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修正)
根據20**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消費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應當實行國家保護、經營者自律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應當方便消費者行使權利,并與社會經濟發展的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本市的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嚴肅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并積極支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消保委)的工作。
第五條消保委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
消保委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積極發揮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作用。
其他消費者組織可以開展旨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各種形式的社會監督。
第六條有關行業協會應當督促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經營,加強自律;在制定行業規則時,應當體現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予以揭露、批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七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社會普遍公認的安全、衛生要求。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安全的消費場所和環境。
第八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詢問和了解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及交易條件。
消費者有權根據法律規定、行業規則和行業慣例,要求商品的經營者提供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凈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務或者商品房的權屬證明、建筑結構、面積構成等情況;要求服務的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標準、檢驗檢測報告或者維修服務記錄等情況。
第九條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
第十條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遵循公平原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通過平等協商確定交易價格以及其他交易條件,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準確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一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
第十二條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者的權利、經營者的義務以及消費爭議處理方式等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方面知識的權利。
第十三條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的權利。
第十四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個人隱私等人身權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經營者依法予以賠償。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財產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經營者依法對其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按照行業規則予以賠償。
第十五條消費者有權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經營作風、服務態度等提出意見、建議,有權對經營者的侵權行為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有權將有關情況如實向大眾傳播媒介反映。
消費者有權對行業協會制定或者經營者共同約定的行業規則中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內容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消費者有權對國家機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提出建議,有權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批評和進行檢舉、控告。
消費者有權對消保委和其他消費者組織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 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六條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經營者以商業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后責任等向消費者作出許諾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后責任等應當與許諾相一致。消費者受上述許諾引導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可以要求經營者將該許諾作為約定的內容。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條款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以及免除經營者的責任、加重消費者的責任、排除消費者的權利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服務、設施和場所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經營者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服務、設施和場所,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設施、場所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從事驚險的娛樂行業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服務設備和必要的救護設施,并制定應急預案。
第十八條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侮辱或者誹謗消費者;
(二)搜查消費者的身體或者其攜帶的物品;
(三)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
(四)致消費者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
第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用清晰明白的語言或者文字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介紹和說明,并就消費者的詢問作出真實的答復。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根據法律規定、行業規則和行業慣例,主動向消費者告知下列情況或者出示書面文件:
(一)有關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凈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務或者商品房的權屬證明、建筑結構、面積構成等;
(二)有關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標準、檢驗檢測報告或者維修服務記錄等。
第二十條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以及提供營利性教育培訓服務和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其中,涉及由其他經營者實際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還應當向消費者提供該經營者的名稱、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法律、行政法規對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標識,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達不到規定的標準等級,但仍有使用價值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并在給消費者的購貨憑證上予以注明。代理經銷進口商品的,應當在商品上標明代理商的名稱和地址。
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立服務標識。服務標識包括以下內容:
(一)服務的內容、質量標準以及收費標準;
(二)服務中的有關注意事項、限制條件和必要提示;
(三)其他應當標識的與服務有關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識醒目。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標明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銷售摻雜摻假商品、虛假標價等欺詐方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前款所稱的欺詐,是指故意告知消費者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消費者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標明經營者名稱的位置、字體、顏色等,應當便于識別、查詢。
租用他人柜臺、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通過加盟等形式從事商業特許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標明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對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者自然人進行身份信息審查和登記,并在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者自然人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標明下列信息:
(一)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和相關許可證信息,或者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
(二)自然人身份信息經審查真實、合法的標識。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征得消費者同意的,經營者可以以電子化形式出具。
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服務單據以外的收費清單的,經營者應當出具。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不得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違背消費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提供可選擇性服務應當事先征得消費者同意。
第二十七條經營者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以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應當標明法定計量單位,并配備和使用與其經營或者服務項目相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不得短缺數量,不得將包裝物的重量作為商品的計價依據,不得拒絕消費者對計量的復核要求。
第二十八條因經營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費者損害的,還應當給予消費者合理的賠償。
從事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因消費者未支付費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并給予消費者必要的準備時間。
第二十九條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保證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等與廣告宣傳相一致,并按照承諾的時限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經營者以上門方式推銷商品的,應當征得被訪問消費者的同意。上門推銷時,推銷人員應當出示表明經營者授權上門推銷的文件和推銷人員的身份證件,并以書面方式向消費者告知推銷商品的功能、特性、型號、價格、售后服務和經營地址等內容。
第三十條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上門推銷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費者定作的;
(二)鮮活易腐的;
(三)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報紙、期刊。
除前款所列以外其他根據商品性質不宜退貨的商品,經營者應當通過顯著方式告知消費者,并設置提示程序,采取措施或者技術手段,供消費者進行確認。經消費者在購買結算前確認的,不適用無理由退貨。
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消費者應當同時返還該次消費獲得的獎品、贈品或等值價款。退回商品的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經營者和消費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消費者為檢查、試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不污不損的,屬于前款規定的商品完好。
第三十一條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征得消費者同意。經營者履行明示義務和征得消費者同意的證明資料至少留存五年。經營者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確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補救措施,及時通知消費者。
第三十二條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經營者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
消費者同意經營者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的,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不得增加消費者的費用。
第三十三條經營者對其售出的商品應當承擔修理的義務,承擔修理義務的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商品房、汽車等商品,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退款、更換、重作、修理義務。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消費者可以及時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重作、修理等義務。
依照前款規定進行退貨、更換、重作、修理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必要費用。
經營者應當在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承諾的期限內,及時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義務,不得拖延。
第三十四條經營者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為條件,以獎勵、贈與等促銷形式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免除經營者對該獎品、贈品或者獎勵、贈與的服務所承擔的退貨、更換、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責任。
第三十五條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
有關行政部門發現并認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責令經營者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
市消保委發現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的,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相應的建議。
第三十六條經營者應當保存進貨時的各種原始發票、單證等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文件資料,并建立臺帳。
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及時處理消費者的投訴。
第三十七條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消費者要求訂立書面合同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訂立書面合同,明確約定經營地址、聯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事項。
經營者應當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關資料,方便消費者查詢、復制;相關資料應當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畢后兩年。
相關法律、法規對預收款管理另有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遵守相關規定。
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涉及發行預付卡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對發行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的,可以通過資金管理、信息披露等方式予以監管,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柜臺、場地的出租者,應當核驗場內經營者、承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資料,保存復印件,并向查詢場內經營者、承租者情況的消費者提供上述真實信息;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柜臺、場地的出租者,應當在交易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公示場內經營者、承租者的名稱(姓名)、經營(租賃)期限、經營項目等與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有關的事項。
公示牌的設立及其內容的記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
第三十九條商業特許經營的特許人應當在與被特許人訂立的合同中,明確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要求和保證措施、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賠償責任的承擔等內容,并對被特許人的經營活動加強指導、監督。
被特許人應當向消費者明示商業特許經營合同中明確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賠償責任的承擔等內容。
第四章 國家保護
第四十條本市國家機關制定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的法規、規章和地方標準時,應當聽取消費者和消保委等組織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
工商、質監、食藥監、商務、交通、旅游、建設、房屋管理、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文廣影視、體育、物價、通信、郵政和金融等部門應當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加強市場監管,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就消費維權的重大問題提請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商場、市場、旅游景區、社區、學校等生活消費集中區域建立消費維權聯絡點(站),開展消費法律法規和消費知識的宣傳和引導,接受消費者咨詢、投訴,推動經營者誠信自律。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消費維權聯絡點(站)的日常工作予以支持。
第四十二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抽查檢驗,并通過本部門政務信息網站等途徑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查檢驗結果。
對涉及人身健康、財產安全、影響國計民生和消費者投訴集中的商品和服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優先列入年度抽查檢驗計劃或者根據需要及時組織抽查檢驗。
大眾傳播媒介使用抽查檢驗結果應當全面、客觀,并注明出處。
第四十三條市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根據認為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有嚴重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對涉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十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措施,及時審理消費爭議案件,依法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消費者組織
第四十五條市和區、縣依法成立消保委,消保委委員由消費者代表和社會各界代表擔任。市消保委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專業工作機構。
其他消費者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成立。
第四十六條消保委應當履行下列公益性職責:
(一)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開展消費知識教育,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引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
(二)參與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地方標準;
(三)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后服務以及消費者的意見進行調查、比較和分析,參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
(四)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經營者、行業協會反映、查詢,提出建議;
(五)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或者提出意見轉送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
(六)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提起訴訟、申請仲裁;
(七)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評、勸諭;
(八)組織由消費者、經營者、行業協會、專業機構、相關部門等多方參加的協調會,研究解決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突發情況;
(九)參與關系消費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聽證會,并發表獨立意見;
(十)推動跨境消費爭議解決,促進信息互通共享。
各級人民政府對消保委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指導、支持和幫助,并給予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四十七條市消保委應當針對本市消費投訴的處理情況和消費者的需求,不定期發布消費警示信息和消費指導信息,幫助消費者提高自我保護能力,引導消費者科學合理消費。
第四十八條市消保委應當根據消費者的投訴情況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的需要,每年對若干個行業開展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協會和經營者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九條市消保委可以對商品和服務進行比較試驗,并公布結果。
第五十條市消保委可以向社會披露經核實的消費者的投訴情況。
第五十一條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市消保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市消保委為前款規定的訴訟收集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協助。
第五十二條消保委和其他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收取費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費者推薦商品和服務。
市消保委發布消費信息、提出調查報告、披露消費者投訴情況,應當合法、客觀、公正。
第五十三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協會應當及時將有關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信息告知市消保委;對消保委就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事項的查詢,應當及時予以答復。
第六章 爭議的解決方式
第五十四條鼓勵經營者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費投訴處理機制,與消費者采用協商和解的方式解決消費爭議。和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十五條消保委應當及時受理消費者的投訴。不屬于受理范圍的,應當向消費者說明理由。
消保委應當為消費者投訴提供方便。
第五十六條消保委受理投訴后,應當及時開展調解,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調解應當在六十日內完成,但雙方同意繼續調解的,調解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
經消保委調解達成協議的,根據消費爭議雙方的要求,消保委可以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的,消保委應當告知當事人其他解決途徑。
消保委在處理消費投訴過程中,發現該消費爭議已由其他消費者組織受理或者調解的,可以終止處理。
消保委認為經營者有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經營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消保委。
第五十七條消費者可以就消費爭議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投訴。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收到消費者投訴后,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并告知消費者。消費爭議雙方同意調解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調解,并在受理消費者投訴之日起六十日內終結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作調解書;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終止調解。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經營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經營者的違法行為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經營者對消費者依法承擔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消費者為解決消費爭議,可以依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訴訟。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受理后,應當依法采取便捷的方式處理消費爭議。
第五十九條消費者向消保委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的,應當提供真實的姓名和聯系方式、被投訴人的名稱和地址等信息,并提出明確的投訴要求、理由和相關事實根據。
消保委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調解的,消費者應當提供身份證明以及商品實物、購貨憑證、服務單據等能夠證明消費關系存在的證據。
第六十條因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爭議需要進行檢測、鑒定的,消費者與經營者可以約定檢測、鑒定的機構或單位;未約定的,由受理該消費投訴的消保委或者行政管理部門委托或者指定具有資質的檢驗機構或者鑒定組織單位進行檢測、鑒定。
檢測、鑒定的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消費者提供等額擔保,最終由責任方承擔;不能明確責任的,由雙方分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消保委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消費者投訴時,需要進行檢測、鑒定的,有關檢驗機構或者鑒定組織單位應當受理,并如實出具檢測、鑒定報告;無法檢測、鑒定的,有關檢驗機構或者鑒定組織單位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義務,對消費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第六十三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機關和處罰種類、幅度已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立服務標識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上門推銷未按照規定征得消費者同意或者提供規定文件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發送商業性信息,未經消費者同意增加消費者費用的。
第六十四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機關和處罰種類、幅度已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欺詐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短缺商品數量或者將包裝物的重量作為商品計價依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能提供證明進貨來源的文件資料的。
第六十五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除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柜臺、場地的出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核驗場內經營者、承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資料或者未保存復印件,不能向查詢場內經營者、承租者情況的消費者提供真實信息的,或者未依法公示場內經營者、承租者的名稱(姓名)、經營(租賃)期限、經營項目等與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有關的事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經營者有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將違法經營者的行政處罰信息記入信用檔案,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歸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未事先告知消費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費者損害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將違法經營者的行政處罰信息記入信用檔案,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歸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其中,涉及商業特許經營的,同時記入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信用檔案。
第六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應當先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后,屬于生產者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于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提供服務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不屬于提供服務的經營者責任的,由提供服務的經營者向責任方追償。
第七十條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消保委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副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三條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同時廢止。
篇2:天津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12修正)
天津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修正)
(20**年7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
第三章 社會保護
第四章 消費者組織
第五章 爭議解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天津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保護。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商品和服務,也包括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獎品、贈品或者免費服務項目。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
第三條 消費者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四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與消費者的約定或者向消費者作出的承諾履行義務,切實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經營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或者向消費者作出的承諾,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經營者應當尊重消費者人格,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毆打、當眾盤問,不得搜查消費者身體及所攜帶的物品,不得張貼處罰消費者的店堂告示。
第六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地方或者行業強制性標準,沒有國家、地方或者行業強制性標準的,應當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環境,其經營場地、服務設施、店堂裝飾、商品陳列等,應當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及時消除不安全隱患。對可能存在危險的消費環境,必須在明顯位置設置警示標志,說明或者標明正確使用設施、場地的方法和防止發生危險的注意事項。
第八條 經營者經營驚險娛樂項目,應當具備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配備符合要求的安全設施、必要的救護人員和設施,并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九條 經營者發現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可能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害的缺陷,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并通知有關消費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同時向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對已經售出的商品,應當采取召回措施。
第十條 經營者提供少數民族使用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第十一條 經營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其年齡、智力特點和特殊需要。不適宜未成年人消費的商品和服務,或者在不適宜未成年人消費的時間,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開放。
第十二條 經營者對在經營過程中正常獲知的消費者信息負有保密義務,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不得搜集與其提供商品和服務無關的消費者信息。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強迫消費者接受附加的不合理條件,不得違背消費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四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應當明碼標價;提供服務應當事先向消費者明示服務項目、服務方式和收費標準。
經營者未按照前款規定明示商品價款和服務費用的部分,消費者有權拒絕支付。
第十五條 經營者介紹商品和服務,應當使用清晰明確的語言文字,并就消費者的詢問作出真實的答復。
第十六條 經營者擬訂合同格式條款,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對與消費者權益有重大關系的合同條款,經營者應當事先向消費者提示。經營者不得利用格式條款逃避責任和限制消費者權利。
消費者認為經營者提供的合同格式條款逃避責任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的,有權拒絕使用該合同格式條款。
符合合同要約條件的商業廣告、通知、店堂告示,屬于合同格式條款。
第十七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原產地證明、收費清單,經營者應當提供,不得拒絕。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將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記載于發票、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上,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 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應當符合質量要求,并承擔商品的修理、更換、退貨的責任。因商品質量問題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國家和本市對包修、包換、包退有明確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責任。
經營者與消費者可以約定包修、包換、包退期限和范圍,但不得低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期限和范圍。
更換商品的包修、包換、包退期限,從更換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經營者銷售有瑕疵但不影響正常使用性能的商品,應當事先明確告知消費者。
第二十條 經營者因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而承擔修理、重作義務的,應當在約定的修理、重作期限內完成;未約定期限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修理或者重作時,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費用。
第二十一條 對在保修期限內商品出現質量問題,沒有保修單位的或者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免費為消費者更換或者退貨,并應當按照不低于商品銷售價款的百分之五補償消費者。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質量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標準,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該商品的原價格退還貨款,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折舊費;遇相同商品價格上漲的,經營者還應當按照價格上漲幅度給消費者補償。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以電視直銷、互聯網銷售、郵購銷售等方式提供的商品,應當與其廣告宣傳的外觀、性能、質量和用途相一致,并按照承諾的時限提供商品。
采用前款方式銷售的商品與廣告宣傳不一致的,消費者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有權要求經營者退款或者更換,郵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生產和銷售的食品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衛生安全要求,不得損害消費者人身健康。
消費者在購買食品時有權查驗食品的質量、有效期限、產地等相關證明。
第二十五條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信等公共服務企業,應當將其服務項目、服務規范、收費標準向消費者公開明示,定期征求消費者對經營服務的意見。政府有關部門在擬定價格調整方案時,應當聽取消費者的意見。未經法定程序,公共服務企業不得擅自改變收費標準,增加收費項目。對非因消費者原因造成計量增加的,公共服務企業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從事旅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義務,擅自增加游覽景點、娛樂、購物等項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標準的,由經營者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擅自減少合同約定項目或者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退還相應費用。
第二十七條 從事洗染、攝影、沖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保證服務質量。對有重要價值或者紀念意義的特殊物品,經營者和消費者可以事先達成保價約定,經營者造成保價物品丟失、損壞或者沒有達到約定服務質量要求的,應當按照約定的保價價值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婚姻介紹和房屋買賣租賃、出國留學、出國勞務等中介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如實發布廣告,保證提供的信息真實、合法,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第二十九條 禁止經營者采取下列手段欺詐消費者: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二)假冒注冊商標,偽造質量認證標志,假冒產地,冒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他人廠名、廠址;
(三)以虛假的價格、廣告、說明、標準、樣品、現場演示、有獎銷售等方式誘導消費者;
(四)雇傭他人以虛假購買或者使用等欺騙手段進行消費誘導;
(五)利用計量手段弄虛作假,造成商品的計量不準;
(六)提供虛假的中介服務信息;
(七)設置虛假的或者改變真實的商品生產日期、有效期、保質期;
(八)故意損壞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配件;
(九)被退回的商品經過翻新、修理后再銷售時,隱瞞翻新、修理的情況;
(十)發現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可能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害的缺陷,而繼續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欺詐消費者行為。
第三十條 商品房經營者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不得有下列欺詐消費者行為:
(一)未取得商品房銷售許可證或者預售許可證,將房屋作為商品房出售;
(二)將已經售出的商品房又銷售給其他消費者;
(三)銷售被依法查封、限制轉移的商品房。
第三章 社會保護
第三十一條 在制定涉及消費者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以及行業規范標準時,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采取適當形式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受理消費者申訴后,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市的有關規定及時處理;國家或者本市無相關規定的,調查、處理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四條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第三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法院對消費者權益爭議案件,應當方便消費者訴訟,提高審判效率,依法及時審結。
第三十六條 新聞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工作,及時、客觀宣傳報道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先進典型和先進事跡,揭露、批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壓制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真實報道。
第四章 消費者組織
第三十七條 消費者協會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各項職能。
消費者協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分會和專門機構。
依法成立的其他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組織,根據其章程依法開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
第三十八條 消費者協會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后服務,可以開展專項調查、比較、分析,向社會公布消費信息,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通報情況、提出建議。
消費者協會可以參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組織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衛生、安全進行的監督檢查,對制定有關涉及消費者權益的規定、行業規范和標準提出意見。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協會可以定期表彰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先進單位和個人。
消費者協會可以向社會揭露、批評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披露經核實的消費者投訴情況。
第四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履行法定職能,將消費者協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一條 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能,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組織查詢、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組織應當在三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四十二條 消費者協會對消費者提供證據、事實基本清楚的投訴,應當即時受理;對沒有提供證據或者事實不清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消費者。
消費者協會受理消費者投訴后,應當在六十日內結束調解;逾期消費者要求繼續調解的,調解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根據雙方要求可以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消費者協會應當告知當事人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消費者協會受理消費者投訴、進行調解,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三條 消費者協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消費者協會職能相違背的活動,不得向消費者和經營者攤派任何費用。
第五章 爭議解決
第四十四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爭議的,可以協商和解,也可以向消費者協會申請調解、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五條 在解決消費爭議時,經營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或者向消費者作出承諾的內容,有利于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并且符合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承諾執行;約定或者承諾的內容,不利于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并且不符合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因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發生爭議的,經營者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標準;雙方對質量有特別約定的,經營者應當提供證據證明符合特別約定。
消費者對經營者提供的證據有異議的,雙方可以約定委托或者由受理機關、組織指定專門機構進行檢測、鑒定,所需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消費者提供等額擔保。檢測、鑒定結果證明商品或者服務質量不符合標準或者約定的,該費用由經營者承擔;符合標準或者約定的,該費用由消費者承擔。
第四十七條 檢測、鑒定的機構對消費者委托進行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檢測、鑒定,具備檢測、鑒定條件的,應當受理,不得拒絕。
第四十八條 因經營者責任引起的消費爭議,消費者為解決該爭議而產生的交通費、郵寄費、運輸費、誤工費等合理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四十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案件時,對已經查明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給消費者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督促經營者賠償消費者損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而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發生,或者未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報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向未成年人提供不適宜的商品或者服務,給未成年人造成損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消費者要求退還貨款或者服務費用的,經營者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還,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合同格式條款;拒不停止使用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至第(十)項規定,欺詐消費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欺詐消費者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超過購買商品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
第五十八條 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行政罰款時,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民事賠償和行政罰款的,應當先行支付民事賠償。
第五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篇3: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12修正)
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修正)
(20**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第7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可以封存或者扣留用于違法行為的財物及工具”修改為“可以依法對用于違法行為的財物及工具先行登記保存”。
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和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費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以下統稱為經營者)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實行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和國家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各級消費者協會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有關行業組織應當督促本行業經營者依法經營、加強自律,制定的行業規范不得含有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內容。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加強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六條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務。
第七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了解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及交易條件。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使用說明、購貨發票、售后服務等相關信息、憑證。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標準、形式、檢驗檢測報告、維修服務記錄、發票等相關信息、憑證。
第八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有權得到尊重。
第九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有權檢舉、投訴、申訴、提起訴訟,有權獲知處理結果。
第十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人身權和財產權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經營者依法予以賠償、承擔其他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消費者在商品交易市場、展銷會、租賃柜臺等場所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主辦者、舉辦者、柜臺出租者要求賠償。
第三章 經營者的義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或者經營者向消費者作出承諾的,按照約定或者承諾履行,但約定或者承諾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有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或者在業務宣傳和推廣中設置消費陷阱,欺詐消費者。
經營者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所作的宣傳說明應當與其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相一致。
第十四條 經營者擬訂的格式合同、商業廣告、店堂告示、服務指南、購物憑證、互聯網頁面等含有下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一)增加消費者的義務或者讓消費者承擔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的義務;
(二)排除、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解除合同的權利;
(三)排除、限制消費者依法請求支付違約金、損害賠償的權利;
(四)排除、限制消費者依法選擇調解、申訴或者提起訴訟解決爭議的權利;
(五)減輕、免除其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六)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在經營場所懸掛營業執照和其他行政許可證照。
商品交易市場主辦者、展銷會舉辦者、場地和柜臺提供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地址,督促商品交易市場內的經營者、參展者、場地和柜臺的使用者懸掛營業執照和其他行政許可證照。
經營者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將經營者名稱、經營場所、經營范圍、營業執照號碼、購買條件、聯系方式等告知消費者。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違背消費者意愿搭售商品、提供服務,不得擅自增加服務項目或者附加其他條件。
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延誤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經營者不得設定最低消費數額,不得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數量、用途等為由拒絕履行法定義務。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以法定計量單位作為結算標準,保證計量結果準確。
經營者不得將包裝物計入商品的凈含量,不得短缺數量,不得拒絕消費者復核計量結果。
第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準確。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以外強制加價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標價外的費用。
第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向消費者出具發票,需要保修的商品提供保修憑證,并不得加收任何費用;不得以收據、保修憑證等代替發票。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環境,其經營場地、服務設施、店堂裝潢、商品陳列等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并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
經營者在經營場所采用的安全監控措施,不得侵害消費者的隱私權。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報告當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并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店堂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及時、有效地告知消費者,召回該商品或者對已提供的服務采取補救措施。
商品召回或者服務補救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以下簡稱“三包”)或者其他責任。
商品在包修責任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更換或者退貨的責任,并不得收取折舊費及其他費用。
經營者承擔包換責任的,應當免費為消費者調換相同型號、規格的商品;經營者無相同型號、規格商品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退貨,經營者不得收取折舊費及其他費用。
經營者承擔包退責任的,應當一次退清貨款,不得收取折舊費及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更換、重作、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前款所稱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包括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自接到消費者提出履行義務的要求或者有關行政部門、消費者協會處理爭議的通知之日起5日內不作答復;
(二)經營者在承諾履行義務后5日內或者在消費者同意的期限內不履行承諾義務;
(三)經營者逾期未履行有關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消費者協會作出的調解協議。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以促銷方式提供獎品、贈品或者免費服務等的,應當保證質量,不得免除其應當承擔的修理、更換、重作、補足商品數量、賠償損失等責任。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
未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不得將消費者的姓名、性別、職業、年齡、住址、身份證號碼、學歷、聯系方式、婚姻狀況、工作單位、收入和財產狀況、指紋、血型、病史等個人信息及其家庭的有關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二十六條 從事供電、供水、供氣、通信、郵政、有線電視、城市公共客運、殯葬等公用事業和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沒有強制性標準的,應當符合雙方約定。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公示依法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并按照公示的項目和標準收費,不得強制收取預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經營者提供有償服務時,應當事先征得消費者同意,不得強制收費。
經營者使用的計量器具必須經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對計量器具及有關設備應當定期檢查維護。
經營者不得限定消費者在其指定的經營場所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因使用不合格藥品、不合格醫療器械或者違反醫療管理法律、法規和診療技術規范損害患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給患者使用與診療護理無直接關系的藥品或者進行無直接關系的檢查、檢驗。
醫療機構提供診療護理服務應當明示服務內容和收費項目、標準,按照依法核定的標準收費,并向患者出具載明收費明細項目、標準及金額的清單、收據或者發票。不得自立、分解項目收費或者提高標準收費,違反規定收取的費用,應當退還患者。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法維護患者在接受醫療服務中的知情權、隱私權。對患者或者其直系親屬、監護人查閱、復印處方箋、住院志、醫囑單、檢驗檢查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等病歷資料提供方便;未經患者或者其直系親屬、監護人同意,不得公開患者病情。
第二十八條 美容、美發、保健業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服務用品,保證服務安全和服務質量,并事先向消費者明示或者與消費者約定美容、美發、保健效果,告知消費者注意事項。達不到約定效果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重作或者退還已收取的費用;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不得經營有毒、有害、變質以及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對食品進行保鮮、拋光、著色、熏烤等加工處理和包裝。
從事餐飲、娛樂業的經營者,提供的食品和服務應當符合衛生、安全要求;不符合衛生、安全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經營者應當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務的價格,不得拒絕消費者自帶酒水、飲料飲用,不得收取開瓶費等不合理費用。
第三十條 商品房經營者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消費者明示商品房的準確地址、建筑結構、建筑面積、套內面積和共用分攤建筑面積、裝飾標準、外部環境、公用設施、計價方式、付款方式、交付日期、產權辦理等情況。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隱瞞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事實或者提供虛假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
(二)將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使用的建筑、裝飾材料造成室內環境污染指數嚴重超標;
(四)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未經買受人同意將該房屋抵押、出賣給第三人或者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或者出賣的事實再次出售。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消費者要求退房的,應當退房:
(一)擅自變更規劃、設計,導致商品房質量、面積、結構、朝向、樓層、交付時間等與合同約定不符;
(二)商品房外部環境以及其他配套設施與經營者的承諾不相符;
(三)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為買受人辦妥房屋、土地權屬手續。
經營者應當履行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房屋維修義務。在包修責任期內,房屋出現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經營者應當承擔修理、更換、賠償損失等責任,因消費者裝修或者使用不當造成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住宅裝修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書面約定裝修的項目、標準、價格、數量、質量、期限等內容,并保證裝修質量,按時完工。由經營者提供裝飾材料的,應當書面約定裝飾材料的名稱、規格、等級、價格、數量等,裝飾材料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沒有強制性標準的,應當符合雙方約定。
經營者違反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必須返工的,應當在重新約定的時限內完成返工,返工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物業管理經營者應當履行物業管理合同,接受住宅區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監督,不得損害業主利益。業主大會有權按照規定選擇物業管理公司;物業管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的,業主大會有權依法解除合同。
第三十三條 從事非公益性或者非學歷教育培訓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招生簡章、招生廣告中如實告知課程設置、師資狀況、學習、培訓地點、教學設施、收費項目及標準等信息。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在受教育者或者其監護人提出退學要求之日起10日內,退還已收取的全部費用,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具備合法資格招收受教育者;
(二)在招生簡章、招生廣告中作虛假宣傳;
(三)以虛構的保證就業等承諾誘使受教育者接受教育;
(四)安排不具備相應教師資格的人員從事教學活動;
(五)不提供能保障人身安全和符合教學要求的教學場所、教學設備和設施;
(六)以不正當手段迫使受教育者終止學業。
經營者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的,應當在受教育者或者其監護人提出退學要求之日起10日內,退還已收取的全部費用,受教育者或者其監護人未要求退學的,應當退還多收取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 從事保險業的經營者應當如實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內容。
經營者和保險經紀人在保險活動中,不得有強制、欺詐、隱瞞、誘導等行為。
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三十五條 從事旅游業務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簽訂旅游合同,約定提供的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并按照合同約定的日程、等級標準、價格等提供服務,不得降低標準,不得強制、誤導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轉團、并團,不得變更合同約定的旅游線路、旅游時間、游覽景點、交通工具、食宿等級、收費標準等內容,不得增加或者減少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服務標準。
第三十六條 從事公路客運業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依法核定的標準收取費用,按照客票載明的時間、班次和車型運送消費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載、繞道、改變線路、中途停運或者更換車輛。不得超載、中途加價、中途甩客。
從事航空、鐵路運輸、水路運輸的經營者致使消費者不能準時出發或者正點到達的,應當及時告知消費者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第三十七條 從事修理、加工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提供服務,按期交貨,保證質量。提供服務時,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價格、期限等情況,經消費者同意,出具載明加工或者修理商品的名稱、數量、項目、費用、交貨日期等內容的憑證后,再作修理、加工。
經營者不得偷換零部件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不得虛列修理項目或者謊稱更換零部件。
經營者對修理的部位應當予以包修,包修責任期不得少于30日;經營者承諾包修責任期多于30日的,從其承諾。包修責任期自商品修復交付消費者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 從事洗染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與消費者約定的洗染質量、方式、價格、時限、具體要求等提供服務,可以書面約定洗染物的價值及賠償標準。造成洗染物遺失、損壞、串染色、污染、變形等情形的,經營者應當退還收取的費用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從事攝影、沖印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與消費者約定的質量、數量、價格、時間等提供服務,并將全部照片、底片、數據資料交付消費者。拍攝、沖印的照片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還費用或者免費重作。
經營者造成消費者膠卷、底片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退還消費者沖印費用,并按照損壞或者丟失膠卷、底片價格的10倍予以賠償。
經營者造成消費者數據資料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退還消費者沖印、制作費用,并按沖印、制作費用的3至5倍予以賠償。
消費者與經營者對具有特殊價值的膠卷、底片、數據資料事先達成保價沖印、制作約定的,保價費不得超過保價額的1%;經營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約定要求的,按照約定的保價額賠償消費者損失。
第四十條 人才、勞務、婚姻、留學、房屋等中介服務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約定服務內容、費用、違約責任等,不得向消費者提供虛假信息,不得以欺詐、脅迫等手段從事中介服務,不得向消費者收取約定以外的費用。經營者未按照約定提供服務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應當退還服務費用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從事驚險性娛樂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具有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服務設備、必要的救護設施和人員,并制定應急預案。
第四章 行政保護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公布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的信息,對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制定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規定和標準,應當聽取消費者協會、消費者和經營者的意見;依法需要聽證的,應當聽證。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管理,采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對消費者反映經營者交易行為、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意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應當受理消費者申訴,及時查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案件。
消費者的申訴涉及兩個以上行政部門管理范圍的,消費者可以選定其中一個行政部門申訴。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涉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證人,并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閱、復制、扣留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文件、廣告宣傳品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財物,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商品的來源和數量;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對用于違法行為的財物及工具先行登記保存。
其他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對涉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十六條 除國家制定的“三包”商品目錄外,省有關行政部門可以制定本省的“三包”商品目錄及“三包”期限,制定時,應當聽取消費者協會、消費者和經營者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采取相應措施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或者服務,責令經營者召回已售出的商品和對已提供的服務采取補救措施。
因經營者責任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經營者負責修理、重作、更換、退貨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章 消費者組織
第四十八條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成立消費者協會,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縣級消費者協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區域內設立消費者組織,在村、社區建立消費者投訴站,在集貿市場、商業網點、企業設立消費者聯絡站,方便消費者投訴、咨詢。
縣級以上消費者協會由有關行政部門和社會團體、行業組織、新聞媒體、消費者代表等組成。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消費者協會履行法定職能所需的編制、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五十條 消費者協會履行下列職能:
(一)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協助有關行政部門研究和制定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政策、措施;
(二)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反映、查詢,提出建議;
(三)征求和收集消費者意見,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后服務等進行調查、分析,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
(四)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進行監督檢查;
(五)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就投訴涉及的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可以提請法定鑒定機構鑒定;
(六)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告知消費者或者掛牌警示,并建議有關行政部門予以查處;
(七)支持消費者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能。
設區的市級以上消費者協會可以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進行檢測比較,并向社會公布結果。
第五十一條 消費者協會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
第六章 爭議的解決
第五十二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三條 消費者協會應當在收到消費者投訴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書面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30日內進行調解。因故不能調解,確需延長期限的,經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書面告知當事人,并告知其他解決途徑。
第五十四條 有關行政部門收到消費者的申訴或者消費者協會轉交的投訴,應當在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書面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訴人或者消費者協會。
第五十五條 仲裁機構可以在消費者協會設立消費爭議仲裁辦事機構,簡便、快捷地處理消費糾紛。
第五十六條 因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發生爭議需要鑒定、檢驗、檢測的,消費者與經營者可以約定由具有資質的機構進行鑒定、檢驗、檢測;雙方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成的,由受理申訴、投訴的有關行政部門、消費者協會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鑒定、檢驗、檢測;鑒定、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作出書面結論。
鑒定、檢驗、檢測費由經營者墊付,消費者提供等額擔保。鑒定、檢驗、檢測費用根據雙方過錯責任承擔。
不能鑒定、檢驗、檢測的,經營者應當提供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證據,不能提供的,由經營者承擔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還消費者已付購房款及利息,并賠償已付購房款1倍的損失。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向消費者告知應當告知的有關事項;
(二)設定最低消費數額;
(三)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四)短缺商品數量或者將包裝物計入作為商品的凈含量;
(五)不提供購貨或者服務憑證;
(六)未在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設置警示標志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七)不履行商品召回義務;
(八)未經消費者同意,向第三人披露消費者個人信息;
(九)向消費者收取開瓶費等不合理費用。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返還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并支付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費用1倍的賠償金:
(一)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二)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銷售份量不足的商品;
(三)銷售的商品是“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卻未予標明或者謊稱是正品;
(四)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
(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六)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或者標記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七)采用雇用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八)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九)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互聯網等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
(十)騙取消費者預付款;
(十一)利用郵購、電視購物、網上購物等方式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十二)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
(十三)采取其他欺詐手段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應當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償消費者2000元以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并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實誹謗消費者;
(二)搜查消費者的身體或者攜帶的物品;
(三)限制消費者人身自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 經營者以威脅、毆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撓有關行政部門、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六十四條 有關行政部門、消費者協會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8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