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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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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20**修正)

  (20**年11月28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28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公布 根據20**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20**年1月13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預防為主、源頭控制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推行清潔生產,淘汰污染嚴重的工藝、設備和產品,鼓勵、支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交通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機動船舶和其他水上設施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科學劃分和調整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以及適用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城市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聲環境質量的要求,合理規劃交通干線走向和各類功能區域。

  第八條 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其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關于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的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并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包括該建設項目所在地有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報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后,應當按照建設項目所在地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有關規定及時批復。

  第九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需要拆除或者閑置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的十日內批復;因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準。

  第十條 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部門申報排放的原因、時間、地點、影響范圍、可能造成的危害、聲源基本情況和防治措施。

  公安部門應當在接到申報后十日內批復。批準排放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不批準排放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環境噪聲監測網絡,定期發布環境噪聲監測公告。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加強對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環境噪聲的監測,并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設置環境噪聲污染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被檢查者應當接受檢查,并如實反映情況。

  第十四條 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和控告。接到檢舉、控告的部門應當在三日內處理或者移交處理;污染程度嚴重的,應當立即處理或者立即移交處理。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在下列區域內不得建設、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工業設施:

  (一)住宅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區;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圖書館、幼兒園、老年公寓、機關、科研單位所在的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植物保護區;

  (四)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第十六條 因使用工業固定設備、流動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造成污染的設備種類、數量、安裝位置圖、運行時間、噪聲值、防治措施和相關技術資料。

  前款申報事項有重大改變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屬于突發性的重大改變致使環境噪聲污染加重的,應當在改變后三日內重新申報。

  第十七條 從事工業生產以及在城市建成區內從事金屬、非金屬、食品等加工項目的,應當符合廠界環境噪聲標準。

  第十八條 在居民住宅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區內,不得從事下列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生產活動:

  (一)機械切割鋼材、鋁合金等金屬材料;

  (二)機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屬材料;

  (三)其他嚴重干擾居民正常休息的工業生產活動。

  第十九條 工業產品產生噪聲的,生產者應當在產品說明書中如實載明排放噪聲的強度。超過噪聲限值的,不得生產、銷售和進口。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進行建筑施工作業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十五日前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期限、噪聲值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條 進行建筑施工作業的,應當采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過建筑施工場界噪聲限值;超過噪聲限值并嚴重污染環境的,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制其作業時間或者責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搶修、搶險除外。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進行建筑施工作業的,除受特殊地質條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噪聲嚴重超標的設備。確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間和午間作業。

  第二十三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產生噪聲污染的夜間建筑施工作業;但因特殊需要必須在夜間連續施工作業的,應當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進行前款規定的夜間施工作業的,應當提前三日公告噪聲污染影響范圍內的居民。

  第二十四條 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時間作出限制性規定,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輕軌道路穿越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設置聲屏障等措施,有效控制交通噪聲污染。

  第二十六條 在已建成或者將要建成的鐵路和城市交通干線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確定間隔距離,并采取設置聲屏障、安裝隔聲門窗等減輕、避免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輛超過噪聲限值的,不得在城市市區內行駛,公安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登記或者通過年度檢驗。

  第二十八條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噪聲污染程度和城市聲環境質量的要求,劃定機動車輛禁鳴區域、路段以及大型貨車、拖拉機、摩托車禁行路段、時間,并設置明顯標志。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輛駕駛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禁鳴區域、路段鳴喇叭;

  (二)在非禁鳴區域、路段長鳴喇叭;

  (三)在城市公共場所調試喇叭。

  第三十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安裝警報器的,必須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除執行緊急任務外,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一條 鐵路機車駛經城市市區以及機動船舶航經城市市區的港口和航道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在居民住宅區從事商業貿易、餐飲娛樂、體育以及組織旅游、培訓等活動使周圍居民受到環境噪聲影響的,應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過噪聲排放標準的,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一個月內進行治理;經治理仍不符合噪聲排放標準的,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關閉或者搬遷。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夜間和午間高聲喊叫;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過其它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

  (三)未經公安部門批準使用車載高音喇叭巡回播放;

  (四)在午間和夜間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裝飾裝修、貨物裝卸、生產加工等活動;

  (五)飼養動物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第三十四條 在經營活動中安裝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鼓風機、發電機、水泵等產生噪聲污染設備的,其邊界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值。

  第三十五條 使用伴唱機、樂器、健身器材等進行家庭娛樂活動、身體鍛煉或者其他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對周圍環境造成噪聲污染。

  安裝家用空調器室外機的,應當符合房間空氣調節器安裝規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作業以及其他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噪聲或者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嚴重超標的,應當責令其停業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經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場界環境噪聲標準的,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或者搬遷。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作業時限或者停工治理決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三條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給予警告;造成嚴重污染后果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過其他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或者擅自使用車載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進行家庭娛樂、身體鍛煉以及飼養動物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間和夜間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裝飾裝修、貨物裝卸、生產加工等活動,或者在夜間和午間高聲喊叫,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應當給予處罰的行為,國家法律、法規和《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有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檢舉、控告后不按規定處理或者移交處理的;

  (二)對申報的事項不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批的;

  (三)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建筑施工作業、生產經營活動以及有關設施、設備實施監督管理的;

  (四)泄露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五)為超過噪聲限值的機動車輛辦理登記或者通過年度檢驗的;

  (六)利用職權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四十一條 受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加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發生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偶發性強烈噪聲,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區域聲環境質量標準既定數值的強烈噪聲。超過上述標準的既定數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具體情況自行確定;

  (二)午間,是指北京時間十二時至十四時之間的期間;

  (三)夜間,是指北京時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之間的期間;

  (四)建筑施工,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遷工程的施工。

  第四十三條 振動污染的防治與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2012修正)

  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20**修正)

  (1995年11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創造良好的生活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根據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妨礙人們工作、學習、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向周圍和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工負責和群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市公安、工商、交通、文化以及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限期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噪聲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不受噪聲污染的義務,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設立社會監督電話和舉報信箱,接受群眾的監督和舉報,限期查處并答復舉報人。

  第八條 對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維護城市環境安靜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九條 凡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造成環境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排放噪聲設備、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噪聲的噪聲源種類、數量和噪聲強度,并提供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有關資料。

  在市區范圍內,進行建筑施工作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開工15日以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國家規定的排污申報事項。

  違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凡從事工業生產和商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必須采取隔聲、消聲、吸聲等有效控制措施,使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邊界排放標準。

  噪聲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企事業單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停業。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嚴格實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防治噪聲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投產前,其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禁止在12時至14時,22時至次日6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險、搶修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事先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同意后方可進行,并在作業前公告附近居民。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使用錘擊方法施工樁基礎。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不得在12時至14時,22時至次日6時進行室內裝修。裝修時要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在市區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技術性能良好,整車噪聲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

  不符合噪聲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輛,公安部門不予辦理年審手續,交通部門對已取得營運資格的車輛,不予辦理年審手續或取消營運資格。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各種機動車輛在市區行駛時禁止鳴喇叭。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經批準裝有警報器的消防、警備、搶險、救護等特種車輛,必須按照公安部門規定使用警報器。非執行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凡在市區通航水域或港口水域航行、停泊的船舶,應當按照船舶安全航行的有關規定使用聲響信號,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新建經營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者停業。

  第二十條 禁止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開辦經營性質的露天歌舞廳、露天影劇院、露天錄像放映廳等娛樂場所。

  違反前款規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擅自開辦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據造成危害的后果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停業。

  第二十二條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以及療養區、風景名勝區,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使用大功率的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在室外架設使用廣播喇叭。車站、碼頭、學校等單位確因需要經批準架設使用的,應當按照批準的范圍,控制音量和播音時間,減輕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禁止從事商業及其他服務行業的單位和個人在市區使用音響設備發出高大聲響招攬生意。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人在居民住宅區使用高音喇叭、聚眾大聲喧嘩或者敲擊器具。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違反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執法人員有權對管轄范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未在期限內依法查處環境噪聲污染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和執法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福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2012修正)

  福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20**修正)

  (20**年1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20**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福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創造安靜適宜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對機動車輛噪聲及相關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在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區域內,對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進行查處。

  交通、海事部門對機動船舶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工商、文化、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居住區噪聲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和噪聲污染糾紛調解工作。

  住宅小區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中約定本物業服務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權利和義務。

  物業服務企業對本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并公開環境噪聲污染舉報投訴電話、電子信箱等,統一受理有關環境噪聲污染的舉報、投訴,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交由相關職能部門辦理。

  第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市區的交通主干道、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合理設置環境噪聲自動監測設施,加強環境噪聲監控并督促有關部門采取有效防護措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中應當附具有關專家和該項目所在區域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八條 新建醫院、學校、辦公樓、寫字樓及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考慮周圍已有噪聲源對建設項目本身的影響,同時配套建設相應的噪聲污染防護設施。

  銷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應當明示住宅的建筑隔聲情況及所在地聲環境影響現狀評價結論。

  第九條 住宅小區(包括居民住宅及住宅樓下商場、雜物間、車庫等)內不得違反規劃新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飲食、娛樂及其他服務項目。已建成項目產生的環境噪聲應當符合所在區域環境噪聲的排放標準,不符合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住宅小區內公共服務設施排放的噪聲應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已建成的公共服務設施排放的噪聲超過國家或者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設施所有權人限期治理。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營業性飲食服務單位和娛樂場所,在經營活動中產生噪聲擾民糾紛,經調解無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限制其夜間經營時間、范圍。

  第十條 在下列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設施:

  (一)居民住宅區、醫療區、文教區、科研區、辦公區;

  (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植物保護區、森林公園、旅游度假區;

  (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第十一條 各種車輛的駕乘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車輛防盜報警器以鳴響方式報警后,使用人應當及時處理,避免產生噪聲污染。

  車輛不得對外播放產生噪聲污染的聲響。

  各類營運車輛的經營者不得采用產生噪聲污染的方法招攬乘客或者進行商業宣傳等活動。

  第十二條 產生噪聲污染的船舶,應當采取相應防治措施,噪聲排放必須符合國家環境噪聲污染排放標準。

  在閩江下游北港河段,船舶除執行公務需要外,禁止在午、夜間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三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午、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確需在午、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報經工程所在地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周圍居民公告。

  第十四條 城鎮各類學校進行早操、課間操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的,應當合理安排時間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達到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和區域聲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五條 中考、高考期間,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授權,劃定限制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區域和時間,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安裝空調器室外機組等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范;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噪聲污染。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商業經營場所外安裝、使用音響器材播放音樂和廣告等,采用音響器材沿街叫買叫賣招攬顧客,在夜市攤點高聲喧嘩;

  (二)在午、夜間從事產生噪聲擾民的室內裝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繕、貨物裝卸等活動;

  (三)在午、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的體育鍛煉和播放音樂、吹奏樂器、歌詠等活動;

  (四)飼養動物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五)其他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

  第十八條 對排放環境噪聲超過國家或者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可以責令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除依法征收超標準排污費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十九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從事文化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或者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在住宅小區內違反規劃用途經營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飲食、娛樂及其他服務項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設施,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船舶產生噪聲污染的,由交通、海事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在限制的區域和時間內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封存、暫扣其與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相關的物品。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二)違反規定批準午、夜間建筑施工的;

  (三)不按規定程序頒發經營許可證件的;

  (四)對舉報、投訴的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醫院、學校、辦公樓、寫字樓、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區、科研區和以辦公樓、寫字樓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三)“午間”:是指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

  (四)“夜間”:是指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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