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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自貢市物業管理條例(2018)

4081

  自貢市物業管理條例(20**)

  (20**年8月25日自貢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四川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貢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貢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業主自行管理等方式,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遵循業主自治、依法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工作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會治理體系,制定和落實現代物業服務業扶持政策。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縣發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國土資源、規劃、衛生計生、環境保護、城鄉管理執法、人防、質監、工商、郵政管理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實施對物業管理活動的服務和監督工作。

  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投訴、舉報受理方式,按照職能分工履行職責,及時受理業主和相關單位的投訴、舉報,依法調查處理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業主大會設立、業主委員會和監事委員會選舉與換屆;

  (二)指導和督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開展工作;

  (三)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關系,調處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糾紛;

  (四)協調和督促物業服務企業的交接;

  (五)建立舊住宅小區物業管理體系;

  (六)協助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信用評價體系建立、考核、公布。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活動。

  第七條 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物業管理聯席會議由轄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召集,區縣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物業管理協會、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專業經營單位等參加,協調處理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之間的相關問題。

  第二章 物業管理的區域及設施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以土地使用權證確定的用地范圍為基礎,按照權屬明確、有利于物業管理的原則,綜合考慮物業的建筑規模、共用設施設備管理與維護、社區建設等因素確定。

  分期開發建設或者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物業,配套設施設備共有、共用的,應當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并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定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物業管理區域后,將物業管理區域詳細分布圖、業主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配置及其建設標準等內容在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內或者房屋銷售現場顯著位置進行公示。

  確需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應當制定調整方案,對調整后物業管理區域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等作出規定,并經相應區域內三分之二以上業主同意后報經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第十條 新建住宅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具備通水、通電、通信、衛生、采光、通風等基本使用功能和辦公條件的要求,對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進行簡單裝修,配置獨立合格的水、電等計量裝置。

  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分期開發建設的項目,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應當首期建設。

  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屬于物業管理區域全體業主共有,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分割、轉讓、抵押,也不得擅自變更用途。

  第十一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的設計指標、位置和面積進行審核。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的配置情況進行核查。不動產登記部門在辦理首次登記時,應當注明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室號。

  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建設情況納入竣工驗收的內容。

  第十二條 新建物業管理區域內配建的會所、幼兒園、車位車庫、架空層、環衛設施、郵件(快件)接收等配套設施,應當在房屋銷售合同中載明投資主體、權利歸屬。未載明的推定為業主共有。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與監事委員會

  第十三條 依法登記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因買賣、贈與、繼承、財產分割等已經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在物業管理中享有業主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向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三)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選舉業主代表、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五)依法使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六)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要求其他業主、物業使用人停止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執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管理規約;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或者續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并對符合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條件的事項進行確認;

  (四)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五)配合、支持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管理規約、物業服務合同實施的物業管理活動;

  (六)向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提供聯系地址、通訊方式;

  (七)在轉讓、出租房屋后十日內在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登記;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同一物業管理區域設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人數超過三百人的住宅小區,可以以幢、單元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履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職責。業主代表的產生程序、職責范圍、工作規范等事項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

  業主大會通過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六條 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兩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單元為單位成立業主小組。成立業主小組的,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業主小組的產生程序、職責范圍、工作規范等事項。

  第十七條 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條件具備之日起三十日內,建設單位應當書面報告物業管理區域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設立業主大會;建設單位未及時書面報告申請設立業主大會的,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專有部分百分之十以上的業主可以聯名向物業管理區域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設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會同物業管理區域所在地區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并自籌備組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組成,其中業主代表人數比例不低于總人數的三分之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籌備組成員姓名、分工、聯系方式等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籌備組中業主代表的產生,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組織業主推薦。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代表擔任。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內容和形式;

  (二)擬定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等草案;

  (三)確認業主身份、業主人數、業主投票權數和業主專有部分面積;

  (四)提出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建議名單;

  (五)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六)制定籌備經費開支預算方案;

  (七)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征求業主意見。業主對前款內容提出異議的,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記錄、處理并答復。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業主大會籌備組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向籌備組提供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下列文件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資料;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積清冊;

  (三)業主名冊;

  (四)建筑規劃總平面圖;

  (五)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承接查驗證明材料;

  (六)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配置確認資料;

  (七)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建設單位已經注銷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有關資料。

  籌備組應當將前款資料自業主大會成立后三十日內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建檔保存。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籌備組工作經費和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經費,于籌備組成立后三十日內存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銀行賬戶。籌備組按照籌備經費開支預算方案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請使用。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后,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監督。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業主并報告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由其派員對會議進行監督。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但應當出具書面委托書,明確所委托的權限。

  物業使用人可以接受業主書面委托行使業主權利,但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應充分聽取業主意見,可以采取集體討論、書面征求意見等方式討論決定事項,具體辦法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表決可以采取現場投票,也可以采取書面、短信、微信、電子郵件等方式。

  鼓勵推進業主共同決策電子平臺建設,改進業主大會表決形式。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依法選舉產生,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履行業主大會賦予的職責,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接受業主的監督。

  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一人單數組成,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選連任,具體人數、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業主委員會委員由業主擔任并履行職責,不得由他人代理。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從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置候補委員,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人數不得超過業主委員會正式委員人數的百分之五十。候補委員的任職資格、選舉產生規則和職務終止規則等內容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應當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始得當選。設立候補委員的,應當與業主委員會一并公告和備案。

  業主委員會委員出現缺額的,由候補委員按照得票多者依次遞補。經遞補后仍少于五人的,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進行增補或者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業主大會可以設立監事委員會,代表全體業主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監事委員會由三人或者五人組成,成員在非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業主中產生。監事委員會議事規則和成員的資格、任期等事項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監事委員會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核業主委員會的工作計劃和報告、業主大會收支情況報告;

  (二)監督業主委員會財務活動,包括籌集、管理、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情況,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情況,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等;

  (三)監督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決定和決議的情況,對業主委員會及其委員侵害全體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要求業主委員會予以糾正;

  (四)督促業主委員會及時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五)向業主大會會議提出其職權范圍內的建議、意見;

  (六)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并對業主委員會決議的事項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七)向業主大會報告監事委員會行使職權的情況并通告全體業主;

  (八)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道正派、身體健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鼓勵符合業主條件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成員通過法定程序參與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委員選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委員:

  (一)本人及其配偶、近親屬與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企業有利害關系的;

  (二)有損壞房屋承重結構安全、侵占業主共用部位、違法建設、破壞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等行為且未改正的;

  (三)未按照規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等且未改正的;

  (四)上屆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委員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以上未參加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會議的;

  (五)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的;

  (六)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撓、抗拒業主大會行使職權;

  (二)拒不接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四)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擅自使用業主大會印章;

  (五)未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六)擅自動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侵占業主公共收益及其他財產;

  (七)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投訴、舉報人;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超越業主大會賦予的職權,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業主大會成立、業主委員會選舉的情況,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大會決議決定,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監事委員會名單等資料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備案材料齊全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十五日內出具書面備案證明,并在備案后七日內將備案材料抄送區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有關情況書面通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員會。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備案機關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持備案證明、業主委員會負責人身份證明等向銀行申請開設基本存款帳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刻制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業主大會的決定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委員不得委托他人參加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委員出席,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簽字同意后方可生效。決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內,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向業主公布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三)物業服務合同;

  (四)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候補委員、監事委員會委員名單及其聯系方式;

  (五)每半年以書面形式公布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經營收益,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

  (六)應當向業主公開的其他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九十日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換屆選舉期間,本屆業主委員會不得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決定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等重大事項;但屬緊急動用維修資金的情況除外。

  第三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出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監督下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文件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拒不移交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其移交,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協助。

  第三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資格終止:

  (一)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經同意的;

  (二)不再具備業主身份的;

  (三)喪失履行職責能力和條件的;

  (四)法律、法規、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決定罷免其委員資格:

  (一)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二)索取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

  (三)利用職務之便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減免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物業服務費;

  (四)泄露業主資料或者將業主資料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五)經業主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罷免其委員資格的;

  (六)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罷免資格的情形。

  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情形之一的,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權數的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提出組織對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全體委員的罷免。請當在收到罷免要上投票權數的業主提議議和意見未采納的,應作說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十日內,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通過罷免決議。

  前款罷免通過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組織、指導成立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及其委員資格屆內終止或者被罷免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七日內移交由其保管的文件資料及財物。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財務管理、會計核算等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規范的專項財務制度。

  第三十六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監事委員會的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的,工作經費可以在經營收益中列支,具體額度由業主大會籌備組或者業主委員會提議,并經業主大會會議表決后執行。工作經費具體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業主大會確定。

  業主可以要求對業主委員會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經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權數的業主提議,業主大會會議通過,業主委員會應當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審計費用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

  第三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相關職責: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經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列入舊住宅小區綜合整治改造計劃且符合第二項條件的;

  (四)屬保障性住房的。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五至十一人單數組成,成員由業主以及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等代表組成。其中,業主成員應當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物業管理委員會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告知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成員名單。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作出決定前,應當征求全體業主意見;作出決定后,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物業管理委員會自業主大會成立之日起停止履行職責,并在七日內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移交手續后解散。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八條 住宅物業在業主、業主大會首次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應當通過下列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格的物業服務企業,提供前期物業服務:

  (一)住宅物業管理區域房屋總建筑面積超過五萬平方米或者國有投資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物業管理區域,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

  (二)住宅物業管理區域房屋總建筑面積超過三萬平方米低于五萬平方米的物業管理區域,可以采用邀請招標方式;

  (三)住宅物業管理區域房屋總建筑面積低于三萬平方米的物業管理區域或者投標人少于三個的,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經住宅物業所在地區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可以邀請專業經營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物業咨詢機構等提前介入項目的開發建設,對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配套設施建設、工程質量控制、設備運行管理等事項,提出與物業管理相關的建議。

  第四十條 新建住宅物業的公共配套設施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后,建設單位方可辦理物業交付手續:

  (一)生活用水納入公共供水管網,并安裝分戶計量表;

  (二)雨水、污水排放納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統;

  (三)小區用電納入城市供電網絡,并安裝分戶計量表;

  (四)在城市管道燃氣主管網覆蓋的區域,完成住宅室內外燃氣管道的敷設并與相應管網連接,并安裝燃氣分戶計量表;

  (五)通信管道、通信線路、有線電視線和寬帶數據傳輸信息端口敷設到戶,安全監控裝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設施設備、郵政通郵設施等按規劃設計要求配置到位;

  (六)按照規劃要求完成消防供水、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

  (七)小區道路與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間有相連接口;

  (八)按照規劃要求完成教育、衛生、交通、環衛、商業服務、物業服務和社區服務等配套設施建設;

  (九)按照規劃要求完成綠化建設及車庫、車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區分期建設的,已建成的住宅區周邊場地與施工工地應設置有效隔離設施;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消防、人防、通信、郵政等相關部門和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對前款規定相關事項進行現場驗收。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承接未完成前兩款規定的物業服務。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邀請業主代表、物業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物業承接查驗,也可以聘請相關專業機構參加。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十五日前完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工作,移交承接查驗資料。

  承接查驗后,雙方簽訂的物業承接查驗協議作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補充協議。未進行承接查驗的物業,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交接后三十日內,持下列文件向物業所在地區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物業承接查驗備案手續:

  (一)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二)查驗記錄;

  (三)交接記錄;

  (四)其他與承接查驗有關的資料。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承接查驗有關原始資料建檔保存。

  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屬于全體業主所有,業主有權查詢、復制、摘抄。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業主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承接查驗檔案。

  第四十四條 前期物業服務期間,首套住宅物業交付滿一年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服務等級進行評定。評定結果向全體業主公告,同時告知區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五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滿,未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前,可以由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前期物業服務標準、收費標準繼續提供物業服務至簽訂新的物業服務合同之日止。

  第五章 物業服務

  第四十六條 業主大會成立后,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委員會應當將物業服務合同草案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七日;物業服務合同經業主大會審議通過,由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

  物業服務合同簽訂后生效,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即行終止。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服務合同在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區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物業管理區域范圍、人員崗位配置等基本情況;

  (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管理和維護;

  (三)物業服務用房的配置、使用、維修和管理;

  (四)公共綠化的維護,公共區域的環境衛生、秩序維護、安全防范;

  (五)車輛的停放管理;

  (六)物業服務質量標準;

  (七)物業服務費用收取標準和方式;

  (八)物業檔案資料的保管;

  (九)物業服務合同期限;

  (十)雙方的權利義務;

  (十一)物業服務合同終止、解除條件;

  (十二)違約責任和履約擔保;

  (十三)其他事項。

  第四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開下列信息,并及時更新:

  (一)物業服務企業資信情況和項目負責人基本情況、聯系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監控等專項設施設備及專業經營設施的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系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四十九條 未交付業主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已交付業主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由業主承擔。建設單位與業主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中關于安全防范的約定,制訂物業管理區域內安全防范應急預案,并定期開展演練。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緊急事件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并按照規定向轄區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專業經營單位報告,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二)擅自處置業主共有的財產及收益;

  (三)擅自設置或者允許他人設置營業攤點;

  (四)擅自實施停水、停電、停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五十二條 因物業服務合同期滿一方不續簽或者單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應當依據合同履行必要的告知義務;合同未約定告知期限的,應當提前60日告知;雙方應當做好物業服務企業撤出物業服務管理區域的相關工作。

  產生爭議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請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處理有關事項。經協調未達成一致,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撤出物業服務管理區域。雙方的爭議,可以通過訴訟或者仲裁解決。

  物業服務企業撤出物業服務管理區域后,業主大會仍未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決定自行管理的,由業主委員會進行應急管理,相關費用由業主承擔;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業主委員會的應急管理進行監督指導。

  第五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兩年內不得申報各類物業服務示范項目:

  (一)因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一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二)被有關機關或者行業協會認定,采取不正當手段惡性競爭,嚴重損害行業或者同行聲譽、利益的;

  (三)拒不執行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或者責令限期改正決定的;

  (四)物業服務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后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撤出時未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的。

  第五十四條 業主未按照合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督促限期交納;物業服務企業通過上門催交、電話通知等多種方式,督促限期交納;經通知逾期不交納的或者聯系不上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催交,也可以按照約定申請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業主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照相關規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五十五條 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的信用監管,監管情況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六條 鼓勵物業服務企業加入物業管理行業協會。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范行業服務行為,促進行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侵占、損壞樓道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二)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墻上開門、窗;

  (三)侵占、損壞公共園林綠地;

  (四)擅自改變房屋規劃用途;

  (五)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質或者超負重等違反安全規定的物品;

  (六)損壞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妨礙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暢通;

  (七)隨意堆放、傾倒垃圾、雜物等;

  (八)制造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振動或者影響其他業主采光、通風;

  (九)違反規定停放車輛;

  (十)擅自在建筑物、構筑物上懸掛、張貼、涂寫、刻畫;

  (十一)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物業管理區域的巡查。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業主、物業使用人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 對正在實施的裝飾裝修違法行為,由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鄉管理執法、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必要時可以與供水、供電、供氣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建立行政執法協助機制,制定制止違法建設的具體措施。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認定附有違法建設的房屋,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機構限制辦理變更、轉移、抵押登記。違法建設情形消除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不動產登記機構解除限制。

  第五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車輛的車位車庫應當優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前制定車位車庫銷售租賃方案,并在房屋銷售現場公示。

  車位車庫數量等于或者低于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房屋套數的,每戶業主限購一個車位車庫。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未租、售的車位車庫,建設單位可以向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其他人出租,但單次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六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的車位車庫應當充分利用,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占用業主共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車位。

  物業管理區域內,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利用共用部位或者場地停放車輛并收取合理費用。停車方案由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共同擬定,規劃、公安交警、消防部門應當對消防通道劃定、警示標志設置等予以指導。

  第六十一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入扣除成本和約定合理報酬后屬于公共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

  前期物業服務期間,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公共收益的使用管理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規定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或管理規約中約定。

  業主大會成立后,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制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公共收益具體使用管理辦法并經業主大會表決通過。

  經業主大會決定,公共收益可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管或者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業主委員會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代為管理經營的,應當簽訂委托合同,支付管理報酬。公共收益應當專戶存儲,單獨列賬。公共收益中應當納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部分,按年度交存。

  在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半年公示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使用、收益情況。

  第六十二條 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用于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

  專項維修資金的建立、管理、使用,應當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統一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信息系統,推進監管工作信息化,主動公開資金監管相關信息。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舊住宅小區物業管理

  第六十三條 對配套設施設備不全的舊住宅小區,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舊住宅小區綜合改造和管理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并安排專項資金用于舊住宅小區的綜合改造。

  第六十四條 舊住宅小區經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業主同意,可以通過業主自籌、引入社會資本等多種方式新建、改建小區停車配套設施。改造方案須經規劃、公安交警、消防部門予以確認。

  第六十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舊住宅小區長效管理機制。

  改造后仍不具備引入專業物業服務條件的,在居(村)民委員會的指導下自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下列處罰,并錄入企業信用檔案: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對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進行簡單裝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承擔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經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前期物業承接查驗工作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服務等級進行評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監事委員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下列處罰,并錄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承接不具備交付條件的物業服務,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辦理物業承接查驗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未公開物業服務相關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未制定安全防范應急預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擅自處置屬于業主共有的財產及收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或者允許他人設置營業攤點的,責令限期改正;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擅自實施停水、停電、停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提高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由市、區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七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籌備、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

  (三)對物業服務活動中的投訴,不及時受理、依法處理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后不及時查處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時審核撥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業主依法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實施自行管理的,參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物業,是指房屋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二)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墻面、門廳、管道及電梯等設施設備井、樓梯間、架空層、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建設費用已分攤進入房屋銷售價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照明、鍋爐、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渠、池、湖、井、露天廣場、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器械與場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2014)

  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

  (20**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20**年8月23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章 物業使用和維修

  第五章 物業保修金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行為,維護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創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自行管理形式,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對轄區內日常物業管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日常運作開展業務指導。

  建設、公安、民政、財政、城鄉規劃、綠化、環保、工商、質監、城管、人防、價格、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監督本轄區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組建及日常工作,協調物業管理和社區建設的相互關系。

  社區居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轄區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轄區內物業管理的重大問題,并建立物業管理爭議化解和糾紛處理工作機制,為處理物業管理爭議和糾紛提供便利。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依法調解本轄區內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物業管理糾紛。

  第六條 物業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建立誠信檔案,制定物業服務規范,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和物業服務從業人員的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 房屋等物業的所有權人為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并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及物業服務合同約定。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滿兩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兩個月內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送下列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資料;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積清冊;

  (三)業主名冊;

  (四)建筑規劃總平面圖;

  (五)共用設施設備的交接資料;

  (六)物業管理用房配置確認資料;

  (七)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九條 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或者百分之五以上業主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后兩個月內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代表組成,成員人數應當為單數。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業主代表人數不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擔任。

  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并做好下列籌備工作:

  (一)確定并公示業主身份、業主人數以及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二)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三)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五)制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

  (六)制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七)完成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記錄并作出答復。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按照下列方式確認參加會議的業主:

  (一)業主到會并在會議簽到表上確認;

  (二)業主在表決票上或者表決票發放表上確認;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業主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出席業主大會會議。物業服務企業工作人員不得以業主代理人身份出席。業主委員會要求物業服務企業列席會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負責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代理人應當列席會議。

  第十二條 業主人數和總人數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照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三條 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筑物總面積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不動產登記的,按照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按照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沒有房屋買賣合同的,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上載明的面積計算;

  (二)建筑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四條 業主可以以幢、單元或者樓層等為單位,推選相應區域內的業主為業主代表。

  業主可以接受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其他業主書面委托在一定期限內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權。

  非業主使用人可以接受業主書面委托行使業主權利,但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十五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的建設項目,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物業管理區域內尚未出售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物業由建設單位履行業主職責。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銷售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的,應當在銷售合同中注明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

  第十六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交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由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

  籌備經費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后,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籌備經費的結余部分應當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情況進行監督。

  業主委員會不按照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確定召開時間;逾期仍未召開的,由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幫助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導業主召開。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委托的自然人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遵守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應當為五人以上單數,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

  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的,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前,由物業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幫助下指導業主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召開業主大會,并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反對或者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后,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終止行使本款規定的職責。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立候補委員制度。候補委員人數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正式委員人數的百分之五十。候補委員可以與正式委員一同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其選舉產生規則、任職資格和職務終止規則應當與正式委員相同。設立候補委員的,應當和業主委員會一并備案。

  業主委員會因委員辭職等原因缺額且缺額人數不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從候補委員中按照得票數的多少自動遞補,并且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委員會委員缺額人數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應當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具體遞補規則等內容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條 業主發現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提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臨時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職務:

  (一)不履行業主委員會委員職責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情節嚴重的;

  (二)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的;

  (三)向物業服務企業銷售商品、承攬業務的;

  (四)牟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業主大會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時,應當允許該委員提出申辯,并記錄歸檔。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及業主大會決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提議,應當在七日內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能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通過公告等形式及時公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決定等物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做好物業管理中重要事項的記錄,并接受業主查詢。

  業主委員會應當聽取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對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咨詢、投訴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的任期為三至五年,具體由業主大會決定,任期屆滿自行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在任期屆滿的三個月前,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按照規定開展換屆選舉工作。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完成交接工作。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在任期內提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屆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資料及財物。

  拒不移交本條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協助移交。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運作經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的,運作經費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中列支,具體額度由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意見,并在業主大會會議上表決通過后執行。

  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公布上一年度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運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由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遵循相對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則,按照下列方法根據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配置、建筑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進行劃分:

  (一)新建物業項目,包括分期開發或者有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區域,擁有共用主要配套設施設備的,核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二)舊城區規劃范圍內新開發建設的項目,與周邊原有項目房屋相毗連的,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可以歸并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項目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供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定物業管理區域并書面告知開發建設單位。

  跨區、跨街道或者鄉(鎮)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負責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在房屋銷售時,應當將有關主管部門核定的物業管理區域范圍,通過合同約定方式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第二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出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要求:

  (一)經自然分割或者習慣形成的兩個以上相對獨立區域,能明確分清共用配套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責任,并經各區域中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劃分為多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二)兩個以上獨立物業管理區域經各自業主大會同意,合并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要求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交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方案、物業管理用房劃分方案、設施設備維護管理責任劃分方案、調整后物業管理區域管理方案和業主大會決議等材料。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會同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作出是否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前,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七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為辦公用房,千分之四為經營用房。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均為非住宅的,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建為商業或者辦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筑面積計入地上總建筑面積。

  物業管理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中載明,并在辦理物業銷售(預售)證之前予以確定。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屬于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其所有權不得分割、轉讓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變。

  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物業管理用房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代為接收后移交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使用和經營。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出租物業經營用房的,租賃期限最長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十二個月。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物業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經營方案應當經業主委員會同意并公告。

  第三十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具備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統一提供物業服務。已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區域,經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可以根據物業特點自行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等級及服務內容。

  第三十一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服務,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其中,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超過十萬平方米的,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三個、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小于五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非住宅面積計入物業管理區域總面積。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的,其期限不短于物業管理區域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之日起一年。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物業服務企業經征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后,提前終止有約定期限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自書面通知到達建設單位之日起滿三個月時合同終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及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相關規定及時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但業主大會已經按照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自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該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十五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的建設項目,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物業管理區域內尚未出售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物業由建設單位履行業主職責。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銷售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的,應當在銷售合同中注明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

  第十六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交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由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

  籌備經費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后,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籌備經費的結余部分應當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情況進行監督。

  業主委員會不按照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確定召開時間;逾期仍未召開的,由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幫助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導業主召開。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委托的自然人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遵守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應當為五人以上單數,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

  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的,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前,由物業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幫助下指導業主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召開業主大會,并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反對或者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后,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終止行使本款規定的職責。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立候補委員制度。候補委員人數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正式委員人數的百分之五十。候補委員可以與正式委員一同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其選舉產生規則、任職資格和職務終止規則應當與正式委員相同。設立候補委員的,應當和業主委員會一并備案。

  業主委員會因委員辭職等原因缺額且缺額人數不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從候補委員中按照得票數的多少自動遞補,并且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委員會委員缺額人數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應當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具體遞補規則等內容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條 業主發現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提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臨時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職務:

  (一)不履行業主委員會委員職責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情節嚴重的;

  (二)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的;

  (三)向物業服務企業銷售商品、承攬業務的;

  (四)牟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業主大會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時,應當允許該委員提出申辯,并記錄歸檔。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及業主大會決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提議,應當在七日內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能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通過公告等形式及時公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決定等物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做好物業管理中重要事項的記錄,并接受業主查詢。

  業主委員會應當聽取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對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咨詢、投訴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的任期為三至五年,具體由業主大會決定,任期屆滿自行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在任期屆滿的三個月前,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按照規定開展換屆選舉工作。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完成交接工作。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在任期內提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屆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資料及財物。

  拒不移交本條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協助移交。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運作經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的,運作經費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中列支,具體額度由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意見,并在業主大會會議上表決通過后執行。

  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公布上一年度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運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由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遵循相對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則,按照下列方法根據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配置、建筑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進行劃分:

  (一)新建物業項目,包括分期開發或者有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區域,擁有共用主要配套設施設備的,核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二)舊城區規劃范圍內新開發建設的項目,與周邊原有項目房屋相毗連的,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可以歸并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項目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供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定物業管理區域并書面告知開發建設單位。

  跨區、跨街道或者鄉(鎮)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負責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在房屋銷售時,應當將有關主管部門核定的物業管理區域范圍,通過合同約定方式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第二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出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要求:

  (一)經自然分割或者習慣形成的兩個以上相對獨立區域,能明確分清共用配套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責任,并經各區域中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劃分為多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二)兩個以上獨立物業管理區域經各自業主大會同意,合并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要求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交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方案、物業管理用房劃分方案、設施設備維護管理責任劃分方案、調整后物業管理區域管理方案和業主大會決議等材料。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會同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作出是否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前,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七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為辦公用房,千分之四為經營用房。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均為非住宅的,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建為商業或者辦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筑面積計入地上總建筑面積。

  物業管理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中載明,并在辦理物業銷售(預售)證之前予以確定。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屬于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其所有權不得分割、轉讓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變。

  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物業管理用房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代為接收后移交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使用和經營。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出租物業經營用房的,租賃期限最長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十二個月。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物業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經營方案應當經業主委員會同意并公告。

  第三十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具備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統一提供物業服務。已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區域,經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可以根據物業特點自行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等級及服務內容。

  第三十一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服務,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其中,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超過十萬平方米的,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三個、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小于五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非住宅面積計入物業管理區域總面積。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的,其期限不短于物業管理區域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之日起一年。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物業服務企業經征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后,提前終止有約定期限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自書面通知到達建設單位之日起滿三個月時合同終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及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相關規定及時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但業主大會已經按照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自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該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五章 物業保修金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十八條 用于銷售的物業,建設單位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之前,應當按照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物業保修金,作為物業保修期內維修費用的保證。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應當以建設項目工程決算金額為準;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時無法提供工程決算報告的,可以以市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中明確的合同造價作為預交物業保修金的基數,并根據工程決算報告提請結算最終金額。

  物業保修金實行“統一交存、權屬不變、專款專用、政府監管”的原則,由市、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以下稱保修金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四十九條 在物業保修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責任或者因歇業、破產等原因無法履行保修責任的,維修費用在物業保修金中列支:

  (一)經專業機構鑒定或者相關質量主管部門認定房屋建筑安裝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

  (二)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定未按照經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配套設施建設的。

  需要使用物業保修金的,由相關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申請,經保修金管理機構核實后撥付,由業主委員會組織維修。

  第五十條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限為八年。存儲期間每年結息一次,當年交存、使用或者退還的部分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其余部分按照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間,建設單位因注銷、清算等原因,無法繼續履行保修責任的,可以申請由相關聯的非自然人股東繼續履行保修責任,并將原交存的物業保修金本息變更至該非自然人股東名下。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滿后,保修金管理機構應當將物業保修金本息余額退還給建設單位。建設單位因歇業、破產或者出現其他情形致使單位不存在且未辦理前款手續的,保修金管理機構應當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三十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物業保修金本息余額轉為同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五十一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實行“業主交納、統一存儲、按幢核算、建賬到戶”和“業主決策、專款專用、政府監管”的原則,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以下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專項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和改造。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建立年度公布及日常查詢制度,并接受業主和房產、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 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代收代交。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之前,按照物業總建筑面積及交存標準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統一交存。物業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按照專有部分建筑面積及同一交存標準向業主收取,其余部分的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

  前款所稱物業總建筑面積以具有法定測繪資質的單位提供的測繪成果為準;前款所稱交存標準為房屋建筑安裝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平均造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具體標準由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實際和房屋結構類型確定,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五十三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本息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的百分之三十時,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相應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組織續交。續交方式、金額等具體事項由該物業管理區域管理規約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決定。

  第五十四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存款每年計息一次,當年交存或者使用的部分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其余部分按照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利差余額按照收益分攤原則建立相應物業管理區域的維修資金公共賬戶,統籌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應急維修。

  第五十五條 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提出維修內容、施工單位、工程預算方案及資金申請額等相關事項;

  (二)業主委員會審核維修內容、施工單位、工程預算方案及資金申請額等事項后征求業主意見,同時將上述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三)征得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后,由物業服務企業持申請表、工程預算方案及經業主委員會確認的征求業主意見表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經核實后,撥付核實額度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的維修費用;

  (五)工程完工后,物業服務企業持具備法定資質的專門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書、業主委員會審核簽章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及審計費發票、業主委員會驗收合格證明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撥付維修費用的余額。工程決算金額在一萬元以內的,經業主委員會審核同意,可以免予審計。

  工程決算金額超出預算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一萬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照使用程序重新申報。

  第五十六條 電梯、消防設施設備嚴重損壞,危及公共安全的,經業主委員會書面同意后,可以按照下列簡易程序申請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一)物業服務企業向所在區、縣(市)質監或者消防部門提交經業主委員會同意的電梯或者消防設施設備維修報告;

  (二)質監或者消防部門對工程維修內容、工程預算、施工單位等事項予以書面確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確認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五日;

  (三)物業服務企業持質監或者消防部門的確認書、工程預算方案、業主委員會的書面同意意見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經審核后,撥付核實額度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的維修費用;

  (五)工程完工后,物業服務企業持由質監或者消防部門出具的整改合格證明、經審計的工程決算報告等,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撥付維修費用的余額;

  (六)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撥付使用完畢后一個月內向全體業主公告。

  第五十七條 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可以采用業主自主管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方式,由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負責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日常管理。

  實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自主管理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業主委員會草擬自主管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實施方案,方案應當明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存儲銀行、計息方法、管理費用列支渠道及數額、使用流程、本息余額查詢及公布方案等內容;

  (二)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實施方案進行表決。業主大會會議應當邀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列席。實施方案應當征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三)業主委員會將實施方案、業主表決意見明細情況及業主大會決定等相關資料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對申請資料進行核實,將實施方案、業主表決意見明細情況及業主大會決定在相關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發現申請資料有任何虛假情形的,維修資金管理機構不予辦理資金移交手續。

  第五十八條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將物業保修金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用于出借、擔保及任何經營性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罰;沒有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屬于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實施。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交納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將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退出物業服務時未移交物業管理檔案、資料和相關財物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公布經營性收益收支情況,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由市政設施和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由綠化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的,相關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不按照要求交存物業保修金、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市、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產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挪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物業保修金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建設單位或者其他人的財物等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物業管理條例(2007修正)

  物業管理條例(20**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04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

  《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決定對《物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刪除第十條第二款。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四、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將“物業管理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將“業主公約”修改為“管理規約”,將“業主臨時公約”修改為“臨時管理規約”,并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物業管理條例

  (20**年6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9號公布 根據20**年8月2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條 國家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六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業主。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第十七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成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并認真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二十四條 國家提倡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3個或者住宅規模較小的,經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二十七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二十九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 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國家對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于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大會選聘了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企業之間應當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服務收費辦法,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二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托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四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六條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后,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雇請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

  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后,由業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一條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臨時占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五十二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五十三條 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

  第五十四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管理的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六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托合同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八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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