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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庫)建設和管理辦法(2013年)

2868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第273號

  《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庫)建設和管理辦法》已經20**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年2月7日

  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庫)建設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本市機動車停車場(庫)規劃、建設,規范停車場(庫)管理,滿足停車需求,改善交通狀況,保障城市交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杭州市市區范圍內機動車停車場(庫)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庫)(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各種露天或室內場所。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本辦法所稱公共停車場,是指向社會開放,為不特定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停車場,包括單獨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建筑工程超配套標準建設的公共停車場。

  本辦法所稱專用停車場,是指為特定對象或特定范圍的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停車場,包括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專用停車場,以及物業管理區域內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場地設置的停車泊位。

  本辦法所稱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置的機動車停放場所,包括免費停車泊位和收費停車泊位。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綜合協調機構。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綜合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和停車場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并承擔公共停車場建設活動的組織、協調、考核及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并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的相關審查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道路停車泊位和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運營、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專用停車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保、公安消防、人防、價格、工商、質監、財政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實行市、區兩級分級籌資、分級建設、分級管理。

  公共停車場建設采取政府投資和社會力量投資并存的模式。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經營公共停車場,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為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提供規劃、建設、經營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制定稅費減免、政府補助等相關優惠政策。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經營公共停車場的具體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安排專項資金用于公共停車場建設。市、區財政部門應確保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補助資金和市、區配比出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資金,并按各自資金撥付辦法及時撥付到位。

  第二章 停車場(庫)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時,應堅持設施差別供給和停車需求調控管理原則,確定停車總體發展策略、停車設施供給體系及停車設施布局和規模,充分考慮停車設施系統與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的銜接。

  第十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根據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的相關要求,落實公共停車場的布點位置。

  第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公共停車場近期建設規劃時,應以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既有規劃布局為基礎,充分利用空間資源,通過立體停車、地下停車等多種方式增加停車場供應,并結合城市軌道交通線網及公交樞紐設置停車換乘設施。對停車場配套建設不足的區域,在合理的服務半徑內規劃適度的公共停車場用地,以彌補停車場配套建設不足。

  第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共停車場建設年度專項計劃,并納入本市城市維護建設計劃體系。

  第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的建設用地可采取劃撥、出讓、租賃等有償使用方式供地。

  經批準利用地表、地上空間或地下空間單獨建設以及在本單位土地使用權范圍內利用地表、地上空間或地下空間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可以劃撥方式供地,其停車泊位不得分割銷售或以長期租賃形式變相分割銷售。

  第十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市城鄉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建設及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建筑工程停車場配建標準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工程應嚴格執行建筑工程停車場配建標準實施細則的規定。確因地理因素制約,在采取技術措施后仍無法達到配建標準的,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對其機動車位不足部分采取繳納異地建設補償金的辦法予以解決。異地建設補償金的繳納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實施。

  建筑物依法變更用途,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變更用途后配建標準的,應按變更用途后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增加停車場所,并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許可。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用途變更許可前應征求市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筑物依法變更用途,不能按變更用途后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增加停車場所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其變更用途應不予許可。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的規定建設停車場,配建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安全防范、無障礙設施等設施,并設置相應的標志標識和交通安全設施。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同時配建收費系統、監控系統和門禁系統。

  建設單位建設停車場時,應為電動汽車等新能源汽車的普及和推廣創造條件。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市城鄉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設計規范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編制停車場設計導則。

  第十七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立統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統,收集、掌握本市停車場設置情況,并實時公布向社會提供服務的停車場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等情況。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道路停車泊位和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停車監管和服務誘導系統,并與交通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建設公共停車場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專用停車場時,應同步配建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并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配建的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應同時接入停車監管和服務誘導系統。 >

  第十九條 申請建設停車場的單位應依照建設工程基本建設程序履行相應的行政許可手續。

  第二十條 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專用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車場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界定登記、驗收制度;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移交接管制度。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和接管單位應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規定,及時辦理交接手續并啟用。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確需停止使用或改變用途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依法辦理相關行政許可手續,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停車場(庫)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按照“誰投資、誰受益、誰管理”的原則進行運營、維護和管理。其中,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由轄區道路停車管理機構負責日常運營、維護和管理,轄區道路停車管理機構可向社會公開招聘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負責運營、維護和管理。

  專用停車場由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日常運營、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停車場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并收取費用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

  在停車場啟用前15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一)土地使用證明材料;

  (二)交通組織圖,包括出入口、標志標線、停車泊位設置等內容;

  (三)相應的停車場管理制度;

  (四)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停車場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的備案意見改進設置狀況。

  第二十五條 停車場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入口處明顯位置設置統一的停車場標志、公示牌,公示牌應明確停車場的泊位數量、收費標準及監督舉報電話等內容;

  (二)確保照明、排水、通風、消防、安全防范、環保、衛生防疫、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等設施的正常運行;

  (三)指揮車輛按順序出入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四)發現停放車輛有被盜搶、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泊位停滿后,疏散欲進入停車場的車輛,并做好解釋和勸導工作;

  (六)收取停車費用應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收費票據。

  第二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應提供24小時停車服務。公共停車場的使用應遵循“先到達、先使用”原則,不得以任何形式確定給特定單位或個人固定使用。

  第二十七條 因法定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公共建筑配建專用停車場的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

  第二十八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采取錯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

  專用停車場的停車泊位不得轉讓給業主以外的單位或個人。

  專用停車場的所有人應與其委托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共同制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車輛停放、收費的管理制度,并按管理制度落實停放、收費管理工作。

  在有條件的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可按管理規約的規定,在符合規劃、消防安全、綠化等方面規定的前提下統籌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場地設置停車泊位。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指導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劃設消防通道禁停區域、設置消防通道標志標識。

  對違規占用消防通道停車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予以勸阻或制止;對不聽勸阻或制止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及時向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在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區域,有關單位或個人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開放式場地等場所,設置臨時停車場,其設置人應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并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的備案意見設置。

  在人行道紅線外至合法建筑物之間開放式場地設置臨時停車場,機動車需經人行道駛入停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備案時應征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由臨時停車場設置人委托市政養護單位按規定標準對人行道實施硬化并承擔實施費用。

  第三十一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應符合本區域道路停車泊位總量控制的要求,與停車需求狀況、道路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并滿足不同的停車時段及用途需求。

  道路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置和撤除。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車泊位,不得損毀、移動、涂改道路停車泊位標志、標線和設施。

  已設置的道路停車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撤除:

  (一)停車泊位對行人、車輛通行造成較大影響的;

  (二)道路周邊的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第三十二條 道路停車泊位由轄區道路停車管理機構負責日常運營、維護和管理。

  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應遵循“先到達、先使用”原則,不得以任何形式確定給特定單位或個人固定使用。

  第三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會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對道路停車泊位設置情況實施評估,評估情況應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采取差別化收費辦法調控停車需求和停車資源。對機動車停車收費,應區分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停車場,建立不同的價格形成機制。

  鼓勵自駕車游客通過換乘進入西湖風景名勝區,各旅游集散地對換乘的小型機動車實行免費停放。西湖風景名勝區內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的收費標準在法定節假日、旅游旺季雙休日期間實行上浮。

  具體收費管理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五條 政府定價的收費停車場應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停車費用,不得擅自提價、改變收費方式和使用非正規收費票據。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收費停車場在實施收費前,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應向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共停車場及公共建筑配建專用停車場未建設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或未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統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將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停車場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并收取費用,未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的,由工商、稅務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向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或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的備案意見設置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車場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設置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車場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或第

  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以任何形式確定給特定單位或個人固定使用,或公共停車場未提供24小時停車服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限期改正,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屬收費公共停車場、收費停車泊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停車場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車服務經營管理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臨時停車場設置人未委托市政養護單位按規定標準對人行道實施硬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損毀、移動、涂改道路停車泊位標志、標線或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政府定價的收費停車場擅自提價、改變收費方式或使用非正規收費票據,或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場不向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稅務或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六條 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規劃、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各縣(市)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修改的《杭州市市區車輛停放管理辦法》和199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0號發布的《杭州市停車場(庫)建設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篇2:濟南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2013)

  濟南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20**)

  (20**年9月14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批準 20**年11月29日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濟南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濟南市城市規劃區和縣(市)城市規劃區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的組織領導,建立協調機制,制定發展規劃和建設管理的相關政策。

  第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使用的監督管理、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和停車秩序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管執法、財政、價格、工商、稅務、市政公用、消防、人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協調發展的原則,保障交通暢通有序、資源優化配置、群眾出行方便。

  第七條 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多元化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八條 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地下停車場,推廣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車設備和停車誘導指示系統。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劃定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但不得減少停車位數量。

  第十條 在公共交通樞紐和城郊結合部等可以實現自備車與公共交通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方便市民停車和換乘。

  第十一條 規劃建設城市綠地、廣場、道路時,有條件的,應當充分利用地下空間同步規劃建設地下停車場。

  在不影響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勵引導利用現有綠地、廣場、道路等資源的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

  第十二條 規劃建設地下停車場應當兼顧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第十三條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項目,納入年度投資計劃和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益性公共停車場以劃撥方式供應土地。經營性公共停車場以出讓方式供應土地。

  公共停車場建設由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停車場專項規劃要求,其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制定市、縣(市)建設項目停車配建指標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市、縣(市)建設項目停車配建指標規定應當明確公共停車位與專用停車位比例,并根據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需求適時調整。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將配建停車場納入建設項目整體設計,并按照規劃要求劃定公共停車位與專用停車位的區域。

  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合同要求與建設工程一并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范和配建標準配建、增建停車位;設計方案、施工圖不符合配建、增建標準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條 改變建筑物使用性質的,應當依法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改變使用性質后的規劃設計標準和配建停車位指標配建、增建停車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批準改變建筑物使用性質。

  第二十一條 在停車場規劃、設計過程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第二十二條 待建土地、單位自用場地可以用于設立臨時停車場。利用待建土地設立臨時停車場的,應當征求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停車場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在二十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志,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

  第二十五條 按照規劃要求建設的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停用、挪用或者改變使用性質。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標準和設計規范施劃泊位線,配備停車誘導系統,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通訊、消防、監控等設施;

  (二)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停車場標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應當載明停車場服務內容、收費依據、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

  (三)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負責進出車輛登記,維護停車秩序;

  (四)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在停車場內發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在公共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三)正確使用和愛護停車場設施、設備;

  (四)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或者市場調節價,執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停車場收費管理規定。

  公共停車場根據所在區域、時段和停車位供求情況,實行不同的停車收費標準。

  公共停車場的區域類別,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并適時調整,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收費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專用發票。不按照規定出具發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據的,停車人有權拒付。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收費應當按照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止經營,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經營的,應當報經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在停止經營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住宅小區停車場的使用管理,依照《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社會開放專用停車場,提供停車服務。

  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本居住區居民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可以向社會開放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

  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經營手續。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設置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區域停車需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政公用主管部門,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圍內設置道路停車泊位,實行分時段停車和限時停車。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停車障礙。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嚴格實行總量控制,對全市道路停車泊位狀況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相關單位、市民的意見,適時增減道路停車泊位,并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五條 下列區域禁止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一)消防通道、無障礙通道;

  (二)設有燃氣管道、光纜線路等地下設施的;

  (三)距離能夠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公共停車場三百米以內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學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點以及距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停車已妨礙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妨礙市政設施安全運行的;

  (三)道路周邊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三十七條 道路停車泊位實行有償使用的,其經營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地點顯著位置按規定設置停車標志和載明停放時段、收費依據、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的停車泊位指揮車輛有序停放;

  (三)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并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專用發票;

  (四)不得將停車泊位出租給單位和個人專用。

  采用電子管理系統收費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說明,并確保設施完好、整潔。

  第三十九條 在限制時段的道路停車泊位停車,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停放;在限時停車的道路停車泊位不得超時停車。

  第四十條 因特殊情況或者舉行大型活動,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停放車輛的,應當報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管執法、價格、工商、稅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工作聯動機制,加強工作協調,實現停車場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條 城鄉規劃、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停車場專項規劃執行情況、建設項目配建停車場情況的監督檢查。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及時查處違反規劃不建、少建停車位等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停車泊位設置和停車秩序情況的巡查監管,及時查處擅自停用、挪用停車場和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行為。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停車場收費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規收費行為。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管執法、價格、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舉報違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對被投訴舉報行為進行查處;對不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經城鄉規劃部門核實,未按照城市規劃和相關設計標準配建停車場的,或者建設中擅自減少原設計停車位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進行整改補建,處全部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不具備整改或者補建條件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全部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停用停車場或者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變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車位數,每一停車位每日罰款一百元。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車泊位上設置障礙妨礙停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停車場因管理不善,造成車輛丟失或者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價格、工商、稅務、交通秩序等管理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公共交通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輸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法律和其他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濟南市市區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篇3: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2012修正)

  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20**修正)

  (20**年7月26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20**年8月31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2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20**年10月13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0號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改善停車狀況,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和鎮規劃區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

  停車場分為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工程配建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等;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設工程配建專用停車場、建筑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位等。

  第三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有效管理、方便群眾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的協調機制,決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

  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建設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的使用管理工作,參與停車場規劃和建設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收費停車場的價格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稅務、工商、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六條 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由市和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規劃結構布局和交通需求狀況,會同同級建設主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市)域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市)域總體規劃經依法修改后,應當及時調整相關的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

  經依法批準的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應當明確公共停車位與專用停車位的比例。

  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的需求適時調整。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筑物,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范和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配建、增建停車場,并劃定公共停車位與專用停車位的區域。沒有按照規定配建、增建停車場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行政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游景區(點)、廣場、車站、碼頭、航空港等公共場所以及商場、餐飲、娛樂、銀行等經營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范和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配建、增建公共停車場。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改變建筑物用途,從事餐飲、娛樂、商場等經營活動的,其停車位應當達到規定配建指標;達不到規定配建指標的,應當配建或者增建停車位,并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停車位未達到規定配建指標的,不得批準改變建筑物用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核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核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志,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

  利用人防工程設置停車場,不得影響其戰時防空效能和應急避險功能。

  第十二條 在公共交通樞紐和城郊結合部等可以實現自備車與公共交通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方便市民停車和換乘。

  第十三條 道路規劃紅線預留地符合臨時停車場建設條件的,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建設主管部門同意,并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后,可以實施臨時停車場建設。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四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公共停車場建設年度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共停車場建設專項資金,保障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實施所需經費。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采取多種投資方式建設公共停車場,利用自用場地建設臨時停車場;鼓勵推廣立體式停車場(位)建設,提高停車場建設的土地利用效率。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優惠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可以按照規定轉讓或者出租。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合同要求與建設項目一并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停車場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因特殊情況確需改動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以及相應的圖紙,并報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建設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配建照明、通風、通訊、排水、消防、安全技術防范等設施,并設置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規范的標志、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保障車輛安全進出。

  第二十條 停車場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停車場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竣工后,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參加。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建設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和停車信息網,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建停車誘導子系統,并將其停車信息納入本區域停車誘導系統。

  第三十二條 按照規劃要求建成的各類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縮小使用范圍或者變公共停車位為專用停車位。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公共停車場經營應當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手續,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報備案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經營者的身份證明和營業執照;

  (二)停車場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設施和經營管理設施清單。

  第二十五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收費,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的定價形式。

  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土地級別和停車需求,劃分不同等級的收費區域,制定科學、合理的停車收費標準,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予以調整。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向價格主管部門辦理相應的收費標準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發票。不按照規定出具發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據的,停車人有權拒付。

  第二十七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應當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配備具備相應知識和技能的管理人員,佩戴統一標志上崗。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停車管理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服務技能培訓,不斷提高停車服務水平。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公示經營管理人員的姓名、營業執照、營業時間、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車輛停放規則和投訴、舉報電話;

  (二)負責進出車輛查驗、登記;

  (三)維護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保持停車場環境整潔,秩序良好;

  (四)禁止裝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車輛在場內停放;

  (五)定期清理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車輛,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不得出售或者以專用車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車位;

  (七)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以及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合同要求與建設項目一并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后,由建設單位移交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當地政府指定的單位,并通過經營權招標或者拍賣確定經營者。招標或者拍賣收入應當納入公共停車場建設專項資金,專項用于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日常維護管理。

  第三十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經營,經營者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經營的,應當報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并在停止經營的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向社會開放其專用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對外經營應當具備相關條件,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 住宅小區停車場的管理,依照《寧波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道路停車泊位設置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道路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車輛通行安全與道路暢通相適應的原則統一設置或者撤除。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毀損、撤除道路停車泊位和標志標線,不得妨礙道路停車泊位的停車功能,不得將道路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設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時,應當充分聽取相關單位和市民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和使用情況進行評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據評估情況及時予以調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進行評估時,應當充分聽取相關單位和市民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道路停車泊位實行收費使用和免費使用兩種方式。

  道路停車泊位實行收費使用的,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立收費停放標志牌,標明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停車費價格,并根據需要配備專業管理人員或者自動收費裝置。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應當在統一設置的道路停車泊位停放,不得隨意占道停放。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車輛的,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準停車型和標示的停車方向停放。使用收費道路停車泊位的,應當足額繳納停車費。

  第三十八條 因特殊情況或者舉行大型活動,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停放車輛的,應當報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依法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區域,按照有關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縮小使用范圍或者變公共停車位為專用停車位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機動車位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未按照規定報城市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擅自停止經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設置、毀損、撤除道路停車泊位和標志標線,妨礙道路停車泊位的停車功能或者將道路停車泊位據為專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在道路停車泊位不按規定時間、準停車型停放車輛或者使用收費道路停車泊位不繳費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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