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場銷售主管的產生
每上一個新項目之前,每一位銷售員可就本項目的定位、策劃、銷售方式、銷售員的管理提出自已的意見和建議,公司就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擇優選取項目主管。項目主管非終身制,并且實行考核制度,充分體現竟爭、平等。
二、現場銷售主管待遇
每一位項目確定了現場銷售主管后,其基本工資可由原來的銷售員工資調升到部門業務主管,享受現場主管津貼,另可享受銷售提成。
三、現場銷售主管職責
1、嚴格遵守公司的規章制度,檢查銷售員每天的工作情況,
組織現場銷售工作,發現糾正銷售過程中存在的不足,激發銷售員銷
售激情,保證銷售員以飽滿的熱情投入工作,對現場銷售工作的組織、
人員的管理負有責任。
2、實行目標管理制,每一位現場銷售主管上崗前需向銷售經理提交一份項目銷售方案及管理草案,銷售經理以此并根據項目實際情況制定出本項目的銷售目標,并經公司批準,作為本次對現場銷售主管的考核標準(如因公司原因調整銷售計劃,按調整后的銷售計劃執行考核)。
3、現場銷售主管可根據銷售經理的安排參加項目前期的準備工作,包括項目定位、項目命名、項目市調、銷售政策、銷售口徑、銷售價格等和銷售過程中與廣告、策劃中心銜接工作。
4、現場銷售主管要根據公司的管理制度對銷售員進行嚴格的管理,擁有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銷售員提出處罰建議的權力。
5、妥善處理好現場的日常事務,不能處理的及時上報。
6、將每天的銷售情況(客戶訪談記錄、電話接聽記錄,回訪客戶記錄)總結后上報銷售經理。并完成每天的銷售日記。
7、安排銷售員輪流值班和輪休,每周一報表報銷售經理,如有變動,應提前一天通知銷售經理。
8、掌握銷售進度,提出銷售策略。
9、現場銷售主管絕不允許將本公司的業務轉給其他公司,若確實因特殊原因需和其他公司合作,可向銷售經理上報,由銷售經理上報公司并由公司負責簽訂相關合同。
10、維持售房處的正常銷售秩序,維護售房處的整潔,接受銷售經理的監督與管理。
四、項目主管獎懲
1、若在考核期內未能達到銷售經理和本人既定的目標,銷售經理有權撤銷該現場主管并另外選取主管。
2、項目封盤以后,若完成公司制訂的總銷售任務,則以該項目總銷售額的萬分之二獎勵現場主管。
3、項目銷售提前完成,將會作為下一個項目現場主管或銷售經理的優先候選人。
4、項目結束后,現場主管的一切權力即告終止,其工資待遇即降為銷售員同級(優秀項目主管除外)。
5、在項目進行過程中,如現場主管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視其情節輕重,可給予警告、降級、停職、開除等處分,如給公司造成名譽及經濟損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及經濟責任。
6、一個月本現場銷售部銷售人員違紀事件超過三次(以處罰單為準),給予該現場主管銷售部內部通報批評,并處以100元罰款,一個月內本銷售組銷售人員違紀事件超過六件,全公司通報批評。自動解除現場主管職務,并處以300元處罰。
7、銷售部如未完成當月銷售任務,銷售部當月銷售提成中項目系數降一檔以示處罰。
篇2:南昌市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條例(2014)
南昌市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條例(20**)
(20**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20**年10月16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管理,維護國家安全與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是指可能影響或者危及國家安全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建設、使用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審批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房產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工業和信息化、外經貿、郵政、交通運輸、廣播電視、旅游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做好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審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房產管理、公安等部門,建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工作聯動機制,建立信息共享平臺,及時互相通報有關情況,實現信息共享。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做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征求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
第八條 下列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報市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批準:
(一)重要國家機關、重點科研單位、軍事設施和軍工單位等周邊安全控制區域范圍內的建設項目;
(二)國際機場、火車站、出入境口岸、海關、人防指揮所、電信樞紐和郵政樞紐等建設項目;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的其他建設項目。
安全控制區域范圍由市國家安全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在進行國家安全評估的基礎上,會同市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劃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調整安全控制區域范圍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九條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受理建設單位有關申請時,對屬于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報市國家安全機關進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經審查批準后,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建設單位向市國家安全機關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查,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或者注冊登記證書等有效證件;
(二)建設項目投資性質、使用功能、選址及周邊地理環境的說明;
(三)工程規劃設計方案;
(四)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其他材料。
申請材料齊全的,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當場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其補充的材料。
第十一條 市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選址和用途;
(二)通信、監控、音響、報警、查驗等弱電系統和衛星廣播電視地面接收設施的規劃設計;
(三)辦公自動化系統、信息網絡系統的設計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市國家安全機關的審查決定應當根據下列情況作出:
(一)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予以批準;
(二)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能夠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應當向申請人提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要求,并在申請人制定相關安全防范方案后,予以批準;
(三)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又無法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市國家安全機關在審查決定中提出設置安全技術防范設施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安全技術防范設施作為建設項目的組成部分,統一規劃、設計和施工,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預算。
第十四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市國家安全機關對該建設項目安全技術防范設施進行檢查;檢查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后,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保障安全技術防范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市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建立維護國家安全責任制,支持、配合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工作。
第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將已經建成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通過轉讓、贈與提供給境外組織、機構、個人使用的,房產管理部門在辦理產權轉讓登記時應當書面告知轉讓人、贈與人在登記后三十日內向市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已經建成的三星級以上賓館、飯店,經營者應當向市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備案手續,按照市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建立維護國家安全責任制,并支持、配合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工作。
第十八條 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建設、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市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擅自建設或者未按照審查決定建設的,由市國家安全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將有關情況告知市城鄉規劃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全技術防范設施未經市國家安全機關檢查合格,建設項目投入使用的,由市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保障安全技術防范設施正常運行的,由市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已經建成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通過轉讓、贈與提供給境外組織、機構、個人使用未向市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備案手續,或者已經建成的三星級以上賓館、飯店的經營者未向市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市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建或者已經建成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未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批準的,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使用人應當自接到市國家安全機關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備案手續,對需要落實安全防范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予以落實。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2012修正)
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20**修正)
(1994年7月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等十項法規中有關行政許可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建設項目的環境管理,有效控制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保護環境資源,保障人民健康,促進社會經濟持續發展,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在建設過程及項目建成后產生廢水、廢氣、廢渣、粉塵、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物質、惡臭等影響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及其他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的建設項目。
本條例所稱建設項目指新建、改建、擴建、遷建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區域開發建設項目。主要包括:
(一)工業建設;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圍海(江)造地工程;
(三)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含貨場、編組站)、公路干線(含高速公路、城鎮高架路等)、電訊工程;
(四)危險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學品倉庫;
(五)飲食業、屠宰業、旅館、娛樂場所、旅游區;
(六)醫院、療養院、教學和科研單位實驗室(廠)、廣播電視發射設施、電影制片廠;
(七)城市污水處理廠、垃圾(廢物)處理場(廠)、城市環境整治工程;
(八)各類開發區(含工業區)、城市新區的總體建設及具體項目;
(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對環境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凡從事本條例第二條所列項目的建設必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制度;必須執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護環境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下稱“三同時”)的制度。
項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和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其綠化面積和生態保護必須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要求。
第四條 建設項目的選擇、布局、選址必須符合環境規劃的要求,必須同時考慮擬建地區整體環境質量的保護和改善。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的項目。
第五條 對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建設,必須同時治理該項目原有的污染。
第六條 引進項目的建設單位必須執行我國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優先選擇無污染少污染的清潔生產工藝,配套設置防治污染設施。
第七條 處理、處置有毒有害廢物的項目,必須經環保部門專項審批。任何單位不得將廢物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態破壞,改善環境質量。任何人不得違反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制度和“三同時”制度,批準項目的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稱環保部門)對本轄區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九條 環保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行分級審批管理。分級審批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環保部門做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建設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其環境影響報告經環保部門批準后,項目設立審批部門方可辦理項目設立審批。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環保部門負責制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范,對在本省承擔環境污染治理工藝設計的單位進行資質審查并核發證書。
第十二條 環保部門及其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必須依法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進行檢查監督,不得經營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程。
第三章 項目設立階段環境保護管理
第十三條 在建設項目初步選址或項目建議書階段,建設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應將項目初步選址等有關情況會知環保部門,環保部門對可能造成較大環境影響的項目,應參與初步選址。項目建議書應有環境保護內容和環保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必須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完成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不設立可行性研究階段的,在項目定址或設計前完成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環境影響報告的形式為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十五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建設單位委托符合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的現狀監測由符合資質的環境監測站承擔。
第十六條 環保部門自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應分別在六十日、三十日、十五日內予以批復。
第十七條 對環境影響較大、公眾較為關注的項目,環保部門應征詢公眾的意見,并對合理的意見予以采納;對未采納的主要意見,應向公眾解釋。
第十八條 改變建設項目地點、使用功能、排污狀況的,須提前向環保部門重新申報環境影響報告。
第四章 項目建設階段環境保護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必須有環境保護專項內容。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對在施工(包括施工運輸)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粉塵、廢棄物、噪聲、振動等污染及對自然、生態環境的破壞,制定相應的防治措施,在施工中保證實施,并及時修整和復原受到破壞的環境。
各市(含縣級市)人民政府應把防止建設施工污染納入城市綜合管理,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運用使用,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須及時向環保部門報告并改進,對環境影響較大的,應立即停止主體工程運行使用。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投入運行使用后,建設單位或運行使用單位須在限期內向環保部門申報環境保護設施竣工報告,經環保部門審核批準,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五章 區域開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的設立報批文件,應有環境保護內容及環保部門的意見。未經同級環保部門同意,有關部門不予辦理設立開發區的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在開發區的總體規劃階段,開發區管理部門須按省人民政府環保部門規定的程序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編制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審批開發區總體規劃的同級人民政府環保部門審批。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應納入總體規劃。
建設情況及環境條件變化時,應及時補充進行環境質量的調查與評價,調整環境保護專項規劃。
第二十五條 對工業區、城市新區等成片開發建設的環境保護管理,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區域性圍海圍江造地開發、流域水電梯級開發、港口開發、江河整治、大型農業開發等其他區域開發建設,須在規劃階段由制定開發規劃的單位按本條例規定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未經報審環境影響報告,擅自進行建設,或瞞報、假報建設項目有關情況致使環境影響報告失實的,由環保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產、運行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項目竣工后,在限期內未向環保部門申報環境保護設施竣工報告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產、運行使用,可根據不同情節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環境保護設施沒有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運行使用或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生產、運行使用。依據國家有關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款幅度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興建處理、處置有毒有害廢物的項目的,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罰;對廢物的轉移單位由環保部門根據轉移廢物的數量與危害程度處以二萬至二十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破壞后果的,根據其危害程度,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施工,停止生產、運行使用,消除危害,并可處以五萬至三十萬元的罰款,同時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所在單位罰款額度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造成重大環境事故,導致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屬施工單位直接責任的,對施工單位處以上款規定的處罰。
第三十二條 各級環保部門按其審批管理的權限執罰,罰款繳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環保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逾期未批復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視同申請被同意,并承擔審核同意的責任。
各級政府負責人,環保部門與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3月19日公布的《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