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20**)
(2000年10月31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3月30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10月26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年6月25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2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三章房屋裝修安全管理
第四章房屋安全鑒定
第五章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管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監督活動。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實際需要,劃定并向社會公布適用本條例的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的范圍。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電梯、燃氣、電力、供水、通信等專業設施設備以及軍隊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對宗教團體、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以及歷史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安全利民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體系和機制,協調和監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態化、網格化監管制度和安全管理應急預案,明確責任追究機制,組織應對房屋使用安全突發事件。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房屋使用安全常態化、網格化監管制度,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檢查和監測網絡,協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和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
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國土資源、市場監督、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確保房屋使用安全鑒定、危險房屋解危、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和常態化、網格化安全監管等工作開展,并安排資金用于對低收入等特殊困難家庭房屋的安全鑒定、解危處置、白蟻防治等提供適當補助。
第七條 鼓勵運用保險機制創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式。
建設單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和其他有關組織可以通過向商業保險公司購買服務等方式,探索建立商業保險、風險基金等多種形式相結合的房屋安全風險管理機制。
第八條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業、建筑裝飾裝修、物業管理等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支持行業協會依法開展工作,發揮行業協會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知識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識。
鼓勵社會公眾依法組成房屋安全志愿服務組織,參與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檢查等活動,協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宣傳、教育和發現、糾正違法行為等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勸阻、舉報、投訴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和投訴機制,向社會公開舉報和投訴的受理方式,為社會公眾監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投訴和舉報后,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受理并進行查處,查處結果應當及時反饋給當事人;對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轉送相關行政機關并告知當事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受讓人提交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和房屋結構設計文件等有關資料,明確告知受讓人房屋的基本情況、性能指標、合理使用年限、裝修限度、使用與維護保養要求、保修范圍和期限等事項。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合同的約定,承擔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責任,在法定設計文件規定的該房屋建筑的合理使用年限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但因使用不當、第三方的侵權行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壞除外。
房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照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合同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房屋屬個人或者單位所有的,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為國家直管或者單位自管公有用房的,其經營管理單位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實際使用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合同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并承擔相應的房屋安全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實際使用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一)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
(二)房屋權屬不清;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房屋所有權人、公有用房經營管理單位可以與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實際使用人約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但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承擔其作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的責任。
房屋實際使用人應當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從事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活動,發現房屋結構安全問題時,應當及時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按照設計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質和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房屋裝修裝飾不得影響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毗鄰房屋使用安全;
(三)定期檢查、維修、養護房屋,及時治理房屋安全隱患并保留相關資料;
(四)防治白蟻;
(五)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六)對危險房屋進行加固、改造;
(七)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安全的必要措施。
有建筑幕墻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依照規定對建筑幕墻進行安全維護、檢修、鑒定。建筑幕墻安全維護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房屋屬于區分所有權建筑物的,對共有部分因采取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各項安全措施所需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物業管理規約的約定共同承擔。涉及專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承擔。
房屋屬于非區分所有權建筑物的,相關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
依照前兩款規定采取措施所需費用,符合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和住房公積金提取相關規定的,房屋所有權人可以依法提取。
第十六條房屋實行物業服務等方式委托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共有部分的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責任,并建立相應的管理檔案。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注意事項、禁止行為等書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現房屋使用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房屋轉讓或者出租時,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結構改造情況等事項,在房屋買賣合同、租賃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有權向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城建檔案機構、物業服務企業、出賣人或者出租人查詢房屋主體承重結構、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結構改造情況等事項,被查詢人有義務配合查詢。
市和縣(市)區城建檔案機構應當為公眾查閱、利用已開放的城市建設檔案提供便利。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查閱、利用與其房屋相關的檔案資料,應當免費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根據巡查區域范圍劃分和網格化監管要求,落實房屋安全管理員,對房屋安全實行常態化巡查、檢查。
房屋用于教育、衛生、文化、體育、商貿、旅游、交通、民政等方面用途的,相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做好房屋安全檢查工作,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管;對學校、醫院、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大型商場、專業市場、賓館、飯店、工業廠房、交通場站、養老設施等公共建筑,應當建立定期檢查制度和房屋使用安全信息檔案。
第十九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義務,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相關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條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化管理制度,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通報和信息共享機制,實現對房屋使用安全的綜合治理,提高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專業化、科學化、精細化水平。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檔案系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記載和公開涉及房屋安全的下列相關信息,并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和相關利害關系人提供查詢服務:
(一)房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名稱;
(二)房屋結構類型、竣工日期和合理使用年限;
(三)消防、抗震設防標準;
(四)房屋裝修情況;
(五)擅自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并受行政處罰情況;
(六)申請安全鑒定以及應當申請安全鑒定而未申請鑒定的情況;
(七)經鑒定為危險房屋未及時治理的情況;
(八)其他與房屋安全相關的信息。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將相關信息載入房屋安全信息檔案系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時,房屋所有權人、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告知受讓人查詢房屋安全信息檔案系統。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和買賣中介合同示范文本中設置專門條款,提示受讓人查詢房屋安全信息檔案系統。
第三章 房屋裝修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房屋裝修是指房屋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后,對其空間功能或者空間布局進行調整,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建筑荷載的建筑施工活動。
房屋裝修應當保證房屋的整體性和結構安全,不得影響房屋共用部分和毗連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裝修不得產生妨礙他人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的噪聲、粉塵、臭氣等環境污染。在十二時至十四時以及二十時至次日七時,不得進行產生噪聲等污染影響他人正常休息的裝修活動。
第二十二條鼓勵建設單位提供產業化裝修的成品房。
保障性安居工程、住宅產業化試點等項目,應當逐步推行裝修后交付使用,其中,公租房建設項目應當實行裝修后交付使用。
產業化裝修的鼓勵措施,保障性安居工程、住宅產業化試點等項目推行裝修后交付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住宅(含與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房屋裝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拆改房屋基礎、梁、柱、樓板、墻體(戶內填充墻除外)等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構件;
(二)在樓面板上砌墻等,超過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三)在承重墻體、梁柱構件和樓面、樓梯結構層鑿槽、鉆孔,危害結構安全和耐久性;
(四)將不具備防水要求的房間、陽臺等改為衛生間、廚房間,或者改變車庫、車棚設計使用功能;
(五)擅自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標高;
(六)在房屋頂面上擅自加層建房搭棚;
(七)違反法律、法規和設計要求,破壞房屋結構、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非住宅房屋裝修涉及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或者超過設計標準加大房屋使用荷載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由具備相應專業施工資質的施工企業進行施工。
對區分所有權建筑物的非住宅房屋實施裝修存在前款情形的,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本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權人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權人同意。
第二十五條房屋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申領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前款規定的房屋裝修工程應當依照規定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第二十六條 無需申領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房屋裝修工程施工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權屬證明;
(二)備案人的身份證明和聯系方式;
(三)房屋裝修項目及其設計、施工方案或者說明。
非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進行房屋裝修備案的,還應當提供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的同意書。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托建筑裝飾裝修企業實施裝修的,除提供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房屋裝修合同。建筑裝飾裝修企業不得承接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情形的裝修工程。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屋裝修備案信息錄入房屋管理信息系統,并將房屋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書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其委托的建筑裝飾裝修企業;發現可能存在違法裝修情形的,應當在現場勘查核實后告知改正。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提交房屋裝修禁止行為承諾書。
第二十七條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在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設立備案服務點、網上受理備案等形式,方便公眾進行備案。
有物業服務的小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受理備案情況在二個工作日內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無物業服務的房屋,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受理備案情況在二個工作日內告知社區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房屋裝修現場的巡查,勸阻、制止違法裝修行為。業主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物業毗鄰利害關系人有權監督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的房屋裝修活動,并勸阻、制止違法裝修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毗鄰利害關系人對違法裝修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告知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違法裝修行為報告或者受理違法裝修行為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到裝修現場檢查核實并依法處理。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施工人員等不得拒絕、阻撓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現場巡查,不得拒絕、阻撓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現場執法活動。
第四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所稱的房屋安全鑒定,除另有規定外,是指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房屋使用安全狀況進行鑒別和判定。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一)達到或者超過合理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
(二)承重構件出現結構裂縫、變形、腐蝕等結構損傷的;
(三)出現地基不均勻沉降導致房屋傾斜或者承重結構受損的;
(四)因火災、爆炸、垮塌等突發事件或者地震、洪水、臺風等自然災害造成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損壞情形的;
(五)擬進行結構改造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
(六)其他可能危及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鑒定的情形。
建筑幕墻的面板、連接構件或者局部墻面等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等損壞現象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委托具有建筑幕墻檢測與設計資質的機構進行安全鑒定。
第三十一條學校、醫院、體育場館、車站、商場等大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達到合理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時,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鑒定。超過合理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大中型公共建筑,應當至少每五年實施一次房屋安全鑒定。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樁基施工或者基坑開挖前提出周邊房屋結構安全影響鑒定申請,對施工影響源作用前和消除后周邊房屋是否受施工等使用環境因素影響而發生結構狀況變化進行鑒別和判定:
(一)擠土樁施工,距最近樁基一倍半樁身長度范圍內的淺基礎房屋;
(二)開挖深度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邊三倍基坑深度范圍內的淺基礎房屋。
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周邊房屋結構安全影響跟蹤監測,按照規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對受到工程建設影響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鑒定的,建設單位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第三十三條房屋安全鑒定應當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相關責任人提出申請;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請的,需經所有權人書面同意。
區分所有權的房屋申請安全鑒定的,由相關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提出申請。因裝修等行為致使區分所有權房屋存在危及毗鄰利害關系人房屋使用安全的隱患,行為人拒不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的,毗鄰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對其本人所有的受到危害的房屋進行安全鑒定。
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房屋存在應當申請安全鑒定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相關責任人提出申請;緊急情況下,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主動協助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相關責任人申請鑒定,鑒定申請程序可以簡化。因突發事件或者自然災害導致房屋處于危險狀態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組織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申請人提出房屋安全鑒定申請,應當提交房屋安全鑒定申請書、身份證明、房屋權屬證明等相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房屋安全鑒定申請的決定,并在二十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有明顯險情的房屋,應當立即受理并進行鑒定。房屋結構復雜、鑒定難度較大,在規定期限內不能鑒定完畢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出階段性鑒定意見,并在六十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根據相關專業規范、標準和規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鑒定時,應當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鑒定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鑒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鑒定活動。對結構特殊、環境復雜的鑒定項目,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可以聘請專家或者請求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鑒定。
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應當送達鑒定申請人;對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還應當同時送達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市和縣(市)區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按照職責免費提供房屋安全鑒定服務。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受理申請并現場勘察后,認為需要申請人提供房屋檢測、測繪或者設計復核資料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檢測、測繪或者設計復核。申請人應當依照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和其他有關責任人可以直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和其他依法從事房屋安全鑒定的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鑒定。委托房屋安全鑒定的,鑒定期限、費用等事項可以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和鑒定單位約定。
鑒定單位應當依照相關專業規范、標準和規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并及時向鑒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對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單位應當將鑒定報告同時報送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管理
第三十七條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危險房屋安全鑒定報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督促解危通知書》,提出對危險房屋的處理意見和解危期限,同時抄告市場監管、安全生產監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危險房屋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危險房屋的解危督促和協調工作。
第三十八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和《危險房屋督促解危通知書》載明的處理意見,對危險房屋分別采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鑒定為觀察使用的,應當按照鑒定報告注明的觀察使用的條件和時限使用;
(二)鑒定為處理使用的,應當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解危技術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單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設計單位確定的后續使用年限使用;
(三)鑒定為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應當停止使用,立即搬出;拒不依照規定搬出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責令有關人員搬出;情況緊急危及公共安全的,為預防突發事件發生,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責成有關部門組織人員緊急撤離,并妥善予以安置。
第三十九條危險房屋解危可以采取加固處理、原址重建、成片改造等方式進行。
解危方案涉及多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共同協商、決定。
第四十條 危險房屋采取加固處理方式解危的,由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等級的單位出具加固設計方案,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加固設計方案確定的房屋結構承載能力應當不低于原設計的結構安全標準。施工完成后,由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房屋安全解危鑒定報告。
第四十一條危險房屋采取原址重建方式解危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可以自行組織實施危險房屋解危治理,也可以委托建設單位負責危險房屋解危的的具體工作。原址重建的建設方案應當滿足現行的結構設計安全標準,并遵循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危險房屋采取成片改造方式解危的,應當堅持所有權人決策、政府推動、社會參與的原則。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對成片危險房屋的改造。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成片危險房屋的改造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支持和鼓勵房屋所有權人對成片危險房屋進行整體改造。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對國有土地上危險房屋集中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可以對危險房屋依法征收和補償。
第四十三條危險房屋的解危費用,根據造成房屋險情的實際情況,適用下列規定: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超過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或者不當使用造成房屋險情的,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異產毗連房屋,由所有權人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積分攤;
(二)因施工、堆放、撞擊等人為因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造成房屋險情的責任人承擔;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內因工程質量原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其他相應責任單位承擔;
(四)因多種因素或者多次行為造成房屋結構損壞,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按照責任大小承擔。
第四十四條 危險房屋在治理期間或者恢復正常使用前,不得挪作他用。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設置防止他人進入或者靠近的圍欄和警示標志,并采取局部卸載、維修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利害關系人在相鄰房屋出現險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財產安全時,有權要求相鄰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險情的責任人采取安全措施。
危險房屋經鑒定認為應當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警示標志,并加強動態監測。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因樁基、深基坑、地下管線、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為調整等原因,可能影響施工區域周邊房屋安全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對周邊房屋建筑主體、承重結構情況進行實地調查和風險評估,根據風險評估在施工期間進行房屋傾斜沉降等安全影響跟蹤監測,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護措施;造成房屋安全影響和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維修、加固,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六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危險房屋檢查、監測制度,完善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救援組織體系,制定房屋應急搶險預案,儲備搶險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
第四十七條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對房屋火災、垮塌等突發緊急事件和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后的房屋進行應急檢查。
對在應急檢查中發現房屋存在重大險情,隨時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出現房屋坍塌等情形的,相關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立即采取設置警示標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相關規定,組織人員緊急撤離。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單位在安全鑒定期間,發現房屋存在重大險情,隨時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出現房屋坍塌等情形的,應當立即報告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設置警示標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相關規定,組織人員緊急撤離。
第四十八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出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應責任,不得將未依照規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處置措施的危險房屋出租。危險房屋依照規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處置措施后出租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告知承租人房屋安全的相關信息和使用安全的相關要求。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不得將未依照規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處置措施的危險房屋作為生產經營場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區域,依法將房屋裝修安全管理、城鄉規劃管理等納入相對集中行政處罰適用范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行使相關行政處罰權。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房屋裝修施工產生噪聲、粉塵、臭氣等污染,妨礙他人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或者影響他人正常休息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環保等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大氣污染防治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行為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恢復原狀或者維修加固等排除危害措施;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逾期不采取排除危害措施,未涉及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涉及違法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行為,涉及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建筑裝飾裝修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實施裝修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造成毗鄰房屋結構損壞或者影響房屋使用功能的,毗鄰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及時采取加固、修補、拆除等措施,并賠償相應的損失。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非住宅房屋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涉及超過設計標準加大房屋使用荷載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恢復原狀或者維修加固等排除危害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依照前款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采取恢復原狀或者維修加固等排除危害措施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專業施工資質的施工企業實施。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房屋裝修時未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在房屋裝修前進行備案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備案;逾期拒不備案的,對住宅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處二千元罰款,對非住宅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處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大型公共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未及時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提出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及時申請房屋結構安全影響鑒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提出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受委托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或者房屋檢測、測繪、設計復核的單位出具虛假鑒定報告或者相關資料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取消或者提請有關機關依法取消其相應資質;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將未依照規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處置措施的危險房屋出租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將未依照規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處置措施的危險房屋作為生產經營場所,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使用人或者其他人員阻礙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從事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房屋裝修的企業、個人,受委托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或者房屋檢測、測繪、設計復核的單位,以及物業服務企業、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其他責任人違反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行為的不良信息,應當予以公告后納入相關信用信息數據庫。
第六十一條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不履行、拖延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蘇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2012修正)
蘇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20**修正)
(20**年6月28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制定 20**年7月1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12月29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蘇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結構安全、房屋安全鑒定、危險房屋防治、房屋白蟻防治等管理。
軍隊房屋、宗教房屋及文物保護建筑、控制保護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設施設備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和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規劃、市容市政(城管)、公安(消防)、工商、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教育、衛生、安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設計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結構的安全,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
對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檔案,依法公開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房屋使用安全監督檢查等信息,方便單位和個人查詢、監督。
第二章 房屋結構安全
第九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經房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的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重作用的房屋基礎、墻體、柱、梁、樓板等構件;
(二)在承重墻體上增開或者擴大門、窗、壁櫥,變更門、窗、壁櫥位置;
(三)在柱、梁、樓板上增開或者擴大洞口;
(四)超過房屋原設計承載力增加荷載;
(五)拆改公共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結構。
前款規定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還需辦理其他行政許可的,從其規定。
在農村宅基地自建自住房屋上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可以不辦理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
第十條 申請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登記證明或者其他確認權利的有效證明,使用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五)房屋原設計單位或者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房屋結構改造設計方案,或者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設計單位、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方案負責。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在辦理特種行業、文化娛樂場所、消防、戶外廣告設置、大型群眾性活動等行政許可事項時,涉及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手續。
第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決定和許可的方案實施改造,在施工現場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許可決定和許可的方案,并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單位。
承擔改造任務的施工者應當按照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決定和許可的方案實施改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能提供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決定和許可的方案,施工者不得施工。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房屋質量保證書、使用說明書中的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和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等事項書面告知購房人。
房屋轉讓或者出租時,轉讓人或者出租人應當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結構改造等事項,在房屋買賣合同、租賃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權向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城建檔案機構、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詢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結構改造等事項,被查詢人有義務配合查詢。
房屋沒有設計文件或者設計文件沒有規定合理使用年限的,參照房屋結構耐用年限確定。
第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實施裝飾裝修登記制度。
物業服務企業、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單位,發現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手續;對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施工者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為應當勸阻,并及時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鑒定,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負責。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文書,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超過房屋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臺風、洪水等重大自然災害損壞,需要繼續使用的;
(三)無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已投入使用,未確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房屋上設置大型廣告牌、水箱、水池、鐵塔、花園、游泳池等設施設備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擊等行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導致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現象,需要繼續使用的;
(六)公共建筑超過房屋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一半,改變原設計結構、用途,而且五年內未作房屋安全鑒定的;
(七)在農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用于出租、改變用途,并且涉及公共安全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
前款規定的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整體委托鑒定。其中,第二項的鑒定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委托;第四項、第五項的鑒定由建設單位或者行為實施人委托;其他項的鑒定,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委托。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房屋辦理交易過戶,或者辦理特種行業、文化娛樂場所、消防、戶外廣告設置、大型群眾性活動等行政許可事項時,有關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七條 進行隧道、樁基、開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施工區周邊范圍內的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并保存原始記錄;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跟蹤監測,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對受到工程建設影響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鑒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因工程建設造成房屋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治理修復、賠償等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房屋安全鑒定協議,并在協議約定的時間內出具鑒定文書。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鑒定文書。
鑒定的程序、方法和鑒定文書的制作,應當符合國家、行業的標準和規范,客觀、真實反映房屋安全狀況。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員對其出具的鑒定文書負責。
第十九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為非危險房屋的,應當在鑒定文書上注明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四章 危險房屋防治
第二十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經常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在臺風、暴雨、汛期季節,應當做好排險解危工作。
遭遇洪水、地震等重大自然災害,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應急搶險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和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時做好排險解危工作。
第二十一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治理:
(一)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可以解除危險的房屋;
(二)變更使用,適用于改變用途后能夠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異產毗連房屋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共同治理。
第二十二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及時修繕治理;未及時修繕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發生的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相關責任人承擔。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農村自建房屋,房屋所有人應當及時修繕治理;未及時修繕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分工指定有關單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發生的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對成片房屋鑒定為危險房屋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成片危險房屋的改造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組織有關部門和房屋所有人逐年改造。
第五章 房屋白蟻防治
第二十四條 白蟻防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各類房屋進行蟻情檢查,發現蟻害的,及時組織滅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發現房屋蟻害的,應當向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報告并及時滅治。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房屋和依法應當申領建筑施工許可證的裝飾裝修工程,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辦理房屋預(銷)售和權屬登記時,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出具該項目已經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證明文件,白蟻預防質量保證內容應當載入房屋質量保證書。
依法應當申領建筑施工許可證的裝飾裝修工程,在申辦建筑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出具白蟻防治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技術規范進行白蟻防治,并建立白蟻防治檔案。
第二十八條 白蟻預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白蟻滅治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兩年。
第二十九條 白蟻包治期限內發生蟻害的,原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免費予以滅治。
未經白蟻預防和超過包治期限的房屋,滅治所需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擔。房屋所有人生活特別困難的,可以予以減免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擅自實施改造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設計單位、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虛假方案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決定和許可的方案實施改造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員出具虛假鑒定文書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白蟻防治單位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藥物,或者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技術規范進行白蟻防治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和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等事項書面告知購房人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實施裝飾裝修登記制度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發現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為未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七條規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鑒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通知其限期委托鑒定;逾期不委托鑒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建筑,是指交通、文化娛樂、體育、醫療衛生、教育、商貿、餐飲、人力資源等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
本條例所稱房屋結構耐用年限、施工區周邊范圍,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年12月29日蘇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蘇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篇3:貴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2013修正)
貴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20**修正)
(20**年10月31日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年1月5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準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貴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合法建造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為了保障房屋結構使用安全而進行的管理活動,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監督、房屋安全鑒定、危險房屋治理和白蟻防治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設施設備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區、縣(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規劃、城管、價格、質監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協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宣傳房屋使用安全知識,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房屋使用安全舉報投訴電話,并且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
第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屬于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其經營管理單位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以下簡稱房屋責任人)。
房屋責任人可以與房屋使用人就房屋使用安全有關事項進行約定。
第七條 房屋開發建設單位在房屋交付使用時,應當向房屋買受人提交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等文件,明確告知買受人房屋的性能指標、保修單位、保修范圍與期限等事項。
房屋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合同的約定,承擔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因房屋質量問題造成買受人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八條 房屋責任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的設計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體性和結構安全。
禁止下列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的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在承重墻上增開門窗或者擴大原有門窗尺寸;
(三)將沒有防水措施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臥室、起居室(廳)和廚房上方;
(四)降低底層房屋地面標高或者挖掘地下室;
(五)在屋頂或者屋側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六)在樓板、陽臺、露臺、屋頂超荷載鋪設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內增設超荷載分隔墻體;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其轄區內或者服務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監督,發現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且及時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條 實行物業服務管理的,房屋責任人、使用人在裝飾裝修房屋前,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書面告知房屋責任人、使用人以及裝飾裝修人。
第十一條 房屋責任人、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使用安全以及房屋共有部位的使用和修繕。
第十二條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定期對學校、幼兒園、醫院、賓館、飯店、商場、體育以及會議場館、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進行重點檢查。發現房屋使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房屋責任人限期進行修繕、治理,維護公共安全。
第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賓館、飯店、商場、體育以及會議場館、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房屋責任人,應當定期對房屋的使用安全進行檢查,做好檢查記錄,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檔案,及時將每次檢查情況報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房屋責任人應當承擔房屋修繕責任,保證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責任人與房屋使用人就房屋修繕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對共有部位進行修繕時,相關房屋責任人、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進行隧道、開挖深基坑、采掘、爆破等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周邊房屋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隱患。造成周邊屋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予以修復,并且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 因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通訊等需要在房屋上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書面告知相關房屋責任人、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因施工造成房屋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予以修復,并且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鑒定由依照國家規定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負責,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鑒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和使用狀況的依據。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接受房屋安全鑒定委托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范和標準對房屋安全進行鑒定,出具鑒定報告。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出具的鑒定結論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下列情形,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一)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仍繼續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礎、墻體或者其他承重構件有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危險狀況的;
(三)進行隧道、開挖深基坑、采掘、爆破、供水、供電、通信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損壞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的鑒定,由房屋責任人委托;第三項房屋的鑒定,由施工單位委托。施工單位未委托的,房屋責任人可以申請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委托。
第十九條 因房屋租賃、抵押、出讓、交換等活動,對房屋使用安全有要求的,當事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十條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房屋責任人或者施工單位未委托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其限期委托鑒定;拒不委托鑒定,并且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用由房屋責任人或者施工單位承擔。
鑒定房屋為義務教育學校、社會福利院、敬老院,或者房屋責任人為殘疾人、低保戶、五保戶、特困家庭等,依照有關規定減免鑒定費用。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和白蟻防治
第二十一條 房屋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鑒定報告中提出處理建議,并且在作出鑒定報告后3日內通知鑒定委托人,同時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備案報告后3日內,向房屋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督促、指導其對危險房屋進行治理。
第二十二條 房屋責任人應當根據鑒定報告,對危險房屋分別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險的房屋;
(二)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是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維修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并且已無維修價值,需立拆除的房屋。
危險房屋是異產毗連房屋的,各房屋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危險房屋在采取排險措施時,需要危險房屋使用人遷出的,房屋使用人應當及時遷出避險。
危險房屋在治理期間,未恢復正常使用前,不得進行裝飾裝修、出租、出借或者用作周轉房。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裝飾裝修房屋,鼓勵進行白蟻預防處理。
學校、幼兒園、醫院、賓館、飯店、商場、體育以及會議場館、娛樂場所等公共建筑建設工程和對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筑物、構筑物進行修繕,應當進行白蟻預防處理。
發現白蟻危害的,房屋責任人、使用人應當向白蟻防治機構報告,白蟻防治機構及時進行白蟻滅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房屋責任人、使用人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處2000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房屋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檔案或者不將房屋使用安全檢查情況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施工,或者造成房屋損壞不予修復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提供虛假鑒定報告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房屋責任人、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危險房屋出租、出借、用作周轉房或者進行裝飾裝修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房屋安全鑒定,是指對房屋結構的安全狀況和使用狀況進行鑒別、評定;
(二)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