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2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及其他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五條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第六條 需要征收房屋的,由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交擬征收房屋范圍的意見和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條件或者選址意見書、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規定的,報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批準確定擬征收房屋范圍并公布。
第七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對擬征收房屋范圍內的房屋權屬、用途、建筑面積以及租賃、抵押等情況,向相關單位和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進行調查。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擬征收房屋范圍內公布。
第八條 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房管、城鄉建設、規劃、城管執法、監察、審計等有關部門依法對擬征收房屋范圍內未經登記和權屬、使用性質不清的房屋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擬征收房屋范圍確定后,有關部門應當暫停辦理該范圍內的以下手續:
(一)新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權屬分割和抵押;
(四)新增工商營業登記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登記;
(五)分立公有房屋承租關系;
(六)其他可能導致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在擬征收房屋范圍內公告,并書面通知相關部門。公告和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相關部門違反本條規定的,應當依法撤銷相關手續。因房屋征收范圍內的單位、個人或者相關部門違反本條規定而不當增加的補償費用,實施征收時,不予補償。
第十條 房屋征收部門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調查情況,擬定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報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房屋征收的范圍;
(三)被征收房屋基本情況;
(四)實施房屋補償和貨幣補償的方案;
(五)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方法和選定期限;
(六)征收補償協議的簽訂期限;
(七)被征收人搬遷騰房期限和臨時過渡方式、期限;
(八)補助和獎勵標準;
(九)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房管、監察、財政、審計、政府法制等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在擬征收房屋范圍內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經過論證的征收補償方案在公布前報市房屋征收部門審查。
第十二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三條 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征求意見或者聽證會的情況修改征收補償方案,并將根據公眾意見和聽證會意見進行修改的情況在擬征收房屋范圍內公布。
第十四條 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擬實施的房屋征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數量在五百戶以上的,由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區(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報市房屋征收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在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用于房屋征收的貨幣補償資金、房屋補償房源應當足額到位,補償資金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發布征收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主體、征收部門、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征收范圍、征收補償方案以及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區(市)人民政府因實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城區改建項目而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將房屋征收決定的有關材料報市房屋征收部門審查。
第十七條 房屋征收范圍內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代表組成房屋征收監督委員會,向房屋征收部門反映有關房屋征收的意見、建議,監督房屋征收活動。
第三章 征收補償
第十八條 被征收房屋和補償房屋的面積以建筑面積計算。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積,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 私有房屋以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建筑面積為準;
(二) 公有房屋以房屋權屬證書或者計租表載明的建筑面積為準;
(三)無房屋權屬證書或者計租表但持有合法建設手續的房屋和計租表上只載明使用面積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積以批準建設文件載明的房屋建筑面積或者以房地產測繪機構實測的建筑面積為準。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權屬證書、房屋計租表和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地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九條 征收補償可以采用房屋補償方式,也可以采用貨幣補償方式。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外,由被征收人選擇補償方式。
第二十條 征收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項目用途,實行就地或者異地房屋補償。
征收住宅房屋,征收區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設、被征收人要求實行就地房屋補償且按照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能夠滿足被征收人補償房屋要求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其實行就地房屋補償。
征收區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設的,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該建設工程規劃時,在滿足城市規劃和國家標準規范的同時,應當考慮被征收人就地房屋補償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征收住宅房屋實行就地房屋補償的,應補償面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積給予補償;
(二)被征收房屋面積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照二十五平方米計算;
(三)增加十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積;
(四)被征收房屋面積與住房改善面積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按照四十五平方米補償,差額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征收區域新建商品住房市場價格的百分之五十支付房款;
(五)被征收人在本市其他區域承租公有住宅
房屋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購買公有住宅房屋的,該公有住宅房屋面積與被征收房屋面積之和大于二十五平方米的,不適用本款第二項的規定;該公有住宅房屋面積與被征收房屋面積及住房改善面積之和大于四十五平方米的,不適用本款第四項的規定;
(六)補償房屋的公攤面積單獨計入應補償面積。
補償房屋建筑面積超出前款規定應補償面積的部分,按照補償房屋的市場價格結算。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積增加的實際,適時提高最低補償面積標準。
第二十二條 實行就地房屋補償的被征收人、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支付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房款的,另行選擇貨幣補償或者異地房屋補償。
第二十三條 征收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以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計算的應補償面積,按照征收區域新建商品住房市場價格結算貨幣補償金。其中,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補償房屋公攤面積,按照該款第一項至第五項的應補償面積之和乘以百分之二十三計算。
第二十四條 征收住宅房屋實行異地房屋補償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提供與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方法計算的貨幣補償金價款相當的房屋給被征收人。存在差價的,雙方應當結算差價款。
第二十五條 征收范圍內的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一)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選擇房屋補償方式且被征收人同意解除租賃關系的,由房屋承租人向被征收人支付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購買被征收房屋應當支付的價款;房屋征收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原房屋承租人進行房屋補償,補償房屋的產權歸原房屋承租人。
(二)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且被征收人同意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將按照本條例規定計算的補償金扣除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購買被征收房屋所應當支付的價款,余款支付給房屋承租人,扣除款支付給被征收人。
(三)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與被征收人對補償方式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被征收人實行房屋補償。補償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四)私有出租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要求實行貨幣補償但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被征收人實行房屋補償。
第二十六條 征收非住宅房屋,實行就地房屋補償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進行補償;補償房屋建筑面積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補償房屋的市場價格支付房款。實行貨幣補償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按照征收區域新建同類非住宅商品房市場價格向被征收人支付貨幣補償金。實行異地房屋補償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提供與按照貨幣補償方式計算的補償金價款相當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選擇,補償房屋價款和貨幣補償金存在差價的,雙方應當結算差價款。
第二十七條 征收依法實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貨幣補償金或者補償房屋由房管部門代管。征收補償協議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被征收房屋的證據保全公證。
第二十八條 征收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按照建筑造價結合剩余使用年限給予補償。
對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補助,由當事人在限期內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條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需要臨時過渡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補償協議約定的臨時過渡期限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或者提供周轉房。
房屋征收部門不能按照規定交付補償房屋而延長過渡期限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增加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
第三十條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停產、停業損失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其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補償。
第三十一條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補償協議規定的期限內搬遷騰房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搬遷補助費。
第四章 征收實施
第三十二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征收公告確定的事項實施征收。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房屋征收部門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實施征收與補償的,應當與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簽訂委托協議。委托協議應當明確委托范圍、委托事項、委托期限、委托費用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依據委托協議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房屋征收公告發布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現場公示房屋征收決定、工作流程、房屋征收部門和受委托的征收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名單等,接受社會監督。
房屋征收部門、征收實施單位應當向被征收人和其他相關人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三十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房屋的地點和面積以及交付期限、貨幣補償金額以及支付期限、搬遷期限以及搬遷補助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和臨時過渡方式、過渡期限、臨時過渡補助費或者周轉用房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對征收范圍內的公有出租房屋,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共同簽訂補償協議。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六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征收補償協議簽訂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產權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按照征收補償方案提出補償意見,報請作出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條 征收補償協議簽訂后,征收人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補償金或者交付補償房屋。補償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設計規范和質量安全標準,產權清晰且無權利限制。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協助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在征收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被征收人應當同時向房屋征收部門移交房地產權屬證書。
第三十八條 征收期間,征收部門不得改變尚未搬遷的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交通等基本生活條件,不得拆除影響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構筑物等。
禁止以暴力、脅迫等手段迫使和欺騙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簽訂補償協議或者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九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內到國土資源、房管部門辦理房地產權屬注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地產權屬證書;不能提交原房地產權屬證書的,由房地產登記機構根據房屋征收決定和征收補償協議、征收補償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注銷原房地產權屬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征收房屋檔案管理制度和統計資料報告制度。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五章 征收評估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房屋市場價格、異地補償房屋價款,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本條例規定的房屋市場價格,以房屋征收公告發布之日為基準日評估確定。
第四十三條 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名錄,供當事人選擇。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在征收補償方案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協商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簽等隨機的方式選定。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在征收范圍內公告。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與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訂立評估委托合同。區(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評估委托合同在簽訂后的十五日內報市房屋征收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房屋征收評估一般采用市場比較法,參照鄰近、同類房地產銷售價格,結合被征收房屋的朝向、樓層等狀況進行。
房屋征收評估應當堅持獨立、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房屋征收評估的具體辦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在委托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房屋征收部門、被征收人提交評估結果。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征收范圍內公示評估結果。
征收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因房屋征收發生爭議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各縣級市的房屋征收補償標準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做適當調整,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條 本市市區的房屋搬遷補助費、臨時過渡補助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標準和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各縣級市的有關費用標準和獎勵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9月29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的《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市、區(市)人民政府已經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項目,仍按照原公告的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執行。
篇2:岳陽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實施辦法
湖南省岳陽市人民政府
岳政發[20**]13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岳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城陵磯臨港產業新區、南湖風景區、屈原管理區,市直各單位,中央、省屬駐岳各單位:
《岳陽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已經20**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岳陽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以下簡稱《條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建房〔20**〕77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與補償工作。
岳陽樓區、云溪區、君山區人民政府及屈原管理區管委會負責本區區屬征收項目和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征收項目(以下簡稱區實施項目)的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房地產管理局為本級人民政府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門,其設立的征收管理機構負責征收補償的日常工作。
岳陽樓區、云溪區、君山區人民政府及屈原管理區管委會可以確定本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門,承擔本區實施項目的征收與補償具體工作。
房屋征收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政策;
(二)擬制和報批征收補助和獎勵等相關配套措施;
(三)組織征收調查登記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四)擬制并報批房屋征收具體項目補償方案;
(五) 負責征收補償資金概算并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確保及時補償到位;
(六)會同物價、財政等部門核定房屋征收實施工作經費比例,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補償行為進行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七) 組織簽訂和履行征收補償協議,公布分戶補償結果,建立征收補償檔案,負責具體征收項目的決算;
(八)組織拆除被征收房屋并辦理相關權證注銷手續;
(九)承擔和協調其他與征收補償有關的工作。
其中,第(二)、第(五)項由市、縣(市)房屋征收部門負責,區實施項目的決算應當報經市房屋征收部門審核。
第六條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設立或者委托征收實施單位,承擔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從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員應當掌握相關的政策、法律和專業知識,并定期接受業務培訓,經市房屋征收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七條 發改、財政、人社、住建、規劃、國土資源、審計、物價、教育、監察、公安、信訪、電信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配合房屋征收部門做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
第八條 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應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加強對縣市區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對區實施項目實行征收補償方案和征收補償協議(合同)審核備案制度。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十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依法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二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提出征收房屋申請的單位應當向有關房屋征收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發改部門出具的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證明材料和項目立項批文;
(二)規劃部門出具的項目符合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材料以及劃定的項目征收規劃調查紅線;
(三)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材料;
(四)資金來源情況說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 規劃部門劃定項目征收規劃調查紅線時,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土地地塊的整合要求,不得分割現有房屋實際占用地塊。
第十四條 房屋征收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對項目用地范圍內的建(構)筑物進行征收前期調查,概算出征收補償安置資金總額,形成概算報告交申請征收單位。概算報告應當載明概算的過程、方法、標準、結果及房屋所有權人姓名、房屋權證號、建筑面積、用途等內容。概算中的房屋測繪、房屋價值預評估作業,由房屋征收部門與申請征收單位協商選定專業作業單位,作業費用由申請征收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根據調查概算結果和征收補償有關規定擬制征收補償方案并初步征求被征收人意見。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征收范圍;
(二)補償原則及補償方式、標準;
(三) 征收實施步驟、簽約期限及補助和獎勵辦法、標準;
(四)安置房地點及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五)住房保障對象的住房保障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確的內容。
第十六條 房屋征收部門根據征收補償方案的初步征求意見情況并征求信訪、維穩部門意見后形成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風險評估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征收項目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
(二)對被征收人初步征求意見等前期工作情況;
(三)實施征收是否存在引發群眾集體*、群體性事件的風險和其他不穩定因素;同一舊城區改建項目的贊成率是否達到被征收戶數量的半數以上;
(四)對可能出現的社會穩定風險的防范對策、化解措施和處置預案;
(五)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
第十七條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認定可以實施的征收項目,由房屋征收部門將補償方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組織規劃、國土資源、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論證后,在政府門戶網站和征收范圍現場予以公布,公開征求公眾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情況應及時公布。
同一舊城區改建項目,50%以上被征收戶認為補償方案不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八條 征收補償方案通過部門論證后,申請征收單位應當報請規劃部門劃定項目征收紅線,房屋征收部門根據征收紅線擬定征收范圍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部分,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規劃、住建、工商、稅務、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征收范圍內的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及時對征收范圍內房屋情況進行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配合調查登記,并在登記結果上簽字。調查登記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況;
(二)房屋及土地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
(三)權屬未登記及擅
篇3:安慶市市區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安徽省安慶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
《安慶市市區集體土地與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已經20**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長:魏曉明
20**年5月26日
安慶市市區集體土地與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市區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維護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大觀區、迎江區、宜秀區行政區域內(含安慶經濟技術開發區、安慶高新技術開發區,以下統稱市區)集體土地與房屋征收補償安置(以下簡稱征收安置),適用本辦法。
國務院、省政府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工程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征收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政府統一領導市區征收安置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安慶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以下統稱各區)為征收安置實施責任主體,負責組織本級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轄區內征收安置具體事宜。安慶高新技術開發區征收安置實施工作由大觀區人民政府負責。
市國土資源局負責統籌管理市區集體土地征收和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拆遷工作。監察部門負責征收安置工作的監督,審計機關負責征收安置費用的審計監督。
市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工商、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劃、建設、房地產、農業、民政、信訪、林業、旅游、土地收儲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征收安置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區執行統一的征收安置政策。各區不得擅自制定標準,或以會議紀要等形式提高或降低征收安置補償、補助、獎勵標準。
建立征收安置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市國土資源局牽頭,各區和有關部門參與,研究解決征收安置工作中的有關問題。
建立征收安置信息公開制度。市國土資源局負責公開征收安置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及征收安置信息,各區要在門戶網站等有關媒體公開征收安置信息。
建立征收安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度。各區負責本轄區內的征收安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做出征收、暫緩征收或者不征收的決定。
第二章 征收安置程序
第五條 征地報批程序:
(一)申請征地單位根據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確定擬征地范圍,向市國土資源局申報。
申請征地單位指各區人民政府、安慶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安慶高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以及公共、公益項目建設單位。
(二)市國土資源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途徑告知書》,在擬征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社區)張貼公告,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方式等,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般指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和被征收人。同時將《征地補償安置途徑告知書》有關事項,通知公安、工商、建設、規劃、房地產、農業、林業、旅游等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組織聽證。
(三)各區會同市國土等有關部門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對擬征收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涉及農業人口以及房屋、青苗等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面積、應當安置人口等進行調查和勘測定界,調查結果須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和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確認,并辦理征收安置補償登記。
市國土資源局應會同各區核算征地補償費(即征地補償準備金),由申請征地單位按規定預存。
(四)各區組織相關部門按照征地報批要求準備報批材料,落實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措施。市國土資源局負責編制征地報批材料,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上報審批。
第六條 征地經依法批準后,按下列程序實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一)自征地批準文件收到之日起15日內,市國土資源局應按《征收土地公告辦法》規定,擬訂《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并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以書面形式張貼公告(涉及國家保密規定等特殊情況除外)。
《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應報市政府審批。
(二)當事人對征地補償有爭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征地補償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三)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之日起,各區應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核定征地拆遷安置人口數和具體安置對象、養老保障對象,擬定征地補償費用發放名單,辦理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手續,并對房屋拆遷進行“三榜公示、兩級審核”,與被征收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四)市、區財政部門應在“兩公告”后,根據簽訂的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將征地補償費(含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足額支付到位。
(五)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收人應當在征地補償費用付清后,30日內交付被征收的土地。拒不交地的,由市國土資源局會同各區責令限期交地。
被征地當事人對限期交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限期交地決定的執行,但經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的除外。
第七條 自《征地補償安置途徑告知書》公告之日起,國土、公安、工商、稅務、建設、規劃、房地產、農業、林業、旅游等部門在擬征地范圍內不得辦理下列手續: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體建設用地;
(二)審批或延續登記改變土地、房屋性質和用途;
(三)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或其他建(構)筑物,辦理房屋或土地流轉,核發房屋或土地權屬證書;
(四)辦理“農家樂”、畜牧水產養殖、設施農業和植樹造林等手續;
(五)以擬征收安置房屋為經營場所辦理工商、稅務或其他注冊登記手續;
(六)辦理戶口遷入和分戶(立戶)、子女收養等涉及戶籍、人口變動的手續,但因出生、婚嫁、刑滿釋放、軍人轉業退伍以及應屆大、中專畢業生沒有分配工作或退學回原籍復戶等確需辦理戶口遷入且符合戶口管理規定的除外;
(七)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當事人自行實施上述行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違反前款規定擅自辦理手續的,均不得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八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行“三榜公示”、“兩級審核”制度。
(一)征收安置補償登記工作結束后,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將被拆遷人的安置人口、土地、房屋、附屬物的調查摸底、相關證照資料情況、登記認可情況、補償安置面積等情況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第一榜公示。
(二)各區對第一榜公示情況進行審核認定后,在被征地所在區進行第二榜公示。
(三)各區應當在第二榜公示后,按要求將被拆遷房屋拆遷資料送市征收辦公室,由市征收辦公室牽頭,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在第三榜公示前對擬拆遷房屋情況進行現場抽查,抽查結果為市、區結算依據。
各區根據二榜公示情況,依據抽查結果,完善擬拆遷房屋情況資料,組織在《安慶晚報》進行第三榜公示。
第三榜公示結束后,市征收辦公室對三榜公示情況和資料進行復核確認終審。復核確認具體辦法按有關規定進行。
(四)三榜公示時間均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并公布市、區兩級征收安置審核機構及監察機關監督電話,接受群眾和社會監督。被拆遷人要求復查的,應當在公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各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組織復查,并將復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三章 征地補償安置
第九條 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實行統一預存,統一撥付,專戶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省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
青苗補償費、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標準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征地補償費按以下規定支付:
屬補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屬補償被征地農民的,支付到被征地農民個人賬戶。
(一)土地補償費的70%和安置補助費的全部撥付到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到被征地農民個人賬戶;
(二)土地補償費的30%按有關規定繳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統籌基金專戶;
(三)青苗補償費、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所有權人所有。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定期將征地補償費收支和分配情況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
建立征地補償資金督察制度。由市國土資源局牽頭,會同監察、審計等部門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費收支和分配情況進行督察,對督察中發現的問題,相關部門要及時督促整改查處。
第十二條 實行多途徑安置,除對被征地農民采取貨幣安置和失地農民養老保險安置外,鼓勵各區因地制宜采取農業安置、集中安置、就業安置、留地安置方式,確保被征地農民長遠收益。
第十三條 被征地后失去全部耕地或人均耕地面積不足0.3畝(以戶為單位)且已安置的,公安部門應及時為被征地農民辦理戶口“農轉非”。符合撤村建居條件的,經依法批準后實施撤村建居。
已經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人員在就業、社會保障、就學、居住等方面,與市區城鎮居民享受同等權利,承擔同等義務。
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轉戶后,納入城鎮就業服務體系。
各區和市直相關部門應當積極采取措施,鼓勵引導各類企事業單位、社區吸納被征地農民就業,支持被征地農民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督促指導用地單位優先安置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四章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性質、用途和補償建筑面積等有關情況,以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房地產所有權證等有效房地產權屬證明,或者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按照土地、城鄉規劃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核發的原始用地、建房批準文件為依據確認。
第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沒有第十五條規定的房地產權屬證明或者用地、建房批準文件的,但在1993年11日1日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實施前建成的(不含1993年11月1日后翻、擴、改建增加的面積),經被拆遷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委會(社居委)兩級證明并公示無異議后,對其予以認可,據實認定補償建筑面積。
第十七條 拆遷下列建筑物、構筑物,不予補償:
(一)違法用地或者違法建設的;
(二)臨時建筑超過批準期限,或者雖未明確使用期限但已經使用2年以上的;
(三)不符合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認可條件的。
對未超過規劃部門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工程造價結合剩余年限一次性給予適當貨幣補償。
第十八條 拆遷住宅房屋,在確認的補償建筑面積內,按照被拆遷戶應當安置人口計算,按下列方式和標準給予補償安置:
(一)被拆遷戶人均房屋建筑面積40平方米以內(含40平方米)的部分實行房屋產權調換,其中人均房屋建筑面積不足4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由被拆遷戶按每平方米400元購置補足。被拆遷戶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確認的實際建筑面積給予補償(標準見附表1、3)。
(二)被拆遷戶人均房屋建筑面積4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實行貨幣補償(標準見附表1、3)。
(三)被拆遷戶可在不擴大應安置面積(即按上述政策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面積)的情況下,選擇安置戶型。以高層房屋(房屋總層數超過7層)安置7層以下(含7層)被征收房屋的,無償增加12%比例的安置面積。
(四)因自然套戶型或提供的安置房屋超過應安置面積的,對每戶超出的建筑面積在10平方米以內的部分,可按被拆遷地段對應的人均40平方米以內的貨幣補償標準購置(標準見附表1、3)。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場價購置。
(五)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之日前已經離婚尚未再婚的,可按本地段對應的人均40平方米以內的貨幣補償標準增購20平方米(標準見附表1、3)。
第十九條 被拆遷的單位及企業生產、經營、辦公等非住宅房屋,按其在《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之日兩年前取得法定執業證照載明生產經營范圍和確認的補償建筑面積等,實行貨幣補償(補償標準見附表2、3),不予安置。同時,按確認的補償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0元給予一次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利用住宅房屋,進行生產經營的,按住宅認定和補償。其中在《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之日兩年前取得法定執業證照,并連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對其實際用于生產經營的建筑面積,按每平方米100元給予一次性停業損失補償。
第二十條 拆除應予補償房屋的附屬物、構筑物,給予貨幣補償。
拆除住宅電話、網絡、有線電視、煤氣、主水電表等配套設施、設備,按照有關遷移安裝費標準給予貨幣補償(在安置房中給予恢復的不另行補償)。
第二十一條 住宅房屋的搬遷補助費按應當安置人口每人200元給予補償,被拆遷戶應當安置人口不超過2人的按500元/戶給予補償。實行房屋產權調換不能一次性安置,需要往返搬遷的,應當按上述標準再次補償搬遷補助費。
非住宅房屋的搬遷補助費標準按附表2執行。
第二十二條 實行產權調換,建多層房屋安置的,過渡期限不超過18個月;建高層房屋安置的,過渡期限不超過36個月。過渡期限的計算,自被拆遷戶搬遷交房之日起,至拆遷人提供安置房屋之日止。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戶自行解決過渡房的,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按應當安置人口每人每月200元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戶應當安置人口不超過2人的按450元/月·戶給予補償。逾期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時間在12個月內的時間段,臨時安置補助費按規定標準的50%增補,逾期時間超過12個月的時間段,臨時安置補助費按規定標準的100%增補。每半年支付一次。
第二十三條 住宅房屋全部實行貨幣補償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按4個月一次性計發。
第二十四條 拆遷住宅房屋及單位、企業生產、經營、辦公等非住宅房屋,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交房的,由各區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被征地范圍內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并承擔農業義務的在籍常住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員以及戶口未遷出且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婚出人員為應當安置人口。被拆遷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也可計入應當安置人口:
(一)經縣級(含)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落戶且依法建住宅的;
(二)戶口原在拆遷地,現在部隊服現役的義務兵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含其非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三)戶口原在拆遷地,現在校就讀的學生;
(四)戶口原在拆遷地,現在監獄服刑的人員(含其非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五)戶口原在拆遷地,農轉非后仍在被拆遷房屋常住生活的(含其非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六)戶口原在拆遷地,因征地、就業等原因遷出,現在市區企業工作,但仍在被拆遷房屋常住生活的(含其非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七)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被拆遷房屋常住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八)其他需要確認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計入應當安置人口:
1.寄住、寄養、寄讀以及空掛戶口的;
2.另有宅基地、福利性房屋或已享受住房福利(指在本市范圍內行政、事業、國有企業單位人員享受公積金3年以上)的;
3.已經得到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
4.其他不符合拆遷補償安置人口認定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 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安置人口,1人可以按2人計算應當安置人口:
(一)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未婚獨生子女;
(二)無法定贍養人的鰥寡老人(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
(三)父母雙亡的未婚孤兒孤女;
(四)本集體經濟組織喪偶后未再婚人員;
(五)本集體經濟組織達法定婚齡(男年滿22周歲、女年滿20周歲)未婚人員;
(六)本集體經濟組織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的待產孕婦。
符合安置條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家庭應當安置人口可增加1 人計算:
1.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未達法定婚齡子女的;
2.依法結婚未生育的;
3.因故失去子女家庭,且未再生育或者未收養子女,現無子女的。
第二十七條 依法建設、取得的歷史祖遺房屋,按照本辦法認定條件沒有應當安置人口的,可依據相關法定證件等有效證明,對其可最高按3人計算應當安置人口,予以貨幣補償。
第二十八條 應當安置人口以《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之日為基準日,依據公安部門核準的戶口認證資料計算。拆遷過程中自然增長的人口應予以認證。
住宅房屋被分期拆遷或者被兩個以上項目拆遷的,已享受征地拆遷安置政策的人員不得重復享受。
第二十九條 公安部門要會同各區、市國土資源局建立人口及拆遷補償安置信息登記系統,對被拆遷范圍補償應當安置人口以及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信息進行匯總,并動態更新,有關部門要實行信息共享,防止和杜絕拆遷安置過程中重復補償安置和易地違法建設等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被征收安置人提供虛假、偽造的房屋、土地、戶籍等證明,騙取征地補償費的,經調查屬實后,簽訂的征收安置補償協議無效,依法追回已經發放的征地補償費,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關管理部門、組織以及個人出具虛假證明或者違規辦理用地、建房、戶口遷移等批準手續,經調查屬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征收安置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擅自擴大征收安置補償范圍、提高征收安置補償補助標準的,經調查屬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辦法施行前,已實施征地的,仍按照原規定執行。本辦法施行前,雖已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但尚未實施征地的,按照本辦法施行。本市已出臺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表1
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標準表
被拆遷房屋區域編號
人均40 m2內部分(元/m2)
人均40 m2—60 m2部分(元/m2)
人均60 m2以上部分(元/m2)
框架結構 磚混結構 磚木結構 其他結構 框架、磚混、磚木結構 其他結構
1 2480 710 550 470 240元以下 350元 240元以下
2 2420 3 2360 4 2300
附表2
非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標準表
房 屋 類 別 被拆遷房屋區域編號
框架結構(元/m2) 磚混結構(元/ m2)
磚木結構(元/ m2) 其他結構(元/ m2)
生產、辦公等用房及 二層以上營業用房
1-4 710 550 470 240元 以下 單層或底層 營業用房
1 1200 2 1150 3 1100 4 1050
說明:生產、經營、辦公用房(不含利用住宅進行生產、經營、辦公的房屋),搬遷補助費按補償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元計算;需要搬遷的重型設備或物品較多的,搬遷補助費標準視情給予適當增加。
附表3
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區域分布說明表
編號 行政區域范圍
1 迎江區龍獅橋鄉;宜秀區大橋街道圣埠村、芭茅巷社區。
2 大觀區十里鋪鄉;宜秀區大橋街道其他村(社區);安慶經濟技術開發區。
3 迎江區長風鄉、老峰鎮;宜秀區楊橋鎮、大龍山鎮、白澤湖鄉。
4 其他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