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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蘇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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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20**)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規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責任認定、房屋使用安全防范、房屋安全鑒定、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等管理。

  軍隊房屋、宗教活動場所房屋、文物保護建筑、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作為生產經營單位設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電梯、供電、供水、供氣等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管理原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屬地管理、綜合治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統籌協調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綜合協調,組織處置房屋使用安全突發事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態化、網格化巡查制度,協助、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等工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購買公共服務、組建專業巡查隊伍等方式,開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工作。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規劃等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及時處置正在使用的違法建筑,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條(部門職責)市、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和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相應的日常事務工作。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的統一指導和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實施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制止和查處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為等工作。

  第六條(相關部門職責)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關工作,實施專項監督管理。

  教育、衛生計生、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體育、交通運輸、旅游、園林和綠化、市場監督管理、商務、民政、民族宗教事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督促學校、醫療衛生機構、文體場館、車站、景區、商場、賓館、飯店、集貿市場、養老服務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宗教活動場所等公共場所的房屋所有權人、管理單位定期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七條(經費保障)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用于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普查、房屋安全鑒定、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信息化建設等工作經費保障。

  第八條(宣傳教育)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識,提高社會公眾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識。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參加志愿服務等形式,參與房屋使用安全的宣傳教育等活動,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條(舉報、獎勵)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對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十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屬于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其管理單位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房屋使用人先行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沒有房屋使用人的,管理單位先行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使用人責任)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合理使用房屋或者監督使用人使用房屋;

  (二)按照規定實施房屋裝修改造;

  (三)滅治白蟻;

  (四)按照規定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五)檢查、維修房屋,及時治理房屋安全隱患;

  (六)治理危險房屋;

  (七)采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必要措施。

  房屋使用人應當合理、審慎使用房屋,發現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出現變形、白蟻危害、建筑幕墻和外墻外保溫系統脫落等險情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使用人應當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義務。

  第十二條(安全檢查和修繕維護責任一)房屋共用部位實行委托管理的,其安全檢查和修繕維護,由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單位按照約定實施,并建立相應的管理檔案。未實行委托管理或者委托管理約定不明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負責承擔。

  第十三條(安全檢查和修繕維護責任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合同的約定,承擔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但因使用不當、不可抗力、第三方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壞除外。

  房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與建設單位所簽訂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四條(裝修工程許可)應當申領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房屋裝修工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禁止性規定)不需要申領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房屋結構改造,禁止拆改房屋的基礎、墻、柱、主梁及屋架等主要承重構件,或者超過房屋原設計承載力增加荷載。

  第十六條(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許可)不需要申領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房屋結構改造,涉及在樓面結構層開鑿、擴大洞口,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墻體的,房屋所有權人、管理單位或者房屋使用人應當在施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申請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

  在農村宅基地自建自住房屋上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可以不辦理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

  申請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其他確認權利的有效證明;

  (四)房屋使用人申請的,提交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五)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六)房屋原設計單位或者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房屋結構改造設計方案,或者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文書。

  第十七條(施工現場要求)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應當在施工現場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許可決定的內容。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決定實施改造;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不能提供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決定,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第十八條(物業企業職責)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實施房屋裝修登記制度。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管理單位應當實施房屋裝修登記制度。

  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管理單位應當將房屋裝修改造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和房屋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應當在房屋裝修改造前將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決定報送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管理單位。

  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房屋裝修改造現場的巡查,及時發現、勸阻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對勸阻無效或者安全危害已發生的情況,應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的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告知、查詢責任)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將房屋質量保證書、使用說明書中的主要承重構件、抗震防火結構、設計使用年限、樓(屋)面最大荷載等事項和白蟻預防質量保證、建筑幕墻使用維護說明、外墻外保溫系統保護說明等信息予以書面告知。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有權向城建檔案機構、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查詢房屋主要承重構件、設計使用年限、樓(屋)面最大荷載、房屋結構改造等事項和白蟻預防質量保證、建筑幕墻使用維護說明、外墻外保溫系統保護說明等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查詢。

  房屋轉讓或者出租時,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將房屋結構改造、房屋安全鑒定和危險房屋治理情況等基本事項,在房屋買賣合同、租賃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第二十條(白蟻防治)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房屋和依法申領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房屋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白蟻防治管理機構申請白蟻預防。白蟻防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組織白蟻防治單位實施白蟻預防工作。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和新建商品房預(銷)售時,應當向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出具該項目實施白蟻預防相應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白蟻滅治)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使用人發現房屋蟻害的,應當及時向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報治。白蟻防治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白蟻防治單位實施白蟻滅治工作,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白蟻防治機構職責)白蟻防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白蟻防治監管網絡和蟻害檔案,及時向社會發布白蟻危害情況預報,定期進行白蟻危害檢查并組織滅治。

  白蟻防治管理機構應當對白蟻防治單位的防治質量、技術規范、藥物安全等進行監督管理,定期對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白蟻防治包治期限和費用)白蟻預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白蟻滅治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兩年。

  白蟻預防費和包治期內的復查復治、防治新技術新藥物的推廣應用以及白蟻危害突發事件處置等相關費用,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保障。

  第二十四條(建筑幕墻或者外墻外保溫系統使用規定)使用建筑幕墻或者外墻外保溫系統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加強對建筑幕墻或者外墻外保溫系統的安全檢查和維修、養護,發現建筑幕墻或者外墻外保溫系統存在破損、脫落等安全隱患的,應當采取相應防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檢查、查處)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行使下列房屋使用安全監督職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一)檢查、查處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為時,可以勘查現場,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接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為的投訴、舉報時,應當及時到現場進行調查,制止正在實施的違法行為;

  (三)發現房屋存在危險情形且影響公共安全的,立即采取措施排除險情。

  第二十六條(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統)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統。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統與各相關行政許可機關的行政許可信息系統互聯互通,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條(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和監督檢查信息)市、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制度,將普查情況錄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統。

  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監督檢查情況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信息錄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統。

  第四章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八條(房屋安全鑒定)房屋安全鑒定,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負責。

  市、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誠信體系建設、完善行業準入和退出機制等方式,加強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的管理,推進房屋安全鑒定工作市場化。

  第二十九條(房屋安全鑒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超過房屋設計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臺風、洪澇等重大自然災害損壞,或者因火災、爆炸等事故造成一定區域內房屋受損,需要繼續使用的;

  (三)無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已投入使用,未確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房屋上增設大型廣告牌、水箱、水池、鐵塔、花園、游泳池等設施設備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擊等行為,導致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現象,需要繼續使用的;

  (六)公共場所房屋超過房屋設計使用年限一半或者改變原設計用途影響公共安全,并且五年內未作房屋安全鑒定的;

  (七)在農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用于出租、改變用途,并且涉及公共安全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

  前款規定的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整體委托鑒定。其中,第二項的鑒定由房屋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第四項、第五項的鑒定由行為實施人委托;其他項的鑒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托。

  房屋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房屋存在應當委托鑒定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相關責任人委托鑒定。緊急情況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主動協助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相關責任人委托鑒定。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房屋辦理交易過戶,或者辦理特種行業、娛樂場所、電影院、消防、戶外廣告設置、大型群眾性活動等行政許可事項時,有關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第三十條(建筑幕墻或者外墻外保溫系統安全鑒定情形)建筑幕墻或者外墻外保溫系統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

  (一)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每使用十年的;

  (二)建筑幕墻面板、連接構件或者局部墻面等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等現象的;

  (三)外墻外保溫系統出現異常外凸、開裂、脫落等現象的;

  (四)遭受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造成損壞的;

  (五)相關房屋主體結構經鑒定存在安全隱患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進行安全鑒定的。

  第三十一條(工程建設安全鑒定規定)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建設開工前,對下列施工區周邊范圍內的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并保存原始記錄;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跟蹤監測,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一)擠土樁施工,距最近樁基一倍樁身長度范圍內的房屋;

  (二)開挖深度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邊一至三倍基坑深度范圍內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構施工,距洞口邊緣二倍埋深范圍內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處于爆破安全距離范圍內的房屋;

  (五)地下管線、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處于設計影響范圍內的房屋;

  (六)法律、法規或者國家、省標準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施工區周邊范圍內的房屋。

  對受到工程建設影響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鑒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因工程建設造成房屋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治理修復、賠償等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安全鑒定文書)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房屋安全鑒定協議,并在協議約定的時間內出具鑒定文書。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鑒定文書。

  房屋安全鑒定的程序、方法和鑒定文書的制作,應當符合國家、行業的標準和規范,客觀、真實反映房屋安全狀況。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文書,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員對其出具的鑒定文書負責。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向委托人出具危險房屋鑒定文書的同時報告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第五章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

  第三十三條(危險房屋治理總體要求)經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治理:

  (一)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可以解除危險的房屋;

  (二)變更使用,適用于改變用途后能夠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違法建筑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

  第三十四條(禁用規定)經鑒定屬于停止使用的危險房屋不得用于居住、出租或者作為生產經營場所。

  第三十五條(危險房屋治理程序)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自收到危險房屋鑒定文書之日起三日內,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提出危險房屋處理意見,同時告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與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將危險房屋治理通知的內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按照危險房屋治理通知要求采取解危措施。房屋使用人、毗連危險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配合履行危險房屋治理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解危費用一)危險房屋解危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涉及區分所有權房屋共有部分的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筑面積占房屋建筑總面積的比例分攤承擔。

  對危險房屋采取大修、翻建等解危措施的,可以依法提取住房公積金。涉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修繕費用,可以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三十七條(解危費用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絕、怠于采取措施治理危險房屋,或者房屋使用人拒不配合履行危險房屋治理義務的,造成房屋出現重大險情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險情。排除險情的費用,由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追償。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無力承擔或者無法全部承擔解危費用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提出解危救助申請。解危救助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第三十八條(安全應急搶險救援)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應急搶險救援組織體系,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突發事件應急搶險預案,儲備搶險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

  第三十九條(意外事故房屋安全應急處置)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遭受地震、臺風、洪澇等自然災害和火災、爆炸等事故的房屋進行應急檢查。

  對在應急檢查中發現房屋存在隨時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出現房屋坍塌等危險情形的,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立即采取設置警示標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報告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突發事件應急搶險預案的相關規定,組織房屋使用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緊急撤離。

  第四十條(房屋使用安全應急搶險措施)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對經鑒定為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可以采取下列房屋使用安全應急搶險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一)控制水、電、燃氣和燃料的供應;

  (二)劃定警示區域;

  (三)利用或者破損相鄰的建筑物和有關設施;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應急處置損壞相鄰建筑物和有關設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修復或者補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指引性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法律責任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措施排除危害,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法律責任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法律責任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至七項,第三十條,或者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拒不委托鑒定的,由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使用人以及設計、建設、施工等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并受到處罰的,相關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按照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十六條(部門法律責任)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國家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定義)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建筑幕墻,是指由玻璃、石材等面板與支承結構體系組成的,相對于主體結構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變形能力,不承擔主體結構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圍護墻。

  (二)外墻外保溫系統,是指由保溫層、保護層和固定材料構成并且適用于安裝在外墻外表面的非承重保溫構造的總稱。

  第四十八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蘇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2012修正)

  蘇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20**修正)

  (20**年6月28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制定 20**年7月1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12月29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蘇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結構安全、房屋安全鑒定、危險房屋防治、房屋白蟻防治等管理。

  軍隊房屋、宗教房屋及文物保護建筑、控制保護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設施設備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縣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和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規劃、市容市政(城管)、公安(消防)、工商、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教育、衛生、安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設計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結構的安全,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

  對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檔案,依法公開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房屋使用安全監督檢查等信息,方便單位和個人查詢、監督。

  第二章 房屋結構安全

  第九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經房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的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重作用的房屋基礎、墻體、柱、梁、樓板等構件;

  (二)在承重墻體上增開或者擴大門、窗、壁櫥,變更門、窗、壁櫥位置;

  (三)在柱、梁、樓板上增開或者擴大洞口;

  (四)超過房屋原設計承載力增加荷載;

  (五)拆改公共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結構。

  前款規定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還需辦理其他行政許可的,從其規定。

  在農村宅基地自建自住房屋上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可以不辦理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

  第十條 申請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登記證明或者其他確認權利的有效證明,使用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五)房屋原設計單位或者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房屋結構改造設計方案,或者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設計單位、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方案負責。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在辦理特種行業、文化娛樂場所、消防、戶外廣告設置、大型群眾性活動等行政許可事項時,涉及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手續。

  第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決定和許可的方案實施改造,在施工現場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許可決定和許可的方案,并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單位。

  承擔改造任務的施工者應當按照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決定和許可的方案實施改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能提供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決定和許可的方案,施工者不得施工。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房屋質量保證書、使用說明書中的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和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等事項書面告知購房人。

  房屋轉讓或者出租時,轉讓人或者出租人應當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結構改造等事項,在房屋買賣合同、租賃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權向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城建檔案機構、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詢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結構改造等事項,被查詢人有義務配合查詢。

  房屋沒有設計文件或者設計文件沒有規定合理使用年限的,參照房屋結構耐用年限確定。

  第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實施裝飾裝修登記制度。

  物業服務企業、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單位,發現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手續;對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施工者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為應當勸阻,并及時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鑒定,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負責。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文書,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超過房屋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臺風、洪水等重大自然災害損壞,需要繼續使用的;

  (三)無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已投入使用,未確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房屋上設置大型廣告牌、水箱、水池、鐵塔、花園、游泳池等設施設備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擊等行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導致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現象,需要繼續使用的;

  (六)公共建筑超過房屋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一半,改變原設計結構、用途,而且五年內未作房屋安全鑒定的;

  (七)在農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用于出租、改變用途,并且涉及公共安全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

  前款規定的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整體委托鑒定。其中,第二項的鑒定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委托;第四項、第五項的鑒定由建設單位或者行為實施人委托;其他項的鑒定,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委托。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房屋辦理交易過戶,或者辦理特種行業、文化娛樂場所、消防、戶外廣告設置、大型群眾性活動等行政許可事項時,有關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七條 進行隧道、樁基、開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施工區周邊范圍內的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并保存原始記錄;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跟蹤監測,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對受到工程建設影響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鑒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因工程建設造成房屋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治理修復、賠償等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房屋安全鑒定協議,并在協議約定的時間內出具鑒定文書。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鑒定文書。

  鑒定的程序、方法和鑒定文書的制作,應當符合國家、行業的標準和規范,客觀、真實反映房屋安全狀況。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員對其出具的鑒定文書負責。

  第十九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為非危險房屋的,應當在鑒定文書上注明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四章 危險房屋防治

  第二十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經常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在臺風、暴雨、汛期季節,應當做好排險解危工作。

  遭遇洪水、地震等重大自然災害,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應急搶險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和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時做好排險解危工作。

  第二十一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治理:

  (一)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可以解除危險的房屋;

  (二)變更使用,適用于改變用途后能夠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異產毗連房屋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共同治理。

  第二十二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及時修繕治理;未及時修繕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發生的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相關責任人承擔。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農村自建房屋,房屋所有人應當及時修繕治理;未及時修繕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分工指定有關單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發生的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對成片房屋鑒定為危險房屋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成片危險房屋的改造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組織有關部門和房屋所有人逐年改造。

  第五章 房屋白蟻防治

  第二十四條 白蟻防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各類房屋進行蟻情檢查,發現蟻害的,及時組織滅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發現房屋蟻害的,應當向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報告并及時滅治。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房屋和依法應當申領建筑施工許可證的裝飾裝修工程,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辦理房屋預(銷)售和權屬登記時,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出具該項目已經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證明文件,白蟻預防質量保證內容應當載入房屋質量保證書。

  依法應當申領建筑施工許可證的裝飾裝修工程,在申辦建筑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出具白蟻防治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技術規范進行白蟻防治,并建立白蟻防治檔案。

  第二十八條 白蟻預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白蟻滅治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兩年。

  第二十九條 白蟻包治期限內發生蟻害的,原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免費予以滅治。

  未經白蟻預防和超過包治期限的房屋,滅治所需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擔。房屋所有人生活特別困難的,可以予以減免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擅自實施改造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設計單位、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虛假方案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決定和許可的方案實施改造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員出具虛假鑒定文書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白蟻防治單位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藥物,或者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技術規范進行白蟻防治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和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等事項書面告知購房人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實施裝飾裝修登記制度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發現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為未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七條規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鑒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通知其限期委托鑒定;逾期不委托鑒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建筑,是指交通、文化娛樂、體育、醫療衛生、教育、商貿、餐飲、人力資源等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

  本條例所稱房屋結構耐用年限、施工區周邊范圍,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年12月29日蘇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蘇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篇3:貴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2013修正)

  貴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20**修正)

  (20**年10月31日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年1月5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準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貴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合法建造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為了保障房屋結構使用安全而進行的管理活動,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監督、房屋安全鑒定、危險房屋治理和白蟻防治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設施設備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區、縣(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規劃、城管、價格、質監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協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宣傳房屋使用安全知識,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房屋使用安全舉報投訴電話,并且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

  第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屬于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其經營管理單位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以下簡稱房屋責任人)。

  房屋責任人可以與房屋使用人就房屋使用安全有關事項進行約定。

  第七條 房屋開發建設單位在房屋交付使用時,應當向房屋買受人提交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等文件,明確告知買受人房屋的性能指標、保修單位、保修范圍與期限等事項。

  房屋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合同的約定,承擔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因房屋質量問題造成買受人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八條 房屋責任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的設計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體性和結構安全。

  禁止下列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的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在承重墻上增開門窗或者擴大原有門窗尺寸;

  (三)將沒有防水措施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臥室、起居室(廳)和廚房上方;

  (四)降低底層房屋地面標高或者挖掘地下室;

  (五)在屋頂或者屋側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六)在樓板、陽臺、露臺、屋頂超荷載鋪設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內增設超荷載分隔墻體;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其轄區內或者服務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監督,發現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且及時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條 實行物業服務管理的,房屋責任人、使用人在裝飾裝修房屋前,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書面告知房屋責任人、使用人以及裝飾裝修人。

  第十一條 房屋責任人、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使用安全以及房屋共有部位的使用和修繕。

  第十二條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定期對學校、幼兒園、醫院、賓館、飯店、商場、體育以及會議場館、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進行重點檢查。發現房屋使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房屋責任人限期進行修繕、治理,維護公共安全。

  第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賓館、飯店、商場、體育以及會議場館、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房屋責任人,應當定期對房屋的使用安全進行檢查,做好檢查記錄,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檔案,及時將每次檢查情況報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房屋責任人應當承擔房屋修繕責任,保證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責任人與房屋使用人就房屋修繕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對共有部位進行修繕時,相關房屋責任人、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進行隧道、開挖深基坑、采掘、爆破等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周邊房屋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隱患。造成周邊屋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予以修復,并且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 因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通訊等需要在房屋上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書面告知相關房屋責任人、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因施工造成房屋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予以修復,并且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鑒定由依照國家規定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負責,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鑒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和使用狀況的依據。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接受房屋安全鑒定委托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范和標準對房屋安全進行鑒定,出具鑒定報告。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出具的鑒定結論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下列情形,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一)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仍繼續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礎、墻體或者其他承重構件有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危險狀況的;

  (三)進行隧道、開挖深基坑、采掘、爆破、供水、供電、通信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損壞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的鑒定,由房屋責任人委托;第三項房屋的鑒定,由施工單位委托。施工單位未委托的,房屋責任人可以申請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委托。

  第十九條 因房屋租賃、抵押、出讓、交換等活動,對房屋使用安全有要求的,當事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十條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房屋責任人或者施工單位未委托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其限期委托鑒定;拒不委托鑒定,并且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用由房屋責任人或者施工單位承擔。

  鑒定房屋為義務教育學校、社會福利院、敬老院,或者房屋責任人為殘疾人、低保戶、五保戶、特困家庭等,依照有關規定減免鑒定費用。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和白蟻防治

  第二十一條 房屋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鑒定報告中提出處理建議,并且在作出鑒定報告后3日內通知鑒定委托人,同時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備案報告后3日內,向房屋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督促、指導其對危險房屋進行治理。

  第二十二條 房屋責任人應當根據鑒定報告,對危險房屋分別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險的房屋;

  (二)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是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維修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并且已無維修價值,需立拆除的房屋。

  危險房屋是異產毗連房屋的,各房屋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危險房屋在采取排險措施時,需要危險房屋使用人遷出的,房屋使用人應當及時遷出避險。

  危險房屋在治理期間,未恢復正常使用前,不得進行裝飾裝修、出租、出借或者用作周轉房。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裝飾裝修房屋,鼓勵進行白蟻預防處理。

  學校、幼兒園、醫院、賓館、飯店、商場、體育以及會議場館、娛樂場所等公共建筑建設工程和對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筑物、構筑物進行修繕,應當進行白蟻預防處理。

  發現白蟻危害的,房屋責任人、使用人應當向白蟻防治機構報告,白蟻防治機構及時進行白蟻滅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房屋責任人、使用人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處2000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房屋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檔案或者不將房屋使用安全檢查情況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施工,或者造成房屋損壞不予修復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提供虛假鑒定報告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房屋責任人、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危險房屋出租、出借、用作周轉房或者進行裝飾裝修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房屋安全鑒定,是指對房屋結構的安全狀況和使用狀況進行鑒別、評定;

  (二)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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