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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2013修正)

6235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20**)

  關于修改《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的決定

  (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3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新建10層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防護級別為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刪除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新建9層以下、地面總建筑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總建筑面積的2%至5%修建防護級別為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幅度具體劃分:一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5%修建;二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4%修建;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3%修建;其他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按照2%修建。”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

  附: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20**年修正本)(20**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關于修改《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的決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三條 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堅持長遠建設與應急建設相結合,戰時防空與平時利用相結合,地上建設與地下開發相結合,國家投資與社會籌資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公安消防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民防空需要,組織本級人民防空、規劃、建設等部門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并向社會公布,但涉密工程除外。

  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時,應當統籌兼顧、保證重點,將學校、醫院、車站等人口密集區域列為防護重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為本級城鄉規劃委員會成員單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公共綠地、廣場、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其他重大基礎設施的規劃與建設,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兼顧人民防空的功能。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民防空功能的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設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用于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的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投資建設;防空地下室,由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所需資金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并納入各級基本建設投資計劃。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合資、合作、股份制、獨資等多種形式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配套設施及附屬工程)依法享受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項目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戰時由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統一安排使用。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護管理,不得損壞防護設備和擅自改變防護工程結構,使其保持良好的防護效能。

  第十一條 在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教育園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防護級別為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層以下、地面總建筑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總建筑面積的2%至5%修建防護級別為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幅度具體劃分:一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5%修建;二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4%修建;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3%修建;其他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按照2%修建。

  除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外,其他鄉(鎮)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的情況,逐步規劃和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應當將項目說明、可行性研究報告、立項批準文件、地質勘察報告和工程設計文件提交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建設項目所在地為市轄區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內向建設單位提供下列資料:

  (一)建設位置;

  (二)建設規模;

  (三)戰時用途;

  (四)防護類別;

  (五)防護等級;

  (六)防化等級;

  (七)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資料進行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

  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應當持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

  第十三條 新建除防空地下室以外的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單位和其他進行地下空間開發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可以向項目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請,建設項目所在地為市轄區的,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立項批準文件、地質勘察報告和工程設計文件:

  (一)建在流砂、暗河、基巖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于修建的;

  (二)因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小于新建民用建筑地面首層建筑面積,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經濟很不合理的。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經批準的,建設單位可以不修建,但應當按照應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所需造價一次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統一就近易地建設,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和易地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和管理;易地建設費的收繳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級財政、審計、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易地建設費收繳、使用的審計和監督。

  第十六條 對下列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項目,應當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享受國家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居民住房,減半收取;

  (二)新建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筑,減半收取;

  (三)臨時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項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損壞后按原建筑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和國家另有規定的減免項目外,各級政府、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準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準減免易地建設費。

  第十七條 申請減免易地建設費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對經批準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批準文件和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憑證的,規劃(建設)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公安消防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

  第十九條 除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和防護設備的采購,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實行招標。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修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確需變更設計的,應當經出具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變更。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設備,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安裝。

  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報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專項驗收。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將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30日內,向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移交相關建設項目檔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修建,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無法修建的,應當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建設單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設單位擅自變更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工作人員,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批準繳納易地建設費的;

  (二)對不符合減免條件的新建民用建筑項目,批準減免易地建設費的;

  (三)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批準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擠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五)擅自發給建設單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等相關手續的;

  (六)對建設單位提出的申請,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或者未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或者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沒有書面說明理由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西省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篇2: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2013修正)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20**)

  關于修改《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的決定

  (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3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新建10層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防護級別為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刪除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新建9層以下、地面總建筑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總建筑面積的2%至5%修建防護級別為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幅度具體劃分:一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5%修建;二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4%修建;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3%修建;其他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按照2%修建。”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

  附: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20**年修正本)(20**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關于修改《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的決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三條 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堅持長遠建設與應急建設相結合,戰時防空與平時利用相結合,地上建設與地下開發相結合,國家投資與社會籌資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公安消防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民防空需要,組織本級人民防空、規劃、建設等部門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并向社會公布,但涉密工程除外。

  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時,應當統籌兼顧、保證重點,將學校、醫院、車站等人口密集區域列為防護重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為本級城鄉規劃委員會成員單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公共綠地、廣場、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其他重大基礎設施的規劃與建設,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兼顧人民防空的功能。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民防空功能的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設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用于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的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投資建設;防空地下室,由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所需資金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并納入各級基本建設投資計劃。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合資、合作、股份制、獨資等多種形式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配套設施及附屬工程)依法享受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項目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戰時由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統一安排使用。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護管理,不得損壞防護設備和擅自改變防護工程結構,使其保持良好的防護效能。

  第十一條 在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教育園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防護級別為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層以下、地面總建筑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總建筑面積的2%至5%修建防護級別為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幅度具體劃分:一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5%修建;二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4%修建;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3%修建;其他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按照2%修建。

  除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外,其他鄉(鎮)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的情況,逐步規劃和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應當將項目說明、可行性研究報告、立項批準文件、地質勘察報告和工程設計文件提交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建設項目所在地為市轄區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內向建設單位提供下列資料:

  (一)建設位置;

  (二)建設規模;

  (三)戰時用途;

  (四)防護類別;

  (五)防護等級;

  (六)防化等級;

  (七)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資料進行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

  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應當持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

  第十三條 新建除防空地下室以外的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單位和其他進行地下空間開發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可以向項目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請,建設項目所在地為市轄區的,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立項批準文件、地質勘察報告和工程設計文件:

  (一)建在流砂、暗河、基巖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于修建的;

  (二)因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小于新建民用建筑地面首層建筑面積,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經濟很不合理的。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經批準的,建設單位可以不修建,但應當按照應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所需造價一次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統一就近易地建設,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和易地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和管理;易地建設費的收繳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級財政、審計、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易地建設費收繳、使用的審計和監督。

  第十六條 對下列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項目,應當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享受國家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居民住房,減半收取;

  (二)新建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筑,減半收取;

  (三)臨時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項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損壞后按原建筑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和國家另有規定的減免項目外,各級政府、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準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準減免易地建設費。

  第十七條 申請減免易地建設費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對經批準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批準文件和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憑證的,規劃(建設)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公安消防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

  第十九條 除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和防護設備的采購,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實行招標。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修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確需變更設計的,應當經出具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變更。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設備,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安裝。

  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報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專項驗收。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將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30日內,向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移交相關建設項目檔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修建,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無法修建的,應當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建設單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設單位擅自變更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工作人員,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批準繳納易地建設費的;

  (二)對不符合減免條件的新建民用建筑項目,批準減免易地建設費的;

  (三)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批準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擠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五)擅自發給建設單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等相關手續的;

  (六)對建設單位提出的申請,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或者未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或者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沒有書面說明理由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西省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篇3: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管理條例(2006)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管理條例(20**)

  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6號)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管理條例》已經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年5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20**年5月24日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管理條例

  (20**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規范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的管理,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效能,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需要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保護人民防空工程的義務,對損害或者破壞人民防空工程的行為,都有權進行檢舉、控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責任:

  (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屬單位負責。

  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負責。

  第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

  (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從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費中列支,其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屬單位負擔。

  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負擔。

  第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屬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維護檔案,對維護的時間和內容進行記錄。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在對工程進行維護前,應當告知工程的所屬單位,并在維護工作結束后將維護資料送交所屬單位存入該工程的維護檔案。

  第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屬關系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人民防空工程所屬關系和檔案移交手續。

  除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屬關系變更的,應當報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進行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工作,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的結構和防護密閉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構配件無銹蝕、損壞;

  (三)工程無滲漏,使用空間整潔;

  (四)空氣潔凈,飲用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五)通風、給排水、供電、采暖、通信、消防系統工作正常;

  (六)工程的進出道路暢通,通風、出入等孔口的偽裝和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七)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十一條 平時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封堵。但是,工程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采取加固等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后方可封堵。

  人民防空工程封堵后,其所屬單位應當按規定的期限進行啟封檢查和維護。

  第十二條 鼓勵、支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不影響人民防空工程戰時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前,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屬單位應當制定工程由平時使用轉為戰時使用的實施方案。

  因戰爭等特殊情況需要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停止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無條件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進行下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效能的行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二)偷竊、故意損毀人民防空工程的設備設施;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爆炸、劇毒、易燃、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品;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五)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圍內取土、挖沙、采石、打樁、鉆探、伐木或者進行爆破作業;

  (六)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進出道路和通風、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屬設施;

  (七)其他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效能的行為。

  第十四條 不得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圍內埋設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設施。因特殊需要在上述范圍內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的,應當商得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并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措施,保證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損害。

  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圍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改造的,應當經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按有關規定進行設計,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護等級和密閉性能。

  第十六條 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拆除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建筑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且抗力為五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為四級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應當經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

  (二)建筑面積不足三百平方米且抗力為五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不足五級的人民防空工程、疏散支干道工程,應當報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經批準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單位應當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和位置,予以補建。因地質條件復雜和應當補建的建筑面積較少等原因難以補建的,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拆除補償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易地補建。

  繳納拆除補償費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拆除達到國家規定的抗力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不低于原抗力等級補建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抗力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補建最低抗力等級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補建的面積不得少于被拆除工程的面積。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與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以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二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人民防空工程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等問題時,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并按規定上報有關情況;該工程所屬單位對工程組織評估,按規定妥善處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因工程主體結構出現質量等問題致使該工程無法使用,以及直接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不能加固或者加固費用超過修建同等規模工程的,其所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報廢處理。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報廢所需經費從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經費中列支,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報廢所需經費由工程的所屬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對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提供便利,并依照下列規定予以優惠:

  (一)對用于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資,免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城市舊區改造費;

  (二)已經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增設通風、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屬設施所需的用地,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劃撥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

  (三)人民防空工程內的通風、照明、排水等戰備設施用電,按民用電價收費。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的;

  (二)對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效能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查處的;

  (三)貪污、截留、挪用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費、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費和拆除補償費的;

  (四)收取拆除補償費后不組織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一)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進行人民防空工程改造的;

  (二)未商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圍內埋設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按規定補建或者未按規定繳納拆除補償費的;

  (四)報廢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規定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報廢處理的;

  (五)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六)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第二十五條 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圍內取土、挖沙、采石、打樁、鉆探、伐木、爆破作業,或者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進出道路和通風、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六條 偷竊、故意損毀人民防空工程的設備設施,以及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爆炸、劇毒、易燃、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品,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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