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日期:20**.03.2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加消防投入,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提高消防科技、裝備水平,以適應預防火災和滅火救援的實際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員會,負責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監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機構具體負責實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經常進行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識。
每年11月9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成年公民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對違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機構舉報。
第六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章 消防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上級人民政府與下一級人民政府,州(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與所管轄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與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每年進行一次檢查考核。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當地村民、居民制訂消防安全公約。
第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消防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依法查處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
(二)參與編制城市消防規劃;
(三)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并督促其整改,限期消除火災隱患;
(四)負責
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竣工驗收;
(五)對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消防產品依法實施消防監督管理;
(六)管理公安消防隊伍,對公安派出所、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
(七)組織、指揮火災撲救,調查、處理火災事故;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住宅區的物業管理單位和上級公安機關授權管理的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負責,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按照有關標準建設、維護消防設施,配置消防器材,消除火災隱患,建立健全消防組織,落實消防經費,組織火災自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調查。
第十條 公眾聚集場所或者建筑物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的,雙方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消防安全責任或者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
建筑物有多個產權所有者的,產權所有者應當共同建立、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建筑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負責。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城市消防規劃,并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城市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城市其他基礎設施同步設計、建設和管理。
城市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征得公安消防機構同意,并由有關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按照規劃要求另行確定適當地點。
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編制、審批村鎮建設規劃時,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筑設計防火規范,保證足夠的防火間距。
第十三條 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由建設部門和供水單位負責;消防通信設施的維護、管理由電信部門負責。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設施由公安消防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驗收。
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城市、其他旅游城市應當建立計算機管理的城市消防通信指揮系統。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公共消防設施,不得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四條 從事建筑消防設施安裝、檢測和維護保養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等級證書,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建筑工程的設計、施工、檢測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消防技術標準。國家或者行業消防技術標準尚未規定的消防設計內容,由省公安消防機構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施工前組織專家論證,提出意見,作為修
改消防設計和消防審核、施工、檢測、驗收的依據。
第十六條 按規定應當進行消防驗收檢測的建筑工程,經技術檢測后,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新研制的消防產品的質量和建筑構件、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的企業標準。
消防產品的生產、維修,應當經省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同意。申請生產列入國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產品質量認證管理范圍內的消防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在本省范圍內銷售的消防產品,應當經省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禁止偽造、變造、租借、買賣、轉讓消防產品的相關證明文件;禁止以公安消防機構的名義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
第十八條 生產、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審查同意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方可核發營業執照。
禁止使用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進行易燃易爆危險作業。
棄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保證公共安全。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廢棄物處理場所傾倒、棄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禁止使用流動油罐車、加氣車在影響消防安全的場所進行加油、加氣作業。
生產、儲存、經營、輸配燃油、燃氣的,必須按照規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加強管理,防止發生泄漏。
第十九條 用于對外營業或者旅游接待的民宅,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
農村村寨應當有消防用水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條件的應當修建消防給水管網。
居民、村民應當做好家庭防火。住宅裝修時,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
第二十條 公路和鐵路的隧道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消防設施、設備。
交通工具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配置滅火器材。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保證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進行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來自:m.dewk.cn),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的監督檢查。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居民住宅區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開展經常性的防火宣傳和檢查,推行值日值班和防火巡查制度。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人員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和專、兼職消防人員;
(二)消防設施施工安裝、檢測、維護、管理、操作人員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
(三)易燃易爆等特定崗位人員;
(四)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場所負責消防安全的管理人員。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安消防隊,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消防站建設標準。未建立公安消防隊的縣,應當按照公安消防站的標準建立專職消防隊。
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各類開發區、邊境貿易口岸、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其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隊。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隊。
未經省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不得撤銷專職消防隊或者改變專職消防隊的職能。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鎮街道、農村村寨以及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建立的義務消防隊、消防聯防組織,應當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裝備,定期進行教育訓練。
第二十五條 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和消防聯防組織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專職消防隊納入消防執勤序列,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指揮調動,參加火災撲救工作。
第二十六條 城市消防規劃建設經費和公安消防部隊營房、裝備、業務經費,列入地方財政預算,屬于固定資產投資的,按基本建設程序,其經費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維護經費在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維護費用中列支。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的經費由本單位解決。
城鎮街道義務消防隊的經費按照誰受益、誰出資的原則民主討論,自行籌集。
農村村寨義務消防隊經費的籌集,由村民委員會民主討論決定。
消防聯防組織的經費,由聯合各方協商解決。
第五章 火災撲救
第二十七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時,都應當立即報警。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該公共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有組織、引導在場群眾疏散的義務。
發生火災的單位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火災,鄰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第二十八條 發生火災時,火場總指揮員由在場的公安消防機構最高行政負責人擔任,統一組織指揮火災撲救。
對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社會影響大的火災,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負責滅火中的協調工作。
第二十九條 支援滅火的單位、個人,應當服從公安消防機構的統一指揮。
供水、供電、醫療救護、交通、燃氣、電信、氣象、環衛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滅火和搶險救援。
第三十條 發生火災時,接到報警的當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先行組織力量撲救,同時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
第三十一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實施罰款處罰的,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實施罰款處罰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實施罰款處罰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員會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或者超越等級范圍從事建筑消防設施安裝、檢
測或者維護保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每使用一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配備消防器材或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營業或者旅游接待,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消防法律、法規,造成火災或者致使火災損失擴大的,對責任單位按照火災直接財產損失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處以罰款,但最高不超過十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火災或者致使火災損失擴大的,對責任單位按照火災直接財產損失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十處以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二十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機構決定。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的主管公安機關申請復議,主管公安機關在接到復議申請后60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主管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因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違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云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條例》同時廢止。
篇2:徐州市消防條例(2013)
徐州市消防條例(20**)
(20**年6月29日徐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制定 20**年7月26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批準 20**年8月5日徐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號公布 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消防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與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蘇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火、滅火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將消防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建立消防安全委員會,協調解決本地區重大消防安全問題;
(三)建立、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和問責制;
(四)將消防事業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消防事業與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五)組織制定災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配置應急救援器材、裝備;
(六)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實施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加強消防安全基礎建設,指導和幫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設置消防安全宣傳設施,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組織村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進行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四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省和市的規定負責日常消防監督管理、消防安全宣傳教育以及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條 報刊、廣播、電視、門戶網站等媒體應當開設消防安全教育欄目,刊播消防公益廣告,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學前教育機構、中小學、大中專院校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內容,每學期至少開展一次消防應急疏散演練。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利用場所內的音頻、視頻等設備宣傳消防安全知識。影劇院、歌(舞)廳、賓館、飯店、網吧等場所的音頻、視頻設備啟動時應當播放消防安全警示。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通過設置醒目標識或者播放音頻、視頻等形式,向乘客宣傳防火措施、應急設施的使用方法和逃生、避難方法等消防安全知識。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六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消防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后組織實施。消防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占用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并由有關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消防需要另行確定用地。
第七條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城鄉基礎設施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利用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建設消防車通道和取水設施,并設置醒目標識。
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維護保養,保證公共消防設施正常使用。
供水企業應當保障公共消防供水。
農村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由所在的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
第八條 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建設、文物等部門,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街區的開發、改造和古建筑的修繕、使用,制定專門的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建筑高度超過一百米且標準層建筑面積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應當按照有關法規、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設置屋頂直升機停機坪或者供直升機救助的設施。
鼓勵高層建筑業主或者使用人配備滅火器、逃生梯等滅火逃生器材。
第十條 不得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新設網吧、夜總會、酒吧等公共娛樂場所。本條例施行前已開設的,超過許可期限后,有關部門不再許可。
第十一條 人員密集場所,高層和地下公共建筑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程裝修、裝飾禁止使用燃燒性能為易燃性的材料;
(二)疏散通道、樓梯間及前室的防火門設置常開式防火門的,應當保證火災時能自動關閉;設置常閉式防火門無法保持常閉的,應當改用常開式防火門;
(三)在醒目位置設置提示說明或者示意圖,對火災危險性、逃生路線、安全出口、滅火器材位置及其使用方法進行提示。
依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商場、市場、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影劇院、歌(舞)廳、網吧、酒吧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廠房、庫房,采用自然排煙的,應當設置自動排煙窗。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外墻保溫材料禁止使用燃燒性能為易燃性的材料。
建設工程使用夾芯板的,其夾芯材料的燃燒性能應當符合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第十三條 施工現場使用的模板、支模架、腳手架、防護網應當符合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第十四條 公共建筑的外墻保溫施工作業不得在營業、使用時進行;居住建筑外墻保溫施工作業時應當安排專人進行消防安全巡邏,并做好巡查記錄。
公眾聚集場所營業、使用時,禁止進行電焊、氣焊、氣割、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標識;未設置標識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經交付使用但未設置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標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建筑物所有人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予以設置,并確保其完好有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督促、指導。
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應當設置大尺寸、燈光型疏散指示標志和安全出口標志:
(一)單層建筑面積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筑面積三千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市場、公共娛樂場所;
(二)客運車站的候車室、民用機場的航站樓、體育場館、會堂;
(三)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的展覽廳、醫院的門診樓和病房樓;
(四)隧道、城市軌道交通地下車站及運行區間。
前款大尺寸的標準為疏散指示標志寬度應當不小于二十厘米、長度應當不小于六十厘米,安全出口標志寬度應當不小于五十厘米、長度應當不小于八十厘米。
第十七條 人員密集場所的烹飪操作間排油煙設施、集煙罩等設備應當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記錄。
公眾聚集場所用餐區禁止使用瓶裝燃氣。
公眾聚集場所的烹飪操作間應當采用管道供氣方式,并用防火分隔設施與其他場所隔開;使用瓶裝燃氣管道供氣的,應當單獨設置瓶裝燃氣間。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界定標準,將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確定為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并向社會公示。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和界定標準,將容易造成群死群傷火災的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和高層、地下公共建筑等單位,確定為火災高危單位,并向社會公示。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備火災急救、防護用品,落實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定期開展自防自救演練;
(二)建立消防安全評估制度,定期開展消防安全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三)建立火災風險防范機制,依照有關規定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賓館應當在客房內設置逃生路線示意圖,配備必要的逃生救助工具和設施,并設置醒目標識和使用說明。
第二十一條 公共交通工具、單位自備班車、校車應當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逃生救助裝備等應急設施。單位應當定期對應急設施進行檢驗、維護,保持完好有效;對司乘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設置與軌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適應的專業滅火、救援設備和疏散設施。
軌道交通的運營設施和廣告設施應當采用燃燒性能為不燃性或者難燃性的材料;車站非商業區不得設置影響消防安全的臨時商鋪;地面設施應當設有避雷設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隧道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消防安全工作的實際需要,配備相應的滅火和應急救援裝備、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設有帶式傳輸設備的場所應當配備滅火器材。
第二十三條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檢驗、維護,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條 未竣工的建筑物內不得設置員工宿舍。
車間、倉庫、集貿市場、商場和公共娛樂場所內不得安排員工集體住宿。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燃放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項目,應當查驗共用消防設施的完好狀況,做好查驗、交接記錄,并將查驗結果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告知全體業主。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職責,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發現火災隱患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對占用、堵塞、封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車通道或者影響消防車登高作業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向所在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二十七條 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并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建筑消防設施、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指導建筑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確定責任人對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統一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安、教育、建設、安監、旅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管理的培訓機構,應當根據教育培訓對象特點和實際需要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下列人員應當參加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一)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
(三)消防工程設計、施工、監理人員;
(四)消防設施維修、保養人員;
(五)從事高層建筑消防工作的消防從業人員;
(六)專職消防隊隊員、保安消防隊隊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九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并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條 建成區面積超過五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區居住人口五萬以上的鎮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其他鎮應當建立保安消防隊。村(居)民委員會根據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開展自防自救工作。
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開發區、工業園區、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愿消防隊。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軌道交通管理單位可以根據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愿消防隊。
第三十一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責任區滅火、應急救援工作需要配備裝備和器材。
化學工業集中區域內的公安消防隊或者專職消防隊應當配備特種消防車(艇)等裝備和器材。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街區,旅游景點等區域內的消防組織應當配備輕便型消防車等裝備和器材。
高層建筑集中區域內的公安消防隊或者專職消防隊應當配備舉高消防車等特種裝備和器材。
地下公共建筑、隧道、軌道交通等區域內的公安消防隊或者專職消防隊應當配備通風、強制排煙等裝備。
第三十二條 建立專職消防隊或保安消防隊的人民政府應當為消防隊隊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建立專職消防隊的企、事業單位應當為消防隊隊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消防公益資金,用于開展消防公益活動,補助因參加滅火、應急救援而受傷、患病、致殘的人員和死亡人員親屬。
消防公益資金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四條 單位應當結合實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確定滅火行動、疏散引導、安全防護救護等人員分工;
(二)報警程序和方法;
(三)撲救初起火災和應急疏散措施;
(四)通訊聯絡、安全防護救護程序和措施。
學前教育機構、學校、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單位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還應當包含火災發生時保護嬰幼兒、學生、老人、殘疾人、病人等相應措施。
人員密集場所、公共交通工具運營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實施消防演練。
第三十五條 發生火災時,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及時撲救初起火災并且報警,組織人員疏散。
第三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備勤。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火警后,應當指令就近的公安消防隊和專職消防隊趕赴現場;接到指令的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立即趕赴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三十七條 火災撲滅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劃定火災現場封閉范圍,設置警戒標志。
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維護火災現場秩序,保護現場。
發生火災的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火災現場,不得擅自清理、移動火災現場物品。
第三十八條 修建道路、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等可能影響滅火、應急救援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告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急搶修的,搶修單位應當即時告知。
第三十九條 消防車(艇)在趕赴火災或者應急救援現場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船)以及行人應當立即避讓,不得妨礙通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保障消防車輛優先通行,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及時處置。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執行滅火、應急救援任務時,可以對因占用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而影響消防車輛通行的障礙物實施強制讓道或者拆除。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消防安全信息平臺,對重大火災隱患,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及其處理情況進行公示。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系統,完善火災防范和預警機制。
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單位,設置自動消防設施的人員密集場所以及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應當與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系統的監控中心聯網,接受消防安全遠程監管。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進行消防安全監督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一)重大火災危險源的設置不符合城鄉消防安全布局的;
(二)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響滅火救援的;
(三)生產、儲存、經營場所與居住場所在同一建筑物,不符合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且相對集中、數量較多,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
(四)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未實行統一消防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
(五)其他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
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組織或者責成有關單位予以整改,并明確整改責任和期限。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和程序,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電子郵箱,受理公眾對消防違法行為和火災隱患的舉報、投訴,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監督檢查、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火災事故調查、消防產品監督等工作中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工程施工、設計單位;
(三)要求具備自行檢(監)測能力的單位委托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消防設施檢測或者消防安全監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答復實名檢舉人、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設置提示說明或者示意圖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交付使用前未按規定設置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標識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設置疏散指示標志、安全出口標志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未定期開展消防安全評估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賓館客房內未設置逃生路線示意圖,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逃生救助工具和設施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設置常開式防火門不能保證火災時能自動關閉或者設置常閉式防火門無法保持常閉,未改用常開式防火門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設置自動排煙窗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施工現場使用的模板、支模架、腳手架、防護網不符合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共交通運輸工具、單位自備班車、校車未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個體工商戶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公眾聚集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用餐區使用瓶裝燃氣的;
(二)烹飪操作間未采用管道供氣方式的;
(三)烹飪操作間未用防火分隔設施與其他場所隔開的;
(四)使用瓶裝燃氣管道供氣未單獨設置瓶裝燃氣間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建筑工程裝修、裝飾使用燃燒性能為易燃性材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外墻保溫材料使用燃燒性能為易燃性材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工程使用的夾芯材料燃燒性能不符合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車間、倉庫、集貿市場、商場以及公共娛樂場所內安排員工集體住宿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確定責任人進行統一管理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營業、使用時對公共建筑進行外墻保溫施工作業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居住建筑外墻保溫施工作業時未安排專人進行消防安全巡邏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眾聚集場所營業、使用時進行電焊、氣焊、氣割、油漆粉刷等施工、維修作業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宿舍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生產、在固定經營場所銷售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的,由質監、工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燃放或者在無固定經營場所銷售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的,由城管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實施處罰。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保安消防隊是指鎮人民政府建立,由保安聯防隊員組成,承擔本區域防火和火災撲救工作的消防組織。
志愿消防隊是指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建立,由所屬人員志愿組成,志愿承擔本單位或者本區域防火和火災撲救工作的民間消防組織。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是指依法成立,從事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維修、保養,電氣消防安全檢測,消防安全監測,消防安全評估,滅火器材維修等業務的單位或者組織。
自動排煙窗是指通過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聯動控制,具有自動開啟、消防控制室手動開啟、現場手動開啟功能的排煙窗。
第五十五條 軍事單位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利用軍事單位的非軍事設施對社會公眾開展經營活動的消防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徐州市消防條例》同時廢止。
篇3:福建省消防條例(2013)
福建省消防條例(20**)
(20**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 20**年12月20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消防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將消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志愿服務等公益活動。鼓勵依法建立消防基金,接受資助和捐贈,支持消防事業發展。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積極開設消防安全教育欄目,適時、無償發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在消防訓練、火災預防和滅火救援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每年11月9日,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消防工作責任制,與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年度消防工作責任書并組織考核;
(二)健全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
(三)將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對實施情況開展年度檢查;
(四)保障消防投入,使消防裝備、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設施與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需要相適應;
(五)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組織及專兼職工作人員;
(二)指導、支持和幫助村(居)民委員會制定消防安全公約,加強消防宣傳教育,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
(三)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四)組織初起火災撲救,協助火災事故調查,做好火災事故善后處理;
(五)根據需要建立專職、志愿消防隊,提高本轄區的防火救災能力。
第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二)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以及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三)承擔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任務,調查火災事故;
(四)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五)對使用消防產品實施監督管理;
(六)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
(七)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指導社會消防安全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派出所可以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二)規劃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做好消防專項規劃的編制和管理工作;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建設納入城鄉基礎設施建設;
(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五)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將消防知識納入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的安全教育和培訓內容;
(六)供水、供電、通信企業的主管部門應當監督相關企業做好消防供水、供電和通信保障工作;
(七)教育、民政、交通運輸、文化、衛生、廣播電視、體育、旅游、人民防空、文物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其主管行業、系統特點,定期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職責;
(八)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消防法規定的單位消防安全職責,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消防宣傳教育和培訓,提高檢查消除火災隱患、撲救初起火災、組織疏散逃生的能力。
鼓勵、引導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實行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
第十二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履行消防法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報備案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基本情況;
(二)每季度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本單位消防安全狀況和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
(三)按照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半年進行一次演練;
(四)在顯著位置設置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標志。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每年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狀況進行一次評估,加強消防安全管理。評估結果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宣傳消防法律法規;
(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約,督促村(居)民遵守;
(三)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四)組織初起火災撲救,協助維護火場秩序、保護火災現場,配合火災事故調查;
(五)督促轄區單位制定、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管理、維護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志;
(二)開展消防宣傳,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組織演練;
(三)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四)發現火災立即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并組織初起火災撲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對妨礙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以及破壞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志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在建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負責,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施工現場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組織演練;
(二)保證施工現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三)配備消防器材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設置與施工進度相適應的臨時消防水源,安裝消火栓并配備水帶水槍;
(五)落實電焊、氣焊、氣割等明火作業的消防安全防護措施;
(六)落實施工人員的消防安全教育,在建設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員集中住宿場所設置消防安全警示標識和消防安全宣傳欄。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消防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發現存在火災隱患的,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報告建設單位;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專項規劃。依法批準的消防專項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實施。審查城市、鎮總體規劃時,應當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參加。
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對消防水源、消防車通道等做出具體安排。
第十七條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應當與消防安全需要相適應,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為公共消防設施設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標志,并保持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并負責修復或者修建相應的消防供水設施。
規劃確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十八條 國家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核意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給予施工許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其他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依法取得施工許可之日或者施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進行抽查,對確定為檢查對象的,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停止施工。
經審核合格或者經依法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或者重新備案。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委托的負責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文件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進行嚴格審查;對不符合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不得審核通過或者出具審查合格書。
第二十條 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驗收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消防驗收。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備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竣工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停止使用。
設有自動消防系統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申請消防驗收、備案時,應當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建筑消防設施檢測合格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報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營業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未經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公眾聚集場所應當在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
依法投入使用、營業的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名稱、消防安全責任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公眾聚集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消防安全標志、標識和疏散逃生線路圖,標明消防設施操作使用方法,向公眾宣傳防火、滅火、疏散逃生等方法。歌舞娛樂場所還應當設置聲音或者視像警報裝置,在火災發生初期,及時播放火災警報,引導安全疏散。
禁止在公眾聚集場所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禁止在公眾聚集場所營業、使用期間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等施工作業。
公眾聚集場所的使用單位應當組織員工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培訓員工在火災發生時組織、引導在場人員有序疏散的技能。
第二十三條 建筑物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時,雙方應當明確各自的消防安全責任。發包人、出租人或者委托人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場所,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應當在其使用、管理范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四條 建筑物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業主負責,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業主共同負責,并應當確定責任人對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等實行統一管理。未實行統一管理的建筑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指導業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約,督促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管理時,應當查驗共用消防設施的完好狀況,做好查驗、交接記錄,并告知業主委員會,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及時告知全體業主。
第二十五條 區分所有權的建筑物消除火災隱患需要對共用的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在建筑物保修期內的,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費用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在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未設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按照擁有的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分攤。
區分所有權的建筑物存在重大火災隱患需要對共用的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業主應當立即進行整改;未按規定進行維修、改造的,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在接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應當督促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條 依法經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設單位的違法行為造成建筑物未達到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整改并承擔費用。
第二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對建筑消防設施、電氣線路進行日常管理和維修保養,并每年至少對建筑消防設施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消防設施正常運行。
單位具備消防設施檢測和維修保養能力的,可以自行實施檢測和維修保養,并做好記錄;不具備消防設施檢測、維修保養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檢測和維修保養。
第二十八條 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建筑物,應當按照有關管理規定實行消防控制室專人二十四小時值班,每班不少于兩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員應當持消防職業資格證上崗,及時發現并正確處理火災和故障報警。
第二十九條 建筑物供配電設施的配置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供電企業應當出具檢查結果書面通知,并報當地人民政府,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督促落實。
燃氣管道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必須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燃氣管道、儀表、閥門、報警裝置等部件,應當按規定設置醒目的警示標識。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及時檢查、維修。
第三十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設施安裝、檢測、維修人員以及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員;
(三)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
(四)物業服務企業保安人員、公眾聚集場所現場工作人員;
(五)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單位的從業人員;
(六)其他依照規定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的人員。
第三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不合格消防產品應當依法查處并予以公告。
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應當遵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使用的配件、滅火劑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三十二條 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建設工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以及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裝修、裝飾材料。
施工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使用的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配件、建筑材料和裝修、裝飾材料的質量進行現場核查,按規定進行抽檢,并做好記錄。
第三十三條 從事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依法開展消防技術服務,對提供的服務質量負責。
取得外省資質證書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在本省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嚴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
第三十四條 申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機構名稱、固定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注冊資金、執業人員和相關設施、設備;
(三)有健全的質量保證體系;
(四)符合國家和本省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發展規劃要求。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許可;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消防技術服務執業人員應當經考試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頒發的執業資格,或者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消防行業特有職業(工種)資格。
第三十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和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健全火災風險防范機制,履行消防安全責任,保障公眾安全。鼓勵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三十六條 公共交通工具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配備消防和逃生器材,并加強日常維護,保證正常使用。禁止消防器材配備不全的公共交通工具載客、營運。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提高工作人員使用消防器材和組織、引導乘客及時疏散的能力。
第三十七條 建筑物外墻裝修裝飾、建筑屋面使用和廣告牌、防盜等設施的設置,不得影響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違法劃定停車泊位和設置其他設施、障礙物,占用、阻塞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場地。
停放機動車占用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場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消防機構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將機動車拖離,排除妨礙。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承擔滅火救援工作。
勞動密集型企業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鄉鎮,未建立公安消防隊的,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建成區面積超過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萬以上的鎮和全國、省級重點鎮,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
水上消防任務較重的地區應當建立水上公安消防隊。
第三十九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大型核設施單位、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主要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五)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單位。
單位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設并根據單位生產經營特點配備專業消防裝備,按照公安消防隊有關規定開展執勤、業務訓練和滅火救援。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保障專職消防隊的建設經費和消防業務經費,并為消防員的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提供經費保障。
第四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消防演練、消防安全宣傳、防火檢查和巡查等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一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加強專業技能訓練,落實執勤值班制度,保持人員、裝備處于戰備狀態;志愿消防隊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有針對性的業務訓練,提高撲救火災的技能。
專職消防隊員應當取得相應的消防職業資格證書,鼓勵志愿消防隊員取得相應的消防職業資格證書。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開展滅火救援演練,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招用消防員和消防文員,承擔滅火救援和防火等工作任務,所需的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等經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障。
第四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為消防員提供必要的職業危害防護裝備和基本的醫療衛生服務,落實職業健康檢查、心理測試、職業病鑒定及治療等職業健康監護措施,保障消防員的職業健康;對在滅火救援、執勤訓練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保障和撫恤優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設立消防公益性專項資金,用于撫恤、救助在消防訓練和滅火救援中傷亡的人員。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城市重大危險源火災風險和災害評估,根據本地區災害事故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組建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為滅火救援工作提供人員、裝備和經費保障。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氣象等部門和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等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滅火救援有關工作,并依法與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及時、無償提供滅火救援和火災調查所需信息資料。
第四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實行二十四小時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向火災知情人詢問情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相關資料。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火災現場,擅自清理、移動火災現場物品。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火災調查中,發現有下列情形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調查處理,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一)有放火嫌疑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火災的;
(三)因爆炸引起火災的;
(四)生產經營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過程中引起火災的;
(五)電力設備、設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燒未蔓延擴大的。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生產、儲存、經營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消防安全專項治理,消除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中村、老城區的消防安全檢查,根據需要改造、增設公共消防設施,配備必要的消防裝備和器材,改善消防安全條件;對城中村、老城區既有建筑物和用于生產經營活動的村民自建住宅、臨時建筑的消防安全,可以制定特定的消防安全規定并組織實施。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區火災規律、特點等消防安全需要,對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抽查。被抽查的單位應當隨機確定。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單位建筑防火、安全疏散和消防設施、器材的完好情況采取抽樣的方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建筑物、場所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對建筑物或者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現行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應當出具消防安全整改建議書。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接到通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整改。對不及時消除火災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單位或者個人存在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違法情節嚴重的,可以通知有關機構將該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信息錄入企業或者個人信用征信系統;可以通過網絡或者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定期公布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單位名錄。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履行消防監督管理職責,做到公正、嚴格、廉潔、文明、高效,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監督。
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積極履行職責的違法違紀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進行檢舉和控告。有關部門收到檢舉和控告后,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決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未按規定申報備案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基本情況的;
(二)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名稱、消防安全責任人未備案的;
(三)歌舞娛樂場所未設置聲音或者視像警報裝置的;
(四)單位未落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對建筑消防設施定期檢測,消防設施無法正常運行的,責令改正,屬于公眾聚集場所的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于其他單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配件、滅火劑,維修消防設施、器材的;
(二)建筑物外墻裝修裝飾、建筑屋面使用和設置廣告牌、防盜等設施,影響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的;
(三)占用消防車登高場地,妨礙消防車登高操作的。
個人有前款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相應資質。
第六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他人錯誤認定或者故意錯誤認定火災事故的;
(二)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三)不依法履行消防監督檢查、審核、驗收等職責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火災高危單位、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的界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正的《福建省消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