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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南京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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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20**)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住宅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環境,促進和諧社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宅物業管理及其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住宅物業管理(以下簡稱物業管理),是指住宅區內的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將物業管理工作納入城市治理工作體系,建立物業管理綜合協調和目標責任機制;建立與之相適應的資金投入與保障機制;制定和落實現代物業服務業扶持政策;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四條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統一監督管理,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建設、規劃、民政、城市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價格、人防、環境保護、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職責負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協助和監督工作。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投訴、舉報受理方式,按照職能分工履行職責,及時受理業主和相關單位的投訴、舉報,依法調查處理違法違規行為。對實名投訴、舉報實行限時回復,并對實名投訴、舉報人予以保密。

  第六條本市建立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制度。業主自治組織、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委托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物業項目交接和查驗、物業服務標準和費用測算、物業服務質量評估等活動。

  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提供專業服務,出具的評估報告應當真實、客觀、全面。

  第二章業主自治

  第一節業主大會

  第七條業主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等,實名參加業主自治活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對業主參加自治活動的方式、違*同約定的責任、自治活動爭議處理辦法作出約定。

  第八條業主大會根據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設立,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維護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利,依法履行職責。

  業主大會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審議通過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之日起成立。

  業主戶數超過三百戶的住宅小區,可以成立業主代表大會,履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職責。業主可以列席業主代表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以下統稱業主大會)通過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九條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文件資料。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根據物業管理區域規模、業主戶數和建筑面積等因素確定,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之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交至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設立的專用賬戶,供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后,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監督。

  第十條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或者十人以上的業主聯名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后六十日內,組織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

  籌備組人數應當為五至十三人的單數。籌備組可以由業主成員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建設單位、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等派員組成。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定人員擔任。業主成員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業主成員不少于籌備組成員的百分之六十。

  籌備組中業主成員的推薦辦法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確定,并事先告知全體業主。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成員名單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籌備組正式開展籌備工作前,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籌備組成員進行物業管理相關知識的培訓。

  第十一條籌備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未在同一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任職;

  (三)無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的利益或者報酬的行為;

  (四)無不宜擔任的其他情形。

  籌備組中的業主成員還應當履行及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公共水電分攤費用、汽車停放費用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等義務,不得有損壞房屋承重結構、違法建設、破壞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等物業不當使用的行為;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未在本住宅小區開發建設單位任職。

  第十二條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下列籌備工作,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內容和形式;

  (二)擬訂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其中議事規則草案中可以約定是否設立業主代表、業主監事會,擬訂業主小組劃分方案草案;

  (三)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四)擬定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條件、名單和選舉辦法;

  (五)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召開方案、表決議案;

  (六)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籌備工作。

  前款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七日。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期間以書面形式向籌備組提出意見,籌備組應當自收到書面意見之日起七日內集體討論決定是否采納并書面答復。

  業主大會成立后,籌備組自動解散。籌備組未在九十日內完成前款所述籌備工作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書面公告籌備組解散。籌備階段發生訴訟、復議,或者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訴訟、復議和異議處理期間不包含在籌備期限內。

  第十三條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內容函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參與指導,對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情況進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及時告知社區居(村)民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或者其他業主大會召集人未能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要求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未整改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相關業主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有二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單元為單位成立業主小組。業主小組由該幢、單元的全體業主組成。

  成立業主小組的,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業主小組的職責范圍、工作規范等事項。

  第十五條業主小組范圍內的全體業主推選本小組出席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代表。業主小組議事由該小組推選產生的業主代表主持,共同討論決定本小組范圍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和改造等事項。

  業主小組作出的決定應當符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不得違反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后七日內告知業主委員會。

  第十六條業主小組推選業主代表,應當經本小組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代表應當為本業主小組內的業主,其資格條件、任期等參照業主委員會委員設置條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

  第十七條業主代表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前就會議議題征集本小組業主意見,出席業主大會會議;

  (二)組織開展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業主小組議事權限所確定的活動,并將結果告知業主委員會;

  (三)告知業主委員會本小組業主的有關意見和建議;

  (四)建立本小組工作檔案;

  (五)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節業主委員會

  第十八條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依法選舉產生,履行業主大會賦予的職責,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接受業主的監督。

  業主人數較少,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備案;不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由業主大會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備案。

  備案材料齊全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備案證明,并在備案后七個工作日內將備案材料抄送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公安機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備案材料不齊全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不予備案,并書面告知須補齊的材料。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在依法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備案后,可以向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領取備案證書,用于開設基本賬戶。

  第十九條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委員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一人的單數委員組成,每屆任期三至五年,委員可以連選連任,具體人數、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業主委員會設主任一名。

  業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已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由業主委員會終止其職務并予以公示: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與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有利害關系的;

  (三)有損壞房屋承重結構、違法建設、破壞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等物業不當使用行為且未改正的;

  (四)未按照規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公共水電分攤費用、汽車停放費用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等相關費用且未改正的;

  (五)違反市人民政府有關房屋出租規定且未改正的;

  (六)牟取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且未改正的;

  (七)有不良信用記錄情節嚴重的;

  (八)有違反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其他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情形。

  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的,在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幫助下,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條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決議;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定期書面向業主大會報告工作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業主質詢;

  (三)根據業主大會決定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或者續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協調處理物業管理活動中的相關問題;

  (五)督促業主、物業使用人遵守管理規約,調解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六)組織和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七)根據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決定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方式,管理、使用并公布經營所得收益情況;

  (八)配合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公安機關等做好住宅物業管理區域的社區建設、社會治安等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業主委員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撓、抗拒業主大會行使職權;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三)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印章;

  (四)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有關投訴、舉報人;

  (五)未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六)擅自動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超越業主大會賦予的職權,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應當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協助成立換屆改選小組,由換屆改選小組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換屆改選小組產生至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期間,業主委員會不得就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等共同管理事項,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但發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使用專項維修資金進行維修、更新、改造的除外。

  業主委員會逾期未能換屆改選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所在地的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換屆改選小組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其保管的有關財務憑證、業主清冊、會議紀要等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業主大會所有的財物移交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保管。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提供。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并辦理換屆備案手續后十日內,將其保管的前款所述物品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不按時移交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物業所在地的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移交;拒不移交的,轄區內的公安機關應當給予協助。

  第二十四條業主大會應當綜合考慮物業管理區域規模、物業服務費用標準、業主人數等因素,在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確定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經費預算。該經費由全體業主負擔,或者由業主大會在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約定。

  業主大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業主監事會,聘請業主委員會秘書。具體產生辦法、工作職責、所需經費在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約定。

  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經費預算及使用情況,至少每半年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一次,接受業主監督。

  第三節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住宅小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職責: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經物業所在地的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后仍不能成立的。

  列入當地老舊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年度實施計劃且滿足前款第二項條件的,或者保障性住房具備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成立,由業主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等派員組成。

  物業管理委員會人數應當為九至十三人的單數,其中業主成員應當不少于百分之六十,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業主中推薦產生。物業管理委員會中的業主成員資格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將成員名單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業主對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十七條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就住宅小區共同管理事項征求全體業主意見,形成業主共同決定。

  物業管理委員會自業主大會成立之日起停止履行職責,并在七日內與業主大會辦理移交手續后解散。

  第二十八條物業管理區域應當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范圍,綜合考慮物業共用設施設備、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分。

  物業管理區域需要分立或者合并的,應當形成區域調整方案,對調整后物業管理區域的道路、綠地、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等作出規定。

  需要分立的,應當分別經擬新設立的物業管理區域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需要合并的,應當分別經原物業管理區域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物業管理區域調整后,應當重新辦理物業管理區域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項目,先期開發部分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法定條件的,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

  第三十條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小組議事表決可以采用紙質或者手機信息、電子郵件等方式實名投票。業主大會會議表決結果應當向全體業主公示。

  業主代表出席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委員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不得委托他人。

  一個獨立產權單位登記有二個或者二個以上所有權人的,應當自行確定一名投票人。

  本市建立業主決策電子投票系統,由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及維護。

  第三十一條業主委員會委員、物業管理委員會中的業主成員、業主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并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七日內移交其使用、保管的文書、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

  (一)喪失本物業管理區域業主身份的;

  (二)以書面形式提出辭職的;

  (三)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四)符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資格終止條件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業主小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日。

  第三十二條業主認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向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書面提出撤銷申請;認為物業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向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撤銷申請。

  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三章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三條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前,前期物業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

  前期物業管理階段,建設單位應當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三十四條建設單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通過招標、投標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附件應當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物業服務內容、標準、收費價格和委托代收費事項;

  (二)各分項服務的標準(含人員配置)和費用分項測算;

  (三)分項費用和主要成本變動聯動調整的約定;

  (四)物業服務標準的評估方式;

  (五)物業服務用房(含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的面積和位置;

  (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清冊;

  (七)業主共有資金專用賬戶的設立、查詢方式,以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開展經營活動所得收益的核算及分配辦法;

  (八)違約責任和合同解除的條件;

  (九)與前期物業服務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臨時管理規約由建設單位按照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統一示范文本制定,物業買受人在購房時簽署。臨時管理規約中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主定期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義務;

  (二)業主對房屋使用以及出租等規定;

  (三)建設單位履行監督物業服務企業服務質量的義務;

  (四)建設單位對物業服務企業服務質量的評估標準和評估辦法等;

  (五)建設單位更換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的條件;

  (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產生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費用的分攤方式;

  (七)與住宅物業管理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建設單位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之前,應當按照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物業保修金,作為物業保修期內維修費用的保障。物業保修金不得納入房屋建設成本。

  物業保修金實行“統一交存、權屬不變、專款專用、政府監管”的原則,由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統一管理。在物業保修金交存期內,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責任或者因歇業、破產等原因無法履行保修責任的,維修費用在物業保修金中列支。

  物業保修金交存期限為五年。交存期內,物業保修金不足的,建設單位應當補足;交存期滿后,物業保修金有余額的,應當返還建設單位。

  第三十七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立業主共有資金專用賬戶。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公布業主共有資金專用賬戶收支情況,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設立業主共有資金基本賬戶后十五日內,物業服務企業撤銷業主共有資金專用賬戶,并將屬于業主共有的資金轉入業主共有資金基本賬戶。

  第三十八條已交付使用物業業主總人數百分之十以上的業主,因對建設單位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質量不滿意,要求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評估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其與業主、物業服務企業協商選定的第三方評估機構,對物業服務企業的履約情況進行評估。協商不成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隨機抽取第三方評估機構。評估結果在一年內有效,并向全體業主公告,同時告知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經評估物業服務不符合履約標準的,建設單位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更換物業服務企業,或者要求物業服務企業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錄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九條普通住宅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需要對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標準進行調整的,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物業服務企業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上一年度物業項目經營情況進行審計,審計報告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三十日;

  (二)物業服務企業將擬調整的收費標準、服務內容和服務標準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三十日,并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區價格和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三)調價方案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表決通過,表決結果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日。

  業主對物業服務收費標準調整有異議的,可以向物業所在地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認為物業服務收費標準調整違反前款程序的,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投訴。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商品房銷售合同應當約定其所交付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配置和建設標準。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前,應當與建設單位按照合同約定共同對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檢查和驗收,并邀請物業所在地的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參加。建設單位應當在現場查驗二十日前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規劃、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審批、驗收等環境保護資料;

  (三)共用設施設備的清單及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四)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五)業主名冊;

  (六)物業服務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資料的,建設單位應當列出未移交資料的詳細清單,并書面承諾補交的具體期限,最長不超過十日。

  承接查驗后,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對物業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約定。

  物業承接查驗協議作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補充協議,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條物業承接查驗的費用,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物業交接后,發現存在隱蔽工程質量問題,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修復;給業主造成經濟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業主大會成立、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業主委員會備存承接查驗相關資料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四章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十二條本市建立統一的物業管理招標投標平臺,為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服務和指導。

  提倡業主大會通過統一的招標投標平臺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十三條業主大會或者經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物業服務內容、標準、收費價格和委托代收費事項;

  (二)各分項服務的標準(含人員配置)和費用分項測算;

  (三)分項費用和主要成本變動聯動調整的約定;

  (四)物業服務標準的評估方式;

  (五)利用業主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開展經營活動所得收益的核算和分配辦法;

  (六)違約責任、履約保證措施和合同解除的條件;

  (七)與物業服務有關的其他事項。

  業主大會可以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對物業服務企業履約情況開展評估,并向全體業主公布評估結果。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評估活動。

  業主依法享有的正當權益和根據物業服務合同享有的權利,應當受到保護。物業服務企業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損害業主權益的,業主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仲裁裁決或者司法判決確認后仍不履行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錄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

  第四十四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一)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證書、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監控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系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用、公共水電分攤費用情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

  (五)房屋裝飾裝修及使用過程中的結構變動等安全事項;

  (六)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答復。

  第四十五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降低物業服務標準;

  (二)未經業主大會同意提高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三)未經業主大會同意或者物業服務合同中無相關約定,處分屬于業主共有的財產;

  (四)未經業主大會同意或者物業服務合同中無相關約定,將物業服務費用、公共水電分攤費用、汽車停放費用等捆綁收費。

  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項目時,應當按照規定和合同約定辦理移交手續,并移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單位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移交的資料;

  (二)電梯、消防、監控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技術手冊、維護保養記錄等相關資料;

  (三)物業管理用房、業主共用的場地和設施設備資料;

  (四)物業管理服務期間配置的固定設施設備資料;

  (五)物業服務企業建檔保存的物業改造、維修、養護資料;

  (六)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的相關資料、預收的物業服務費用、公共水電分攤費用交納記錄等資料;

  (七)其他應當移交的資料。

  對拒不退出或者移交資料的,經業主委員會請求,轄區內公安機關應當給予協助;有破壞共用設施設備、毀壞賬冊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辦理交接的,交接各方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電梯、消防、監控等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現狀給予確認,并報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備案。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委員會可以聘請第三方評估機構協助現場查驗。

  電梯、消防、監控等共用設施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修復或者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八條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考核體系和信用評價體系,對物業服務企業、項目負責人實行動態管理,定期對物業服務項目開展專項檢查,向社會公布信用信息評價結果。

  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物業服務企業、項目負責人信用信息征集、考核、評價、匯總和核查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轄區內物業服務企業、項目負責人信用信息的征集、核查工作。

  對在物業服務中取得顯著成績或者獲得市級以上物業管理榮譽稱號的物業服務企業,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九條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合同約定和技術標準、專業技術規范等提供日常物業服務的,應當錄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嚴重失信行為之一的,二年內不得在本市申報各類物業服務示范項目;失信行為改正前,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開具誠信證明:

  (一)在物業管理招標投標活動中提供虛假信息,騙取中標的;

  (二)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的;

  (三)物業服務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后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撤出時未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或者未按照規定移交資料,造成物業管理混亂的;

  (四)未按照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房屋安全監管義務,導致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五)泄露業主信息的;

  (六)對業主、業主委員會委員進行惡意騷擾,采取暴力行為或者打擊報復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物業服務企業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一年內不將其納入物業管理招標投標平臺。

  第五十條物業服務項目實行項目負責人責任制。

  物業項目負責人有下列嚴重失信行為之一的,應當錄入項目負責人信用檔案,同時錄入其所屬物業服務企業的信用檔案:

  (一)騙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

  (二)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用途的;

  (三)擅自決定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五)因管理失職造成人員傷害、財產損失等重大責任事故的;

  (六)被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認定亂收費或者收費不規范且未改正的;

  (七)其他損害業主利益情節嚴重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核查,并書面告知業主核查結果。

  第五十一條業主應當遵守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用、公共水電分攤費用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通過上門催交、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經仲裁裁決或者司法判決確認后仍不履行的,按照個人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錄入個人信用檔案。

  第五十二條物業服務收費可以采取酬金制或者包干制等方式,具體收費方式由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物業服務資金管理應當堅持公開、透明、質價相符的原則。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酬金制的,預收的物業服務支出費用屬于代管性質,為所交納的業主所有。除了合同約定的物業服務企業收取的酬金,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將其用于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支出。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酬金制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年向業主大會或者全體業主公布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每季度公布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業主、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對公布的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和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提出質詢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收到書面質詢之日起七日內書面答復。

  第五十三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其從業人員的培訓,規范服務行為,不得干擾業主自治活動。未經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書面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就業主共同管理事項擅自向業主征求意見。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和維護業主自治活動中的正常秩序,出現破壞業主自治活動議事秩序情形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勸阻當事人,并保留證據,向有關機關舉報。

  第五十四條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專業經營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代收代交有關費用和進行有關設施設備日常維修養護的,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明確委托的主要事項和費用支付的標準與方式。未簽訂書面委托協議的,由專業經營單位自行負責相關工作。

  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對公共水電費用分攤方式有約定的,專業經營單位可以按照其約定將公共水電費用分攤到每一戶業主。業主應當按時交納公共水電分攤費用。

  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因部分最終用戶未履行交費義務停止已交費用戶和共用部位的服務。

  第五章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五條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和門窗位置,超荷載存放物品;

  (二)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廚房、臥室、起居室、書房的上方;

  (三)違反市人民政府有關房屋出租規定;

  (四)違法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破壞、擅自改變房屋外貌;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

  (六)損毀樹木、綠地;

  (七)違反安全標準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性物品;

  (八)損壞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妨礙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暢通;

  (九)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水、拋擲雜物或者露天焚燒雜物;

  (十)制造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振動;

  (十一)在規定區域外停放車輛;

  (十二)擅自在建筑物、構筑物上懸掛、張貼、涂寫、刻畫;

  (十三)擅自架設電線、電纜等;

  (十四)擅自在樓道等業主共有區域堆放物品;

  (十五)法律、法規、臨時管理規約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進行勸阻、制止,并向相關部門和業主委員會報告。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有權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業主、物業使用人有權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和舉報,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可以按照管理規約的約定或者業主大會的決定,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六條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并對物業服務費用的結算作出明確約定。受讓人應當在辦理產權交易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物業產權轉移情況、業主姓名、聯系方式等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

  業主在處分本物業管理區域內不動產時,應當向物業買受人出具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證明。

  第六章公共收益與維修資金

  第五十七條業主大會應當建立規范的財務管理制度,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應當按照財務要求建賬、入賬并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業主委員會應當妥善保管財務原始憑證及相關會計資料。

  第五十八條業主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查詢有關財務賬簿;經已交付使用物業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大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并將審計報告通報全體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對任期和離任的業主委員會委員是否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在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約定。

  第五十九條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之前,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一次性交存至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并在物業交付使用時向業主收取。

  受讓土地的住宅物業配置電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前交存電梯、消防等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納入物業管理區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

  第六十條本條例施行后的新建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提出成立業主大會書面報告之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需要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承擔維修責任。

  建設單位已經按照規定提出成立業主大會書面報告但業主大會尚未成立期間,需要動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提出維修實施方案,由物業所在地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征詢業主意見,經全體共用部位業主依法討論通過后,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劃轉核準的資金。僅涉及部分共用部位的,可提交涉及共用部位的業主依法討論通過。維修費用經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相關機構審價后,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超過一定額度的維修資金使用項目,應當采取招標投標、審價、監理等方式,保障資金安全。

  第六十一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增值收益,除去業主房屋分戶滾存資金(利息)和必要管理費用外,剩余部分納入相應物業管理區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統籌分賬。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優先使用:

  (一)受益人為全體業主的維修項目;

  (二)無法界定受益人的維修項目;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的項目。

  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可以授權業主委員會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利息在規定的額度內,統籌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利息和統籌分賬的使用額度,應當在管理規約中明確。

  第六十二條發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業主、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均可以憑應急維修工程項目說明、維修工程實施方案,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提出資金使用申請:

  (一)電梯故障;

  (二)消防設施故障;

  (三)屋面、外墻滲漏;

  (四)二次供水水泵運行中斷,但專業經營單位負責二次供水水泵設備維修、養護的除外;

  (五)專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

  (六)樓頂、樓體外立面存在脫落危險;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應急維修資金使用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應急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后,應當將使用維修資金總額及業主分攤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方便快捷地處理應急維修事項,加強監督管理,保障資金安全。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本市建立物業管理活動市、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三級管理體系,按照屬地管理原則開展相關工作。

  第六十四條相關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市政務熱線或者各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投訴、舉報受理方式,對物業管理的違法違規行為投訴、舉報。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登記,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受理,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給有權部門,接受移交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由所在區人民政府指定管轄,不得再移交。對于十名以上業主聯名、業主委員會、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投訴、舉報的違法違規行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二個工作日內書面回復是否受理,并按時回復辦理情況。

  執法單位需要進入住宅小區開展執法工作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自治組織應當提供便利。

  第六十五條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政策研究,建立和完善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法治化的物業管理機制;

  (二)建立全市物業行政監管綜合管理平臺和物業管理行業信用信息平臺;

  (三)統籌全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監管工作;

  (四)建立完善分級培訓輔導體系,促進業主自治和物業行業技術進步;

  (五)指導、服務和監督各區開展物業管理行政監管工作;

  (六)制定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物業服務合同、承接查驗協議、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示范文本,會同專業經營單位制定相關委托協議示范文本;

  (七)制定業主大會指導規則、物業服務標準、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管理、統一招標投標、物業服務企業和項目負責人信用管理等配套實施辦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六條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物業管理項目的區域備案、前期物業承接查驗備案和物業服務合同備案;

  (二)負責前期物業管理項目招標投標管理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監管;

  (三)定期開展物業服務質量專項檢查,做好物業服務企業及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監管工作,并接受查詢;

  (四)組織開展轄區內物業管理項目調查,建立相關物業管理檔案;

  (五)指導、服務和監督轄區內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調處物業管理矛盾糾紛;

  (六)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的違法決定;

  (七)負責房屋安全、房屋租賃等監督檢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七條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門的管理人員,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業主委員會備案;

  (二)建立物業管理矛盾投訴調解機制,調解物業管理矛盾糾紛;

  (三)指導、協助和監督轄區內業主組織開展業主大會籌備、業主委員會選舉、物業服務企業選聘等自治活動,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四)指導、協助和監督轄區內物業管理項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五)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違法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八條市、區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下列事項的管理工作:

  (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單位履行房屋工程質量、燃氣等監督檢查;

  (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住宅加裝電梯的備案;

  (三)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備案;

  (四)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違法建設、無照經營、亂設攤點、占用和損壞綠地,擅自伐、移、修剪樹木,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等監督檢查;

  (五)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住宅小區內影響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對消防、監控安防、養犬、車輛停放等開展監督檢查,并協助開展房屋租賃監督管理工作;

  (六)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電梯等特種設備安全運行監督檢查;

  (七)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物業服務收費監督檢查;

  (八)人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防工程設施違法行為監督檢查;

  (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違法排放水污染物、飲食服務業油煙污染等監督檢查;

  (十)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供水、排水等監督檢查。

  第六十九條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公安機關、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參加,協調處理轄區內下列物業管理中的有關事項:

  (一)前期物業管理階段的突出問題;

  (二)業主委員會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問題;

  (三)業主委員會換屆過程中出現的突出問題;

  (四)物業服務企業在退出和交接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五)需要協調解決的其他突出問題。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的評估報告具有虛假內容、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的,由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公示;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業主委員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所在地的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新的業主委員會;相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業主委員會委員因個人行為造成其他業主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業主委員會委員、物業管理委員會中的業主成員、業主代表資格終止后,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拒不移交其所使用、保管的文書、財務、印章等檔案、資料,造成其他業主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文件資料或者未移交物業服務相關資料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交納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要求交存、補足物業保修金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委托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對物業服務企業履行合同約定的服務標準進行評估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要求交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處應交納資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要求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的,由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公示相關信息的,由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專業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停止已交費用戶和共用部位的服務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查處: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二)違反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三)違反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四)違反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五)違反第十三項規定的,由電力、通信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七十七條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政府相關職能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相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八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指:

  (一)物業,是指各類房屋及其附屬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二)業主,是指登記在不動產登記簿中的權利人或者房屋買賣合同上記載的物業買受人;

  (三)物業使用人,是指實際使用物業的人;

  (四)物業服務企業,是指依法取得獨立法人資格,具有相應資質,從事物業服務的企業。

  第七十九條對交付時間長、配套設施設備不齊全或者破損,房屋產權單位或者售房單位因客觀原因未實施物業管理的老舊住宅小區,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制定老舊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完善配套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善老舊住宅小區綜合環境,逐步實施物業管理。

  老舊住宅小區的范圍由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十條本條例適用范圍之外的物業管理及其監督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就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物業保修金以及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等事項作出具體規定,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十二條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年12月26日發布的《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篇2: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2014)

  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

  (20**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20**年8月23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章 物業使用和維修

  第五章 物業保修金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行為,維護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創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自行管理形式,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對轄區內日常物業管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日常運作開展業務指導。

  建設、公安、民政、財政、城鄉規劃、綠化、環保、工商、質監、城管、人防、價格、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監督本轄區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組建及日常工作,協調物業管理和社區建設的相互關系。

  社區居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轄區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轄區內物業管理的重大問題,并建立物業管理爭議化解和糾紛處理工作機制,為處理物業管理爭議和糾紛提供便利。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依法調解本轄區內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物業管理糾紛。

  第六條 物業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建立誠信檔案,制定物業服務規范,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和物業服務從業人員的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 房屋等物業的所有權人為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并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及物業服務合同約定。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滿兩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兩個月內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送下列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資料;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積清冊;

  (三)業主名冊;

  (四)建筑規劃總平面圖;

  (五)共用設施設備的交接資料;

  (六)物業管理用房配置確認資料;

  (七)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九條 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或者百分之五以上業主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后兩個月內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代表組成,成員人數應當為單數。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業主代表人數不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擔任。

  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并做好下列籌備工作:

  (一)確定并公示業主身份、業主人數以及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二)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三)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五)制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

  (六)制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七)完成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記錄并作出答復。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按照下列方式確認參加會議的業主:

  (一)業主到會并在會議簽到表上確認;

  (二)業主在表決票上或者表決票發放表上確認;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業主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出席業主大會會議。物業服務企業工作人員不得以業主代理人身份出席。業主委員會要求物業服務企業列席會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負責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代理人應當列席會議。

  第十二條 業主人數和總人數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照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三條 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筑物總面積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不動產登記的,按照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按照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沒有房屋買賣合同的,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上載明的面積計算;

  (二)建筑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四條 業主可以以幢、單元或者樓層等為單位,推選相應區域內的業主為業主代表。

  業主可以接受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其他業主書面委托在一定期限內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權。

  非業主使用人可以接受業主書面委托行使業主權利,但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十五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的建設項目,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物業管理區域內尚未出售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物業由建設單位履行業主職責。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銷售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的,應當在銷售合同中注明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

  第十六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交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由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

  籌備經費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后,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籌備經費的結余部分應當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情況進行監督。

  業主委員會不按照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確定召開時間;逾期仍未召開的,由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幫助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導業主召開。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委托的自然人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遵守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應當為五人以上單數,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

  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的,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前,由物業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幫助下指導業主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召開業主大會,并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反對或者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后,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終止行使本款規定的職責。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立候補委員制度。候補委員人數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正式委員人數的百分之五十。候補委員可以與正式委員一同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其選舉產生規則、任職資格和職務終止規則應當與正式委員相同。設立候補委員的,應當和業主委員會一并備案。

  業主委員會因委員辭職等原因缺額且缺額人數不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從候補委員中按照得票數的多少自動遞補,并且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委員會委員缺額人數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應當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具體遞補規則等內容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條 業主發現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提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臨時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職務:

  (一)不履行業主委員會委員職責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情節嚴重的;

  (二)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的;

  (三)向物業服務企業銷售商品、承攬業務的;

  (四)牟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業主大會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時,應當允許該委員提出申辯,并記錄歸檔。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及業主大會決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提議,應當在七日內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能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通過公告等形式及時公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決定等物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做好物業管理中重要事項的記錄,并接受業主查詢。

  業主委員會應當聽取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對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咨詢、投訴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的任期為三至五年,具體由業主大會決定,任期屆滿自行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在任期屆滿的三個月前,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按照規定開展換屆選舉工作。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完成交接工作。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在任期內提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屆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資料及財物。

  拒不移交本條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協助移交。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運作經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的,運作經費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中列支,具體額度由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意見,并在業主大會會議上表決通過后執行。

  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公布上一年度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運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由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遵循相對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則,按照下列方法根據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配置、建筑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進行劃分:

  (一)新建物業項目,包括分期開發或者有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區域,擁有共用主要配套設施設備的,核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二)舊城區規劃范圍內新開發建設的項目,與周邊原有項目房屋相毗連的,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可以歸并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項目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供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定物業管理區域并書面告知開發建設單位。

  跨區、跨街道或者鄉(鎮)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負責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在房屋銷售時,應當將有關主管部門核定的物業管理區域范圍,通過合同約定方式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第二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出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要求:

  (一)經自然分割或者習慣形成的兩個以上相對獨立區域,能明確分清共用配套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責任,并經各區域中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劃分為多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二)兩個以上獨立物業管理區域經各自業主大會同意,合并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要求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交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方案、物業管理用房劃分方案、設施設備維護管理責任劃分方案、調整后物業管理區域管理方案和業主大會決議等材料。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會同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作出是否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前,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七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為辦公用房,千分之四為經營用房。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均為非住宅的,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建為商業或者辦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筑面積計入地上總建筑面積。

  物業管理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中載明,并在辦理物業銷售(預售)證之前予以確定。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屬于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其所有權不得分割、轉讓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變。

  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物業管理用房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代為接收后移交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使用和經營。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出租物業經營用房的,租賃期限最長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十二個月。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物業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經營方案應當經業主委員會同意并公告。

  第三十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具備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統一提供物業服務。已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區域,經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可以根據物業特點自行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等級及服務內容。

  第三十一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服務,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其中,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超過十萬平方米的,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三個、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小于五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非住宅面積計入物業管理區域總面積。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的,其期限不短于物業管理區域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之日起一年。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物業服務企業經征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后,提前終止有約定期限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自書面通知到達建設單位之日起滿三個月時合同終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及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相關規定及時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但業主大會已經按照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自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該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十五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的建設項目,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物業管理區域內尚未出售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物業由建設單位履行業主職責。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銷售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的,應當在銷售合同中注明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

  第十六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交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由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

  籌備經費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后,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籌備經費的結余部分應當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情況進行監督。

  業主委員會不按照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確定召開時間;逾期仍未召開的,由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幫助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導業主召開。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委托的自然人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遵守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應當為五人以上單數,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

  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的,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前,由物業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幫助下指導業主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召開業主大會,并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反對或者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后,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終止行使本款規定的職責。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立候補委員制度。候補委員人數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正式委員人數的百分之五十。候補委員可以與正式委員一同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其選舉產生規則、任職資格和職務終止規則應當與正式委員相同。設立候補委員的,應當和業主委員會一并備案。

  業主委員會因委員辭職等原因缺額且缺額人數不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從候補委員中按照得票數的多少自動遞補,并且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委員會委員缺額人數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應當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具體遞補規則等內容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條 業主發現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提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臨時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職務:

  (一)不履行業主委員會委員職責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情節嚴重的;

  (二)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的;

  (三)向物業服務企業銷售商品、承攬業務的;

  (四)牟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業主大會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時,應當允許該委員提出申辯,并記錄歸檔。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及業主大會決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提議,應當在七日內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能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通過公告等形式及時公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決定等物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做好物業管理中重要事項的記錄,并接受業主查詢。

  業主委員會應當聽取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對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咨詢、投訴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的任期為三至五年,具體由業主大會決定,任期屆滿自行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在任期屆滿的三個月前,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按照規定開展換屆選舉工作。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完成交接工作。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在任期內提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屆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資料及財物。

  拒不移交本條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協助移交。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運作經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的,運作經費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中列支,具體額度由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意見,并在業主大會會議上表決通過后執行。

  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公布上一年度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運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由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遵循相對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則,按照下列方法根據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配置、建筑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進行劃分:

  (一)新建物業項目,包括分期開發或者有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區域,擁有共用主要配套設施設備的,核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二)舊城區規劃范圍內新開發建設的項目,與周邊原有項目房屋相毗連的,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可以歸并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項目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供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定物業管理區域并書面告知開發建設單位。

  跨區、跨街道或者鄉(鎮)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負責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在房屋銷售時,應當將有關主管部門核定的物業管理區域范圍,通過合同約定方式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第二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出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要求:

  (一)經自然分割或者習慣形成的兩個以上相對獨立區域,能明確分清共用配套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責任,并經各區域中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劃分為多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二)兩個以上獨立物業管理區域經各自業主大會同意,合并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要求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交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方案、物業管理用房劃分方案、設施設備維護管理責任劃分方案、調整后物業管理區域管理方案和業主大會決議等材料。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會同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作出是否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前,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七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為辦公用房,千分之四為經營用房。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均為非住宅的,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建為商業或者辦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筑面積計入地上總建筑面積。

  物業管理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中載明,并在辦理物業銷售(預售)證之前予以確定。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屬于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其所有權不得分割、轉讓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變。

  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物業管理用房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代為接收后移交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使用和經營。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出租物業經營用房的,租賃期限最長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十二個月。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物業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經營方案應當經業主委員會同意并公告。

  第三十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具備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統一提供物業服務。已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區域,經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可以根據物業特點自行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等級及服務內容。

  第三十一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服務,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其中,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超過十萬平方米的,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三個、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小于五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非住宅面積計入物業管理區域總面積。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的,其期限不短于物業管理區域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之日起一年。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物業服務企業經征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后,提前終止有約定期限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自書面通知到達建設單位之日起滿三個月時合同終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及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相關規定及時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但業主大會已經按照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自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該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五章 物業保修金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十八條 用于銷售的物業,建設單位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之前,應當按照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物業保修金,作為物業保修期內維修費用的保證。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應當以建設項目工程決算金額為準;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時無法提供工程決算報告的,可以以市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中明確的合同造價作為預交物業保修金的基數,并根據工程決算報告提請結算最終金額。

  物業保修金實行“統一交存、權屬不變、專款專用、政府監管”的原則,由市、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以下稱保修金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四十九條 在物業保修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責任或者因歇業、破產等原因無法履行保修責任的,維修費用在物業保修金中列支:

  (一)經專業機構鑒定或者相關質量主管部門認定房屋建筑安裝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

  (二)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定未按照經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配套設施建設的。

  需要使用物業保修金的,由相關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申請,經保修金管理機構核實后撥付,由業主委員會組織維修。

  第五十條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限為八年。存儲期間每年結息一次,當年交存、使用或者退還的部分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其余部分按照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間,建設單位因注銷、清算等原因,無法繼續履行保修責任的,可以申請由相關聯的非自然人股東繼續履行保修責任,并將原交存的物業保修金本息變更至該非自然人股東名下。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滿后,保修金管理機構應當將物業保修金本息余額退還給建設單位。建設單位因歇業、破產或者出現其他情形致使單位不存在且未辦理前款手續的,保修金管理機構應當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三十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物業保修金本息余額轉為同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五十一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實行“業主交納、統一存儲、按幢核算、建賬到戶”和“業主決策、專款專用、政府監管”的原則,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以下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專項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和改造。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建立年度公布及日常查詢制度,并接受業主和房產、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 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代收代交。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之前,按照物業總建筑面積及交存標準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統一交存。物業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按照專有部分建筑面積及同一交存標準向業主收取,其余部分的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

  前款所稱物業總建筑面積以具有法定測繪資質的單位提供的測繪成果為準;前款所稱交存標準為房屋建筑安裝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平均造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具體標準由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實際和房屋結構類型確定,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五十三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本息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的百分之三十時,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相應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組織續交。續交方式、金額等具體事項由該物業管理區域管理規約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決定。

  第五十四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存款每年計息一次,當年交存或者使用的部分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其余部分按照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利差余額按照收益分攤原則建立相應物業管理區域的維修資金公共賬戶,統籌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應急維修。

  第五十五條 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提出維修內容、施工單位、工程預算方案及資金申請額等相關事項;

  (二)業主委員會審核維修內容、施工單位、工程預算方案及資金申請額等事項后征求業主意見,同時將上述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三)征得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后,由物業服務企業持申請表、工程預算方案及經業主委員會確認的征求業主意見表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經核實后,撥付核實額度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的維修費用;

  (五)工程完工后,物業服務企業持具備法定資質的專門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書、業主委員會審核簽章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及審計費發票、業主委員會驗收合格證明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撥付維修費用的余額。工程決算金額在一萬元以內的,經業主委員會審核同意,可以免予審計。

  工程決算金額超出預算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一萬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照使用程序重新申報。

  第五十六條 電梯、消防設施設備嚴重損壞,危及公共安全的,經業主委員會書面同意后,可以按照下列簡易程序申請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一)物業服務企業向所在區、縣(市)質監或者消防部門提交經業主委員會同意的電梯或者消防設施設備維修報告;

  (二)質監或者消防部門對工程維修內容、工程預算、施工單位等事項予以書面確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確認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五日;

  (三)物業服務企業持質監或者消防部門的確認書、工程預算方案、業主委員會的書面同意意見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經審核后,撥付核實額度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的維修費用;

  (五)工程完工后,物業服務企業持由質監或者消防部門出具的整改合格證明、經審計的工程決算報告等,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撥付維修費用的余額;

  (六)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撥付使用完畢后一個月內向全體業主公告。

  第五十七條 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可以采用業主自主管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方式,由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負責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日常管理。

  實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自主管理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業主委員會草擬自主管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實施方案,方案應當明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存儲銀行、計息方法、管理費用列支渠道及數額、使用流程、本息余額查詢及公布方案等內容;

  (二)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實施方案進行表決。業主大會會議應當邀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列席。實施方案應當征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三)業主委員會將實施方案、業主表決意見明細情況及業主大會決定等相關資料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對申請資料進行核實,將實施方案、業主表決意見明細情況及業主大會決定在相關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發現申請資料有任何虛假情形的,維修資金管理機構不予辦理資金移交手續。

  第五十八條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將物業保修金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用于出借、擔保及任何經營性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罰;沒有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屬于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實施。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交納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將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退出物業服務時未移交物業管理檔案、資料和相關財物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公布經營性收益收支情況,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由市政設施和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由綠化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的,相關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不按照要求交存物業保修金、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市、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產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挪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物業保修金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建設單位或者其他人的財物等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物業管理條例(2007修正)

  物業管理條例(20**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04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

  《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決定對《物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刪除第十條第二款。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四、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將“物業管理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將“業主公約”修改為“管理規約”,將“業主臨時公約”修改為“臨時管理規約”,并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物業管理條例

  (20**年6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9號公布 根據20**年8月2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條 國家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六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業主。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第十七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成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并認真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二十四條 國家提倡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3個或者住宅規模較小的,經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二十七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二十九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 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國家對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于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大會選聘了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企業之間應當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服務收費辦法,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二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托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四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六條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后,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雇請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

  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后,由業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一條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臨時占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五十二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五十三條 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

  第五十四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管理的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六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托合同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八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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