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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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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7)

 ?。?996年10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6年10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7號公布 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并采取有利于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所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或者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主管部門和港務監督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國家鼓勵、支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科學知識。

  第九條 對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不同的功能區制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并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合理劃定建筑物與交通干線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規定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五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保持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八條 國家對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的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進口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

  第十九條 在城市范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噪聲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環境噪聲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環境噪聲監測結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機構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本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四條 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噪聲值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情況,并提供防治噪聲污染的技術資料。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并采取應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應當根據聲環境保護的要求和國家的經濟、技術條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中規定噪聲限值。

  前款規定的工業設備運行時發出的噪聲值,應當在有關技術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建筑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采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

  第三十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二條 禁止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規定的噪聲限值的汽車。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行使的機動車輛的消聲器和喇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機動車輛必須加強維修和保養,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防治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輛在城市市區范圍內行駛,機動船舶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道航行,鐵路機車駛經或者進入城市市區、療養區時,必須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城市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輛行駛和禁止其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六條 建設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有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線的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間隔一定距離,并采取減輕、避免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在車站、鐵路編組站、港口、碼頭、航空港等地指揮作業時使用廣播喇叭的,應當控制音量,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九條 穿越城市居民區、文教區的鐵路,因鐵路機車運行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減輕環境噪聲污染的規劃。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條 除起飛、降落或者依法規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飛越城市市區上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航空器起飛、降落的凈空周圍劃定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區域;在該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減輕、避免航空器運行時產生的噪聲影響的措施。民航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本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因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商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狀況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 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設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可能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必須遵守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七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限制作業時間,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搬遷、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生產、銷售、進口禁止生產、銷售、進口的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準,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五條 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六條 建筑施工單位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的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機動車輛不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機動船舶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港務監督機構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鐵路機車有第一款違法行為的,由鐵路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

  (一)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ǘ┻`反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ㄈ┪窗幢痉ǖ谒氖鶙l和第四十七條規定采取措施,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從其決定。

  第六十一條 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二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ㄒ唬霸肼暸欧拧笔侵冈肼曉聪蛑車瞽h境輻射噪聲。

  (二)“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ㄈ霸肼暶舾薪ㄖ锛袇^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ㄋ模耙归g”是指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之間的期間。

 ?。ㄎ澹皺C動車輛”是指汽車和摩托車。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9月26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1 主題內容與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城市五類區域的環境噪聲最高限值。

  本標準適用于城市區域。鄉村生活區域可參照本標準執行。

  2 標準值

  城市5類環境噪聲標準值如下:

  類別晝間夜間

  0類50分貝40分貝

  1類55分貝45分貝

  2類60分貝50分貝

  3類65分貝55分貝

  4類70分貝55分貝

  3 各類標準的適用區域

  (1)0類標準適用于療養區、高級別墅區、高級賓館區等特別需要安靜的區域。位于城郊和鄉村的這一類區域分別按嚴于0類標準5分貝執行。

 ?。?)1類標準適用于以居住、文教機關為主的區域。鄉村居住環境可參照執行該類標準。

 ?。?)2類標準適用于居住、商業、工業混雜區。

 ?。?)3類標準適用于工業區。

 ?。?)4類標準適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線道路兩側區域,穿越城區的內河航道兩側區域。穿越城區的鐵路主、次干線兩側區域的背景噪聲(指不通過列車時的噪聲水平)限值也執行該類標準。

  4 夜間突發噪聲

  夜間突發的噪聲,其最大值不準超過標準值15分貝。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

  1.標準的適用范圍

  本標準適用于工廠及有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企事業單位的邊界。

  2.標準值

  各類廠界噪聲標準值如下:

  類別晝間夜間

  一類55分貝45分貝

  二類60分貝50分貝

  三類65分貝55分貝

  四類70分貝55分貝

  3.各類標準適用范圍的劃定

  一類標準適用于以居住、文教機關為主的區域。

  二類標準適用于居住、商業、工業混雜區及商業中心區。

  三類標準適用于工業區。

  四類標準適用于交通干線道路兩側區域。

  4.各類標準適用范圍由地方人民政府劃定。

  5.夜間頻繁突發的噪聲(如排氣噪聲)。其峰值不準超過標準值10分貝,夜間偶然突發的噪聲(如短促鳴笛聲),其峰值不準超過標準值15分貝。

篇2:??谑协h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2012修正)

  ??谑协h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20**修正)

  (1995年11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的《??谑腥嗣翊泶髸瘴瘑T會關于修改<??谑协h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谑协h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谑协h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創造良好的生活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根據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妨礙人們工作、學習、生活和其他正?;顒?/a>。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向周圍和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工負責和群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市公安、工商、交通、文化以及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限期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噪聲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不受噪聲污染的義務,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設立社會監督電話和舉報信箱,接受群眾的監督和舉報,限期查處并答復舉報人。

  第八條 對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維護城市環境安靜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九條 凡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造成環境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排放噪聲設備、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噪聲的噪聲源種類、數量和噪聲強度,并提供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有關資料。

  在市區范圍內,進行建筑施工作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開工15日以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國家規定的排污申報事項。

  違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凡從事工業生產和商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必須采取隔聲、消聲、吸聲等有效控制措施,使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邊界排放標準。

  噪聲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企事業單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停業。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嚴格實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防治噪聲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投產前,其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禁止在12時至14時,22時至次日6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險、搶修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事先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同意后方可進行,并在作業前公告附近居民。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使用錘擊方法施工樁基礎。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不得在12時至14時,22時至次日6時進行室內裝修。裝修時要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在市區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技術性能良好,整車噪聲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

  不符合噪聲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輛,公安部門不予辦理年審手續,交通部門對已取得營運資格的車輛,不予辦理年審手續或取消營運資格。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各種機動車輛在市區行駛時禁止鳴喇叭。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經批準裝有警報器的消防、警備、搶險、救護等特種車輛,必須按照公安部門規定使用警報器。非執行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凡在市區通航水域或港口水域航行、停泊的船舶,應當按照船舶安全航行的有關規定使用聲響信號,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新建經營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者停業。

  第二十條 禁止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開辦經營性質的露天歌舞廳、露天影劇院、露天錄像放映廳等娛樂場所。

  違反前款規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擅自開辦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據造成危害的后果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停業。

  第二十二條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以及療養區、風景名勝區,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使用大功率的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在室外架設使用廣播喇叭。車站、碼頭、學校等單位確因需要經批準架設使用的,應當按照批準的范圍,控制音量和播音時間,減輕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禁止從事商業及其他服務行業的單位和個人在市區使用音響設備發出高大聲響招攬生意。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人在居民住宅區使用高音喇叭、聚眾大聲喧嘩或者敲擊器具。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違反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執法人員有權對管轄范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未在期限內依法查處環境噪聲污染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和執法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福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2012修正)

  福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20**修正)

 ?。?0**年1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20**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福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創造安靜適宜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對機動車輛噪聲及相關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在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區域內,對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進行查處。

  交通、海事部門對機動船舶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工商、文化、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居住區噪聲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和噪聲污染糾紛調解工作。

  住宅小區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中約定本物業服務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權利和義務。

  物業服務企業對本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并公開環境噪聲污染舉報投訴電話、電子信箱等,統一受理有關環境噪聲污染的舉報、投訴,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交由相關職能部門辦理。

  第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市區的交通主干道、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合理設置環境噪聲自動監測設施,加強環境噪聲監控并督促有關部門采取有效防護措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中應當附具有關專家和該項目所在區域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八條 新建醫院、學校、辦公樓、寫字樓及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考慮周圍已有噪聲源對建設項目本身的影響,同時配套建設相應的噪聲污染防護設施。

  銷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應當明示住宅的建筑隔聲情況及所在地聲環境影響現狀評價結論。

  第九條 住宅小區(包括居民住宅及住宅樓下商場、雜物間、車庫等)內不得違反規劃新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飲食、娛樂及其他服務項目。已建成項目產生的環境噪聲應當符合所在區域環境噪聲的排放標準,不符合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住宅小區內公共服務設施排放的噪聲應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已建成的公共服務設施排放的噪聲超過國家或者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設施所有權人限期治理。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營業性飲食服務單位和娛樂場所,在經營活動中產生噪聲擾民糾紛,經調解無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限制其夜間經營時間、范圍。

  第十條 在下列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設施:

  (一)居民住宅區、醫療區、文教區、科研區、辦公區;

 ?。ǘ╋L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植物保護區、森林公園、旅游度假區;

 ?。ㄈ┦?、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第十一條 各種車輛的駕乘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車輛防盜報警器以鳴響方式報警后,使用人應當及時處理,避免產生噪聲污染。

  車輛不得對外播放產生噪聲污染的聲響。

  各類營運車輛的經營者不得采用產生噪聲污染的方法招攬乘客或者進行商業宣傳等活動。

  第十二條 產生噪聲污染的船舶,應當采取相應防治措施,噪聲排放必須符合國家環境噪聲污染排放標準。

  在閩江下游北港河段,船舶除執行公務需要外,禁止在午、夜間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三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午、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確需在午、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報經工程所在地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周圍居民公告。

  第十四條 城鎮各類學校進行早操、課間操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的,應當合理安排時間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達到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和區域聲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五條 中考、高考期間,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授權,劃定限制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區域和時間,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安裝空調器室外機組等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范;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噪聲污染。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實施下列行為:

 ?。ㄒ唬┰谏虡I經營場所外安裝、使用音響器材播放音樂和廣告等,采用音響器材沿街叫買叫賣招攬顧客,在夜市攤點高聲喧嘩;

  (二)在午、夜間從事產生噪聲擾民的室內裝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繕、貨物裝卸等活動;

 ?。ㄈ┰谖?、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的體育鍛煉和播放音樂、吹奏樂器、歌詠等活動;

  (四)飼養動物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ㄎ澹┢渌a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

  第十八條 對排放環境噪聲超過國家或者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可以責令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除依法征收超標準排污費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十九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軋蠡蛘咧e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從事文化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或者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在住宅小區內違反規劃用途經營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飲食、娛樂及其他服務項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設施,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船舶產生噪聲污染的,由交通、海事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在限制的區域和時間內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封存、暫扣其與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相關的物品。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二)違反規定批準午、夜間建筑施工的;

 ?。ㄈ┎话匆幎ǔ绦蝾C發經營許可證件的;

 ?。ㄋ模εe報、投訴的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ㄎ澹┯衅渌麨E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醫院、學校、辦公樓、寫字樓、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區、科研區和以辦公樓、寫字樓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ㄈ拔玳g”:是指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

 ?。ㄋ模耙归g”:是指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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