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號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規劃工作的規范化、制度化,提高規劃的科學性,更好地發揮規劃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指導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劃,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的經濟和社會領域的發展規劃。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重大的經濟社會發展事項制定規劃,以規劃指導工作,促進經濟又好又快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編制和實施規劃。
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對編制和實施規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經依法批準的規劃,是各級人民政府履行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責的重要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總體規劃和區域規劃的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項規劃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規劃的體系
第八條 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專項規劃和區域規劃。
第九條 總體規劃是指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為對象編制的綜合性規劃,是編制專項規劃、區域規劃以及制定有關政策和年度計劃的依據。
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及10年以上。
第十條 總體規劃草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專項規劃是指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特定領域為對象編制的規劃,是指導該領域發展以及審批、核準該領域重大項目和安排政府投資的重要依據。
專項規劃的規劃期一般與總體規劃保持一致,特殊條件下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二條 下列領域可以編制專項規劃:
(一)關系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全局的領域;
(二)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或者核準的重大項目以及財政安排投資數額較大的領域;
(三)涉及重大產業布局或者重要資源開發的領域;
(四)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領域;
(五)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領域。
第十三條 專項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需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的專項規劃,應當送本級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區域規劃是指以跨行政區的特定經濟區為對象編制的規劃,是編制區域內其他各類規劃的依據。
區域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5年或者10年。
第十五條 下列地區可以編制區域規劃:
(一)經濟聯系緊密的城鎮密集地區;
(二)以中心城市為依托的經濟圈、經濟帶;
(三)總體規劃確定的重點開發區域或者保護地區。
第十六條 區域規劃由該規劃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章 規劃的編制
第十七條 規劃編制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以人為本、全面協調可持續的***;
(二)堅持從實際出發,遵循自然規律、經濟規律和社會發展規律;
(三)堅持科學化、民主化、法制化,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和公眾的意見;
(四)堅持統籌兼顧,加強各級各類規劃之間的銜接和協調;
(五)堅持既重視宏觀調控(來自:m.dewk.cn),又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
第十八條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認真做好規劃編制的前期工作。前期工作一般包括基礎調查、信息搜集、課題研究、項目論證等內容。
前期工作中的重大課題研究,應當采取招標投標或者其他競爭方式選擇課題承擔單位。
第十九條 總體規劃草案在送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由本級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送上一級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總體規劃草案在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前,應當送相鄰地區的同級人民政府進行銜接。對規劃銜接中的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將專項規劃草案送本級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與總體規劃進行銜接,同時還應當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與相應的上級專項規劃進行銜接。
專項規劃涉及其他領域的,規劃編制機關還應當征求本級有關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規劃草案之日起30日內將反饋意見送規劃編制機關。
未經銜接的規劃不得報送審批。
第二十一條 規劃的銜接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專項規劃和區域規劃服從本級和上級總體規劃;
(二)下級政府規劃服從上級政府規劃;
(三)專項規劃之間不得相互矛盾。
第二十二條 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專項規劃和區域規劃,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
第二十三條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對規劃草案進行論證并出具論證報告。論證報告應當全面、客觀、公正。
第二十四條 編制規劃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廣泛聽取意見。除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另有規定外,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布,并采取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規劃編制機關報送規劃草案時,應當將規劃編制說明和規劃論證報告一并報送。
規劃編制說明包括征求意見以及與其他相關規劃銜接的情況,對未采納的重要意見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另有規定外,批準后的規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規劃。
第二十八條 規劃批準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對規劃的主要目標和任務進行分解,明確責任,保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據規劃進行項目管理。未列入規劃的項目,一般不予審批。
第三十條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實施的中期階段對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評估工作由規劃編制機關組織進行,也可以委托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評估報告應當作為修訂規劃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經中期評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修訂規劃的,由該規劃的編制機關提出規劃修訂方案,并經過專家論證和征求公眾意見后,按照法定程序報批和公布。
第三十二條 總體規劃對特定領域或者區域的發展方向等進行重大調整的,專項規劃和區域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根據總體規劃修訂相關的規劃,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和公布。
第五章 規劃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專項規劃或者區域規劃與總體規劃、下級政府規劃與上級政府規劃以及專項規劃之間存在矛盾的,可以要求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并依法按照相關程序處理。
第三十四條 規劃編制機關拒不采納有關部門提出的合理銜接意見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專項規劃與總體規劃相抵觸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該規劃無效或者部分無效;造成下級政府規劃與上級政府規劃相抵觸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該規劃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第三十五條 對未按照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規劃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規劃的論證、評估單位或者個人在規劃的論證、評估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規劃編制機關5年內不得委托其從事規劃的評估、論證工作。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青島市城市建筑規劃管理辦法(2004)
青島市城市建筑規劃管理辦法(20**)
20**年10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28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青島市城市建筑規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筑的規劃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市和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恢復性建設建筑工程(包括地上、地下、水域的建筑物、構筑物和道路、管線以及其他工程設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建筑規劃管理工作,負責青島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規劃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級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轄區城市規劃區內建筑規劃的管理工作,接受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建筑規劃管理應當以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
第五條 建筑規劃管理必須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建筑工程規劃審批實行批前公示制度。下列建筑工程項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審批前公示:
(一)火車站、港口、機場、長途汽車站、博物館、公共圖書館、體育場館、劇院、醫院和其他大型的公共建筑及組團以上居住區住宅建筑;
(二)大型市政基礎設施、城市廣場、公共綠地、城市雕塑等建設項目;
(三)重要地段的建設項目;(四)市和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公示的其他工程項目。
第七條 在歷史文化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規劃的范圍和文物保護單位內的建筑工程項目,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規劃要求進行建設、管理。
第八條 建筑工程的規劃選址和布局必須避開地下活動斷裂和地下文化遺址豐富的區域。
第九條 新建居住區、成片改造區的各種配套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同步建成。
新建居住區應當集中規劃建設配套商業用房,其單體住宅建筑不得混建商業用房。
第十條 已經按照詳細規劃建成的居住區內,未經批準調整規劃不得新建、擴建任何建筑。
凡城市規劃確定搬遷的單位,搬遷前不得在原址進行新建、擴建和改建。
第十一條 建筑物擴建、改建和恢復性建設,涉及結構安全的,建設單位(包括個人,下同)應當對原有建筑結構進行安全鑒定,并取得安全鑒定書。設計時應當保持建筑物新舊部分外立面造型和色彩的協調。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文化體育活動場地、教育用地、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和停車場(庫)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必須依照有關設計規范、標準和詳細規劃或者規劃設計條件進行設計。
第十四條 建筑設計應當合理利用地形,做好豎向設計。室外工程、建筑小品、綠化、夜景燈光亮化等環境設計應當與建筑設計同時報批。
新建、擴建、改建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和居住區等,應當按照規定同步設計相應的停車場(庫)。
第十五條 設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及屬于構筑物的戶外廣告設施等,必須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批準的位置、形式、規模和使用期限等要求實施。
在主干道、商業街、廣場及火車站、汽車站、碼頭、機場等場所及其周邊地區設置屬于構筑物的戶外廣告設施,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編制專業規劃,并按照規劃實施。
新建、擴建大型公共建筑和高層建筑,需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將該設施的設計方案與建筑單體工程設計方案同時報批。
第十六條 建筑工程的勘測必須使用青島市統一的平面坐標系和高程基準。
第十七條 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章 工程報批和批后管理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定在建筑工程規劃審批前應當經相關部門同意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相關部門同意后,依照有關規定審定。
第十九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建筑工程規劃審批,應當簡化審批程序,將城市建筑規劃管理的審批內容、依據、條件、程序、辦理期限、結果等向社會公布。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補齊或者補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條 建筑工程的規劃選址和布局應當取得《選址意見書》。《選址意見書》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單位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土地使用性質以及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發給《選址意見書》。
建設單位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后一年內,未申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又未申請延期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其《選址意見書》。申請延期的,批準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申請用地或者改變土地使用性質進行建設的,應當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選址意見書》,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確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一年內,未申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又未申請延期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延期的,批準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二條 建筑工程在開工建設前,應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證件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和建筑工程設計方案(包括室外環境設計方案)等相關資料,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筑工程規劃許可申請;
(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筑工程設計方案;
(三)建設單位依據批準的建筑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圖設計,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筑工程施工圖及各項指標是否符合城市規劃和審批的建筑工程設計方案要求。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手續,持定位報告單、測繪放線圖和施工許可證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后,方可施工。
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六個月內驗線開工。因正當理由不能驗線開工的,應當在期滿前申請延期,批準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未驗線開工又未申請延期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和核準的施工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規劃審批事項。確需更改的,須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二十五條 變更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名稱的,建設單位應當持相關文件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筑工程項目進行批后管理,及時查處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準的內容進行建設的行為。
建筑工程驗線開工后,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工地現場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公示建筑工程的平面布局、四至關系等規劃審批的主要內容。
第二十七條 建筑工程竣工后,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規劃管理驗收。驗收合格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件;驗收不合格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規劃驗收內容包括:建筑的位置、層數、標高、平面、立面造型、外墻裝飾材料和色彩,以及室外環境和設施等全部規劃管理的內容和依規劃審批要求拆除的建筑物、構筑物及臨時設施。
第四章 建筑間距管理
第二十八條 建筑間距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消防、防空、抗震、防災、衛生等規定,結合具體條件確定。
新建、擴建建筑工程與住宅(宿舍)、學校及托幼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場地)和療養院、醫院病房、老年休養場所等被遮擋建筑的建筑間距或者新建、擴建以上被遮擋建筑與原有遮擋建筑的建筑間距,必須同時符合日照間距要求。
第二十九條 遮擋建筑高度不超過二十四米時,其與被遮擋建筑的建筑間距按照日照間距系數確定。日照間距系數為:
(一)遮擋建筑的長邊與被遮擋建筑相對時,其日照間距系數不小于一點六。其中,被遮擋建筑為學校及托幼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場地)和療養院、醫院病房、老年休養場所等時,其日照間距系數不小于一點八;
(二)遮擋建筑的短邊與被遮擋建筑相對時,遮擋建筑的高度不超過十二米的,其日照間距系數不小于零點九;高度在十二米以上不超過十八米的,其日照間距系數不小于零點八;高度在十八米以上不超過二十四米的,其日照間距系數不小于零點七。其中,被遮擋建筑為學校及托幼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場地)和療養院、醫院病房、老年休養場所等時,其日照間距系數不小于一,但都必須符合防火間距要求;
遮擋建筑與被遮擋的學校、托幼園所的活動場地的建筑間距,以場地外緣為準算起。
第三十條 遮擋建筑高度超過二十四米或者遮擋建筑無法確定長邊、短邊的,其與被遮擋建筑的建筑間距按照被遮擋建筑獲得的有效日照時數確定,并應當保證被遮擋建筑在大寒日獲得的有效日照時數不少于二小時。
第三十一條 遮擋建筑與被遮擋建筑不平行相對時,其建筑間距以其最近端為準。遮擋建筑的相對邊均為長邊或者短邊時,按照相對的長邊或者短邊確定日照間距系數;遮擋建筑的相對邊分別為長邊和短邊時,按照長邊確定日照間距系數,但長邊與被遮擋建筑的相對邊夾角大于六十度的,以另一相對邊確定日照間距系數。
第三十二條 遮擋建筑的背面有兩處以上凸出部位(陽臺頂板、雨棚等與房屋檐口齊平的突出物)寬度之和超過十四米且超過建筑總長的三分之一時,應當以該凸出部位外緣為準測量間距。
第三十三條 被遮擋建筑的居室或者學校及托幼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或者療養院、醫院病房有兩個以上采光面或者兩個以上采光窗,以主要采光面或者主要采光窗計算日照間距。
第三十四條 被遮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日照間距的規定:
(一)臨時建筑;
(二)未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開設采光門、窗,擅自變更使用性質或者擅自變更為居室、學校及托幼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場地)和療養院、醫院病房的;
(三)高度低于二點二米的底層建筑;
(四)其他不適用日照間距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 擋土墻、廣告牌等構筑物與被遮擋建筑的日照間距,參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建筑物臨沿用地界線布置的,其與用地界線應當有一定距離,與用地界線外的建筑物按照規劃要求合理分擔建筑間距。
第五章 臨時建筑管理
第三十七條 臨時建筑的建設必須嚴格控制。確因工程建設和其他特殊需要而建設的,必須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
第三十八條 不得在車行道、主次干道的人行道、消防通道、建筑物防火間距、綠地和地下埋設管線的區域內修建臨時建筑。
第三十九條 臨時建筑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三年,在歷史文化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保護范圍內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條 臨時建筑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使用期滿或者在使用期間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時或者建設臨時建筑的目的實現時,使用單位應當拆除,恢復原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實施建筑規劃管理。
第四十二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上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檢舉違反城市建筑規劃的行為,有權投訴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接到的檢舉、投訴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檢舉、投訴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就涉及其相關利益的建設行為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查詢,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其提供便利條件,不得無故拒絕查詢人的查詢要求。
第四十四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執法過程中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有權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建設行為。
第四十五條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配合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違法建筑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其中屬于商品房建設的,并按照違法建筑面積的商品房價格處以罰款:
(一)未經驗線開工的;
(二)未按照核準的施工圖紙施工的;
(三)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件而將建筑投入使用的;
(四)未經批準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
(五)按照規劃要求應當拆除永久性或者臨時建筑而不拆除的;
(六)將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文化體育活動場地、教育用地、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和停車場(庫)用地改作他用的;
(七)改變臨時建筑使用性質或者轉讓、變相轉讓臨時建筑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批準或者建設單位提供虛假資料騙取批準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撤銷,并對建筑物做出處理。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違反規定批準的,由批準部門承擔;騙取批準的,由建設單位承擔,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 規劃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關機關按照規定追究其行政過錯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新建,是指新建設或者將原建筑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設的行為;
(二)擴建,是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擴大建筑面積,且擴建部分不超過原有建筑面積的行為;
(三)改建,是指改變建筑物立面或者平面造型,但不擴大原有建筑物基礎和不增加建筑檐板上平及屋脊輪廓線高度的行為;
(四)恢復性建設,是指全部或者部分拆除建筑物后重新恢復,但不改變原建筑物外形、不增加建筑面積和建筑高度的行為;
(五)長邊,是指建筑物邊長大于十四米的一側邊;
(六)短邊,是指建筑物邊長等于或者小于十四米的一側邊;
(七)主要日照朝向,是指處于從正東順時針方向旋轉小于一百八十度夾角范圍內的建筑物立面前方;
(八)建筑間距,是指相鄰兩建筑物主體外墻(含外墻裝修部分)之間的水平距離;
(九)日照間距系數,是指建筑間距與從被遮擋建筑室內地平至遮擋建筑物的女兒墻或檐板上平的垂直距離的倍數。在三十度或者大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應加坡角到屋脊高度的二分之一。小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和局部凸出屋面的樓梯間、煙囪、水箱、通風道、上人屋面的局部空廊、涼亭、花架等寬度小于十二米的,不計高度;
(十)遮擋建筑,是指位于被遮擋建筑的主要日照朝向前方的建筑。
第五十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建筑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五十一條 市和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在城市總體規劃范圍以外需要規劃控制的區域內建筑規劃的管理,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對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的建筑規劃管理,按照原規定執行。
篇3:建設項目選址規劃管理辦法(1991年)
建規〔1991〕583號
第一條 為了保障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布局與城市規劃密切結合,科學合理,提高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編制、審批項目建議書和設計任務書,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選址和布局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了解建設項目建議書階段的選址工作。各級人民政府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項目建議書時,對擬安排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要征求同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階段的選址工作,對確定安排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從城市規劃方面提出選址意見書。設計任務書報請批準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六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的基本情況
主要是建設項目名稱、性質,用地與建設規模,供水與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運輸方式與運輸量,以及廢水、廢氣、廢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設項目規劃選址的主要依據
1.經批準的項目建議書;
2.建設項目與城市規劃布局的協調;
3.建設項目與城市交通、通訊、能源、市政、防災規劃的銜接與協調;
4.建設項目配套的生活設施與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設施規劃的銜接與協調;
5.建設項目對于城市環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響,以及與城市環境保護規劃和風景名勝、文物古跡保護規劃的協調。
(三)建設項目選址、用地范圍和具體規劃要求。
第七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按建設項目計劃審批權限實行分級規劃管理。
縣人民政府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來自:m.dewk.cn),由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地級、縣級市人民政府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該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中央各部門、公司審批的小型和限額以下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國家審批的大中型和限額以上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并報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對符合手續的項目,各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在規定的審批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不得無故拖延。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