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區道路內“醉駕”是否應當入刑?
司法實務中小區內“醉駕”何以認定
小區道路上“醉駕”是否夠罪的爭議焦點集中在小區道路是否“允許社會車輛通行”,即小區是否為封閉式管理。目前,業界相對清楚的認識來源于《刑事審判參考》第891號廖某某危險駕駛案所給出的參考意見:在開放式管理模式下,構成危險駕駛罪;封閉式管理模式下,不構成危險駕駛罪。此二種情形被認為是典型。另外,半開放半封閉管理模式下,則仍根據小區的管理嚴格與否區分兩種情形:第一,僅與管轄單位、人員有業務往來、親友關系等特定事由的來訪車輛經允許進入的,可以認為是不允許社會車輛通行,即不構成危險駕駛罪;第二,社會車輛只要登記車牌號或者交納一定費用,即可進出小區、在小區內停放的,則認為具有公共性,構成危險駕駛罪。
對于兩種夠罪的情形,《刑事審判參考》已然給出十分明確的解答,筆者也深表贊同,不再贅述,僅就認定犯罪的證據標準提出個人意見(見本文第三節)。而對于另外兩種不夠罪的情形,筆者卻存在不同認識。
一、對于在管理嚴格的半開放半封閉小區道路上“醉駕”,在當前的法律框架下,依然應作為犯罪處理。
《關于辦理醉醉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醉駕意見》)規定該意見中所規定的“道路”、“機動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有關規定。此類小區雖然僅允許特定外來車輛進入,但仍未出離《道交法》的范疇。《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雖然在單位管轄范圍內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場所。小區既然作為由物業管理公司所管轄的特定區域,允許社會車輛通行,即屬于《道交法》中的道路。僅以外來車輛進出小區的條件系建立在來訪者與受訪業主的親友關系之上,對象相對特定,便認為該類小區不具有公共性,顯然不合適,這里必不可少的談及何為“公共”。筆者查閱了當代政治哲學理論中有關“公共”的介紹,整合了自己的想法后,認為所謂“公共”:第一區別于私人,即私人領域讓渡于部分公共權力;第二,“公共”領域具有群體性,即多數人所組成的具有“社會性”的整體;第三,不特定性,即群體內所生活的個體并非基于血緣、社會團體等特定關系與事由而聚集于該固定區域。小區作為當代中國城鎮化進程中的固有產物,系由不特定的多數個體聚居而成的住宅區,業主彼此共享公共設施,選舉代表形成業主委員會,在一定的規則下混雜而居。顯然,小區具有“公共”屬性,并不因其是何管理模式而喪失該屬性。既然如此,只要社會車輛經允許可以進出,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應當構成危險駕駛罪,不能因進入小區程序嚴格,而對法律做限制解釋,從而讓“醉駕者”脫罪。
二、封閉小區內醉酒駕駛機動車,在對“道路”作擴大解釋的前提下,“醉駕者”應當構成犯罪。
筆者之所以這么認為,系因《道交法》中規定“道路”是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地方。而封閉小區不允許社會車輛進出,小區內的道路便不屬于《道交法》中的“道路”。然而,在小區道路上“醉駕”,同樣威脅著公共安全,這種潛在的社會危害性甚至要高于在城市街道上“醉駕”。筆者此前已經闡述過,小區的“公共”屬性是不言而喻的,那么危險駕駛罪既然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小區內的公共安全也理應納入保護的范疇。眾所周知,在國內的諸多城市,大型小區隨處可見,少則上千人,多則萬人,區內配套設施完善,商店、超市、會所一應俱全,儼然近似于小鎮。是以,尤其是小區內的業主,若他們“醉駕”,又當作何處理。如果不對“道路”作擴大解釋,“醉駕者”理所當然會以小區的封閉性為由而為自己脫罪。但我們每個人都很清楚,這是在縱容犯罪,同時也略顯《刑法》的蒼白。小區作為市民家庭的歸屬,居民在這里會自然的放松警惕,尤其對于老人與孩子,他們的人身安全會因“醉駕者”而備受威脅。
小區內發生醉駕案例也比較多,比如:
1.20**年6月4日晚11時許,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泗港小區內,徐某某叫代駕司機將車停在小區門口后,自己駕車進入小區,在小區內尋找停車位時連續刮擦8輛停在道路兩旁的私家車輛,其血液內乙醇含量為241mg/100ml。
2.20**年9月25日22時許,在山東省青島市一小區內,劉某某叫代駕司機將車停在小區門口后,自己駕車進入小區,在拐彎時撞擊兩輛私家車,其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91.8mg/100ml。
3.20**年11月3日晚10時30分許,廣東省梅州市梅園新村小區內一司機酒后駕駛小轎車撞擊兩輛私家車,小區內住戶反映,酒駕司機系小區業主,具體情況尚在調查中。
4.20**年12月13日下午,河南省中牟縣一小區內,從事裝修業務的萬某酒后駕車在小區內與另外一車主發生爭執,堵塞小區內道路通行,萬某血液內乙醇含量達184.37mg/100ml。
上述案例中,雖然涉事小區的管理模式無法辨別,但卻存在共性,即“醉駕者”為小區業主或一定時間段內頻繁進出小區的人。而除卻上述案例,包括《刑事審判參考》第891號廖某某案等多起危險駕駛案的被告人大部分均為小區業主,可見,影響小區內公共安全的主要原因并非來自于社會車輛,而是可以自由出入小區的業主駕駛的車輛。如果以封閉式小區內的道路非《道交法》所規定的道路而將醉駕者出罪,顯然不符合法理,不利于保護小區內居民的公共安全,更有悖立法初衷。
所以,不管是封閉還是非封閉,在小區道路上均應構成危險駕駛罪。當然,若想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僅對法律做擴大解釋是不夠的,筆者也希望立法機關盡快完善《道交法》的相關解釋,將小區道路納入《道交法》管轄的范疇。
三、認定小區內“醉駕”犯罪的證據標準。
基于目前國內司法實踐中對小區內“醉駕”是否均構成犯罪未達成普遍共識,筆者僅就《刑事審判參考》中提到的可以認定為犯罪的兩種情形談一下證據標準問題。除認定事實的基本證據外,為核實小區的管理模式,應采集下列幾種證據:
第一,書證物業管理條例或物業部門說出具的證明材料。管理規范的小區會嚴格依照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是否為封閉式小區一目了然。
第二,小區物業經理、保安及業主等證人證言。雖然存有物業管理條例,但為避免實際操作中未遵照管理條例進行,應盡可能的采集以上證人證言,尤其是三個以上業主的證言,因為不排除物業經理及保安為維護物業公司的利益不配合偵查員工作的情況。另外,應注意受訪業主入住小區的時間,采集證言時要核實是否是在案發前入住該小區,實踐中可能存在物業公司更換而致使小區管理發生變化的情況。
第三,現場勘查筆錄。應在案發后第一時間對案發小區進行現場勘查,記錄小區在不同時段內的人員、車輛的進出情況,并同步錄音錄像。
以上三組證據是需要在實踐中予以特別取證的,從而更好的證明小區的管理情況。當然,這是在目前認定犯罪需要區分是否為封閉式小區的前提下。如筆者前面所述,在小區內“醉駕”,均應認定為犯罪,便無需上述三種證據予以佐證。
總而言之,對于小區內“醉駕”,實踐中是否如應筆者所言一并當做犯罪處理,值得我們繼續去摸索,也有一些問題筆者可能沒有考慮周全。但對于危險駕駛罪,我國《刑法》設定的法定刑相較于國外的規定,刑罰是相對較輕的。在這樣的境況下,更應該從保護公共法益的角度出發,嚴格執行法律,既不能放縱犯罪,同時亦不可對所有醉駕行為一概而論。
篇2:小區道路內醉駕是否應當入刑
小區道路內“醉駕”是否應當入刑?
司法實務中小區內“醉駕”何以認定
小區道路上“醉駕”是否夠罪的爭議焦點集中在小區道路是否“允許社會車輛通行”,即小區是否為封閉式管理。目前,業界相對清楚的認識來源于《刑事審判參考》第891號廖某某危險駕駛案所給出的參考意見:在開放式管理模式下,構成危險駕駛罪;封閉式管理模式下,不構成危險駕駛罪。此二種情形被認為是典型。另外,半開放半封閉管理模式下,則仍根據小區的管理嚴格與否區分兩種情形:第一,僅與管轄單位、人員有業務往來、親友關系等特定事由的來訪車輛經允許進入的,可以認為是不允許社會車輛通行,即不構成危險駕駛罪;第二,社會車輛只要登記車牌號或者交納一定費用,即可進出小區、在小區內停放的,則認為具有公共性,構成危險駕駛罪。
對于兩種夠罪的情形,《刑事審判參考》已然給出十分明確的解答,筆者也深表贊同,不再贅述,僅就認定犯罪的證據標準提出個人意見(見本文第三節)。而對于另外兩種不夠罪的情形,筆者卻存在不同認識。
一、對于在管理嚴格的半開放半封閉小區道路上“醉駕”,在當前的法律框架下,依然應作為犯罪處理。
《關于辦理醉醉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醉駕意見》)規定該意見中所規定的“道路”、“機動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有關規定。此類小區雖然僅允許特定外來車輛進入,但仍未出離《道交法》的范疇。《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雖然在單位管轄范圍內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場所。小區既然作為由物業管理公司所管轄的特定區域,允許社會車輛通行,即屬于《道交法》中的道路。僅以外來車輛進出小區的條件系建立在來訪者與受訪業主的親友關系之上,對象相對特定,便認為該類小區不具有公共性,顯然不合適,這里必不可少的談及何為“公共”。筆者查閱了當代政治哲學理論中有關“公共”的介紹,整合了自己的想法后,認為所謂“公共”:第一區別于私人,即私人領域讓渡于部分公共權力;第二,“公共”領域具有群體性,即多數人所組成的具有“社會性”的整體;第三,不特定性,即群體內所生活的個體并非基于血緣、社會團體等特定關系與事由而聚集于該固定區域。小區作為當代中國城鎮化進程中的固有產物,系由不特定的多數個體聚居而成的住宅區,業主彼此共享公共設施,選舉代表形成業主委員會,在一定的規則下混雜而居。顯然,小區具有“公共”屬性,并不因其是何管理模式而喪失該屬性。既然如此,只要社會車輛經允許可以進出,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應當構成危險駕駛罪,不能因進入小區程序嚴格,而對法律做限制解釋,從而讓“醉駕者”脫罪。
二、封閉小區內醉酒駕駛機動車,在對“道路”作擴大解釋的前提下,“醉駕者”應當構成犯罪。
筆者之所以這么認為,系因《道交法》中規定“道路”是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地方。而封閉小區不允許社會車輛進出,小區內的道路便不屬于《道交法》中的“道路”。然而,在小區道路上“醉駕”,同樣威脅著公共安全,這種潛在的社會危害性甚至要高于在城市街道上“醉駕”。筆者此前已經闡述過,小區的“公共”屬性是不言而喻的,那么危險駕駛罪既然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小區內的公共安全也理應納入保護的范疇。眾所周知,在國內的諸多城市,大型小區隨處可見,少則上千人,多則萬人,區內配套設施完善,商店、超市、會所一應俱全,儼然近似于小鎮。是以,尤其是小區內的業主,若他們“醉駕”,又當作何處理。如果不對“道路”作擴大解釋,“醉駕者”理所當然會以小區的封閉性為由而為自己脫罪。但我們每個人都很清楚,這是在縱容犯罪,同時也略顯《刑法》的蒼白。小區作為市民家庭的歸屬,居民在這里會自然的放松警惕,尤其對于老人與孩子,他們的人身安全會因“醉駕者”而備受威脅。
小區內發生醉駕案例也比較多,比如:
1.20**年6月4日晚11時許,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泗港小區內,徐某某叫代駕司機將車停在小區門口后,自己駕車進入小區,在小區內尋找停車位時連續刮擦8輛停在道路兩旁的私家車輛,其血液內乙醇含量為241mg/100ml。
2.20**年9月25日22時許,在山東省青島市一小區內,劉某某叫代駕司機將車停在小區門口后,自己駕車進入小區,在拐彎時撞擊兩輛私家車,其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91.8mg/100ml。
3.20**年11月3日晚10時30分許,廣東省梅州市梅園新村小區內一司機酒后駕駛小轎車撞擊兩輛私家車,小區內住戶反映,酒駕司機系小區業主,具體情況尚在調查中。
4.20**年12月13日下午,河南省中牟縣一小區內,從事裝修業務的萬某酒后駕車在小區內與另外一車主發生爭執,堵塞小區內道路通行,萬某血液內乙醇含量達184.37mg/100ml。
上述案例中,雖然涉事小區的管理模式無法辨別,但卻存在共性,即“醉駕者”為小區業主或一定時間段內頻繁進出小區的人。而除卻上述案例,包括《刑事審判參考》第891號廖某某案等多起危險駕駛案的被告人大部分均為小區業主,可見,影響小區內公共安全的主要原因并非來自于社會車輛,而是可以自由出入小區的業主駕駛的車輛。如果以封閉式小區內的道路非《道交法》所規定的道路而將醉駕者出罪,顯然不符合法理,不利于保護小區內居民的公共安全,更有悖立法初衷。
所以,不管是封閉還是非封閉,在小區道路上均應構成危險駕駛罪。當然,若想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僅對法律做擴大解釋是不夠的,筆者也希望立法機關盡快完善《道交法》的相關解釋,將小區道路納入《道交法》管轄的范疇。
三、認定小區內“醉駕”犯罪的證據標準。
基于目前國內司法實踐中對小區內“醉駕”是否均構成犯罪未達成普遍共識,筆者僅就《刑事審判參考》中提到的可以認定為犯罪的兩種情形談一下證據標準問題。除認定事實的基本證據外,為核實小區的管理模式,應采集下列幾種證據:
第一,書證物業管理條例或物業部門說出具的證明材料。管理規范的小區會嚴格依照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是否為封閉式小區一目了然。
第二,小區物業經理、保安及業主等證人證言。雖然存有物業管理條例,但為避免實際操作中未遵照管理條例進行,應盡可能的采集以上證人證言,尤其是三個以上業主的證言,因為不排除物業經理及保安為維護物業公司的利益不配合偵查員工作的情況。另外,應注意受訪業主入住小區的時間,采集證言時要核實是否是在案發前入住該小區,實踐中可能存在物業公司更換而致使小區管理發生變化的情況。
第三,現場勘查筆錄。應在案發后第一時間對案發小區進行現場勘查,記錄小區在不同時段內的人員、車輛的進出情況,并同步錄音錄像。
以上三組證據是需要在實踐中予以特別取證的,從而更好的證明小區的管理情況。當然,這是在目前認定犯罪需要區分是否為封閉式小區的前提下。如筆者前面所述,在小區內“醉駕”,均應認定為犯罪,便無需上述三種證據予以佐證。
總而言之,對于小區內“醉駕”,實踐中是否如應筆者所言一并當做犯罪處理,值得我們繼續去摸索,也有一些問題筆者可能沒有考慮周全。但對于危險駕駛罪,我國《刑法》設定的法定刑相較于國外的規定,刑罰是相對較輕的。在這樣的境況下,更應該從保護公共法益的角度出發,嚴格執行法律,既不能放縱犯罪,同時亦不可對所有醉駕行為一概而論。
篇3:閩侯縣安置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指導意見(2013年)
閩侯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閩侯縣安置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指導意見》的通知
侯政辦(20**)31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甘蔗街道辦事處,青口、上街投資區,縣直各辦、局(公司):
為加強和規范我縣安置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提高安置住宅小區物業服務水平,切實維護被征遷群眾利益,推進社會和諧穩定,經研究,現將《閩侯縣置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指導意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閩侯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年12月21日
閩侯縣安置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指導意見
為加強和規范我縣安置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提高安置住宅小區物業服務水平,切實維護被征遷群眾利益,推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福建省物業管理條例》、《福州市物業管理若干規定》、《福州市物業管理工作四級職責分工意見》等法律法規及相關文件,結合我縣實際情況,制定本指導意見。
一、基本要求
以創建和諧社會、營造和諧社區為目標,以優化小區居住環境、建設美好新家園為著力點,堅持“政策引導、屬地管理、市場運作、專業服務 ”的原則,逐步健全規范我縣安置住宅小區的物業管理,有效解決被征遷群眾的基本物業服務需求,不斷提高安置住宅小區的物業管理水平。
二、職能分工
安置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實行“以塊為主、條塊結合”的管理機制。
(一)鄉鎮(街道)職責
各鄉鎮(街道)是本轄區內安置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的責任主體單位,負責本轄區內安置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的指導、組織、管理、協調及監督等各項具體工作。各鄉鎮(街道)應成立物業管理站,配備專職人員,行使屬地管理職責,做好安置住宅小區的劃分,指導、監督召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監督檢查轄區內安置住宅小區的日常服務工作,監管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協調處理物業糾紛,指導監督做好安置住宅小區的維修維護工作。
(二)村(居)委會職責
村(居)委會應發揮社區管理優勢,根據有關規定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牽頭組織成立由安置住宅小區業主代表及相關村(居)干部組成的安置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監事會,協助鄉鎮(街道)做好安置住宅小區的劃分,參與安置住宅小區的交付使用,監督安置住宅小區物業服務,掌握業主信息,調處物業糾紛,對無物業管理的安置住宅小區進行代管。
(三)縣住建、財政、公安、物價、民政、稅務、工商、環保、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安置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管理模式
根據現階段被征遷群眾的生活習慣、物業消費意識等客觀情況,安置住宅小區物業管理除實施市場運作外,還可以選擇村居代管、業主自行管理等過渡性的管理模式。
(一)市場運作。由業主委員會或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機構通過招投標的方式,聘請有物業管理服務資質的企業入駐小區實施物業管理。物業企業資質、營業執照及物業服務合同等相關材料應報送鄉鎮(街道)備案。
(二)村居代管。由村(居)委會成立物業服務隊伍,統一聘請保潔員、安保員、水電工等物業服務人員,對本村居內的安置住宅小區統籌實施物業管理。村(居)委會應將物業管理人員及物業服務隊伍組成情況報送鄉鎮(街道)備案。
(三)業主自行管理。由業主集體協商,成立安置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自治機構,自行聘請保潔員、安保員、水電工等物業服務人員,實施小區內的物業管理。自治機構管理人員及物業服務人員組成情況經村(居)委會確認后報送鄉鎮(街道)備案。
四、管理模式選擇
安置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模式的選擇原則上應由小區業主集體協商決定,集體協商不了的,由村居代管。
安置房項目在回遷安置后兩個月內,由鄉鎮(街道)牽頭,村(居)委會組織,通過召開業主大會、書面征求意見等形式,向每位業主說明各種管理模式的主要特點、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等情況,充分征求他們的意見,經小區專有部分業主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專有部分業主人數占小區總人數過半數(即“雙過半”)的業主同意來決定小區管理模式。若業主無法達成集中意見,則由所在村(居)委會代為實施物業管理。
鼓勵安置住宅小區通過市場運作實施物業管理。鄉鎮(街道)、村(居)委會應采取有效措施,按照“成熟一個,推行一個”的原則,盡可能加快推進安置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的市場化。條件暫不成熟先行采用村居代管或業主自行管理的,也應積極創造條件,盡快向市場運作模式過渡。
五、物業服務標準及物業服務費
安置
住宅小區應結合自身實際情況,多渠道籌集資金,采取有效措施,不斷提升安置住宅小區物業服務標準,滿足業主的物業服務需求。 (一)物業服務標準
1、物業管理采用市場運作模式的,其物業服務不得低于我縣普通住宅物業服務規范四級標準。四級標準服務內容詳見閩侯縣物價局、閩侯縣建設局《關于印發〈閩侯縣普通住宅物業服務規范及等級指導性收費標準〉試行的通知》(侯價[20**]17號)。
2、物業管理采用村居代管或業主自行管理模式的,其物業服務應不低于《閩侯縣安置住宅小區物業服務基本規范》(待審稿,詳見附件)。
(二)物業服務費來源
1、業主繳交;
2、小區內經批準設置的經營性用房、停車位、廣告位等出租收益;
3、村(居)補助;
4、鄉鎮(街道)財政補貼;
5、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三)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1、采取市場運作模式的安置住宅小區,其物業服務收費根據對應的服務等級按中標價執行。在進行物業服務招標時,由鄉鎮(街道)指導監督,招標人(業委會或代行其職能的單位)根據擬招標的物業服務等級,核算物業管理成本,合理制定招標控制價。為有效降低成本,鄉鎮(街道)可根據實際情況,整合安置住宅小區,實行捆綁招標。
2、采取村居代管、業主自行管理模式安置住宅小區,其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由村(居)委會或業主集體協商確定,并送鄉鎮(街道)備案。
六、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安置住宅小區業主應根據房屋征收安置補償有關規定繳交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用于安置住宅小區內共用部位及公共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
(一)專項維修資金管理
1、專項維修資金由所在鄉鎮(街道)設立專戶歸集管理,按各個安置住宅小區分賬核算。
2、專項維修資金出現缺口時,由業主通過集體協商的方式再行籌集,并可向村(居)委會及鄉鎮(街道)申請補助。
(三)專項維修資金使用
1、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應遵循 “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的確定、施工隊伍的選擇、項目預決算、維修資金的申請和使用等事項均應進行公示公告。鄉鎮(街道)、村(居)委會應加強指導和監督。
2、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由小區物業服務機構或業主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小區物業管理監事會及村(居)委會初審后報鄉鎮(街道)核定撥給。
3、各鄉鎮(街道)應制定安置住宅小區專項維修資金緊急使用制度,具體用于消防設施、電梯及其他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緊急維修。
七、物業服務與管理的實施
各鄉鎮(街道)應牽頭村(居)委會、小區業主委員會或物業服務機構,結合具體情況,按照“一小區一方案”的原則,制定各安置住宅小區物業服務與管理具體方案,并指導、監督實施到位。
(一)物業服務與管理方案的制定
1、物業服務與管理方案主要內容應包含:小區基本情況;物業管理模式;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監事會及管理機構基本情況;物業管理應達到的服務標準;物業管理人員及分工情況;物業管理日常工作安排;物業服務費標準及其他來源渠道;物業管理主要成本構成;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及使用規定;物業糾紛調解流程;物業應急管理措施等。
2、物業服務與管理方案應長期向業主公示,并依據客觀情況適時調整。
(二)物業服務費政府補助
1、為不斷提升安置住宅小區物業服務標準,鄉鎮(街道)可予以各安置住宅小區適當的物業服務費補貼。補貼額度及辦法由各鄉鎮(街道)自行研究確定。
2、縣財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資金,專項用于安置住宅小區物業服務費補貼。各鄉鎮(街道)可根據本轄區內安置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的具體情況,報請縣政府撥付。
3、經鄉鎮(街道)核實,安置住宅小區物業服務達到相應標準后,方可給予政府財政補貼。
八、其他
1、加快推進安置住宅小區召開業主大會、成立業主委員會。各鄉鎮(街道)、村(居)委會要深入發動,主動牽頭組織;縣住建局要給予指導協助,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積極引導安置住宅小區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推進小區物業的規范化管理。
2、大力培育安置住宅小區業主物業服務消費觀念。各行政主管部門、鄉鎮(街道)、村(居)委會要采取各種方式,廣泛宣傳安置住宅小區實施物業管理的意義及業主的權利義務,引導安置住宅小區業主及時繳納物業服務費和專項維修資金,積極參與小區管理。
3、各鄉鎮(街道)、縣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征收房屋時,應向被征收人宣傳我縣安置房物業管理的有關政策規定。縣房屋征收實施單位須在房屋征收協議中另列章節,注明安置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的政策規定及業主的權利義務。
4、對于已竣工驗收但未分房回遷的安置住宅小區,各鄉鎮(街道)應及時提前介入,協調建設單位完善安置住宅小區的安防、消控等設備設施,切實做好小區內住宅及設備設施的安全防護。
5、安置住宅小區應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物業管理用房面積不低于五十平方米,具體由各鄉鎮(街道)和村(居)委會負責協調配置。
附件:1、《關于印發〈閩侯縣普通住宅物業服務規范及等級指導性收費標準〉試行的通知》(侯價[20**]17號)
2、《閩侯縣安置住宅小區物業服務基本規范》
附件:
閩侯縣安置住宅小區物業服務基本規范
一、綜合服務
1、小區設管理處,辦公場所整潔有序。
2、物業服務人員佩戴標志,服務主動、熱情。
3、納入項目日常性成本開支的物業服務人員人均服務面積多層住宅不高于5000平方米。管理人員、安防、水
電等主要物業服務人員應在小區醒目處上墻公示。 4、對住宅小區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進行認真查驗,按《物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政策規定驗收,手續齊全,并有相關記錄存檔。
5、有物業管理制度、財務制度等。財務管理、業主資料、房屋檔案、設備檔案、收費管理等檔案齊全。
6、公示8小時服務電話,及時解答業主的咨詢、處理業主投訴及受理維修等。業主咨詢、投訴在15天內予以答復處理;業主報公共區域急修4小時內、其它報修按雙方約定時間到達現場,有完整的報修、維修記錄,并有回訪制度,滿意率達60%以上。
7、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等應按有關規定在小區醒目處予以公布。
8、公共水電費用單獨按實由業主分攤的,每月在小區醒目處公布由業主分攤的公共水電費用詳細測算情況;每半年1次在小區醒目處公布涉及住戶共用設施設備大中修、更新改造費用分攤和其它物業服務代收代付費用情況。
9、每年1次征詢業主對物業服務的意見,滿意率60%以上。對業主提出的意見進行分析并在本年度內予以整改,因客觀原因確實無法整改的應向相關業主說明原因,并有相關征詢情況及整改記錄備案。
二、公共秩序維護
1、門崗設專人24小時值勤。
2、對進出小區的裝修、家政等勞務人員實行登記管理。
3、對火災、治安、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有應急預案。
4、維護小區公共區域秩序,采取各種有效安全防范措施,落實小區安防力量,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安全防范工作。對重點區域、重點部位每4小時至少巡查1次,有巡查記錄。接到業主報警或求助電話等發生安全事故時,盡快到達現場,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同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5、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常住人口、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登記管理工作,對不履行義務的業主,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協助有關部門制止違法、違規的行為。
三、房屋等公共部位管理
1、每年1次編制房屋等共用部位日常管理和維修養護計劃,每周巡查1次樓梯通道以及其他共用部位,做好巡查記錄,有損壞現象的1個月內恢復正常(無法掌控時間如外修或到外地購零件等特殊原因除外)。及時維修養護,維修率達60%以上。巡查、維修和保養記錄齊全。
2、根據房屋實際使用年限,每年1次編制大中修和更新改造計劃,書面向業主公示,根據業主的決定或合同的約定組織維修。需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根據受益業主專項維修資金的繳納模式,向鄉鎮(街道)申請核撥或組織相關業主自籌資金,并組織維修。
3、按照住宅裝飾裝修管理有關規定和臨時管理規約要求,建立小區裝飾裝修管理制度。裝修前,依規定告知裝修人有關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每周巡查1次裝修施工現場,并有記錄。發現影響房屋外觀、危及房屋結構安全及拆改共用管線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以及臨時管理規約行為的,及時勸阻,勸阻無效的應在24小時內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4、房屋外觀完好、整潔。
四、共用設施設備運行、維修養護
1、共用設施設備運行維修養護制度健全,每年1次編制共用設施設備運行維修養護計劃,并建立共用設施設備檔案,共用設施設備運行、檢查、維修、保養記錄齊全;
2、設施設備運行正常,標志齊全、規范,容易危及人身安全的設施設備有明顯警示標志和防范措施;
3、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則、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對消防設施每年進行1次全面檢測,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確保完好有效,可隨時啟用;消防通道暢通。
4、每周1次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巡查,做好巡查記錄。需要維修,屬于小修的,半個月內組織修理;屬于大中修或者需要更新改造的,及時編制大中修及更新改造計劃,書面向業主公示,并根據業主專項維修資金的繳納模式,向鄉鎮(街道)申請核撥或者組織相關業主自籌資金進行大中修或更新改造。
5、載人電梯24小時正常運行,接到故障報告后物業維修人員及時到現場進行危急處理,盡快恢復正常運行。
6、每周1次檢查路燈、樓道燈等公共照明燈具,完好率不低于80%。
7、接到相關部門停水、停電、停氣等通知,應提前以通知、公告、廣播等形式通知業主。
五、公共區域清潔衛生保潔服務
1、對垃圾桶實行垃圾袋裝。每天清運生活垃圾1次。保證小區內干凈整潔。
2、小區內道路、廣場、綠地、明溝、公共樓道、電梯廳、電梯轎廂等每日清掃1次,公共樓道、樓梯扶手、電梯廳、電梯轎廂、欄桿、窗臺等每周至少濕擦1次;共用部位玻璃及室外標識(高度3米以下,高度3米以上每年清潔1次)、宣傳欄、信報箱、路燈、樓道燈等每季度至少安排1次清洗,保持小區整潔。
3、經常檢查戶外共用雨、污水管道、化糞池,發現堵塞及時清掏,保證正常運行;化糞池每年清掏1次,保持暢通。
4、設備房保持整潔。二次供水水箱、生活用水蓄水池每半年按相關規定請持證人員清洗1次,按規定報檢,并在小區醒目處公布。定時巡查,水質符合國家規定要求。
5、建立消殺工作管理制度,適時投放消殺藥物,有效控制鼠、蟑、蚊、蠅等害蟲孳生。
六、公共區域綠化日常養護服務標準
1、有專人實施綠化養護管理。
2、花草樹木生長整齊,適時修剪。
3、定期噴灑藥物,預防病蟲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