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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西藏自治區城鎮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2007年)

4244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8號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區城鎮房屋拆遷管理,規范城鎮房屋拆遷行為,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城鎮規劃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城鎮,包括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邊貿口岸和未設建制的城鎮型居民點。

  第三條 城鎮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鎮規劃,有利于城鎮改造、生態環境改善和文物古跡保護。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者組織。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

  本辦法所稱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質證書》從事具體拆遷業務的企業。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城鎮房屋拆遷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房屋拆遷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鎮舊區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并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城鎮總體規劃和城鎮舊區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城鎮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房屋拆遷年度計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對涉及拆遷的建設項目,城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上予以公示,充分聽取擬拆遷范圍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建設項目規劃一經批準,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來自:m.dewk.cn),必須經城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批。城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其變更前,應當重新進行公示。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實施房屋拆遷。

  第七條 城鎮房屋拆遷實行許可制度。對組織實施房屋拆遷的拆遷人實行許可制度;對具體實施房屋拆遷的拆遷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城鎮建設中應當合理控制城鎮房屋拆遷規模和進度,在沒有落實拆遷安置房源和補償措施不到位的情況下,不得實施拆遷,不得損害群眾合法利益。

  第九條 拆遷人在獲得允許拆遷的有關文件后,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房屋拆遷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委托或者自行拆遷。

  拆遷人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內容包括房屋的位置、建成時間、拆遷原因等;(二)建設項目批準文件;(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五)被拆遷人登記冊,內容包括被拆遷人的基本情況,所住房屋的建筑指標等;(六)有補償安置的,提供本行政區域內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證明; (七)實行產權調換的,由當地

  縣級以上房屋管理部門出具的產權明晰、無權利負擔和爭議的安置用房證明;(八)拆遷計劃,內容包括拆遷項目的基本情況、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開工時間、竣工時間;(九)拆遷方案,內容包括補償安置資金預算、補償資金的落實、臨時周轉用房和用于產權調換安置用房的安排、拆遷安全措施等;(十)責任承諾書,包括對具體拆遷實施、對被拆遷人的補償安置、辦理各項手續、落實安全和環保等措施、妥善處理糾紛等承諾。

  第十條 拆遷人用于拆遷補償安置的存款金額不得低于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70%,拆遷人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現房價值可以折價計入,但價值不得高于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30%。安置用房的價值依據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確定。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不足部分,由拆遷人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足。具體期限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拆遷規模、拆遷期限確定,最長不得超過30日。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由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實行專戶儲存,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金融機構共同簽訂協議,實行專款專用。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資金用途的證明,由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撥付。

  第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拆遷單位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人實施拆遷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上發布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公告應當載明《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批準文號、拆遷人、建設項目名稱、補償方式、安置地點、拆遷范圍和搬遷期限等事項。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做好拆遷政策宣傳、解釋工作。

  發布房屋拆遷公告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后30日內被拆遷人無異議的,可以實施拆遷;被拆遷人有異議的,應當向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協調無異議后,方可實施拆遷。

  本辦法所稱搬遷期限,是指被拆遷人與拆遷人訂立的拆遷補償安置合同中所規定的搬離拆遷范圍的期限。

  第十三條 拆遷范圍公告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附屬物;(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系;(三)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工程、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以及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拆遷范圍內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城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其停止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新建、改建和擴建。

  第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拆遷范圍內公示下列內容,公示時間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二)房屋拆遷許可證;(三)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四)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落實情況。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法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議,并在協議簽訂后15個工作日內報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拆遷房屋的權屬、地址、用途、面積、結構、戶型、樓層和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等基本情況;(二)補償方式、補償標準、結算方式和期限;(三)搬遷補助費、其他拆遷補償費用及其支付辦法和期限;(四)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五)違約責任與爭議解決方式;(六)當事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范文本,由各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包括代管房屋)的有關資料先行辦理公證和證據保全,并報經批準拆遷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拆遷工作完成后30個工作日內向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權人出走、遺棄或

  者下落不明,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托公民個人代為管理的房屋。

  第十七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除載明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安置用房或者周轉用房地點、建筑面積、結構型式、樓層及水、電、氣等生活設施情況;(二)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結算辦法和時間;(三)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辦法和期限。

  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和對被拆遷人的安置不落實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拆遷人應當按規定,到當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權屬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最長為1年。拆遷人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完成拆遷的,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對同意延期的,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對不同意延期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 對獲準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將變更后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在拆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實施造成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電、用氣中斷以及影響排污、阻斷交通等行為。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當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

  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和房產評估,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二條 未經人民法院裁定強制拆遷的,拆遷人和有關單位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電,也不得強行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房屋。

  第二十三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要求轉讓的,必須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后方可轉讓,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轉移給受讓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拆遷項目涉及被拆遷人戶籍遷移的,由被拆遷人持拆遷單位出據的拆遷證明、新居住地購房合同、房屋產權證,按轉移戶籍的規定辦理戶籍遷移。

  涉及子女入學的,憑新辦戶籍、新居住地購房合同、房屋產權證等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到當地教育部門辦理入學手續。

  第二十五條 拆遷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二)依法進行安全評估,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三)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特種專業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四)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章要求;(五)安全措施要符合安全生產要求,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六)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七)有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八)安全生產許可證;(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拆遷單位資質管理

  第二十六條 從事房屋拆遷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西藏自治區城鎮房屋拆遷資質管理暫行辦法》向所在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初審合格后,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核發相應等級的《房屋拆遷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 房屋拆遷單位發生分立、合并的,需重新辦理資質審批手續。

  變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技術人員的,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到原核發《房屋拆遷資質證書》的審批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區外房屋拆遷單位進藏從事房屋拆遷業務的,須持所在地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質證書》和審批部門出具的外出拆遷證明,到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并接受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獲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人,同時具有房屋拆遷資質的,可以自行拆遷;沒有房屋拆遷資質的,應當委托具有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人出具委托書,并訂立委

  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及相關材料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實施拆遷。

  第四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三十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依法給予合理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拆遷補償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國家、自治區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依法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根據其區位、用途、結構、戶型、建筑面積、裝飾裝修等因素,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或者雖未規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筑;(二)拆遷范圍確定并公布后,新建房屋,或者擴建、改建房屋的部分及其附屬物。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在確定的拆遷范圍內新建房屋、改變房屋用途和用地性質或者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系的,拆遷人依法只對確定拆遷范圍前的房屋及用地性質和租賃關系給予補償或者安置。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依據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確認,或者以房屋測量機構測量的實際面積為準。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為準。

  房屋所有權證未記載用途的,由當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城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進行確認。

  第三十四條 因房屋拆遷發生的被拆遷人的電話、水、電、氣、有線電視、寬帶等費用,由拆遷人按照拆遷期間的收費標準補償被拆遷人。

  第三十五條 用于拆遷安置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每戶房屋產權建筑面積不得低于當地城鎮居民的平均居住面積。

  對私有住宅房屋產權建筑面積低于當地城鎮居民平均居住面積、他處無住房的被拆遷人,按不低于當地城鎮居民的平均居住面積的標準戶型進行安置。其安置面積的差價款由拆遷人承擔,被拆遷人不再支付;超過平均居住面積的,由被拆遷人與拆遷人按市場價結算。

  拆遷已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沒有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住宅房屋,應當給予適當照顧。具體辦法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的裝飾物,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補償。不能自行拆除或者拆除后喪失使用功能的,由拆遷雙方協商補償;協商不成的,申請評估后按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房屋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宗教活動場所、文物古跡、歷史文化街區、外國駐華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房屋拆遷中涉及古樹名木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其他花木、綠地,按照城鎮規劃不能保留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栽、補種或者補償。

  第三十八條 城鎮房屋拆遷需要遷移人防、市政等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的,由拆遷人商有關部門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并批準后,由所有權人按照城鎮規劃自行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補償金額和支付方式,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

  第三十九條 實行房屋產權置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必須簽訂產權調換協議書,并由拆遷人送當地縣級以上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注銷被拆除房屋的產權證,重新登記發證。

  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拆遷房屋原建筑面積,并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由房地產評估機構先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在與所調換房屋的評估價款進行比較后,結算差價。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價格,按照房地產市場價格確定。

  拆遷人應當協助被拆遷人辦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條 拆遷租賃住房的,由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或者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進行房屋產權置換,產權置換后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四十一條 拆除國有單位公有住宅房屋和公益事業用房,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城鎮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前款所稱公益事業,是指科

  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非生產性、非營利性的社會福利事業。

  拆除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置換,由拆遷人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貨幣補償。

  拆除劃撥土地的房屋按照市場評估價格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按規定扣除土地出讓金、土地收益等有關費用。

  第四十二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置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重建或補償。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等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按照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第四十三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置換的,在等待調換期間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可以結合被拆除房屋的區位、使用性質、調換期限及納稅情況等因素,按照評估結果給予適當補償。

  實行作價補償的,在拆遷期限內對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按照房產補償總金額的3%~5%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四十四條 被拆遷人搬遷時,不得拆毀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和拆遷單位應當加強對拆遷房屋的管理,及時清除殘土污物,回收舊料。

  第四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住房的,拆遷人應當自被拆遷人搬遷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區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解決住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規定標準的3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已提供周轉用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在支付被拆遷人房屋補償安置資金時,一并支付搬遷補助費。

  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提前搬遷的,拆遷人應按提前天數給予一定的提前搬遷獎勵費。

  被拆遷房屋有承租人的,拆遷人應當將搬遷補助費支付給承租人,補償標準按照實際發生額確定;拆遷人負責搬遷的,拆遷人不再另行支付搬遷費。

  被拆遷房屋實行產權置換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周轉房遷往安置用房時,拆遷人應當再次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非住宅的,搬遷費用是指設備搬遷、安裝費用。

  搬遷補助費、提前搬遷獎勵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章 拆遷評估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據當地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確定拆遷范圍內被拆遷房屋補償標準參考價格,并將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因素、評估依據等主要情況在被拆遷范圍內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5日。

  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普通商品房市場平均價格制定,并每年定期公布。拆遷補償金額不得低于普通商品房市場平均價格的70%。

  第四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的評估應當由具有房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機構依據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進行評估。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守房地產估價規范,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房地產價格評估報告應當由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并經其所在評估機構蓋章。

  拆遷人可以委托其他省(市)二級以上資質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外地房地產評估機構在評估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房屋拆遷補償價格達不成協議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協商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遷人、被拆遷人隨機抽取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前款規定的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

  拆遷當事人應當協助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提供有關資料,配合實地勘察。

  第五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認可的,依照評估結果進行補償;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重新評估,評估費用由委托方承擔。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誤差范圍在3%以內的,采用原評估結果;超過3%的,房屋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產所在地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兩種評估結果上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結果,為最終結果。

  第五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將評估報告報送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沒有房產評估機構的邊遠縣、鎮的房屋拆遷評估,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國有資產等有關部門按房屋拆遷評估的有關規定進行估價,并按此房屋估價給予補償。 第六章 拆遷糾紛與裁決

  第五十二條 在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或者雖達成協議,但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絕搬遷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裁決,也可以由仲裁委員會仲裁。被拆遷人為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機關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拆遷人已按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住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

  第五十三條 申請裁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拆遷當事人;(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三)有具體的裁決請求、事實與理由;(四)申請人提出申請的時間最遲不得超過拆遷期限屆滿前30日。

  第五十四條 申請裁決的當事人,應當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申請,同時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身份證明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二)裁決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身份證明和住址;(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五十五條 申請人是拆遷人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拆遷許可證;(二)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結構、建筑面積、平面示意圖以及相應的評估報告;(三)因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原因,拆遷人無法提供被拆遷房屋的結構、建筑面積、平面示意圖以及相應的評估報告,可以在申請書中作出說明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六條 申請人是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明或者租賃關系證明;(二)戶口簿、身份證等合法證明;(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五十七條 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發送受理通知書;不符合條件的,發送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裁決機關應當自受理裁決之日起10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答復。

  第五十八條 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遷或者拒絕搬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先行辦理公證,保全證據,并提前通知當事人。

  拆遷人未按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證機關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辦理證據保全的,不得實施強制拆遷。

  第七章 罰 則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挪作他用的,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足;逾期拒不補足的,按所挪用資金數額的10%~20%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房屋評估機構與拆遷人互相串通、不按照規定進行評估的,評估結果無效,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中介服務、吊銷房屋評估機構資質證書,并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評估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一條 偽造、涂改或者不按規定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和應當裁決而未經裁決便實施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采取停止供水、供電等方式,強制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損失,并對拆遷人或者有關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拆遷人未按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或者未向公證機關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辦理證據保全,而實施強制拆遷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城鎮規劃區域外的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舟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2009年)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政發(20**)48號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遷,是指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公眾安全需要,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拆除該地塊上房屋的行為。

  第三條 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和有價值的歷史建筑。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具體實施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并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嚴格控制拆遷規模,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房屋拆遷管理職責,監督拆遷計劃執行和拆遷安置用房建設,保障被拆遷人及時妥善安置,切實維護被拆遷人合法權益。

  第六條 舟山市人民政府拆遷辦公室為負責管理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負責對下一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各鄉鎮人民政府、各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七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合理補償、安置。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市城市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計劃、年度計劃和安置用房建設計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城建、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根據本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同時考慮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場供應等因素制定。

  拆遷年度計劃和安置用房建設計劃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設項目批準(備案、核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文件。第(四)項規定的拆遷方案應當對臨時周轉用房和用于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房的,應當提供安置用地批準文件。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按照拆遷預算的百分之八十確認,專戶儲存,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可以折價計入;不足部分由拆遷人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足。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應當依法舉行聽證,就拆遷許可涉及的拆遷計劃、拆遷方案和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落實情況等相關事項聽取意見。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5日內,將建設項目的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拆遷期限等事項,以公告形式在新聞媒體以及拆遷范圍內予以公布,并書面告知被拆遷人。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拆遷范圍公布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期間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不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四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從事拆遷業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五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簽訂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簽訂日起15日內,將合同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公布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根據本辦法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載明補償形式、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點、安置用房面積、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遷租賃房屋的(來自:m.dewk.cn),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拆遷人應當自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協議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文本應參照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監制的文本制定。

  第十七條 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由拆遷人負責收回。房屋所有權人應在簽訂拆遷安置協議時委托拆遷人辦理相關權證注銷手續。拆遷人應在房屋拆除后15日內辦理相關注銷手續。

  第十八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裁決機關的裁決書等生效的法律文件,申請戶口轉移以及有關公用事業變更等事宜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予以辦理。

  被拆遷人及拆遷許可證核發時已出生的被拆遷人子女,可以選擇在原房屋所在地或安置房所在地學校就讀,學校不得以非本學區學生為由拒絕入學。

  第十九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和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條 拆遷當事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過渡方式、搬遷期限、過渡期限等內容,在搬遷期限內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作出之前,裁決機關應當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依法需要停止執行的情形外,在復議和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按裁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不得改變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氣等基本生活條件。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強制拆遷決定前,應當依法舉行聽證,就作出補償安置裁決的主體、程序、依據及被拆遷人拒絕搬遷的理由聽取拆遷當事人、有關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人員的意見。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三條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代管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

  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五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二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寺觀教堂、文物古跡、歸僑僑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城市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遷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規定期限自行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對拆遷范圍內的花木、綠地,應當盡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體管理辦法按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執行。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三

  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房屋拆遷的檔案資料包括:拆遷人從事房屋拆遷的有關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其結算資料,以及其他與拆遷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三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實施單位的監督。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有權選擇具體補償形式。

  第三十三條 拆除產權屬于學校、醫院、敬老院、幼兒園、福利院、居委會等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貨幣補償。拆遷范圍公布后新建、改建、擴建的附屬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裝飾、裝修的補償價格,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評估確定。

  第三十五條 拆遷范圍內的違法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由拆遷人按重置價格結合剩余期限評估后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六條 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記載的建筑面積計算。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確定。評估應當采用市場比較法;不具備市場比較法評估條件評估非住宅房屋價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評估方法,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原因。

  房地產評估機構在確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前,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

  本辦法中的評估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采用市場比較法評估被拆遷房屋價格的,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評估比準價格,結合該房屋具體區位、建筑結構、建筑面積、成新、層次、裝修等因素評估確定。

  評估比準價格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交易價從高原則從類似房地產中選取3個以上可比實例,進行交易情況、交易日期、區域因素和個別因素修正后確定。

  被拆遷房屋屬于 非成套住宅的,應當根據前款規定選取普通成套住宅作為可比實例。

  房管部門應當按月向社會公布本地房產交易信息。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共同選定;不能共同選定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從報名的具備相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中隨機確定。參加隨機確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不得少于3家。隨機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由公證機關現場公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隨機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之日起3日前,在拆遷范圍內公告房地產評估機構隨機確定的時間和地點。

  第四十條 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拆遷范圍內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0日。

  第四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房地產評估機構作出解釋。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自接到解釋要求之日起3日內予以解釋。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仍有異議的,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價格評估暫行辦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國家房地產估價規范和標準進行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

  第四十三條 按照本章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后,其被拆遷房屋按規定容積率(住宅1.2,辦公、商業用房1.5,工業用房0.5,其他用房1.5)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被拆遷人依法享有使用權的土地,其面積超過被拆遷房屋按標準容積率占有的土地面積的,超過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

  土地使用面積以土地使用權證的記載為準。

  第四十四條 拆遷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安置房源確定,可以異地安置。

  被拆遷地段用于同類商品房建設且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并在拆遷補償協議中予以明確。

  第四十五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算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價。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價格,由同一家房地產評估機構選擇同一評估時點,采用相同的方法、標準評估確定。

  第四十六條 選擇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不小于被拆遷房屋原建筑面積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應當符合設計規范要求;屬于新建房屋的,交付前應當經驗收合格。

  選擇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應當與其他業主享有同等權利,履行同等義務,按時足額繳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服務費用。

  第四十七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給予被拆遷人適當獎勵。

  第四十八條 被拆遷人屬于低收入家庭(家庭成員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被拆遷住宅房屋建筑面積每戶小于36平方米或人均小于16平方米(家庭成員在市區內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計算)并實行產權調

  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筑面積不小于36平方米或人均不小于16平方米成套住宅房屋作為安置用房。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低于安置用房評估價格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互不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前款所稱低收入家庭是指在拆遷期限內持有房屋所在地民政部門核發的《最低生活保障證》或《困難群眾救助證》的家庭。

  被拆遷住宅房屋每戶建筑面積,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被拆遷人的戶籍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為依據確定。

  第四十九條 拆遷房管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購房后,拆遷人應當對其按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也未與被拆遷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補償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第五十條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應當實行產權調換;代管房屋無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選擇補償安置方式。

  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門代管;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代管人專戶存入銀行。

  第五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用途為準。認定房屋用途以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為依據。

  房屋所有權證未明確用途的,由產權登記部門依照職權或者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照本條前款的規定調查確認。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變原登記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遷范圍前,持有關文件向產權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五十二條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并以改變后的用途延續使用的,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改變后的用途認定,由房管、國土資源部門變更登記;其中改為商業用房的,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營業執照。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后至20**年6月30日之前未經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同意改變用途從事商業經營,并以營業用途延續使用至今,且持有合法有效營業執照、稅務部門完稅證明的,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經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同意,可以按照改變后的用途認定。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房屋用途變更認定:

  (一)20**年7月1日以后未經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自行改變房屋用途的,按原用途認定。

  (二)私有住宅改變為非住宅并將其出租的;

  (三)二層以上(包括)二層的住宅以及車庫、車棚、地下室、半地下室、閣樓;

  (四)一層建筑變更認定為商業用房的,其進深超過該房屋沿街建筑面寬(以結構自然間為基數)2.5倍以及進深超過10米以上部分。

  改變房屋用途,按規定應當交納土地出讓金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在變更登記前依法補交土地出讓金。

  第五十三條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24個月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其中,將拆遷地塊上建設的高層房屋作為產權調換用房的,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6個月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

  過渡期間的周轉用房可以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也可以由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權選擇具體的過渡方式,拆遷人不得強迫或者拒絕。

  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

  第五十四條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

  的,拆遷人應當從其搬遷之月起到安置房通知交房后的4個月內支付其臨時安置補助費(來自:m.dewk.cn)。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但每戶每月臨時安置補助費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條件所需費用。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確定,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拆遷人超過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損失。

  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周轉用房應當與被拆遷房屋的居住條件相當,并能夠滿足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條件,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損失。

  第五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每年公布一次。

  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臨時周轉用房遷往安置用房時,應當再次支付搬家補助費。

  第五十六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以及搬遷、安裝、過渡等費用,由拆遷人給予一次性補助,補助金額經評估后確定。

  屬于生產型企業一次性投入無法搬遷的設施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九條 各縣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辦法,由縣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制定。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制定的有關國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遷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按原拆遷政策執行。

篇3:邵陽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邵陽市人民政府
市政發[20**]16號
二OO八年八月四日
第一條 為做好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以下簡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切實維護被拆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以下簡稱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辦法》和《國務院關于深化土地管理體制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 20**) 28號)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因建設征收集體土地,使用國有農用地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以及鄉(鎮)企業使用集體土地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因土地征收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因建設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按本辦法執行。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工程等建設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并負責市轄區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市轄區人民政府和各級建設、規劃、發展改革、物價、財政、房產、監察、公安、司法等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村(居)委會,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具體事務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托征地拆遷專門機構(以下簡稱征拆機構)承辦。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托,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領導;被拆遷人應積極配合、主動按期搬遷;各有關單位以及被拆遷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積極支持、配合。對在房屋拆遷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遵循“資金到位、依法補償、安置先行”的原則。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以下簡稱城市規劃圈內),應在實施拆遷前按程序完成安置用地選址和安置建房詳細規劃報批工作。未完成安置用地選址或安置房詳細規劃報批的、拆遷補償資金未到位的,不得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及安置地的建設資金應在實施拆遷前足額撥付至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專戶,專門用于補償安置被拆遷人。
第六條 實施拆遷前,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審核征地批文、資金到位憑證、安置方式等;拆遷范圍、補償標準、安置方式隨征地公告一并發布。
征地公告發布

后,公安、建設、規劃、房產、工商、稅務等部門停止辦理拆遷區域內房屋抵押、工商稅務登記、戶籍遷入(因出生、婚嫁、軍人復轉退或大中專院校學生畢業等確需辦理戶籍遷入的除外)、建房規劃和有關建設工程的施工等審批、發證手續。
第七條 征拆機構應會同拆遷所在地的鄉(鎮)、辦事處召開拆遷動員會,組織開展房屋登記、丈量、評估、確認等工作。
征地公告發布后,被拆遷人應在規定期限內,持土地使用證或其他合法有效證件到征拆機構辦理拆遷房屋登記手續。房屋建筑面積經征拆機構工作人員實地丈量后,由被拆遷人簽字予以確認;房屋內外其他需補償的設施按實登記并確認。
被拆遷人拒不配合登記、丈量、評估,拒絕簽字確認的,由征拆機構工作人員會同公證人員對丈量、評估結果予以公證,公證結果可作為房屋補償安置的依據。
房屋等級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委托具有評估資質的機構評定。
第八條 房屋面積、等級、補償數額應當在被拆遷人所在的村、組公示。被拆遷人對公示結果無異議的,應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拆遷人對公示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后 3個工作日內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復核;對復核有異議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依規處理。
房屋等級、面積、用途、補償結果公示后,對公示結果有異議,但沒有在規定期限內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復核,或對處理決定不服,仍堅持無理要求,拒不搬遷騰地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作出限期騰地決定。逾期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條 住宅房屋按本辦法(附表一)補償,并按以下四種方式安置:
(一)重建安置
城市規劃圈內,以村為單位,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除去基礎設施用地、保留的綠地以及過去已征收土地后,剩余土地的 15%可以滿足全村需拆遷房屋的重建的,實行統一重建安置。由國土資源、規劃部門統一選址、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完成“三通一平”和正負零基礎后,分戶建房;有條件的地方也可由村委會統一建房。
城市規劃圈外,實行分散重建安置。安置地選址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
(二)公寓安置
城市規劃圈內,不能實行統一重建安置的,可采取建造公寓樓置換安置。采取公寓安置的,以被拆遷人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計算,保證每人 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具體實施辦法另行制定。
(三)產權調換
征地單位可以用房屋與被拆遷人進行房屋產權調換,并簽訂房屋產權調換協議。產權調換由雙方共同指定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調換房屋進行價格評估,實行差價結算。雙方不能共同指定評估機構時,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規定委托評估機構,對調換房屋進行價格評估。
(四)貨幣安置
采取貨幣安置的,除按本辦法規定的住宅房屋拆遷補償標準給予補償外,還給予一定的住房補助費。住房補助費按被拆遷房屋的正房建筑面積計算,按 1000元 /平方米標準計付,本辦法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正房建筑面積不足 90平方米的按 90平方米計付。被拆遷人在農村集體土地上有兩處以上住宅,但只拆遷其中一處的,必須實行貨幣安置(來自:www.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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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重建安置或公寓安置的,不再支付住房補助費,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自愿放棄重建安置或公寓安置的被拆遷人,可以選擇產權調換或貨幣安置,今后不予安排宅基地。
城市規劃圈外只能采取分散重建安置。安置用地選址和建設要符合有關城鄉規劃,并按程序報批。
第十條 營業、生產性用房不予安置,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營業、生產性用房必須持有有效營業執照并在征地公告發布前一年正常營業且依法納稅。
(二)營業、生產性用房與自住房混合的(以下簡稱“住宅兼門面”),按土地使用證注明的面積認定。無注明的,由征拆機構工作人員實地丈量,被拆遷人簽字確認。
(三)營業、生產性用房不給予住房補助費。
(四)營業、生產性用房的補償標準:
1.生產用房按同類等級房屋補償標準的 2倍補償;造成停產的,按征地公告前 3個月實際從業人數和所在縣(市)行業平均工資水平(市轄區按市本級行業平均工資水平計算)核發 6個月的停產補助。
2.營業用房按同類房屋等級補償標準的 2.5倍補償;經營損失按本辦法(附表二)補償。 第十一條 重建安置、公寓安置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拆遷人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是本村村民;
(二)被拆遷房屋屬于住宅,且被拆遷人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只有一處住宅;
(三)被拆遷人在農村集體土地上有兩處以上住宅且同時全部被拆遷的,只能按其中一處建筑面積實行重建安置,另外幾處必須實行貨幣安置,其住房補助費按 800元 /平方米計付; (四)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有關情形。
第十二條 采取重建安置的,安置地面積按被拆除房屋正房底層占地面積計算。統一重建安置的就近套經規劃部門審批的戶型用地面積;正房底層占地面積不足 90平方米的安置 90平方米;正房底層占地面積超過 150平方米的,只安置 150平方米。正房底層占地面積超出安置地面積部分按有關規定折成建筑面積,實行貨幣安置,其住房補助費按 800元 /平方米計付。采取公寓安置的,安置房屋的總面積與正房建筑面積的差額部分,其住房補助費按 800元 /平方米計付。
拆除住宅兼門面,且門面已按非住宅標準給予了補償的,其重建安置地面積按分割土地使用權的辦法確定,分割面積低于 90平方米的,按實安置,但放棄非住宅補償的除外。
因規劃設計原因,實際安置面積超出規定的重建安置地面積或安置房屋總面積超出正房建筑面積的部分,由安置戶補付安置土地成本費用或安置房成本費用。
第十三條 統一重建安置的用地、規劃審批以及施工報建手續由征地單位統一辦理,安置地的“三通一平”和正負零基礎部分由征地單位負責。分散重建安置的,有關費用由征地單位按本辦法(附表五)支付給被拆遷人。
第十四條 拆遷下列建(構)筑物不予補償:
(一)違法違章房屋及非法買賣的房屋;
(二)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構)筑物;
(三)在征地公告發布后搶修搶建的建(構)筑物(含房屋內外裝飾裝修部分)。
第十五條 拆除房屋的其他設施,按本辦法(附表四)補償。
拆遷國家電力、通訊、給排水、燃氣等設施,按國家有關規定補償。
拆除農村排灌、廣播通訊、道路等其他設施,需要重建的,按標準恢復;不需要重建的,本辦法已規定了補償標準的,按規定補償,沒有規定補償標準的,按現行定額的直接成本費的 50~ 70%補償。
第十六條 拆除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構)筑物

,按同類建(構)筑物補償標準的 50%并結合有效使用期限(補償標準× 50%×有效建筑面積×剩余年限÷批準年限)補償。 第十七條 搬家費按戶籍人口或房屋建筑面積計算。重建安置、公寓安置和產權調換的計付兩次搬家費,貨幣安置的計付一次搬家費。拆遷營業、生產用房,計付一次搬家費。(標準見附表三)
第十八條 過渡期限按不同安置方式確定。貨幣安置不支付過渡費。重建安置、公寓安置的過渡期限不超過 18個月;產權調換的過渡期不超過 6個月。過渡費用應一次性支付(標準見附表三)。超過過渡期限后,征地單位應與安置戶重新簽訂過渡協議,約定過渡期限并按雙倍標準支付過渡費用。
第十九條 在規定期限內騰出房屋的被拆遷人,按正房補償總額的 5%給予獎勵。
對積極參與、協助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工作任務的村、組干部,給予適當誤工補助。
第二十條 無理阻撓房屋拆遷補償及安置工作,謾罵、毆打拆遷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拆遷工作人員要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忠于職守,按章操作,廉潔奉公。對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由紀檢監察機關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除重建安置外,其它安置方式由各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各縣(市)屋拆遷補償標準參照本辦法制定,但不得低于本辦法標準的 85%。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補償標準,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物價等有關部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情況進行調整,經依法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自 20**年8月1日起施行。其它有關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自行廢止。
本辦法實施前,市、縣(市)人民政府已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按公告確定的標準執行,雖已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但尚未實施具體征地,未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按照本辦法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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