雞西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黑龍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工作,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五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我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配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好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補償、安置方式等內容的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儲證明。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來自:m.dewk.cn),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
第十一條 從事拆遷業務的單位和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上崗證書。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三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與被委托的拆遷承辦單位訂立拆遷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約定委托費用。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四條 實施房屋拆除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拆除企業資質等級。拆除房屋的承發包實行招投標制度,具體辦法執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拆除房屋時,應當遵守有關市容、環保等法律、法規規定,實行文明
施工,保持環境清潔。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拆遷范圍后,在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附屬物;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與金融機構簽訂書面協議,辦理拆遷補償資金的存儲和發放業務。
第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開設拆遷補償資金專門帳戶,按照規定存入拆遷補償資金,并保證被拆遷人及時足額領取。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資金使用的監督,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拆遷人不得動用拆遷補償資金。
第十八條 拆遷人以及有關單位在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不得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房屋。
拆遷人不得向被拆遷人非法收取各種費用,不得為其他單位代收、代扣各種費用。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在搬遷前,應當結清水、電、氣、熱費、房租等各項費用,并及時向拆遷人提供與拆遷有關的證件、批件和資料。
第二十條 拆遷人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交納拆遷管理費,費率按照物價部門批準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完成拆遷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內容進行驗收。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行政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出裁決,應當出具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依據、理由;
(四)根據行政裁決申請需要裁決的補償方式、補償金額、產權調換用房面積和地點、單元、層次、房號、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
(五)告知當事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權利及期限;
(六)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名稱、裁決日期及公章。行政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申請行政復議或在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法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執行。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實施強制搬遷前,拆遷人應當按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被拆除房屋的估價,存足補償金,并就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七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涉外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三十條 拆遷人應當
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房屋產權調換。
第三十一條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臨時建筑工程造價標準結合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拆除規劃批準文件中注明不予補償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不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貨幣補償金額,由合法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房地產評估價格確定。
被拆遷房屋估價方法以市場比較法為主。
對選擇貨幣補償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按已確定的原房屋市場評估價格為基礎,上浮20%予以補償。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主要根據下列因素確定:
(一)房屋的區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權證注明的建筑面積;
(四)房屋結構和成新。
房屋所有權證未標明用途的,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確定;房屋所有權證未注明建筑面積的,以房產測量機構實際測量結果為準。
第三十四條 估價機構估價時,應當遵守估價規范,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拆遷補償協議訂立前,估價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姓名、被拆遷房屋門牌號、評估價格在拆遷范圍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5日。
第三十六條 拆遷當事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時,可以在公示后10日內申請房地產估價技術鑒定委員會對估價結果進行鑒定。
房地產估價技術鑒定委員會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建立,由具有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資格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估價人員以及有關法律專家組成。
房地產估價鑒定費用由鑒定申請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拆遷房屋評估價格實行最低限價制度,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低于最低限價的,執行最低限價。
最低限價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等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八條 拆遷特困戶和殘疾人房屋,具備以下四個條件的給予安置一戶最小戶型,并免交差價款,不能安置最小戶型的,按該新建設項目市場評估價格計算,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一)已喪失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
(二)確無其他住處;
(三)無能力結算差價款;
(四)有照住宅及其他補償合計金額不足以置換40平方米(建筑面積)樓房的。
拆遷雙困家庭享受廉租房政策的被拆遷人有照房屋,安置補償標準按本條執行。雙困家庭享受廉租房政策的被拆遷人資格,由政府有關部門確定。
享受最小戶型的被拆遷人安置面積超出被拆遷房屋面積部分按廉租住房管理。
已享受過房屋拆遷照顧的特困戶、殘疾人和廉租房家庭,不得重復照顧。
符合享受最小戶型標準的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補償其搬遷補助費和租房補助費。
第三十九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十條 政府確定為棚戶區改造的工程項目,被拆遷房屋安置補償標準,按市政府制定的棚戶區改造有關政策執行。
第四十一條拆遷經政府有關部門認定,具有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的被拆遷人的房屋,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按經濟適用住房政策優先購買經濟適用房;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原購買經濟適用房資格終止。
第四十二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城市規劃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十三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四十四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五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六條 拆遷國有、單位所有或部分產權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購買全部產權后予以補償;無能力獲得全部產權的,應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計算出共有人(共有單位)各自擁有的份額,由拆遷人分別給予補償。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設計規范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住宅房屋搬遷補助費標準為:實行貨幣補償的每戶500元;實行產權調換的每戶1000元。
拆遷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搬遷補助費和因設備拆卸、原料和產品搬運而發生的費用,根據實際評估數額,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過渡期限內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為:雞冠區每戶每月500元,恒山區、滴道區、城子河區、梨樹區、麻山區每戶每月300元。
上述標準隨物價指數作適當調整。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九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過渡期限多層建筑超過18個月的,高層建設項目15層以下的超過26個月的,24層以下的超過36個月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標準加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對使用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以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為標準,對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給予一個月的營業損失補償,其從業人數,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鑒證的勞動合同書為準,工資標準按勞動合同約定執行,由拆遷人給予3個月的工資補償。
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營業損失補償,應以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月平均納稅所得額為標準,從搬遷之日起至回遷之日止由拆遷人給予一次性補償。其從業人員工資,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鑒證的勞動合同書為準,工資標準按勞動合同約定執行,從搬遷之日起至回遷之日止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五十一條 拆遷正在從事合法經營,房屋證照使用性質標明為住宅的,按住宅房屋安置或補償,其營業損失、搬遷補助費、從業人員工資參照非住宅貨幣補償標準補償。
拆遷住宅、非住宅房屋的裝修和附屬物,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通過委托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按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對持有劃撥土地使用證的被拆遷人,拆遷人應按土地使用證確定的用途及面積按基準地價的8%給予補償。對持有出讓土地使用證的被拆遷人,拆遷人應按宗地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給予補償。
第四章 罰則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拆遷人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拆遷人或者有關單位在約定或者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或者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的,對拆遷人或者責任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委托未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估價機構估價的,估價結果無效,對拆遷人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罰款;對估價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額1倍的罰款;
(三)估價機構顯失公正,或者有營私舞弊、弄虛作假行為的,估價結果無效,沒收估價所得,并處估價所得額1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發證機關吊銷估價機構資質證書。
第五十六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法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
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違法發布拆遷公告的;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實施房屋拆遷的;
(五)違法作出行政裁決的;
(六)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因需要保護的建筑物或者按照規劃要求改變房屋用途,只搬遷不拆除原建筑物,其搬遷補償安置等有關事宜,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如與法律、法規相抵觸,按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年5月8日發布的《雞西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篇2:張家界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補充規定
湖南省張家界市人民政府張政發〔20**〕11號
張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湖南省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現對《張家界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作如下補充規定:
第一條 拆遷項目經規劃部門批準,確定了項目規劃用地紅線范圍后,項目業主應當履行對該范圍內的房屋及附屬物的基本情況進行調查摸底的職責,調查摸底工作由項目業主按相關規定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拆遷服務單位或者由拆遷服務單位會同當地基層組織共同進行,提供的成果資料(包括影像和照片)必須客觀真實。
第二條 需對被拆遷房屋實施評估的,拆遷人應當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依據調查摸底成果資料進行房地產價值分類評估。分類評估機構的選定,應當采取公開報名、資格預審后,由拆遷當事人從資格審查入圍的評估機構中依法抽簽確定三家對同一項目進行評估,分別編制分類評估報告書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備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據三份分類評估報告書綜合審核出的價值標準,是實施拆遷補償的指導依據,在拆遷補償中若有少量不能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由拆遷當事人再從三家分類評估機構中抽簽確定一家,進行分戶評估。
第三條 項目業主在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將編制的房屋拆遷計劃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備案。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明確拆遷人和拆遷方式;
(二)明確拆遷范圍(規劃用地紅線圖)內的基本情況,包括拆遷房屋棟數、動遷人口情況,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權屬情況,以及拆遷房屋分類和使用情況等;
(三)明確拆遷計劃和拆遷時間;
(四)明確拆遷補償安置可供選擇的方式和補償依據,以及適用法規政策的依據;
(五)明確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落實情況和管理使用方式;
(六)明確有關問題處理的原則和實施獎罰措施的辦法及其依據。
第四條 拆遷人編制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須征求被拆遷人意見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湖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規程》第七條規定,在拆遷許可前召開聽證會。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備案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在拆遷許可后的拆遷動員會上公布.
第五條 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依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確定的分類評估價值標準進行補償。室內裝飾裝修按照市房地產管理局m.dewk.cn、市物價局《關于公布張家界市城區二手住房交易指導價格、房屋拆遷室內裝飾裝修補償標準和城市房屋拆遷附屬設施補償標準的通知》(張房發〔20**〕12號)的規定劃分等級標準,住宅調整為按1 至3類標準執行,即按每平方米550元至240元分等級補償。在項目拆遷公告發布以后,進行房屋裝飾裝修的,一律不予補償。一次性貨幣補償安置后,不再享有任何其他的補償安置權益。
產權不明或者產權有糾紛的居住房屋不作貨幣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不包含違法違章建筑或未經確權認定的無證房屋)。
第六條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方式的,其調換的安置房屋為兩種類型:一是開發商開發建設的商品房;二是由拆遷人集中統一修建或者委托開發商代建的拆遷置換房。
第七條 被拆遷人選擇拆遷置換房的,按照下列辦法執行:
(一)被拆遷房屋均按照不同的結構進行分類:二層以上(含二層)框架結構住房為一類;二層以上(含二層)磚混結構住房為二類;一層框架、磚混、磚木結構住房為三類;木結構住房為四類。
(二)住房置換面積的比例,按照不同的分類標準分別為:一類住宅置換多層住宅為1:1.05,置換小高層住宅為1:1.02;二類住宅置換多層住宅為1:1,置換小高層住宅為:1:0.95;三類住宅置換多層住宅為1:0.9,置換小高層住宅為1:0.85;四類住宅置換多層住宅為1:0.85,置換小高層住宅為1:0.8。
(三)室內裝飾裝修均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分類和置換房屋的建筑面積給予補償:一類住房每平方米400元;二類住房每平方米350元;三類住房每平方米300元;四類住房每平方米240元。
(四)拆遷置換房原則上按照被拆遷家庭人口人均45m2進行安置,被拆遷住房面積超過置換面積人均45m2以外的,進行貨幣補償。
第八條 調換房屋面積因戶型因素超過部分,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進行價格結算,但總面積原則上最大不得超過10%;超過10%以內的面積按同期同區域內同類型經濟適用住房的均價結清差價;超過10%以上的面積按同期同區域內同類型商品房的均價結清差價。
第九條 拆遷人集中統一修建或者委托開發商代建的拆遷置換房,單套戶型建筑面積應當控制在144 m2以內;政府投資項目在拆遷置換房建設過程中享受保障性住房建設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十條 選擇本補充規定第七條進行產權調換方式的,產權調換的臨時過渡費、搬遷補助費等均按照《張家界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的規定執行。拆遷非居住用房,一般由拆遷人按規定給予貨幣補償。
第十一條 拆遷無證的房屋,應當由拆遷人收集相關基礎資料后,依據有關 政策規定進行確權認定。經認定為違法違章建筑的,一律不予補償;為歷史性建房或罰款補證的房屋,按照相關政策規定執行,被拆遷人須繳納的罰款、稅費,由相關職能部門確定并委托拆遷人在補償安置時一并計算代扣,全額上繳市、縣財政。
第十二條 對拆遷范圍內產權性質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經營性用房的房屋(以下簡稱住改非房屋)的拆遷,應當根據其合法經營狀況、經營年限及納稅等實際情況對正在經營的房屋給予適當補償,同時應當根據該房屋的經營時間和狀況,從被拆遷人的補償款中扣除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計算和征收工作由國土資源部門負責。
住改非房屋拆遷的補償方式和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20**年12月31日前的住改非房屋,臨城市主次干道的一層門面,按住房評估價值的標準上浮80%,第二層以上(含二層)的經營性房屋,按住房評估價值的標準上浮20%;臨城市區間道的一層門面,按住房評估價值的標準上浮50%,第二層以上(含二層)的經營性房屋,按住房評估價值的標準上浮15%。
(二)20**年1月1日至20**年8月12日《張家界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頒布實施前的住改非房屋,臨城市主次干道的一層門面,按住房評估價值的標準上浮50%,第二層以上(含二層)的經營性房屋,按住房評估價值的標準上浮15%;臨城市區間道的一層門面,按住房評估價值的標準上浮30%,第二層以上(含二層)的經營性房屋,按住房評估價值的標準上浮10%。
(三)20**年8月12日《張家界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頒布實施后的住改非房屋,一律按住房性質進行評估補償。
臨道路第一層用于為商業用房服務或者作為生產用房的住改非房屋,視同經營性房屋按照本條第二款經營性房屋的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對住改非房屋上浮部分的補償金額,不享受《張家界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按房屋拆遷補償總額不超過15%的騰房獎勵。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實施補償安置后,由拆遷人將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拆遷人將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報發證機關注銷備案。產權調換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由拆遷人負責辦理,其費用由拆遷人負責。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依據分類評估確定的標準不能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采取分戶評估后,仍不能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拆遷當事人均可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裁決,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受理。
第十五條 被拆遷人通過產權調換方式取得的房屋面積與被拆遷房屋面積同等范圍內的,產權發證時按非交易行為對待。
第十六條 本補充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實施的城市房屋拆遷項目可參照執行。本補充規定與《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湖南省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辦法》和《張家界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相悖的,從其規定
篇3:福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2000年)
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2000.8.9
實施日期:2000.8.9
1998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規劃區范圍內,按照建設程序取得批準,在國有土地上進行建設,必須拆除原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件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房屋拆遷應當遵循妥善安置、合理補償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則。
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和補償,不得損害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按期搬遷,不得借故拖延,不得索取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安置和補償。
第六條 房屋拆遷實行貨幣安置或一次性房屋安置。鼓勵貨幣安置。
房屋拆遷安置方式,按照被拆遷人的意愿和拆遷人的資金、房源狀況,經雙方協商,由被拆遷人自行選擇。
第七條 福州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拆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拆遷安置的政策和實施性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依法審查批準拆遷申請,審定安置方式、安置地點,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三)依法管理實施拆遷單位的資質;
(四)監督管理拆遷安置用房和安置資金的使用;
(五)檢查監督拆遷安置情況,督促辦理拆遷房屋的產權登記手續;
(六)裁決拆遷糾紛,處理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安置工作的領導。城市規劃、土地、建設、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市容、文化教育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各負其責,共同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九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拆遷主管部門公布擬拆遷的范圍,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
的工商登記、建房審批、產權和使用權轉讓、變更、戶口遷入、分戶等手續。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遷出的除外。正在施工的工程應立即停止施工。房屋產權管理部門應對拆遷范圍內的房屋進行產權審查。
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為自拆遷主管部門通知之日起6個月。逾期未另行通知的,暫停措施自行解除。在暫停期限內擅自辦理的有關手續,一律不作為拆遷安置補償的依據。
第十條 單位或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須向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和拆遷計劃、安置方案、產權審查說明、安置用房或安置資金到位證明等。
拆遷主管部門在受理拆遷申請之日起15日內,應當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拆遷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第十一條 實施拆遷應當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拆遷人無拆遷資格證書的,必須委托有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但因建設需要自行拆遷自有產權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除外。
拆遷工作人員必須持有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拆遷工作證件,方可從事拆遷工作。對未持有拆遷工作證件的人員,被拆遷人有權拒絕與之商議拆遷安置有關事宜。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筑施工單位承擔,由建筑施工單位負責人對安全負責。
第十二條 拆遷人為實施拆遷而成立的拆遷組織(來自:m.dewk.cn),不得行使拆遷行政管理職權。
第十三條 拆遷人在實施拆遷以前,必須根據房屋拆遷公告,將拆遷安置有關事宜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做好拆遷區域內房屋的丈量評估、調查登記工作。
第十四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在房屋拆除前就拆遷安置補償事宜簽訂書面協議。拆遷協議應當規定安置方式、安置地點、安置面積、補償金額、支付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遷人應當將拆遷安置補償情況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五條 拆遷人必須嚴格按照規劃部門批準的拆遷范圍實施拆遷,不得擴大或縮小拆遷范圍,不得超過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十六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在拆遷協議履行完畢之日起3個月內,分別向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注銷、變更、轉移登記手續。拆遷人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填報拆遷安置補償表,做好拆遷安置補償資料檔案工作。在安置結束后6個月內,應將拆遷安置資料檔案報送拆遷主管部門。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社會事業設施、市政公共設施、軍事設施、華僑和歸僑僑眷房屋、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砍伐樹木、搬遷古樹名木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拆遷安置
第一節 貨幣安置
第十九條 貨幣安置是指將被拆遷房屋折算成貨幣,由被拆遷人自行安置。
第二十條 貨幣安置款的計算公式為:貨幣安置款=被拆遷地段不同區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價格×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被拆遷人應支付的差價款。
被拆遷地段不同區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價格,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貨幣安置:
(一)被拆遷私有房屋的共有人或被拆遷公有房屋各使用人,對安置方式的選擇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二)房屋產權有糾紛、權屬不清或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被拆遷私有房屋的產權人和使用人對安置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四)拆除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未重新設立抵押權或抵押人未清償債務的。
第二十二條 公有房屋拆遷的貨幣安置協議簽訂后10日內,拆遷人應當將貨幣安置款以房屋所有權人的名義,存入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銀行專戶。
第二十三條 公有房屋拆遷,以貨幣安置款購買房屋的,應當向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提交房屋拆遷貨幣安置協議、購房合同和存款憑據。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按照購房合同的約定,在存款限額內支付購房款。
第二十四條 私有房屋拆遷的貨幣安置協議簽訂后10日內,拆遷人應將貨幣安置款支付給原房所有權人。
第二十五條 以貨幣安置款在本市購買房屋的,視同房屋安置。
第二節 房屋安置
第二十六條 一次性房屋安置是指不采取過渡、回遷的方式而一次到位的房屋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除被拆遷人的住宅房屋,應當以原建筑面積為基礎進行安置,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或合法租賃憑證為計戶依據;
(二)標準房型的建筑面積分別為45、60、75、90、10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積超過1055平方米的,可以分房型安置;
(三)安置用房的標準房型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規范;
(四)一次性安置應當根據不同的房屋拆遷地段等級,在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幅度內增加安置面積后,就近上靠標準房型安置;
(五)上靠標準房型后,被拆遷人實際增加的建筑面積不滿7平方米的,可上調一個房型安置。
第二十八條 拆遷出租的住宅房屋,所有權人要求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系應繼續保持,但合同規定不保持的除外。所有權人不要求產權調換,也不要求貨幣安置的,拆遷人應按規定對承租人進行安置,對所有權人進行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遷經營性用房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拆遷商業、服務業經營性用房,一般實行一次性安置,并在規定幅度內增加安置面積。但拆遷人建設經營性用房,其使用功能、布局結構、經營項目和檔次適宜安置被拆遷人
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就地安置;
(二)安置經營性用房的,被拆遷人應服從安置用房的建設布局及經營性質;
(三)在敞開式經營性用房中安置的,應安置的經營性用房建筑面積不足20平方米的,實行貨幣安置,但被拆遷人愿意以商品房價補足面積的除外;
(四)未經市城市規劃管理局批準,市房地產管理局確認,將非經營性用房改作經營性用房的,不予安置經營性用房。
拆遷非住宅的非經營性用房,拆遷人應按原房屋的用途和應安置地段的建筑面積給予安置。
第三十條 因國家重點建設、政府統一組織實施拆遷的工程項目和專項市政公共設施建設需要拆遷房屋的,其安置方式、安置地點和補償標準等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工期要求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有產權糾紛、權屬不清或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能解決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組織拆遷當事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并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經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先行拆除。
第三十二條 對拆遷設有抵押權、典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當事人重新簽訂抵押或典當協議。在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實施拆遷。
第三十三條 拆除城郊結合地和規劃近期開發區范圍內的農民住宅房屋,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實行統一拆建、安置。
被拆遷人已經另行劃地建房,并且達到規定標準的,只給補償,不予安置。
第三十四條 安置用房按下列規定計價:
(一)擁有住宅產權的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相等建筑面積部分和一次性安置應增加的建筑面積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裝造價計價;因就近上靠標準房型增加的建筑面積按成本價80%計價;因上調一個房型安置增加的建筑面積按成本價計價;因分房型及其他原因增加的建筑面積按商品房價計價。
(二)私房所有權與使用權同屬一人時,被拆遷人不實行產權調換和貨幣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和公房承租戶繼續承租安置用房的,相等建筑面積和一次性安置應增加的建筑面積部分不收取分配費;超出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裝造價25%收取分配費。私房所有權人不實行產權調換的私房承租戶相等面積和一次性房屋安置應增加的建筑面積部分,收取安置用房建筑面積建筑安裝造價15%的分配費,超過部分收取25%分配費。
(三)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應安置建筑面積相等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應安置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三十五條 拆除違章建筑或超過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安置和補償,并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條 因國家重點建設或市政公共設施建設,拆遷住房實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確有困難的,經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實行臨時周轉過渡安置。
過渡房由拆遷人負責提供;被拆遷人自行過渡的,應當允許。
臨時周轉過渡安置期間,除國家政策調整和不可抗力外,不得超過2年;安置用房屬高層建筑的,不得超過3年。
第三十七條 安置用房建設配套齊全,并經竣工綜合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拆遷人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時,應向被拆遷人提供房屋質量保證書和房屋使用說明書。
第四章 拆遷補償
第三十八條 拆遷補償價格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類別、等級、項目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本著公平合理、等價有償的原則,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
第三十九條 房屋拆遷補償按下列規
定計價;
(一)擁有住宅房屋產權的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積與原房建筑面積等量部分,按原房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價。
(二)被拆遷住宅所有權與使用權同屬一人時,被拆遷人不要求產權調換和貨幣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按原房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所有權與使用權分屬二人時,不實行產權調換的,按原房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價。
(三)拆遷國家機關、房地產管理局管理的國有房屋,按原房建筑面積和一次性房屋安置應增加的建筑面積歸還產權,互不計價。
第四十條 被拆遷人自行過渡,在規定的過渡期內,拆遷人應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未給予房屋安置的,從逾期之月起,每月應付給3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半年的,每月應付給6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逾期未給予房屋安置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按月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遷人實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的,拆遷人應付給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的,加倍發給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一條 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停產、停業期間,拆遷人應對被拆遷單位的在冊職工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社會保險金額及國家規定的物價補貼給予補償;對離退休人員給付規定的醫療保險費用;對個體工商戶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實行經濟補助。對上述被拆遷人均應發給搬遷費用。
被拆遷人因參加拆遷會議或搬遷的,由拆遷人給予3~5日的誤工補助。
第五章 糾紛處理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由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因履行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發生糾紛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裁
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屬市政建設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拆遷主管部門可予以強制拆遷。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拆遷主管部門根據情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吊銷有關拆遷證件,沒收非法所得,并可按拆遷安置補償總費用的1%~5%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無《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單位拆遷的,或者無《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擅自拆遷的;
(三)未對被拆遷人妥善安置,強行拆遷,或者超越、縮小批準范圍拆遷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五)逃避監管,擅自變賣安置用房或轉移、挪用安置資金的;
(六)安置用房質量不合格或配套設施不齊全,造成被拆遷人逾期安置的;
(七)拒不按照規定報送拆遷安置報表或拆遷資料檔案的。
第四十五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對拆遷人予以警告,或處以30000~50000元罰款。由于拆遷人的過失造成被拆遷人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在房屋交付使用時,未及時提供房屋質量保證書和房屋使用說明書而造成被拆遷人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
十七條 因拆遷損壞四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其它設施的,由拆遷人負責修復或給予相應賠償。
第四十八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擅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獲取建筑材料,或者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歸還所得的建筑材料,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或處以300~10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擾亂拆遷工作秩序,煽動鬧事,損壞或哄搶財物,強占房屋,阻礙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拆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拆遷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一次性安置應增加的面積、拆遷補償價格、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標準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的應用解釋權屬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條 市轄各縣(市)的城鎮房屋拆遷管理,可參照本辦法施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5日福州市人大常委會頒布施行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辦法生效前已發布拆遷公告的,拆遷安置、補償按原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