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管理辦法
第一節 總則
第1條 目的
為了規范公司規章制度建設和管理活動,建立和完善體現公司特色、科學有效的規章制度管理體系,規范公司規章制度的制定、發布、廢止、執行、監督和評估等程序,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特制定本辦法。
第2條 名詞解釋
本辦法所稱的“規章制度”是指根據本辦法制定和生效的制度、規定、辦法,細則、守則、規程、標準等。
第3條 指導原則
1、合法、合規性原則。規章制度要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單位規章制度的相關規定。
2、穩定性原則。從公司長遠發展角度制定規章制度,避免因經營環境的快速變化而頻繁修改。
3、實效性原則。從公司運營實際出發制定規章制度,認真調查研究,確保規章制度的可執行。
4、系統性原則。從公司全局出發制定規章制度,避免制度缺失或重復以及規章制度間相互沖突。
第4條 分級管理
為提高制度的管理效率,根據制度的重要程度和涉及范圍,制定統一的分級管理權限,對不同級別的規章制度實施分級管理。
第5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公司各類規章制度的建立、制定、修訂、廢止及相關活動,涉及黨務工作或工會工作的規章制度按照相關規定管理。各分公司,控股或具有重大影響的參股公司(以下簡稱“所屬公司”)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節 制度的標準與分級
第6條 名稱格式
6.1公司規章制度名稱格式要求規范,一般冠“寧夏天元錳業集團”字樣,具體名稱可以為:制度、規定、辦法、細則、守則、規程、標準等內容。
6.2需要試行后再修訂的,可在名稱后加上“試行”或“暫行”。
6.3對于文件名以暫行規定、試行辦法等結尾命名的規章制度需要至少滿足以下條件之一:
以前沒有進行這方面的管理規定;
運作效果難以預測或判斷;規章制度執行可能會產生風險。
第7條 結構層次
7.1公司規章制度結構層次要求統一,具體分為:章、節、條。章、條依次排序,“節”在本章內依次排序。
7.2公司規章制度具體內容要求清晰,一般應包括(但不限于):
(1)總則:明確制度的目的、依據、適用范圍、具體規定中涉及的專用名詞的解釋等內容;
(2)組織機構及職責等;
(3)具體規定及流程等;
(4)罰則;
(5)附則:明確生效的日期、制定單位、解釋權、相關規章制度的廢止或繼續有效等。
(6)附件:流程、標準和模板。
第8條 制度等級
8.1規章制度實行分級管理,分為四個等級:
第一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其它制度依據。
第二級:組織制度。是某一管理領域具有全局性或重要性的規章制度,是保障公司管理和經營活動正常開展的基本框架體系。
第三級:經營管理制度。是組織制度之下就某一方面做出的專項規定或對基本制度難以涵蓋領域的補充。
第四級:規范性文件。在經營管理制度下對規章制度某一方面進行細化或就規章制度的實施制定實施細則、操作手冊、標準規程等規范性文件。
8.2凡超越權限或未按規定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視為無效。
第三節 制度的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9條 決策審批
股東會、董事會和總經理辦公會是公司規章制度管理的決策機構,各級規章制度的決策審批為:
1、股東會、董事會和總經理辦公會根據公司章程與“三重一大”(即:重大問題決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和大額資金使用)等相關規定對公司基本制度進行審批。
2、公司高級管理層為公司專項制度的決策層,通過總經理專題會對專項制度進行審批。
3、各部門分管負責人負責對實施細則、操作手冊、標準規程等規范性文件的審批。
第10條 工作小組
1、公司成立規章制度工作小組,負責對規章制度的建設、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組織對規章制度草案的規范性、一致性、風險性等進行前期審核;指導各部門以及所屬公司開展規章制度管理工作。
2、企管部為公司制度管理部門,是工作小組日常辦事機構。企管部部長負責確定小組成員,并組織領導小組各成員開展工作。
第11條 各部門職責
11.1各部門應履行的審核職責包括:
11.1.1企管部:
11.3.1.1負責審核規章制度的規范性、一致性和制度框架的匹配性;
11.3.1.2根據公司體系建設和管理水平提升的要求,結合體系認證中提出的問題和不足,對規章制度提出修改建議;
11.3.2集團行政部:負責對規章制度是否符合公司行政綜合管理規范和運營管理需要提出意見;負責審核規章制度中涉及人力資源要求的相關條款,保證與公司人力資源規定的一致性;
11.3.3法律事務部:負責審核涉及法律內容,保證規章制度與國家法律法規、相關政策的一致性;
11.3.4財務部:負責審核與財務要求相關的內容,保證各級規章制度與財務要求的一致性;
11.3.7審計監察部:結合審計發現的問題和風險,提出相關規章制度的修改完善建議;負責審核規章制度與公司“三重一大”決策事項及管理要求的一致性;
14.3.8安全生產部:負責審核與生產、質量、設備、安全環保、能源相關的內容。
14.3.8其他相關部門:負責審核涉及本部門管理職能或需要本部門配合執行的相關內容。
14.4規章制度起草部門應根據制度工作小組的審核意見對規章制度草案進行修改或完善。
11.2各部門應履行的職責包括:
1、擬定本部門職責范圍內年度規章制度編制計劃。
2、起草和修訂本部門職責范圍或本專業的規章制度。
3、審核、會簽與本部門或本專業有關的規章制度。
4、貫徹執行公司各項規章制度,并對規章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5、加強調查研究,結合管理需要適時提出規章制度修訂建議。
第四節 制度的制定、發布和廢止
第12條 制度需求
規章制度的制定需求來源包括各部門根據日常工作需要或發生重大法律或環境變化后提出,規章制度工作小組基于監督檢查后提出,上級部門或外部機構檢查提出,公司領導提出等。
第13條 制度起草
公司各部門負責起草、修訂相應管理活動范疇內的規章制度。各部門在制度起草過程中應充分聽取相關部門和人員的意見,開展必要的內外部調研。具體需要進行以下工作:
13.1調查了解
13.1.1了解待制定、修訂、廢止規章制度所轄事項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13.1.2了解待制定、修訂、廢止規章制度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13.1.3 理清待制定、修訂、廢止規章制度內容與其他規章制度內容的相互關系,避免與其他規章制度發生重復、沖突和抵觸。
13.2擬訂草案
13.2.1規章制度的制定與修訂應充分體現法律法規、規章賦予公司的權利;
13.2.2規章制度的制定與修訂力求準確規范、簡明扼要、通俗易懂,易于實施。
13.3征求意見
13.3.1規章制度的制定部門應主動向有關部門征求意見,認真處理所收集的意見,協調好各部門的關系;
13.3.2任何部門不得在未征詢相關部門意見情況下,發布要求其他部門或其人員執行的規章制度。
第14條 制度初審
14.1公司各部門完成規章制度草案的起草后,應當提交規章制度至各集團分管領導進行初審。需提交的材料包括:規章制度草案及制定說明;意見征求、反饋情況及方案說明;有關國家政策、法律制度、公司的相關規定及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14.2根據該規章制度的類別、與其他規章制度的關系,由企管部組織工作小組成員進行討論,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咨詢專業機構、征詢意見等多種形式。
第15條 制度發布
規章制度草案經制度工作小組審核定稿后,由規章制度起草部門提交相應機構決策審批,不同層級制度的發布程序如下:
15.1公司章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經股東會審議,報相關主管單位批準后生效。
15.2組織制度:由制度起草部門呈報公司分管領導審核后,提交公司董事會、總經理辦公會審議,審議通過后審議機構負責人簽發。
15.3經營管理制度:由制度起草部門呈報公司分管領導審核后,提交總經理專題會研究通過后由總經理簽發。
15.4實施細則、操作手冊、標準規程等規范性文件:由制度起草部門負責人審核后,提交分管副總審批、簽發。
15.5以上各層級制度需要經專業機構或管理部門審批的,審批通過后由起草部門下發,并報行政辦公室備案。行政辦公室負責做好規章制度的備案登記。
15.6凡涉及民主管理、職工福利、全員勞動合同、薪酬制度、職工獎懲方面的規章制度,除履行上述審批程序外,還需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或采取其他方式聽取職工代表意見。
第16條 制度執行情況的督查及修訂
16.1規章制度的制定部門應根據規章制度的適用范圍對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對未能嚴格執行的情況提出整改意見并監督落實,同時在調研的基礎上,對規章制度進行修訂、完善。
18.2在規章制度修訂中,應在制度修改草案說明書中明確擬修改的條款。根據規章制度的類別和層級,修改程序參照其生效程序執行。
18.3規章制度的制定部門應在每年年初向公司制度管理部門報送制度編制和更新計劃,并根據編制和更新進度及時進行最新制度的備案。
18.4企管部除對本部門負責的制度執行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外,對集團各職能部門制度檢查情況進行不定期督查,并將督查的結果以書面報告的形式報集團總經理。
第16條 制度廢止
16.1因規章制度修訂需廢止原有規章制度,應在修訂后的規章制度附則中予以明確。
16.2單獨廢止規章制度時,由該項規章制度的起草部門向規章制度工作小組提出廢止請求。根據該規章制度的類別和級次,廢止審批權限和程序,參照規章制度制定的權限和程序執行。
第五節 制度的培訓、執行和修訂
第17條 制度培訓
17.1公司制度下發后,各部門及時組織本部門人員學習并做好記錄。
17.2集團行政部負責對新員工進行公司統一規章制度的培訓。
第18條 獎罰規定
5.1對口職能部門在制度檢查過程中發現未按制度執行的部門或個人,罰款500元。
5.2企管部在督查集團各職能部門過程中,發現未進行制度檢查的部門,對部門第一負責人罰款500元。
5.3職能部門提出整改要求拒不執行的部門,罰款翻倍;情節嚴重的予以停崗或降職處理。
第六節 附則
第19條 制度匯編
19.1制度工作小組負責組織編制、修訂和發放制度匯編手冊。
19.2制度匯編手冊原則每年修訂一次,當制度發生重大變化時要隨時修訂。
第20條 配套制度
總經理負責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和具體管理辦法等配套制度。
第21條 審批施行
1、本辦法由總經理負責起草、修訂和解釋。
2、本辦法經董事會審議批準之日起施行。
篇2:安管部動用明火/電熱器具/臨時用電管理制度
安管部動用明火/電熱器具/臨時用電管理制度
在小區重點防火區域,需要動用明火作業時,動火部門需向大廈物業管理處申請,在得到管理處批準并取到動火證后,才能在該區域內進行動火作業。
1.動火部門負責動火作業時的安全措施,包括作業前清除可燃物,作業后檢查有無燃燒隱患。
2.動火作業者必須持有《上海市特種作業安全操作證》才能上崗操作,并需嚴格執行“十不準”的有關規定。
3.動火部門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位進行動火作業。
4.動火申請當日有效。應當日作業當日申請,隔天動火必須重新申請。
5.動火部門必須委派動火現場監護人,由監護人負責動火現場的全面消防安全檢查,以及配備專用的滅火器材。
6.安保部應及時派員到場驗看動火證及特種作業證,檢查動火現場的安措施。動火作業者必須接受安保部的檢查。
7.正在使用的電加熱器必須安設災不燃燒不導熱的基座上,并遠離易燃易爆物品。
8.電加熱設備在使用時必須安設災不燃燒不導熱的基座上,并遠離易燃易爆物品。
9.電加熱設備的導線絕緣損壞或無插頭,電路中未安裝熔斷器時,均不得使用。
10.導線的安全載流量必須滿足電加熱設備的容量要求。
11.易燃易爆的物料,嚴禁用電熱方式烘干。
12.嚴格控制臨時線路負載量,熔斷裝置應按額定容量安裝,不得隨意加大。
13.導線連接處應接合牢固,防止接觸電阻過大,臨時線路架空必須保持2米以上,并予以牢固。
14.維修技術員應嚴格執行消防責任制度,按制度要求進行安全操作。
篇3:規范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之管理(1995)
規范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之管理(1995)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分層所有人大會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分層所有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五章 處罰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七章 最后及過渡規定
八月二十一日
鑒于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對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引進了深入修改,故有必要對規范以該制度所建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規則作出修正及調整。
因此,本法規以明確及在某些方面以嶄新之方式確定公共行政當局在監督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之合規范性任務中之職責,尤其是對分層所有人及對行使管理職能實體之違法行為,以評定人之身分作出干預,或對財政及預算規則作出干預。
另外,規定成立由大會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并賦予其廣泛之行為權力,以便更有效地維護分層所有人之利益。
基于此;
經聽取咨詢會意見后;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范圍)
本法規規范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之管理。
第二條 (門廳)
樓宇應有一個稱為門廳之空間,作為信件之遞交中心及向分層所有人提供一般信息之中心,且在門廳內張貼以葡文及中文書寫之會議召集書、年度預算草案、年度報告及帳目,以及有關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之其它文件。
第三條 (管理責任)
一、在執行第一次分層所有人大會之決議前,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應由獲土地批出之企業負責。
二、獲土地批出之企業得直接管理樓宇之共有部分, 或在不轉移其責任之情況下,與專門從事該等管理業務之企業訂立提供服務之合同。
三、提供管理服務之費用由澳門房屋司(葡文縮寫為IHM)核準,但獲土地批出之企業必須于使用準照發出日之兩個月前,將管理費用提案呈交澳門房屋司。
四、如有正當之特殊理由,澳門房屋司得以直接判給之方式訂立提供樓宇共有部分管理服務之合同。
第四條 (監察權)
澳門房屋司得監察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并要求履行所適用法律及規章所載之義務。
第二章 分層所有人大會
第五條 (分層所有人第一次大會)
一、澳門房屋司促進并安排分層所有人第一次大會之舉行,且向分層所有人宣傳應了解之所有法律及規章。
二、大會主席團由三名成員組成,分別有澳門房屋司之代表、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企業之代表及出席大會之分層所有人之代表。如有必要,應有翻譯員在場負責翻譯之工作。
三、按座、大廈或屋村所組成之分層所有人大會選出一管理委員會,而該委員會之人數系按現有之分層所有人人數而定,一百以下由三人組成,一百至四百之間由七人組成,四百以上由九人組成。
第六條 (平常大會)
一、大會由管理委員會召集,及在公布第十一條f項所指之報告及帳目后,于第一季度結束前舉行會議,討論并通過上一歷年之有關帳目及通過本年度之開支預算。
二、由三名成員組成之大會主席團,如選擇選舉之方式,得在管理委員會成員中選出。
第七條 (召集)
一、在舉行會議最少二十日前,將召集通知書寄給各分層所有人,并將之張貼于門廳。
二、以葡文及中文書寫之通知書,應載有舉行會議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大會之議事日程。
第八條 (運作)
一、大會僅得于預定時間及有三分之一分層所有人出席之情況下運作,如大會議決,則得在比預定時間推遲三十分鐘,且不管出席人數為多少亦得運作。
二、如不論出席人數多少大會仍不運作,視作在一星期后之同一時間及地點重新召*議,但在此情況下,不論人數多少大會亦得作出決議。
三、決議由出席之分層所有人或其代表透過簡單多數票作出。
四、每一獨立單位為一票。
五、分層所有人如不能出席,得由受權人代表之;而授權書只須以信件方式致大會主席團,但該授權書應具被代表人經認定之簽名。
六、大會之決議應載于會議紀錄上,并在十五日內于門廳公布,且以信件方式投遞給所有缺席之分層所有人及澳門房屋司。
第九條 (決議之爭執)
一、違反現行法律或規章之大會決議,得在任何出席之分層所有人聲請下撤銷,但該等分層所有人須未贊同該決議,并對該事宜所作投票曾作解釋性聲明;或在澳門房屋司之聲請下撤銷,但僅以澳門房屋司非為分層所有人之情況為限。
二、出席大會之分層所有人,自作出決議日起計十日內,或缺席之分層所有人,自收到通知日起計十日內,得由其中一名或多名分層所有人,或由澳門房屋司,向管理委員會要求在二十日內,召集一次特別大會,以廢止可撤銷之決議。
三、提起撤銷之訴之權利自特別大會作出決議日起計三十日后喪失,或自作出決議日起計六十日后喪失,但后者僅以未要求舉行特別大會之情況為限。
四、根據訴訟法,亦得聲請中止執行決議。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條 (管理職能)
一、管理職能由分層所有人管理委員會行使,或由為此而訂立管理合同之專門實體行使。
二、管理委員會欲與另一實體訂立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合同,應于終止正在履行管理職責實體之職能之六十日前通知,并應指定轉移權力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且應知會澳門房屋司。
三、管理委員會具有本法規規定之權力,并獲賦予執行大會之決議及在五分之一分層所有人要求下召集特別大會之權限。
四、對澳門房屋司及樓宇共有部分管理實體而言,管理委員會代表分層所有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十一條 (管理行為)
樓宇共有部分管理實體之管理行為如下:
a)向各分層所有人收取有關獨立單位因土地批出所對應之租金,并存放于本地區之專門機關;
b)收取本法規所定擔保之相應金額;
c)結清公共區域及電梯運作所引致之水費及電費;
d)向分層所有人收取第二十二條所指開支之份額;
e)對于已支付應由分層所有人負責且在本法規內規定之費用,有權要求其償還;
f)每年二月前,應在門廳張貼上年度有關管理之報告 及帳目。
第十二條 (管理之一般義務)
管理之一般義務尤其為:
a)使分層所有人履行第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之義務;
b)使分層所有人為其獨立單位購買火災保險或續保;如分層所有人尚未投?;蚶m保,有權向各分層所有人收取保險費金額;
c)為樓宇之公共設備購買火災保險或續保;
d)實施樓宇共有部分之維修工程;
e)不論是否由分層所有人負責,亦得在獨立單位內實施對樓宇安全及居住性必不可少之工程,但僅以分層所有人接獲通知后,拒絕實施工程者為限;
f)使消防設備、電梯、水泵及其它公共設備保持良好 之運作狀態,并與專門企業訂立合同以提供技術及養護服務;
g)注意樓宇公共區域之照明,并進行必要之維修及更換;
h)清潔公共區域,以保持良好外觀及清除所有障礙物;
i)按預定時間提供收集垃圾之服務,并將之存放于樓 宇之垃圾收集箱內,但僅以樓宇沒有排放垃圾管道之情況為限;
j)安排及實施門廳之服務,注意分層所有人之安全及 其財產之安全;
l)在發生火災時,禁止使用電梯;
m)將影響樓宇結構或主正面外形美觀之單位改動情況,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司;
n)透過在門廳張貼或其它認為方便之途徑,向分層所有人宣傳本法規之規定及不遵守規定可科處之處罰;
o)應向澳門房屋司舉報違反本法規之情況,以科以罰款。
第十三條 (檢查權)
一、管理實體為檢查之目的,得進入樓宇之任何部分,但進入獨立單位須獲分層所有人之許可。
二、不獲分層所有人許可進入其住宅之情況,可透過普通管轄法院之許可彌補。
三、檢查之目的如下:
a)檢查是否有必要進行共同利益之工程;
b)檢查是否遵守本法規及有關水、瓦斯、電、下水道及排雨水系統之運作及安全之其它法規。
四、如檢查后須實施工程,則應與分層所有人就進行工程之日期及每日工作時間達成協議,以盡量減少所帶來之不便,但須考慮實施工程之緊迫性。
五、如不能達成上款所指之協議,則澳門房屋司有權限在聽取各方意見后,定出進行工程之日期。
第十四條 (對分層所有人之約束)
管理實體在執行本法規時所作出之行為及決定對分層所有人具約束力。
第四章 分層所有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十五條 (分層所有人之權利)
在不影響有關分層所有權法律制度之法律所定權利之情況下,分層所有人之權利為:
a)在收到鑰匙后,仔細檢查單位,并將所發現之異常情況通知管理實醴;
b)在分層所有人大會選出管理委員會之成員;
c)直接或透過管理委員會向管理實體呈交有關其所提供之管理服務之適當及有依據之聲明異議;
d)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時,則直接向澳門房屋司呈交聲明異議;
e)按本法規之規定,促使召集特別大會;
f)在收到澳門房屋司就有關違反本法規之舉報而作之 通知后十日內,呈交答辯書。
第十六條 (分層所有人之義務)
一、分層所有人之義務為:
a)繳付有關獨立單位因土地批出所對應之租金;
b)根據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按其所擁有之單位數目之比例繳付樓宇共有部分之費用;
c)在收取單位之鑰匙時,應繳付相等于兩倍共有部分管理月費之擔保金;
d)在收到有關獨立單位之鑰匙后一個月內,以購買單位之實際價格,訂立火災保險合同,并應于訂立合同或合同續簽后十五日內將合同副本呈交予樓宇共有部分管理部門;如不遞交該等副本,則須向樓宇共有部分管理部門繳付由其代為訂立之火災保險合同之保險費。
二、分層所有人亦有義務遵守管理實體之規定,尤其是:
a)應在規定時間內收集垃圾并將之裝入塑料袋或管理部門指定之專用容器內而置于各獨立單位門口,但僅以樓宇無排放垃圾管道之情況為限;
b)不得將垃圾?出窗外,亦不得將之倒于公共區域及電梯內;
c)不得在公共區域內存放及堆積物品;
d)不允許十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在無成人陪伴之情況下乘坐電梯;
e)不得使用由于其性質可能對共有部分之安全,或衛生造成危害之物品;
f)在單位內不得飼養對分層所有人造成滋擾之家畜;
g)不得改動外窗及外墻;
h)不得裝設不符合澳門房屋司所定標準之安全花柵及晾衣架;
i)不得在指定地點以外,安裝空調機及抽氣扇;
j)不得在樓宇之門及外墻,以及公共區域內張貼公告 或廣告,但在用于商業活動之區域及不影響市政條例關于此方面規定之情況不在此限;
l)不得在有關獨立單位內實施可影響樓宇結構,或瓦斯、水、下水道及排雨水系統良好運作之工程。
第五章 處罰
第十七條 (對共有部分管理實體科以之罰款)
一、對共有部分管理實體得科以以下罰款:
a)不遵守第十六條第二款d項至i項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2,000.00元;
b)不遵守第十二條1項及m項,以及第十六條第二款a、b及c項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5,000.00元。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之職責者,罰款澳門幣5,000.00元。
三、在六個月內發生兩個或兩個以上可構成科處罰款之事實者,罰款額應加一倍。
第十八條 (對分層所有人科以之處罰)
一、對分層所有人得科以以下罰款:
a)不遵守第十六條第二款a、b、e、g、h及l項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1,000.00元;
b) 不遵守本法規之其它規定者,罰款澳門幣500.00元。
二、如不履行者為金錢債務,罰款金額相當于債務之金額。
三、如連續違反不作為之義務,罰款額按日計算直至違反該義務之行為終止,或直至回復遵守不作為之義務之情況。
四、除科以罰款外,違法者亦應負責賠償對其他分層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
第十九條 (罰款之科處程序及其繳付)
一、澳門房屋司在收到舉報或發現違反本法規之行為時,應通知違法者于十日內呈交對該舉報所載事實之答辯書。
二、如所呈交之答辯書與事實根本不符,澳門房屋司應進行簡易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
三、罰款之科處屬澳門房屋司司長之權限,而對科以罰款之決定得由違法者或被科以罰款者提起司法爭執。
四、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對上款所指之上訴之審理及裁判具有管轄權。
五、如自應繳付日起計十日內,不繳付罰款者,適用有關以費用及罰款之民事執行訴訟之制度,并以科處罰款之批示證明作為執行名義。
第二十條 (屢次不遵守)
如屢次不遵守法定管理義務,澳門房屋司得促使召集分層所有人大會,以替換共有部分之管理實體。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年度預算)
一、共有部分管理實體必須于每年十月三十日前,將下一歷年之管理預算呈交澳門房屋司及分層所有人管理委員會。
二、列出可預見之收入及開支,開支項目內應載有經管理實體及管理委員會協議,并由分層所有人大會通過之支付提供管理服務費用之負擔。
第二十二條 (分層所有人之負擔)
一、共有部分之開支由每一分層所有人按比例支付,并包括:
a)確定及固定開支:有關提供清潔及保安之服務費用,公共設備(如電梯、水泵、天線、對講機及防火設備)之保養費用,公共設備及樓宇公共區域之火災保險費用,以及管理企業固定服務費用之份額;
b)確定但可變之開支:公共區域之水電費用;
c)不可預見之開支:未包括于公共部分及公共設備保養及維修合同內之維修工程風險可能引致之費用。
二、經分層所有人大會協調之每月所給付之固定金額,用作支付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費用,且應于每月十日前繳付,并收取收據。
三、本條第一款c項所指為非常開支,并應于接到付款通知后三十日內繳付。
第二十三條 (準備金)
一、設立準備金以支付不可預見之高額開支,尤其是維修樓宇共有部分及公共設備之開支。
二、準備金包括:
a)根據本法規對分層所有人及對共有部分管理實體所科之罰款所得;
b) 根據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由分層所有人繳付之擔保金;
c)營運年度之決算結余。
三、由分層所有人平常大會確定撥出部分準備金金額,作為支付第二十二條第一款c項所指之開支。
第二十四條 (負擔之調整)
通過每月給付調整之事宜,由分層所有人平常大會于每年經考慮預算提案及估計營運之結余后為之。
第七章 最后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五條 (現存之土地批出合同)
一、本法規之規定不終止在其開始生效前所訂立之用于建造房屋之土地批出合同內有關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之權利及義務。
二、如發現不提供土地批出合同所規定之服務,澳門房屋司或管理委員得作出干預及召集分層所有人大會。
第二十六條 (補充法律)
本法規未規范之所有情況,得補充適用《民法典》。
第二十七條 (廢止)
廢止十一月二十五日第245/85/M號訓令。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核準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