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清遠市人民政府
清遠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
《清遠市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規定》已經20**年11月14日清遠市人民政府七屆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郭鋒
20**年11月30日
清遠市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適應社會發展、人口增長的需要,促進全市教育事業優先、均衡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及管理等活動。
本規定所稱教育設施,是指用于開辦幼兒園、小學、中學等教育機構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優先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以及管理活動。
第二章 教育設施的規劃
第五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定期共同組織編制教育設施專項規劃。
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并依據行政區劃、人口居住分布狀況、交通、環境、現有教育資源、服務半徑以及有關標準,確定教育設施的布局、用地規模、建設規模和設置標準等內容。
第七條 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教育設施專項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30日。
第八條 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應當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經批準的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依法預留教育設施用地,配備足夠的教育設施。
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當提前做好配套教育設施的建設規劃。
第十條 城鄉規劃審批機關在組織審查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鎮、村規劃時,應當將配套建設完善的教育設施(包括設施以及用地)作為審查內容,并充分征求教育行政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 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教育設施相關內容依法需要修改的,應當征求教育行政部門意見,并按法定的編制和審批程序進行。
第十二條 現有城鎮中小學、幼兒園生均占地面積未達到規定標準,并經過教育行政部門評估無法通過縮小辦學規模解決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鎮建設改造時,依照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優先解決學校用地不足的問題。
第三章 教育設施的用地保障
第十三條 教育設施用地應當及時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教育設施用地。
現有或者預留教育設施用地范圍內不得興建住宅、商業用房和其他與教育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教育設施用地性質。
第十六條 對發生權屬爭議的教育設施用地,應當依法協調處理;在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十七條 嚴格控制征收學校、幼兒園的校舍和場地。因公共利益確需征收的,應當征得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并按照規劃重新建設。原學校、幼兒園的占地面積未達到標準化學校、規范化幼兒園基本標準的,重建時應當達到該標準。
第十八條 現有公辦學校、幼兒園因停辦、合并、分立或者搬遷等原因,需要對用地進行調整的,由轄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發改、規劃、國土、財政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優化教育資源配置的原則提出意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章 教育設施的建設
第十九條 教育設施建設方案,相關部門應當征求教育行政部門意見。
第二十條 教育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建設標準和規范,達到建筑工程質量、消防、防雷、抗震、環保、節能、隔聲、疏散、衛生等標準和規范的要求。推廣應用技術工藝先進、有利于保護環境、減少建筑能耗、提高教育設施品質的新技術、新材料和新設備。
第二十一條 教育設施建設應當功能分區合理,滿足教育教學需要。按國家規范配置無障礙設施,保障殘疾適齡兒童、少年的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周邊應當有良好的交通條件,與學校、幼兒園毗鄰的主干道應當設置適當的安全設施,保障學生安全通行。學校、幼兒園門前及周邊道路應當設置規范的警告、限速、禁鳴、讓行等交通標志、標線。
因建設需要臨時開挖或者截斷學校、幼兒園門前道路的,建設單位報送審批前應當告知有關學校、幼兒園,并采取相應措施保障師生安全通行和教育教學活動的正常開展。
第二十三條 毗鄰現有教育設施或者教育設施預留用地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距、消防、安全和環保等要求,不得影響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的實施,不得妨礙教育設施的采光、通風,不得危害學校環境和學生身心健康。
第五章 配建教育設施的建設與移交
第二十四條 嚴格執行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依法落實城
源自房地產資料 鎮居民區配套教育設施建設。新建居民區需要配建教育設施的,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
第二十五條 對于需要配建教育設施的居民區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出具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時,應當根據規劃設計規范和教育教學需要,明確配建教育設施的區位、紅線、辦學層次和規模、占地面積、建筑面積等。
第二十六條 對于需要配建教育設施的出讓土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擬定宗地出讓方案時,應當綜合考慮宗地評估價和教育設施建設成本等因素,并將教育、規劃、住建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研究制定的配建教育設施建設標準、建設位置、交付使用條件、交付時間等要求,在土地出讓招標文件和公告中予以落實。
第二十七條 對于需要配建教育設施的居民區項目,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嚴格依據地塊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公布土地的開發條件,并將配建教育設施的相關要求列入土地出讓合同,明確配建項目的開發時序和產權歸屬。
土地出讓合同中應當明確約定配建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竣工驗收、交付使用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對于需要配建教育設施的居民區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條件和國家、省、市相關規范要求,審查配建教育設施設計方案,并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征求教育行政部門意見。
第二十九條 對未按規劃條件配建教育設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合格證明。
第三十條 對居民區項目中配建的教育設施進行竣工驗收時,驗收組織單位應當對教育設施的位置、面積、功能、建設標準是否符合要求進行審查,并通知教育行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一條 對于需要將配建教育設施移交給轄區政府的居民區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配建教育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轄區政府提交書面移交報告和移交材料,并協助辦理不動產權登記。移交材料應當包括項目審批和立項、用地審批和規劃、建筑審查有關文件、相關單項(棟)的建設圖紙資料、建筑施工資料、各相關專項設施的圖紙資料及項目申報、批復、驗收等有關文件。
第三十二條 對于建設單位移交的配建教育設施,轄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相關部門及時接收,并根據學位需求情況及時投入使用。中小學組織舉辦公辦中小學,幼兒園統籌舉辦公辦幼兒園或者普惠性民辦幼兒園。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舉報或者控告違反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的行為,規劃、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查處。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在現有或者預留教育設施用地范圍內擅自興建與教育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的,按照相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規劃、國土、住建、教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法定程序編制、修改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或者不將教育設施專項規劃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未按規定預留或擅自占用、挪用規劃預留的教育設施建設用地的;
(三)擅自同意他人改變教育設施及其用地用途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源自房地產資料
篇2:清遠市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規定(2018年)
廣東省清遠市人民政府
清遠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
《清遠市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規定》已經20**年11月14日清遠市人民政府七屆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郭鋒
20**年11月30日
清遠市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適應社會發展、人口增長的需要,促進全市教育事業優先、均衡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及管理等活動。
本規定所稱教育設施,是指用于開辦幼兒園、小學、中學等教育機構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優先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以及管理活動。
第二章 教育設施的規劃
第五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定期共同組織編制教育設施專項規劃。
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并依據行政區劃、人口居住分布狀況、交通、環境、現有教育資源、服務半徑以及有關標準,確定教育設施的布局、用地規模、建設規模和設置標準等內容。
第七條 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教育設施專項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30日。
第八條 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應當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經批準的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依法預留教育設施用地,配備足夠的教育設施。
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當提前做好配套教育設施的建設規劃。
第十條 城鄉規劃審批機關在組織審查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鎮、村規劃時,應當將配套建設完善的教育設施(包括設施以及用地)作為審查內容,并充分征求教育行政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 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教育設施相關內容依法需要修改的,應當征求教育行政部門意見,并按法定的編制和審批程序進行。
第十二條 現有城鎮中小學、幼兒園生均占地面積未達到規定標準,并經過教育行政部門評估無法通過縮小辦學規模解決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鎮建設改造時,依照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優先解決學校用地不足的問題。
第三章 教育設施的用地保障
第十三條 教育設施用地應當及時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教育設施用地。
現有或者預留教育設施用地范圍內不得興建住宅、商業用房和其他與教育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教育設施用地性質。
第十六條 對發生權屬爭議的教育設施用地,應當依法協調處理;在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十七條 嚴格控制征收學校、幼兒園的校舍和場地。因公共利益確需征收的,應當征得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并按照規劃重新建設。原學校、幼兒園的占地面積未達到標準化學校、規范化幼兒園基本標準的,重建時應當達到該標準。
第十八條 現有公辦學校、幼兒園因停辦、合并、分立或者搬遷等原因,需要對用地進行調整的,由轄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發改、規劃、國土、財政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優化教育資源配置的原則提出意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章 教育設施的建設
第十九條 教育設施建設方案,相關部門應當征求教育行政部門意見。
第二十條 教育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建設標準和規范,達到建筑工程質量、消防、防雷、抗震、環保、節能、隔聲、疏散、衛生等標準和規范的要求。推廣應用技術工藝先進、有利于保護環境、減少建筑能耗、提高教育設施品質的新技術、新材料和新設備。
第二十一條 教育設施建設應當功能分區合理,滿足教育教學需要。按國家規范配置無障礙設施,保障殘疾適齡兒童、少年的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周邊應當有良好的交通條件,與學校、幼兒園毗鄰的主干道應當設置適當的安全設施,保障學生安全通行。學校、幼兒園門前及周邊道路應當設置規范的警告、限速、禁鳴、讓行等交通標志、標線。
因建設需要臨時開挖或者截斷學校、幼兒園門前道路的,建設單位報送審批前應當告知有關學校、幼兒園,并采取相應措施保障師生安全通行和教育教學活動的正常開展。
第二十三條 毗鄰現有教育設施或者教育設施預留用地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距、消防、安全和環保等要求,不得影響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的實施,不得妨礙教育設施的采光、通風,不得危害學校環境和學生身心健康。
第五章 配建教育設施的建設與移交
第二十四條 嚴格執行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依法落實城
源自房地產資料 鎮居民區配套教育設施建設。新建居民區需要配建教育設施的,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
第二十五條 對于需要配建教育設施的居民區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出具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時,應當根據規劃設計規范和教育教學需要,明確配建教育設施的區位、紅線、辦學層次和規模、占地面積、建筑面積等。
第二十六條 對于需要配建教育設施的出讓土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擬定宗地出讓方案時,應當綜合考慮宗地評估價和教育設施建設成本等因素,并將教育、規劃、住建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研究制定的配建教育設施建設標準、建設位置、交付使用條件、交付時間等要求,在土地出讓招標文件和公告中予以落實。
第二十七條 對于需要配建教育設施的居民區項目,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嚴格依據地塊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公布土地的開發條件,并將配建教育設施的相關要求列入土地出讓合同,明確配建項目的開發時序和產權歸屬。
土地出讓合同中應當明確約定配建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竣工驗收、交付使用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對于需要配建教育設施的居民區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條件和國家、省、市相關規范要求,審查配建教育設施設計方案,并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征求教育行政部門意見。
第二十九條 對未按規劃條件配建教育設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合格證明。
第三十條 對居民區項目中配建的教育設施進行竣工驗收時,驗收組織單位應當對教育設施的位置、面積、功能、建設標準是否符合要求進行審查,并通知教育行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一條 對于需要將配建教育設施移交給轄區政府的居民區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配建教育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轄區政府提交書面移交報告和移交材料,并協助辦理不動產權登記。移交材料應當包括項目審批和立項、用地審批和規劃、建筑審查有關文件、相關單項(棟)的建設圖紙資料、建筑施工資料、各相關專項設施的圖紙資料及項目申報、批復、驗收等有關文件。
第三十二條 對于建設單位移交的配建教育設施,轄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相關部門及時接收,并根據學位需求情況及時投入使用。中小學組織舉辦公辦中小學,幼兒園統籌舉辦公辦幼兒園或者普惠性民辦幼兒園。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舉報或者控告違反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的行為,規劃、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查處。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在現有或者預留教育設施用地范圍內擅自興建與教育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的,按照相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規劃、國土、住建、教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法定程序編制、修改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或者不將教育設施專項規劃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未按規定預留或擅自占用、挪用規劃預留的教育設施建設用地的;
(三)擅自同意他人改變教育設施及其用地用途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源自房地產資料
篇3:東莞市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辦法(2018年度)
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政府第148號
《東莞市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已經20**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十六屆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梁維東
20**年2月12日
東莞市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移交與管理工作,完善教育設施布局,優化教育資源配置,滿足常住適齡兒童、少年入學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移交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新建、改建居住區,包括新建、改建的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小區;本辦法所稱配套教育設施,包括公辦或普惠性民辦幼兒園和義務教育階段普通中小學校;本辦法所稱居住區建設單位,包括商品房小區開發企業、保障性住房小區建設責任主體。
第三條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范建設、及時移交、公益辦學的原則,辦成公辦或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義務教育階段普通中小學校。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教育、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以及本辦法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執法合作、信息共享等聯動機制,依法做好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移交與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城市綜合管理、工商、人民防空、稅務、財政、審計、監察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相關協助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移交與管理工作的開展情況進行督導,建立健全配套教育設施工作專項公示制度。
第二章 規劃與用地
第六條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行政區域內常住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以及城鎮化發展水平等因素,編制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應當對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的建設義務主體、選址位置、用地規模、建設規模、設置標準與建設進度等提出明確要求。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編制具體要求,指導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的編制。
第七條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報送市人民政府批準前,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草案通過報刊、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介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八條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對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及時對經評估不合格的或不適應發展需要的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進行修改,并按照原編制程序進行報批。
第九條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編制或者修改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在其中落實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的相關內容。
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規定,對基礎教育設施用地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條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有關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用地的規劃安排一經生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先行修改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再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程序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或者對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及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同步修改、同步報批。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居住區用地為劃撥的,其規劃用地范圍內的配套教育設施用地與該居住區項目宗地一并劃撥。
新建、改建居住區用地為出讓的,其規劃用地范圍內的配套教育設施用地與該居住區項目宗地一并出讓,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市土地儲備中心應當根據宗地規劃要素、配套教育設施的土地成本等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合理申報委托交易總價,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評估后按照本市建設用地供應與開發利用相關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對于需要建設配套教育設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項目宗地規劃條件時,應當包含對居住區項目建設單位的配建要求。
不具備單獨建設配套建設教育設施條件的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中確定的教育設施建設整合方案,將居住區項目建設單位所應履行的代建義務或所需承擔的相關費用列入規劃條件。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新建、改建居住項目土地出讓時,應當將規劃條件所確定的配套教育設施建設要求作為出讓條件對外公告。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的用地標準和服務人口規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及相關技術標準確定。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居住區項目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或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前,與居住區項目所在地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配套教育設施履約監管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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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用地周邊區域的規劃與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影響師生健康,不得妨礙學校的正常教學秩序。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用地。
現有或者規劃配套教育設施用地范圍內不得興建與教育無關的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國家重點工程項目和教育用地調整需要,確需占用配套教育設施或者改變用地性質的,應當經市教育、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根據保障教育用地需求的原則,補償不少于原有辦學規模的配套教育設施用地。
第三章 建設與移交
第十七條由居住區建設單位建設的配套教育設施,應當與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開發的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配套教育設施應當與第一期居住區項目同步建成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配套教育設施的建設納入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工程勘察設計、招標投標、質量監督、安全生產、建筑節能、工程竣工驗收等建設全過程動態監管。
第十九條應當建設配套教育設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其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有關配套教育設施建設的規定。
第二十條經批準的新建、改建居住區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有關配套教育設施的內容需要變更的,居住區建設單位應當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對已經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原則上不得申請變更;確需變更的,居住區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變更前以變更公示、簽名等方式征求已售房屋購房人的意見,取得已售房屋購房人的同意或者與其達成補償、賠償協議。
第二十一條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建成后,由市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分別進行專項驗收或聯合驗收。
配套教育設施未與居住區項目同步建成,未按照土地出讓規劃條件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要求建設,或者不符合相關建設設計規范和標準的,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證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二十二條新建、改建居住區的配套教育設施屬國有公共教育資源。配套教育設施建成后,配套教育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無償將配套教育設施的不動產權利移交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居住區建設單位不得將應當移交給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配套教育設施轉讓他人,或者進行分割、出租、抵押、改變用途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新建、改建居住區的配套教育設施竣工驗收備案完成后三十個工作日內,配套教育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配套教育設施履約監管協議以及有關規定辦理配套教育設施和檔案資料移交手續。
接收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在約定的交付標準外增加接收條件。移交手續完成后,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組織辦學,市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指導與協助。
第二十四條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啟用后,應當按照教育用途進行使用,不得閑置或者挪作他用。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用途的,應當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并報市國土資源、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同時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正常教學活動。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移交前所產生的建設等費用與相關安全責任,由配套教育設施建設單位承擔;相關工程質量保修期內的質量保修責任與相關維修費用,由配套教育設施施工單位承擔。
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移交所產生的應當由接收方繳納的稅費,以及移交后的裝修施工、日常管理運營使用所產生的費用與相關安全責任,由接收配套教育設施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
前兩款內容在配套教育設施履約監管協議中另有約定的,按照配套教育設施履約監管協議的約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應當建設配套教育設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居住區建設單位應當在進行房屋銷售時將經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以及配套教育設施的建設與移交等有關情況張貼在預售現場或者現售現場,接受公眾監督。
居住區建設單位可以在房屋預售合同或現售合同中明確配套教育設施的有關情況,但在房屋銷售過程中,不得虛假宣傳購買房屋可贈送學位等內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在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移交與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侵占、破壞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用地,擅自改變配套教育設施用地性質,或者擅自改變配套教育設施用途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配套教育設施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行政處罰信息上傳到市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歸集并公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對在本辦法生效前已建或者在建的居住區配套幼兒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專項整改;對未辦成公辦或者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的,由市教育局會同市城鄉規劃局、國土資源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財政局、發展和改革局等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引導其移交辦成公辦或者普惠性民辦幼兒園。
第三十一條 涉及新建、改建居住區的“三舊”改造項目,參
更多精品地產學堂 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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