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
《上海市居住證管理辦法》已經20**年9月18日市政府第16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應勇
20**年11月27日
上海市居住證管理辦法
(20**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公布)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保障境內來滬人員的合法權益,規范人口服務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務水平,促進本市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上海市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的申辦、發放、使用以及積分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職責分工)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辦法組織實施的綜合協調。
公安部門負責居住登記及《居住證》證件等相關管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居住證》積分等相關管理。
教育、衛生計生、工商、稅務、住房城鄉建設、民政、經濟信息化、司法、科技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本辦法相關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在其行政區域內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設置的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受公安部門的委托,具體承擔居住登記、《居住證》辦理工作。人才服務中心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委托,具體承擔《居住證》積分辦理工作。
第四條(信息共享)
本市建立和完善統一的實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統。
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衛生計生、工商、民政、經濟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推進部門之間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和數據交換,實現境內來滬人員居住房屋、就業登記、社會保險、《居住證》積分、學籍和學歷、工商登記、婚姻登記等人口服務和管理相關信息的共享應用。
第五條(居住登記)
境內來滬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到現居住地的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居住登記;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可以申請辦理《居住證》。
第六條(主要功能)
《居住證》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為《居住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在本市居住的證明;
(二)記錄持證人基本情況、居住地變動情況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關信息;
(三)辦理和查詢個人積分,辦理衛生計生、社會保險、教育等方面的個人相關事務。
第七條(載明內容)
《居住證》的載明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近期照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簽發機關、簽發日期和簽注有效期限等。
第八條(受理機構)
需要申請辦理《居住證》的,申請人可以到現居住地的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報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
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九條(申辦條件)
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本市辦理居住登記滿半年,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境內來滬人員,可以依據本辦法申領《居住證》。
申請人應當根據申辦條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并對申辦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條(受理與補齊)
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收到申辦材料后,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出具受理憑證,同時將材料移送公安部門;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齊材料。
第十一條(信息比對)
公安部門通過本市實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統對申辦材料進行信息比對;必要時,可以將有關材料移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教育等相關部門核驗。
第十二條(簽發、制證、領證)
《居住證》由公安部門簽發。
對符合辦理條件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制作《居住證》。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制作的,制發《居住證》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居住證》制作完畢后,由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通知申請人領證。
第十三條(信息變更)
持證人的居住地住址等登記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3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到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信息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辦理簽注)
《居住證》每年簽注一次。持證人應當在其《居住證》每屆滿1年前30日內,到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簽注手續。
持證人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
第十五條(換領、補領)
《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到現居住地的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換領或者掛失、補領手續。
第十六條(注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有關部門認定后,由公安部門辦理《居住證》注銷手續:
(一)持證人在申辦時提供虛假材料取得《居住證》的;
(二)持證人情況發生變更且不符合《居住證》辦理要求的;
(三)持證人已轉辦本市常住戶口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注銷的情形。
第十七條(基本公共服務)
持證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本市享有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并享受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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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八條(便利措施)
持證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本市享受下列便利:
(一)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申報專業技術職稱評定或者考試、職業資格考試;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九條(動態調整)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持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提高服務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持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
公安、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宣傳手冊等形式主動公開相關公共服務的具體項目、申請條件、基本流程、辦理時限等內容,為持證人享受各項公共服務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積分管理)
本市實行《居住證》積分管理。
《居住證》積分管理是通過設置積分指標體系,對在本市合法穩定居住和合法穩定就業的持證人進行積分,將其個人情況和實際貢獻轉化為相應分值;隨著持證人在本市居住年限、工作年限、繳納社會保險年限的增加和學歷、職稱等的提升,其分值相應累積。積分達到標準分值的,可以享受相應的公共服務待遇。
第二十一條(積分指標體系)
《居住證》積分指標體系包括年齡、教育背景、專業技術職稱和技能等級、在本市工作及繳納社會保險年限等基礎指標,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人口服務管理需要,設置加分指標、減分指標、一票否決指標。各指標項目中根據不同情況劃分具體積分標準。
第二十二條(積分指標體系的擬定和調整)
《居住證》積分指標體系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教育、衛生計生、公安、工商、稅務、住房城鄉建設、經濟信息化等部門擬定,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居住證》積分指標體系中的指標項目、積分標準以及標準分值,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人口服務管理需要進行動態調整。
第二十三條(積分申請和辦理)
持證人申請積分的,應當根據《居住證》積分指標項目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委托其單位到人才服務中心辦理。
人才服務中心受理后,應當將積分材料轉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審核屬實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按照《居住證》積分指標體系進行積分,并告知申請人積分情況。
第二十四條(轉辦常住戶口)
持證人申請辦理本市常住戶口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持有〈上海市居住證〉人員申辦本市常住戶口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政府服務)
有關行政機關以及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人才服務中心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職責,為境內來滬人員辦理《居住證》和積分、查詢相關信息、享受相關待遇等提供服務和方便,不得刁難、推諉、拖延。
第二十六條(信息保密)
有關行政機關以及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人才服務中心的工作人員對在《居住證》服務和管理工作中獲悉的境內來滬人員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或者違法查詢、使用持證人信息。
第二十七條(指引條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居住證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行政責任)
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在辦理《居住證》和積分過程中,刁難申請人或者推諉、拖延的;
(二)在辦理《居住證》和積分過程中或者為持證人查詢相關信息、提供相關待遇時,違法收取費用的;
(三)在對申請人進行積分或者材料核定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泄露或者違法查詢、使用持證人信息的。
第二十九條(提供虛假材料的法律責任)
個人在申辦《居住證》、申請積分過程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證明材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有關失信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情節嚴重的,3年內不得申請積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在代辦積分申請過程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證明材料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關失信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情節嚴重的,3年內不得代辦積分申請。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法律救濟)
個人和單位認為相關行政機關在《居住證》服務和管理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持證人的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無法代辦積分申請的,持證人可以直接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單位改正或者直接受理。
第三十一條(過渡條款)
本辦法實施前已辦理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仍然有效。本辦法實施后,《居住證》有效期期滿需要簽注的,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其中,已辦理積分且持證人情況未發生變化的,可不再重新申請積分。
第三十二條(境外人員規定)
對在本市居住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及臺灣地區居民等的居住登記及證件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工本費)
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居住證》工本費的標準,由市財政部門、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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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實施細則)
市公安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的《上海市居住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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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大連市居住證暫行辦法(2009)
大連市居住證暫行辦法(20**)
大連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號
《大連市居住證暫行辦法》業經20**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2月25日起施行。
代市長 李萬才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大連市居住證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管理,促進人口信息化建設,提高政府服務水平,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的流動人口,以及具有本市戶籍的下列流動人口:
(一)跨瓦房店市(含長興島臨港工業區,下同)、普蘭店市、莊河市(含花園口經濟區,下同)、長海縣之間居住的人員:
(二)從各區、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到瓦房店市、普蘭店市、莊河市、長海縣居住的人員;
(三)從瓦房店市、普蘭店市、莊河市、長海縣到各區、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居住的人員。
流動人口中作為人才引進的,適用《大連市人才工作居住證暫行規定》。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
各級財政、人事、勞動保障、教育、人口計生、工商、房產、民政、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流動人口信息管理系統,及時向政府提供有關信息,實現流動人口管理與勞動就業登記、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教育、房屋租賃備案、工商行政管理等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登記與居住證申辦
第五條 流動人口擬在現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應當在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進行居住登記;其中年滿十六周歲的各類從業人員,應當申辦居住證;其他人員根據需要,可以申辦居住證。申辦居住證視為辦理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居于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等住宿場所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
第六條 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員進行居住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由其監護人或者其他親屬負責。
流動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辦居住證。
第七條 流動人口在單位內居住的,可以由單位統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進行居住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并填寫單位流動人口登記表。
第八條 流動人口居住在出租房屋內的,房屋出租人應當督促其進行居住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
流動人口承租房屋的,應當與房屋出租人依法到房屋所在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九條 流動人口進行居住登記、申辦居住證,應當提供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成年育齡婦女提供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屬于申辦居住證的,還應當提供符合公安機關要求的照片,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提供勞動合同。
流動人口的監護人或者其他親屬、所在單位為流動人口進行居住登記、申辦居住證,應當提供監護人、其他親屬或者單位的證明材料。
受流動人口委托代其申辦居住證的,應當提供委托證明材料。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流動人口或者其監護人及其他親屬、所在單位、受委托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提供的材料齊全、有效,屬于進行居住登記的,應當當場給予登記;屬于申辦居住證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發給居住證。
第十一條 居住證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制作,不收取費用,所需工本費按照現行財政管理體制由市、縣兩級財政分別承擔。
第三章 居住證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條 居住證的有效期分為一年、二年、三年,有效期滿后自動失效。
流動人口與用人單位簽訂三年以上(含本數)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發給有效期三年的居住證;簽訂三年以下勞動合同的,發給有效期一年或者二年的居住證;其他人員發給有效期一年的居住證。
流動人口的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在現居住地居住的,應當重新申辦居住證。
第十三條 已經取得流動人口居住證的人員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向現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變更登記;居住在單位的,可由單位統一到公安派出所統一辦理變更手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為其變更居住信息。
第十四條 居住證遺失的,可以申請補辦;居住證嚴重損壞或者主項信息發生變更影響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請換領新證。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騙領、冒用、轉借居住證,不得扣押或者變相扣押居住證。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可以查驗居住證。
政府有關部門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或者履行法定職責需要明確流動人口身份等信息時,應當要求其出示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持有居住證的人員享有下列權益或者待遇:
(一)就業服務;
(二)按照相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三)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培訓服務;
(四)按照規定參與社區組織的有關社會事務的管理;
(五)參加本市組織的有關勞動技能比賽和先進評比;
(六)申請辦理車輛登記和機動車駕駛證;
(七)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基本項目技術服務;
(八)免費享受艾滋病自愿咨詢檢測服務;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免費享受每年二次病毒檢測,病人免費享受每年四次病毒檢測,需要治療的免費享受抗病毒治療等;
(九)子女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享受與本地戶籍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十)子女中的適齡兒童免費享受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的預防接種;
(十一)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權益或者待遇。
第四章 信息采集與保護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制作居住證,應當采集和載明持證人的姓名、性別、民族、文化程度、照片、身份證號碼、戶籍地址和現居住地址、婚姻狀況、從業狀況、服務單位、攜帶子女情況等信息,并標注簽發機關、簽發日期。
公安機關采集前款規定的信息后,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錄入警務綜合信息應用平臺。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和有關單位在進行居住登記、申辦居住證時,應當真實、準確提供有關信息。
居住證持有人發現居住證載明的信息不真實或者有錯誤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公安派出所申請更正;公安機關經過核實,確屬不真實或者有錯誤的,應當當場予以更正。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對在居住證制作、管理、使用過程中獲悉的信息,不得用于法定職責或者居住證持有人授權以外的用途;不得進行買賣;不得擅自披露。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不進行居住登記、不申辦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騙領、冒用、轉借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收繳居住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尚未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扣押或者變相扣押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流動人口在本辦法實施之前已申辦暫住證的,其暫住證在有效期內可以繼續使用,并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權益。
持有大連市人才工作居住證的人員,除享受《大連市人才工作居住證暫行規定》規定的權益外,同時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權益。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年12月25日起施行。
篇3:本溪市居住證管理辦法(2010)
本溪市居住證管理辦法(20**)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54號
《本溪市居住證管理辦法》業經20**年10月22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世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本溪市居住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人口流動,提高城市活力,加快經濟社會發展,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我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的流動人口,以及具有本市戶籍跨縣和縣與城區間的流動人口。
第三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本轄區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發放工作。
財政、人社、教育、計生、稅務、工商、房產、民政、衛生、司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立流動人口信息管理系統。實現流動人口管理與勞動就業登記、計劃生育、基礎教育、房屋租賃備案、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登記等信息共享機制。
第五條 流動人口擬在現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應當在到達居住地之日起7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進行居住登記;其中年滿16周歲以上的各類從業人員,應當申辦居住證。
未滿16周歲的人員根據需要可以申辦居住證。申辦居住證視為辦理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居于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等住宿場所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包租30日以上用于商住、經營的流動人口應進行居住登記和辦理居住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領居住證:
(一)探親、訪友、旅游、就醫、出差的;
(二)在學校、培訓機構學習或者培訓的。
第六條 持有居住證的人員,按照相關規定享有下列權益和待遇:
(一)就業服務;
(二)參加社會保險;
(三)社會救助;
(四)法律援助;
(五)辦理稅務登記;
(六)與市民同等的的培訓服務;
(七)與市民同等的權利義務參與社區組織的有關社會事務;
(八)參加有關勞動技能競賽和先進市民及勞動模范的評比;
(九)申請辦理車輛登記和機動車駕駛證;
(十)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基本項目技術服務;
(十一)免費享受艾滋病自愿咨詢檢測服務和治療;
(十二)子女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享受與本地戶籍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十三)子女中的適齡兒童免費享受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的預防接種;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益或者待遇。
第七條 未滿16周歲的人員進行居住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由其監護人或者其他親屬負責。
流動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辦居住證。
第八條 流動人口在單位內居住的,可以由單位統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進行居住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并填寫單位流動人口登記表。
第九條 流動人口居住在出租房屋內的,房屋出租人應當督促其進行居住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
流動人口承租房屋的,應當與房屋出租人依法到市房屋租賃管理中心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條 流動人口進行居住登記、申辦居住證,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辦人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和人像信息;
(二)成年育齡婦女需提供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三)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需提供勞動合同;
(四)租賃房屋居住的,需提供租賃房屋證明。
流動人口的監護人或者其他親屬、所在單位為其辦理居住登記、申辦居住證,應當提供監護人、其他親屬或者單位的證明材料。
受流動人口委托代其申辦居住證的,應當提供委托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流動人口或者其監護人及其他親屬、所在單位、受委托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提供的材料齊全、有效,屬于進行居住登記的,應當場給予登記;屬于申辦居住證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發給居住證。
第十二條 居住證由市級公安機關統一制作,不收取費用。所需工本費按照現行財政管理體制由市、縣兩級財政分別承擔,并納入公安機關預算項目經費中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居住證的有效期分為1年、2年、3年,有效期滿后自動失效。
流動人口與用人單位簽訂3年以上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發給有效期3年的居住證;簽訂3年以下(不含3年)勞動合同的,發給有效期1年或者2年的居住證;其他人員發給有效期1年的居住證。
流動人口的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在現居住地居住的,應當重新申辦居住證。
第十四條 已經取得流動人口居住證的人員,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7日內向現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變更登記;居住在單位的,可由單位統一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手續,公安機關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為其變更居住信息。
第十五條 居住證遺失的,可以申請補辦;居住證嚴重損壞或者主項信息發生變更,影響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請換領新證。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交回原證。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騙領、冒用、轉借居住證;非經公安機關允許,不得留置、扣押、故意損毀或者變相扣押居住證。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可以查驗居住證。
政府有關部門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或者履行法定職責,需要明確流動人口身份等信息時,應當要求其出示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制作居住證,應當采集和載明持證人的姓名、性別、民族、文化程度、照片、身份證號碼、戶籍地址和現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狀況、從業狀況、居住事由、服務單位、攜帶子女情況等信息,并標注簽發機關、簽發日期。
公安機關采集前款規定的信息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錄入警務綜合信息應用平臺。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和有關單位在進行居住登記、申辦居住證時,應當真實、準確提供有關信息。
居住證持有人發現居住證載明的信息不真實或者有錯誤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公安派出所申請更正;公安機關經過核實,確屬不真實或者有錯誤的,應當場予以更正。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對在居住證制作、管理、使用過程中獲悉的信息,不得用于法定職責或者居住證持有人授權以外的用途;居住登記信息不得買賣和擅自向公眾披露。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不進行居住登記、不申辦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居住證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扣押或者變相扣押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二)利用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違規查驗、扣押居住證的;
(四)泄露因辦理居住登記和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住證而知悉的流動人口個人信息,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
(五)在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在本辦法實施之前已申辦暫住證的,其暫住證在有效期內可以繼續使用,并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權益。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