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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2001修正)

6264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20**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三十七號)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的決定,已由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年3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3月31日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20**修正本)

  根據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鄉建設規劃,根據地方財力逐年增加對環境保護的投入,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的科學、教育事業,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發展環境保護產業,普及環境保護法律知識,提高全體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州(地)、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未設置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地區,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有關部門統一負責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城建、衛生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農業、林業、漁業、草原、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制止、檢舉和控告。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環境保護目標的執行情況,應作為考核政府工作成績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ㄒ唬┍O督檢查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轄區的環境保護規劃、計劃,參與制定本轄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區域開發規劃和國土規劃;

 ?。ㄈ┍O督管理本轄區的環境污染防治和城鎮環境綜合整治工作,調查處理環境污染事故及污染糾紛;

  (四)依照國家規定對本轄區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排污收費、排污許可證、污染限期治理等進行監督管理;

  (五)統一監督管理本轄區的自然環境和資源保護工作,提出地方自然保護區的審批意見,監督管理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資源開發活動;

 ?。┴撠煴据爡^的環境監測和環境統計工作,組織開展環境科學技術研究、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和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理機構,根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依法對轄區內單位和個人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進行監督、檢查,并負責征收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參與環境污染事故及糾紛的調查處理。

  環境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佩戴“環境監理”證章,出示“中國環境監理”證件。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材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撓。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省實際,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在本省轄區內排放污染物,應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未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執行國家排放標準。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負責環境監測資質審查。

  州(地)、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應按時向上級環保部門報送監測數據。暫無環境監測機構的,由上級環境監測機構進行有償監測。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參與制定環境保護產品質量標準;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環境標志產品的認證工作;負責對專門從事環境污染治理單位的資質審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加強對環境保護裝備和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以及污染事故糾紛的處理,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或者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三章 生態和資源保護

  第十三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全面規劃,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利用誰補償和開發利用與保護增殖并重的原則。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自然生態保護工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冰川、溫泉等自然遺跡、古樹名木,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新建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經批準建設的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必須限期治理。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土地、礦產、森林、草原、野生動植物以及水等自然資源,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采取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維護生態環境的良性循環。

  第四章 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的環境管理

  第十六條 建設影響和污染環境的項目,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堅持先評價后建設的原則,實行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制度。

  建設單位和個人須提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并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定點、設計和施工。未經批準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設計任務書的審批手續、征地手續和施工執照,銀行不予貸款。

  承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并對評價結果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中的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完成后,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向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對原有污染同時進行治理。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需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拆除或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申請之日起,應分別在60(30)日、45日、30日內批準或簽署意見。逾期不批準或不簽署意見,視為批準或同意。

  第十九條 區域開發建設應堅持先規劃后開發,先評價后建設的原則,做好開發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十條 城鎮建設應當按照城鎮規劃確定的城鎮性質、規模和功能,并根據城鎮的環境狀況,合理調整工業結構和建設布局,加強城鎮環境綜合整治。

  第五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一條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應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整治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造成區域性環境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參加區域環境綜合整治,并承擔相應的治理費用或勞務。

  第二十二條 排放污染的單位,必須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領取《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并執行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數量。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需作重大改變時,應在改變之前重新申報登記。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報后,應在30日內批復,逾期不批復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的,依照國家或者本省的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并負責治理。向水體排放污水,依照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繳納排污水費。

  征收的排污費,應納入預算內,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籌安排,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不得截留和挪用。如有節余,可結轉下年使用。

  第二十四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實行限期治理。被列為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中央或者省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決定;州(地)、市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決定;縣及縣以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產生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廢水、粉塵、惡臭有毒氣體以及噪聲、振動、放射性物質、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排放劇毒廢液、廢氣、廢渣、核廢物。

  禁止以滲漏、滲井、偷排、堆放、棄置、傾倒、填埋等不正當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有毒有害的生產項目或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二十七條 禁止從國外、境外引進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設備和進口有毒有害的廢棄物。

  第二十八條 污染嚴重又無防治措施的產品、技術和設施,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九條 鄉鎮、街道及私營企業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不得從事石棉制品、電鍍、制革、造紙制漿、小冶煉、小化工等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三十條 凡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環境污染。

  前款規定的有毒化學物品應向州(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放射性物品應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三十一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單位,必須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在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應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視其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ㄒ唬┚芙^接受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ǘ╅_發利用自然資源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不履行環境治理責任的;

 ?。ㄈ┻`反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特殊保護區的管理規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ㄋ模┙ㄔO項目中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ㄎ澹┥米圆鸪蛘唛e置污染防治設施,造成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

  (六)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或者進口有毒廢棄物在本省處理處置的;

 ?。ㄆ撸┻`反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規定或者拒報、謊報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等數據、資料的;

  (八)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放污染物許可證》規定的標準和數量排放污染物;

  (九)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超標準排污費的;

  (十)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當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ㄊ唬a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或者有毒有害的生產項目,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

 ?。ㄊ┻`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三條 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單位,除加倍征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或搬遷。

  第三十四條 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并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排除危害、治理污染、繳納排污費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納入環境保護專項基金。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的環境違法行為,是由于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錯誤決定造成的,受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請求賠償。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遭受環境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等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篇2: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修正)

  (19*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 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有利于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五條 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 國家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每年6月5日為環境日。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并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鼓勵開展環境基準研究。

  第十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有關行業、專業等各類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的要求。

  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十九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 國家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技術裝備、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服務等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改善環境,依照有關規定轉產、搬遷、關閉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國家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己私Y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二十九條 國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采取措施予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三十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依法制定有關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并予以實施。

  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國家加大對生態保護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于生態保護補償。

  國家指導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第三十二條國家加強對大氣、水、土壤等的保護,建立和完善相應的調查、監測、評估和修復制度。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促進農業環境保護新技術的使用,加強對農業污染源的監測預警,統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體富營養化、水源枯竭、種源滅絕等生態失調現象,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

  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標準,防止和減少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三十五條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和再生產品,減少廢棄物的產生。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采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對生活廢棄物的分類處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條公民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配合實施環境保護措施,按照規定對生活廢棄物進行分類放置,減少日常生活對環境造成的損害。

  第三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環境與健康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鼓勵和組織開展環境質量對公眾健康影響的研究,采取措施預防和控制與環境污染有關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條 國家促進清潔生產和資源循環利用。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企業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減少污染物的產生。

  第四十一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第四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規定征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征收排污費。

  第四十四條 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實。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四十五條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轉移、使用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組織制定預警方案;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處置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和養殖,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及進行灌溉,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等的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從事畜禽養殖和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對畜禽糞便、尸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廢棄物的處置工作。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活污水和其他廢棄物處理、畜禽養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農村工礦污染治理等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公共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五十二條 國家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五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國家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及其他重大環境信息。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等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五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六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時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征求意見。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后,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外,應當全文公開;發現建設項目未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征求公眾意見。

  第五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八條 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ǘiT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

  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第六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ㄒ唬┙ㄔO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ㄈ┩ㄟ^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ㄋ模┥a、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條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 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第六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ㄒ唬┎环闲姓S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ㄈ┮婪☉斪鞒鲐熈钔I、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ㄎ澹┻`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鄹摹卧旎蛘咧甘勾鄹摹卧毂O測數據的;

 ?。ㄆ撸斠婪ü_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ň牛┓煞ㄒ幰幎ǖ钠渌`法行為。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2001修正)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20**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三十七號)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的決定,已由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年3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3月31日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20**修正本)

  根據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鄉建設規劃,根據地方財力逐年增加對環境保護的投入,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的科學、教育事業,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發展環境保護產業,普及環境保護法律知識,提高全體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州(地)、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未設置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地區,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有關部門統一負責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城建、衛生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農業、林業、漁業、草原、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制止、檢舉和控告。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環境保護目標的執行情況,應作為考核政府工作成績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檢查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

 ?。ǘ嘘P部門編制本轄區的環境保護規劃、計劃,參與制定本轄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區域開發規劃和國土規劃;

  (三)監督管理本轄區的環境污染防治和城鎮環境綜合整治工作,調查處理環境污染事故及污染糾紛;

 ?。ㄋ模┮勒諊乙幎▽Ρ据爡^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排污收費、排污許可證、污染限期治理等進行監督管理;

 ?。ㄎ澹┙y一監督管理本轄區的自然環境和資源保護工作,提出地方自然保護區的審批意見,監督管理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資源開發活動;

 ?。┴撠煴据爡^的環境監測和環境統計工作,組織開展環境科學技術研究、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和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理機構,根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依法對轄區內單位和個人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進行監督、檢查,并負責征收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參與環境污染事故及糾紛的調查處理。

  環境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佩戴“環境監理”證章,出示“中國環境監理”證件。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材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撓。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省實際,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在本省轄區內排放污染物,應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未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執行國家排放標準。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負責環境監測資質審查。

  州(地)、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應按時向上級環保部門報送監測數據。暫無環境監測機構的,由上級環境監測機構進行有償監測。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參與制定環境保護產品質量標準;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環境標志產品的認證工作;負責對專門從事環境污染治理單位的資質審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加強對環境保護裝備和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以及污染事故糾紛的處理,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或者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三章 生態和資源保護

  第十三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全面規劃,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利用誰補償和開發利用與保護增殖并重的原則。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自然生態保護工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冰川、溫泉等自然遺跡、古樹名木,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新建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經批準建設的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必須限期治理。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土地、礦產、森林、草原、野生動植物以及水等自然資源,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采取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維護生態環境的良性循環。

  第四章 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的環境管理

  第十六條 建設影響和污染環境的項目,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堅持先評價后建設的原則,實行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制度。

  建設單位和個人須提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并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定點、設計和施工。未經批準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設計任務書的審批手續、征地手續和施工執照,銀行不予貸款。

  承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并對評價結果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中的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完成后,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向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對原有污染同時進行治理。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需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拆除或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申請之日起,應分別在60(30)日、45日、30日內批準或簽署意見。逾期不批準或不簽署意見,視為批準或同意。

  第十九條 區域開發建設應堅持先規劃后開發,先評價后建設的原則,做好開發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十條 城鎮建設應當按照城鎮規劃確定的城鎮性質、規模和功能,并根據城鎮的環境狀況,合理調整工業結構和建設布局,加強城鎮環境綜合整治。

  第五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一條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應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整治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造成區域性環境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參加區域環境綜合整治,并承擔相應的治理費用或勞務。

  第二十二條 排放污染的單位,必須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領取《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并執行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數量。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需作重大改變時,應在改變之前重新申報登記。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報后,應在30日內批復,逾期不批復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的,依照國家或者本省的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并負責治理。向水體排放污水,依照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繳納排污水費。

  征收的排污費,應納入預算內,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籌安排,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不得截留和挪用。如有節余,可結轉下年使用。

  第二十四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實行限期治理。被列為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中央或者省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決定;州(地)、市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決定;縣及縣以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產生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廢水、粉塵、惡臭有毒氣體以及噪聲、振動、放射性物質、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排放劇毒廢液、廢氣、廢渣、核廢物。

  禁止以滲漏、滲井、偷排、堆放、棄置、傾倒、填埋等不正當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有毒有害的生產項目或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二十七條 禁止從國外、境外引進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設備和進口有毒有害的廢棄物。

  第二十八條 污染嚴重又無防治措施的產品、技術和設施,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九條 鄉鎮、街道及私營企業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不得從事石棉制品、電鍍、制革、造紙制漿、小冶煉、小化工等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三十條 凡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環境污染。

  前款規定的有毒化學物品應向州(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放射性物品應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三十一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單位,必須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在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應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視其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接受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ǘ╅_發利用自然資源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不履行環境治理責任的;

 ?。ㄈ┻`反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特殊保護區的管理規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ㄋ模┙ㄔO項目中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ㄎ澹┥米圆鸪蛘唛e置污染防治設施,造成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

 ?。┮M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或者進口有毒廢棄物在本省處理處置的;

  (七)違反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規定或者拒報、謊報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等數據、資料的;

  (八)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放污染物許可證》規定的標準和數量排放污染物;

 ?。ň牛┎话匆幎ɡU納排污費或超標準排污費的;

 ?。ㄊ┡欧沤古欧诺奈廴疚锘蛞圆徽斒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ㄊ唬a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或者有毒有害的生產項目,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

 ?。ㄊ┻`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三條 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單位,除加倍征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或搬遷。

  第三十四條 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并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排除危害、治理污染、繳納排污費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納入環境保護專項基金。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的環境違法行為,是由于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錯誤決定造成的,受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請求賠償。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遭受環境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等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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