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20**)
(20**年5月31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31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9號公布 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護企業合法權益,優化企業生產經營環境,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各類企業的權益保護工作。
本條例所稱的企業權益,包括企業的財產權、經營權、經營管理權、依法獲得政府機關許可或者服務的權利、拒絕與抵制違法加重企業負擔的權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益。
第三條 企業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企業從事生產和經營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誠實守信,履行社會責任,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職工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和改進政府服務,落實支持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及時糾正和查處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對在企業權益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企業權益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監察、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稅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企業權益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同級工會和企業聯合會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調機制,分別代表政府、職工和企業,對勞動爭議的預防、集體勞動爭議和勞動關系突發事件的處理等重大問題進行協調,維護企業和職工權益,促進職工與企業、企業經營管理者之間的和諧與合作。
第七條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商會和各類行業協會,應當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的建議和要求,為企業提供信息咨詢、會展招商、對外交流等服務,并協助企業參與國際市場競爭,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商會和各類行業協會應當依法規范自身行為,不得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害企業合法權益。
第八條 有關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制定涉及企業重大權益的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時,應當通過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企業聯合會等有關社會團體和企業的意見和建議,對合理意見和建議應當予以采納。
除地方性法規、規章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不得違法限制、剝奪企業權利或者違法增加其義務。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引導和支持企業加強自主創新、技術改造、人才培養和品牌培育等方面建設,增強市場競爭能力。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務服務平臺,提高政務服務信息化水平,及時發布投資、土地、人才、信貸融資等政策信息,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可以采取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選擇最有利于保護企業合法權益的方式。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可能影響企業合法權益的,除法定情形外,應當書面告知企業實施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和行政救濟的途徑、方式和期限。
行政機關應當保守在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獲知的企業商業秘密。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先采取教育、勸誡、疏導等方式,促使其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違法行為;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設立集中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場所,對企業經營活動所涉及的行政許可事項,簡化審批手續,優化服務流程,限時辦結,為企業提供高效便捷服務。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變;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須撤回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企業因此遭受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向企業收費應當依法進行,實行收費公示,收費時應當出示收費許可證,并出具法定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單據。
禁止越權收費、超標準收費、自立項目收費,禁止對同一收費項目在法定期限內重復收費。
涉企收費能夠統一收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集中統一收取。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檢測的,應當購買所抽取的樣品;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需要由被檢查企業無償提供的,抽取的樣品不得超過規定數量,應當返還的及時返還。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法定檢驗檢測機構對同一批次產品依法作出的檢驗、檢測結論或者鑒定結果,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直接采用。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企業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有明確的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和監督檢查事項,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對不符合規定的,企業有權拒絕。
不同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的多項監督檢查可以一并完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有關行政機關實施合并或者聯合檢查;同一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多項監督檢查的,應當合并進行,減少檢查次數。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開展涉及企業的各類評比、達標、升級、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關活動,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條件、權限和程序報經批準,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業收取費用。
社會組織開展涉及企業的各類評比、達標、升級、排序、表彰和其他相關活動,應當堅持企業自愿的原則,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同級企業聯合會具體辦理登記備案事項。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限制外地企業到本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外地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妨礙公平競爭。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企業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應當依法進行,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企業財產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時,應當依法向企業交付法律文書;對查封、扣押的財產,應當開具清單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 從事檢驗檢測、認證等活動的社會中介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活動,不得侵害企業合法權益。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做好維護企業合法權益的宣傳工作,不得夸大事實或者進行虛假報道,侵害企業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參加各類評比、達標、升級、排序、認證和表彰等活動并收取費用;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接受有償宣傳、征訂報刊、圖書、音像資料;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參加各類社會團體,提供會費、活動經費及其他贊助,參加保險;
(四)違反規定要求企業接受指定培訓、指定服務或者購買指定產品;
(五)干涉企業合法用工自主權;
(六)未經企業允許,公開企業核心技術和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信息;
(七)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為其他經濟組織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擔保,或者以企業名義借款給其他經濟組織使用,造成企業經營風險;
(八)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在接受有關專項性、階段性監督檢查時暫停法律、法規許可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九)向企業攤派、索要贊助以及強制企業捐贈捐獻;
(十)其他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聯系方式,對受理的投訴、舉報進行調查,依法作出處理。對署名的投訴、舉報,應當給予書面答復。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法定職權責令改正,并退還非法收取的財物;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護企業合法權益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法定職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2: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2014)
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54號
《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已經20**年7月23日國務院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
20**年8月7日
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平競爭,促進企業誠信自律,規范企業信息公示,強化企業信用約束,維護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監管效能,擴大社會監督,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能夠反映企業狀況的信息。
第三條 企業信息公示應當真實、及時。公示的企業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報請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家安全機關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示的企業信息涉及企業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企業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的總體要求,推動本行政區域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建設。
第五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進、監督企業信息公示工作,組織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建設。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做好企業信息公示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做好企業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
(一)注冊登記、備案信息;
(二)動產抵押登記信息;
(三)股權出質登記信息;
(四)行政處罰信息;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前款規定的企業信息應當自產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以下簡稱其他政府部門)應當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
(一)行政許可準予、變更、延續信息;
(二)行政處罰信息;
(三)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門可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也可以通過其他系統公示前款規定的企業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政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的總體要求,實現企業信息的互聯共享。
第八條 企業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
當年設立登記的企業,自下一年起報送并公示年度報告。
第九條 企業年度報告內容包括:
(一)企業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電子郵箱等信息;
(二)企業開業、歇業、清算等存續狀態信息;
(三)企業投資設立企業、購買股權信息;
(四)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東或者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六)企業網站以及從事網絡經營的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
(七)企業從業人數、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對外提供保證擔保、所有者權益合計、營業總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凈利潤、納稅總額信息。
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信息應當向社會公示,第七項規定的信息由企業選擇是否向社會公示。
經企業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詢企業選擇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條 企業應當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三)行政許可取得、變更、延續信息;
(四)知識產權出質登記信息;
(五)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企業未依照前款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條 政府部門和企業分別對其公示信息的真實性、及時性負責。
第十二條 政府部門發現其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政府部門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政府部門予以更正。
企業發現其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但是,企業年度報告公示信息的更正應當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應當同時公示。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企業公示的信息虛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予以處理,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舉報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依照本條例規定公示的企業信息有疑問的,可以向政府部門申請查詢,收到查詢申請的政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十四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平規范的要求,根據企業注冊號等隨機搖號,確定抽查的企業,組織對企業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抽查企業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絡監測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抽查企業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開展相關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門作出的檢查、核查結果或者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
抽查結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公示的信息依法開展抽查或者根據舉報進行核查,企業應當配合,接受詢問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對不予配合情節嚴重的企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十六條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業信息,不得非法獲取企業信息。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經營異常名錄,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義務;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
(二)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滿3年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3年內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企業自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之日起滿5年未再發生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移出嚴重違法企業名單。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制,在政府采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等工作中,將企業信息作為重要考量因素,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企業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十九條 政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政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業信息,或者非法獲取企業信息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政府部門在企業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示信息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示企業信息適用本條例關于政府部門公示企業信息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技術規范。
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2012修正)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20**修正)
(一九九一年五月六日國務院批準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七號發布 根據20**年11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8號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企業名稱管理,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國境內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及其他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注冊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名稱在企業申請登記時,由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核定。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方可使用,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四條 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或者駁回企業名稱登記申請,監督管理企業名稱的使用,保護企業名稱專用權。
登記主管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已登記注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已登記注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
對已登記注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要求登記主管機關予以糾正。
第六條 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確有特殊需要的,經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核準,企業可以在規定的范圍內使用一個從屬名稱。
第七條 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下同)、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
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區、直轄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縣(包括市轄區,下同)行政區劃名稱。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下列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不冠以企業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
(一)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企業;
(二)歷史悠久、字號馳名的企業;
(三)外商投資企業。
第八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業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相一致,并報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
第九條 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三)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四)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部隊番號;
(五)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名稱中使用的除外)、數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十條 企業可以選擇字號。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字組成。
企業有正當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異地地名作字號,但不得使用縣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作字號。
私營企業可以使用投資人姓名作字號。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根據其主營業務,依照國家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在企業名稱中標明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根據其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在企業名稱中標明組織形式。所標明的組織形式必須明確易懂。
第十三條 下列企業,可以申請在企業名稱中使用“中國”、“中華”或者冠以“國際”字詞:
(一)全國性公司;
(二)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準的大型進出口企業;
(三)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準的大型企業集團;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第十四條 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企業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企業名稱中使用“總”字的,必須下設三個以上分支機構;
(二)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其企業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綴以“分公司”、“分廠”、“分店”等字詞,并標明該分支機構的行業和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但其行業與其所從屬的企業一致的,可以從略;
(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應當使用獨立的企業名稱,并可以使用其所從屬企業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再設立分支機構的,所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得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總機構的名稱。
第十五條 聯營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聯營成員的字號,但不得使用聯營成員的企業名稱。聯營企業應當在其企業名稱中標明“聯營”或者“聯合”字詞。
第十六條 企業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開業登記前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時,應當提交企業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后,合同、章程批準之前,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外商投資企業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時,應當提交企業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準文件,以及投資者所在國(地區)主管當局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
第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企業提交的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預先單獨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后,核發《企業名稱登記證書》。
第十九條 預先單獨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經核準后,保留期為一年。經批準有籌建期的,企業名稱保留到籌建期終止。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留期屆滿不辦理企業開業登記的,其企業名稱自動失效,企業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 企業的印章、銀行帳戶、牌匾、信箋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相同。叢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但應當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與下列情況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記主管機關不于核準:
(一)企業被撤銷未滿三年的;
(二)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未滿三年的;
(三)企業因本條第(一)、(二)項所列情況以外的原因辦理注銷登記未滿一年的。
第二十二條 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無特殊原因在一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可以隨企業或者企業的一部分一并轉讓。
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一戶企業。企業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協議,報原登記主管機關核準。
企業名稱轉讓后,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已轉讓的企業名稱。
第二十四條 兩個以上企業向同一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符合規定的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屬于同一天申請的,應當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登記主管機關作出裁決。
兩個以上企業向不同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依照受理在先原則核定。屬于同一天受理的,應當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各該登記主管機關報共同的上級登記主管機關作出裁決。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的企業因已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而發生爭議時,登記主管機關依照注冊在先原則處理。
中國企業的企業名稱與外國(地區)企業的企業名稱在中國境內發生爭議并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裁決時,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的原則或者本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登記主管機關區別情節,予以處罰:(一)使用未經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
(二)擅自改變企業名稱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三)擅自轉讓或者出租自己的企業名稱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使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保留期屆滿不按期將《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主管機關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擅自使用他人已經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行為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要求處理。登記主管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因該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對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的,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對登記主管機關根據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復議后拒不執行復議決定,又不起訴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強制更改企業名稱,扣繳企業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外國(地區)企業可以在中國境內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
外國(地區)企業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申請,并提交外國(地區)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外國(地區)企業章程和企業所在國(地區)主管當局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外國(地區)企業申請名稱登記注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初步審查,通過初審的,予以公告。外國(地區)企業名稱的公告期為六個月,在此期間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核準登記注冊,企業名稱保留期為五年。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外國(地區)企業名稱后,應當核發《企業名稱登記證書》。外國(地區)企業名稱登記注冊后需要變更或者保留期屆滿要求續展的,應當重新申請登記注冊。
第三十條 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的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開辦的經營單位的名稱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準予繼續使用,但嚴重不符合本規定的,應予糾正。
第三十二條 《企業名稱登記證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制。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國務院批準,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