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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2014)

5950

  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20**)

  (20**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制定 20**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20**年10月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江蘇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遵循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生產經營單位全面負責、社會參與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加強安全管理,健全責任制度,強化保障措施,完善安全條件。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依法享有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六條 工會依法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參加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意見和建議,督促本單位糾正違法行為、消除事故隱患,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監控體系、責任制度和考核獎懲制度,督促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做好轄區內相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交通運輸等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負有審批、處罰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稱專項監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對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種設備、交通運輸等方面的安全生產實施專項監督管理。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推進安全文化建設,增強社會公眾的安全生產意識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報刊、電視、廣播、網絡等媒體有開展安全生產宣傳報道的義務,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先進技術、裝備、工藝的推廣應用。

  第十一條 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應急處置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下列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安全生產例會制度;

  (三)特種作業人員和特種設備作業管理制度;

  (四)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職業危害防治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二)保證安全生產必需的資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三)組織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四)組織實施職業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五)每年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專項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提交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應當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并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科學技術研究和應用等工作;其他負責人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安全生產工作。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委員會,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設立安全生產委員會:

  (一)屬于礦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等高度危險性行業(以下稱高危行業),從業人員在五十人以上的;

  (二)屬于金屬冶煉、船舶修造和拆解、電力、裝卸、交通運輸等較大危險性行業(以下稱較大危險行業),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上的;

  (三)其他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委員會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相關機構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工會組織代表組成,未建立工會組織的,由從業人員代表參加。

  安全生產委員會應當審查本單位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計劃、重大安全生產技術項目實施、安全生產各項投入等情況,研究和協調有關安全生產的重大事項,督促落實消除事故隱患的措施。安全生產委員會至少每季度召開一次會議,會議應當有書面記錄。

  第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委員會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少于一名。高危行業、較大危險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少于兩名。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少于三名;從業人員在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少于八名;從業人員在五千人以上的,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少于十五名。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建立包括全體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任體系。任何人不得通過委托、授權等形式將安全生產責任轉移給其他人。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和財務預算,專款專用。高危行業、較大危險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建檔監控等制度,定期組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排查本單位的事故隱患。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進行風險評估和登記,實行分級管理,并按照職責分工實施監控治理。

  第二十條 對于一般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整改。

  對于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風險評估,制定和落實治理方案,及時排除,并根據需要停用相關設備,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后,應當組織對治理情況進行評估。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和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疏散周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并設置警戒標志。

  第二十一條 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職業病防護設施,采取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保護工作,采取防暑降溫措施,保證作業場所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參加安全培訓;按照國家規定需具有相應資格的,應當經考核合格取得資格后方可上崗。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在崗的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新進的、離崗六個月以上的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使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的有關從業人員,及時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四條 高危行業、較大危險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其存繳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所需資金;生產安全事故處置后,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存繳不足的,應當及時補足。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實后,可以不再存繳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指導。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推進安全生產技術研究和應用,使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并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淘汰陳舊落后或者安全保障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安全防護設施、設備與技術,提高安全生產科技保障能力。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第二十七條 本市推進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支持中介服務機構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評價、檢測、檢驗、咨詢、培訓等活動。

  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資質,依法開展工作并對其提供的服務承擔責任,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承接的服務項目違法轉讓、轉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二)違反安全評價程序;

  (三)出具虛假或者失實的安全評價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自律管理,開展誠信服務,建立并完善從業人員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章指揮或者放任從業人員違反操作規程、安全管理規定進行作業;

  (二)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進行作業;

  (三)不按照國家規定上報事故隱患;

  (四)擅自啟封或者使用因不符合安全生產規定被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五)拒絕、阻礙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六)在規定時間內拒不執行安全生產監察指令。

  第三章 重點事項規范

  第二十九條 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建設項目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安全條件論證,編制安全條件論證報告,并按照國家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進行安全預評價,編制安全預評價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并報送有關部門審查;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開工建設。提請審查安全設施設計時,應當提交安全預評價報告。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依法需要進行生產、使用試運行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試運行。

  第三十條 礦山和生產、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對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每三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提出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應當包括安全生產條件存在的問題及整改方案。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和整改方案落實情況,及時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相關專項監管部門備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相關專項監管部門,應當對安全評價報告及整改方案落實情況進行檢查或者抽查。

  供電、供氣、供熱、污水處理等市政基礎設施運營單位以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開展安全評價,及時排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保障安全運行。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進行監控和定期檢測、評估,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場所動火作業、高處作業、有限空間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以及爆破、吊裝、挖掘、建筑物和構筑物拆除、大型檢修、裝卸等危險作業,應當執行有關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二)確認作業單位的從業資質,從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配備相應的安全設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設置作業現場的安全區域,確定專人現場統一指揮和監督;

  (四)進行危害風險評估,制定控制措施、作業方案、安全操作規程和應急救援預案,向從業人員詳細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撤出人員。

  現場作業方案應當經本單位施工技術負責人審查同意后方可實施。項目負責人應當安排有關人員在危險作業前向從業人員進行有關安全技術交底,并經雙方簽字確認。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包生產經營項目、出租場所的,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責任:

  (一)發包、出租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方、承租方;

  (二)簽訂安全生產責任協議,明確各自安全生產責任;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書面告知發包項目、出租場所及相關設備的基本情況、安全生產要求;

  (四)協調解決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產問題;

  (五)發現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及時勸阻,并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

  (六)要求高危行業和較大危險行業的承包方、承租方提供相關安全評價報告。

  承包方、承租方應當服從發包方、出租方對其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并依法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如實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并通報發包方、出租方。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單位負總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的專業工程或者勞務作業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合同應當明確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在安全生產方面的責任,但不得約定勞務分包單位承擔主要安全生產責任。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通過租賃設備的方式將施工作業或者工程發包給設備租賃單位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承擔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不得將依法由其承擔的安全生產責任轉移給設備租賃單位。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十六條 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產權單位所有的,產權單位之間應當簽訂安全生產責任協議;產權單位將同一建筑物出租給兩個以上使用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產權單位應當與使用單位分別簽訂安全生產責任協議。安全生產責任協議應當明確一個產權單位或者依法委托物業服務單位對建筑物公共區域、消防設施、重要設施進行安全管理。

  使用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生產經營區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并配合產權單位、物業服務單位對建筑物公共區域、消防設施、重要設施進行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條 使用勞務派遣人員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安全生產責任,將勞務派遣人員納入本單位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進行統一管理,對勞務派遣人員進行教育和培訓,不得將由其承擔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轉移給勞務派遣單位。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建立安全生產行政責任制。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本系統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承擔主要責任,其他分管負責人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承擔相應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控制指標,實行目標管理;

  (二)定期研究部署、統籌協調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考核體系,考核所屬部門、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的安全生產工作,并根據考核情況實施獎懲;

  (四)組織調查處理生產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綜合分析安全生產形勢,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研究、協調和解決安全生產中的重大問題;

  (三)制定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實施安全生產專項規劃;

  (四)依法審批安全生產許可事項并對審批負責;

  (五)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檢查,負責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六)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或者委托,組織開展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并及時發布生產安全事故處理信息;

  (七)負責生產經營單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的監督檢查;

  (八)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一條 專項監管部門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其主管行業或者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督促治理重大事故隱患,依法處理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二)依法審批安全生產許可事項并對審批負責;

  (三)參與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并按照有關規定統計、上報事故調查處理情況;

  (四)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確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機構和人員,做好本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機構和人員,對轄區內高危行業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實施安全生產日常檢查,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安全生產活動,并協助有關部門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違法行為,應當督促生產經營單位限期治理或者改正,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安全生產專項資金應當用于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應急救援、事故調查處理、工作考核獎勵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裝備、設施建設等事項。

  第四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安全生產聯合執法工作體系,按照各自職責和監督檢查計劃開展聯合檢查和專項督查,及時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下列生產經營單位列入重點監督檢查對象:

  (一)存在重大危險源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

  (三)近三年內發生較大以上等級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一年內發生兩次以上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應當實行重點監督管理的。

  第四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對檢查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及時下達整改指令書,督促整改治理;對逾期不履行重大事故隱患治理責任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實行掛牌督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記錄生產經營單位違法行為信息。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向社會公布。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記錄應當納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為對其經營資質、市場準入、招標投標等事項進行管理提供依據。

  第四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和違法行為舉報的受理、核查、處理、協調、督辦、移送、答復、統計和報告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電子信箱,及時受理、查處舉報事項,并依法保護舉報人合法權益。

  第五章 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本系統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落實應急組織、人員、通訊、裝備、經費、物資等應急資源和措施,定期開展應急救援演練。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安全生產應急管理信息平臺,完善包含救援隊伍、救援物資、救援專家等信息的數據庫。安全生產應急管理信息平臺應當與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動態監控系統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事故預防重點,落實下列安全生產應急管理措施:

  (一)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二)每年應當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或者專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高危行業、較大危險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三)高危行業、較大危險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和器材;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未建立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或者與具備相應能力的專業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四)建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運輸等環節的安全生產動態監控系統及預警預報體系,定期進行安全生產風險分析。

  遇到險情時,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實施救援工作,搶救人員和財產。生產經營現場帶班人員、班組長和調度人員有權在第一時間下達停止作業、撤離人員的命令。

  第五十一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至醫療機構,并墊付醫療費用。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應當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一小時內,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如實報告。需要組織保護事故現場、保全現場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有關物證。

  生產安全事故可能危及周邊公眾人身安全時,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疏散、撤離和安置相關人員,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防控次生和衍生事故發生。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

  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供電、供氣、供熱、給排水、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礎設施損壞的,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盡快修復,保障正常的生產、生活需要。

  第五十二條 未造成人員傷亡并且直接經濟損失不足三百萬元的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調查,調查情況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下列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由所在區人民政府授權或者委托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一)一次死亡不足三人的生產安全事故;

  (二)一次重傷(含急性工業中毒)不足十人的生產安全事故;

  (三)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不足一千萬元的生產安全事故。

  下列生產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權或者委托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一)較大生產安全事故;

  (二)列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考核的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一般生產安全事故;

  (三)需向市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辦理安全監督備案手續的建設工程發生的一般生產安全事故;

  (四)市屬開發區(園區)發生的一般生產安全事故;

  (五)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具有較大影響的一般生產安全事故。

  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有關部門委托調查的生產安全事故,由被委托的部門會同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等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并接受委托單位的監督和指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參加安全培訓且未取得國家規定的相應資格證書的,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人數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以按照應配人數,每少配一人處以五千元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二萬元。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對一般事故隱患進行治理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對重大事故隱患進行治理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該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未改正的,提請有關部門依法吊銷其相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請有關部門吊銷其相應資質。

  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請有關部門吊銷其相應資質。

  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出具失實的安全評價報告情節嚴重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請有關部門吊銷其相應資質。

  第五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有關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執行危險作業有關管理制度、措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搶救生產安全事故受傷人員且未墊付醫療費用的。

  第五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專項監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事項予以許可或者驗收通過的;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未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或者委托組織救援,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擴大的;

  (四)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經營性組織;

  (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擁有本單位生產經營最高管理權限的人員。

  第六十一條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在非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安全作業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2004)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20**)

  (20**年11月12日國務院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20**年11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3號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 國家鼓勵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推進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管理。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筑物和構筑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并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七條 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九條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建設工程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依法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開工報告批準之日起15日內,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

  建設單位應當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將下列資料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一)施工單位資質等級證明;

  (二)擬拆除建筑物、構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鄰建筑的說明;

  (三)拆除施工組織方案;

  (四)堆放、清除廢棄物的措施。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

  第三章 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及

  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采取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筑物、構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注明,并對防范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設計單位和注冊建筑師等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對其設計負責。

  第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五條 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

  第十六條 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

  出租單位應當對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進行檢測,在簽訂租賃協議時,應當出具檢測合格證明。

  禁止出租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

  第十七條 在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完畢后,安裝單位應當自檢,出具自檢合格證明,并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驗收手續并簽字。

  第十八條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使用達到國家規定的檢驗檢測期限的,必須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對檢測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出具安全合格證明文件,并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動,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安全生產等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對所承擔的建設工程進行定期和專項安全檢查,并做好安全檢查記錄。

  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應當由取得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對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確保安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據工程的特點組織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對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應當用于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實、安全生產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對安全生產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對違章指揮、違章操作的,應當立即制止。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

  總承包單位應當自行完成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合同中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義務。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

  分包單位應當服從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分包單位不服從管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

  第二十五條 垂直運輸機械作業人員、安裝拆卸工、爆破作業人員、起重信號工、登高架設作業人員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對下列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驗算結果,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后實施,由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一)基坑支護與降水工程;

  (二)土方開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裝工程;

  (五)腳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工程。

  對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專項施工方案,施工單位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工程的標準,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負責項目管理的技術人員應當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向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并由雙方簽字確認。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入口處、施工起重機械、臨時用電設施、腳手架、出入通道口、樓梯口、電梯井口、孔洞口、橋梁口、隧道口、基坑邊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險氣體和液體存放處等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安全警示標志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施工單位應當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現場暫時停止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做好現場防護,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或者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現場的辦公、生活區與作業區分開設置,并保持安全距離;辦公、生活區的選址應當符合安全性要求。職工的膳食、飲水、休息場所等應當符合衛生標準。施工單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筑物應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現場使用的裝配式活動房屋應當具有產品合格證。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等,應當采取專項防護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施工現場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噪聲、振動和施工照明對人和環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圍擋。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制定用火、用電、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項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并在施工現場入口處設置明顯標志。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并書面告知危險崗位的操作規程和違章操作的危害。

  作業人員有權對施工現場的作業條件、作業程序和作業方式中存在的安全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在施工中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作業人員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后撤離危險區域。

  第三十三條 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施工的強制性標準、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等。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采購、租賃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進行查驗。

  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必須由專人管理,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建立相應的資料檔案,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廢。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使用承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出租單位和安裝單位共同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使用。《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的施工起重機械,在驗收前應當經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驗合格。

  施工單位應當自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登記。登記標志應當置于或者附著于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施工單位應當對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其教育培訓情況記入個人工作檔案。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

  第三十七條 作業人員進入新的崗位或者新的施工現場前,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經教育培訓或者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施工單位在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時,應當對作業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意外傷害保險費由施工單位支付。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支付意外傷害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期限自建設工程開工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止。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全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資料的主要內容抄送同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

  第四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時,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糾正施工中違反安全生產要求的行為;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將施工現場的監督檢查委托給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四十五條 國家對嚴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隱患的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六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施工的特點、范圍,對施工現場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進行監控,制定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統一組織編制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工程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按照應急救援預案,各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條 施工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傷亡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規定,及時、如實地向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特種設備發生事故的,還應當同時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上報。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由總承包單位負責上報事故。

  第五十一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做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證物。

  第五十二條 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處罰與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施工單位頒發資質證書的;(二)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設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未提供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該建設工程停止施工。

  建設單位未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關資料報送有關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的;

  (三)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

  (二)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未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

  (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第五十八條 注冊執業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終身不予注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租單位出租未經安全性能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的;

  (三)未出具自檢合格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四)未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移交手續的。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有前款規定的第(一)項、第(三)項行為,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

  (二)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作業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即從事相關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的;

  (五)未按照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后登記的;

  (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挪用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挪用費用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施工前未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作出詳細說明的;

  (二)未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未實行封閉圍擋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

  (四)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等采取專項防護措施的。

  施工單位有前款規定第(四)項、第(五)項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四)在施工組織設計中未編制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施工單位停業整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作業人員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按照管理權限給予撤職處分;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

  第六十七條 施工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后,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經整改仍未達到與其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消防機構依法處罰。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搶險救災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安全生產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條 軍事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2014修正)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20**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97號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已經20**年1月7日國務院第3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53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年7月9日國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

  20**年7月29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發揮好地方政府貼近基層的優勢,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后監管,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發展動力和社會創造力,根據20**年1月28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務院對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21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十二、將《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的“民用爆破器材”修改為“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20**修正)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安全生產條件,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以下統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

  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八)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一)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二)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企業進行生產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提供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企業并說明理由。

  煤礦企業應當以礦(井)為單位,在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的式樣。

  第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未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十二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建筑施工企業、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不得轉讓、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產的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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