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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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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1999)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1999年5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人民防空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

  省級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城鎮)、重要經濟目標及其防護類別、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省軍區共同確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防護目標。

  新建重要經濟項目時,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的防護要求,將其防護設施納入基本建設總體規劃,統一建設。

  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工作由本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人民防空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與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八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人民防空建設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與城市建設同步實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與城市建設和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相結合,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質量標準設計和施工。

  第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的建設;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負責本單位人員、物資掩蔽工程的建設。

  第十條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戰時由當地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層(含10層)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層建筑面積修建;

  (二)9層以下(含9層)、基礎埋置深度超過3米(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層建筑面積修建;

  (三)城市規劃確定修建的居民住宅小區、單位規劃區內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項)及其他群體建筑按規劃總建筑面積的2%修建。

  防空地下室由建設單位負責修建,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

  第十二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質、施工條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按照工程預算總投資的3%繳納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設經費(以下簡稱易地建設費)。

  易地建設費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用于人民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設、大中型平戰結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以及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和維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實行招標,但不適宜招標的除外。

  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下室工程應與地上民用建筑總體工程一起實行招標;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單獨實行招標。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進行,其設計、施工必須由具備資質條件的單位承擔。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專用設備。

  第十五條 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應與主體建筑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

  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設計審核應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

  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須符合設計要求、技術標準和施工規范,其竣工驗收必須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依法予以保障。人民防空設施建設在稅費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有關單位在用水、用電等方面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從事經營和服務活動,但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

  人民防空工程的戰備設施,不得轉讓、抵押或租賃。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轉讓人民防空設施使用權的收益,納入人民防空專項經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依照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范圍內設置障礙和修建地面建筑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圍內從事挖洞、開溝、爆破、打樁、采石、挖沙、取土等作業;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氣、廢水和傾倒廢棄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并負責實施和管理。

  設置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備、設施,所在單位應當維護管理。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所需的電路、頻率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保障。

  安裝人民防空通信天線、警報器和敷設線纜等,需要占用有關單位或個人所屬場地、空間的,涉及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供便利,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擅自損毀、改變或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改變、拆除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管理權限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在規定的期限內補建同等面積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屬等級工程的,按原等級補建;拆除的工程屬非等級工程的,按不低于現行

  的最低等級工程補建。

  因條件限制不能補建的,拆除單位應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補建所需的經費。

  第二十二條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資儲運、供應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建的群眾防空專業隊伍,應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計劃進行訓練。專業隊伍的人員參加訓練期間,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和在崗人員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教育應當納入國防教育計劃。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各類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安排和實施人民防空教育。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鄉基層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民防空教育應當予以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五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修建,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并處罰款:

  (一)建筑面積3000平方米以下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二)建筑面積3000平方米至7000平方米的,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三)建筑面積7000平方米以上的,處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工程已竣工或難以補建的,除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追繳易地建設費外,可以按前款規定并處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對個人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對單位并處2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補建的;

  (五)占有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不按規定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繳;逾期拒不補繳的,可以并處應繳易地建設費的3%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作出較大數額罰款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被處罰的個人或單位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被處罰的個人或單位要求聽證的,擬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條 對依照本辦法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個人或單位,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2012修正)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20**修正)

  (1999年5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7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1號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與防災減災救災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衛生以及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納入政府處置公共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作為應急管理成員單位,并建立防空防災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和規范人民防空經費保障工作,并根據人民防空事業需要明確經費保障標準。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征收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費,資金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其中征繳的易地建設費專項用于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及其維護管理,并接受財政、審計、物價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

  第六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醫療救護、專業隊伍掩蔽、物資儲備等專項工程的建設,經依法批準采用劃撥方式供地。

  人民防空設施包括地面和地下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建筑和連接通道、疏散干道,通信、警報、消防、通風空調設備,供水排水、供電設備及其管線,防核武器、化學武器、生物武器設備以及其他國家戰時直接用于防空襲的建筑和設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投資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和開發利用。

  建設、開發利用人民防空設施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項目有關優惠政策。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廣西軍區根據國防需要可以增加自治區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鄉鎮。自治區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鄉鎮參照國家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防護標準建設。

  第九條 城市防空襲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組織制定。

  根據城市人口、戰略地位以及重要經濟目標的變化,城市防空襲方案每五年作一次修訂,但特殊情況除外。

  第十條 重要經濟目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確定。新建的重要經濟目標,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防護方案并將其防護設施列入基本建設計劃,統一建設。重要經濟目標單位應當建立防護組織,落實防護措施,組織防護演練。

  新建的重要經濟目標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項目,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核準或者備案前,應當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列入城鄉規劃審查部門聯席會議成員單位。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國防建設、經濟建設的需要,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并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與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相結合,與地面設施建設相銜接。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連接通道,應當與城市地下交通干線及其他地下工程結合修建。

  城市供水、供電、供氣、通信和地面交通等建設,應當為人民防空設施的建設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三條 城市地下交通干線和其他地下空間開發工程,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充分考慮防災、防震、防倒塌等因素,規范確定防護單元、抗爆單元,增強工程抗力結構,確保工程設施安全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人民防空防護等事項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協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做好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開發利用和審批工作。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和人口疏散安置區域內自然形成的巖溶洞穴以及開采礦產資源后形成的山洞,符合人民防空需要的,應當納入人民防空規劃管理。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項目立項手續,并負責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定額管理和竣工驗收。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筑,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重要經濟目標區和高校新校區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和標準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條 依法應當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設單位應當將其與主體工程同步修建,其建設規模和投資規模納入基本建設計劃。

  第十八條 修建防空地下室,應當堅持就地自建為主的原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的申請:

  (一)采用樁基且樁基承臺頂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低于規定的地下室空間凈高的;

  (二)按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筑首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巖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于修建的;

  (四)因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五)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

  第十九條 易地建設申請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經工程建設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由建設單位在工程報建時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繳費標準,一次性足額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易地修建。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建設單位以繳納易地建設費代替防空地下室的建設。

  第二十條 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項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居民住房,減半收取;

  (二)新建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筑,減半收取;

  (三)臨時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項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后按原面積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國家另有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批準免建、少建、緩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等級,不得批準減免、緩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征繳、使用和易地建設情況。

  第二十一條 申請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減免條件之一的,建設單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財政部門審核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法定批準權限辦理,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項目的報建聯審,負責防空地下室的防護設計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住房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和防護設備生產及產品檢測,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人民防空工程設計、監理、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和防護設備生產及產品檢測單位的資質或者資格的審批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四條 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并在工程施工中同步安裝到位。

  第二十五條 防空地下室和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空間開發項目實行竣工驗收備案制度。建設單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備案材料應當包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文件。

  第二十六條 對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在審批用地規劃時,應當根據使用要求預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對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圍和進出口通道。

  確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的,應當留出大于建筑物倒塌半徑的安全距離,或者由建設單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第二十七條 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一)制定平戰功能轉換方案,保證一旦戰備需要,能夠迅速轉入戰時防空使用狀態;

  (二)落實防火、防洪澇等安全措施,實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不得損壞工程結構和設備、設施以及降低工程的防護能力。

  使用財政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交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并遵守前款規定。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上繳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應當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工作,使其保持完好的防護功能和良好的使用狀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維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其費用由本級財政預算安排。其他人民防空工程以及兼顧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的維護,由其管理單位、個人負責,并承擔費用。

  平時開發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由管理者與使用者按照約定負責,并承擔費用。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或者人民防空工程所依附土地的隸屬關系變更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辦理工程檔案移交手續,明確維護責任,并將相關情況報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設施。

  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施工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采取保護措施并報有管理權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三十二條 確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報經有管理權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拆除單位應當在批準的期限內按照不少于原面積、不低于原防護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標準補建或者按照易地建設收費標準予以補償。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資源為防災救災服務。

  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應當為公眾提供災害避難場所。除國家規定應當保密的外,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設置明顯標識。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系統應當為防災救災和應對其他突發事件的組織指揮提供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群眾防空組織納入應急救援隊伍統一建設,作為政府防災救災的重要力量,適時組織演練,檢驗和完善城市防空防災方案,提高公眾防空防災技能,增強城市綜合防護和應急能力。

  防空警報系統平時應當為政府防災救災指揮提供相關支持。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納入政府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

  通信部門應當優先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必需的有線電路、中繼線和專線,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立與公眾通信網相連接的專用通信設施,并協助制定有線電路、無線信道調度計劃和實施方案。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協助人民防空無線電臺、網的建設和無線電設施的安裝使用,按照規定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所需頻率。

  通信、廣播、電視、電子信息網絡系統戰時應當優先傳遞和發放防空襲警報信號,保障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的暢通;平時應當制定戰時和應急保障方案,并組織必要的演練。

  第三十五條 在人民防空警報設施規劃地點新建的建筑物,其頂層應當按照要求修建并預留防空警報設施安裝平臺、電力和控制線纜接口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購置和安裝防空警報設施并承擔費用。

  設置在有關單位的防空警報設施由所在單位協助管理,不得擅自遷移或者拆除。確需拆遷的應當經有管理權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重新安裝。遷移和重新安裝的費用由申請拆遷單位負擔。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組織試鳴防空和防災警報,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鳴放防空和防災警報信號。

  第三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計劃。預定的人口疏散接收安置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城市人口防空安置計劃。

  城市人民政府的各有關部門負責城市人口疏散和接收安置需要的通信、運輸、治安、物資、醫療、教育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條 群眾防空組織的組建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準,由各有關單位組織實施。

  群眾防空組織的訓練,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組建單位制定訓練計劃,由各組建單位組織實施。訓練所需裝備、器材和經費保障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納入國防宣傳教育、普法宣傳教育、社會公共安全宣傳教育計劃,采取多種形式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將人民防空教育與防災救災和應對其他突發事件宣傳教育相結合。

  自治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人民防空教育計劃和教育內容,組織編寫教材。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國防教育課程,由教育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實施并進行監督檢查。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依法組織實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工程建設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修建,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因主體工程完工無法補建的,還應當補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補建的;

  (五)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和防災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準免建、少建、緩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等級的,或者違反規定批準建設單位以繳納易地建設費代替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違反規定批準減免、緩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三)違反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的,或者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認可文件接受竣工備案的;

  (四)違反規定出具或者不出具認可文件的;

  (五)擠占、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六)隱瞞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的;

  (七)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的行為,不查處、不追究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2014修正)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20**修正)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線蟲病防治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省軍區領導全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設置、職責和任務,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劃、規劃、建設、土地、地稅、公安、交通、電力、電信、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相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國家部屬和省屬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級主管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領導,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領導為主。

  市區街道、鄉鎮和重點防護目標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其增長水平應當與當地人民防空建設的需要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包括:

  (一)結合民用建筑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的經費;

  (二)維護本單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經費;

  (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社會負擔的其他人民防空經費。

  第六條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取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經費,不得擅自減收、免收人民防空經費。

  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經費收取、使用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城市防護類別和防護標準,對所在城市進行防護。

  第八條 重點防護目標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確定。

  重點防護目標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貫徹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護的原則。

  前款所稱重點防護目標,是指城市黨政機關、廣播電視系統,交通、通信樞紐,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橋梁、水庫、倉庫、電站和供水、供電、供氣工程,以及其他空襲次生災害源等目標。

  第九條 城市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制定,并按照下列規定報請批準、備案:

  (一)國家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劃,按國家規定辦理;

  (二)省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準,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三)其他城市的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劃,報縣(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準,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備案。

  第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計劃、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規劃與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關鍵部位和重要設施的設計、施工和維護應當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增強防空抗毀能力。

  第十二條 國家和省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及縣城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層以上(含十層)或者基礎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居民住宅樓(包括整體拆建的居民住宅樓),按照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規定抗力等級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總建筑面積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積的確定比例修建規定抗力等級的防空地下室;

  (三)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筑面積的確定比例修建規定抗力等級的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三)項所指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統一確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城市防護要求等因素,省人民政府可以規定其他城市按本條第一、二款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部門和個人無權批準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積,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標準。

  第十三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確因地質、地形、施工等客觀條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不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設計應當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有關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設計進行施工。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并將驗收文件報人民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與其相配套的出入口、進出道路、口部管理房等設施的建設用地,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戰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安排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揮、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響其防空效能的條件下,鼓勵平時予以開發利用。

  平時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平時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維護責任書,依法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主管大軍區和省有關規定,對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和平時開發利用,給予稅收、用電、用水等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一條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經常性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負責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的單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郵電、通信、廣播、電視系統等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保障計劃,制定傳遞防空信號的方案,保證戰時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

  建設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所需的專用線路、無線電頻率、微波電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戰備要求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疏散地區,做好戰時的組織指揮、人員疏散、隱蔽和物資儲運、供應等準備工作。

  第二十四條 群眾防空組織的組建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準后,由有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群眾防空組織的專業訓練計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由組建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群眾防空組織所需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防核、防化學、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專用裝備、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提供。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人民防空教育,增強公民國防觀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教育計劃,并納入同級國防教育計劃和普法教育計劃。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國防教育內容,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列入國防教育計劃并組織實施。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科技、衛生等部門應當協助開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設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護能力的行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圍內進行采石、取土、爆破、鉆探、打樁、挖洞、開溝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機動車輛進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圍內設置障礙或者新建建筑物、構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四)毀損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設施,堵塞或者截斷人民防空工程的進排風豎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設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報廢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改造或者報廢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經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

  人民防空工程經批準拆除的,拆除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原工程面積及標準在規定期限內補建,其中拆除簡易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補建同面積六級人民防空工程;無法補建的,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標準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補償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建設。

  人民防空工程經批準改造的,不得減少其掩蔽面積,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與安裝相關設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協商,簽訂重新安裝協議。

  拆除和重新安裝的費用由提出拆除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補建或者按照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并可按照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標準加收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后未將驗收文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經費,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關經費應當依法追回。

  第三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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