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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寧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2000)

199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房屋,是指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類房屋。

  本條例所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裝修中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鑒定管理和危險房屋的管理等。

  第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為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各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各級城建、規劃、市政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裝修安全管理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房屋裝修,是指開鑿墻體或樓地面、移動門窗位置、拆改承重或非承重結構、增設房屋分隔結構、拆改水電氣設施、增大房屋使用荷載、改善房屋外觀等行為。

  第七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房屋裝修前,必須向當地縣(市)、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裝修。

  在已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包括大樓、別墅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物業管理公司對住戶的裝修申請進行審批和對裝修行為進行日常管理。

  房屋

  使用人裝修房屋,應當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

  第八條 房屋裝修按規定需要領取施工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裝修申請時,應當在申請書上載明裝修項目及投資額、裝修部位、裝修時間等內容;對涉及房屋主體結構、承重構件變動和其他可能影響房屋安全的裝修,應當提供原設計單位或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方案或書面意見。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接到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申請后,對符合裝修規定的應當當場批準;對不符合裝修規定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對情況較復雜的裝修工程,應當到現場勘查,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復。

  第十條 裝修房屋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非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提出裝修申請時,應當與白蟻防治機構簽訂白蟻預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提出裝修申請時,可以與白蟻防治機構簽訂白蟻預防合同。

  第十一條 房屋裝修禁止下列行為:

  (一)拆改承重梁、柱(含構造柱)和基礎結構;

  (二)拆除承重墻體或在承重墻體上開挖門洞;

  (三)在懸 挑樓梯的承重墻上挖洞;

  (四)在懸挑陽臺拖梁部位的墻體挖洞;

  (五)在多孔板上砌墻;

  (六)在外墻面或陽臺護板上安裝向外凸出的防盜窗;

  (七)在樓面結構層上鑿槽安裝各他類管道;

  (八)拆改房屋公用設施設備;

  (九)其他損壞房屋結構的行為。

  第十二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有權對房屋的裝修行為進行勘查,制止違法裝修行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裝修施工人員應當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的勘查,及時糾正違法裝修行為。

  房屋裝修工程竣工后,申請人應當在竣工之日起5日內通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驗收;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驗收。

  房屋裝修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裝修房屋不得妨礙他人的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晚上9點至早上7點期間,不得從事影響他人的裝修行為。

  因裝修而造成相鄰房屋管道堵塞、滲漏或結構損壞等影響時,相鄰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權要求裝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立即負責疏通、修補、加固并賠償相應的損失。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管理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房屋安全鑒定是指對房屋使用安全狀況進行的鑒別和判定。

  第十五條 寧波市房屋安全鑒定辦公室負責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各類房屋的安全鑒定,并指導全市房屋安全鑒定工作;各縣(市)、鎮海區、北侖區房地產管理部門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負責轄區內的房屋安全鑒定工作。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統一使用“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其作出的鑒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房屋安全鑒定人員應當持房屋安全鑒定資格證書上崗,房屋安全鑒定資格證書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經考核后頒發。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責任人發現房屋有險情或對房屋安全有疑問的,可以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申請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提供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房屋安全鑒定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產權證或證明其產權的其他有效證件,租賃合同或證明與鑒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的有效證件;

  (四)房屋設計及施工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下列房屋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一)已達到或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設計圖上未注明設計使用年限,建成滿55年的鋼結構房屋或鋼混結構房屋;建成滿35年的磚混結構房屋;建成滿25年的磚木結構房屋;建成滿10年的其他結構房屋。

  (三)公共娛樂場所使用滿5年未作鑒定的房屋。

  (四)樁基施工,距最近樁基兩倍樁身長范圍內的房屋;開挖深度大于3米的基坑,距基坑邊兩倍基坑深度范圍內的房屋。

  (五)拆改主體結構,明顯加大荷載,改變承重構件的房屋。

  (六)擬改變使用性質的房屋。

  (七)有危險癥狀的房屋。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請;第(三)項、第(七)項由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請;第(四)項由建設單位在樁基施工或基坑開挖前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受理房屋安全鑒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現場勘查;現場勘查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應當發出房屋安全鑒定書;有明顯險情的房屋,應當立即安排鑒定;房屋結構復雜、鑒定難度較大,20個工作日內不能鑒定完畢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出

  階段性鑒定文件。

  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及時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書面報告;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應在鑒定書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十九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時,必須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鑒定人員現場鑒定時,應出示房屋安全鑒定資格證書。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鑒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鑒定活動。

  對結構特殊、環境復雜的鑒定項目,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聘請專家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鑒定。

  第二十條 申請人申請房屋安全鑒定時應當預交房屋安全鑒定費,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費由責任人承擔;經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房屋安全鑒定費按權限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第二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責任人對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在收到房屋安全鑒定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向原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或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申請重新鑒定,并另行預交鑒定費。

  原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重新鑒定時,應當另行指派鑒定人員或聘請有關專家進行鑒定。

  第二十二條 房屋安全鑒定依據國家現行的規范和建設部頒布的鑒定標準進行。對工業建筑、公共建筑、高層建筑及文物古跡建筑等的鑒定,還應該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進行。

  第四章 房屋安全預防與治理

  第二十三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經常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做好歷年房屋修繕記錄,保全設計施工資料,建立房屋安全檔案;在臺風、暴雨、汛期季節,應做好排險解危各項工作。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防災督促檢查,在政府統一領導下,做好搶險救災工作。

  第二十四條 公民對相鄰房屋出現險情危及自身人身或財產安全時,有權要求相鄰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造成險情的責任人采取安全保護措施。對未及時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責令責任人限期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的危險房屋報告

  書之日起3日內,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提出對危險房屋處理意見,并督促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時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條 房屋經安全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必需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七條 危險房屋的加固、解危及住戶疏散、安置費用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二)超過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內因建設工程質量原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四)因施工、堆放、撞擊等人為因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私有危險房屋出租人因經濟困難無力解危的,可以和承租人協議解危,承租人承擔的解危費用可以抵扣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經批準擅自裝修房屋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裝修、限期補辦手續,并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禁止裝修行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恢復原狀或加固,并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房屋結構、設施損壞的,責令責任人按照規定的標準賠償損失,賠償款專項用于該幢房屋的維修與加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房屋裝修申請人未按規定通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裝修驗收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裝修施工人員的裝修施工行為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的,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因房屋裝修造成相鄰房屋管道堵塞 、樓頂滲漏而不及時疏通、修補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裝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疏通、修補,并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申請人限期申請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逾期仍不申請鑒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指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強制鑒定,鑒定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接到房屋安全管理部門發出的危險房屋通知書后,(來自:m.dewk.cn)不及時采取相應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采取加固、糾危及疏散措施,并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責任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員和鑒定人員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軍產、宗教產及文物古跡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0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改發布的《寧波市城鎮住房裝修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篇2:蘇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2012修正)

  蘇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20**修正)

  (20**年6月28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制定 20**年7月1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12月29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蘇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結構安全、房屋安全鑒定、危險房屋防治、房屋白蟻防治等管理。

  軍隊房屋、宗教房屋及文物保護建筑、控制保護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設施設備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和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規劃、市容市政(城管)、公安(消防)、工商、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教育、衛生、安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設計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結構的安全,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

  對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檔案,依法公開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房屋使用安全監督檢查等信息,方便單位和個人查詢、監督。

  第二章 房屋結構安全

  第九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經房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的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重作用的房屋基礎、墻體、柱、梁、樓板等構件;

  (二)在承重墻體上增開或者擴大門、窗、壁櫥,變更門、窗、壁櫥位置;

  (三)在柱、梁、樓板上增開或者擴大洞口;

  (四)超過房屋原設計承載力增加荷載;

  (五)拆改公共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結構。

  前款規定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還需辦理其他行政許可的,從其規定。

  在農村宅基地自建自住房屋上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可以不辦理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

  第十條 申請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登記證明或者其他確認權利的有效證明,使用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五)房屋原設計單位或者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房屋結構改造設計方案,或者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設計單位、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方案負責。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在辦理特種行業、文化娛樂場所、消防、戶外廣告設置、大型群眾性活動等行政許可事項時,涉及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手續。

  第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決定和許可的方案實施改造,在施工現場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許可決定和許可的方案,并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單位。

  承擔改造任務的施工者應當按照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決定和許可的方案實施改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能提供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決定和許可的方案,施工者不得施工。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房屋質量保證書、使用說明書中的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和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等事項書面告知購房人。

  房屋轉讓或者出租時,轉讓人或者出租人應當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結構改造等事項,在房屋買賣合同、租賃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權向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城建檔案機構、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詢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結構改造等事項,被查詢人有義務配合查詢。

  房屋沒有設計文件或者設計文件沒有規定合理使用年限的,參照房屋結構耐用年限確定。

  第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實施裝飾裝修登記制度。

  物業服務企業、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單位,發現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手續;對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施工者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為應當勸阻,并及時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鑒定,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負責。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文書,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超過房屋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臺風、洪水等重大自然災害損壞,需要繼續使用的;

  (三)無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已投入使用,未確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房屋上設置大型廣告牌、水箱、水池、鐵塔、花園、游泳池等設施設備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擊等行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導致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現象,需要繼續使用的;

  (六)公共建筑超過房屋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一半,改變原設計結構、用途,而且五年內未作房屋安全鑒定的;

  (七)在農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用于出租、改變用途,并且涉及公共安全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

  前款規定的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整體委托鑒定。其中,第二項的鑒定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委托;第四項、第五項的鑒定由建設單位或者行為實施人委托;其他項的鑒定,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委托。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房屋辦理交易過戶,或者辦理特種行業、文化娛樂場所、消防、戶外廣告設置、大型群眾性活動等行政許可事項時,有關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七條 進行隧道、樁基、開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施工區周邊范圍內的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并保存原始記錄;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跟蹤監測,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對受到工程建設影響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鑒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因工程建設造成房屋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治理修復、賠償等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房屋安全鑒定協議,并在協議約定的時間內出具鑒定文書。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鑒定文書。

  鑒定的程序、方法和鑒定文書的制作,應當符合國家、行業的標準和規范,客觀、真實反映房屋安全狀況。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員對其出具的鑒定文書負責。

  第十九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為非危險房屋的,應當在鑒定文書上注明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四章 危險房屋防治

  第二十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經常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在臺風、暴雨、汛期季節,應當做好排險解危工作。

  遭遇洪水、地震等重大自然災害,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應急搶險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和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時做好排險解危工作。

  第二十一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治理:

  (一)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可以解除危險的房屋;

  (二)變更使用,適用于改變用途后能夠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異產毗連房屋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共同治理。

  第二十二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及時修繕治理;未及時修繕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發生的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相關責任人承擔。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農村自建房屋,房屋所有人應當及時修繕治理;未及時修繕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分工指定有關單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發生的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對成片房屋鑒定為危險房屋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成片危險房屋的改造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組織有關部門和房屋所有人逐年改造。

  第五章 房屋白蟻防治

  第二十四條 白蟻防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各類房屋進行蟻情檢查,發現蟻害的,及時組織滅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發現房屋蟻害的,應當向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報告并及時滅治。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房屋和依法應當申領建筑施工許可證的裝飾裝修工程,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辦理房屋預(銷)售和權屬登記時,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出具該項目已經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證明文件,白蟻預防質量保證內容應當載入房屋質量保證書。

  依法應當申領建筑施工許可證的裝飾裝修工程,在申辦建筑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出具白蟻防治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技術規范進行白蟻防治,并建立白蟻防治檔案。

  第二十八條 白蟻預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白蟻滅治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兩年。

  第二十九條 白蟻包治期限內發生蟻害的,原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免費予以滅治。

  未經白蟻預防和超過包治期限的房屋,滅治所需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擔。房屋所有人生活特別困難的,可以予以減免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擅自實施改造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設計單位、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虛假方案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決定和許可的方案實施改造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員出具虛假鑒定文書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白蟻防治單位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藥物,或者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技術規范進行白蟻防治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和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等事項書面告知購房人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實施裝飾裝修登記制度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發現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為未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七條規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鑒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通知其限期委托鑒定;逾期不委托鑒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建筑,是指交通、文化娛樂、體育、醫療衛生、教育、商貿、餐飲、人力資源等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

  本條例所稱房屋結構耐用年限、施工區周邊范圍,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年12月29日蘇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蘇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篇3:貴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2013修正)

  貴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20**修正)

  (20**年10月31日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年1月5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準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貴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合法建造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為了保障房屋結構使用安全而進行的管理活動,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監督、房屋安全鑒定、危險房屋治理和白蟻防治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設施設備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區、縣(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規劃、城管、價格、質監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協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宣傳房屋使用安全知識,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房屋使用安全舉報投訴電話,并且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

  第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屬于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其經營管理單位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以下簡稱房屋責任人)。

  房屋責任人可以與房屋使用人就房屋使用安全有關事項進行約定。

  第七條 房屋開發建設單位在房屋交付使用時,應當向房屋買受人提交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等文件,明確告知買受人房屋的性能指標、保修單位、保修范圍與期限等事項。

  房屋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合同的約定,承擔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因房屋質量問題造成買受人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八條 房屋責任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的設計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體性和結構安全。

  禁止下列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的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在承重墻上增開門窗或者擴大原有門窗尺寸;

  (三)將沒有防水措施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臥室、起居室(廳)和廚房上方;

  (四)降低底層房屋地面標高或者挖掘地下室;

  (五)在屋頂或者屋側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六)在樓板、陽臺、露臺、屋頂超荷載鋪設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內增設超荷載分隔墻體;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其轄區內或者服務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監督,發現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且及時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條 實行物業服務管理的,房屋責任人、使用人在裝飾裝修房屋前,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書面告知房屋責任人、使用人以及裝飾裝修人。

  第十一條 房屋責任人、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使用安全以及房屋共有部位的使用和修繕。

  第十二條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定期對學校、幼兒園、醫院、賓館、飯店、商場、體育以及會議場館、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進行重點檢查。發現房屋使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房屋責任人限期進行修繕、治理,維護公共安全。

  第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賓館、飯店、商場、體育以及會議場館、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房屋責任人,應當定期對房屋的使用安全進行檢查,做好檢查記錄,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檔案,及時將每次檢查情況報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房屋責任人應當承擔房屋修繕責任,保證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責任人與房屋使用人就房屋修繕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對共有部位進行修繕時,相關房屋責任人、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進行隧道、開挖深基坑、采掘、爆破等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周邊房屋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隱患。造成周邊屋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予以修復,并且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 因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通訊等需要在房屋上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書面告知相關房屋責任人、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因施工造成房屋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予以修復,并且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鑒定由依照國家規定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負責,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鑒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和使用狀況的依據。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接受房屋安全鑒定委托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范和標準對房屋安全進行鑒定,出具鑒定報告。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出具的鑒定結論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下列情形,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一)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仍繼續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礎、墻體或者其他承重構件有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危險狀況的;

  (三)進行隧道、開挖深基坑、采掘、爆破、供水、供電、通信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損壞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的鑒定,由房屋責任人委托;第三項房屋的鑒定,由施工單位委托。施工單位未委托的,房屋責任人可以申請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委托。

  第十九條 因房屋租賃、抵押、出讓、交換等活動,對房屋使用安全有要求的,當事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十條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房屋責任人或者施工單位未委托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其限期委托鑒定;拒不委托鑒定,并且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用由房屋責任人或者施工單位承擔。

  鑒定房屋為義務教育學校、社會福利院、敬老院,或者房屋責任人為殘疾人、低保戶、五保戶、特困家庭等,依照有關規定減免鑒定費用。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和白蟻防治

  第二十一條 房屋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鑒定報告中提出處理建議,并且在作出鑒定報告后3日內通知鑒定委托人,同時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備案報告后3日內,向房屋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督促、指導其對危險房屋進行治理。

  第二十二條 房屋責任人應當根據鑒定報告,對危險房屋分別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險的房屋;

  (二)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是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維修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并且已無維修價值,需立拆除的房屋。

  危險房屋是異產毗連房屋的,各房屋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危險房屋在采取排險措施時,需要危險房屋使用人遷出的,房屋使用人應當及時遷出避險。

  危險房屋在治理期間,未恢復正常使用前,不得進行裝飾裝修、出租、出借或者用作周轉房。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裝飾裝修房屋,鼓勵進行白蟻預防處理。

  學校、幼兒園、醫院、賓館、飯店、商場、體育以及會議場館、娛樂場所等公共建筑建設工程和對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筑物、構筑物進行修繕,應當進行白蟻預防處理。

  發現白蟻危害的,房屋責任人、使用人應當向白蟻防治機構報告,白蟻防治機構及時進行白蟻滅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房屋責任人、使用人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處2000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房屋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檔案或者不將房屋使用安全檢查情況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施工,或者造成房屋損壞不予修復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提供虛假鑒定報告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房屋責任人、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危險房屋出租、出借、用作周轉房或者進行裝飾裝修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房屋安全鑒定,是指對房屋結構的安全狀況和使用狀況進行鑒別、評定;

  (二)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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