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塔吊備案資料目錄
一、**省施工現場起重機械使用登記表
**省施工現場起重機械安裝備案表
二、起重機械出廠文件
1、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資格認可證;
2、產品合格證、出廠檢驗報告;
3、產品說明書;
三、安裝單位
1、安裝資格證書;
2、操作人員上崗證、有關管理人員上崗資格證;
四、塔吊安裝拆除方案
五、基礎施工資料
1、基礎施工圖紙;
2、土方承載力、鋼筋混凝土試驗報告;
3、隱蔽驗收記錄
六、使用單位
1、司索、司機、指揮上崗證復印件;
2、使用單位有關管理人員的上崗資格證;
3、起重機械管理制度和有關人員責任制;
七、急救措施
八、安全與使用交接試車自檢報告、檢測報告
zz小區2#樓塔吊
登記備案資料
z建筑有限公司
篇2: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備案管理辦法(2010年)
本文提要:[報備時限]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發布之日起45日內,向環境保護部備案。環境保護部令第9號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加強對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備案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環境保護部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備案管理。
地方機動車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管理,依照經國務院批準、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布的《地方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審批辦法》執行。
第三條 [報備時限]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發布之日起45日內,向環境保護部備案。
第四條 [報備材料] 向環境保護部報送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報送備案的函;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文件,以及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發布文件;
(三)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文本的紙質文件和電子文件;
(四)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編制說明的紙質文件和電子文件。
第五條 [審查和處理] 環境保護部在收到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備案材料之日起45日內完成備案審查,并根據審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對符合本辦法第七、八、九條規定的,予以備案,并在環境保護部網站公布備案信息。
(二)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七、八、九條規定的,不予備案,并函復報送備案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說明理由。
第六條 [暫緩備案] 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無法與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的項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較寬嚴關系的,環境保護部暫緩備案。
對暫緩備案的,環境保護部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45日內書面說明理由,通知報送備案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備案;重新備案的標準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
第七條 [質量標準備案要求] 報送備案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規定的污染物項目,補充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
第八條 [排放標準備案要求] (來自:m.dewk.cn)報送備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參照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體系結構制定,可以是行業型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綜合型污染物排放標準。行業型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于特定行業污染源或者特定產品污染源;綜合型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于所有行業型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范圍以外的其他各行業的污染源;
(三)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規定的污染物項目,補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四)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規定的污染物項目,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九條 [監測方法要求]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的污染物監測方法,應當采用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國家環境保護標準中尚無適用于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某種污染物的監測方法時,應當通過實驗和驗證,選擇適用的監測方法,并將該監測方法列入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附錄。適用于該污染物監測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發布、實施后,應當按新發布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規定實施監測。
第十條 [修訂、廢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依法對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標準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一)新制定發布的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對地方環境質量標準中的污染物項目已作規定的;
(二)新制定發布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嚴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第十一條 [重新報備]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修訂后,應當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重新報送備案。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廢止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45日內向環境保護部報送有關廢止標準的文件。
第十二條 [征求意見]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在報批前,應當征求環境保護部意見。環境保護部在收到征求意見文件后45日內予以回復。
第十三條 [年度報告]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1月31日前,向環境保護部報送本地上一年度制定發布或者廢止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情況,包括標準的名稱和編號等。
環境保護部每年發布公告,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和備案情況。
第十四條 [地方標準范圍]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適用于本轄區全部范圍或者轄區內特定流域、區域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之外的任何機構不得批準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用語]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包括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水環境質量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包括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二)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是指對于同類行業污染源或者同類產品污染源,采用相同監測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污染物項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內嚴于相應時期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生效日期] 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20**年11月11日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布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備案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篇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2009年修)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號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決定對《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暫行辦法》(建設部令第78號)作如下修改:
一、名稱修改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
二、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刪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條第一款增加一項“(四)法律規定應當由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對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
四、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住宅工程還應當提交《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五、第九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未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備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20**修正)
(2000年4月4日建設部令第78號發布,根據20**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的管理,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竣工驗收備案,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下統稱工程)的竣工驗收備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的竣工驗收備案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備案機關)備案。
第五條 建設單位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
(二)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竣工驗收報告應當包括工程報建日期,施工許可證號,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意見,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及驗收人員簽署的竣工驗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礎設施的有關質量檢測和功能性試驗資料以及備案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有關資料;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規劃m.dewk.cn、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
(四)法律規定應當由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對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
(五)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六)法規、規章規定必須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還應當提交《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第六條 備案機關收到建設單位報送的竣工驗收備案文件,驗證文件齊全后,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上簽署文件收訖。
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一式兩份,一份由建設單位保存,一份留備案機關存檔。
第七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5日內,向備案機關提交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八條 備案機關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在收訖竣工驗收備案文件15日內,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未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備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建設單位將備案機關決定重新組織竣工驗收的工程,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前,擅自使用的,備案機關責令停止使用,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采用虛假證明文件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工程竣工驗收無效,備案機關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備案機關決定重新組織竣工驗收并責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設單位在備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設單位擅自繼續使用造成使用人損失的,由建設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竣工驗收備案文件齊全,備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辦理備案手續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搶險救災工程、臨時性房屋建筑工程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工程,不適用本辦法。
第十五條 軍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