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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杭州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登記辦法(2013年)

4761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第 274 號

  《杭州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登記辦法》已經20**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年2月28日

  杭州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登記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屋交易安全,保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杭州市市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記。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包括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和其他登記。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房屋抵押權、房屋地役權等房屋權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利害關系人,是指能夠提交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結果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其合法權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房屋登記的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市房屋登記工作。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房屋登記機構具體負責市區范圍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五條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統一的房屋登記簿和房屋登記信息系統,可以制定統一的房屋登記技術規范。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房屋登記一般依下列程序進行,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五)發證。

  當事人就同一標的,同時申請多個獨立但相互關聯的房屋登記事項的,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合并辦理。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公告時間不計入登記期限。

  第七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成套住宅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宅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國家、省、市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房屋登記一般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房屋登記: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

  (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

  (四)因行政劃撥、調撥、劃轉、購買商品房和經濟適用房、房改購房、拆遷或者征收等取得房屋權利;

  (五)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八)項規定的變更登記情形之一;

  (六)房屋滅失;

  (七)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

  (八)抵押權人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共有房屋的登記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共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因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人份額變更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共有房屋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無法申請登記的,應當在人民法院通過法定程序宣告部分共有人失蹤或者死亡后,由房屋的代管人或者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第十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到房屋登記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的,代理人還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申請人的身份證明、代理人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申請材料應當使用漢字文本。少數民族文字文本的申請材料應當同時附漢字文本。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一條 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等限制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其監護人持人民法院認定其民事行為能力的判決書,以及監護資格證明等材料代為申請。未成年人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其監護人持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代為申請。

  監護人因處分限制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房屋權利代為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并進行公證。

  第十二條 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外文的,應當提供經公證或者認證的漢字譯本。

  申請人提供的登記材料中有香港、澳門、臺灣機構或者其他境外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公證、認證、轉遞手續。

  第十三條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申請更正登記、異議登記或補證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辦理公證。

  自然人所有的房屋轉讓或者設立抵押權申請房屋登記,出讓方或者抵押人委托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辦理公證。

  第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提交的贈與合同、分家析產協議、受遺贈證明和繼承證明應當辦理公證。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抵押權設立登記的雙方或者一方為香港、澳門、臺灣及國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其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辦理抵押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應當辦理公證。

  第十五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受理憑證。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受理:

  (一)未經預告登記的房屋權利人同意,處分預告登記期間房屋的;

  (二)處于異議登記、更正登記、中止辦理期間,房屋權利人申請處分權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行政復議機關對房屋權屬爭議糾紛已經立案受理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房屋登記機構審核時,發現申請登記的房屋有關情況需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申請人提出申請后、將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前,進行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但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出具房屋已經滅失證明的除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補充材料和實地查看期間不計入登記期限。

  第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并根據不同的登記申請,就下列事項進行詢問:

  (一)是否為申請人的真實意思

  表示;   (二)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

  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申請人拒絕簽字確認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不予登記。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經初始登記后,與該房屋有關的其他房屋權利方可登記,但預告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除外。

  第十九條 申請人可以在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書面提出撤回登記申請;共同申請的,應當由申請人共同提出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條 在房屋登記機構受理房屋登記申請后、將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前,房屋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房屋權屬登記內容有爭議的,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中止登記的書面申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面告知申請人,并中止辦理登記。

  中止登記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記機構根據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恢復辦理登記。中止辦理登記期間不計入登記期限。

  自中止辦理登記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出中止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房屋權屬爭議在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中的相關證據。未提交證據的,房屋登記機構恢復辦理登記。

  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項重復提出中止登記申請。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面積等內容建造的房屋申請登記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權利來源證明材料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材料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有沖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被依法征收、沒收或者回購,原房屋權利人申請登記的,但辦理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除外;

  (六)房屋被依法預查封、查封的,但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明確可以辦理登記的除外;

  (七)房屋已經滅失的,但辦理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房屋權利補登記除外;

  (八)房屋屬于臨時建筑的;

  (九)申請人不配合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導致實地查看無法完成的;

  (十)申請人在補充材料通知送達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仍無法補充材料的;

  (十一)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十二)商業辦公等非住宅房屋違反土地使用權招拍掛文件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關于分割轉讓的規定,進行分割轉讓部分的房屋申請登記的;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情形。

  第二十二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直接登記,并可以不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書:

  (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和直管公房;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或者權利人放棄所有權的無主房屋;

  (三)經人民法院判決收歸國有的房屋;

  (四)被依法沒收、回購的房屋。

  第二十三條 原房屋權利人在申請房屋登記前死亡或者終止的,其合法的權利承受人應當在申請轉移登記的同時提交原房屋權利人的房屋權利合法來源證明等材料,補辦相關的房屋登記。

  權利承受人以原房屋權利人的名義提出申請后,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中將原房屋權利人的權利予以記載,并備注“補登記”字樣,原房屋權利人的房屋權屬證書不再發放。

  第二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屋登記申請之日起,在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30個工作日;

  (二)辦理抵押權、地役權登記的,10個工作日;

  (三)辦理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的,10個工作日;

  (四)辦理異議登記的,1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的時限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1倍。

  合并辦理的房屋登記,登記時限為各個登記時限之和。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房屋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并將有關情況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上。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滅失、遺失,房屋權利人要求補發的,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申請,并通過房屋登記機構在《杭州日報》上刊登滅失、遺失聲明。房屋登記機構補發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的,應當將有關情況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上。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作廢。

  第三章 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在新建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后,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六)房屋測繪成果;

  (七)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土地使用權證明中記載的土地使用權人;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符合規劃證明材料的規定;

  (三)不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予登記情形。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書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因房屋分割、合并,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七)因拆遷或者征收房屋調換產權的;

  (八)共同共有轉為不等額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份額發生轉移的;

  (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十)因行政機關的生效處理決定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房屋權屬證明;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合同、協議或者生效法律文書等材料;

  (五)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轉讓人是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受讓人是有關房屋權利轉移證明材料中載明的受讓人;

  (二)申請轉移登記的房屋在房屋登記簿記載范圍內;

  (三)不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予登記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書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

  (二)共同共有轉為等額按份共有;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

  (四)房屋坐落、規劃設計用途發生變化;

  (五)房屋的翻建、擴建、改建;

  (六)同一產權人的房屋分割、合并;

  (七)配偶之間房屋登記權利人及共有份額的變更;

  (八)公租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征收、拆遷安置用房的行政

  調撥;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房屋權屬證明;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五)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第(六)項情形以及規劃設計用途發生變化,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劃許可文件以及測繪成果。

  第三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或者申請人是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的房屋權利人、第(八)項規定的調撥接收單位;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房屋在房屋登記簿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變更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變更事實一致;

  (四)不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予登記情形。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并交回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滅失的;

  (二)房屋權利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的;

  (三)因市、縣級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導致房屋所有權終止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權利人和征收人或者拆遷人已經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或者拆遷補償協議,且房屋已拆除的,可以由征收人或者拆遷人持相關登記材料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原房屋所有權的注銷登記。

  第三十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房屋權屬證明;

  (四)房屋滅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權利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的證明材料;

  (五)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人,或者是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征收人、拆遷人;

  (二)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屋在房屋登記簿記載范圍內;

  (三)不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予登記情形。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未按本辦法規定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房屋滅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權利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的證明材料辦理注銷登記,并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權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

  第四章 抵押權登記和地役權登記

  第四十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存量房屋抵押的,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房屋權屬證明;在建工程抵押的,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預測繪成果;

  (四)抵押合同;

  (五)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或者一定期限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

  (六)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條 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房屋權屬證明;

  (四)地役權合同;

  (五)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條 設有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后,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 房屋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設立、轉讓、變更、消滅房屋抵押權或者地役權的當事人;

  (二)申請登記的房屋在房屋登記簿的記載范圍內;

  (三)不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予登記情形。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書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的;

  (二)被擔保債權的數額或者最高債權額發生變更的;

  (三)債務履行期限或者債權確定期間發生變更的;

  (四)擔保范圍發生變更的;

  (五)登記時間發生變更的;

  (六)抵押物增加或者減少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房屋抵押權和地役權發生變更、轉讓或者終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房屋權屬證明;

  (四)房屋抵押權和地役權發生變更、轉讓或者終止的證明材料;

  (五)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主債權轉讓已告知抵押人的證明材料。因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或者因抵押物增加,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材料。

  第五章 預告登記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按照約定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的;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的;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八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四)轉讓方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五)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書、其他房屋權屬證明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一條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申請人應當申請注銷預告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預告登記證明;

  (四)證明經預告登記的房屋權利終止或者失效的文件;

  (五)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自能夠進行房屋登記之日起,預告登記申請人申請相應的房屋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時,提供了預告登記證明的,視為預告登記已注銷。

  第五十二條 房屋預告登記、注銷預告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屋權利變更法律文件記載的當事人;   (二)申請登記的房屋在房屋登記簿記載范圍內;

  (三)不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予登記情形。

  第六章 其他登記

  第五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不涉及權利歸屬和內容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通知房屋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房屋權利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根據有效證明材料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對房屋登記簿記載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房屋權利人。

  第五十四條 房屋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事項確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人同意更正的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有錯誤的,由房屋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共同向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申請。

  房屋登記機構審核后發現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申請更正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屋權利的,有關房屋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

  第五十五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人錯誤,而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材料等材料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異議登記。

  房屋權屬爭議糾紛已經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受理,作出生效判決或者裁決,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并生效,利害關系人仍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條 異議登記申請人應當自異議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就異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異議登記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就異議事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已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書面材料。申請人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異議登記自動失效。

  異議登記失效后,原異議登記申請人就同一事項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申請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請求,或者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仲裁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相應的證明材料等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但影響房屋上已設定的其他權利或者房屋所有權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行政機關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或者房屋登記機構掌握的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

  (二)因房屋登記機構的原因導致登記事項錯誤,通過更正登記不能糾正的;

  (三)當事人提交的房屋權利來源證明材料被依法撤銷或者認定無效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撤銷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房屋權利人,收回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無法收回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公告作廢。

  房屋登記撤銷后,房屋登記簿信息調整為原登記狀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房屋權利但未及時申請登記,導致房屋登記機構仍依房屋登記簿記載的內容辦理登記,造成其損害,由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九條 申請人在申請房屋登記時,采取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明、權利來源證明材料等申報不實行為,房屋登記機構尚未登記或者未造成登記結果錯誤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個人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登記結果錯誤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個人可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當事人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房屋權屬證書,對個人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對房屋總登記時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房屋所有權,申請人持房屋權利來源證明等有關材料按本辦法規定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向有關部門核查,并將有關情況在《杭州日報》上公告,公告6個月期滿無異議的,準予登記。

  申請人因歷史遺留問題等特殊情況,無法提交房屋權利合法來源證明或者提交的證明不全,經房屋登記機構調查核實,該房屋確屬申請人所有的,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杭州日報》上公告,公告6個月期滿無異議的,準予登記。

  撤村建居和房屋登記中的其他歷史遺留問題,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和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辦理。

  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構)筑物的登記,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三條 各縣(市)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上房屋登記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2:貴陽市房屋登記條例(2013)

  貴陽市房屋登記條例(20**)

  (20**年3月6日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20**年6月7日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貴陽市房屋登記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 房屋登記應當遵循自愿、便民、規范、高效的原則。

  辦理房屋登記,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主體應當一致。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管理工作,所屬房屋登記機構具體負責辦理市轄各區的房屋登記。

  縣(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所屬房屋登記機構具體負責辦理本轄區內的房屋登記。

  第五條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依據。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辦理房屋登記,應當按照申請、受理、審核、記載于登記簿和發證的程序進行。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公布房屋登記的時限、程序、登記收費項目以及標準、所需材料等,設置導示服務標識。

  房屋登記機構根據情況,可以采取即時辦理、集中受理、現場辦公和統一頒證等措施。

  第七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編號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第八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交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房屋權利來源證明等材料。

  申請登記,應當提供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能夠證明與原件效力一致的相應證據材料。申請人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

  第九條 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的;

  (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的;

  (四)有本條例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滅失導致房屋所有權消滅的;

  (六)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的;

  (七)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協議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歸單方所有的;

  (八)預售人未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與預購人共同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申請人可以就不同登記事項向房屋登記機構一并申請登記。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機構可以一并受理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經公證或者認證的中文譯本。

  委托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境外申請人委托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理。

  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而申請登記的,監護人應當提供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登記材料,根據不同登記申請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記錄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且歸檔保存。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交的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并且出具收件收據。收件收據應當列出申請人提交的登記材料明細,并且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構不予受理,并且書面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房屋登記機構依據本條例規定要求申請人提交其他必要材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其必要性、具體內容以及形式要件。

  第十五條 用于申請登記的房屋測繪報告和分層分戶平面圖,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房屋權利人委托具有房產測繪資質的機構,依照國家測量規范進行實地測量后形成,并且經房屋登記機構確認。

  房屋分層分戶平面圖應當準確反映房屋的建筑面積、套內建筑面積和公攤系數等房屋狀況。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房屋登記機構不得指定測繪機構。

  第十六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在下列時限內辦理相關房屋登記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范圍內的房屋所有權登記,30日;

  (二)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60日;

  (三)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注銷登記,換發、補發新證,10日;

  (四)異議登記,1日。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公告期限為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

  公告時間、申請人補充材料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時限內。

  第十七條 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進行實地查看時,申請人以及其他相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暫緩辦理房屋登記,并且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房屋因權屬糾紛尚在訴訟或者仲裁過程中的;

  (二)公告期間有異議的;

  (三)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處分房屋的;

  (四)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的。

  暫緩登記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及時按照本條例規定恢復辦理登記。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并且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用途、面積等內容建造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申請登記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的;

  (六)申請登記房屋被依法查封、限制權利的;

  (七)房屋滅失,原權利人申請除注銷登記外的其他登記的;

  (八)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預告登記房屋申請登記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書面撤回登記申請。共同申請的,應當由申請人共同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撤回;代為申請的,代理人應當出具申請人撤回登記申請的委托書。

  第二十一條 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的基本狀況、權利狀況和其他狀況。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房屋登記簿采用紙介質和電子介質。電子介質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并且定期異地備份。

  房屋登記簿信息應當客觀真實、標準統一、數據準確完整,實現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二十二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等。

  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權屬證書上注明共有字樣。

  預告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第二十三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并且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經公告無異議后予以補發,并且將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編號、事由等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四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繳納登記費用。

  因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遺失、滅失以及街道名稱、門牌號數、房屋名稱改變等原因換發、補發、換領新證的,除工本費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完善房屋登記檔案管理制度,對房屋權屬登記的資料,全面收集、整理歸檔、統一管理、妥善維護和永久保存。

  房屋權利人、利害關系人申請查詢、復制房屋登記資料,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供。

  第三章 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 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六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權證明;

  (二)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三)房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

  (四)房屋測繪報告和分層分戶平面圖。

  無需進行竣工驗收備案的房屋,申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不提交本條前款第三項規定材料。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商品房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注明由全體業主共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書、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互換;

  (二)贈與、繼承、受遺贈;

  (三)房屋分割、合并;

  (四)以房屋抵償債務;

  (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改制、合并、分立;

  (六)行政劃轉;

  (七)以房屋出資入股;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所有權的,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文件和他項權利證書。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并且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規劃設計用途、結構依法變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書以及下列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姓名變更證明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名稱變更證明文件;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三)房屋面積增加、減少,或者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提交發生變更的事實材料;

  (四)房屋設計用途、結構發生變化的,提交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文件。

  第三十一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后,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書、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

  (二)放棄所有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決定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書、登記證明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節 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房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書;

  (二)抵押合同;

  (三)主債權合同。

  第三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登記,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被擔保債權的種類、數額、范圍、主債務的履行期限;

  (三)登記時間。

  第三十五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房屋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變更的書面材料,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抵押物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被擔保債權數額變更的;

  (五)債務履行期限變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變更抵押權的書面材料。

  第三十六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房屋他項權證書、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七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他項權證書、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以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書;

  (二)最高額抵押合同;

  (三)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條 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他項權證書;

  (二)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三)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條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項權證書;

  (二)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三)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條 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房屋他項權證書、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權的確定事由、被確定的債權數額等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債權合同;

  (三)土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在建工程竣工并且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后,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 已經登記的在建工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登記證明和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事實的材料,申請相應登記。

  第三節 其他登記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預告登記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已被依法查封、預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預告登記。

  第四十五條 申請預告登記,應當根據登記種類提交下列材料:

  (一)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提交已經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二)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提交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抵押合同、主債權合同;

  (三)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四)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抵押合同、主債權合同。

  第四十六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申請更正登記,應當提交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權屬證書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不予更正。

  第四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簿的記載有誤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

  權利人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并且通知權利人領取新的房屋權屬證書,記載錯誤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公告作廢。

  第四十八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申請異議登記,應當提交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等材料。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且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九條 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起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相應的證明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被注銷后,原申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提出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

  (二)當事人提交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被撤銷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五十一條 依法在集體土地范圍內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權屬證書上注明集體土地字樣。

  法律、法規對集體所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權證書或者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二)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三)房屋測繪報告和分層分戶平面圖。

  第五十三條 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及權屬證書遺失、滅失申請補發的,房屋登記機構受理后,應當將申請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登記機構予以登記、補發。

  第五十四條 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書;

  (二)宅基地使用權證書或者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三)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第五十五條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轉移登記,應當提交申請人、受讓人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轉移登記,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六條 依法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書;

  (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七條 辦理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的變更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六十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涂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違反規定收取登記費用;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登記,參照本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20**年11月1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25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貴陽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篇3:江西省房屋登記條例(2013)

  江西省房屋登記條例(20**)

  (20**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 所有權登記

  第二節 抵押權登記

  第三節 預告登記

  第四節 其他登記

  第四章 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江西省房屋登記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省的房屋登記工作。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以及房屋登記的受理、審核、記載于登記簿和發證等具體事務。

  國家對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市、縣人民政府房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登記工作機構。

  第五條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房屋登記簿的樣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六條 房屋登記應當實行實名制。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房屋登記信息系統。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提供房屋登記信息查詢服務,方便當事人查詢有關信息,并為其復印資料提供便利,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房屋登記信息查詢的規定披露權利人的信息。

  第七條 房屋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辦理房屋登記,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五)發證。

  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房屋登記有關事項需要公告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公告。

  第九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

  國有土地范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筑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使用真實的中文姓名或者名稱申請登記。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外文證明文件與中文譯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譯本為準。

  共有房屋的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和其他登記,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申請登記并記載于房屋登記簿的權利人可以對登記的房屋依法辦理轉移、抵押、變更、注銷和更正登記等手續。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所有權初始、變更登記;

  (二)因房屋滅失、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的所有權注銷登記;

  (三)權利人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更正登記;

  (四)異議登記;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已取得房屋權利的登記;

  (六)因繼承、受遺贈已取得房屋權利的登記;

  (七)因協議離婚已取得房屋權利的登記;

  (八)商品房已辦理了所有權初始登記、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或者預告登記且全額交納了房款,但房地產開發企業消亡且未按照約定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被監護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憑證;因處分被監護人房屋申請登記的,監護人應當提供處分是為了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監護人有多人的,應當根據監護約定代為申請登記,或者由監護人共同代為申請登記。

  第十三條 屬國家所有的房屋,由國家授權經營管理的單位申請房屋登記。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代為登記:

  (一)由房管部門代管的;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為無主的;

  (三)依法沒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房管部門應當將各類申請登記材料的目錄予以公示。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提交虛假的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加蓋房屋登記機構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的材料,并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

  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六條 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并將查看情況以文字或者圖片的方式予以記錄保存: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應當于下列期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三十個工作日;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六十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登記,十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十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一個工作日;

  (五)換發、補發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五個工作日。

  前款規定的時間不包括公告時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期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期限的一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法律、法規對登記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向權利人頒發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共有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共有情況。共有人申請分別持證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分別核發內容一致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印制、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偽造、變造、毀損房屋登記簿。

  第十九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屋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房屋登記簿可以采用紙介質,也可以采用電子介質。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并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第二十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在換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注明“換發”字樣。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書面報失,并在房屋所在地主要報紙上刊登聲明;聲明發布后滿三十日無異議的,可以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在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注明“補發”字樣。

  在補發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房屋登記機構還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

  第二十一條 房屋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公布房屋登記的范圍、條件、程序、期限和收費項目、標準,并遵守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標準;不得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材料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材料不一致的;

  (二)申請登記的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三)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記機構因前款原因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章 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 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三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證書;

  (四)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竣工驗收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四條 新建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該房地產開發企業保留的自有房屋和用于銷售的商品房,并分別頒發房屋權屬證書;初始登記范圍內有業主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另行頒發房屋權屬證書。作為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的房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注記,由相關當事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按照約定另行辦理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 經初始登記并記載于房屋登記簿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并,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而確定權利轉移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憑證;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項憑證,可以是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并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憑證。

  第二十七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發生變化的;

  (六)房屋依法翻建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憑證;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九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滅失、權利人放棄所有權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決定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憑證;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節 抵押權登記

  第三十一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抵押合同;

  (五)主債權合同;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三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四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憑證;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條 申請房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的書面材料。

  第三十八條 申請房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九條 房屋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四十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條 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六)城鄉規劃許可證;

  (七)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條 已經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憑證;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節 預告登記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立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四十五條 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四十六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七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四)轉讓方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五)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節 其他登記

  第五十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持有關證據申請更正登記。

  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對更正登記申請進行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一)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且房屋登記簿記載事項確有錯誤的;

  (二)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確有錯誤的。

  第五十一條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在接到書面通知六十日內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書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于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發現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六十日內辦理更正登記;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停辦理。

  第五十二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異議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停辦理。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提起訴訟、仲裁的,異議登記失效。訴訟、仲裁處理程序結束后,有關當事人可以憑生效法律文書申請更正登記或者注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失效或者被注銷后,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第五十三條 房屋征收范圍依法確定后,征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房屋登記機構暫停辦理相關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征收公告時,應當書面通知房屋登記機構停止辦理相關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

  第五十四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房屋登記機構按照前款規定撤銷房屋登記的,應當自撤銷登記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繳回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當事人在限期內繳回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經核實后,發給撤銷憑證;當事人未在限期內繳回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書面通知無法送達當事人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公告作廢。

  第四章 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五十五條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自愿申請房屋登記。

  第五十六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非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繼承取得村民住房所有權,并申請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繼承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七條 辦理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經公告滿三十日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五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憑證;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九條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受理。

  第六十條 依法以鄉鎮、村辦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提交虛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權利人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非法印制、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管部門予以收繳,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超越管轄區域范圍辦理房屋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無故拒絕登記申請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期限辦理登記手續,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偽造、變造、毀損房屋登記簿的;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的;

  (三)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索賄受賄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年4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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