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管理滯納金與違約金得區別
滯納金是行政強制執行中執行罰的一種類型,是指行政強制執行機關對不履行交納義務的相對人從滯納之日起按滯納款比例持續不斷地加收金錢,以迫使其履行義務。滯納金作為一種行政強制行為,只能發生在雙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國家行使公共權力的過程中,個人和其他團體都無權私自設立。滯納金及其數額必須由法律法規明文做出規定,且其征收是由國家強制力保障的。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滯納金”一詞主要存在于《稅收征收管理法》、《海關法》、《公路法》、《水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勞動法》、《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規定》等。但民事領域中的“滯納金”是計劃經濟時期遺留的產物,隨著我國依法治國進程的加快,“滯納金”這一名詞將在民事領域中逐漸退出歷史舞臺。
物業服務合同的簽訂雙方是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雙方之間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關系。因此,在物業服務合同中使用“滯納金”一詞不妥,應當改為“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債務時,必須按約定給付他方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金是對違約行為的一種經濟制裁。在我國現行法律中,“違約金”一詞出現于《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中。
所以對于物業服務合同中出現的有關滯納金條款,應該理解為合同雙方在詞語的選擇和表述上不夠準確,未能分清違約金與滯納金的法律區別,雙方在合同條款中約定的滯納金的真實意思表示為違約金。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應將物業服務合同中出現的有關滯納金條款解釋為違約金。
但是如果在物業服務合同中雙方既有違約金條款又有滯納金條款,則應該認定合同雙方對于滯納金和違約金的法律區別是明知的,這時滯納金條款則因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確認為無效。
篇2:淺議違約金與滯納金的區別
淺議違約金與滯納金的區別
在我擔任法律顧問的不少公司原來商務合同中將滯納金和違約金混淆使用,這也是一些朋友經常咨詢的問題,在此有必要簡要對滯納金和違約金的區別進行解析。
違約金: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由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的在一方違反合同(或違反約定)后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貨幣或代表一定價值的財物。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違約責任的方式有:繼續履行,賠償損失、違約金、定金罰則及其他方式。可見,違約金是違約責任承擔的一種方式。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而依法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因此違約責任是一種合同責任,是有法律依據的,《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我國合同法體系認為違約金是契約的條款,并認為違約金是擔保主債務履行的一種由當事人選擇的擔保形式。同時我國《民法通則》與《合同法》還將違約金明確規定為一種違約責任形式。因此它規范的是平等主體間的民事法律關系。
從種類上看違約金有兩種類型,一種是法定違約金,一種是約定違約金。法定違約金是指法律預先規定的一方當事人在違約時,按照一定的數額或者一定的比例向對方支付的違約金。法定違約金可以是一定的數額,也可以是一定比例。約定的違約金是指支付的數額及條件均由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由于違約金被視為當事人對事后發生的損失的預先估算,因此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可能與實際的損失有些出入。只要不低于或過分高于實際損失,這一出入是應當允許的。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或過分高于實際損失時,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或適當減少。
滯納金是指國家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國家職能的順利實現,對遲延履行繳納法定稅費義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帶有國家強制力的懲罰性的貨幣金額。
目前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滯納金只存在于稅收、水、電、煤氣等公用事業收費,而這些項目的收取主體要么是國家行政機關,要么是國家授權管理公用事業的事業單位。在這些主體與稅費繳納主體之間建立的法律關系,是一種縱向法律關系,是隸屬型法律關系。在這里面,滯納金,就明顯帶有國家公權力的性質。滯納金的存在基礎是國家主權;滯納金的道德基礎社會公共利益高于公民個人利益;滯納金的執行基礎是國家公權力的行使;滯納金收取的前提是繳納主體超出法定期限未履行義務;滯納金帶有懲罰性;滯納金帶有國家強制力。
可見,滯納金是屬于行政法規的范疇,因此,民事主體間簽訂合同時,在約定違約條款時,不宜用滯納金,盡管在司法實踐中,有部分法院認定平等主體間約定的滯納金為逾期付款違約金,但也有部分法院認定平等主體間約定的滯納金條款無效,為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及不必要的損失,建議都約定為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