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政府第148號
《東莞市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已經20**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十六屆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梁維東
20**年2月12日
東莞市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移交與管理工作,完善教育設施布局,優化教育資源配置,滿足常住適齡兒童、少年入學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移交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新建、改建居住區,包括新建、改建的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小區;本辦法所稱配套教育設施,包括公辦或普惠性民辦幼兒園和義務教育階段普通中小學校;本辦法所稱居住區建設單位,包括商品房小區開發企業、保障性住房小區建設責任主體。
第三條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范建設、及時移交、公益辦學的原則,辦成公辦或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義務教育階段普通中小學校。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教育、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以及本辦法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執法合作、信息共享等聯動機制,依法做好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移交與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城市綜合管理、工商、人民防空、稅務、財政、審計、監察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相關協助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移交與管理工作的開展情況進行督導,建立健全配套教育設施工作專項公示制度。
第二章 規劃與用地
第六條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行政區域內常住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以及城鎮化發展水平等因素,編制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應當對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的建設義務主體、選址位置、用地規模、建設規模、設置標準與建設進度等提出明確要求。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編制具體要求,指導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的編制。
第七條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報送市人民政府批準前,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草案通過報刊、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介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八條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對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及時對經評估不合格的或不適應發展需要的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進行修改,并按照原編制程序進行報批。
第九條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編制或者修改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在其中落實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的相關內容。
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規定,對基礎教育設施用地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條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有關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用地的規劃安排一經生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先行修改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再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程序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或者對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及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同步修改、同步報批。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居住區用地為劃撥的,其規劃用地范圍內的配套教育設施用地與該居住區項目宗地一并劃撥。
新建、改建居住區用地為出讓的,其規劃用地范圍內的配套教育設施用地與該居住區項目宗地一并出讓,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市土地儲備中心應當根據宗地規劃要素、配套教育設施的土地成本等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合理申報委托交易總價,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評估后按照本市建設用地供應與開發利用相關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對于需要建設配套教育設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項目宗地規劃條件時,應當包含對居住區項目建設單位的配建要求。
不具備單獨建設配套建設教育設施條件的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中確定的教育設施建設整合方案,將居住區項目建設單位所應履行的代建義務或所需承擔的相關費用列入規劃條件。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新建、改建居住項目土地出讓時,應當將規劃條件所確定的配套教育設施建設要求作為出讓條件對外公告。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的用地標準和服務人口規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及相關技術標準確定。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居住區項目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或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前,與居住區項目所在地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配套教育設施履約監管協議。
更多精品地產學堂 配套教育設施履約監管協議格式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起草,協議應當明確居住區建設單位所應履行的配套教育設施建設、裝修與移交義務或所需承擔的相關費用,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五條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用地周邊區域的規劃與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影響師生健康,不得妨礙學校的正常教學秩序。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用地。
現有或者規劃配套教育設施用地范圍內不得興建與教育無關的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國家重點工程項目和教育用地調整需要,確需占用配套教育設施或者改變用地性質的,應當經市教育、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根據保障教育用地需求的原則,補償不少于原有辦學規模的配套教育設施用地。
第三章 建設與移交
第十七條由居住區建設單位建設的配套教育設施,應當與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開發的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配套教育設施應當與第一期居住區項目同步建成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配套教育設施的建設納入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工程勘察設計、招標投標、質量監督、安全生產、建筑節能、工程竣工驗收等建設全過程動態監管。
第十九條應當建設配套教育設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其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基礎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有關配套教育設施建設的規定。
第二十條經批準的新建、改建居住區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有關配套教育設施的內容需要變更的,居住區建設單位應當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對已經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原則上不得申請變更;確需變更的,居住區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變更前以變更公示、簽名等方式征求已售房屋購房人的意見,取得已售房屋購房人的同意或者與其達成補償、賠償協議。
第二十一條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建成后,由市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分別進行專項驗收或聯合驗收。
配套教育設施未與居住區項目同步建成,未按照土地出讓規劃條件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要求建設,或者不符合相關建設設計規范和標準的,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證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二十二條新建、改建居住區的配套教育設施屬國有公共教育資源。配套教育設施建成后,配套教育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無償將配套教育設施的不動產權利移交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居住區建設單位不得將應當移交給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配套教育設施轉讓他人,或者進行分割、出租、抵押、改變用途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新建、改建居住區的配套教育設施竣工驗收備案完成后三十個工作日內,配套教育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配套教育設施履約監管協議以及有關規定辦理配套教育設施和檔案資料移交手續。
接收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在約定的交付標準外增加接收條件。移交手續完成后,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組織辦學,市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指導與協助。
第二十四條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啟用后,應當按照教育用途進行使用,不得閑置或者挪作他用。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用途的,應當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并報市國土資源、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同時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正常教學活動。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移交前所產生的建設等費用與相關安全責任,由配套教育設施建設單位承擔;相關工程質量保修期內的質量保修責任與相關維修費用,由配套教育設施施工單位承擔。
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移交所產生的應當由接收方繳納的稅費,以及移交后的裝修施工、日常管理運營使用所產生的費用與相關安全責任,由接收配套教育設施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
前兩款內容在配套教育設施履約監管協議中另有約定的,按照配套教育設施履約監管協議的約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應當建設配套教育設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區項目,居住區建設單位應當在進行房屋銷售時將經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以及配套教育設施的建設與移交等有關情況張貼在預售現場或者現售現場,接受公眾監督。
居住區建設單位可以在房屋預售合同或現售合同中明確配套教育設施的有關情況,但在房屋銷售過程中,不得虛假宣傳購買房屋可贈送學位等內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在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移交與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侵占、破壞新建、改建居住區配套教育設施用地,擅自改變配套教育設施用地性質,或者擅自改變配套教育設施用途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配套教育設施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行政處罰信息上傳到市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歸集并公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對在本辦法生效前已建或者在建的居住區配套幼兒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專項整改;對未辦成公辦或者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的,由市教育局會同市城鄉規劃局、國土資源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財政局、發展和改革局等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引導其移交辦成公辦或者普惠性民辦幼兒園。
第三十一條 涉及新建、改建居住區的“三舊”改造項目,參
更多精品地產學堂 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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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陜西省城市居住區物業管理條例(2004年修)
陜西省城市居住區物業管理條例
(2000年9月23日陜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年8月3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居住區物業管理,維護業主、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創造良好的居住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居住區的物業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居住區是指以住宅為主具有相應配套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務設施的住宅區。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居住區內住宅及其附屬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場地。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權人。
本條例所稱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其他實際使用人。
第四條 物業管理實行業主自治原則。
物業服務企業受業主的委托,依據本條例規定和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約定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單位應當推進住房制度改革,對不符合物業管理條件的居住區進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務設施,使其達到實施物業管理的條件。
第六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地區)、縣(市)建設或者房產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業主、業主組織與管理
第七條 業主依照本條例規定享有對物業管理的權利,并履行相應的義務。
業主的權利: >
(一)參加業主大會,行使對物業管理的決定權;
(二)享有選舉和被選舉為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權利;
(三)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四)享有與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相符的服務;
(五)監督物業服務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業主的義務:
(一)執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二)遵守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遵守物業管理制度;
(四)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和維修基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居住區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根據業主擁有物業的建筑面積、住宅套數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居住區由所在地縣級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
第九條 業主大會應當有居住區內持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投票權的業主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業主大會作出決定,應當經與會業主所持投票權的過半數通過。
業主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五分之一以上的業主提議,應當召開業主大會。
業主可以書面委托他人出席業主大會。
第十條 業主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選舉、撤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二)制定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審查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四)決定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訂立、變更或者解除;
(五)決定維修基金的續籌、使用和管理;
(六)決定物業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所列(一)、(二)、(四)、(五)事項應經全體業主所持投票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業主大會的決定應當公告。
第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是代表全體業主和維護業主合法權益的自治組織。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向業主大會負責。
第十二條 居住區內物業綜合驗收合格,且入主業主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應當召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居住區所在地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指導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
第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
業主委員會成員由本居住區內熱心公益事業、辦事公道、遵守紀律、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業主大會;
(二)擬定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
(四)采用招標或者其他方式聘用物業服務企業,代表業主訂立、變更或者解除物業管理委托合同;
(五)負責續籌物業共m.dewk.cn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監督維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六)監督業主公約、物業管理制度的遵守和執行;
(七)調解物業使用糾紛;
(八)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業主委員會活動經費,經業主大會審核通過,由全體業主分擔。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引起的民事責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必須有過半數成員出席,作出的決定必須經業主委員會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三分之一以上成員提議,應當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十七條 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和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十八條 前期物業管理是指開發建設單位建設的住宅開始出售至業主委員會成立前的物業管理。
實行前期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必須經綜合驗收合格。
前期物業管理由開發建設單位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與業主簽訂前期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業管理的基本服務費,由入住的業主與開發建設單位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約定。
前期物業管理期間,開發建設單位承擔物業的維修責任,但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
第二十條 開發建設單位與業主簽訂住宅出售合同時,同時簽訂前期物業管理委托合同。
前期物業管理委托合同,應當按照前期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的內容制訂,在同一居住區內收取基本服務費的標準應當一致。
第二十一條 前期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終止后,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的土地使用權證、居住區管理用房和居住區規劃圖,竣工總平面圖,單位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地下管網竣工圖及其他有關工程建設資料。移交物業的土地使用權證,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供必須的管理用房,其產權屬全體業主共有。業主委員會應當將管理用房提供給物業服務企業有償使用,其收入用于居住區物業管理。
業主委員會不得將管理用房轉讓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宅,具備下列條件的方可實施物業管理:
(一)居住區百分之八 十以上住戶擁有住宅全產權;
(二)維修基金已交付物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管;
(三)共用設施設備及其他配套設施完善;
(四)有物業管理用房;
(五)居住區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六)經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四條 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必須經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定資質等級,取得資質證書;未取得資質證書的,不得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活動。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資質等級核定、崗位證書核發的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委員會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包括:
(一)物業的基本情況;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權利義務;
(三)物業管理服務事項和服務質量要求;
(四)物業管理基本服務費的標準和收取辦法;
(五)物業的養護和維修;
(六)合同的期限、變更和解除;
(七)合同終止時物業資料、財物的移交方式;
(八)違約責任及解決糾紛的途徑;
(九)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生效后,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十五日內向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物業管理服務的主要事項:
(一)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二)業主自用部位、自用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
(三)綠化養護和保潔服務;
(四)保安服務;
(五)車輛進出、停放的管理;
(六)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基本服務價格應當遵循公平、合理、質價相符的原則。
物業管理基本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
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參照政府指導價在委托合同中約定物業管理基本服務的價格。物業服務企業為業主、使用人提供特約服務的價格,由雙方商定。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項目和收費價格應當向業主、使用人公布。物業服務企業按照本條例規定提供并收取費用的,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業主和使用人重復收費。
物業服務企業未同業主、使用人約定,自行提供服務并收費的,業主、使用人有權拒付。
第二十九條 為居 住區提供水、電、氣、熱、通訊、有線電視的經營單位和其他單位向業主和使用人收費的,可以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委托代收代繳合同;未委托代收代繳的,有關單位應當直接到戶收取。
第三十條 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終止或者解除時,應當結算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于十五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下列資料、財物:
(一)物業檔案資料;
(二)物業管理用房和設施設備、場地;
(三)應當移交的其他財物。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損壞、隱匿、銷毀上述資料、財物。
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后,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對物業服務企業的監督管理職責,綜合考核、評定物業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投訴。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投訴應當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答復投訴人。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三十二條 物業的使用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墻體開設、擴大門窗;
(二)占用或者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擅自移動公用設施設備;
(三)存放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物品;
(四)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五)侵占綠地,毀壞花草樹木;
(六)亂倒垃圾、亂堆雜物;
(七)亂設攤點、亂停車輛;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
(九)在建筑物、構筑物上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懸掛;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物業維修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臨時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與業主委員會簽訂書面協議,并在約定的期限內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三十四條 物業公共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養護時,相鄰業主、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相鄰業主、使用人阻撓,造成其他業主、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損失的,責任人應當賠償。
維修養護造成相關業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設施設備損壞或者其他損失的,責任人應當賠償。
第三十五條 業主或者使用人裝飾裝修住宅,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家庭居室裝飾裝修的規定,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但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收取費用、保證金。
業主、使用人需要改變住宅用途的,應當經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業主、使用人使用物業不得損害相鄰業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利用物業設置廣告和其他經營設施的,應當征得相關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書面同意,并辦理有關報批手續;經批準的,應當與業主委員會簽訂租賃合同,其收入納入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
第六章 物業維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商品住宅和公有住宅出售后應當設立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 修基金。
維修基金專項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
第三十八條 維修基m.dewk.cn金按下列規定交納和提取:
(一)商品住宅出售時,多層住宅的購房者按購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納,高層住宅的購房者按購房款百分之三的比例交納;
(二)公有住宅出售時,購房者按購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納;
(三)公有住宅出售單位出售公有住宅時,多層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高層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
購房者交納的維修基金,由售房單位代收。
維修基金不敷使用時,按住宅建筑面積向業主續籌。
第三十九條 維修基金應當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代管;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后,由業主委員會管理,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業主委員會成員不得侵占、挪用維修基金。
第四十條 業主轉讓住宅所有權時,維修基金隨住宅所有權同時轉讓。住宅拆遷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宅滅失的,結余的維修基金應當按業主個人交納的比例退還業主。
第四十一條 使用維修基金由物業服務企業提出維修方案和預算,經業主委員會審定后實施,并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維修基金的使用,應當建立使用計劃報批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審計監督制度和業主查詢對帳制度。
維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承擔前期物業管理責任的;
(二)出售住宅未同時簽訂前期物業管理委托合同或者在同一居住區收取基本服務費不一致的;
(三)不承擔未出售住宅的物業管理費的。
第四十四條 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居住區未經綜合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實行前期物業管理的;
(二)前期物業管理期間使用維修基金或者將管理用房轉讓、改作他用的;
前期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終止后,未向業主委員會移交居住區管理用房和有關工程建設資料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業主、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墻體開設、擴大門窗或者私自占用、損壞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改變住宅用途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通告全體業主。
業主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將物業管理用房轉讓或者改作他用,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人賠償。
業主委員會成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挪用維修基金,應當返還;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和吊銷資質證書處罰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拒絕、阻礙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非居住區寫字樓、商住樓的物業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中有關的專業用語含義: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內的臥室、客廳、廚房、衛生間、陽臺、天井、庭院以及室內墻面部位;
(二)自用設施設備是指一套住宅內的門窗、衛生潔具和通向總管的供水、排水、供熱、燃氣管道、電線以及水、電、氣戶表等設備;
(三)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設施設備是指居住區內全體業主共同擁有、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供電線路、照明、鍋爐、暖氣、燃氣管道、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座、公益性文體設備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安康市城市居住區物業管理投訴受理暫行辦法(2005年)
安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安康市城市居住區物業管理投訴受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門:
《安康市城市居住區物業管理投訴受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安康市城市居住區物業管理投訴受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行為,加強行業自律,建立有效的監督機制,維護業主和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依據《安康市城市居住區物業管理實施辦法》和中省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投訴是指城市居住區內業主、物業使用人及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和其他法人組織采用書面、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物業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對采用走訪形式的投訴人,應按照國務院《信訪條例》規定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三條 成立安康市城市居住區物業管理投訴處理綜合協調委員會作為全市城市居住區物業投訴的綜合管理機構,市建設局局長任主任,市監察局(糾風辦)、信訪局、房管局負責人任副主任,市公安、物價、工商、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部門相關負責人為委員。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房管局,市房管局局長兼任辦公室主任。委員會辦公室具體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投訴處理的監督管理、綜合協調、督促落實工作。
公安、建設、物價、房產、工商、供電、供水、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的物業管理投訴受理、處理工作,服從安康市城市居住區物業管理投訴處理綜合協調委員會的監督、指導。各縣成立相應機構m.dewk.cn,具體負責行政轄區內的物業管理投訴的受理、處理、管理工作。
第四條 委員會辦公室和有關部門設立專門的物業管理投訴受理機構,并將機構的名稱、辦公地點和投訴電話向社會公布。
安康市城市居住區物業管理投訴處理綜合協調委員會建立定期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物業管理投訴受理、處理、管理當中的重大問題,督促各有關部門正常開展投訴受理工作。
第五條 業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對違反物業管理法規的下列行為,可以向業務主管部門投訴機構進行投訴:
(一)開發建設單位和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物業管理用房或擅自改變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物業管理用房使用性質的。
(二)開發建設單位和物業管理服務企業不按規定移交或損壞、隱匿、銷毀應當移交的物業管理資料的。
(三)開發建設單位未承擔前期物業管理責任的。
(四)開發建設單位出售住宅未同時簽定前期物業委托合同或在同一居住區收取基本服務費不一致的。
(五)開發建設單位不承擔未出售住宅的物業管理費用的。
(六)開發建設單位或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挪用或不按規定移交專項維修資金的。
(七)開發建設單位未按規定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的。
(八)業主、使用人或者其它單位損壞房屋承重、抗震、防水結構及房屋外貌以及不按規定裝飾、裝修的。
(九)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活動或聘請未取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
(十)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或者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或擅自占用公共場地亂搭亂建的。
(十一)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未按服務等級標準服務或未按合同約定擅自降低服務標準的。
(十二)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未將服務等級標準、收費標準公示的。
(十三)開發建設單位擅自改變規劃設計或者不按規劃設計要求配套共用設施設備的。
(十四)房屋工程質量有問題或者有工程遺留問題的。
(十五)開發建設單位或物業管理服務企業違規收費的。
(十六)供電、供水、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因管網、設備維修養護及收費等問題發生糾紛的。
(十七)業主與開發建設單位或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產生合同糾紛的。
(十八)其他侵害業主、開發建設單位或物業管理企業合法權益的。
對上述投訴內容,屬于(一)至(十二)項的,由房管部門受理;屬于(十三)、(十四)項的,由建設部門受理;屬于(十五)項的,由物價部門受理;屬于(十六)項的,由相應的供電、供水、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受理;屬于(十七)項的,由工商部門受理;屬于(十八)項的,按各自職責由相應部門受理。
第六條 下列投訴不予受理
(一)投訴人所投訴內容與物業管理無直接關系;
(二)投訴的對象、內容、要求不明確,無法查處的;
(三)投訴人與被投訴人曾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執行的;
(四)已經或者應當通過訴訟、行政復議、仲裁解決的;
(五)在投訴事項辦理期間重復投訴的;
(六)有關部門已經受理的;
(七)投訴人要求經濟、財產和人身損害賠償的;
(八)不符合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
投訴人投訴時需提供文字材料或投訴人簽字、
本文提要:安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安康市城市居住區物業管理投訴受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行為,加強行業自律,建立有效的監督機制,維護業主和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依據《安康市城市居住區物業管理實施辦法》和中省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蓋章的詳細筆錄,包括以下內容:
(一)投訴人(單位)的姓名(名稱)、住址、郵編、聯系電話。
(二)被投訴人(單位)的姓名(名稱)、住址、郵編、聯系電話。
(三)投訴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投訴的要求。
(五)與投訴事實有關的證據和證明。
(六)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八條 物業管理的投訴受理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原則,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
第九條 投訴的受理登記
(一)對事實清楚,屬于受理范圍的,投訴受理機構登記受理并出具受理證明。
(二)屬于本辦法規定的受理范圍的,但證據、證明材料不齊全的,由投訴人補充相關材料后,投訴受理機構登記受理并出具受理證明。
(三)對不屬于本辦法規定的受理范圍的,不予受理,并將不受理的原因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十條 投訴受理機構在接到本辦法規定的投訴后,能夠當場答復處理的,應當場答復處理;不能當場答復處理的,在告知投訴人后,按以下程序處理。
(一)投訴受理機構對登記受理的投訴應在五個工作日內通知被投訴人,被投訴人應在收到通知后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答復。投訴受理機構在收到答復后的三十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調查,根據查證的事實依照相關法規、政策的規定,做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
(二)被投訴人收到投訴受理機構投訴受理的通知,在規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答復的,視同認可;投訴受理機構應在答復日期滿后的三十個工作日內做出處理決定,并在五個工作日內通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
(三)對事實復雜,涉及雙方重大利益的投訴,投訴受理機構可適當延長受理和作出處理決定的時間,并提請安康市城市居住區物業管理投訴處理綜合協調委員會研究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報上一級物業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投訴受理機構對受理的投訴(m.dewk.cn),在查證事實的基礎上,依據相關法規、政策的規定做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投訴人和被投訴人不服投訴受理機構的處理決定的,可向安康市城市居住區物業管理投訴處理綜合協調委員會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投訴案件受理過程中,投訴受理機構承辦人員、主管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本案投訴人或被投訴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
第十三條 投訴受理機構承辦人在投訴結束后,應將形成的文書、圖片、照片等編目裝訂、立卷歸檔。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安康市房地產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