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單位:大同市人大
頒布期:20**1204
實施日期:20**0201
(20**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大同市城市供水條例》已經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年11月30日批準,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12月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維護城市供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山西省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單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前款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前款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前款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再行貯存、加壓,向水站或者用戶提供用水。
第四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縣和有城市供水管理職能的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范圍負責本轄區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市供水管理的有關工作。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負責城市公共供水的生產和供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第五條 城市供水應當堅持合理開發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生產經營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條 鼓勵城市供水、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現代化水平。
鼓勵城市供水逐步推行分質供水,科學利用水資源。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堅持政府、企業投資相結合的方針,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在本市投資建設城市供水設施,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招標、投標。
第九條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禁止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住宅物業項目,應當按照“水表出戶、一戶一表、抄表到戶”的規定配套建設給水系統。水表出戶所需要費用納入主體工程建設項目總概算。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推行“水表出戶、一戶一表、抄表到戶”的管理制度。
水表未出戶的現有住宅物業,應當按照“水表出戶、一戶一表、抄表到戶”規定分步改造。
水表出戶改造費用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應當從水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資金,專項用于城市供水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住宅物業水表出戶改造工程。
第十二條 按國家規定的水壓標準供水,不能滿足用戶需要的,應當建設相應的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水箱外圍2米內、水池10米內,不得有化糞池,滲水廁所、污水滲水坑、垃圾堆放點等污染源。
第十三條 用戶申請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接水工程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實施。
用戶新裝、改裝各自內部供水管道和計量水表的,應當書面告知城市供水企業。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備案;其中新建住宅物業供水工程、現有住宅物業水表出戶改造工程竣工后,應當有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參加驗收。
城市供水工程未經驗收備案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該工程不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供水管件、材料、設備和器具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證規定水壓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關技術規范、標準或審定的技術設計方案的;
(四)節水設施不符合有關節約用水規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供水水質、水壓安全要求的事項。
第三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
第
十六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取得相應資質,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城市供水企業的水質化驗員、凈化工、設備檢修工等關鍵崗位人員,應當持證上崗。直接從事制水的工作人員,應當定期體檢,建立健康檔案。
第十七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供用水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用戶改變用水性質、擴大用水范圍、變更戶名、停止或者恢復用水的,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重新簽訂供用水合同。
第十八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和檢測頻率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確保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生活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人應當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或者自建設施供水企業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人或其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每半年進行一次常規水質檢測和清洗消毒。沒有能力進行常規檢測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水質檢測;水質檢測不合格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停止供水。
第二十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應當定期對供水管網進行測壓、檢漏、調整,確保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及時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
連續36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中斷用水的用戶,應當自備貯水設施,并確保用水衛生安全。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逐步實行階梯水價。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用水性質分類定價,實行聽證制度和公告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者變更水價標準。
第二十三條 使用城市供水應當根據不同用水性質類別分裝水表計量,分別計收水費。分裝水表計量確有困難的,城市供水企業根據其不同用水性質類別的用水量,確定用水比例,按比例計收水費;不分裝水表計量,又不按城市供水企業確定的用水比例交費的,按其中最高類別水價計收水費。
計量水表應當經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檢測合格,方可安裝使用。計量水表應當每兩年進行一次周期檢定。
第二十四條 水表發生故障無法抄表計量的,當月水費按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
由用戶原因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供水企業有權要求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當月水費按水表連續額定流量計收。
第二十五條 計量水表應當準確,誤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用戶對計量水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校表申請。城市供水企業自接到申請15日內,應當委托法定的水表鑒定部門校驗。校驗合格的,用戶應承擔校驗費并按原計量數交納水費;校驗不合格的,校驗費和超出國家規定誤差標準的水費由城市供水企業承擔。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向最終用戶收費。但水表未出戶的住宅物業,城市供水企業可以按合同約定有償委托物業管理企業或其他機構代收水費。
受委托者不得自行確定或者改變用戶的用水性質、調高水價或者向用戶收取額外費用。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本市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水價標準收費,使用統一的收費憑證。
第二十八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計量指數和水價標準按月繳納水費。逾期15日未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逾期60日仍未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停止供水服務。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城市供水企業應提前10日通知用戶,并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中重要的用水單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被停止供水的用戶補交足額水費后,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水。
第二十九條 禁止盜用、轉供、非法轉賣城市公共供水。用戶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用水性質。
第三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的工作人員因抄表、檢查、檢測、維修、更換用水設施等目的,需要進入用戶住所時,應當征得用戶同意,并出示有效工作證件。用戶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因拒絕造成損失的,由該用戶承擔。
第三十一條 需要臨時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臨時供用水合同,并按照約定使用。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用戶用水檔案,向社會公開承諾服務內容和標準、收費標準和依據,為用戶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定期征求用戶意見,接受用戶監督。
用戶對供水服務有意見的,可向城市供水企業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投訴;城市供水企業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用戶反映、投訴之日起5日內予以答復。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遇有突發事件發生,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保證安全、穩定供水。
因傳染性疾病爆發、水源污染等重大突發性事件發生而無法保障正常供水時,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對非居民用水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予以積極配合實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設施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應當按權屬劃定。但供用雙方同意也可依合同約定。
以用戶結算水表為界,結算水表和結算水表至取水口之間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維護;結算水表至用戶出水口之間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該設施的產權人維護。但下列情形依據具體規定劃分維護責任:
(一)用戶投資建設的結算水表至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點之間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該供水設施的產權人維護。需要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護的,應當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統一管理、維護;
(二)新建住宅物業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建設供水設施的、原有住宅物業完成水表出戶改造的,其分戶結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點之間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二次供水設施,未按合同約定有償委托城市供水企業管理前,由該供水設施的產權人負責維護。委托管理后,由被委托的城市供水企業管理、維護;
第三十五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應當定期檢查維修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及附屬設施、凈配水廠、加壓設備、結算水表等公共供水設施,確保安全運行。
庭院管網、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人或其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對其管理的庭院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貯水箱(池)、水塔、加壓設備等供水設施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安全運行。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禁止盜竊、損毀或者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城市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報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實施改遷工程,建設單位承擔工程費用和損失補償。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供水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啟閉公共供水閥門;
(二)私自拆動、改移用戶結算水表位置;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水泵加壓;
(四)圈占、埋壓城市供水設施及其標志;
(五)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供水設施的義務,發現城市供水設施出現故障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三十八條 自備供水設施不得擅自與城市供水管網連通,確需連通的,應當報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使用、生產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內部用水管網,應當采用間接方式取用自來水,不得與城市供水管道直接連通。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供水水源輸水管道及其輸電線路等附屬設施兩側各15米、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5米、水源供電架空線路垂直地面兩側各5米的安全間距內,禁止爆破、打樁、挖掘、修建建(構)筑物、堆放垃圾等物料及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垂直地面上,不得種植樹林、栽桿布線。
新建水源架空線路垂直地面兩側各3米的安全間距內不得栽種樹木。原有架空線路下方已栽種的樹木,其樹梢距導線邊線的距離不得小于5米;不足5米的,由樹木產權人負責及時修剪。
第四十條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可先行施工,并及時補辦有關手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配合,保障搶修及時進行。
搶修供水設施確需拆除妨礙搶修的地上建(構)筑物的,拆除時應當通知產權人。搶修結束后,應當依法予以修復或者補償。
第四十一條 城市室外公共消火栓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負責安裝、管理、維護,安裝維修經費由市財政列支。
城市室外公共消火栓屬
消防專用,非火警不得擅自使用。消防單位應在火警后3日內將滅火取水地點、時間及用水量通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公共消火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權限,責令改正,可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停業;給用水單位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供水水壓達不到最低服務水壓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四)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和監理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年度建設計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建設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產品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3萬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擅自將自建設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二)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的;
(三)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盜用、轉供、變相轉賣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三)在城市供水輸、配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水源供電架空線路的安全間距內,實施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建(構)筑物、堆放垃圾等物料及其他危害設施安全的。
在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直接供水的區域,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又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竊、損毀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二)擅自安裝二次供水設施的;
(三)擅自啟閉公共供水閥門的;
(四)擅自拆動、改移用戶結算水表的;
(五)圈占、埋壓城市供水設施及其標志的;
(六)非火警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公共消火栓的;
在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直接供水的區域,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負有執法職責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2:沈陽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2012修正)
沈陽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20**修正)
(20**年6月21日沈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準 20**年6月14日沈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8次會議修訂 20**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準 20**年8月2日沈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0號公布 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陽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或者個人通過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或者通過自行建設的取水設施用水。
第三條 在本市從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節水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水、用水和節水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第六條 實行開發水源、保護水源、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的原則。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工業和其他用水。
第七條 對在城市供水、節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供水水源和供水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八條 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設置保護標識,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九條 嚴格限制城市自來水可供區域內的各種自備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網覆蓋范圍內,供水能力能夠滿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備水源,對原有的自備水源要提高水資源費征收額度,逐步減少許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已有自備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戶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限期關閉:
(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夠滿足需要的;
(二)自備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區域或者超采區域的;
(三)自備水源所在地已被認定為開采地下水過度,地面出現沉降、塌陷的。
第十條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用水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取水許可證同時,應當報衛生主管部門備案,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術規范設計施工。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做好原水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質發生污染時,應當及時通知城市供水企業;水源水質發生重大污染的,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按照應急預案級別啟動城市供水預案。
第十二條 供水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工程驗收應當有供水企業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設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設施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十三條 非居民用戶總水門、住宅單元進戶總水門(含總水門)和總水門以外的供水管網、附屬設施、計量水表的養護和維修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
居民用戶的計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維修。
住宅單元進戶總水門至居民用戶計量水表之間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有產權單位的由產權單位負責并出資維修;屬于個人產權的,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或者由其委托物業服務單位維修,已繳納維修基金的從維修基金列支,未繳納維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建立維修基金,并從中列支。
市政、園林、環衛、綠化等公共專用供水設施,由使用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第十四條 因施工不當等過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設施損壞的,由過失責任人依法賠償,并按照實際水量的損失,向供水企業賠付水費。
賠付水費的計算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損壞時間×水價。
第十五條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違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規,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條 未依法登記和未取得經營特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城市供水。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連續供水,水壓符合國家標準,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需暫停供水的,應當經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并應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緊急搶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發生臨時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到達現場組織搶修,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并報告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盡快恢復供水。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恢復供水的,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無理阻撓干擾搶修的進行。
第十八條 因自然災害、突發事故等特殊原因影響正常供水時,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對用水單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十九條 供水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及時進行水質檢測,對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清洗消毒,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不能自行進行水質檢測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通水前,建設單位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具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水質監測情況進行經常監督,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水質監測。發生重大水質事故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停止污染行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并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企業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阻礙他人報告水污染情況。
第二十一條 發現用水設施中水質受污染的,應當及時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城市供水企業及相關用戶報告或者告知。供水企業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對用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經衛生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后,恢復供水。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設置下列安全保護區:
(一)水源供電架空線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內、地下電纜一點五米以內;
(二)城市建成區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一點五米以內;
(三)城市建成區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四米以內;
(四)二次加壓泵站外圍十米區域以內。
城市供水企業在該區域內進行設施檢修時,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無理干擾和阻撓。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壩,應當于所在位置設立明顯標志。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游五百米河段管線的區域內,禁止采沙、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時,其建設單位應當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業,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避免供水設施受到損壞。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挖坑取土、采沙,建造建筑物和構筑物、傾倒垃圾、堆放雜物的;
(二)故意損毀或者擅自啟閉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占壓、掩埋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設施傾倒垃圾雜物的;
(四)將非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改建、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協議,報規劃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的原則。
供水企業的供水價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業規定的凈資產利潤率水平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價格調整,或者經市人民政府決定,由財政給予相應補貼。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 非居民用戶使用城市供水的,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供水用水合同,雙方依法履行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
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需要辦理臨時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戶,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在城市供水企業指定的位置,安裝臨時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二十七條 用戶應當按月繳納水費,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期查驗水表,收繳水費。
用戶逾期未繳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向欠費用戶發出繳費通知并送達到戶。欠費用戶收到催繳水費通知后,應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水費。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繳納的,應當向供水企業說明。供水企業向欠費用戶.發出繳費通知并送達到戶十五日后,欠費用戶無正當理由仍未能繳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對欠費用戶停止供水,并對欠費用戶按日加收應繳水費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非居民用戶用水實行分類計費,按照實際用水性質和用水量繳納水費。用水性質沒有分類計量的,按其中用水類別最高價計收水費。
第二十八條 用戶對水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計量誤差超過規定標準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換表,并承擔檢測費用;計量誤差符合規定標準的,檢測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九條 因遷出、遷入、分戶、并戶等原因改變用戶登記名稱的,用戶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并結清水費。
用戶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
用戶要求停止供水的,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注銷手續,并結清水費。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違法用水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三)采用更換、繞過、干擾、破壞水表等手段竊水的;
(四)各種形式轉供水的;
(五)其他違法用水行為。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證結算水表的計量準確,用戶如發現結算水表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供水企業。
雙方應當按照結算水表計量結算水費。用水不能依表計量的,按照下列規定收費:
(一)水表自然損壞,按照用戶前三個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費;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裝水表的,按照供用雙方約定定量收費;
(三)用戶采取改裝或者損壞水表、私自開啟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私自更換水表、倒裝水表、表前接管、對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非消防需要擅自啟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等方式竊水的,按照技術推定收費。技術推定的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水價。在對竊水時間無法認定時,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計算;居民用水戶每日不少于六小時不多于十小時;非居民用戶按照每日營業時間或者工作時間的二倍計算。
第五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節約用水規劃,并根據節約用水規劃制定節約用水、景觀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計劃。
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的節約用水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劃。
城市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用水計劃和節約用水、建筑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計劃,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匯總編制,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按照國家用水性質分類,實行計劃用水和定額用水管理制度,并逐步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條 對使用城市公共管網供水日用水量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戶、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單位,實行用水計劃管理,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核定用水計劃指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用水計劃指標。
實行計劃用水的單位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建立節約用水檔案,并定期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提供用水情況的有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對非居民用戶超計劃用水必須按照規定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必須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并按日加收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包括技改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節水型用水器具。
第三十八條 加強和推廣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設施規劃和配套建設。鼓勵和提倡下列項目配套建設中水回用設施:
(一)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務設施;
(二)建筑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設施;
(三)建筑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七百五十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區、建筑區;
(四)污水處理廠。
第三十九條 非居民用戶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第四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供水、用水設施、設備、器具進行維修、保養,減少水的漏失。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企業供水和節約用水進行監督,建立考核制度,加強對用水用戶節約用水的監督,提高水資源利用率。
第四十一條 公共專用供水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創造條件,使用中水。
營業性洗車業戶必須安裝循環用水設施,鼓勵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禁止用長流水洗刷車輛、沖洗食品、沖洗施工現場磚和沙石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擅自遷移、拆除、損毀保護標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特許經營,從事城市供水業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從事城市供水業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義務的;
(四)未能按照規定及時搶修供水設施故障的;
(五)未能按照規定時限恢復供水的;
(六)未能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的;
(七)未能按照規定定期清洗貯水池造成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八)其他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排污單位或者個人不采取措施停止或者減輕污染和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城市供水污染情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在城市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挖坑取土、采沙、修建建筑物和構筑物、傾倒垃圾、堆放雜物或者占壓、掩埋公共供水設施、向公共供水設施傾倒垃圾雜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四項和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賠償損失外,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損毀公共供水設施的;
(二)擅自啟閉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將非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
(四)擅自改建、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補交相應水費外,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供水企業可以停止供水,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三)轉供水的;
(四)以各種形式竊水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處理:
(一)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節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維護、更新、改造節約用水設施,造成用水浪費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扣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計劃用水指標,追繳當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價水費;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年度計劃用水指標,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因用水設施、設備、器具失修、失管造成跑、冒、滴、漏以及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責令限期改正,追繳當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價水費;
(五)營業性洗車業戶未按照規定安裝循環用水設施,用長流水洗刷車輛、沖洗食品、沖洗施工現場磚和沙石等,責令限期改正,追繳浪費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價水費。
第五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主管的國有或者國家控股供水企業在管理活動中,發現現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中所列違法行為的,可以責令改正,滯留違法行為使用的工具和設備,并及時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報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做出處理。
第五十一條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2012修正)
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20**修正)
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
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及相關資料移交供水企業統一管理。”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用戶應當保護貿易結算水表,禁止下列行為:
“(一)私自拆動、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礙物影響抄表工作;
“(三)阻礙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按規定拆換水表。”
三、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取水。”
四、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用戶、供水企業雙方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交付水費,逾期未交付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用戶在接到供水企業催告單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因拆除房屋涉及終止或暫停用水的,拆遷人或拆遷單位應當通知并配合供水企業收取水費及拆除供水設施,同時保證受影響區域非拆除用戶的正常用水。”
六、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三款,作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二次供水設施需要移交產權或管理權的,根據產權性質不同分別采取下列移交方式: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和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
“(二)物業區域內由業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設施,可由建設單位或業主大會將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
“(三)除前兩項規定外的二次供水設施,用水單位可自主決定將產權或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
“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設施后,應當及時做好該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管理、運行和維護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用水單位應當每三至五年進行節水評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
八、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用水單位可以根據生產和事業發展需要向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增加用水計劃指標,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批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
“(一)水的重復利用率未達到國家有關規定的;
“(二)實際用水超過行業綜合用水定額或單位用水定額的;
“(三)使用間接冷卻水的單位,間接冷卻水循環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五)未按規定開展節水評估或水平衡測試工作的。”
九、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第二項至四項規定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部分文字作必要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20**年修正本)(20**年11月30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3月30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20**年6月17日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6月24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20**年10月26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建設節水型城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深度凈化管道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節約用水(以下簡稱節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區域內通過法律、行政、經濟、技術等手段調節節約水資源。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縣(市)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水利、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環境保護、衛生、財政、物價、公安、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節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節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節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再生水設施開發建設規劃。
城市供水推行分質供水分類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優質水或可直接飲用水,其他用水鼓勵使用河網水或再生水。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供水節水科學技術研究和節水設施的研制,推廣先進技術,改善水質,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對在城市供水節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指導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其他專項規劃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管理職責,經審核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壓力的高層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設單位應當設置二次加壓供水設施。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及相關資料移交供水企業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可以到達的地區,嚴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在市區范圍內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在縣(市)范圍內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
第十三條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應當采取招投標的方式。
招投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中標后,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代表人民政府與被授予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供水特許經營合同。
第十四條 供水特許經營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經營的內容和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的數量、質量標準;
(三)價格或收費的確定方法;
(四)資產的管理制度;
(五)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履約擔保;
(七)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八)監督機制;
(九)安全管理職責;
(十)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 申請供水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凈水廠、管網設施的設置和建設符合城市供水發展規劃;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生產、服務、管理及工程技術人員;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應急處理能力、必要的設備設施和交通、通訊等工具;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公共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供水水質的監督監測,每月一次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公共供水水質檢測結果。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的測壓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確保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當及時報經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通過新聞媒體或張貼通告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時發布停水通知;因發生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搶修的同時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在十六時至二十時生活用水高峰期間未能恢復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應當實行計量用水。供水企業應當為用戶安裝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合格的貿易結算水表。對發生故障的貿易結算水表,應當在接到報告后的三日內予以調換。
新建住宅應當實行貿易結算水表一戶一表制。原未實行貿易結算水表一戶一表制的住宅應當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改造。
第二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實抄錄貿易結算水表讀數計算用戶的用水量。因貿易結算水表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供水企業可按前十二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二十一條 用戶應當保護貿易結算水表,禁止下列行為:
(一)私自拆動、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礙物影響抄表工作;
(三)阻礙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按規定拆換水表。
第二十二條 未經供水企業同意,用戶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或者向本供水戶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轉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條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取水。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按規定權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價格、自建設施供水價格、深度凈化管道供水價格應當統一納入價格管理體系。
第二十五條 用戶、供水企業雙方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交付水費,逾期未交付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用戶在接到供水企業催告單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供水企業中止供水,應當提前十日通知用戶,被中止供水的用戶按規定足額支付了水費和違約金后,供水企業應當在十二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二十六條 因拆除房屋涉及終止或暫停用水的,拆遷人或拆遷單位應當通知并配合供水企業收取水費及拆除供水設施,同時保證受影響區域非拆除用戶的正常用水。
第四章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進戶貿易結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設施(含貿易結算水表)由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管理;進戶貿易結算水表以內的用水管道和用水設施,由用戶或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
二次供水設施需要移交產權或管理權的,根據產權性質不同分別采取下列移交方式: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和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
(二)物業區域內由業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設施,可由建設單位或業主大會將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
(三)除前兩項規定外的二次供水設施,用水單位可自主決定將產權或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
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設施后,應當及時做好該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管理、運行和維護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單位自建設施供水管網需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應當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并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納入城市供水統一管理范圍。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后,方可實施。
第三十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建設施工可能影響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并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
第五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和定額管理制度。市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位用水定額。
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定額定期對用水單位核定用水計劃,并進行考核。
第三十二條 用水單位超計劃用水,應當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可委托供水企業收取,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城市節水技術改造、地下水回灌和開展節水工作。
第三十三條 用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計劃用水、節水管理制度和統計臺賬。
用水單位應當每三至五年進行節水評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
冷卻循環用水設施應當定期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條 用水單位可以根據生產和事業發展需要向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增加用水計劃指標,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批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
(一)水的重復利用率未達到國家有關規定的;
(二)實際用水超過行業綜合用水定額或單位用水定額的;
(三)使用間接冷卻水的單位,間接冷卻水循環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單位用水設備、衛生潔具設備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規定開展節水評估或水平衡測試工作的。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中需臨時用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和施工設計圖向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對符合條件的,供水企業應當在十日內予以通水,并代為向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申報用水指標等手續。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節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擴建房屋,建設單位應當安裝節水型用水器具。現有公共建筑未使用節水型器具的,應當分期改造。
第三十七條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階梯式收費制度。收費標準按規定權限制定。
第三十八條 新建游泳池和洗車企業應當建設并使用循環用水設施。尚未建設循環用水設施的,應當限期改造。
第三十九條 城市環衛、綠化、市政等用水,應當采用先進的節水技術,有條件取用河網水的,應當取用河網水;尚無條件取用河網水的,應當設立專用水栓,裝表計量交費。
第四十條 鼓勵開展污水資源化和再生水設施的研究和開發,加快污水凈化設施和再生水設施的建設,提高凈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項目應當根據再生水設施開發建設規劃配建再生水設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規劃范圍內,應當按規定使用再生水。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利用海水作為工業冷卻用水,推廣應用海水淡化技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高層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規定設置二次加壓供水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建設項目未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
第四十二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用水單位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特許經營權從事供水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應急供水、恢復供水義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安裝或調換水表和抄表計量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維修、養護或更新改造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及時為建設單位通水并辦理臨時用水手續的。
第四十三條 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供水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用水性質或轉供、轉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損壞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行為的。
有前款第二項至四項規定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用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游泳池和洗車企業未建循環用水設施或未按規定使用循環用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供水企業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城市供水節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含義: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縣級市、建制鎮的供水企業以其公共供水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三)深度凈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設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飲用水標準的水為原料,經深度處理達到國家飲用凈水水質標準,使用管道供給用戶并可直接飲用的水。
(四)貿易結算水表:是指供水企業與用戶發生計量貿易結算的終端計量水表。
(五)再生水設施:是指將城市工業污水或生活污水經過一定處理后用作城市雜用或工業用的污水回用系統。
第四十八條 獨立工礦區的供水節水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