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違法建設治理辦法
第9號
《常州市違法建設治理辦法》已經20**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年1月7日
(此件公開發布)
常州市違法建設治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制止違法建設,規范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保障城鄉規劃有效實施,改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的治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建設,是指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所進行的建設及產生的建(構)筑物和設施。
違法建設行為及產生的建(構)筑物和設施持續存在的,屬于違法建設的繼續狀態。
第四條 違反水利、交通、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的違法建設,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置。
第五條 違法建設治理工作遵循依法處置、源頭控制、屬地負責、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六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聯動、經費保障和問責機制,統籌協調違法建設治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違法建設屬地管理職責,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并依照職權實施違法建設查處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違法建設的查處工作。實行綜合執法或者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根據相關規定執行。
城鄉規劃、建設、房管、市場監管、公安、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違法建設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對本辦法施行前的違法建設制訂整治方案,通過實施拆除、補辦手續等方式依法進行治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鄉規劃,不得進行違法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法建設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監管與查處
第十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日常巡查機制,對違法建設實行網格化監管。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及時制止,督促當事人改正,并立即通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暢通違法建設投訴舉報渠道,加強與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銜接聯動,加大違法建設執法檢查力度。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規劃許可事中事后監管職責,發現違法建設的,及時抄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在管理區域范圍內發現違法建設的,有權予以制止、勸阻,并及時報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發現違法建設或者接到違法建設舉報后,應當立即進行核查,屬于職責范圍的,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經過調查,根據違法建設是否屬于下列情形,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
(二)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
(三)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又不能拆除的。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所稱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廣場、綠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軌道交通設施、通訊設施或者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志的;
(二)在風景名勝區、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的;
(三)違反建筑間距、建筑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建筑退讓用地邊界等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樓頂、退層平臺以及配建的停車場地進行建設的;
(五)擅自在已經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筑物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景觀的;
(七)其他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所稱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又不能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拆除將影響合法建(構)筑物主體結構安全,且無法采取結構安全措施的;
(二)拆除將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者將損害無過錯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
(三)現有拆除技術條件和地理環境限制無法實施拆除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無法拆除的。
第十四條 查處違法建設,建設主體或者違法建(構)筑物和設施的實際占有者為違法建設的當事人。
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其網站和違法建設現場,或者違法建設所在地縣級以上媒體發布公告,要求限期處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滿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在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后,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對在建違法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違法建設,限期改正;當事人不停止違法建設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違法建設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即時消除違法狀態等措施。
第十六條 對已建的違法建設進行強制拆除的,按照下列程序執行:
(一)當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設的決定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時作出履行決定催告書,催告履行期間不少于五日,催告書依法送達當事人;
(二)經催告,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拆除違法建設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報經違法建設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作出強制拆除決定,強制拆除決定書依法送達當事人;
(三)批準強制拆除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責成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其他機關(以下合稱強制拆除實施機關)實施強制拆除;
(四)強制拆除實施機關應當提前在違法建設現場公告強制拆除決定,告知違法建設內財物搬離期限、實施強制拆除的時間、相關依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
(五)當事人不自行拆除,且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強制拆除實施機關組織實施強制拆除。
第十七條 強制拆除實施機關實施強制拆除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實施強制拆除前組織制定強制拆除預案,必要時進行社會風險評估;
(二)實施強制拆除時,違法建設當事人是個人的,應當提前通知違法建設當事人本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違法建設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前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違法建設當事人拒不到場的,應當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見證下,實施強制拆除;
(三)違法建設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將違法建設內財物搬離的,可以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見證下,將財物登記造冊,并運送他處存放,通知違法建設當事人領取;違法建設當事人拒絕領取的,依法辦理提存手續;
(四)制作強制拆除現場筆錄并全程錄像;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對于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但又不能拆除的違法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依法處置前,應當會同違法建設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綜合管控機制,將違法建設納入監管,督促當事人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九條 違法建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且經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實施代履行:
(一)占用綠地等進行違法建設,破壞自然資源的;
(二)占用道路等進行違法建設,危害交通安全的;
(三)法律規定可以實施代履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項違法建設形成障礙物,當事人不及時清除的,應當立即實施代履行。
第三章 協作與共治
第二十條 本市建立違法建設治理相關公共信息的互通機制,及時共享城鄉規劃、用地、施工許可和不動產登記、城市管理視頻監控、衛星遙感監測、城市基礎測繪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調查核實違法建設過程中,可以查閱、調取、復制與違法建設有關的檔案資料,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予配合,并在三個工作日內免費提供。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調查核實違法建設,需要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認定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征詢認定函后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認定意見;情形復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規劃認定意見應當明確相關建設是否符合城鄉規劃和有關標準,以及認定的具體理由和法律依據。
對于歷史遺留的情況復雜的涉嫌違法建設進行認定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將違法建設查處情況告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協同做好違法建設治理工作。違法建設采取改正措施消除違法狀態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違法狀態消除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有關部門。
有關部門在工作中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及時將違法建設的信息抄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第二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提供施工圖紙。
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不得承建、監理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銷售)單位、房地產權利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預售、銷售房屋時不得誘導他人進行違法建設。
第二十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企業在向用戶提供服務前應當查驗房屋權屬等有關證明。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企業收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關于違法建設的函告后,在不影響違法建設當事人正常生產、生活的情形下,不得為違法建設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 以違法建設作為經營場所申請辦理相關證照許可等手續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
第二十八條 建(構)筑物附有違法建設,在違法狀態消除前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不動產變更、轉讓和抵押等登記手續。
建(構)筑物附有違法建設,進行變更、轉讓和抵押登記時,不動產登記機構已收到該違法建設查處信息的,應當依法進行查驗。
第二十九條 違法建設在房屋征收、征地拆遷時依法不予補償。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完善信用信息系統,依法及時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違法建設行為信息,以及為違法建設提供服務的行為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采用破壞查封現場、暴力等手段妨害查處違法建設,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中,負有協助義務的部門和單位不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供協助的,由有權機關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違法建設治理及相關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的臨時建設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設的治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堅決遏制違法建設銷售小產權房緊急通知
國土資源部辦公廳 住房城鄉建設部辦公廳關于堅決遏制違法建設、銷售“小產權房”的緊急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為全面正確地貫徹落實*****屆三中全會《決定》,堅決遏制最近一些地方出現的違法建設、銷售“小產權房”問題,現就有關事項緊急通知如下:
一、正確認識“小產權房”問題的危害性和嚴重性
建設、銷售“小產權房”,嚴重違反土地和城鄉建設管理法律法規,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不符合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沖擊了耕地保護紅線,擾亂了土地市場和房地產市場秩序,損害了群眾利益,影響了新型城鎮化和新農村建設的健康發展,建設、銷售和購買“小產權房”均不受法律保護。要全面、正確地領會十八屆三中全會關于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等改革措施,堅持依法依規,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嚴格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嚴守耕地紅線,堅決遏制在建、在售“小產權房”行為。
二、堅決查處“小產權房”在建、在售行為
近年來,國務院有關部門多次重申農村集體土地不得用于經營性房地產開發,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房和“小產權房”。20**年8月8日,國土資源部辦公廳 住房城鄉建設部辦公廳專門下發《關于堅決遏制違法建設、銷售“小產權房”的通知》(國土資電發〔20**〕98號),各級國土資源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要按照通知要求,對在建、在售的“小產權房”堅決叫停,嚴肅查處,對頂風違法建設、銷售,造成惡劣影響的“小產權房”案件,要公開曝光,掛牌督辦,嚴肅查處,堅決拆除一批,教育一片,發揮警示和震懾作用。
三、切實履行好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國土資源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認真履行職責,及時采取有力措施,切實加強監管,做到令行禁止。一要對違法建設、銷售的“小產權房”開展一次集中排查摸底,結合實際研究提出分類處理的意見,并將結果報兩部。二要對違規為“小產權房”項目辦理建設規劃許可、發放施工許可證、發放銷售許可證、辦理土地登記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的,要嚴肅處理,該追究責任的一定要追究責任。對監管不力、失職瀆職的,要嚴厲問責。三要加強宣傳引導。準確理解、全面宣傳和貫徹落實好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正確引導輿論,向社會警示購買“小產權房”的風險,切實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
20**年11月22日
篇3:天津市禁止違法建設規定(2000)
天津市禁止違法建設規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
市長 李盛霖
二○○○年二月三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禁止違法建設,提高城市環境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市區和建制鎮范圍內對違法建設以及有關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處理。
本規定所稱違法建設,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下統稱規劃許可證件)、臨時占道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證件、臨時占道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的建設。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超越或者變相超越職責權限核發規劃許可證件,其他有關部門違法批準進行建設的,其核發批準的規劃許可證件或者批準文件無效,據此實施的建設按照違法建設處理。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禁止違法建設負有領導責任,并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查處違法建設實行職責分工制。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雖已取得建設計劃文件但未取得規劃許可證件的違法建設,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證件規定的違法建設進行查處;市容管理部門負責對違章棚亭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違法建設進行查處。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權限,負責對既未取得建設計劃文件,也未取得規劃許可證件的違法建設,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違法建設進行查處。
建設、房屋、土地、工商、市政、監察、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依法配合對違法建設進行治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執行和維護城市規劃,并有權檢舉控告違法建設行為。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接到有關違法建設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調查。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應當給予獎勵,并為其保密。
; 第六條 嚴格臨時建設的審批。 凡需占用城市道路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市容管理部門審核,報占道主管部門批準;凡需占用城市道路以外區域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報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上述部門批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審批臨時建設。
本規定所稱臨時建設(含棚亭),是指臨時需要、結構簡易、限期拆除的建設工程。
第七條 依法批準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可以延長一次,并應當在期限屆滿2個月前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延長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1年。
特殊情況必須再延長臨時建設使用期限的,應當報市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經審查批準進行的臨時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批準的許可證復印件置于建設工程的明顯位置。
第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時,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提供規劃許可證件。建設單位不能提供規劃許可證件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售房許可證或者房屋初始登記手續時,應當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規劃許可證件。沒有規劃許可證件的,不得核發售房許可證或者辦理房屋初始登記手續,也不得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十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企業為建成使用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提供服務時,必須查驗其規劃許可證件。沒有規劃許可證件的,不得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使用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不得為使用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居住的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暫住證件。
第十三條 違法建設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應當責令立即停止違法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并可給予罰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公路、廣場、公共設施、公共綠地、居民小區、鐵路兩側隔離地區、河道兩側隔離地區、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電力設施保護區、工礦區、軍事設施、測量標志以及占壓地下管線的;
(二)影響城市
消防、防洪、微波通道、通信、機場凈空進行建設的; (三)擅自在建成的新區或舊城改造片內插建、或在屋頂搭建建(構)筑物的;
(四)擅自改變臨時建設使用性質或者超過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五)違反規劃建設使用性質,責令其整改仍不能達到規劃要求,繼續實施違法建設的;
(六)嚴重影響市容景觀進行建設的;
(七)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進行建設的。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發現正在進行的違法建設,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施工;繼續施工的,應當對建設工程設備和建筑材
料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拆除在建部分。
第十五條 對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給予拆除或者沒收處罰的,其相應的違法占地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作出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含集中成片的)的決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送達當事人。對難以確定當事人的,可以用通告形式告知。
違法建設(含集中成片)的當事人應當執行拆除違法建設的決定,在限期內拆除違法建設。
第十七條 當事人未在限期內拆除違法建設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強行拆除,并應當在強行拆除前發布強行拆除通告。
第十八條 各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擅自批準或搭建違法建設的,應當自行拆除違法建設。不予拆除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強行拆除。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容和占道主管部門濫用職權、超越或者變相超越職責權限以及違反規定程序,違法批準工程建設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在調查和處理違法建設時,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規定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應當作出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的決定,
只作出罰款處罰的; (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和各級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的有關主管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規定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擅自批準違法建設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強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違法建設的;
(三)因工作失職,對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分管范圍內違法建設制止不力,致使違法建設現象嚴重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實施違法建設的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由建設或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對違法建筑的強制拆除。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