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江蘇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20**修正)
(20**年10月25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5月20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3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治安責任和治安安全條件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經濟與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向公眾開放、供公眾聚集進行社會活動的下列公共場所:
(一)歌舞、游藝、棋牌等娛樂場所;
(二)洗浴、按摩、美容美發和酒吧、茶座、咖啡館等服務場所;
(三)影劇院、音樂廳等演出、放映場所和體育場館;
(四)游覽、游樂場所;
(五)大型集市貿易場所;
(六)車站、碼頭、機場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場所;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場所。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和旅館業的治安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突出重點、分類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對公共場所的發展進行規劃。
公安機關是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游、體育、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加強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公正、文明執法,維護公共場所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第三產業的繁榮發展。
第六條 在公共場所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協助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
制止、舉報公共場所中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治安責任和治安安全條件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治安職責:
(一)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預防、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二)指導和督促公共場所經營者落實各項安全保衛措施;
(三)對公共場所依法進行治安安全檢查,發現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意見并督促整改;
(四)依法整治公共場所及其周圍地區突出的治安問題,及時查處刑事、治安案件,處置突發事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治安職責。
第八條 公共場所按照誰主辦誰負責、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治安責任制。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是治安責任人。
第九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不得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公共場所經營者發現在公共場所活動的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采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公共場所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和條件,不得為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
本條例所稱公共場所經營者包括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十條 公共場所的設立和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治安安全條件:
(一)消防安全符合規定要求;
(二)備有應急照明裝置,出入口通道暢通,在醒目位置張貼安全須知;
(三)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合法身份證件,外國人及其他境外人員還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其他證件;
(四)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核定人數;
(五)根據安全保衛需要,建立治安保衛制度,落實治安保衛力量和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治安安全條件。
第十一條 娛樂、服務場所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置的包廂、包間,應當在便于觀察的位置安裝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透明門窗,不得設置內鎖裝置;
(二)營業場所核定人數的人均面積不得低于二平方米;
(三)營業場所不得設置可調試亮度的照明燈,大廳燈光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包廂、包間內燈光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四)營業期間,從業人員應當統一佩帶工作標志,娛樂場所從業人員還應當統一著工作服;
(五)娛樂場所和按摩服務場所應當配備保安人員,保安人員數量不得少于核定人數的百分之二;
(六)在營業場所的大廳、包廂、包間內的顯著位置懸掛含有禁毒、禁賭、禁止賣淫嫖娼等內容的警示標志,娛樂場所還應當懸掛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標志。
法律、行政法規對娛樂、服務場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有從業限制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游泳場、館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人工游泳場、館的深、淺水區和天然游泳場所的安全游泳區域,應當設有明顯的標志,海濱浴場還應當設置防鯊網;
(二)設有廣播設施、貴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夠通觀全場的救護觀察臺;
(三)夜間營業的游泳場所水面燈光亮度不得低于八十勒克司;
(四)人工游泳場、館核定人數的人均水域面積不得低于二點五平方米,天然游泳場所核定人數的人均水域面積不得低于四平方米;
(五)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員、設施、器材和醫療救護人員,天然游泳場所還應當配備相應的救生船艇。
第十三條 游覽、游樂場所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分開設置的出入口通道;
(二)危險地段、水域設有安全標志和防護設施;
(三)設有廣播設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員和設備。
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不得開展游覽活動。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公共場所治安安全條件,并書面提供給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共場所經營者在申請注冊登記時,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索取,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索取。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設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營業性娛樂場所的,在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相關批準文件、 許可證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設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營業性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由公安機關核查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治安責任人的身份證件。
前款規定的公共場所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經營范圍以及其他重要事項的,經營者應當在變更后三個工作日內按照前款規定書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服務場所應當如實登記雇用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和變動情況,并應當在雇用或者變動后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接到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書面告知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治安安全條件檢查。發現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經營者予以改正。
第十八條 歌舞娛樂場所、大型集市貿易場所應當在營業場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設備。閉路電視監控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
錄像資料留存三十日備查,不得刪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開展公共場所的治安檢查。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對公共場所進行治安檢查時,應當出示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印制的《江蘇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檢查證》,對檢查情況作出書面記載,并遵守有關執法、執勤規范。
接受治安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的工作,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不得開辦娛樂、服務場所;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服務場所的經營管理活動;不得利用職權為他人從事公共場所經營活動謀取利益。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推行技術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應當相互配合、互通信息,發現公共場所有違法行為,依法屬于其他職能部門查處范圍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職能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和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未向公安機關備案或者書面告知公安機關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二十五條 服務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雇用的從業人員沒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證件或者證件不齊全的;
(二)設置的包廂、包間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
(三)容納的人員超過核定人數的;
(四)燈光的設置和亮度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五)未按規定配備保安人員的。
服務場所從業人員在營業期間未統一佩帶工作標志的,由公安機關責令該場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公共場所停業整頓,并視情節輕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治安責任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對發生的違法犯罪活動放任不管、不采取適當措施制止的;
(二)為發生在本單位的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和條件的;
(三)為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的。
公共場所內發生違法犯罪活動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多次發生違法犯罪活動,經營者有失職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或者在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遼寧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2004修正)
遼寧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20**修正)
遼寧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1988年2月11日遼寧省人民政府(遼政發[1988])12號文件發布,1997年12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訂,根據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修訂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進行第二次修正)
遼寧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場所包括:
(一)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
(二)影劇院、俱樂部、錄像放映點、游藝場、文化宮(館、站)、青(少)年宮、音樂茶座、曲藝社、舞廳、博物館、展覽館;
(三)體育場(館)、游泳池、海水浴場、滑冰場、旱冰場、射擊場、公園、風景游覽區;
(四)農貿、畜牧、工業、綜合市場;
(五)飯店、酒館、大型商場(店);
(六)大型訂貨會、展覽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的場所;
(七)其他供群眾進行社會活動應進行治安管理的場所。
對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的治安管理,除執行本辦法外,應執行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檢查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關部門應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公共場 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開辦公共場所,應當符合公共場所安全要求,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準營業。
第五條 公共場所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及其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二)出入通道暢通,有明顯標志;
(三)消防設備齊全有效,放置得當;
(四)有適應需要的照明設備和突然停電的應急措施;
(五)使用單響器材的音量,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學習和生活;
(六)風景游覽區(點)的險峻路段、景點等部位,應有護欄或其他相應的安全設施;
(七)人員容量,嚴禁超員;
(八)有專人負責管理和維持秩序。
第六條 公共場所應根據其規模和治安情況,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維護公共場所的治安秩序。規模較大的公共場所,應成立治安值班室。
私營或個體開辦的公共場所,治安工作由業主負責。
第七條 凡舉辦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動,除經有關部門批準外,主辦或承辦單位應在活動前十天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自接到申請后五日內,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并作出答復。
由市公安機關批準并實施安全保衛工作的大型活動,應報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八條 對在公共場所舉行文藝演出或放映營業性錄像的,除執行本辦法外,還應分別按《遼寧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第二、三章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九條 從事風景游覽的渡船、游覽船(艇),必須經當地港航監督或交通部門檢驗、發證,并配備合格的渡工、船員和必要的救生、消防、通訊等設備,嚴禁無證駕駛和超載。
第十條 公共場所應接受持有檢查證件的公安人員的檢查。公共場所的從業人員有義務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治安管理,并檢舉揭發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一條 任何人在公共場所均應遵紀守法,嚴禁下列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一)起哄、向場內投擲雜物和進行有礙社會風化的行為;
(二)污損文物、名勝古跡,破壞公共設施;
(三)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物品和各種兇器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尋釁滋事、打架斗毆、酗酒、賭博、賣淫、調戲侮辱婦女、販賣票證、傳播淫穢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動;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其他擾亂公共秩序或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人或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款進行處罰。該《條例》沒有規定的,公共機關可以根據其性質和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并可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公安機關可給予警告或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給公共場所造成損失的,應由責任人給予賠償。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篇3:濟南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濟南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1996年9月27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10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外營業或開放的下列公共場所:
(一)影劇院、俱樂部、錄像放映點、音樂廳、卡拉OK廳、曲藝廳、舞廳(場)、夜總會、游藝室、游樂場、電子游戲室;
(二)文化宮(館、站)、青(少)年宮、群眾藝術館;
(三)體育場(館)、游泳池(館)、水上娛樂場、賽車場、跑馬場、溜冰場、健身房、臺球場(室)、武術館、網球場、保齡球場、高爾夫球場(館)、營業性射擊場(室);
(四)博物館、美術館、展覽館、圖書館、紀念館;
(五)公園、廣場、風景游覽區、公墓、烈士陵園;
(六)飯店、酒館(吧)、氧吧、冷飲店、茶館(樓)、咖啡館(廳)、理發店、美容廳、浴室;
(七)車站、碼頭、渡口、民用飛機場;
(八)各類市場及商場(店);
(九)用于舉辦訂貨會、展覽(銷)會、物資交流會、燈會、廟會、山會、體育比賽、文藝演出等涉及公共安全活動的臨時場所;
(十)市公安局確定應列入本辦法管理的其它公共場所。
第三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對所轄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體育、園林、旅游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在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落實各項安全措施,組織、指導治安責任人和治安保衛人員的業務培訓工作;
(二)進行治安安全檢查,發現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
(三)及時查處治安案件,處置突發事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第五條 對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按照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治安責任制。公共場所經營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為本場所的冶安責任人,應當對經營的公共場所的安全負責。落實安全措施,維護治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