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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8修正)

5514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第 5 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于20**年5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5月31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20**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了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提請審議《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十條修改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p>

  二、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在評選先進、授予個人榮譽稱號和確定綜合性獎勵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考核、任用等方面予以否決。”

  三、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中“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修改為“征收三倍的社會撫養費”;將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中“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修改為“征收六倍的社會撫養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1980年2月2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6年5月17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的若干規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1992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199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第十條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年7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20**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四次修訂 根據20**年3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年12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五次修訂 根據20**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自治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夫妻雙方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

  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實行計劃生育是違法行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執行本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任務的第一責任人。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工作實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計劃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工作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逐年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省實行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兼職委員單位制度,市、縣(區)實行衛生和計劃生育機構兼職單位制度。兼職委員單位和兼職單位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職責分工,制定實施的具體措施。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按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職管理人員,負責本轄區內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按人口規模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管理人員,負責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接受所在地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大型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及流動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群眾開展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計劃生育自治章程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全社會都要積極支持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各級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影視、廣播、文藝等大眾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工作的義務。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八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屬于超生。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審批,可再生育:

  (一)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其中一個或者兩個子女均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后生育一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兩個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生育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五)再婚夫妻經批準再生育的子女,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六)因子女死亡無子女的,可再生育兩個子女;

  (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規定的條件外,因特殊情況可以再生育的條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對再生育子女的申請作出

  的批準,應當報上一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夫妻一方為本省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的生育,戶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外國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包括計劃生育藥具管理站)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納入區域衛生計生規劃。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后,方可在批準的范圍內各自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和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育齡人員提供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服務,承擔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咨詢以及技術服務。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還應當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藥具發放、管理人員培訓等任務。

  第二十六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具體辦法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后落實節育措施的,節育手術費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節育手術并發癥醫學鑒定組織,負責節育手術并發癥鑒定工作。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負責病殘兒醫學鑒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 因接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節育手術出現并發癥的,由縣級以上節育手術并發癥醫學鑒定組織鑒定,并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確定后,指定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治療。醫療費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職工因接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節育手術出現并發癥而喪失勞動能力的,參照工傷事故處理;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因此而導致生活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因節育手術或者治療節育手術并發癥而出現醫療事故的,按國家有關醫療事故處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胚胎、胎兒性別鑒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的管理制度,并對本行政區域內胚胎、胎兒性別鑒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等實施監督管理。

  嚴禁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胚胎、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五章 優待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獎勵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產假。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三十一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同時施行兩種節育手術的,合并計算假期。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三十二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本省戶籍夫妻,享受以下優待獎勵補助:

  (一)屬于職工和城鎮居民的,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十元,并可給予適當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和獎勵金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對于城鎮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男性滿60周歲,女性滿55周歲始,按一定標準發放計劃生育獎勵金;

  (二)屬于農村居民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或者辦理養老保險;

  (三)獨生子女死亡、傷殘后未再生育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給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業、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扎戶,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優待獎勵補助辦法。在就業、安排宅基地、生產扶助、扶貧救濟、入托、入學和醫療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積極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村養老保障事業,建立和健全人口與計劃生育基金會,優先解決農村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扎戶的基本養老問題。

  第三十四條 農村男方到獨生女方家結婚落戶,以及獨

  生女戶、純生二女結扎戶的夫妻戶籍隨女兒遷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與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撓和歧視。

  第三十五條 對模范實行計劃生育和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在職人員,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

  行政、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獎勵金,按單位所在地縣(市、區)上年職工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計算,在單位年度預算內列支。企業的計劃生育獎勵金,可在當年計稅所得額的千分之二以內提取。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實行生育登記和再生育審批制度。

  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負責生育登記和再生育審批具體工作。

  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辦理生育登記。

  第三十七條 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到戶籍所在地鄉鎮或者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辦理婚育證明。

  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后,應當向現居住地鄉鎮或者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提交婚育證明。

  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部門辦理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的居住證、就業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婚育證明,沒有婚育證明的,應及時通報給現居住地鄉鎮或者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用人單位和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借)人、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配合當地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征收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由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作出征收決定,具體工作由所屬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執行,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執行。

  當事人一次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按規定向作出征收決定的單位提出分期繳納申請,分期繳納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流動人口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其社會撫養費的征收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撫養費和滯納金上繳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和私分。

  第四十條 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一條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在評選先進、授予個人榮譽稱號和確定綜合性獎勵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考核、任用等方面予以否決。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執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的有關規定,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遲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第四十三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民主管理。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有關計劃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計劃的落實情況,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情況以及社會撫養費征收等情況定期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將公民計劃生育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過程中,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公民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進入相關場所開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城鎮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或不設區的地級市上年城鎮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征收三倍的社會撫養費,本人上年實際收入高于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

  地縣(市、區)或不設區的地級市上年農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一次性征收三倍的社會撫養費,本人實際上年收入高于當地上年農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三)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胎子女,責令補辦結婚登記;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二倍的社會撫養費;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三倍的社會撫養費;

  (四)有配偶又與他人生育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六倍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并給予處分,沒收違法所得;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胚胎、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八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組織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胚胎、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

  自報新生兒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當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五十二條 對不能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追究其領導責任。

  對不履行計劃生育綜合治理職責分工的有關部門和計劃生育兼職委員單位以及兼職單位,追究其負責人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有關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拒絕、阻礙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屬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二)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擾亂計劃生育工作秩序,毀壞計劃生育部門財物的;

  (三)藏匿違反計劃生育對象的。

  第五十五條 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未按規定辦理生育登記手續生育的,由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條件,但未經審批而懷孕的,應當補辦審批手續;生育時仍未補辦審批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百分之二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或者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6修改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修改)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四屆]第23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年3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3月2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20**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p>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p>

  三、刪去第十二條第三款。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p>

  五、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后,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p>

  六、刪去第十八條。

  七、刪去第十九條。

  八、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句修改為: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并刪去該款第二項。

  十、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一、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十三、刪去第四十一條。

  十四、刪去第四十二條。

  十五、將有關條文中的市和區、縣修改為市、區,區、縣修改為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修改為新聞出版廣電,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修正根據20**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和分布。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規劃與管理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在本轄區內的貫徹落實工作。

  第九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調控人口數量、人口年齡結構、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狀況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的匯集和管理工作,開展人口總量、人口結構、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遷移等人口變動和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工作。

  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并對執行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獎懲。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婚姻登記工作中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納入社區服務工作中。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關的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政策。

  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農村經濟政策方面支持計劃生育家庭發展經濟。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在學生中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基礎知識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規民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后,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十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第十九條 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1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周歲止;

  (二)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十八周歲之前的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三)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四)農村在推行養老保險制度時,應當為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農村安排宅基地,對獨生子女父母應當給予優先和照顧;

  (五)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第一胎生育雙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享受前款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獎勵和優待,但只享受一份獨生子女獎勵待遇。

  第二十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經濟幫助。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獨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條件的鄉鎮,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愿的原則,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和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扶貧項目、以工代賑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有利于推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費發放和經濟幫助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五條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婚前教育和優生指導,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 政府免費向已婚育齡夫妻提供避孕藥具,避孕藥具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負責發放,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三十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職工憑醫療單位證明,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休假期間視為勞動時間;農村居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

  第三十二條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三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的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并取消一次調級。

  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在給予農村福利時予以適當限制;聘任為干部的,應予解聘。

  第三十七條 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不落實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優待政策,有關當事人可以向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舉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落實,并對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予以支持。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和《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篇3: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1991)

  (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推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禁止超計劃生育。

  第三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推行計劃生育,應當同發展經濟、文化、教育、婦幼保健、社會養老保障事業及提高婦女社會地位相結合;堅持以思想教育為主,積極提供技術服務,同時依法采取必要的經濟、行政措施。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實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 市、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和鄉、鎮計劃生育辦公室是同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工作的主管機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主管本轄區的計劃生育工作。

  衛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配合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群眾組織,應當宣傳群眾,組織群眾,用群眾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約束的形式,開展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市、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n

  bsp; (一)貫徹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定本轄區人口生育規劃和計劃生育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普及人口和計劃生育的科學知識,培訓計劃生育干部;

  (四)組織和扶植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監督檢查節育措施的落實,做好避孕藥具的計劃管理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政策以及計劃生育的科學知識;

  (二)負責實施本轄區的生育計劃,督促落實節育措施;

  (三)負責本轄區計劃生育統計以及發放避孕藥具等服務工作;

  (四)根據本條例和有關規定,執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和處罰。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工作委員會或者計劃生育工作小組,配備專職、兼職工作人員,開展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督促檢查落實節育措施,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置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計劃生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市、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置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節育技術指導和避孕藥具供應管理的機構。

  鄉衛生院應當配備必要的設備和專職計劃生育技術人員。

  第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逐步增加對計劃生育工作的投入。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應當合理解決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獎勵、補貼和待遇。

  第三章 生育節制

  第十四條 女年滿二十三周歲、男年滿二十五周歲以上初婚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后初育為晚育。

  第十五條 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區、縣以上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始得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子女

  ,經指定醫療單位診斷證明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并且只有一個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經指定醫療單位診斷證明為不孕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四)再婚夫妻雙方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從邊疆調入本市工作的少數民族職工,調入前經當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批準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農民,只有一對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個子女,其他兄弟未收養子女的;

  (七)農民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并贍養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八)遠郊區縣農民,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一方殘疾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深山區農民,只有一個女孩,生活上有實際困難的。

  有其他特殊情況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需經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

  第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不得少于四年,女方年齡不得低于二十八周歲。

  第十七條 夫妻一方是農業戶籍的,審批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條件,以女方戶籍為準。

  第十八條 生育子女應當先取得生育指標;符合晚育條件的應當給予生育指標。生育指標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章 優生和節育措施

  第十九條 公民結婚應當進行婚前健康檢查,接受婚前教育和優生指導。

  第二十條 經指定的區、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確診,夫妻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已懷孕的,必須終止妊娠。

  第二十一條 未取得生育指標的育齡夫妻,應當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節育措施。

  計劃生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藥具。

  第二十二條 施行節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施行手術的條件,由衛生行政機關考核合格的醫務人員嚴格按手術操作規程進行,保證手術質量,確保接受手術者的安全。

  個體開業醫生不得施行節育手術。

  第二十三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憑醫療單位證明,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待遇;農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

  第二十四條 經區、縣計劃生育技術鑒定組織確認因節育手術引起并發癥的,由指定的醫療單位負責治療。

  ; 屬于醫療事故的,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暫住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條 外地來本市暫住人口

  的計劃生育工作,由臨時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異地暫住的本市常住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臨時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

  公安、工商、城建、勞動、民政等機關應當協同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外地已婚育齡婦女申請在本市務工、經商、臨時居住的,必須持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到臨時居住地的計劃生育部門登記并取得證明。對未取得證明的,勞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用工、出租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辦理經商、務工和房屋出租手續。

  第二十七條 接收暫住人口從業或者居住的單位、個人,按照計劃生育部門的要求,負責暫住人口的計劃生育宣傳、管理和避孕節育服務工作,實行暫住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承包責任制。

  第二十八條 暫住人口違反戶籍所在地規定,超計劃生育的,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優待與獎勵

  第二十九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晚婚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獎勵假7天。晚育的女職工,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獎勵假30天;不休獎勵假的,給予女方一個月工資的獎勵,獎勵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休假期間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個體工商戶的雇工符合獎勵條件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農民、城鎮居民和個體工商戶晚婚、晚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條 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四周歲以內的,經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核實,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以下簡稱《光榮證》),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四周歲止;

  (二)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費用;

  (三)女職工除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休假外,經所在單位批準,可以再增加產假三個月,但減免三年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四)城鎮分配、出售住房,農村安排宅基地,優先給予照顧;

  (五)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積極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對有困難的獨生子女家庭成員,可以適當

  減少集體義務工或者優先安排到鄉鎮、村辦企業工作。

  第三十一條 已婚育齡夫妻按照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而不生育的,由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計劃生育主管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限制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或者第二個以上子女的,為超計劃生育。對超計劃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超計劃生育社會撫育費(以下簡稱社會撫育費),并可以給予其他的經濟限制和行政處罰。

  對超計劃生育子女的夫妻,系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所在單位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外地來京暫住人口違反戶籍所在地規定,在本市臨時居住地超計劃生育的,由勞動、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務工或者經商證照和暫住證,并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已有一個子女的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標而懷孕的,應動員和限期終止妊娠,逾期不終止妊娠的,預收社會撫育費;終止妊娠后,退回預收的社會撫育費。

  第三十六條 對堅持超計劃生育,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可以加重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非婚生育的,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適當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沒有完成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出現超計劃生育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的先進(文明)單位,并按照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以提請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準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

  (二)虛報、瞞報計劃生育情況的;

  (三)為超計劃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幫助的;

  (四)偽造計劃生育證明的;

  (五)侮辱、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六)其他破壞計劃生育管理的。

  有上述行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人員或者單位的處罰,由鄉鎮、街道辦事處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出具處罰決定書并負責執行。被處罰者系職工的,由所在單位協助執行;系農民、城鎮居民的,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執行;系個體工商戶的,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章限制與處罰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征收社會撫育費、經濟限制和行政處罰決定

  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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