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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陜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6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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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陜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陜西省人大常委會

  陜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年9月29日陜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27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20**年5月26日陜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落實計劃生育基本國策,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戶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增進家庭和諧幸福,建立健全統籌協調、依法管理、優質服務、綜合治理、宣傳教育與獎勵和社會保障相結合的長效工作機制,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編制人口發展規劃,加強行政執法和技術服務隊伍建設,健全基層服務管理網絡,保障經費投入,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和信息通報制度,完善目標責任考核,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依法調查取證、組織技術鑒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長期在基層專職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人口長期均衡發展、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提供優質服務、保證經費投入、落實獎勵扶助和社會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評估機制等內容。

  第十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總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相關單位負責人工作實績的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發展捐助。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的具體職責是:

  (一)執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開展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二)擬訂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負責實施的日常工作;

  (三)監督檢查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責任制的執行情況;

  (四)組織建立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計劃生育特殊困難家庭扶助和促進計劃生育家庭發展的機制,并對建立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協調推進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履行計劃生育工作相關職責,做好計劃生育政策與相關經濟社會政策的銜接;

  (六)制定和組織實施優生優育的政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發生率;

  (七)組織、指導、監督、管理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組織開展孕前產前檢查、母嬰保健、生殖健康等服務,組織有關計劃生育的醫學鑒定、事故鑒定;

  (八)組織實施促進出生人口性別平衡的政策措施;

  (九)負責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

  (十)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統計以及動態監測工作;

  (十一)依法調查取證、查處計劃生育違法行為,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

  (十二)其他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擬訂人口發展戰略、規劃和人口政策,組織開展區域人口發展戰略研究,提出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以及統籌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的政策建議,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基本建設項目和資金計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結合婚姻登記進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宣傳教育,配合有關部門查處遺棄嬰兒等違法行為,做好計劃生育困難家庭的社會救助和養老有關工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教育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國情教育,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落實計劃生育家庭子女在升學、接受教育的相關優先、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統計部門應當搞好人口普查和年度出生人口抽樣調查并加強人口動態監測分析。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扶貧部門應當把計劃生育貧困家庭列為優先幫扶對象,在資金、項目、技術服務等方面提供相應支持。

  第十八條 公安、監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林業、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工作。

  科學技術、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刊、電視臺、廣播電臺、網站等大眾傳媒負有經常性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信息通報制度,民政、公安部門應當將婚姻登記情況、新增人口戶籍登記和流動人口登記居住情況,定期向同級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員人口信息數據庫和出生人口監測、預警機制,實現戶籍管理、婚姻登記、計劃生育、人口統計、教育和社會保障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機構,負責本轄區內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一名組成人員和一名專職人員負責計劃生育工作。村民小組應當確定計劃生育工作聯絡員,協助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確定計劃生育專(兼)職人員,保障工作經費,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所轄區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簽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書。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訂居民、村民計劃生育公約,與無固定工作單位的已婚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做好住宅小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公布生育證發放及人口出生等情況,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和鄉(鎮)、街道、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可以依法成立計劃生育協會,協助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十三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四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和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堅持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條 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不實行審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夫妻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應當在懷孕后至孩子出生六個月之內,告知雙方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并在夫妻一方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生育登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托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辦理生育登記。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生育兩個子女中有子女經醫學鑒定為病殘兒或者因傷致殘,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前雙方合計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再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養兩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夫妻一方為本省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再生育政策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二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持下列證明材料向夫妻一方戶籍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查核實后,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審查批準,領取生育證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雙方的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

  (二)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育或者收養情況證明;

  (三)病殘兒鑒定、子女傷殘證明、人民法院判決書、離婚協議等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上述材料進行審查,并將審查意見以及有關材料報送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

  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自接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的審查意見以及有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生育條件的,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生育條件的,不發給生育證,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需要依法鑒定的,自收到鑒定結果之日起,計算審核時間。

  第二十九條 符合再生育子女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發給生育證;已經發給的生育證,予以收回:

  (一)棄嬰、溺嬰等或者遺棄、虐待、拒絕撫養子女的;

  (二)因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

  (三)規避法律、法規將自己生育的子女送別人撫養的。

  第三十條 屬于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需要進行病殘兒醫學鑒定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進行材料審核后,報設區的市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組織專家鑒定。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省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申請再鑒定,省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組織的醫學鑒定為終局鑒定結論。

  第三十一條 患有不孕(育)癥的夫妻選擇人工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的,應當持醫療機構出具的不孕(育)癥診斷書、生育證或者女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育狀況證明,經實施人工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查驗核實后施行人工輔助生殖技術手術。

  實施人工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將施行情況向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報告,并保護當事人的隱私。

  第三十二條 推行免費婚前醫學檢查制度,由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免費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有遺傳性疾病不宜生育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并保護當事人的隱私。

  婚前醫學檢查所需費用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兩級人民政府共同承擔,免費婚前醫學檢查具體辦法和費用承擔比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民政部門應當鼓勵辦理結婚登記的雙方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不予辦理結婚登記。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指導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做好醫學咨詢、醫學檢查、生殖保健和技術服務,預防出生缺陷的發生。

  夫妻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疾病,應當采取長效避孕措施;已懷孕的,經產前檢查胎兒患有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第三十四條 公民享有節育措施的知情選擇權。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指導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第四章 技術服務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醫療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資源,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條件;完善婚前、孕前和孕產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

  第三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門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置標準,并按照批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禁止不具備資質的單位和不具備資格的個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禁止出租、轉讓、承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及其科室。

  第三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具體包括下列內容:

  (一)生殖健康和優生優育的科普宣傳、教育和咨詢;

  (二)提供避孕藥具及相關的指導、咨詢和隨訪服務;

  (三)避孕和節育的醫學檢查;

  (四)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診斷、治療;

  (五)實施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管、輸精管復通手術,并提供術后相關的咨詢、隨訪服務;

  (六 )其他生殖保健服務。

  第三十八條 國家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藥具。免費避孕藥具由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統一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

  禁止倒賣、變賣、銷售國家提供的免費避孕藥具。

  第三十九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基層計劃生育服務組織應當做好育齡人群避孕藥具免費發放工作,提供相關避孕節育知識的宣傳咨詢和技術指導服務;幫助育齡夫妻自覺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第四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在服務過程中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發現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應當及時采取救助措施,并按照規定向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報告。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鑒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在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免費接受下列服務:

  (一)獲取避孕藥具;

  (二)孕情、宮內節育器安全情況監測;

  (三)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其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人工流產、引產術及其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輸卵管、輸精管結扎術及其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六)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診斷和治療;

  (七)經批準施行的輸卵管、輸精管復通手術。

  前款所需經費,農村居民由計劃生育專項資金中支付;城鎮居民在醫療保險或者生育保險中支付,未參加醫療保險、生育保險或者不屬于其中支付項目的,由所在單位支付或者在計劃生育專項資金中支付。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將免費技術服務項目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條 實行孕前、孕期、產前免費優生健康檢查和孕產婦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農村婦女住院分娩補助制度,在農村育齡婦女中開展生殖健康定期檢查和疾病篩查。所需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承擔,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條 育齡夫妻接受結扎手術后,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經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批準,可以施行輸卵管、輸精管復通手術。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失去勞動能力或者死亡的家庭生育子女的,可以免費享受一次人工輔助生殖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省財政承擔。

  第四十四條 鼓勵科研單位加強避孕節育和優生優育的科學研究,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指導推廣避孕節育和優生優育新技術。

  第四十五條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染色體檢測以及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禁止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為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和醫務人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婦所孕胎兒性別。

  第四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超聲波檢查儀和染色體檢測設備備案登記、超聲波妊娠檢查診斷登記、人工引產登記、生育實名登記以及嬰兒出生死亡登記報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向主管的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終止妊娠的藥品(不包括避孕藥品),僅限于在獲準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使用。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藥品零售企業不得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四十八條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在結婚登記前參加婚前醫學檢查的,在國家規定婚假的基礎上增加假期十天。

  職工合法生育子女的,在法定產假的基礎上增加產假六十天,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十五天,夫妻異地居住的給予男方護理假二十天。女職工參加孕前檢查的,在法定產假的基礎上增加產假十天。

  女職工生育孩子滿一周歲前,所在單位應當嚴格依照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保證哺乳時間并提供哺乳條件。所在單位確因特殊情況無法保證哺乳時間并提供哺乳條件的,經單位與本人協商,可以給予三個月到六個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間比照生育津貼標準發給津貼,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并計算工齡。

  職工在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按出勤對待,享受相應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四十九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夫妻雙方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其子女為獨生子女。獨生子女父母經女方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確認后,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獨生子女父母,自領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八周歲止,領取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保健費每月不得低于三十元,并隨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具體標準和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職工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費中開支。農村和城鎮其他居民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列入戶籍所在地的縣級財政預算,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放。

  第五十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或者雙女戶的父母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繳納部分按最低標準由政府給予補助;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減免父母及子女個人繳費數額的三分之一,減免費用由政府財政承擔,并提高單病種報銷比例。

  前款所需資金由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分級負擔,具體辦法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戶和雙女戶,憑《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雙女戶夫妻的節育證明,政府有關部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相關組織應當給予以下優待:

  (一)在發展經濟的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享有優先獲得政府資助、扶持和優惠的權利,在國有和集體企業招工和組織勞務輸出方面,享有優先安排其家庭勞動力的權利;

  (二)在扶貧資金、貸款、以工代賑等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農村危房改造等方面,給予優先扶持;

  (三)政府組織的新農村建設、移民搬遷等項目發放補貼補助時,按人發放的,獨生子女戶增加一個人份的份額,雙女戶增加半個人份的份額,按戶發放的,獨生子女戶增加三分之一的份額,雙女戶增加四分之一的份額;

  (四)在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一事一議決定的公益事業建設中,免去一個人份的負擔;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分配集體資產收益和財物時,獨生子女戶增加一個人份的份額,雙女戶增加半個人份的份額;

  (六)其子女被職業技術院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錄取的,享受“雨露計劃”政策或者貧困大學生助學項目資助,優先安排其參加衛生和計劃生育、民政、扶貧等部門組織的各類技能培訓;

  (七)享受各級人民政府出臺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五十二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達到三級以上,其父母不再生育并不再收養子女的,自父母年滿四十九周歲起,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特別扶助的規定,按月給予生活補助。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獨生子女死亡家庭,政府給予一次性補助;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自四十九周歲起享受國家特別扶助,年滿六十周歲的提高特別扶助金標準;失去生活能力以及年齡在六十周歲以上的獨生子女死亡的父母,優先安置在城鎮社會福利機構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生活。

  第五十三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和計劃生育協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社會組織應當結合自身特點,開展對失獨家庭的心理咨詢、精神慰 藉、生產幫扶、生活照料等關愛活動。

  第五十四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女戶父母年滿五十五周歲,獨男戶和雙女戶的父母年滿六十周歲的,每人每月發給不低于一百元的獎勵扶助金,具體標準和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并隨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所需資金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城鎮獨生子女父母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五周歲的,每人每月發給補助金。補助金發放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參照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十具體確定,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每兩年調整一次。具體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戶和雙女戶的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專時,在同等條件下給予照顧,家庭有困難的給予經濟扶助。

  第五十六條 職工憑節育手術證明,按照國家規定休假視為出勤,原工資、獎金和補貼照發。農村居民和城鎮其他居民因接受節育手術的誤工,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不低于二百元的補貼,所需費用從計劃生育專項資金中列支。

  夫妻一方接受節育手術期間,經施術單位證明,確需另一方護理的,給予五天護理假。

  第五十七條 經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組織鑒定為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負責治療。醫療機構證明需要休息的,職工在休息期間視為出勤,原工資、獎金和補貼照發;農村居民和城鎮其他居民,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補助,所需費用從計劃生育專項資金中列支。經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其所在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排好生產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依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執行。

  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一個子女的,以征收機關所在地的縣(市、區)城鎮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鄉(鎮)農民人均純收入為基數,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違法當事人分別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實際收入超過基數的,還應當加收超過數額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每再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多生育一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乘以多生育子女數計征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企業事業單位其他人員參照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行為: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的;

  (二)拒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

  (三)造成惡劣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條 符合本條例再生育規定未申領生育證生育子女的,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責令補領生育證,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所在單位給予通報批評。

  第六十一條 實施人工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未持有相關證明不符合條件者實施人工輔助生殖技術手術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二萬元以上的,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資格。

  第六十二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又生育子女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不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相關獎勵和優待。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或者不落實有關計劃生育獎勵措施以及不協助計劃生育部門開展計劃生育工作的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單位當年不得評為各類先進,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逾期不支付優待、補助金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責令單位按應付優待、補助金二倍的標準,向獨生子女父母支付優待、補助金;拒不支付優待、補助金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落實婚假、產假優待規定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未依法執行計劃生育有關優待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對負責人給予通報批評,當年不得評為各類先進;拒不改正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轉讓、承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及其科室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和藥品零售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相關許可證。

  第六十七條 非法銷售、倒賣、變賣國家免費提供的避孕藥具,違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個人作出一萬元以上罰款,對單位作出十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6修改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修改)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四屆]第23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年3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3月2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20**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三、刪去第十二條第三款。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五、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后,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

  六、刪去第十八條。

  七、刪去第十九條。

  八、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句修改為: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并刪去該款第二項。

  十、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一、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十三、刪去第四十一條。

  十四、刪去第四十二條。

  十五、將有關條文中的市和區、縣修改為市、區,區、縣修改為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修改為新聞出版廣電,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修正根據20**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和分布。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規劃與管理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在本轄區內的貫徹落實工作。

  第九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調控人口數量、人口年齡結構、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狀況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的匯集和管理工作,開展人口總量、人口結構、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遷移等人口變動和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工作。

  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并對執行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獎懲。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婚姻登記工作中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納入社區服務工作中。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關的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政策。

  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農村經濟政策方面支持計劃生育家庭發展經濟。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在學生中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基礎知識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規民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后,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十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第十九條 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1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周歲止;

  (二)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十八周歲之前的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三)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四)農村在推行養老保險制度時,應當為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農村安排宅基地,對獨生子女父母應當給予優先和照顧;

  (五)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第一胎生育雙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享受前款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獎勵和優待,但只享受一份獨生子女獎勵待遇。

  第二十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經濟幫助。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獨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條件的鄉鎮,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愿的原則,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和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扶貧項目、以工代賑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有利于推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費發放和經濟幫助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五條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婚前教育和優生指導,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 政府免費向已婚育齡夫妻提供避孕藥具,避孕藥具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負責發放,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三十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職工憑醫療單位證明,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休假期間視為勞動時間;農村居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

  第三十二條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三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的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并取消一次調級。

  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在給予農村福利時予以適當限制;聘任為干部的,應予解聘。

  第三十七條 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不落實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優待政策,有關當事人可以向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舉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落實,并對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予以支持。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和《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篇3: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4修訂)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年2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2月25日

  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促進人口合理分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完善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統計、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公民都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計劃生育工作,并應當配備相應的專職或者兼職人員。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第七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作為本市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對在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綜合管理

  第九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編制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衛生和計劃生育、統計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開展人口總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結構、人口遷移等人口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為制定人口發展規劃和人口綜合調控決策提供依據。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對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年度目標和責任,并對執行情況進行考評和獎懲。

  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相關責任,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年度目標。

  第十三條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確定人口發展規模,調控常住人口總量。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育調節政策,穩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調控機制,合理控制人口機械增長。

  第十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時,應當控制中心城人口規模,引導城鄉人口合理分布。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和實施產業、住宅、交通、科學技術、教育、文化、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專業規劃時,應當與區域人口發展規劃相適應。

  第十六條本市制定、實施的生育調節、人口遷移、人口流動等制度和措施,應當有利于優化人口年齡結構,緩解人口老齡化。

  第十七條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母嬰保健工作,降低嬰兒死亡率和出生缺陷發生率,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的措施。

  醫療保健機構在為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時,應當提供規范、優質的服務,并為當事人保守秘密。醫師和助產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預防和減少產傷。

  第十八條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民政等相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相互配合,開展生殖健康的宣傳、教育,倡導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強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識,做好艾滋病和影響生殖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預防和治療工作。

  第十九條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開展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

  第二十條統計、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市戶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定期限的非本市戶籍人口開展常規統計、抽樣調查、專項調查,并定期向社會公布統計分析數據。

  第二十一條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系統。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系統應當納入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系統。

  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本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系統相互提供與人口管理相關的數據,實現人口信息共享,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二條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夫妻雙方共同負有實行計劃生育的責任,在作出生育決定時應當平等協商,相互尊重。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三條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四條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初次結婚為晚婚。

  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初次結婚為晚婚。

  已婚婦女生育第一個子女時,年滿二十四周歲的,為晚育。

  第二十五條婚前雙方均未生育過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后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二)生育的第一個子女經區、縣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三)一方經有關部門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影響勞動,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條件的;

  (五)一方為從事出海捕撈連續五年以上的漁民,現仍從事出海捕撈的;

  (六)女方為本市農業戶口,無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個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戶贍養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雙方生育過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過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過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的;

  (二)雙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且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雙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經區、縣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外,因特殊情況可以再生育的條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歲前被收養,養父母無其他子女的,可以視為本條所稱的獨生子女。

  第二十六條婚前雙方均未生育過子女,婚后經本市二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患有不孕癥的夫妻,合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個子女。

  從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遷入本市的少數民族公民,遷入前取得原戶籍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再生育一個子女證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七條一方為本市戶籍,另一方為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可以選擇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本市居民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外國人結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華僑、歸僑、僑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向女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再生育申請表,并提供本條例規定的材料。

  (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再生育申請表及本條例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受理意見,并將受理意見及全部申請材料報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三)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送的受理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發給再生育告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規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條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應當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戶籍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已有子女狀況的聲明。

  屬于下列情形的,還需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提供相關部門的鑒定材料或者診斷證明材料。

  (二)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應當提供《革命傷殘軍人證》。

  (三)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應當提供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從事出海捕撈有關證明。

  (四)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提供收養證明。

  (五)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三十一條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人口出生變動趨勢,向社會公布人口出生預報信息。

  公民可以根據人口出生預報信息,結合家庭實際,選擇生育時間和生育間隔。

  第三十二條本市建立新生兒出生、死亡報告制度和終止妊娠統計制度。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新生兒出生、死亡的個案信息和終止妊娠的統計信息。

  醫療保健機構、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上述個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三條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晚育婦女,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護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間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護理假期間享受產假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條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及其待遇。

  第三十五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依法生育一個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歲以前,由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其頒發《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以下簡稱《光榮證》)。

  第三十七條持有《光榮證》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獎勵:

  (一)在子女年滿十六周歲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二)農民在調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時,其獨生子女按兩個人計算分配面積;

  (三)在年老退休時,領取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

  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持有《光榮證》的公民,其獨生子女在未滿十六周歲之前發生意外傷殘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助。

  第三十九條依法生育子女的婦女,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在制定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時,應當體現對獨生子女父母的優先照顧。

  第四十一條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報銷子女入托兒所、幼兒園的部分托費和管理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會撫養費外,給予以下處理:

  (一)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和產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二)持有《光榮證》的,應退回《光榮證》,終止憑證享受的一切待遇,并退回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所享受的獎勵;

  (三)系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系其他人員的,所在單位可以給予紀律處分;

  (四)系農民的,調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時,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積。

  第四十四條機構和個人開展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衛生和計劃生育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年4月15日起施行。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在本條例施行前結婚,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養子女的夫妻,仍可以按照《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享受獎勵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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