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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本溪市安全生產條例(2006)

1977

  本溪市安全生產條例(20**)

  《本溪市安全生產條例》于20**年10月1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人民政府領導下的綜合監督管理和分行業監督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安全生產的檢查、監督和管理。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會同有關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公安、建設、交通、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及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權限內負責轄區內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受自治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委托,協助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報告和協助處理生產安全事故,辦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項。

  第五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使安全生產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六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與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從上年度征繳的工傷保險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作工傷保險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經費。

  第八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安全生產方面做出顯著成績或者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二)礦山、建筑施工企業、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經營企業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銷售許可證;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相關操作規程;

  (四)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從業人員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事項,為從事高危行業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職責。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按照各自職責,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相應的管理責任。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有下列職責:

  (一) 貫徹執行國家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標準,開展經常性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二)制定并監督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三)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及時發現事故隱患,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及時整改;

  (四)參與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審查、驗收;

  (五)管理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

  (六)及時報告并參加調查和處理生產安全事故,進行傷亡事故的統計、分析;

  (七)其他安全生產工作。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當包括:

  (一) 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二) 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三)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 重大危險源、重大安全隱患的普查、監控制度;

  (五) 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六) 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七) 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

  (八)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九) 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按照規定標準提取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安全費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人員按照下列規定配備:

  (一) 礦山、建筑施工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專門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委托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 依法享有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和工傷社會保險;

  (二) 了解其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防范、應急措施;

  (三) 無償獲得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 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檢舉和控告;

  (五) 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要求,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時,可以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六)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后提出賠償要求;

  (七)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 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 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 及時報告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或者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定期委托具有安全生產評價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的安全隱患出具真實的安全評價報告,提出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整改方案。并對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十九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以及存在重大危險、危害因素的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應當有安全設施設計(安全生產)專篇,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 設計審查申請表;

  (二)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安全生產專篇;

  (三) 有關安全設施的設計文件以及設計單位資質證明。

  經審查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查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條 按國家有關規定需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的建設項目,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設計階段進行安全預評價,在驗收階段進行驗收評價,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在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使用前15天,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報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對運行情況建立運行管理檔案,并進行全程監控;

  (二) 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三) 定期進行安全評價;

  (四)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五)定期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監控措施落實情況。

  第二十二條 在重大危險源、礦區塌陷危及的區域、尾礦庫(壩)危及的區域、燃氣管道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范圍內,不得建設建筑物、構筑物。對原有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生產經營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進行登記注冊,設置中文安全標簽,提供安全技術說明書。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生產、經營、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不能保證生產安全的產品、物品和設備、設施;

  (二) 違章指揮或強令從業人員冒險作業;

  (三) 封閉生產經營場所或員工宿舍的安全通道;

  (四) 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五) 以貨幣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六) 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

  (七) 出租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設備、設施。

  第二十五條 人員密集型生產、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制定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

  (二)按照設計規定的標準,容納聚集人數;

  (三)設置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通道;

  (四)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

  (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物資。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分別對本地區、本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其分管業務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以及容易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設施進行安全生產檢查。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一般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并督促落實。發現重大、緊急險情,隨時可能發生事故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權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對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報告、舉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接到報告或舉報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應急救援總體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生產經營活動中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領域和環節進行監控,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儲備應急救援物資。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或者委托專業應急救援機構提供救援服務。

  第三十一條 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發生事故后,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所需資金。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立即如實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會組織、公安及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警后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需要救援的,應當請求專業的救護單位救援。接到救援請求的單位應當及時趕赴現場實施搶救。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保護事故現場,確需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作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證物,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清理傷亡事故現場必須征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和工會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 對生產安全事故中受傷的人員,由生產經營單位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對死亡人員按照有關規定標準及時給付賠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的,有關保險機構應當及時予以理賠。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調查和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責任認定及處理。

  第三十七條 各級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依據對事故處理報告的批復,按照管理權限和程序,執行對有關責任者的行政處分決定,并將處理結果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工傷認定結果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公安、消防、衛生及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抄送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市、自治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安全狀況和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安全資金投入,致使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 發生重傷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 發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 發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以貨幣形式或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條件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相關證照。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當事人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主管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2004)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20**)

  (20**年11月12日國務院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20**年11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3號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 國家鼓勵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推進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管理。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筑物和構筑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并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七條 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九條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建設工程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依法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開工報告批準之日起15日內,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

  建設單位應當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將下列資料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一)施工單位資質等級證明;

  (二)擬拆除建筑物、構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鄰建筑的說明;

  (三)拆除施工組織方案;

  (四)堆放、清除廢棄物的措施。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

  第三章 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及

  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采取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筑物、構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注明,并對防范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設計單位和注冊建筑師等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對其設計負責。

  第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五條 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

  第十六條 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

  出租單位應當對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進行檢測,在簽訂租賃協議時,應當出具檢測合格證明。

  禁止出租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

  第十七條 在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完畢后,安裝單位應當自檢,出具自檢合格證明,并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驗收手續并簽字。

  第十八條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使用達到國家規定的檢驗檢測期限的,必須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對檢測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出具安全合格證明文件,并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動,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安全生產等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對所承擔的建設工程進行定期和專項安全檢查,并做好安全檢查記錄。

  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應當由取得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對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確保安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據工程的特點組織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對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應當用于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實、安全生產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對安全生產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對違章指揮、違章操作的,應當立即制止。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

  總承包單位應當自行完成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合同中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義務。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

  分包單位應當服從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分包單位不服從管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

  第二十五條 垂直運輸機械作業人員、安裝拆卸工、爆破作業人員、起重信號工、登高架設作業人員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對下列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驗算結果,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后實施,由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一)基坑支護與降水工程;

  (二)土方開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裝工程;

  (五)腳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工程。

  對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專項施工方案,施工單位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工程的標準,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負責項目管理的技術人員應當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向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并由雙方簽字確認。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入口處、施工起重機械、臨時用電設施、腳手架、出入通道口、樓梯口、電梯井口、孔洞口、橋梁口、隧道口、基坑邊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險氣體和液體存放處等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安全警示標志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施工單位應當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現場暫時停止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做好現場防護,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或者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現場的辦公、生活區與作業區分開設置,并保持安全距離;辦公、生活區的選址應當符合安全性要求。職工的膳食、飲水、休息場所等應當符合衛生標準。施工單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筑物應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現場使用的裝配式活動房屋應當具有產品合格證。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等,應當采取專項防護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施工現場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噪聲、振動和施工照明對人和環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圍擋。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制定用火、用電、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項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并在施工現場入口處設置明顯標志。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并書面告知危險崗位的操作規程和違章操作的危害。

  作業人員有權對施工現場的作業條件、作業程序和作業方式中存在的安全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在施工中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作業人員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后撤離危險區域。

  第三十三條 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施工的強制性標準、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等。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采購、租賃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進行查驗。

  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必須由專人管理,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建立相應的資料檔案,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廢。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使用承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出租單位和安裝單位共同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使用。《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的施工起重機械,在驗收前應當經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驗合格。

  施工單位應當自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登記。登記標志應當置于或者附著于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施工單位應當對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其教育培訓情況記入個人工作檔案。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

  第三十七條 作業人員進入新的崗位或者新的施工現場前,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經教育培訓或者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施工單位在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時,應當對作業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意外傷害保險費由施工單位支付。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支付意外傷害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期限自建設工程開工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止。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全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資料的主要內容抄送同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

  第四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時,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糾正施工中違反安全生產要求的行為;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將施工現場的監督檢查委托給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四十五條 國家對嚴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隱患的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六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施工的特點、范圍,對施工現場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進行監控,制定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統一組織編制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工程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按照應急救援預案,各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條 施工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傷亡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規定,及時、如實地向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特種設備發生事故的,還應當同時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上報。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由總承包單位負責上報事故。

  第五十一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做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證物。

  第五十二條 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處罰與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施工單位頒發資質證書的;(二)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設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未提供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該建設工程停止施工。

  建設單位未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關資料報送有關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的;

  (三)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

  (二)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未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

  (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第五十八條 注冊執業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終身不予注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租單位出租未經安全性能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的;

  (三)未出具自檢合格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四)未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移交手續的。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有前款規定的第(一)項、第(三)項行為,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

  (二)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作業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即從事相關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的;

  (五)未按照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后登記的;

  (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挪用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挪用費用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施工前未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作出詳細說明的;

  (二)未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未實行封閉圍擋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

  (四)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等采取專項防護措施的。

  施工單位有前款規定第(四)項、第(五)項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四)在施工組織設計中未編制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施工單位停業整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作業人員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按照管理權限給予撤職處分;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

  第六十七條 施工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后,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經整改仍未達到與其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消防機構依法處罰。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搶險救災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安全生產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條 軍事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2014修正)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20**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97號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已經20**年1月7日國務院第3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53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年7月9日國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

  20**年7月29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發揮好地方政府貼近基層的優勢,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后監管,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發展動力和社會創造力,根據20**年1月28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務院對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21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十二、將《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的“民用爆破器材”修改為“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20**修正)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安全生產條件,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以下統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

  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八)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一)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二)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企業進行生產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提供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企業并說明理由。

  煤礦企業應當以礦(井)為單位,在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的式樣。

  第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未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十二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建筑施工企業、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不得轉讓、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產的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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