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鎮江市人民政府
鎮政規發〔20**〕3號
二○○九年九月十日
第一條 為規范經營性建設用地容積率規劃管理,根據《城鄉規劃法》、國務院《關于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國發〔20**〕15號)和省建設廳、省監察廳《關于切實加強經營性用地容積率規劃管理和監督檢查的通知》(蘇建規〔20**〕150號)等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市區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容積率規劃管理。
第三條 容積率指標包括上限指標和下限指標,為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資源,出讓土地的容積率不得低于下限指標。本規定所謂容積率指標調整系指變更增加容積率上限指標。
第四條 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前,由規劃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有關規范要求和地塊的實際情況,提出擬出讓地塊規劃設計條件,科學確定容積率和其他規劃控制指標。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后,國土部門應及時通報規劃部門,規劃部門應及時將出讓地塊規劃設計條件的主要內容向社會公示。
第五條 規劃部門對同一地塊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規劃方案審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核定的容積率指標應當與規劃設計條件給定的地塊容積率指標相符(來自:m.dewk.cn),建設項目竣工規劃應當嚴格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對容積率指標進行核實。規劃管理各環節的審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示,直至該項目竣工驗收完成。
分期開發建設的用地,規劃部門對各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核定的建筑面積總和,不得突破該地塊規劃設計條件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容積率指標。
納入容積率指標計算范圍的建筑面積計算口徑統一執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積計算規范》(GB/T50353-20**)。半地下室、地下室、人防工程建筑面積不計入容積率指標。
第六條 經營性建設用地一經出讓,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擅自增加規劃設計條件確定的容積率指標。確需增加規劃設計條件確定的容積率指標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1.因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專業規劃)調整或修編造成地塊發展條件變化的;
2.因城市基礎設施、公益性公共設施建設需要導致已出讓地塊的大小及相關條件發生變化的;
3.國家和省的有關政策發生變化的。
符合以上條件之一的,建設單位(指土地受讓單位和個人,下同)可向規劃部門申請調整受讓土地容積率指標。在不影響國家利益和公眾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由規劃部門按照本規定確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容積率指標。
容積率指標調整突破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依法定程序先行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因容積率指標調整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七條 調整經營性建設用地容積率指標應履行以下程序:
1.建設單位向規劃部門提出容積率指標調整申請,提供必要的材料陳述調整理由;
2.規劃部門對容積率指標調整申請進行初審并致函國土、財政、建設、房管、監察等部門初步征求意見;
3.建設單位向規劃部門提交規劃建筑設計調整方案。在監察部門的全程監督下,由規劃部門從鎮江市容積率和用地性質調整論證專家委員會(庫)名單中隨機抽取專家,組織專家和相關部門代表對規劃建筑設計方案調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進行論證;
4.規劃部門組織對規劃建筑設計調整方案進行規劃批前公示,采用多種形式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必要時組織聽證;
5.履行上述程序后,規劃部門認為確需調整容積率指標的,應依法提出調整意見并附論證、公示(聽證)結論等相關材料報市政府批準;
6.經市政府批準允許調整容積率指標的,規劃部門對原地塊規劃設計條件進行調整,重新核發和公示,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設計條件抄告國土、監察等部門備案。建設單位須與國土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補交土地出讓金后,方可按調整后的地塊規劃設計條件向規劃部門辦理后續的規劃審批手續;
7.涉及調整的相關批準文件、調整理由、調整依據、規劃建筑設計方案以及專家論證意見、公示(聽證)材料、部門間聯系函件等資料均按國家有關城建檔案管理規定及時向市城建檔案館移交備查;
第八條 用地性質是與容積率指標同等重要的規劃控制要素(來自:m.dewk.cn),已出讓經營性建設用地變更用地性質和其他可能涉及國家利益和公眾合法權益的建設用地變更用地性質,應按照本規定第七條履行相關程序。
第九條 經市政府批準,允許調整經營性建設用地容積率指標的,由國土部門重新進行地價評估,且增加建筑
面積補交的土地出讓金不得低于土地出讓成交時的樓面地價。
第十條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可在控制性詳細規劃允許范圍內調整容積率指標的不受本規定第五條設定條件限制:
1.土地出讓合同因故解除,或政府因故收回土地,土地重新上市出讓的;
2.同一土地受讓主體相鄰上市地塊進行整體規劃建設,地塊容積率指標整體平衡的;
3.居住區或商住混合用地的公共建筑面積指標和住宅建筑面積指標在符合城市規劃和相關規定前提下互換,互換幅度符合規劃設計條件規定且容積率指標不變的,不視為容積率指標調整和用地性質調整。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應由規劃部門進行建設項目竣工規劃核實,重點審查建設用地范圍內的總建筑面積是否符合規劃設計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筑面積)指標。經營性建設用地總建筑面積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核定的總建筑面積指標的,按以下方式處理:
1.規劃核實的地塊項目容積率(建筑面積)指標突破規劃設計條件規定,且超出幅度小于等于3%的,由國土部門重新進行地價評估,建設單位須與國土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補交土地出讓金差價和相關規費后,方可補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
2.規劃核實的地塊項目容積率(建筑面積)指標突破規劃設計條件規定,且超出幅度大于3%的,由規劃部門按違法建設查處,并補交土地出讓金差價和相關規費后,方可補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等相關手續。
規劃核實的地塊項目容積率(建筑面積)指標突破規劃設計條件規定的,規劃部門應將處理結果抄告國土、建設、房管、監察等相關部門。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正本的,房管部門不予房屋產權登記。
第十二條 對城鄉規劃管理人員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人員在經營性建設用地容積率規劃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年10月1日起試行。
各轄市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篇2:永州市中心城市經營性建設用地規劃容積率調整管理辦法(2008)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永政辦發〔20**〕3號。
二00八年元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我市中心城市經營性建設用地規劃容積率的調整管理,維護建設市場的公開、公平、公正,創造優質服務發展環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和建設部《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永州市中心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經營性建設用地。
第二章 調整條件
第三條 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前,市規劃建設局應根據批準的城市規劃、有關規范要求和地塊的實際情況,科學確定容積率和其它開發強度指標。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后,建設單位應嚴格按照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容積率進行開發建設,容積率原則上不得調整。
第四條 調整容積率,在滿足周邊區域公共配套設施所承擔能力的前提下,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位于中心城市I類地區(老城區)的建設用地為社會公眾提供公共開放空間的,符合周圍整體環境要求,根據《永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有關條件,可以進行容積率獎勵的;
(二)因政策原因,建設用地原有建設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或者建設用地所在區域因城市規劃調整需要增加建筑高度的;
(三)建設單位根據用地布局需要,并在不影響周邊環境的情況下,申請要求增加容積率的。
第三章 辦理程序
第五條 調整容積率,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向市規劃建設局提出調整容積率申請,陳述調整理由,提供調整依據和具體調整方案,并附規劃建筑設計方案。
(二)市規劃建設局組織專家和市有關部門對調整規劃方案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進行論證,并向社會公示,必要時組織聽證;經審查認為確需調整容積率的,應提出調整建議并附論證公示(聽證)結論等相關材料報市政府審批。
不在城市重點地段且容積率增幅在10%以內(含10%)的,評審通過后由市規劃建設局下達《調整容積率告知書》。
城市重點地段的容積率調整和不在城市重點地段且容積率增幅在10%以上的,市規劃建設局組織初審,報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后,由市規劃建設局下達《調整容積率告知書》。
第六條 非獎勵性提高容積率的項目(來自:m.dewk.cn),建設工程開工建設前,建設單位必須持《調整容積率告知書》與市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按規定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 市規劃建設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必須依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補繳憑證。
第四章 出讓金補繳標準
第八條 提高容積率需按下列要求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一)在符合規劃設計條件外為城市提供公共開放空間,并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獲得容積率獎勵的,不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獲得容積率獎勵的,可按下表的規定增加建筑面積。但增加的建筑面積總計不得超過核定建筑面積(建筑基地面積乘以核定建筑容積率)的25%。
核定建筑容積率 每提供1m2有效面積的開放空間允許增加的建筑面積(平方米)
FAR<2 2.0
2≤FAR<4 3.0
4≤FAR<6 3.5
FAR≤6 4.0
注:1、開放空間的條件和計算方法見附錄一
(二)因政策原因或城市規劃調整而增加容積率的,補交調整部分的土地出讓金的50%。
(三)建設單位根據用地布局需要申請增加容積率的,全額補交土地出讓金。
第九條 提高容積率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按以下方法計算確定:
補交土地出讓金=調整容積率后增加的建筑面積×樓面地價(樓面地價=原成交價÷調整前的總建筑面積)
第五章 其它要求
第十條 對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因歷史等客觀原因無規劃設計條件的,土地出讓合同中確定了容積率的,以土地出讓合同為準;土地出讓合同中未確定容積率指標的,以批準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的容積率指標為準。
第十一條 經營性建設用地(含私人自建房和安置戶建房)應按審批的規劃要求建設,擅自增加層數,提高區域容積率的,除依法處罰外,還需按建筑面積的增加比例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二條 提高容積率不得增加建筑密度,降低綠地率,不得減少停車位、公廁、垃圾站、人防等設施建設面積,不得妨害公共利益。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十三條 市規劃建設局、市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擅自調整容積率,造成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稅費流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20**年1月1日至本辦法頒布之日期間,調整容積率的按照本辦法執行;各縣城城市規劃區內經營性建設用地容積率調整可參照執行。
附錄一
開放空間的條件和計算方法
一、開放空間是指在建筑基地內,為社會公眾提供的廣場、綠地、通道、停車場(庫)等公共使用的室內外空間(包括平地、下沉式廣場和屋頂平臺)。
開放空間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沿城市道路、廣場留設;
2、任一方向的凈寬度在6米以上,實際使用面積不小于150平方米;
3、以凈寬1.5米以上的開放性樓梯或坡道邊接基地地面或道路,且與基地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內(含±5.0米);
4、提供室內連續開放空間的,其最大高差為-5.0米至+12.0米,且開放地面層;
5、向公眾開放綠地、廣場的,應設置座椅等休息設施;
6、建設竣工后,應設置相應的標志,并交有關部門管理或經批準由建設單位代行管理; 7、常年開放,且不改變使用性質。
(1)開放空間有效面積的計算公式如下:
F=M×N
其中:F-開放空間的有效面積,M-開放空間向公眾開放的實際使用面積,N-有效系數。
有效系數(N)按下列條件確定:
a、室外開放空間在地面屋的,其地坪標高與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以內(含±1.5米)時,N=1.0;
b、室外開放空間在屋面上或為下沉式廣場的,其標高與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至+5.0米(含+5.0米)或-1.5米至-5.0米(含-5.0米)時,N=0.7;
c、提供室內開放空間,其標高與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以內,或提供室內連續開放空間,其標高與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至+12.0米時,N=1。
篇3:湘潭市城市規劃區經營性建設用地容積率調整管理辦法
湘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文件潭政辦發〔20**〕42號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條 為依法合理利用空間與土地資源,加強對建設用地容積率的管理,維護建設市場的公開、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關于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國發〔20**〕15號)和《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22號)、《湖南省財政廳湖南省國土資源廳關于進一步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湘財綜〔20**〕65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湘潭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經營性建設用地容積率的調整,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實行經營性建設用地容積率調整的集中、統一管理,建立健全規劃容積率調整決策機制和規劃調整委員會制度,健全完善專家咨詢制度。
第四條 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前,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有關規范要求和地塊的實際情況,科學確定容積率等規劃指標;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在土地出讓合同中明確約定;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后,建設單位應嚴格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的約定進行開發建設。
第五條 規劃指標是政府出讓土地的約定條件,其中容積率是規劃指標的核心內容之一。土地一經出讓,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擅自更改規劃指標中確定的容積率。建設項目已批準未開工建設,確需調整規劃指標中確定的容積率,并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應按照法律(來自:m.dewk.cn)、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調整建設用地容積率。
(一)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專業規劃調整或修編造成地塊建設條件變化需要調整容積率的;
(二)因城市基礎設施、公益性公共設施建設需要,導致已出讓地塊的大小及相關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的;
(三)在規劃指標條件之外為城市提供公共空間和設施,并符合周圍整體環境要求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調整容積率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條件的,在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關于經營性建設用地容積率的禁止性規定,不影響國家利益和公眾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建設單位向市規劃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 請,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經營性用地的容積率指標;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新的容積率指標,重新核收土地出讓地價款簽訂土地出讓合同。
第六條 容積率增幅在10%以內的,按以下程序辦理調整手續:
(一)建設單位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整容積率申請,陳述調整理由,并附規劃建筑設計方案;
(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調整容積率申請進行初審,并組織專家和市發改委、國土資源、建設、財政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對規劃建筑設計方案調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進行論證,并向社會公示,必要時應組織聽證;經專家論證、社會公示(聽證)、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為確需調整容積率的,應提出調整建議并附論證、公示(聽證)結論等相關材料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下達《調整容積率告知書》;
(四)建設單位持《調整容積率告知書》與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按規定補交土地出讓地價款;
(五)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土地出讓地價款補繳憑證,審批發放《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七條 容積率增幅在10%以上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解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原土地出讓價格收回土地使用權,依據新的容積率等規劃指標,重新編制土地出讓方案,以招拍掛方式公開上市交易。
第八條 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情況,使得地塊容積率的調減嚴重影響地塊開發的,受讓方可以退出土地,政府將全額退還土地出讓地價款,并支付該期間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
第九條 調整容積率的建設項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降低綠地率。
第十條 鼓勵利用地下空間修建停車場、人防設施及儲物區,地下建筑面積暫不納入容積率計算。
第十一條 調整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容積率但不改變土地用途,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按照該宗地現時市場價下不同容積率的地價之差全額繳納,或者按該宗地現時市場價下樓面價乘以新增建筑面積后的金額全額繳納。工業用地在符合規劃、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容積率的,不再補繳土地價款。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擅自改變容積率的,由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市國土資源、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登記發證。
第十三條 對不按規定程序調整經營性用地容積率的,將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和法律責任。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發布日期: 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