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20**修正)
?。?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年12月14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4號公布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環境噪聲的預防和治理,保護和改善生活、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環境噪聲的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生態環境的聲音。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環境噪聲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情形。
第三條 環境噪聲的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統籌規劃、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享有在安寧環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權利,負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產生環境噪聲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受環境噪聲影響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責任單位和個人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影響。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噪聲污染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市、區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聲環境質量負責。
市、區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制定和采取有利于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市、區政府在制定城市規劃時,應當結合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合理規劃各類功能區域和交通干線走向,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防止或者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六條 市、區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的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督促、協調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機構開展環境噪聲監督管理,具體負責對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以及商業經營活動、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中產生的社會生活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道路、城市軌道、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等交通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對機動車噪聲和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外的社會生活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部門負責對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中規定噪聲限值的產品實施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海事、漁業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別對鐵路機車、航空器、機動船舶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環境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環境噪聲監督管理的需要,組織制定地方環境噪聲技術規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等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環保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加強聲環境管理,組織開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和環境噪聲糾紛調解工作。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先進防治技術的推廣應用。
第二章 環境噪聲的規劃控制
第十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交通、建設、公安、市場監督等有關部門,根據人居環境建設要求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制定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環保部門在制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時,應當將規劃草案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社會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環保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劃,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分聲環境功能區,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區域功能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調整聲環境功能區。
第十二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加強環境噪聲預測評估研究,組織繪制環境噪聲地圖,為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環境噪聲管理和公眾參與提供科學依據。環境噪聲地圖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環境噪聲地圖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環保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區域聲環境質量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環保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新增環境噪聲排放的建設項目或者提出環境噪聲控制和削減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在紅樹林等自然保護區以及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噪聲、振動超過標準的生產經營項目。
第十五條 市、區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合理規劃城市公共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設施應當符合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新建城市公共設施的,應當與噪聲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聲防護距離;改建、擴建城市公共設施的,應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避免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新建噪聲敏感建筑物應當與已有的供電等城市公共設施保持合理的距離。
第十六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按照規劃設計要求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環境噪聲的醫療衛生、文化體育、商業服務、社區服務等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應當與噪聲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聲防護距離;不能保持合理噪聲防護距離的,應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避免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第十七條 新建噪聲敏感建筑物以及噪聲敏感建筑物的改建、擴建部分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隔聲設計規范,使用降噪產品和材料;噪聲敏感建筑物對外部環境噪聲的隔聲質量及其配套的供水、電梯、通風、地下車庫等公用設施的隔聲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質量和施工質量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業、建筑施工、交通等噪聲污染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其銷售場所公示所銷售住宅的建筑隔聲情況、可能受到的噪聲污染情況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房地產買賣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風機、電機、沖床、空壓機、打磨機、冷卻塔等設備產生的干擾周圍環境的聲音。
第十九條 向周圍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和地方環境噪聲技術規范。
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應當通過合理布局固定設備、使用低噪聲設備、調整作業時間、改進生產工藝等方式,并按規定配置吸聲、消聲、隔聲、隔振、減振等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防止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條 工業企業應當在可能產生環境噪聲的設備投入使用三個月前,向環保部門申報產生環境噪聲的設備的種類、數量、在正常作業條件下發出的噪聲值以及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情況,并提供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技術資料。
前款規定的申報事項有重大變更的,工業企業應當在變更十五日前,履行變更申報手續,同時應當采取有效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
申報登記的程序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依法向環保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控制指標、規定的方式和時段排放環境噪聲。
第二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口不符合國家規定噪聲限值標準的產品。
對國家規定噪聲限值標準的產品,生產者應當在產品銘牌、說明書和其他技術文件中如實載明其噪聲排放強度。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以及生產經營場所裝修工程等建筑施工作業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四條 向周圍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應當符合國家建筑施工場界噪聲排放標準和地方環境噪聲技術規范。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項目發包時,應當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范,要求施工單位制定施工期間建筑施工噪聲防治方案,并對施工現場和施工設備噪聲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筑施工方案和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按照建設項目的規模、施工現場條件、施工所用機械、作業時間等情況,安裝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和監測設備,采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和監測設備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條 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推廣使用低噪聲建筑施工設備和工藝。
施工單位應當使用低噪聲的施工機械和其他輔助施工設備。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噪聲嚴重超標的設備。
第二十八條 建筑施工作業可能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環保部門申報工程項目名稱、施工場地和施工期限、需要使用的排放噪聲的機械設備及其噪聲排放強度、擬采取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
環保部門應當自受理申報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登記;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補報或者更正。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在中午或者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ㄒ唬﹪?、省、市重大項目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
?。ǘ┌凑W鳂I時間開始施工但因生產工藝要求必須連續作業的;
(三)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時間裝卸、運輸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廢棄物的;
?。ㄋ模屝?、搶險、應急作業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環境噪聲防治方案,合理調整施工作業內容,采取有效的環境噪聲防治措施,防止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第三十條 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情形之一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五個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環保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ㄔO單位出具的項目證明材料;
(二)所在地建設部門出具的施工意見書;
(三)特殊需要的證明材料;
(四)施工現場環境噪聲防治方案。
環保部門對符合規定的申請應當自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出具中午或者夜間作業證明。中午或者夜間作業證明應當載明作業時間、作業內容、作業方式以及環境噪聲防治措施等內容。
施工單位取得環保部門出具的中午或者夜間作業證明后,應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在受影響區域的顯著位置向周圍單位和居民公布,并按照中午或者夜間作業證明的要求進行施工。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設置公告欄,向周圍單位和居民公布施工單位名稱、施工時間、施工范圍和內容、噪聲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現場負責人及其聯系方式、投訴渠道等。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環境噪聲投訴來訪接待場所,接待來訪和投訴。
第三十二條 環保部門應當定期將建筑業企業的環境噪聲違法行為查處情況通報建設部門。
建設部門應當將建筑業企業違反建筑施工噪聲有關規定受到處罰的情況作為不良行為記錄存檔,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交通噪聲,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以及道路、城市軌道、城市公共交通設施在運行和使用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四條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應當對噪聲源、傳聲途徑和噪聲敏感建筑物實施分層次控制,重點保護噪聲敏感建筑物。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費用應當列入工程預算。
第三十五條 城市交通干線兩側一定距離內區域的聲環境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規定的環境噪聲限值和地方環境噪聲技術規范。
城市交通干線兩側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室內聲環境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地方環境噪聲技術規范。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應當采用低噪聲路面技術和材料。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加強對道路的維護和保養,提高道路平整度,降低道路交通噪聲。
第三十七條 新建城市交通干線應當避開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交通干線確需穿越已建成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設置隔聲屏障、鋪設低噪聲路面、建設生態隔離帶或者為兩側受污染的噪聲敏感建筑物安裝隔聲門窗等噪聲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在已建成或者將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線兩側新建噪聲敏感建筑物的,應當按照后建服從先建的原則,在噪聲敏感建筑物與城市交通干線之間保留一定的退讓距離,臨路一側建筑用地紅線退讓距離不得少于十五米。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退讓距離以內區域應當進行綠化或者作為非噪聲敏感性應用。
第三十九條 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線產生的噪聲對兩側噪聲敏感建筑物造成嚴重污染的,市、區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交通噪聲污染治理方案,采取設置隔聲屏障、重鋪低噪聲路面、建設生態隔離帶以及其他措施逐步進行治理,緩解交通噪聲污染。
前款規定的交通噪聲污染治理方案具體由交通運輸部門會同規劃、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報本級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超過規定噪聲限值的機動車。
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
在用機動車輛消聲器及其他防治噪聲污染的設備應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裝、拆除或者閑置。
市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檢測制度。
第四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不得違反規定鳴喇叭。
第四十二條 禁止機動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及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但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除外。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警報器;在夜間執行緊急任務時,應當使用回轉式標志燈具。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輛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規范安裝、合理使用防盜報警裝置,防止或者減輕防盜報警裝置產生的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機動車輛的防盜報警裝置以鳴響方式報警,鳴響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五分鐘。
第四十四條 重、中型載貨汽車以及運輸建筑廢棄物、建筑材料等的機動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通行時間和路線行駛。
前款規定的通行路線應當盡量避開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在交通路口、車站、車輛編組站、港口、碼頭、機場以及其他交通樞紐地區進行指揮作業時,應當使用低音廣播系統或者無線電通訊方式,減輕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第四十六條 在公共交通設施或者公共交通運輸工具上播放電視、廣播的,經營單位應當控制音量,避免或者減輕噪聲干擾。
第四十七條 鐵路機車不得鳴笛,但緊急情況除外。
第四十八條 機動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聲響信號,在港口、通航水域航行、停泊時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四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或者低空飛行時,應當遵守規定的飛行程序,防止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在飛機噪聲環境標準適用區域內建設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執行相應標準適用區域的規定。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管理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除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交通噪聲之外的商業經營、文化娛樂、家庭活動等產生的干擾周圍環境的聲音。
第五十一條 商場超市、餐飲服務、加工維修等商業經營場所和卡拉0K廳、歌舞廳等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使用設備、設施產生噪聲的,其邊界噪聲值或者通過建筑物結構傳播至噪聲敏感建筑物室內的等效聲級,不得超過規定的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五十二條 商業經營場所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安裝使用空調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音響等產生噪聲的設備、設施的,應當按規定配置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防止環境噪聲污染。
第五十三條 商業經營場所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加強對經營活動中產生噪聲的管理和控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營業時間,防止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在商業經營活動和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或者采用其他產生噪聲、嚴重影響周圍環境的方式招攬顧客。
第五十四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不得從事下列產生噪聲、嚴重干擾周圍環境的行為:
(一)使用高音喇叭;
?。ǘ┎捎脵C械方式切割、加工鋼材、石材、木材。
中午和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從事裝卸貨物等行為的,應當采取有效的環境噪聲防治措施,避免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第五十五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廣場、公園、體育場(館)、展覽館等公共場所組織宣傳慶典、文化娛樂、群眾*等活動排放噪聲的,活動組織者和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的噪聲防護措施,合理使用音響器材。
中午和夜間不得從事前款規定的活動。
學校進行廣播操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的,應當合理安排時間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
第五十六條 在室內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娛樂、體育鍛煉等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第五十七條 家庭室內裝飾裝修和家具加工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避免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法定休息日、節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中午、十八時至次日八時,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內進行產生噪聲的裝飾裝修和家具加工等活動。
第五十八條 已建成使用的噪聲敏感建筑物內的供水、電梯、通風、變壓器、空調、冷卻塔、地下車庫等公用設施,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環境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
第五十九條 家庭空調器的室外機組等設備應當按照規范合理安裝使用,防止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六十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或者噪聲敏感建筑物從事寵物經營活動或者家庭飼養寵物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七章 公眾參與
第六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申請公開環境噪聲的相關信息,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
第六十二條 環保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制定環境噪聲相關決策時,應當公開征求社會意見。
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參與環境噪聲相關決策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環保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予以研究,并及時反饋。
第六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環境噪聲科學知識宣傳活動。
第六十四條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環境噪聲防治宣傳、報道,并按照規定發布環境噪聲防治公益廣告。
第六十五條 鼓勵業主通過制定管理規約等多種形式,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噪聲管理的權利和義務,由業主共同遵守。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違反環境噪聲管理法律、法規規定和管理規約約定行為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按照管理規約行使監督管理權。多次勸阻、制止無效的,可以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示。
第八章 環境噪聲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 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合理設置環境噪聲監測網絡,逐步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交通要道、商業區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組織開展區域聲環境質量監視性監測和噪聲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并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數據和聲環境質量報告。
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所屬監測機構的噪聲監測數據,應當作為制定環境噪聲防治規劃、評價聲環境質量、實施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依據。
環境噪聲監測點位的設置和數據采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環境噪聲的技術規范。
第六十七條 已建成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未經環保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拆除、損毀或者閑置。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因更新、維修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應當依法向環保部門提出申請,環保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答復。經批準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或者停止噪聲排放。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減少或者停止噪聲排放,并及時向環保部門報告。
第六十八條 環保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依法對相關單位和個人開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現場檢查。實施現場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真實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延誤檢查。
現場檢查時發現使用的設備和設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環保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責令暫停使用該設備和設施或者限制設備和設施的運行時間。被責令單位和個人應當暫停使用或者按照規定時間使用設備和設施。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保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治理:
?。ㄒ唬┉h境噪聲污染防治設備和設施因工藝設計缺陷或者設備和設施老化等原因造成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
?。ǘ┰谠肼暶舾薪ㄖ飪然蛘咴肼暶舾薪ㄖ锛袇^域已建成的生產經營項目,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
限期治理期間,排放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環保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跟蹤檢查,并根據不同情況,依法責令暫停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和設施、限制設備和設施運行使用時間或者停產整治。
工業企業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商業經營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確需延長的,相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保部門提出延期申請;經環保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工業企業的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商業經營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限定的時間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務,并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保部門申請驗收。
第七十條 在高考、中考、市級以上慶典或者運動會等特殊時期,環保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對噪聲排放的時間和區域作出限制性規定,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一條 環保部門應當設置并向社會公開本部門的噪聲舉報投訴電話、電子信箱、投訴舉報處理程序以及查詢處理情況和結果的方式。公眾也可以撥打市政府的投訴公開電話進行舉報和投訴。
環保部門收到環境噪聲投訴舉報后,應當立即對投訴舉報內容進行登記、處理,不得推諉。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及時趕到現場進行檢查、處理;現場不能處理完畢的,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告知投訴舉報人向有權處理的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接到投訴舉報或者移交處理通知后,應當及時進行檢查、處理。
環境噪聲投訴舉報以及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條 因違法占道經營、無證無照非法經營等違法行為引發環境噪聲投訴的,環保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受理并依法對該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七十三條 環保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將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環境噪聲處罰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機構。信用征信機構應當將違法行為信息錄入個人或者企業信用征信系統,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七十四條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經與受影響的單位和個人協商一致,可以通過采取調整生產經營時間、施工作業時間或者安裝隔聲門窗、支付賠償金、異地安置等有效措施,保護受害人權益。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達成協議的情況報所在地環保部門備案。
第七十五條 環保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有關環境噪聲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環境噪聲防治意識。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環保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ㄒ唬Ψ弦幎l件的申請應當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的;
?。ǘ┪窗匆幎ㄌ幚憝h境噪聲舉報和投訴的;
?。ㄈ┙M織編制城市建設、交通等專項規劃,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ㄋ模┻`法審批、違法處罰或者違法采取強制措施的;
?。ㄎ澹┪窗匆幎男行畔⒐_義務的;
?。┢渌麨E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配置有效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拒報、謊報或者未按時申報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
?。ㄈ┻`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申領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指標、規定的方式和時段排放環境噪聲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ㄋ模┻`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對施工現場和施工設備噪聲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要求安裝、使用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和監測設備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
?。┻`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噪聲嚴重超標設備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
?。ㄆ撸┻`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未向周圍單位和居民公示相關信息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罰款;
?。ò耍┻`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公布相關信息或者接待來訪及投訴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罰款;
?。ň牛┻`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罰款;擅自拆除、損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ㄒ唬┻`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向周圍環境排放工業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者技術規范限值的,處三萬元罰款;
?。ǘ┻`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向周圍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者技術規范限制的,處三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中午或者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的,處三萬元罰款;
?。ㄋ模┻`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中午或者夜間作業證明或者未按照中午或者夜間作業證明的要求進行施工的,處三萬元罰款;
?。ㄎ澹┻`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商業經營活動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使用設備、設施產生的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處三萬元罰款;
?。┻`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商業經營活動和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或者采用其他產生噪聲、嚴重影響周圍環境的方式招攬顧客的,處二萬元罰款。
一年內有前款同一違法行為三次以上的,自第三次起每次處五萬元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和個人在限期治理期間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保部門處三萬元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實施按日計罰,罰款額度為每日一萬元,計罰期間自限期治理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環保部門驗收合格之日止;造成嚴重影響的,依法報請本級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改裝、拆除消聲器及其他防治噪聲污染設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機動車輛擅自安裝、使用或者不按規定安裝、使用警報器及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或者不遵守禁止鳴喇叭和限制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ㄒ唬┻`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產生噪聲、嚴重干擾周圍環境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
?。ǘ┻`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室內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娛樂、體育鍛煉等活動產生噪聲、嚴重干擾周圍環境的,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時間進行產生噪聲的裝飾裝修和家具加工活動的,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罰款;
?。ㄋ模┻`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已安裝使用的空調器室外機組等設備排放的噪聲嚴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采取措施,減輕或者避免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ㄎ澹┻`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從事寵物經營或者家庭飼養寵物產生噪聲嚴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
前款所稱嚴重干擾周圍環境、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是指經鄰近兩戶以上居民證實或者有其他有效證據證明,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干擾周圍環境和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房地產開發經營者銷售新建居民住宅時未在其銷售場所公示所銷售住宅的建筑隔聲情況、可能受到的噪聲污染情況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的,由規劃國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暫停銷售。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拒絕、阻撓、延誤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暫停使用或者未按照規定時間使用設備、設施的,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三萬元罰款;一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行為的,自第三次起每次處五萬元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在高考、中考、慶典、運動會等特殊時期未按照限制性規定排放噪聲的,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
第八十六條 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有權要求依法賠償。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ㄒ唬霸肼暶舾薪ㄖ铩保侵羔t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ǘ霸肼暶舾薪ㄖ锛袇^域”,是指以居民住宅、醫療衛生、康復療養、文化教育、科研設計、行政辦公為主的區域;
?。ㄈ俺鞘泄苍O施”,是指教育、醫療衛生、文化娛樂、體育、社會福利與保障、行政管理、社區服務、商業及市政公用等設施;
(四)“城市交通干線”,是指鐵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地面段);
?。ㄎ澹俺鞘泄步煌ㄔO施”,是指公交首末站、樞紐站、公交專用道、港灣式??空竞途C合車場等;
(六)“中午”,是指十二時至十四時;
(七)“夜間”,是指二十三時至次日七時。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噪聲防護距離”,按照國家、廣東省相關規定執行;國家、廣東省尚未作出規定的,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等部門研究確定,報市政府批準后頒布實施。
第八十九條 振動的污染防治與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九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區,含光明、坪山新區等管理區。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應當另行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市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2012修正)
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20**修正)
(1995年11月10日??谑械谑粚萌嗣翊泶髸瘴瘑T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谑协h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創造良好的生活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根據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妨礙人們工作、學習、生活和其他正?;顒?/a>。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向周圍和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工負責和群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市公安、工商、交通、文化以及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限期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噪聲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不受噪聲污染的義務,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設立社會監督電話和舉報信箱,接受群眾的監督和舉報,限期查處并答復舉報人。
第八條 對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維護城市環境安靜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九條 凡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造成環境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排放噪聲設備、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噪聲的噪聲源種類、數量和噪聲強度,并提供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有關資料。
在市區范圍內,進行建筑施工作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開工15日以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國家規定的排污申報事項。
違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凡從事工業生產和商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必須采取隔聲、消聲、吸聲等有效控制措施,使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邊界排放標準。
噪聲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企事業單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停業。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嚴格實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防治噪聲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投產前,其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禁止在12時至14時,22時至次日6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險、搶修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事先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同意后方可進行,并在作業前公告附近居民。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使用錘擊方法施工樁基礎。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不得在12時至14時,22時至次日6時進行室內裝修。裝修時要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在市區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技術性能良好,整車噪聲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
不符合噪聲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輛,公安部門不予辦理年審手續,交通部門對已取得營運資格的車輛,不予辦理年審手續或取消營運資格。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各種機動車輛在市區行駛時禁止鳴喇叭。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經批準裝有警報器的消防、警備、搶險、救護等特種車輛,必須按照公安部門規定使用警報器。非執行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凡在市區通航水域或港口水域航行、停泊的船舶,應當按照船舶安全航行的有關規定使用聲響信號,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新建經營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者停業。
第二十條 禁止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開辦經營性質的露天歌舞廳、露天影劇院、露天錄像放映廳等娛樂場所。
違反前款規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擅自開辦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據造成危害的后果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停業。
第二十二條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以及療養區、風景名勝區,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使用大功率的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在室外架設使用廣播喇叭。車站、碼頭、學校等單位確因需要經批準架設使用的,應當按照批準的范圍,控制音量和播音時間,減輕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禁止從事商業及其他服務行業的單位和個人在市區使用音響設備發出高大聲響招攬生意。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人在居民住宅區使用高音喇叭、聚眾大聲喧嘩或者敲擊器具。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違反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執法人員有權對管轄范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未在期限內依法查處環境噪聲污染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和執法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福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2012修正)
福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20**修正)
?。?0**年1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20**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福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創造安靜適宜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對機動車輛噪聲及相關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在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區域內,對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進行查處。
交通、海事部門對機動船舶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工商、文化、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居住區噪聲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和噪聲污染糾紛調解工作。
住宅小區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中約定本物業服務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權利和義務。
物業服務企業對本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并公開環境噪聲污染舉報投訴電話、電子信箱等,統一受理有關環境噪聲污染的舉報、投訴,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交由相關職能部門辦理。
第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市區的交通主干道、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合理設置環境噪聲自動監測設施,加強環境噪聲監控并督促有關部門采取有效防護措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中應當附具有關專家和該項目所在區域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八條 新建醫院、學校、辦公樓、寫字樓及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考慮周圍已有噪聲源對建設項目本身的影響,同時配套建設相應的噪聲污染防護設施。
銷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應當明示住宅的建筑隔聲情況及所在地聲環境影響現狀評價結論。
第九條 住宅小區(包括居民住宅及住宅樓下商場、雜物間、車庫等)內不得違反規劃新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飲食、娛樂及其他服務項目。已建成項目產生的環境噪聲應當符合所在區域環境噪聲的排放標準,不符合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住宅小區內公共服務設施排放的噪聲應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已建成的公共服務設施排放的噪聲超過國家或者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設施所有權人限期治理。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營業性飲食服務單位和娛樂場所,在經營活動中產生噪聲擾民糾紛,經調解無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限制其夜間經營時間、范圍。
第十條 在下列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設施:
?。ㄒ唬┚用褡≌瑓^、醫療區、文教區、科研區、辦公區;
(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植物保護區、森林公園、旅游度假區;
?。ㄈ┦?、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第十一條 各種車輛的駕乘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車輛防盜報警器以鳴響方式報警后,使用人應當及時處理,避免產生噪聲污染。
車輛不得對外播放產生噪聲污染的聲響。
各類營運車輛的經營者不得采用產生噪聲污染的方法招攬乘客或者進行商業宣傳等活動。
第十二條 產生噪聲污染的船舶,應當采取相應防治措施,噪聲排放必須符合國家環境噪聲污染排放標準。
在閩江下游北港河段,船舶除執行公務需要外,禁止在午、夜間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三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午、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確需在午、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報經工程所在地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周圍居民公告。
第十四條 城鎮各類學校進行早操、課間操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的,應當合理安排時間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達到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和區域聲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五條 中考、高考期間,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授權,劃定限制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區域和時間,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安裝空調器室外機組等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范;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噪聲污染。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實施下列行為:
?。ㄒ唬┰谏虡I經營場所外安裝、使用音響器材播放音樂和廣告等,采用音響器材沿街叫買叫賣招攬顧客,在夜市攤點高聲喧嘩;
?。ǘ┰谖纭⒁归g從事產生噪聲擾民的室內裝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繕、貨物裝卸等活動;
?。ㄈ┰谖?、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的體育鍛煉和播放音樂、吹奏樂器、歌詠等活動;
?。ㄋ模╋曫B動物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ㄎ澹┢渌a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
第十八條 對排放環境噪聲超過國家或者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可以責令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除依法征收超標準排污費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十九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
?。ǘ┡欧怒h境噪聲的單位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從事文化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或者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在住宅小區內違反規劃用途經營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飲食、娛樂及其他服務項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設施,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船舶產生噪聲污染的,由交通、海事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在限制的區域和時間內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封存、暫扣其與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相關的物品。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话匆幎ǖ臈l件和程序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二)違反規定批準午、夜間建筑施工的;
(三)不按規定程序頒發經營許可證件的;
?。ㄋ模εe報、投訴的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ㄒ唬霸肼暶舾薪ㄖ铩保菏侵羔t院、學校、辦公樓、寫字樓、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ǘ霸肼暶舾薪ㄖ锛袇^域”:是指醫療區、文教區、科研區和以辦公樓、寫字樓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ㄈ拔玳g”:是指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
?。ㄋ模耙归g”:是指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