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企業安全生產事故報告與處理
一、事故的定義和分類
(一)事故的定義
事故是指人們在進行有目的的活動過程中發生的、違背人們意愿的、可能造成人們有目的的活動暫時或永遠中止,同時可能造成人員傷害或財產損失的意外事件。事故的后果有以下三種情況:人身受到傷害、財產沒有損失;人身沒有傷害、而財產遭受損失;人身受到傷害、財產也遭受損失。因此,對事故產生后果的嚴重程度,一般用傷亡人數的多少和經濟損失的大小來衡量。
企業員工傷亡事故是指員工在生產作業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即指員工在本崗位勞動或雖不在本崗位勞動,但由于企業的設施不安全,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不良,管理不善,所發生的輕傷、重傷、死亡事故。
(二)事故的分類
總體上說,事故可分為自然事故和人為事故兩大類。自然事故是指非人為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如地震、臺風、洪水等造成的事故。人為事故是指由于人為因素造成的事故。
常用事故的分類有以下三種方法:
1、現有的通用事故分類有:
(1)交通事故:分道路交通事故和鐵路交通事故。
(2)水運事故:稱為“海事”或“海損”事故。
(3)航空事故:空難事故。
(4)火災事故。
(5)企業員工傷亡事故:稱為工傷事故或生產事故。員工傷亡事故又分為因工傷亡事故和非因工傷亡事故兩類。
2、按事故傷亡嚴重程度的分類有:
(1)輕傷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未構成重傷的事故。
(2)重傷事故:是指一次事故只有重傷而沒有死亡的事故。
(3)傷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
(4)重大傷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及3人以上的事故。
(5)特大傷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及10人以上的事故。
二、事故報告
(一)傷亡事故的報告和登記
1、企業負責人在接到重傷、死亡事故報告后應在24小時內采取電話、電報、電傳等快速方式,立即報告企業歸口管理部門和企業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和工會組織。
2、事故報告的內容為:企業名稱、隸屬關系,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傷亡者的姓名、年齡、工種和事故類別、傷害程度,事故簡要經過、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
3、企業歸口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報告后,應按有關規定立即逐級上報。
4、特別重大事故報告按《關于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執行。
5、特大傷亡事故,國務院認為應當由國務院調查的特大傷亡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組織成立特大傷亡事故調查組。一般地,由省級人民政府或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組織成立特大傷亡事故調查組。
三、事故處理
(一)傷亡事故的審批權限
1、重傷事故,由企業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審查批復,并將批復抄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2、傷亡事故、重大傷亡事故由該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審查批復。
3、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傷亡事故,由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批復結案。
4、特別重大傷亡事故,按國務院第302號令第19條規定:省級人民政府應當自調查報告提交之日起30日內,對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國務院可以對特大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二)事故處理的執行
企業、企業主管部門所在地政府在接到事故處理的結案批復文件后,應對責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辦理處分手續,并在適當場合宣布批復意見和處理結果,同時將事故調查報告、處理報告及批復文件歸檔。需要追究責任者刑事責任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三)防止重復事故的措施
通過對事故的調查,找出事故發生的原因,認真總結教訓,針對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物的不安全狀態,及其產生和存在的管理原因,從教育、技術、管理等方面采取防范措施。
1、教育措施。主要時指新員工崗前三級教育,變換工種教育,特殊作業人員教育,管理員教育等,以提高員工的安全素質和防范能力。
2、技術措施。針對事故發生的原因,從工藝、設備、操作、原材料使用和作業環境等方面,采取有效改進措施。
3、管理措施。針對事故暴露出的管理缺陷,包括對人、對物、對工藝技術上的管理缺陷,修訂和完善相應的規章制度,采取必要的組織措施,克服管理上的疏漏。
四、事故統計與分析
傷亡事故統計分析,是指用數理統計的方法對一定時期內的員工傷亡事故調查資料進行統計和分析,從宏觀上找出事故發生的原因,改進安全生產管理,加強安全科學分析研究。
(一)傷亡事故統計報告制度
傷亡事故的統計報告制度有兩方面內容:一是快報制度,二是月報制度。
1、快報制度。企業發生任何傷亡事故都必須立即快速報告。
2、月報制度。是要求企業根據國家規定的企業員工傷亡事故月報表,采取一月一次定期報告的形式,向企業歸口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企業員工傷亡事故統計實行以地區考核為主的制度。各種隸屬關系的企業要在每月終了后的三日內,向企業歸口管理部門報送月報表。
(二)傷亡事故的統計分析方法
事故分析的方法很多,分析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揭示事故發生、發展規律,以利于提出有普遍意義的、同時又是具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
1、傷亡事故計算方法
(1)千人死亡率、千人重傷率:表明報告期內,平均每千名員工中,因工傷事故造成死亡(重傷)人數。其計算公式:
死亡(重傷)人數
千人死亡(重傷)率=------------------×1000
年平均從業人員數
(2)歇工工日計算:員工因工受傷事故的歇工總日數,是指負傷人員工作中斷時起至傷愈恢復工作或確定為殘廢之日止的連續喪失勞動能力的日數。恢復工作后,因舊傷復發再次休息的,其歇工日數不再計算。
(3)傷亡事故經濟損失的計算方法
傷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包括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兩部分。
直接經濟損失指因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及善后處理支出的費用和毀壞財產的價值,它包括以下費用:
①人身傷亡所支出的費用:醫療費用(含護理費用);喪葬費及撫恤費用;補助及救濟費用;歇工工資。
②善后處理費用:處理事故的事務性費用;現場搶救費用;清理現場費用;事故罰款和賠償費用。
③財產損失價值:固定資產損失價值;流動資產損失價值。
間接經濟損失是指因事故導致產值減少,資源破壞和受事故影響而造成其他損失的價值。它包括以下價值和費用:
①停產、減產損失價值;
②工作損失價值;
③資源損失價值;
④處理環境污染的費用;
⑤補充新員工的培訓費用;
⑥其他損失費用。
五、傷亡事故的建檔
檔案主要有傷、死亡事故調查報告、處理報告,批復結案有關文件及其附件材料。如現場調查記錄、圖紙及照片,技術鑒定和試驗報告,物證、人證材料,事故責任者自述材料,有關事故的通報、簡報及文件等。
篇2: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2007)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93號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已經20**年3月28日國務院第17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總理*
二○○七年四月九日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條 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條 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
第八條 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九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三)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接到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
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十二條 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三條 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五條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十六條 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七條 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追捕歸案。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九條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三十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三十一條 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三十二條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別重大事故,30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四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是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國務院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19*3月29日公布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篇3:大酒店事故報告書寫規定
安全人員在進行初步調查后,應在事故發生的二十四小時以內,及時、完整、詳盡地寫出事故報告,事故報告表中所需要填寫的項目內容如下:
1.酒店名稱。
2.受傷人的證件號碼。
3.雇員的姓名(全稱),婚姻狀況,性別以及其他有關的詳細情況,如果有些情況不了解,請與人力資源部聯系以獲取較為詳盡的資料。
4.確認事故是否發生在酒店里。還應確知應向何人報告事故情況,此人任何職。確認事故發生地點。到底發生了什么事。讓雇員描述當時的情景,如果不危險,讓雇員演示一遍事故發生經過。
5.勿忘對雇員的態度和特點做記錄。如...此人是一個喜歡喳喳呼呼的人或在敘述一件事時喜歡夸大其辭的人。
6.記錄完畢后,按事故發生的順序讀給雇員聽,然后請他簽上姓名和日期。簽名應以正常字體來進行。
7.記錄身體受傷部位并在人體圖上標出來。
8.確定受傷人是否需要休班并記錄結果。
9.如果受傷人需要休班或需要進行醫務治療,應記錄到場醫生姓名以及診斷情況。
10.是否此事屬于耗時事故還是經過治療不需浪費工時的受傷案。
11.從醫生處獲取一份證明或醫療診斷書的復印件。
12.確定事故發生的真實原因并如實記錄。
13.提出合理建議,以杜絕此類事故的再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