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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2019)

4230

  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6號)

  《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已于20**年12月11日由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通過,于20**年3月28日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4月18日

  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20**年8月31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年1月12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4月22日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年12月11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20**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區內國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電梯、燃氣、電力、供水、通信等專業設施設備以及軍隊房屋的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對宗教團體、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以及歷史建筑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防治結合、預防為主、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工作機制,協調和監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建立房屋安全網格化監管制度和應急預案,明確責任追究機制,組織應對房屋安全突發事件,保障經費投入。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區域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房屋安全網格化管理制度,完善房屋安全巡查和監測網絡,配備房屋安全管理人員,做好轄區內房屋安全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安全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區建設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

  城鄉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財政、城市管理、應急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房屋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社會公眾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識。

  鼓勵社會公眾依法組成房屋安全志愿服務組織,參與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檢查等活動,協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宣傳、教育和發現、糾正違法行為等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七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撥用房產的使用人(單位)是撥用房產的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房屋設計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證房屋原有的整體性、抗震性和結構安全。

  第八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安全責任:

  (一)對房屋負有安全使用、定期檢查維護、委托安全鑒定、及時治理安全隱患并保留相關資料的義務;

  (二)對因房屋使用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配合做好房屋安全調查;

  (四)采取人員轉移、防汛、防災等應急搶險措施,以及設置危房標志;

  (五)對危險房屋及時采取處理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九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一)拆改房屋承重墻、剪力墻、梁、柱、樓板、基礎結構等;

  (二)在承重墻上開挖門、窗或者改變承重墻上原有的門、窗尺寸;

  (三)超過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四)在房屋樓面結構層開鑿或者擴大洞口;

  (五)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標高;

  (六)在房屋頂面上加層建房搭棚;

  (七)其他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 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教育、衛生、體育、文化、交通、商貿服務等公共場所的房屋安全進行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責令房屋安全責任人限期整改。

  第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房屋管理單位以及房屋安全網格人員應當做好管理范圍內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制止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對拒不接受管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門。

  房屋使用人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報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并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危害房屋結構安全行為拒不整改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將其違法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當事人為企業的,還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依法公開。

  第十三條 進行城市軌道等重大基礎設施工程施工時,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在施工前實地調查周邊房屋的地基、建筑主體情況,進行風險評估,編制房屋變形監測方案以及專項安全防護方案,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邊區域房屋安全。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排除險情,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管理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安全鑒定是指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房屋安全狀況進行的鑒別和判定。

  在本市從事房屋安全鑒定的機構應當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門備案。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備案名錄定期向社會公布。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應當客觀、真實反映房屋安全狀況。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不得出具虛假報告。

  第十五條 出現下列危及房屋結構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一)地基不均勻沉降、滑移、開裂的;

  (二)基礎開裂破損的;

  (三)墻體開裂、位移、傾斜、風化堿蝕的;

  (四)梁、板、柱等鋼筋混凝土構件開裂、變形、位移、鋼筋銹蝕的;

  (五)木質構件腐朽、變形、節點松動的;

  (六)鋼結構構件或者連接件開裂、銹蝕,焊縫、螺栓或者鉚接拉開、變形、松動的;

  (七)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

  (八)發生自然災害或者遭受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影響房屋安全的;

  (九)教育、衛生、體育、文化、交通、商貿服務等大型公共建筑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時未作房屋安全鑒定的;

  (十)其他危及房屋結構安全情形的。

  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委托鑒定的,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公共安全需要組織鑒定。

  第十六條 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委托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二)房屋權屬證書或者證明其合法權益的其他有效憑證,或者證明與被鑒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其他有效憑證;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鑒定委托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鑒定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委托再次鑒定。

  委托再次鑒定的,應當在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備案名錄中選擇原鑒定機構以外的其他鑒定機構。

  對再次鑒定結論有異議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在三十日內向市房屋安全鑒定專家組申請復核。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根據復核意見認定鑒定結論。

  市房屋安全鑒定專家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建立。

  第十八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的鑒定程序、方法和鑒定報告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地方相關標準和規范。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員對作出的鑒定報告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 危險房屋管理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于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條 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根據鑒定結論,在鑒定報告中提出下列處理意見: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須繼續觀察的房屋。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鑒定報告注明的條件和時限使用。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解除危險技術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單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設計單位確定的后續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安全責任人及使用人應當停止使用,立即遷出。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且無修繕價值的房屋,須立即拆除。房屋安全責任人及使用人應當立即遷出。

  危險房屋鑒定應以幢為鑒定單位,并應執行住房城鄉建設部頒發的《危險房屋鑒定標準》。

  第二十一條 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及時將鑒定報告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并及時報送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

  存在安全隱患尚未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鑒定報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二十二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危險房屋通知書》的要求對房屋及時加固、修繕或者停止使用。經鑒定應當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房屋安全責任人及使用人遷出后,房屋不得使用;房屋安全責任人及使用人拒不遷出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按照應急預案組織相關部門采取必要措施。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對異產毗連房屋的有關規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拒不承擔責任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調處;當事人不服的,可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治理危險房屋,對危險房屋修繕加固和排險情況進行檢查,并將治理情況報告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將危險房屋列入城市建設改造計劃。

  第五章 房屋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統籌和政策研究,制定相關政策和標準;

  (二)建立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備案名錄庫,并及時更新向社會公開;

  (三)組織編制全市房屋安全應急預案,配合市、區人民政府做好重大房屋安全應急處置工作;

  (四)指導、服務和監督各區開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在轄區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組織房屋安全檢查;

  (二)組織開展危險房屋巡查,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進行危險房屋治理;

  (三)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房屋管理單位或者其他管理人開展日常維護巡查工作;

  (四)組織編制房屋安全應急預案,按照規定做好房屋安全應急處置工作;

  (五)依法查處房屋安全違法違規行為;

  (六)宣傳房屋安全知識;

  (七)指導和監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房屋安全的管理、服務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房屋安全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應當兩人以上參加,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妨礙房屋安全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八條 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危害房屋安全行為的投訴和舉報機制,向社會公開投訴和舉報的受理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違反房屋安全的行為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門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第六項,涉及違法建設的,由城市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限期申請房屋安全鑒定,逾期仍不申請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房屋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門依法給予直接主管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各縣(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邯鄲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2015)

  邯鄲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20**)

  河北省邯鄲市人民政府

  邯鄲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促進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內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主管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叢臺區、邯山區、復興區、邯鄲縣、邯鄲經濟開發區、馬頭生態工業城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并對各縣(市)、峰峰礦區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各縣(市)、峰峰礦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管理的具體業務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消防、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的職能,配合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四條 房屋所有人和公房免租使用單位應定期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并將房屋的安全情況匯總后報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備查。

  新建房屋竣工驗收后,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五條 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做好房屋安全的監督檢查工作,發現按規定需進行安全鑒定的房屋,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到房屋安全管理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第六條 用于公共娛樂、公益、公用事業和商業經營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應通知房屋使用人到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第七條 危險房屋應由房屋所有人負責治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責任人負責治理:

  (一)房屋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結構或超荷載使用、增加使用功能致使房屋損壞,形成危險房屋的,由使用人負責治理;

  (二)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致使他人房屋形成危險房屋的,由行為人負責治理;

  (三)受房屋所有人委托的代管房屋,由于維修不善形成危險房屋的,由房屋代管人負責治理;

  (四)房屋使用人擅自進行室內外裝飾裝修,形成危險房屋的,由使用人負責治理;

  (五)免租由使用單位自管的公房,形成的危險房屋,由使用單位負責治理;

  (六)共同共有的危險房屋,由共有人按房屋產權比例承擔責任,共同治理。

  第八條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人,應按照對異產毗連房屋的有關規定履行治理責任。

  第九條 在房屋使用過程中,發生倒塌事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保護現場,采取有效措施搶救人員和財產,并通知房屋安全管理機構,房屋安全管理人員應赴現場調查,提出事故分析報告。

  第十條 經市房屋安全管理機構鑒定屬危險房屋需要拆遷重建的,可納入舊城改造,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舊城改造項目,房屋拆遷單位在向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鑒定時,應將申請文件抄送計劃、建設、稅務等有關部門。經鑒定屬危險房屋的,應憑《房屋安全鑒定書》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一)使用時間四十年以上的鋼筋混疑土結構或鋼結構、三十年以上的磚混結構、二十年以上的磚木結構、十年以上簡易結構的;

  (二)墻體及其他承重構件有明顯腐蝕、裂縫、變形或因災害造成損壞的;

  (三)拆改房屋主體結構,改變用途、增開門窗、增設陽臺、增加使用荷載、準備加層、擴建的;

  (四)因毗連或毗鄰興建、擴建、裝飾裝修受到損壞的;

  (五)因舊城改造需要拆除的;

  (六)公共場所必須保證使用安全的;

  (七)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處理房產糾紛需要安全鑒定的;

  (八)進行房屋租賃需要安全鑒定的;

  (九)需要進行抗震鑒定的;

  (十)其他需要安全鑒定的。

  第十三條 房屋安全鑒定申請人申請鑒定時,應到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填寫《房屋安全鑒定申請書》,并同時提交下列有關證件和技術資料:

  (一)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權證;

  (二)房屋使用人的房屋租賃契約;

  (三)委托管理房屋的授權委托書;

  (四)舊城改造項目的有關審批文件;

  (五)進行房屋裝飾裝修的裝飾裝修方案;

  (六)房屋安全管理機構認為應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房屋安全鑒定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和有關資料進行審核,查明房屋的歷史與現狀;

  (二)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后,應制定鑒定方案,選定鑒定設備,七日內進入現場,對房屋的主要承重構件、相鄰的建筑物及地形、地貌、給排水系統進行勘查、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據。現場勘查時,申請人應選派專人予以協助;

  (三)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應有二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對特殊的鑒定項目,可聘請專業人員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加;

  (四)對被鑒定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經分析論證后,二十日內作出鑒定結論,提出處理意見,并核發《房屋安全鑒定書》,鑒定書由參加鑒定人員簽字,加蓋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鑒定應使用統一術語,填寫鑒定文書,提出處理意見。

  經鑒定屬危險房屋的,鑒定機構必須及時發出危險通知書;屬于非危險房屋的,應在鑒定文書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十六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棟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管理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應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有關標準,并按規定收取鑒定費。

  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危險房屋治理責任人承擔;屬于非危險房屋的,由申請人承擔。

  對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的鑒定結論有異議時,可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申請重新鑒定,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八條 被鑒定的危險房屋面積以房屋有效證件載明的數據為準。

  第十九條 受理涉及危險房屋糾紛案件的仲裁機構或審判機關,可指定糾紛案件的當事人申請房屋安全鑒定,也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鑒定的要求。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承擔民事和行政責任;

  (一)不按規定進行房屋安全檢查的;

  (二)房屋有險不到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申請鑒定,或損壞不修的;

  (三)鑒定屬危險房屋而未按要求治理的;

  (四)阻礙異產毗連危險房屋所有人治理的。

  第二十一條 用于公共娛樂、公益、公用事業和商業經營的房屋,未按房屋安全管理部門的通知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進行安全鑒定,逾期仍不申請鑒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擅自進行房屋室內外裝飾裝修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危險房屋,系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五條 企業生產用房的安全鑒定、管理,企業不申請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不予管理;但企業提出申請時,房屋安全管理機構應予受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篇3:無錫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2012修正)

  無錫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20**修正)

  (20**年1月11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制定 20**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10月28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年12月15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準20**年1月12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5號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無錫市鹽業管理條例》、《無錫市公路條例》和《無錫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三、《無錫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7.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未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其限期申請鑒定,逾期仍不申請鑒定的,可以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無錫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規劃區范圍內從事涉及房屋安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屋,是指已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但農村宅基地房屋除外。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規范使用、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不設區的市、區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不設區的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安全生產監督、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使用過程中,應當保證房屋結構的整體性、抗震性和安全性,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與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個人,有權要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實施涉及房屋安全行為的單位、個人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排除危險。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房屋結構安全

  第六條 有下列房屋結構改造行為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在改造前向市或者不設區的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許可: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載作用的房屋基礎、柱、梁、板、墻等構件的;

  (二)在柱、梁、樓板上開設洞口或者擴大原有洞口尺寸的;

  (三)在承重墻體上增開、擴大門、窗、洞口或者變更位置的;

  (四)增大荷載,超出房屋原設計承載力的;

  (五)在建成房屋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標高的;

  (六)拆改學校、商場、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結構的。

  前款行為,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申請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許可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結構改造申請;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確認其民事權利的有效證明;

  (四)房屋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等級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應當提供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請的,除應當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其改造的書面材料。

  第八條 市、不設區的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辦理許可手續不得收費。

  第九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應當按照許可決定和施工設計方案實施結構改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能提供許可決定和施工設計方案的,施工者不得施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施工者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公示許可決定和施工設計方案。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單位應當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和設計使用年限等事項書面告知購房人。

  房屋再次轉讓或者出租時,轉讓人或者出租人應當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設計使用年限和房屋結構改造等事項,在房屋買賣合同、租賃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結構改造前,有權向物業服務企業、城建檔案機構、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詢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設計使用年限和結構改造情況,被查詢人有義務配合查詢。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按照規定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實施裝飾裝修登記制度。

  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單位,發現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對違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為應當勸阻、制止,并及時報告房產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一)超過房屋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臺風、洪水等重大自然災害而損壞,需繼續使用的;

  (三)無報建手續或者無施工許可證已投入使用,未確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裝大型廣告牌,新增水箱、鐵塔等設施、設備,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擊等行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導致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現象的;

  (六)不符合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許可條件,擅自進行房屋結構改造,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的鑒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請;第(二)項、第(六)項的鑒定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第(四)項、第(五)項的鑒定由建設單位或者行為實施人申請。

  第十三條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安全加強日常監督和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通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超過結構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學校、商場、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中的建筑,每三年鑒定一次。

  第十四條 申請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安全鑒定委托申請;

  (二)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合同或者其他確認其民事權利的有效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受理申請,確定鑒定的內容和范圍;

  (二)初始調查,收集調查房屋原始資料及歷史狀況,并進行現場查勘,制定檢測鑒定方案;

  (三)現場詳細檢查、檢測,進行結構復核驗算;

  (四)全面分析,綜合評定,確定房屋安全等級;

  (五)作出反映房屋安全狀況的鑒定結論,提出處理意見的建議;

  (六)出具鑒定文書。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專業鑒定人員參加,也可以聘請專家或者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鑒定文書;結構特殊、環境復雜的鑒定項目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應當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經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鑒定文書中注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

  第十八條 房屋安全鑒定,按照省、市物價部門核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收取相關費用。

  第四章 危險房屋防治

  第十九條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檔案,定期組織房屋安全檢查。

  在遭遇臺風、洪水、地震等重大自然災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應急搶險預案統一領導和指揮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單位,及時做好排險解危工作。

  第二十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定期修繕養護。

  第二十一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安全管理機構提出的下列意見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達到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棟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及時修繕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修,或者采取其它治理措施。發生的費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擔;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生活特別困難的,可以予以救助補貼。

  第五章 白蟻防治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房屋和需要裝飾裝修的非住宅房屋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鼓勵住宅房屋裝飾裝修時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白蟻預防費適當減收。

  白蟻預防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所建商品房的預(銷)售和房屋初始登記手續時,應當出具實施白蟻預防的證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質量保證書》中應當包括白蟻預防質量保證的內容。

  非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所建房屋的權屬登記手續時,應當向房屋權屬登記管理機構出具實施白蟻預防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市、不設區的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白蟻預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白蟻滅治包治期限不得低于三年,包治期限內發現蟻害應當無償滅治。

  超過包治期限的房屋發現蟻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及時委托專業白蟻防治機構進行滅治。滅蟻所需費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擔;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生活特別困難的,可以予以救助補貼。

  第二十七條 白蟻防治機構防治白蟻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技術規范進行。

  在本市開展業務的白蟻防治機構應當向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接受監督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經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擅自進行房屋結構改造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許可手續,并可以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符合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許可條件的,還應當責令采取加固、修復等整改措施。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擅自改變許可的項目或者超越許可的范圍,進行房屋結構改造的,或者施工者未取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改造批準方案,仍進行施工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房地產開發單位未將房屋的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和設計使用年限等事項書面告知購房人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未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實施裝飾裝修登記制度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發現違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為未報告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的,應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未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其限期申請鑒定,逾期仍不申請鑒定的,可以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拖延或者拒絕履行危險房屋治理責任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危險,并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實施白蟻預防處理,或者超過包治期限未及時委托滅治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及其責任人員提供虛假鑒定報告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對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白蟻防治機構不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或者不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技術規范進行白蟻預防滅治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白蟻防治機構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軍隊、宗教團體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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