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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海南省計劃生育條例(1995修正)

7677

  19*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頒布日期:19951125

  實施日期: 19951125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中國公民,適用本條例。

  本省一切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劃生育的權利與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不得計劃外生育。

  實行計劃生育,以思想教育為主,輔之以必要的經濟和行政措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計劃生育行政管理機構,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市街道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管區),視情況設立計劃生育管理機構,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本地區、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區人口發展規劃,實行人口目標管理,推行人口包干責任制,并落實到基層。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在本轄區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人,是執行本地區人口計劃和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的主要責任人。

  各單位的主要領導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完成人口計劃和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二章 生 育

  第八條 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結婚為晚婚,已婚歸女二十四周歲以后生育為晚育。

  第九條 城鎮人口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由本人申請,所在單位審查,經市、縣、自治縣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按人口計劃指標及間隔期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經市、縣、自治縣以上病殘兒技術鑒定小組鑒定,第一個子女患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或再婚前雙方各生育過一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判決子女隨前配偶,新組合的家庭無子女的;喪偶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過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三)經鑒定患不育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的;

  (四)獨生子與獨生女結婚的;

  (五)依照國家規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特殊情況。

  第十條 農村人口,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確有特殊情況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必須由本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市、縣、自治縣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不得生育第三個子女或計劃外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十一條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含漢族地區的民族鄉、村)的少數民族農村人口,一對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確有特殊情況,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市、縣、自治縣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生育第三個子女。不得生育第四個子女或計劃外生育第三個子女。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含漢族地區的民族鄉、鎮)的城鎮人口,夫妻雙方或一方是少數民族(不含壯族)的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育齡人員的生育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本省戶籍的農村人口,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或已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企業單位招聘(錄用)為一年以上的合同制工、合同工、臨時工等人員,依照本省城鎮人口的生育規定執行;

  (二)外省(包括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人員,在本省生育的,依照本省城鎮人口的生育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凡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或第三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期必須在四年以上。

  第十四條 夫妻一方戶籍在城鎮,另一方戶籍在農村的,按女方戶籍所在地計劃生育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的生育和本省公民與港澳臺同胞、外國公民依法結婚后的生育,以及本省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國家有關部門另有規定外,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各市、縣、自治縣要根據上級下達的人口計劃指標制定人口計劃。城市的區和農村的鄉、鎮要按上級下達的人口計劃和晚婚、晚育、少生、優生的要求落實

  生育名單。 第十七條 提倡優生、優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有關不得結婚的規定,凡屬近親或患有麻風病、性病未經治愈以及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不得結婚;已結婚的,不得生育;已懷孕的,應中止妊娠。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節 育

  第十八條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應當因人制宜,落實節育措施。

  第十九條 接受節育手術者,分別給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自手術之日起,休息三日,重體力勞動者,在手術后一周內,不做重體力勞動;

  (二)取宮內節育器的,當天休息一日;

  (三)輸精管結扎的,休息七日;

  (四)輸卵管結扎的,休息二十一日;

  (五)對懷孕不滿三個月實行計劃生育補救措施的,休息二十五日;三個月以上的休息四十二日。

  同時接受兩種節育手術的假期合并計算;如遇特殊情況需要增加假期的,由縣以上醫院確定。

  第二十條 實行計劃生育后接受節育手術者,在規定休息時間內,國家干部、職工工資照發,不影響全勤評獎,實行結扎或因節育措施失效而采取補救措施的由所在單位給予營養費補助。

  結扎手術后,醫生認為必須由配偶或受術者單位派人員護理時,有關單位應予批準,護理人員在護理期間工資照發,或者給予誤工補貼,不影響全勤評獎。

  第二十一條 節育手術費(含并發癥診療費)、按計劃生育的生育費,城鎮從業人員已經參加醫療保險的,在省生育保險法規出臺前由醫療保險基金社會共濟帳戶支付(來自:m.dewk.cn);尚未參加醫療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城鎮從業人員失業的,由失業保障機構依照《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有關規定支付。

  農民及其他人員的節育手術費(含并發癥診療費),由當地人民政府從計劃生育事業費和鄉鎮統籌費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 施行結扎手術后,子女死亡或嚴重殘疾,符合再生育一個子女條件的,由本人申請,所在單位審查,經市、縣、自

  治縣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施行吻合手術。其手術費開支和待遇按照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

  經縣以上指定的技術鑒定小組鑒定,縣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確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并發癥者,由醫療部門負責治療,其經費開支按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需要休息的,工資照發。因手術事故而增加的醫療費用,由施行手術的醫療單位承

  擔。 因節育手術事故,喪失勞動能力而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農民、城鎮待業人員或個體經營者,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經濟補助。國家干部和職工,可按照工傷事故辦理。

  第二十三條 節育手術必須由持有手術合格證的醫務人員,在具備手術條件的醫療單位,嚴格按照操作規程施行,保證受術者安全。

  第四章 獎 勵

  第二十四條 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者,可享受下列優待:

  (一)國家干部、職工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二十元至三十元,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國家干部、職工,一方是農民,獎勵費由國家干部、職工所在單位負擔。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可在單位福利或年度預算中列支;

  (二)在同等條件下,在入托、入學、招生、招工、就醫、住房等方面給獨生子女優先照顧;

  (三)母親產后享受六個月的產假待遇(包括國家規定的產假),不影響全勤評獎;

  農民、城鎮待業人員和個體經營者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辦法,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已領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按本條例規定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經申請批準,從批準生育指標之日起,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的各種優待,并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二十五條 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的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后自愿終身不再生育,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由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屬于國家干部、職工年老退休時按月加發百分之五的基本養老金;屬于農民及其他人員年老時由當地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屬于無子女的國家干部、職工年老退休時按月加發百分之十的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七條 國家干部、職工實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日;實行晚育者,增加產假十五日。農民、城鎮待業人員和個體經營者實行晚婚、晚育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對模范實行計劃生育和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要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行政、事業單位可按國家干部、職工年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提取獎勵金。其經費從單位收入中解決,不足部分可在單位年度預算內列支。企業單位可按當年完稅后所得額的千分之二提取,作為計劃生育活動費和獎勵金,每年獎勵一次。獎勵標準,由單位自行決定。

  農村的計劃生育積極分子,因開展計劃生育工作誤工,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管區)給予誤工補貼。成績顯著的,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

  九條 鼓勵男方到有女無兒戶結婚落戶,有女無兒戶的老人可隨女遷入男家居住,負責贍養女方父母的女婿與岳父母之間視為直系親屬。農村有女無兒戶的女兒和國家干部、職工結婚,應允許女方及其子女的戶籍留在本村,并享有與所在村莊農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撓和歧視。 第五章 處 罰

  第三十條 計劃外生育的,由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城鎮人口(包括少數民族城鎮人口)計劃外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一倍金額征收夫妻雙方的計劃外生育費;計劃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社會年平均工資的二至三倍金額征收夫妻雙方的計劃外生育費;如再計劃外生育的,按計劃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征收金額,每多生一個子女加倍征收計劃外生育費;

  (二)農村人口(包括少數民族農村人口)計劃外生育第一、二個子女(少數民族人口計劃外生育第三個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農村勞動力月平均收入的一倍金額征收夫妻雙方的計劃外生育費;計劃外生育第三個子女(少數民族人口計劃外生育第四個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農村勞動力年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金額征收夫妻雙方的計劃外生育費;如再計劃外生育的,按照計劃外生育第三個子女(少數民族人口計劃外生育第四個子女)的征收金額,每多生一個子女加倍征收計劃外生育費。

  夫妻一方是城鎮人口,另一方是農村人口的,按各自一方所在地計劃外生育費征收辦法征收。

  國家干部、職工(包括少數民族職工)計劃外生育第二個或者第二個以上子女的,其所在單位還應給予夫妻雙方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其中對超計劃生育第二個或者第二個以上的子女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法收養他人子女的,視為計劃外生育并按子女數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計劃外生育從重處罰。

  第三十二條 城鎮人口、農村人口(包括少數民族農村人口)計劃外懷孕的,由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限期落實補救措施;逾期不落實補救措施的,自懷孕之月起按月處以五百元罰款,直至落實補救措施為止;造成計劃外生育的,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計劃外生育費應一次性征收,用于計劃生育專項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 計劃外生育者,屬國家干部、職工的,生育費自理,產假不發工資,男女雙方在三年內不得提職(含技術職稱)、晉級和領取獎金(科技成果、創造發明獎除外);農民在三年內不得安排在鄉、鎮企業工作,不辦理農業人口轉非農業人口,不增加住宅地分配面積;城鎮居民三年內不得參加國家招工招干,不增加住房分配標準,不增加征用土地補償費。因計劃外生育造成生活困難者,不予補助。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或突破上級下達的生育指標的,行政、事業單位扣除當年工資總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行政、事業費;企業單位按當年完稅后所得

  利潤扣除千分之二的企業留利,上繳地方財政,作為計劃生育經費,由上一級主管部門監督執行。 對違反計劃生育者,所在單位要及時處理;不予處理的,對單位主要領導人給予行政記過或撤職處分,并扣發當年獎金。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阻礙和破壞計劃生育行為之一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涉、阻撓落實節育措施,情節嚴重的;

  (二)妨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打擊陷害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和積極分子,情節嚴重的;

  (三)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為孕婦作胎兒性別鑒定的;

  (五)非法為他人墮胎或破壞節育措施的;

  (六)弄虛作假或偽造、盜賣、私開生育證、出生證、結扎證、放環證、病殘兒證等證件的;

  (七)遺棄、溺害嬰幼兒的;

  (八)違章施行節育手術或醫務人員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手術事故的。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從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 民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計劃生育的具體規定,報海南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四十條 按計劃生育的生育費支付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海南省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條例實施前因計劃外生育按有關規定已做處理的,仍然有效。

篇2: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6修改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修改)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四屆]第23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年3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3月2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20**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三、刪去第十二條第三款。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五、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后,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

  六、刪去第十八條。

  七、刪去第十九條。

  八、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句修改為: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并刪去該款第二項。

  十、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一、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十三、刪去第四十一條。

  十四、刪去第四十二條。

  十五、將有關條文中的市和區、縣修改為市、區,區、縣修改為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修改為新聞出版廣電,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修正根據20**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和分布。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規劃與管理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在本轄區內的貫徹落實工作。

  第九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調控人口數量、人口年齡結構、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狀況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的匯集和管理工作,開展人口總量、人口結構、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遷移等人口變動和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工作。

  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并對執行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獎懲。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婚姻登記工作中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納入社區服務工作中。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關的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政策。

  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農村經濟政策方面支持計劃生育家庭發展經濟。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在學生中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基礎知識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規民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后,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十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第十九條 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1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周歲止;

  (二)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十八周歲之前的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三)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四)農村在推行養老保險制度時,應當為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農村安排宅基地,對獨生子女父母應當給予優先和照顧;

  (五)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第一胎生育雙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享受前款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獎勵和優待,但只享受一份獨生子女獎勵待遇。

  第二十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經濟幫助。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獨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條件的鄉鎮,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愿的原則,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和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扶貧項目、以工代賑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有利于推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費發放和經濟幫助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五條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婚前教育和優生指導,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 政府免費向已婚育齡夫妻提供避孕藥具,避孕藥具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負責發放,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三十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職工憑醫療單位證明,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休假期間視為勞動時間;農村居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

  第三十二條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三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的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并取消一次調級。

  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在給予農村福利時予以適當限制;聘任為干部的,應予解聘。

  第三十七條 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不落實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優待政策,有關當事人可以向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舉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落實,并對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予以支持。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和《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篇3: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1991)

  (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推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禁止超計劃生育。

  第三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推行計劃生育,應當同發展經濟、文化、教育、婦幼保健、社會養老保障事業及提高婦女社會地位相結合;堅持以思想教育為主,積極提供技術服務,同時依法采取必要的經濟、行政措施。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實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 市、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和鄉、鎮計劃生育辦公室是同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工作的主管機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主管本轄區的計劃生育工作。

  衛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配合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群眾組織,應當宣傳群眾,組織群眾,用群眾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約束的形式,開展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市、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n

  bsp; (一)貫徹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定本轄區人口生育規劃和計劃生育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普及人口和計劃生育的科學知識,培訓計劃生育干部;

  (四)組織和扶植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監督檢查節育措施的落實,做好避孕藥具的計劃管理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政策以及計劃生育的科學知識;

  (二)負責實施本轄區的生育計劃,督促落實節育措施;

  (三)負責本轄區計劃生育統計以及發放避孕藥具等服務工作;

  (四)根據本條例和有關規定,執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和處罰。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工作委員會或者計劃生育工作小組,配備專職、兼職工作人員,開展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督促檢查落實節育措施,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置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計劃生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市、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置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節育技術指導和避孕藥具供應管理的機構。

  鄉衛生院應當配備必要的設備和專職計劃生育技術人員。

  第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逐步增加對計劃生育工作的投入。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應當合理解決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獎勵、補貼和待遇。

  第三章 生育節制

  第十四條 女年滿二十三周歲、男年滿二十五周歲以上初婚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后初育為晚育。

  第十五條 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區、縣以上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始得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子女

  ,經指定醫療單位診斷證明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并且只有一個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經指定醫療單位診斷證明為不孕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四)再婚夫妻雙方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從邊疆調入本市工作的少數民族職工,調入前經當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批準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農民,只有一對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個子女,其他兄弟未收養子女的;

  (七)農民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并贍養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八)遠郊區縣農民,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一方殘疾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深山區農民,只有一個女孩,生活上有實際困難的。

  有其他特殊情況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需經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

  第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不得少于四年,女方年齡不得低于二十八周歲。

  第十七條 夫妻一方是農業戶籍的,審批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條件,以女方戶籍為準。

  第十八條 生育子女應當先取得生育指標;符合晚育條件的應當給予生育指標。生育指標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章 優生和節育措施

  第十九條 公民結婚應當進行婚前健康檢查,接受婚前教育和優生指導。

  第二十條 經指定的區、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確診,夫妻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已懷孕的,必須終止妊娠。

  第二十一條 未取得生育指標的育齡夫妻,應當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節育措施。

  計劃生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藥具。

  第二十二條 施行節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施行手術的條件,由衛生行政機關考核合格的醫務人員嚴格按手術操作規程進行,保證手術質量,確保接受手術者的安全。

  個體開業醫生不得施行節育手術。

  第二十三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憑醫療單位證明,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待遇;農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

  第二十四條 經區、縣計劃生育技術鑒定組織確認因節育手術引起并發癥的,由指定的醫療單位負責治療。

  ; 屬于醫療事故的,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暫住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條 外地來本市暫住人口

  的計劃生育工作,由臨時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異地暫住的本市常住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臨時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

  公安、工商、城建、勞動、民政等機關應當協同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外地已婚育齡婦女申請在本市務工、經商、臨時居住的,必須持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到臨時居住地的計劃生育部門登記并取得證明。對未取得證明的,勞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用工、出租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辦理經商、務工和房屋出租手續。

  第二十七條 接收暫住人口從業或者居住的單位、個人,按照計劃生育部門的要求,負責暫住人口的計劃生育宣傳、管理和避孕節育服務工作,實行暫住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承包責任制。

  第二十八條 暫住人口違反戶籍所在地規定,超計劃生育的,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優待與獎勵

  第二十九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晚婚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獎勵假7天。晚育的女職工,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獎勵假30天;不休獎勵假的,給予女方一個月工資的獎勵,獎勵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休假期間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個體工商戶的雇工符合獎勵條件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農民、城鎮居民和個體工商戶晚婚、晚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條 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四周歲以內的,經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核實,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以下簡稱《光榮證》),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四周歲止;

  (二)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費用;

  (三)女職工除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休假外,經所在單位批準,可以再增加產假三個月,但減免三年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四)城鎮分配、出售住房,農村安排宅基地,優先給予照顧;

  (五)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積極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對有困難的獨生子女家庭成員,可以適當

  減少集體義務工或者優先安排到鄉鎮、村辦企業工作。

  第三十一條 已婚育齡夫妻按照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而不生育的,由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計劃生育主管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限制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或者第二個以上子女的,為超計劃生育。對超計劃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超計劃生育社會撫育費(以下簡稱社會撫育費),并可以給予其他的經濟限制和行政處罰。

  對超計劃生育子女的夫妻,系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所在單位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外地來京暫住人口違反戶籍所在地規定,在本市臨時居住地超計劃生育的,由勞動、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務工或者經商證照和暫住證,并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已有一個子女的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標而懷孕的,應動員和限期終止妊娠,逾期不終止妊娠的,預收社會撫育費;終止妊娠后,退回預收的社會撫育費。

  第三十六條 對堅持超計劃生育,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可以加重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非婚生育的,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適當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沒有完成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出現超計劃生育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的先進(文明)單位,并按照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以提請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準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

  (二)虛報、瞞報計劃生育情況的;

  (三)為超計劃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幫助的;

  (四)偽造計劃生育證明的;

  (五)侮辱、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六)其他破壞計劃生育管理的。

  有上述行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人員或者單位的處罰,由鄉鎮、街道辦事處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出具處罰決定書并負責執行。被處罰者系職工的,由所在單位協助執行;系農民、城鎮居民的,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執行;系個體工商戶的,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章限制與處罰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征收社會撫育費、經濟限制和行政處罰決定

  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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