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修正)
(1992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打擊違法犯罪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思想教育與法制教育
第七章 改造與安置
第八章 目標管理與考核
第九章 獎懲與保障
第十章 附則
北京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保障gg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公民,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必須動員和組織全社會力量,運用政治、法律、行政、經濟、文化、教育等手段進行綜合治理,落實打擊、防范、教育、管理、建設、改造等各項工作任務。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須堅持打擊和防范并舉,治標與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實行專門機關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各部門、各方面齊抓共管,積極參與。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發揮骨干作用。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市、區、縣、鄉、鎮和街道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根據需要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或者領導小組,或者配備專職、兼職人員。
各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應當執行上級主管部門的部署,接受所在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指導、協調和檢查。
第八條 市、區、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貫徹執行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決定和部署,根據本地區的社會治安情況作出相應的安排并督促實施;
(三)指導、協調、推動轄區內各部門、各單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任務;
(四)開展調查研究,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經驗,決定表彰、批評事項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單位提出獎懲建議;
(五)辦理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第九條 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上級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部署,制定本地區的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推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三)檢查、推動轄區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的落實,開展各種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動;
(四)指導、幫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五)協調轄區內其他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務:
(一)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二)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治安責任制,落實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維護內部安全;
(三)根據公安、檢察、審判機關的要求,協助調查與本單位有關的違法犯罪案件;
(四)調解本單位內部或者與本單位有關的民間糾紛;
(五)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并參加所在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務:
(一)宣傳法律、法規、規章,進行防盜、防火、防破壞、防治安災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加強對治安保衛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領導,組織居民、村民搞好治安防范,調解民間糾紛,協助政府有關部門管理常住人口和暫住的外來人口;
(三)組織制定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并監督執行;
(四)及時向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社會治安情況和居民、村民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意見、要求。
第三章 打擊違法犯罪
第十二條 公安、檢察、審判機關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偵查破案工作,提高發現、查獲犯罪分子的能力;組織以人民警察為骨干的多種力量參加的治安巡邏,依法取締違法活動,打擊現行犯罪。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突出的社會治安問題,適時組織專項治理或者由公安機關組織集中打擊違法犯罪的統一行動。
第十五條 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對公民控告、檢舉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接受,及時依法處理,并保護控告、檢舉和扭送人的安全。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貫徹落實市人民政府頒發的治安防范、治安保衛責任制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責任制等規定,積極采用技術防范措施,確保安全。
第十七條 檢察、審判機關對在辦理案件中發現的社會治安隱患,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有關單位對前述建議應當認真研究,改進工作,并且回告發出建議的機關。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治安保衛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和治安聯防、交通安全、消防安全以及護路、護線等群防群治組織的建設,開展軍民、警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動,動員、組織人民群眾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群防群治組織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民武裝部門應當組織民兵積極參加維護社會治安的群防群治活動。
受益單位對所在地區的群防群治活動,應當從人力、物力上給予支持。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保安服務公司的指導,發揮其在治安防范中的作用。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建設部門應當將公共場所、城鎮居民樓院的治安防范設施和公安、法院派出機構的辦公用房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居民區應當推廣公寓式管理辦法。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稅務、環衛、商業、文化、旅游、園林等部門應當對繁華地區、商場、集貿市場、公園、風景游覽區,以及飲食服務、文化娛樂和體育活動等公共場所加強管理,完善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取締擾亂社會秩序、經濟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行為,維護社會安定。
第二十二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密切配合,共同對影劇院、歌舞廳、電子游藝廳、營業性臺球室、錄像放映室、書店、書報攤等場所加強管理,嚴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淫穢或者其他有害的讀物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與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旅店、廢舊金屬回收、舊貨業、印刷、刻字、復印、小件寄存、修配鑰匙、出租汽車以及汽車修理等行業的管理,防范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四條 生產、運輸、儲存、使用槍支彈藥、爆炸物品、劇毒物品、放射性物質等危險物品以及麻醉藥品的單位,應當對上述物品嚴格管理,防止丟失、被盜和發生事故。上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公安、工商行政、稅務、商業、勞動、環衛、城建、房管、衛生防疫等部門應當密切配合,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加強對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的管理和教育,保護其合法權益,制止和取締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外地來京暫住人員租賃本市城鄉私人合法所有房屋,租賃雙方都應當遵守本市有關加強對暫住人員租賃私有房屋管理的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房管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做好優撫安置、救災救濟、社會福利工作。民政、公安、衛生等部門應當做好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
第六章 思想教育與法制教育
第二十八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認真開展各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教育和尊重社會公德的教育;認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各種措施,積極疏導社會矛盾;正確調處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九條 學校、社會和家庭應當互相配合,加強對青少年的理想、道德、紀律教育和法制教育。
教育部門應當辦好工讀學校。
第三十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根據各自的特點,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三十一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應當加強對個體勞動者的職業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強他們遵紀守法的意識。
第七章 改造與安置
第三十二條 全社會都應當支持勞動改造、勞動教養工作。勞動改造、勞動教養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加強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減少重新犯罪。
勞動改造、勞動教養機關應當對勞動改造、勞動教養人員進行文化、技術培訓,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為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就業、就學創造條件。
第三十三條 勞動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介紹就業、組織起來就業、自謀職業、原單位安置等辦法,妥善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各單位在招工時,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不得歧視。
第三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公安、檢察、審判、司法行政機關對被剝奪政治權利、管制、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保外就醫的犯罪人員和所外執行、領外就醫的勞動教養人員,做好監督、考察和教育工作。
第八章 目標管理與考核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兩個文明建設的總體規劃,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計劃,并實行目標管理。
第三十六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根據本部門、本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任務、職責,建立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和考核、獎懲辦法。
第九章 獎懲與保障
第三十七條 認真執行本條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有特殊貢獻的,由市、區、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推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給予記功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成績突出的;
(二)在治安防范、調解民間糾紛、安置幫教、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制宣傳教育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單位主管負責人和治安責任人,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盡職盡責,做出優異成績的;
(四)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作斗爭事跡突出的;
(五)保護、搶救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有功的;
(六)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凡是未達到本地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規定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的,不得評為年度精神文明單位;其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當年不得升職,不得評為先進個人。
市、區、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對前款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不落實,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對內部矛盾和糾紛,不及時消除、化解,處置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疏于防范和管理,連續發生案件,又不積極采取措施改進的;
(四)由于管理、教育、防范措施不落實而發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或者火災事故的;
(五)對本單位發生的犯罪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隱患隱瞞不報、置之不理的;
(六)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不認真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第四十條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壯烈犧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授予烈士稱號,并對其家屬進行撫恤。
第四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因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誤工的,視同出勤;負傷致殘的,由所在單位按因公負傷致殘處理;死亡但不符合批準烈士條件的,按因公犧牲處理。
其他公民因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負傷致殘符合評殘條件的,由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參戰殘廢民兵民工的規定辦理;死亡但不符合批準烈士條件的,由民政部門參照《民兵民工傷亡撫恤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對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作出貢獻的待業人員,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推薦和介紹其就業。
第四十二條 公民因同違法犯罪作斗爭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其醫療、喪葬、生活補助等費用,依法由侵害人或者其監護人承擔;侵害人或者其監護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解決。
第四十三條 公民在同違法犯罪行為和治安災害事故作斗爭以及在調解民間糾紛中人身受到傷害的,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12修正)
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修正)
?。?994年4月30日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批準 20**年3月30日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次會議修訂 20**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準 20**年7月1日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公布 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運用法律、行政、經濟、文化、教育等方式,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預防和懲治違法犯罪,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擊和預防并舉,預防為主,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專門機關工作和群防群治相結合,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內容主要是:
?。ㄒ唬┘訌姺ㄖ菩麄鹘逃鰪姽穹ㄖ朴^念和法律意識;
?。ǘ┓e極預防、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三)加強邊境地區反滲透工作,防范和懲治*活動;
?。ㄋ模﹦撔律鐣芾恚∪屯晟粕鐣伟卜揽伢w系;
?。ㄎ澹┡挪?、調處社會矛盾和民間糾紛,整治社會治安突出問題,消除不安定因素;
?。┘訌妼ι鐣伟仓攸c地區和出租房屋、出租土地的管理,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
?。ㄆ撸┘訌娞厥馊巳旱慕逃芾恚逃?、改造和挽救違法犯罪人員,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ò耍╅_展群防群治和平安創建活動,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
?。ň牛┙∪娋衤摲缆搫芋w系,完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制;
?。ㄊ┘訌妼ω湗?、販毒、賭博、賣淫嫖娼和拐賣人口等治安突出問題的查處,維護邊境地區治安秩序;
?。ㄊ唬┌l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信息。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第七條 自治州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組織年度考核并獎懲。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街道、農場)設立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村(居)民委員會設置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組織。
第九條 各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ㄒ唬┬麄?、貫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ǘ┲贫ū拘姓^域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規劃和措施,并組織實施;
(三)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
?。ㄋ模┍碚?、獎勵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主要職責:
?。ㄒ唬┴撠煴締挝坏闹伟脖Pl、聯防、調解等相關工作;
(二)完善內部治安保衛組織,開展群防群治,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和獎懲制度;
?。ㄈ┙逃毠ぜ捌浼覍?、子女遵紀守法,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四)及時調解本單位發生的各類矛盾糾紛,消除不安全隱患;
(五)配合公安機關加強對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賓館飯店、建筑工地、娛樂場所的管理;協助查處私彩等賭博和利用封建迷信詐騙等行為。
?。﹨f助司法機關監督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被剝奪政治權利(在社會服刑)的犯罪人員;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管理、教育工作;
?。ㄆ撸┡浜嫌嘘P部門查處賣淫嫖娼和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行為;做好禁吸、禁販、禁制、禁種毒品工作;協助社區做好戒毒鞏固和康復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協調、指導、督促、檢查有關單位建立健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司法調解等工作機制,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自治州鼓勵設立區域性、行業性人民調解組織,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人民調解工作。鼓勵當事人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矛盾糾紛。
第三章 工作任務
第十二條 各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對本地區社會治安狀況進行分析和評估,排查影響社會穩定的矛盾、糾紛,督促有關部門及其責任人予以治理和調處。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是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專門機關,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化解社會矛盾,依法處理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及時審理辦理刑事和其他案件,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和諧。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預防、制止和打擊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及時查處違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嚴厲打擊販槍販毒、拐賣人口、非法出入境等活動;加強公安派出所、警務室、治安點等基層基礎建設;加強對重點人員、重點行業、重點物品、重點場所、重點時段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工作;加強單位內部保衛機構、治安保衛委員會等基層治保組織工作的檢查,建立群防群治治安防控體系;做好常住人口、流動人口的服務和管理工作,防范和查處吸毒、賣淫嫖娼、傳播淫穢物品等活動;預防和妥善處置危害社會治安的群體性事件及突發性事件。
森林公安應當維護林區社會治安秩序和生態安全,嚴厲打擊破壞森林資源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做好法制宣傳、法律服務和法律保障工作;指導、管理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主動排查調處矛盾糾紛;為困難群眾和特殊案件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做好社區矯正和刑滿釋放人員以及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第十七條 各級有關部門應當與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專門機關協同配合,履行好各自的職責,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ㄒ唬┝謽I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轄區內野生動物、植物等森林資源的保護,調處林權糾紛;
?。ǘ┕ど绦姓芾聿块T應當加強市場管理,打擊制假售假、欺行霸市等行為;
?。ㄈ┤肆Y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處勞動糾紛,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四)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規范學校開展創建“平安校園”活動,督促和指導學校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建立健全安全保衛機構,配備人員和防范設施,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
?。ㄎ澹┪幕w育和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廣播電視傳輸的監管,建立健全網絡安全防控體系,依法查處制作、出版、銷售、傳播危害國家安全和*、暴力、淫穢等內容的讀物及音像制品;
(六)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社會救助、優撫安置、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和管理工作,及時調處行政區域界線爭議;
(七)信訪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和督促相關部門妥善處理群眾來信來訪,協同相關部門及時處置群體性*事件,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糾紛;
?。ò耍﹪临Y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征收、城市改擴建、房屋拆遷等工作的管理,及時處理各種糾紛,防止和減少社會矛盾的發生;
?。ň牛┞糜沃鞴懿块T應當加強行業規范管理,督促指導賓館、飯店、旅行社和景點景區等旅游服務行業加強管理,建立治安保衛組織并及時調處糾紛;
(十)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的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對賭博、吸毒、賣淫嫖娼、拐賣婦女兒童等行為的查處工作;配合其他部門做好群防群治工作。
第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主要任務:
(一)做好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加強民族團結、思想道德教育;
?。ǘ┲贫ù逡幟窦s、居民公約,并監督執行;
?。ㄈ┙⒔∪伟脖Pl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做好治安防范、矛盾調解和基層平安創建工作;
?。ㄋ模┱莆蛰爡^村(居)民家庭成員基本情況和人口流動、重點人群和房屋出租、土地出租等社情動態,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治安防范和整治工作;
(五)組織村(居)民參加群防群治活動,協助有關部門查處各類案件;
?。┡浜嫌嘘P部門做好社區戒毒康復、社區矯正工作和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
第十九條 居民住宅小區應當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完善防控網絡建設。住宅小區物業、保安等社會服務機構應當參加社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活動,做好責任區內的安全防范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的規定,做好本單位內部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顚S?,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鼓勵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各界捐助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獎勵基金,專項用于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
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和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捐助組成。收支情況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犧牲,經有關部門批準授予烈士稱號的,對其家屬進行撫恤。
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負傷、致殘、犧牲人員的醫療費、護理費、生活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傷殘補助費、喪葬費等,由違法犯罪人員承擔;違法犯罪人員無力承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解決。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每三年進行一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表彰獎勵。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ㄒ唬┥鐣芾砭C合治理機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完善,防范措施落實,無刑事案件的;
?。ǘ┙逃?、幫助、挽救違法人員措施落實,成效顯著的;
?。ㄈz舉揭發違法犯罪人員、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或者對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ㄋ模┰谏鐣伟簿C合治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議效果顯著的;
(五)保護、搶救國家、集體財產有功的;
?。樯鐣伟簿C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與違法犯罪分子作斗爭事跡突出的,應當及時表彰。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不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當地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整改建議或者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專門機關,對公民、單位、組織的報案或者舉報不及時受理,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考核不合格的,當年不得評選為先進。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準,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篇3:遼寧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06修正)
遼寧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修正)
(1994年5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遼寧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遼寧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的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gg開放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擊和防范并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實行專門機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本任務是: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依靠廣大人民群眾,運用法律的、政治的、經濟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整治社會治安,預防和打擊犯罪,保障社會穩定。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范圍是:
(一)打擊各種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種防范措施,疏導調解社會矛盾和民間糾紛,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加強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識,增強法制觀念;
(四)嚴密行政管理工作尤其是社會治安管理工作,堵塞犯罪空隙;
(五)加強基層組織建設和制度建設,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推行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
(六)加強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預防和減少重新犯罪。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總體規劃,切實加強領導。要采取措施組織、協調和指導有關部門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是懲治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的專門機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應當充分發揮職能作用。
第七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領導責任制,主要領導人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八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社會群防群治組織所需經費,經當地人民政府按規定審批后,可以由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按照自愿、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適當籌集。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九條 省、市、縣(市、區)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對本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做出部署,并監督實施;
(三)組織指導各部門、各單位落實綜合治理措施;
(四)總結推廣典型經驗,依照規定建議或者決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獎懲事項;
(五)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其他事項。
省、市、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條 街道、鄉、鎮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上級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計劃,檢查、推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的落實;
(三)建立群眾治安防范組織,開展治安防范活動以及軍民、警民聯防活動;
(四)建立健全群眾性幫教組織,開展對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和有輕微違法犯罪人員的管理、教育工作。
(五)指導、幫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協調本地區其他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街道、鄉、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辦事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設立相應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向本單位人員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二)組織實施本單位的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落實安全防范措施,維護內部安全;
(三)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本單位的違法犯罪案件;
(四)調解本單位內部或者與本單位有關的民間糾紛;
(五)教育、管理本單位的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和有輕微違法犯罪人員;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居民、村民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二)動員、組織居民、村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案件;
(三)組織治安防范,調解民間糾紛,教育和管理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和輕微違法犯罪人員;
(四)反映居民、村民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意見和要求;
(五)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十三條 各部門都應當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要求和工作范圍,明確本部門、本系統的職責,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切實承擔起共同維護治安的社會責任。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提高偵查破案能力,適時組織開展專項斗爭和專項治理,打擊和查禁、取締各種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建立和完善人民警察巡邏制度,強化城市管理;加強對公共場所、特種行業、暫住人口的治安管理,檢查指導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治安保衛
工作以及群眾性治安保衛組織的工作;對管制、緩刑、監外執行、假釋和保外就醫人員,依法進行監督考察;對院外執行的勞動教養人員加強管理教育;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工作。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罪該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分子及時批準逮捕和提起公訴,做好免訴人員的幫教和考察工作;加強對被判處管制、緩刑等監外執行罪犯執行情況的檢察監督;加強勞改勞教檢察,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加強勞動改造、勞動教養工作;向有關部門和發案單位提出檢察建議,協助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治安防范。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建立健全少年法庭和少年審判合議庭,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少年;對判處管制、緩刑和免予刑事處分人員進行考察,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罪犯減刑、假釋工作;加強民事、經濟、行政審判和告訴申訴工作,及時處理各種糾紛,防止矛盾激化;開展司法建議活動,促進有關單位消除治安隱患。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法制宣傳教育的組織工作,推動各部門、各單位普及法律常識;指導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時調解各種民間糾紛;貫徹國家勞動改造和勞動教養工作方針,加強勞改勞教場所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質量;組織鄉鎮、街道和所在單位落實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接續幫教工作。
第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建設;依法做好婚姻登記工作,預防和減少違法婚姻的發生;做好城市生活無著的乞討人員、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做好救災救濟、社會福利及調處邊界爭議的工作。
第十九條 人事部門應當參與研究和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干部的編制調配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把治安綜合治理責任納入領導干部考核的內容,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考核、任免、獎懲工作;配合有關部門抓好基層組織建設。
第二十條 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主義法制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宣傳,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文化市場管理,依法查禁*、淫穢的書刊和音像制品;為社會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產品,滿足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一條 教育部門應當加強對學生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抓好學生的品德和日常行為的教育和管理,積極開展學校、社會、家庭三結合教育,做好后進生、常曠生、劣跡生的教育轉化工作;加強校園秩序管理,會同公安部門辦好工讀學校。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市場管理,依法查處欺行霸市、強買強賣等違法活動;加強對經營單位和個人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制止非法經營;配合有關部門打擊和查禁、取締在公共娛樂場所發生的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三條 勞動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務市場的管理,做好城鎮失業待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多種方式積極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加強對用工單位的監督檢查,做好勞動爭議的仲裁工作。
第二十四條 城市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消防部門加強建筑安全防范設計的審核工作,配合有關部門清理整頓公共場所和市容市貌,搞好公共交通和風景名勝區、公園的治安秩序,加強對外來施工隊伍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做好公路、鐵路、水路、民航的運輸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機關維護和整頓車站、碼頭、機場的治安秩序,打擊車匪路霸犯罪活動,嚴格做好易燃、易爆、劇毒物品的查堵工作。
第二十六條 郵電部門應當加強對郵政、電信的保衛工作,維護好正常的郵政、電信秩序;與地方有關部門密切配合,防范和打擊盜竊郵電票款和郵件、盜竊破壞通信線路及其他通信設施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七條 衛生醫藥部門應當加強對麻醉藥品、毒性藥品的管理,取締非法行醫;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做好精神病人的治療和康復工作,做好性病、艾滋病的監測、檢查和治療工作。
第二十八條 金融保險部門應當加強內部安全保衛工作,堵塞漏洞,預防盜竊等犯罪案件的發生;把開展保險業務與安全防范工作緊密結合起來,支持安全防范設施建設,鼓勵群眾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配合有關部門打擊偽造國家貨幣或者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的犯罪活動。
第二十九條 旅游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設施和場所的管理,防止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破壞治安秩序等違法犯罪活動,積極配合公安機關防范和查禁賣淫嫖娼等社會丑惡現象,及時發現通緝在案的犯罪分子。
第三十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對其成員和聯系的群眾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幫助正確處理好工作、學習、婚戀、家庭等方面的問題和糾紛;配合有關部門宣傳和表彰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先進人物;配合有關部門打擊侵害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犯罪活動。
第三十一條 駐省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和人民武裝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部隊和民兵參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政府搞好社會治安;加強對槍支、彈藥的管理,嚴防盜槍、搶槍案件的發生。
第三十二條 公民應當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勇于同違法犯罪行為做斗爭,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要建立獎懲制度。單位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和其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及治安責任人評選先進、晉職晉級,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一票否決權制。
第三十四條 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地區、單位及其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治安責任人,由人民政府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堅持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列入議事日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機構,做到有領導負責、有工作人員、有具體措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成效顯著的;
(二)全面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在打擊犯罪、治安防范、人民調解、法制宣傳、治安管理和安置幫教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成績突出,治安秩序、社會風氣良好,群眾敢于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
(三)本地區社會治安持續穩定,刑事案件發案率下降,沒有發生重大惡性案件,社會丑惡現象得到遏制的;
(四)本單位堅持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制度化,內部治安秩序良好,沒有發生刑事案件,干部職工沒有違法犯罪的;
(五)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做出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五條 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地區和單位,經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決定,當年不得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其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治安責任人,當年不得評選先進、晉職晉級,并視情節由有關部門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領導不重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機構不健全,造成本地區、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不落實,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災害事故,致使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對內部矛盾糾紛不及時消除和化解或者處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嚴重后果,危害社會治安的;
(四)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災害事故有意隱瞞不報、作虛假報告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五)其他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公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同違法犯罪行為做斗爭的社會保障,按照《遼寧省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