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規定(20**修正)
遼寧省沈陽市人大常委會
(1995年7月27日沈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根據1997年3月28日沈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關于修改〈沈陽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規定〉的決定》修正根據20**年4月19日沈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22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沈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沈陽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其合法權益受本規定保護。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遵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采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有關行政部門接到消費者申訴后,按照誰受理誰處理的原則,應當在十日內答復消費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司法機關在查處損害消費者權益案件時,應實行先賠償后罰沒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支持消費者協會的工作,保障其職能的正常履行。市、縣(市)、區用于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經費應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采取措施,方便消費者提起訴訟,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消費者權益爭議必須受理,及時審理。
第七條 消費者因使用商品造成財產損失、人身傷害時,產品制造者、銷售者如不能證明自己所制造銷售的產品是合格的或者不能證明消費者違反使用規則的,應對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 經營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必須給消費者退貨的,一律按商品原銷售價計算。提供服務違反約定的,處理時按原約定收費價格計算。
第九條 消費者購買商品后,發現有質量問題提出退貨時,經營者應當退還全部貨款,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消費者購買商品后七日內,對花色品種規格不滿意提出退貨時,只要商品保持原樣,經營者應當退還全部貨款,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下列商品除外:
(一)煙酒、食品;
(二)藥品、保健品;
(三)布匹;
(四)國家另有規定的。
第十條 發生消費爭議的商品質量或服務質量直觀難以確認的,由法定部門檢測或鑒定,其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經法定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經營者必須給予退貨,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必須明碼標價,開具購貨憑證或服務單據。購貨憑證必須標明商品的真實名稱、牌號、價格、時間、產地等;服務單據應標明項目、價格、時間。消費者投訴或申訴時,必須持購貨憑證或服務單據。
第十二條 經營者出售試銷商品必須有檢驗合格證。
第十三條 經營者從事各種加工經營活動必須保證制作質量,給消費者出具記有原料名稱、樣式、標準、數量及取貨日期等內容的單據。
第十四條 經營者對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應當按照規定或約定履行;其中需要包修的,有關維修部門應在三十日或雙方約定的時間內修好,并認真填寫維修記錄。對在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因缺零配件,在保修期內維修時間超過三十天或約定時間的,維修單位應當給消費者出具退、換貨證明。 第十五條 禁止經營者下列行為:
(一)以還本方式銷售商品;
(二)隱匿真實名稱和地址,以郵政信箱名義進行的郵購;
(三)擅自投遞、散發、張貼傳單式廣告;
(四)強迫或變相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五)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六)擅自開展傳銷活動;
(七)未經批準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醫療美容或生活美容業;
(八)從事醫療美容或生活美容不向消費者明示經營范圍;
(九)出售其他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商品。
第十六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有下列欺詐行為之一的,應當按消費者的要求加倍賠償消費者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商品價款或者服務收費的一倍:
(一)捏造、歪曲、掩蓋事實的;
(二)缺秤少量的;
(三)提供服務不明碼標價和價格表示不真實的;
(四)出售商品以假充真、偽造產地的;
(五)產品與說明書內容不符的;
(六)謊稱有獎銷售的;
(七)偷換加工原材料、維修商品零部件的;
(八)其他欺詐行為。
第十七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有以下行為的,應按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違反約定,應按照消費者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并承擔其利息及由此造成的實際損失。
(二)承攬、加工服務不符合質量標準或約定要求的,經營者應在約定的時間內,負責修理、重作。仍不符合質量標準或約定要求的,經營者應當退還加工費,并賠償消費者的經濟損失;
(三)商品修理時間超過二十天或者約定時間的,經營者應以商品價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賠償消費者因延誤使用的損失,保修期限應按修理期相應順延。
(四)因出售需要調試的商品不為消費者調試而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應賠償實際經濟損失;
(五)銷售偽劣種子、苗木、農膜、農藥、化肥等農業生產資料,造成農民減產或絕收的,應賠償其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十八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發生爭議時,爭議雙方必須如實提供事實及有關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有關行政部門對消費者申訴和消費者協會對消費者投訴的調查。
第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負有賠償責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部門作出責令賠償消費者損失的決定。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故意拖延、無理拒絕或者不按約定收費價格計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退貨的,除責令退還全部貨款外,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未經法定部門檢測或鑒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一)、(六)項的,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七)、(八)項,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消費者損失,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對其責任人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五)項的,責令停止經營,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者的刑事責任;
(八)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上的,處以貨值一倍的罰款;
(十)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二)、(三)、(五)、(九)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四)項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部門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消費者投訴案件故意推諉不予受理,或者久拖不解決的,同級政府或上級行政部門應當令其受理,限期解決,并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9日沈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0年11月23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沈陽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同時廢止。
篇2: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4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7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于20**年10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
20**年10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根據20**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年10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關于修改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
第三條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規定的,應當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國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國家倡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反對浪費。
第六條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七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八條 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第九條 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
第十條 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第十一條 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 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的權利。
第十三條 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
消費者應當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使用技能,正確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
第十四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
第十五條 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第三章 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六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
經營者和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恪守社會公德,誠信經營,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設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不得強制交易。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第十九條 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二十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復。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租賃他人柜臺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該瑕疵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狀況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
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消費者可以及時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
依照前款規定進行退貨、更換、修理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必要費用。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費者定作的;
(二)鮮活易腐的;
(三)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報紙、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據商品性質并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
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退回商品的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經營者和消費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條 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以及提供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經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
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
第四章 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三十條 國家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應當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協會等組織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落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預防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行為的發生,及時制止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采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協會等組織對經營者交易行為、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意見,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抽查檢驗,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查檢驗結果。
有關行政部門發現并認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責令經營者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懲處經營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務中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采取措施,方便消費者提起訴訟。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起訴條件的消費者權益爭議,必須受理,及時審理。
第五章 消費者組織
第三十六條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
第三十七條 消費者協會履行下列公益性職責:
(一)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提高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能力,引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
(二)參與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
(三)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
(四)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部門反映、查詢,提出建議;
(五)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并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
(六)投訴事項涉及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鑒定,鑒定人應當告知鑒定意見;
(七)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提起訴訟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訴訟;
(八)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評。
各級人民政府對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責應當予以必要的經費等支持。
消費者協會應當認真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建議,接受社會監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費者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的規定,開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收取費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費者推薦商品和服務。
第六章 爭議的解決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于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
第四十一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因原企業分立、合并的,可以向變更后承受其權利義務的企業要求賠償。
第四十二條 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違法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消費者可以向其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營業執照的持有人要求賠償。
第四十三條 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柜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柜臺租賃期滿后,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 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五條 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廣告經營者、發布者發布虛假廣告的,消費者可以請求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懲處。廣告經營者、發布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設計、制作、發布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六條 消費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的,該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并告知消費者。
第四十七條 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一)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時未作說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標準的;
(四)不符合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五)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六)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的;
(七)服務的內容和費用違反約定的;
(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
經營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五十條 經營者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
第五十一條 經營者有侮辱誹謗、搜查身體、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權益的行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五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五十四條 依法經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退貨。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3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四)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五)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
(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
(七)拒絕或者拖延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對缺陷商品或者服務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的;
(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九)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
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2012修正)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20**修正)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20**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0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技術監督、檢疫、衛生、農業、建設、旅游、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受理和調解消費者申訴,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必須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經營者不得強迫或者欺騙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延誤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意見,對消費者的意見及時作出回應,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公平、自愿、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暴力、威脅、隱瞞、欺騙等手段強迫、誘導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服務;
“(二)違背消費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銷售商品時附加其他條件;
“(三)不向消費者明示經營范圍;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四、將原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五條,并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從事加工修理業的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配件的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配件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有效保存進貨和質量憑證,存檔備查。有關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五、將原第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條:“從事有線電視、郵政、電信業、醫療衛生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詳列計價單位的明細項目并以清單的形式告知消費者。違反規定所收的費用,應當加倍退還消費者。”
六、將原第二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從事保管、洗衣業、物流業的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消費者的財物,按照約定提供服務。造成消費者的財物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賠償消費者的實際損失。”
七、將原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消費者委員會對消費者的投訴,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原因;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調解完畢。需要檢測、鑒定的,檢測、鑒定時間不計在內。期滿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不履行的,消費者委員會應當告知消費者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解決爭議。”
八、將原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三十條:“行政部門對消費者的申訴或者消費者委員會轉交的投訴,應當自收到申訴或者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訴人或者消費者委員會。決定受理的,依法應當自受理申訴或者投訴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經營者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決定不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消費者或者消費者委員會對行政部門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有異議,或者對行政部門不受理的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九、將原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第三十二條:“經營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實誹謗消費者,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物品,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情節嚴重的,并應賠償五萬元以上的精神損害。”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從事加工修理業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使用的產品,并處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20**年修正本)
(1999年8月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0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消費者和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
本辦法所稱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技術監督、檢疫、衛生、農業、建設、旅游、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受理和調解消費者申訴,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政策、規定時,應當通過在新聞媒體公布、召開聽證會或者座談會等形式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
第五條 省、市、縣(區)依法成立消費者委員會。消費者委員會依法開展對商品和服務的社會監督,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消費者委員會履行法定職能的需要配備必要的人員,撥付必要的經費并納入財政預算。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消費者委員會履行法定職能給予支持。
第六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必須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經營者不得強迫或者欺騙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延誤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意見,對消費者的意見及時作出回應,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第七條 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應當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使用演示或說明書、保修憑證、購貨發票或服務單據、商品檢驗合格證明等,還應當明示服務項目、標明收費價格。
第八條 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包修、包換、包退(以下簡稱“三包”)的商品,經營者在出售時必須出具“三包”的憑證,并確定具備條件的維修單位。“三包”憑證應當明確注明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實行“三包”的商品有質量問題的,自售出之日起七日內,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予以退貨、更換或者修理;十五日內,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予以更換或者修理。經營者承諾的時間超出本款規定時限的,依經營者的承諾。
第九條 經營者按“三包”規定承擔退貨責任的,應當按照商品的發票價格一次退清貨款。
經營者按“三包”規定承擔更換責任的,應當免費為消費者調換同型號同規格的產品,無同型號同規格產品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予以退貨,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經營者按“三包”規定承擔修理責任的,應當在二十日內修復,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經營者應當在“三包”憑證上如實記錄接受修理日期、維修所占天數、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況。
經營者在二十日內未能修復的,可以更換同型號同規格的商品;經營者未更換的,每延期一日按照商品價款百分之零點二的標準賠償消費者因延誤使用該商品的損失,或者提供同類商品供消費者在維修期間使用;經營者在六十日內未能修復或者在包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負責退貨或者更換。消費者選擇退貨的,按照本條第一款執行。
包修商品在包修期內修理的,其修理部位,從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執行原規定的包修期;其他部位的包修期應當扣除維修占用天數。
第十條 對實行“三包”的大件商品,應當由經營者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的,經營者應當上門服務或者負責運送;經營者要求消費者運送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費、誤工費、差旅費等合理費用。
前款所稱的大件商品目錄以及運輸費、誤工費、差旅費的具體標準,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應當按規定或者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以下情形為前款所稱的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一)經營者自接到消費者向其提出履行義務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委員會要求處理爭議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內不作答復的;
(二)經營者在允諾履行義務后三日內或者在消費者同意的期限內仍不實際履行允諾履行的義務的;
(三)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決定或者消費者委員會作出的調解的。
第十二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公平、自愿、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暴力、威脅、隱瞞、欺騙等手段強迫、誘導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服務;
(二)違背消費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銷售商品時附加其他條件;
(三)不向消費者明示經營范圍;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欺詐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一)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短尺少秤、過期、失效、受污染的商品的;
(二)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優惠價、最低價等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的;
(三)銷售的商品達不到商品說明、實物樣品所明示的性能、質量的;
(四)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五)作虛假的現場演示或者雇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六)銷售標有虛假的產地、質量標志、生產許可證、進出口商品檢驗等標志的商品的;
(七)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八)以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
(九)以虛假的名稱和標記從事經營活動的;
(十)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十一)騙取消費者預付款而不提供商品或服務的;
(十二)銷售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商品檢驗、檢疫結果的商品的;
(十三)其他欺詐行為的。
第十四條 經營者以郵購、電視購物、網上購物方式銷售商品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約定提供商品時限的,應當在收到消費者的匯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交寄商品。違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退回貨款,并承擔消費者因此而產生的合理費用。
第十五條 從事加工修理業的經營者,應當開具記有加工或修理商品的名稱、數量、項目、費用、交貨日期等內容的憑證,保證加工修理質量,按期交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偷換原材料或者零配件;
(二)虛列加工或修理項目;
(三)使用偽劣零配件;
(四)謊稱更換零配件;
(五)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從事加工修理業的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配件的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配件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有效保存進貨和質量憑證,存檔備查。有關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環境,對有危險性因素的項目或地方,應當設有警示標牌。
驚險性娛樂項目,應當制定緊急避難措施,并具有保障消費者生命安全的技術條件、服務設備和必要的救護設施。
第十七條 從事美容、美發的經營者,應當明碼標價,合理收費、不得價外加價,不得使用偽劣美容、美發用品。從事生活美容的經營者不得從事醫療美容服務,從事醫療美容的經營者應當確保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八條 從事汽車旅客運輸業的經營者,應當保證乘客的人身財產安全。有標明發車時間、班次的,必須按時發車。不得故意繞行、兜圈拉客、超載、拒載、中途停運或轉運、途中加價,不得擅自調校出租汽車里程計價表。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應當賠償消費者的直接損失。
從事民航、鐵路運輸、航運的經營者,應當保證乘客的安全。因故不能準時出發或正點到達的,應當及時告知消費者并妥善處理。
第十九條 從事旅游業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簽定旅游合同,在約定的時間內,為消費者辦好有關旅游手續,告知消費者安全等注意事項及投保情況,并提供相關的說明資料,不得擅自改變旅游線路、旅游時間、游覽景點、食宿標準、交通工具、收費項目等約定條件。違者,應當退還消費者相關的服務費用;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應當賠償消費者的實際損失。
第二十條 從事有線電視、郵政、電信業、醫療衛生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詳列計價單位的明細項目并以清單的形式告知消費者。違反規定所收的費用,應當加倍退還消費者。
第二十一條 從事保管、洗衣業、物流業的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消費者的財物,按照約定提供服務。造成消費者的財物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賠償消費者的實際損失。
第二十二條 從事照相沖印業的經營者,造成消費者膠卷、底片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按損壞或者丟失膠卷、底片價格的十倍給予賠償。
第二十三條 從事商品房開發或代理的經營者,銷售商品房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消費者明示商品房的準確地址、建筑和裝飾標準、建筑面積、實用面積和公用分攤面積、單價、交貨日期、配套設施、產權辦理等內容,必須保證商品房達到國家規定的有關質量標準,誠信交易。違者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消費者的實際損失。
第二十四條 從事住宅建筑裝飾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以書面形式約定建筑裝飾的項目、數量、標準、價格、施工時限,并按照約定的內容,保證建筑裝飾的質量,按時完工,不得偷工減料、價外加價。違反約定條件,必須返工的,應當按照與消費者重新約定的時限完成返工,返工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五條 從事飲食業的經營者,提供的食物應當符合衛生的要求,不符合衛生要求給消費者的健康造成損害時,應當賠償消費者的損失。經營者對所提供的食物和服務,應當事先將價格告知消費者并接受消費者的選擇。
第二十六條 從事供電、供水、供氣的經營者,應當定期對設備進行檢查維護,不得限定消費者向其指定的經營者購買商品,不得強制收取預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計量器具應經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檢定合格方能安裝使用。因計量不準而多收的費用,應當退還消費者。因所供電、水、氣的質量不合格而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消費者的實際損失。
第二十七條 銷售偽劣種子、種苗、肥料、農藥、獸藥、飼料、種畜禽等農業生產資料,造成農民減產、絕收或者畜禽死亡的,經營者應當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因商品和服務質量發生爭議需要進行檢測、鑒定的,可以由下列機構進行檢測、鑒定,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一)雙方約定的檢測、鑒定機構;
(二)國家法定的檢測、鑒定機構;
(三)受理申訴或投訴的行政部門、消費者委員會指定的檢測、鑒定機構。
對于難以檢測、鑒定的,經營者應當提供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證據,不能提供無過錯證據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委員會對消費者的投訴,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原因;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調解完畢。需要檢測、鑒定的,檢測、鑒定時間不計在內。期滿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不履行的,消費者委員會應當告知消費者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解決爭議。
第三十條 行政部門對消費者的申訴或者消費者委員會轉交的投訴,應當自收到申訴或者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訴人或者消費者委員會。決定受理的,依法應當自受理申訴或者投訴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經營者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決定不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消費者或者消費者委員會對行政部門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有異議,或者對行政部門不受理的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殘疾或死亡的,按照下列規定標準支付賠償費用:
(一)醫療費,按照受害人接受治療所必需的檢查費、治療費、醫藥費、手術費、住院費等費用計算;
(二)治療期間的護理費,根據受害人治療期間的護理需要,按照當地雇請一名護工所需費用計算;
(三)治療期間的交通費,按照與受害人的身體狀況相適應所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
(四)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按照受害人因誤工減少的實際收入計算;減少的收入難以確認的,以職工年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
(五)殘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費,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六)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受害人傷殘等級,按照職工年平均工資或者農民年人均純收入的十倍至五十倍計算;
(七)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傷殘等級,按照職工年平均工資或者農民年人均純收入的三倍至十倍計算;
(八)完全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者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以年平均生活費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一百為標準,對不滿十八周歲的,按扶養至十八周歲計算;對無生活能力的,按扶養二十年計算;
(九)喪葬費,按照當地市、縣殯葬單位的基本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計算;
(十)死亡賠償金,按照年平均生活費的二十倍計算;
(十一)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以年平均生活費為標準,對不滿十八周歲的,按扶養至十八周歲計算;對無勞動能力的,按扶養二十年計算。
前款規定的(一)、(二)、(三)、(四)項費用,按治療的需要及時支付;其余各項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法律、法規對前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條規定的職工年平均工資和農民年人均純收入是指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和農民年人均純收入。年平均生活費是指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或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額。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實誹謗消費者,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物品,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情節嚴重的,并應賠償五萬元以上的精神損害。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從事加工修理業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使用的產品,并處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法律、法規未有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月29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