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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200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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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撫順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20**修正)

  (20**年10月27日撫順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26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根據20**年6月26日撫順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年7月31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的《撫順市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撫順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撫順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維護供水用水雙方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用戶因生活、生產和其他活動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第三條 城市供水應當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發展用水的需要。

  城市供水用水實行合理開發水源和計劃、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規劃、水務、技術監督、衛生、城建、房產、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五條 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廠、輸配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戶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等用戶供水工程。

  第六條 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第七條 供水工程建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設計規范進行設計和施工。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設單位組織相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供水或者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供水企業組織投資建設;用戶供水工程由建設單位投資建設;最低服務水壓不能滿足正常用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建設相應的水壓加壓設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種形式籌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資金,鼓勵供水工程建設投資多元化。

  第九條 自建供水工程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需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應當經供水企業同意,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公共供水能力能夠滿足生產、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擅自建設供水設施。

  第三章 供水設施管理

  第十一條 供水設施包括城市供水企業管理的引水渠道、泵站、凈水設施、輸配水管網、進戶水表、公用給水站等公共供水設施和用戶自建的與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機組、管道等供水設施。

  第十二條 居民用戶水表及室內外共用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維修、養護;居民用戶室內其他供水設施由房屋產權人負責維修、養護。

  非居民用戶以其圍墻或者建筑物外墻為界,墻外的供水設施及用于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由供水企業管理維護,墻內的供水設施由用戶管理維護。

  環衛、綠化等公共專用供水設施,由使用單位管理維護。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必須經市規劃、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措施后方可實施。

  第十四條 涉及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因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二次供水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應當按照設計標準設置,產權單位或者委托管理單位應當每年定期清洗和消毒。經衛生防疫部門檢驗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供水企業中止供水。中止供水超過24小時的,由產權單位或者委托管理單位負責解決臨時用水。

  第十六條 用戶使用的水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用戶對水表計量準確度有異議的,由具有檢測資質的計量機構進行測試。經測試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表可以繼續使用,測試費由用戶承擔;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表由供水企業及時更換,并承擔測試費用。

  第十七條 供水設施完好率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用戶、供水企業和受委托的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進行更新改造或者檢修。因更新改造或者檢修需要,臨時占用、挖掘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或者干擾對供水設施的檢修。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影響公共供水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私自啟閉供水閥門;

  (二)擅自移動、拆卸計量器具;

  (三)盜竊供水井蓋、閥門、管道等;

  (四)在供水管網上直接設泵抽水;

  (五)向暗渠檢查井內排放雜物、機動車輛在輸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六)影響室內供水設施維護的裝飾裝修;

  (七)不同水質的供水管網、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與城市供水管網直接連接;

  (八)在供水管網(渠)保護區內堆放物料、采砂、取土或者修砌建筑物、構筑物;

  (九)其他損害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驗制度,保證生活飲用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無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部門進行檢測。

  衛生防疫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監測。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水壓測壓點,保證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供水企業每季度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發布城市供水公告。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供水水質綜合合格率;

  (二)供水管網壓力合格率;

  (三)維修及時率;

  (四)抄表準確率;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供水設施在運行中發生故障時,供水企業或者產權單位應當在接報后及時搶修;因工程施工、設備檢修等原因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停止供水的,應當在搶修同時通知用戶,并向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連續超過24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生活用水需要。

  不能間斷用水的單位,應當自備儲水設施。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條 非居民用戶使用城市供水的,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經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用水指標后方可用水。

  新建住宅居民生活用水和工程建設臨時用水的,由建設單位向供水企業提出用水申請,辦理用水手續。

  第二十三條 用水性質一經核定,供水企業應當根據核定的用水性質與用戶簽訂《城市供用水合同》,并自簽訂之日起3日內開始供水。

  用戶不得擅自變更用水性質。

  第二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逐戶查驗水表。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交納水費。用戶逾期未交納水費的,由供水企業發出催繳水費通知,欠費用戶收到催繳水費通知之日起15日內交納水費,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交納的,應當向供水企業說明。無正當理由仍不交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暫停供水。

  非居民用戶用水實行分類計量,按照實際用水性質和用水量交納水費。由于用戶原因造成不能抄見計量儀表的,在恢復正常抄表計量前,可以按照前3個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計收水費;非用戶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計量的,按照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并應當及時恢復計量;非居民用戶用水量低于進戶水表最小流量值的,按照最小流量值計量交納水費。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盜水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故意損壞計量裝置用水的;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的;

  (四)在輸水暗渠上設泵抽水的;

  (五)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用水的。

  第二十六條 用戶不得故意滴水未計量用水。

  第二十七條 市政消防用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安裝、維修和日常管理,所需費用由財政納入預算。

  消防用水設施實行專用,不得用于與消防和搶險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設計規范進行設計、施工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給供水設施安全造成危害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對二次供水高低位水箱(池)進行清洗和消毒的,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更新改造或者檢修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停業整頓。

  妨礙或者干擾對供水設施檢修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有損害供水設施或者影響供水設施使用功能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損害行為,并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供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或者供水管網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供水企業或者產權單位未履行通知義務或者大修超過72小時、中修超過48小時、小修超過12小時未搶修完畢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辦理用水手續擅自用水或者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供水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故意損壞計量裝置用水、非消防需要使用消防用水、在暗渠上設泵抽水等盜用城市供水行為之一的,除由供水企業按照所啟用管徑的最大流量和時間計量追繳水費外,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居民用戶并處以1000元的罰款,對非居民用戶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盜水時間無法認定的,按照180日計算;居民用戶按照每日3小時計算;非居民用戶按照每日營業時間或者工作時間的2倍計算,最多不超過24小時。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故意滴水未計量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九條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沈陽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2012修正)

  沈陽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20**修正)

  (20**年6月21日沈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準 20**年6月14日沈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8次會議修訂 20**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準 20**年8月2日沈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0號公布 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陽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或者個人通過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或者通過自行建設的取水設施用水。

  第三條 在本市從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節水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水、用水和節水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第六條 實行開發水源、保護水源、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的原則。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工業和其他用水。

  第七條 對在城市供水、節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供水水源和供水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八條 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設置保護標識,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九條 嚴格限制城市自來水可供區域內的各種自備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網覆蓋范圍內,供水能力能夠滿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備水源,對原有的自備水源要提高水資源費征收額度,逐步減少許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已有自備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戶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限期關閉:

  (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夠滿足需要的;

  (二)自備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區域或者超采區域的;

  (三)自備水源所在地已被認定為開采地下水過度,地面出現沉降、塌陷的。

  第十條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用水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取水許可證同時,應當報衛生主管部門備案,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術規范設計施工。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做好原水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質發生污染時,應當及時通知城市供水企業;水源水質發生重大污染的,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按照應急預案級別啟動城市供水預案。

  第十二條 供水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工程驗收應當有供水企業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設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設施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十三條 非居民用戶總水門、住宅單元進戶總水門(含總水門)和總水門以外的供水管網、附屬設施、計量水表的養護和維修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

  居民用戶的計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維修。

  住宅單元進戶總水門至居民用戶計量水表之間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有產權單位的由產權單位負責并出資維修;屬于個人產權的,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或者由其委托物業服務單位維修,已繳納維修基金的從維修基金列支,未繳納維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建立維修基金,并從中列支。

  市政、園林、環衛、綠化等公共專用供水設施,由使用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第十四條 因施工不當等過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設施損壞的,由過失責任人依法賠償,并按照實際水量的損失,向供水企業賠付水費。

  賠付水費的計算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損壞時間×水價。

  第十五條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違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規,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條 未依法登記和未取得經營特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城市供水。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連續供水,水壓符合國家標準,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需暫停供水的,應當經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并應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緊急搶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發生臨時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到達現場組織搶修,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并報告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盡快恢復供水。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恢復供水的,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無理阻撓干擾搶修的進行。

  第十八條 因自然災害、突發事故等特殊原因影響正常供水時,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對用水單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十九條 供水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及時進行水質檢測,對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清洗消毒,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不能自行進行水質檢測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通水前,建設單位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具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水質監測情況進行經常監督,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水質監測。發生重大水質事故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停止污染行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并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企業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阻礙他人報告水污染情況。

  第二十一條 發現用水設施中水質受污染的,應當及時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城市供水企業及相關用戶報告或者告知。供水企業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對用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經衛生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后,恢復供水。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設置下列安全保護區:

  (一)水源供電架空線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內、地下電纜一點五米以內;

  (二)城市建成區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一點五米以內;

  (三)城市建成區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四米以內;

  (四)二次加壓泵站外圍十米區域以內。

  城市供水企業在該區域內進行設施檢修時,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無理干擾和阻撓。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壩,應當于所在位置設立明顯標志。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游五百米河段管線的區域內,禁止采沙、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時,其建設單位應當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業,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避免供水設施受到損壞。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挖坑取土、采沙,建造建筑物和構筑物、傾倒垃圾、堆放雜物的;

  (二)故意損毀或者擅自啟閉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占壓、掩埋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設施傾倒垃圾雜物的;

  (四)將非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改建、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協議,報規劃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的原則。

  供水企業的供水價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業規定的凈資產利潤率水平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價格調整,或者經市人民政府決定,由財政給予相應補貼。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 非居民用戶使用城市供水的,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供水用水合同,雙方依法履行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

  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需要辦理臨時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戶,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在城市供水企業指定的位置,安裝臨時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二十七條 用戶應當按月繳納水費,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期查驗水表,收繳水費。

  用戶逾期未繳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向欠費用戶發出繳費通知并送達到戶。欠費用戶收到催繳水費通知后,應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水費。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繳納的,應當向供水企業說明。供水企業向欠費用戶.發出繳費通知并送達到戶十五日后,欠費用戶無正當理由仍未能繳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對欠費用戶停止供水,并對欠費用戶按日加收應繳水費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非居民用戶用水實行分類計費,按照實際用水性質和用水量繳納水費。用水性質沒有分類計量的,按其中用水類別最高價計收水費。

  第二十八條 用戶對水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計量誤差超過規定標準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換表,并承擔檢測費用;計量誤差符合規定標準的,檢測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九條 因遷出、遷入、分戶、并戶等原因改變用戶登記名稱的,用戶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并結清水費。

  用戶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

  用戶要求停止供水的,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注銷手續,并結清水費。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違法用水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三)采用更換、繞過、干擾、破壞水表等手段竊水的;

  (四)各種形式轉供水的;

  (五)其他違法用水行為。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證結算水表的計量準確,用戶如發現結算水表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供水企業。

  雙方應當按照結算水表計量結算水費。用水不能依表計量的,按照下列規定收費:

  (一)水表自然損壞,按照用戶前三個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費;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裝水表的,按照供用雙方約定定量收費;

  (三)用戶采取改裝或者損壞水表、私自開啟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私自更換水表、倒裝水表、表前接管、對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非消防需要擅自啟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等方式竊水的,按照技術推定收費。技術推定的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水價。在對竊水時間無法認定時,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計算;居民用水戶每日不少于六小時不多于十小時;非居民用戶按照每日營業時間或者工作時間的二倍計算。

  第五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節約用水規劃,并根據節約用水規劃制定節約用水、景觀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計劃。

  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的節約用水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劃。

  城市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用水計劃和節約用水、建筑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計劃,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匯總編制,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按照國家用水性質分類,實行計劃用水和定額用水管理制度,并逐步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條 對使用城市公共管網供水日用水量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戶、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單位,實行用水計劃管理,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核定用水計劃指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用水計劃指標。

  實行計劃用水的單位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建立節約用水檔案,并定期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提供用水情況的有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對非居民用戶超計劃用水必須按照規定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必須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并按日加收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包括技改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節水型用水器具。

  第三十八條 加強和推廣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設施規劃和配套建設。鼓勵和提倡下列項目配套建設中水回用設施:

  (一)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務設施;

  (二)建筑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設施;

  (三)建筑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七百五十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區、建筑區;

  (四)污水處理廠。

  第三十九條 非居民用戶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第四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供水、用水設施、設備、器具進行維修、保養,減少水的漏失。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企業供水和節約用水進行監督,建立考核制度,加強對用水用戶節約用水的監督,提高水資源利用率。

  第四十一條 公共專用供水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創造條件,使用中水。

  營業性洗車業戶必須安裝循環用水設施,鼓勵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禁止用長流水洗刷車輛、沖洗食品、沖洗施工現場磚和沙石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擅自遷移、拆除、損毀保護標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特許經營,從事城市供水業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從事城市供水業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義務的;

  (四)未能按照規定及時搶修供水設施故障的;

  (五)未能按照規定時限恢復供水的;

  (六)未能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的;

  (七)未能按照規定定期清洗貯水池造成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八)其他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排污單位或者個人不采取措施停止或者減輕污染和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城市供水污染情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在城市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挖坑取土、采沙、修建建筑物和構筑物、傾倒垃圾、堆放雜物或者占壓、掩埋公共供水設施、向公共供水設施傾倒垃圾雜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四項和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賠償損失外,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損毀公共供水設施的;

  (二)擅自啟閉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將非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

  (四)擅自改建、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補交相應水費外,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供水企業可以停止供水,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三)轉供水的;

  (四)以各種形式竊水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處理:

  (一)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節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維護、更新、改造節約用水設施,造成用水浪費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扣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計劃用水指標,追繳當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價水費;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年度計劃用水指標,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因用水設施、設備、器具失修、失管造成跑、冒、滴、漏以及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責令限期改正,追繳當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價水費;

  (五)營業性洗車業戶未按照規定安裝循環用水設施,用長流水洗刷車輛、沖洗食品、沖洗施工現場磚和沙石等,責令限期改正,追繳浪費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價水費。

  第五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主管的國有或者國家控股供水企業在管理活動中,發現現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中所列違法行為的,可以責令改正,滯留違法行為使用的工具和設備,并及時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報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做出處理。

  第五十一條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2012修正)

  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20**修正)

  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

  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及相關資料移交供水企業統一管理。”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用戶應當保護貿易結算水表,禁止下列行為:

  “(一)私自拆動、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礙物影響抄表工作;

  “(三)阻礙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按規定拆換水表。”

  三、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取水。”

  四、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用戶、供水企業雙方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交付水費,逾期未交付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用戶在接到供水企業催告單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因拆除房屋涉及終止或暫停用水的,拆遷人或拆遷單位應當通知并配合供水企業收取水費及拆除供水設施,同時保證受影響區域非拆除用戶的正常用水。”

  六、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三款,作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二次供水設施需要移交產權或管理權的,根據產權性質不同分別采取下列移交方式: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和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

  “(二)物業區域內由業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設施,可由建設單位或業主大會將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

  “(三)除前兩項規定外的二次供水設施,用水單位可自主決定將產權或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

  “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設施后,應當及時做好該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管理、運行和維護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用水單位應當每三至五年進行節水評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

  八、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用水單位可以根據生產和事業發展需要向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增加用水計劃指標,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批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

  “(一)水的重復利用率未達到國家有關規定的;

  “(二)實際用水超過行業綜合用水定額或單位用水定額的;

  “(三)使用間接冷卻水的單位,間接冷卻水循環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單位用水設備衛生潔具設備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規定開展節水評估或水平衡測試工作的。”

  九、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第二項至四項規定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部分文字作必要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20**年修正本)(20**年11月30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3月30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20**年6月17日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6月24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20**年10月26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建設節水型城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深度凈化管道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節約用水(以下簡稱節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區域內通過法律、行政、經濟、技術等手段調節節約水資源。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縣(市)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水利、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環境保護、衛生、財政、物價、公安、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節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節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節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再生水設施開發建設規劃。

  城市供水推行分質供水分類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優質水或可直接飲用水,其他用水鼓勵使用河網水或再生水。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供水節水科學技術研究和節水設施的研制,推廣先進技術,改善水質,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對在城市供水節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指導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其他專項規劃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管理職責,經審核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壓力的高層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設單位應當設置二次加壓供水設施。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及相關資料移交供水企業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可以到達的地區,嚴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在市區范圍內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在縣(市)范圍內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

  第十三條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應當采取招投標的方式。

  招投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中標后,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代表人民政府與被授予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供水特許經營合同。

  第十四條 供水特許經營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經營的內容和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的數量、質量標準;

  (三)價格或收費的確定方法;

  (四)資產的管理制度;

  (五)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履約擔保;

  (七)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八)監督機制;

  (九)安全管理職責;

  (十)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 申請供水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凈水廠、管網設施的設置和建設符合城市供水發展規劃;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生產、服務、管理及工程技術人員;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應急處理能力、必要的設備設施和交通、通訊等工具;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公共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供水水質的監督監測,每月一次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公共供水水質檢測結果。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的測壓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確保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當及時報經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通過新聞媒體或張貼通告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時發布停水通知;因發生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搶修的同時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在十六時至二十時生活用水高峰期間未能恢復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應當實行計量用水。供水企業應當為用戶安裝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合格的貿易結算水表。對發生故障的貿易結算水表,應當在接到報告后的三日內予以調換。

  新建住宅應當實行貿易結算水表一戶一表制。原未實行貿易結算水表一戶一表制的住宅應當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改造。

  第二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實抄錄貿易結算水表讀數計算用戶的用水量。因貿易結算水表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供水企業可按前十二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二十一條 用戶應當保護貿易結算水表,禁止下列行為:

  (一)私自拆動、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礙物影響抄表工作;

  (三)阻礙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按規定拆換水表。

  第二十二條 未經供水企業同意,用戶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或者向本供水戶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轉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條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取水。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按規定權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價格、自建設施供水價格、深度凈化管道供水價格應當統一納入價格管理體系。

  第二十五條 用戶、供水企業雙方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交付水費,逾期未交付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用戶在接到供水企業催告單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供水企業中止供水,應當提前十日通知用戶,被中止供水的用戶按規定足額支付了水費和違約金后,供水企業應當在十二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二十六條 因拆除房屋涉及終止或暫停用水的,拆遷人或拆遷單位應當通知并配合供水企業收取水費及拆除供水設施,同時保證受影響區域非拆除用戶的正常用水。

  第四章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進戶貿易結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設施(含貿易結算水表)由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管理;進戶貿易結算水表以內的用水管道和用水設施,由用戶或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

  二次供水設施需要移交產權或管理權的,根據產權性質不同分別采取下列移交方式: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和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

  (二)物業區域內由業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設施,可由建設單位或業主大會將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

  (三)除前兩項規定外的二次供水設施,用水單位可自主決定將產權或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

  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設施后,應當及時做好該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管理、運行和維護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單位自建設施供水管網需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應當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并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納入城市供水統一管理范圍。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后,方可實施。

  第三十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建設施工可能影響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并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

  第五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和定額管理制度。市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位用水定額。

  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定額定期對用水單位核定用水計劃,并進行考核。

  第三十二條 用水單位超計劃用水,應當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可委托供水企業收取,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城市節水技術改造、地下水回灌和開展節水工作。

  第三十三條 用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計劃用水、節水管理制度和統計臺賬。

  用水單位應當每三至五年進行節水評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

  冷卻循環用水設施應當定期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條 用水單位可以根據生產和事業發展需要向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增加用水計劃指標,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批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

  (一)水的重復利用率未達到國家有關規定的;

  (二)實際用水超過行業綜合用水定額或單位用水定額的;

  (三)使用間接冷卻水的單位,間接冷卻水循環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單位用水設備、衛生潔具設備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規定開展節水評估或水平衡測試工作的。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中需臨時用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和施工設計圖向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對符合條件的,供水企業應當在十日內予以通水,并代為向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申報用水指標等手續。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節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擴建房屋,建設單位應當安裝節水型用水器具。現有公共建筑未使用節水型器具的,應當分期改造。

  第三十七條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階梯式收費制度。收費標準按規定權限制定。

  第三十八條 新建游泳池和洗車企業應當建設并使用循環用水設施。尚未建設循環用水設施的,應當限期改造。

  第三十九條 城市環衛、綠化、市政等用水,應當采用先進的節水技術,有條件取用河網水的,應當取用河網水;尚無條件取用河網水的,應當設立專用水栓,裝表計量交費。

  第四十條 鼓勵開展污水資源化和再生水設施的研究和開發,加快污水凈化設施和再生水設施的建設,提高凈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項目應當根據再生水設施開發建設規劃配建再生水設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規劃范圍內,應當按規定使用再生水。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利用海水作為工業冷卻用水,推廣應用海水淡化技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高層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規定設置二次加壓供水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建設項目未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

  第四十二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用水單位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特許經營權從事供水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應急供水、恢復供水義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安裝或調換水表和抄表計量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維修、養護或更新改造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及時為建設單位通水并辦理臨時用水手續的。

  第四十三條 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供水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用水性質或轉供、轉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損壞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設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設施安全行為的。

  有前款第二項至四項規定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用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游泳池和洗車企業未建循環用水設施或未按規定使用循環用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供水企業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城市供水節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含義: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縣級市、建制鎮的供水企業以其公共供水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三)深度凈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設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飲用水標準的水為原料,經深度處理達到國家飲用凈水水質標準,使用管道供給用戶并可直接飲用的水。

  (四)貿易結算水表:是指供水企業與用戶發生計量貿易結算的終端計量水表。

  (五)再生水設施:是指將城市工業污水或生活污水經過一定處理后用作城市雜用或工業用的污水回用系統。

  第四十八條 獨立工礦區的供水節水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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