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大廈設備、設施管理規定
(一)大廈供水系統運作、保養、檢查制度
為保證大廈供水系統的正常運行,特制定如下制度
1.水泵每周輪換運行
2.水泵軸承每季加油一次;電動機軸承每年加油一次(沒有油杯的加黃油)。
3.每周檢查閘閥、止回閥、開關是否靈敏、密封,是否良好。
4.水泵每半年保養一次,對磨損零件及時更換。
5.每年清洗水池兩次,時間為五、十一月份。
6.每月檢查水表一次,發現有問題的應及時更換或修理。
7.水泵運行完好的質量指標:
(1) 連接部分要求螺絲、墊圈、銷子齊全、完整、緊固、每一個放水閥、星形環完好。
(2) 儀表方面,要求電流表、電壓表、壓力表齊全準確。
(3) 出水曾閘門、逆止閥、進水閘門齊全完好,盤根密封良好,泄漏合乎要求。
(4) 泵體各部分連接嚴密,不漏水。
(5) 油圈齊全,油質合格,油量適中,不漏油。
(6) 軸承溫度不得超過60-65度,運轉不得有異聲和異常震動。
(7)電機溫升不超過銘牌規定,絕緣電阻要符合要求。
(8)過流及欠壓保護齊全。
(9)接線齊全,導電良好,接地合格。
(10)設備無油垢,無積塵,機房無積水,無雜物,工具、材料配件存放整齊,油料要加蓋。
(11)有技術檔案,供、排水圖。
篇2: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2013修正)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20**修正)
(1993年10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9號發布 根據20**年7月1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的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以下簡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是指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天線、高頻頭、接收機及編碼、解碼器等設施。
第三條 國家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進口、銷售、安裝和使用實行許可制度。
生產、進口、銷售、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許可的條件,由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條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許可的生產企業,應當將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銷售給依法設立的安裝服務機構。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
第五條 進口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必須持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開具的證明,進口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專用元部件必須持國務院電子工業行政部門開具的證明,到國務院機電產品進出口行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海關憑審查批準文件放行。
禁止個人攜帶、郵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入境。
第六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質量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按照有關質量認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認證合格后發放;未經質量認證的,不得銷售和使用。
第七條 單位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必須向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憑審批機關開具的證明購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由審批機關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許可證》。
第八條 個人不得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如有特殊情況,個人確實需要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并符合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規定的許可條件的,必須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經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同意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本規定發布前未經批準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必須自本規定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生產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或者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銷售給依法設立的安裝服務機構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
違反本規定,擅自銷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并可以處以相當于銷售額2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擅自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沒收其安裝和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對個人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 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商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篇3:遼寧省人民防空設施管理規定(2013修正)
遼寧省人民防空設施管理規定(20**修正)
(1994年11月1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49號發布 1997年12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改 20**年6月27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71號修改 20**年12月21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86號修改)
遼寧省人民防空設施管理規定(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以下簡稱人防)設施的管理,增強城市平時抗御災害、戰時防空抗毀的整體防護能力,促進城市地下空間的科學利用,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防設施指各類人防工程及附屬配套設施,人防指揮、通信、警報及其他人防設施設備。
第三條 人防設施建設是國防建設的組成部分,應當長期堅持、平戰結合、全面規劃、重點建設,堅持與城市建設、城市防衛、要地防空準備相結合。
第四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含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投資企業)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第六條 鼓勵開發和利用人防設施為社會服務,對人防設施的建設和使用應當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中包括人防工程規劃。在制訂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有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參加。人防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一并實施。
第八條 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制訂和組織實施人防工程建設計劃,協同有關部門審查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并檢查其實施情況。
第九條 新建城區、居住小區、舊城改造區(片)、經濟開發區及對外出租轉讓的城市區域等,應當按人防規定進行規劃,并落實人防措施。
第十條 人防戰備用地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規劃與管理。
第十一條 人防工程、指揮、通信、警報等設施建設,必須納入國家或地方的人防戰備建設計劃,按人防要求和建設程序實施。
第十二條 在城市內修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具備修建防空地下室條件的,應報人防、城建部門審批,并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不得免繳。易地建設費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收繳,納入城市人防工程建設計劃統一建設和管理,不得挪用。
第十三條 人防設施建設(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負責方案論證、設計審查、施工監督、定額管理、質量檢查和竣工驗收。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十四條 人防設施應當本著平戰結合、有償使用的原則,為社會和經濟建設服務。
第十五條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對平時可利用的人防設施應當督促使用,對長期閑置不用的有權調整使用,對拒絕調整使用的,應當收取閑置費。
第十六條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十七條 在人防設施安全范圍內采石、伐木、取土、埋設管線和修建地面工程,必須經市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已建成的人防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批準,不得轉讓、抵押、租賃、改造和拆除。經批準拆除的人防設施,應當按規定標準補建或賠償。
第四章 人防經費
第十九條 人防經費屬國防經費。人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按國家人防財務管理規定,納入人防預算管理。
第二十條 人防經費的來源包括:
(一)國家財政預算撥款;
(二)地方財政預算撥款;
(三)集體所有制單位稅后積累和其他企事業單位自籌的人防經費;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費用(即人員工資、福利、勞保用品、零星工具);
(五)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資金;
(六)人防戰備設施拆除補建費;
(七)利用人防設施為社會服務收入;
(八)收取的人防設施閑置費。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模范執行和遵守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由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執行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又不起訴且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較輕的,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