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防汛條例(20**修正)
(20**年8月8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防汛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防汛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的防汛工作,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防御和減輕臺風、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災害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汛工作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及時搶險、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城鄉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防汛安全的總體要求。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汛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做好防汛工作。防汛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防汛指揮機構,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指揮本地區的防汛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區、縣防汛指揮機構的領導下,明確負責防汛工作的部門和人員,做好本轄區的防汛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防汛的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等日常工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業務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市和區、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保護防汛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危害或者影響防汛安全的行為。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防汛安全的宣傳,提高市民的防汛安全意識。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防汛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汛專項規劃和防汛預案
第八條 防汛專項規劃是指為防御和減輕臺風、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災害而制定的總體部署,是防汛工程設施建設和非工程防汛措施的基本依據。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組織編制市防汛專項規劃,經聽取市有關部門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的意見,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防汛專項規劃組織編制區、縣防汛專項規劃,經聽取同級相關部門的意見,由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并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區、縣防汛專項規劃應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汛專項規劃的修改,按原編制、批準程序辦理。
第九條 防汛專項規劃確定保留的防汛工程設施用地,應當予以公告;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十條 本市編制港口、河道、航道、排水、岸線利用等專項規劃,應當符合防汛安全要求。
有關部門編制前款所列的專項規劃時,對涉及防汛安全的部分,應當征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防汛預案是指對臺風、暴雨、高潮和洪水可能引起的災害進行防汛搶險、減輕災害的對策、措施和應急部署,包括防汛風險分析、組織體系與職責、預防與預警、應急響應、應急保障、后期處置等內容。
第十二條 市防汛預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防汛專項規劃、防汛工程設施防御能力和國家規定的防汛標準,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區、縣防汛預案,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防汛預案和區、縣防汛專項規劃的要求,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區、縣防汛預案的要求,編制本轄區防汛預案,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汛預案的修改,按照原編制、批準、備案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防汛預案確定的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防汛任務的要求,結合各自的特點,編制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預案,并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有防汛任務的單位還應當報其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防汛的自保預案。
第十四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防汛預案的規定,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和評估。
第三章 防汛工程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十五條 防汛工程設施,包括河道堤防(含防汛墻、海塘)、水閘、水文站、泵站、排水管道等能夠防御和減輕臺風、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災害的工程設施,以及防汛信息系統等輔助性設施。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汛專項規劃,制定防汛工程設施建設的年度計劃。
防汛工程設施建設,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范以及防御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確保防汛工程設施的建設質量。
防汛工程設施經驗收確認符合防汛安全和運行條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防汛工程設施建設立項審批時,應當按照分級負責原則,明確市管、區縣管或者鄉鎮管防汛工程設施和維修養護管理職責。防汛工程設施的立項審批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明確防汛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汛預案的要求,制訂防汛工程設施的運行方案。
防汛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可以自行負責防汛工程設施的養護和運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負責防汛工程設施的養護和運行。
防汛工程設施的養護和運行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防汛工程設施養護和運行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程和防汛工程設施運行方案,做好防汛工程設施的養護和運行工作。
第十九條 防汛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定期組織相應的機構和專家對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設施進行安全鑒定;防汛工程設施運行中出現可能影響防汛安全要求狀況的,應當及時進行安全鑒定。
經鑒定不符合安全運行要求的防汛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鑒定報告的要求限期改建、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 防汛工程設施應當劃定管理和保護范圍。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關于防汛工程設施的管理、保護范圍的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一條 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溝叉)的利用必須確保引水、排水、行洪的暢通。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確因建設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在防汛墻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危害防汛墻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改變防汛墻主體結構;
(二)在不具備碼頭作業條件的防汛墻岸段內進行裝卸作業,在不具備船舶靠泊條件的防汛墻岸段內帶纜泊船;
(三)違反規定堆放貨物、安裝大型設備、搭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四)違反規定疏浚河道;
(五)其他危害防汛墻安全的行為。
裝卸作業單位或者防汛墻養護責任單位需要利用防汛墻岸段從事裝卸作業的,應當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防汛要求對防汛墻進行加固或者改造。
第二十三條 在海塘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危害海塘安全的行為:
(一)削坡或者挖低堤頂;
(二)毀損防浪作物;
(三)擅自鉆探、搭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四)擅自墾殖;
(五)鐵輪車、履帶車、超重車擅自在堤上行駛;
(六)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漿,傾倒垃圾、雜物。
確因施工需要臨時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臨時封堵排水管道期間,遇有暴雨或者積水等緊急情況,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建設單位提前拆除封堵。
第二十五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排(取)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汛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妨礙行洪暢通;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述防汛要求審查同意,涉及航道的,按照《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前款規定以外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涉及防汛安全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地鐵、隧道、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場、大型地下停車場(庫)等地下公共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組織編制地下公共工程防汛影響專項論證報告。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對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或者總體設計文件審查時,應當將防汛影響專項論證報告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建設單位在地下公共工程的施工圖設計和施工過程中,應當落實防汛影響專項論證報告及其審查意見中提出的預防和減輕防汛安全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第二十七條 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組織自行投資建設的防汛工程設施,應當符合本條例有關防汛工程設施建設、養護運行、安全鑒定、保護管理、設施廢除等規定,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防汛工程設施不得擅自廢除。擅自廢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失去防汛功能確需廢除的防汛工程設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審查同意后,方可廢除。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防汛工程設施、涉及防汛安全的工程設施的建設以及運行養護的監督檢查;發現危害或者影響防汛安全的工程設施或者行為的,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整改或者采取其他防汛安全措施。
接受檢查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防汛監督檢查。
第四章 防汛搶險
第三十條 汛期、緊急防汛期的進入和解除日期,由市防汛指揮機構公告。
本市建立防汛分級預警和響應制度,以藍、黃、橙、紅四色分別表示輕重不同的防汛預警,以Ⅳ、Ⅲ、Ⅱ、Ⅰ依次表示相應的四級響應等級。防汛預警和響應的具體制度,由市防汛指揮機構統一制定并公布。
市防汛指揮機構發布防汛預警時,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防汛預案,采取必要的措施,確保城市安全運行。
第三十一條 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汛期建立防汛領導小組,實行防汛崗位責任制,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搶險工作。
第三十二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按照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部署,組建防汛搶險隊伍;防汛搶險隊伍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搶險,在緊急防汛期服從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
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結合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需要,組織或者落實防汛搶險隊伍;防汛搶險隊伍承擔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搶險工作,在緊急防汛期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三十三條 出現重大險情需要請求當地駐軍、武警部隊給予防汛搶險支援的,由市或者區、縣防汛指揮機構與當地駐軍、武警部隊聯系安排。
第三十四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防汛預案的規定及時組織搶險救災;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令。
第三十五條 在汛期,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安排專人值班,負責協調、指導、監督本轄區內的防汛工作;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安排專人值班,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工作。
全市進入緊急防汛期時,各級防汛指揮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到崗值班,負責本轄區防汛搶險的統一指揮;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到崗值班,負責本部門或者本單位防汛搶險的指揮。
局部區域進入緊急防汛期的,有關區、縣和部門的防汛值班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汛期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防汛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和養護運行單位應當加強對防汛工程設施的汛期安全運行檢查。發現防汛工程設施出現險情時,應當立即采取搶救措施,并及時向防汛指揮機構報告。
第三十七條 在汛期,水閘、排水管道運行單位應當根據汛情預報以及河道、排水管道的實際水位,按照運行方案,預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并根據有關規定告知航運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在汛期,執行防汛任務的防汛指揮和搶險救災車輛、船舶,可以憑公安、海事、港口行政主管部門制作的,市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核發的通行標志優先通行。
第三十九條 在緊急防汛期,市和區、縣防汛指揮機構根據防汛搶險的需要,有權在其管轄范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決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和其他必要的緊急措施;必要時,公安、海事、港口等有關部門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決定,依法實施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規定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在緊急情況消除后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者作其他處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結束后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對砍伐的林木予以補種。
第四十條 氣象、水文、海洋等部門應當及時準確地向防汛指揮機構提供天氣、水文等實時信息和風暴潮預報;防汛工程設施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地向防汛指揮機構提供防汛工程設施安全情況等信息;電信部門應當保障防汛指揮系統的通信暢通。
市防汛指揮機構應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傳媒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告本市汛情和防汛搶險等信息。
第四十一條 本市發布臺風、暴雨相應預警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確保人身和財產安全。
發布臺風、暴雨紅色預警時,中小學校和幼托機構應當立即通知停課;對已經到校的學生,中小學校和幼托機構應當做好安全保護工作。舉辦戶外活動以及進行除應急搶險外的戶外作業的,應當立即停止。工廠、各類交易市場、公園等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停工、停市、閉園等措施。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專人加強對地下工程設施等重點防護對象進行現場巡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四十二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汛預案,對可能受到災害嚴重威脅的人員組織撤離,各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做好相關撤離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撤離時,應當告知災害的危害性及具體的撤離地點和撤離方式,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妥善安排被撤離人員的基本生活。
對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經勸導仍拒絕撤離的人員,組織撤離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實施強制性撤離。
在撤離指令解除前,被撤離人員不得擅自返回,組織撤離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防止人員返回。
海事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引導船舶擇地避風。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防、民政、旅游、教育、體育、文化等有關部門,落實避災安置場所。本市規劃和建設的應急避難場所應當兼顧防汛避災的需求。
第四十四條 臺風、暴雨、高潮、洪水災害發生后,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救災工作,做好受災群眾安置、生活供給、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等善后工作。有關部門應當將毀損防汛工程設施的修復優先列入年度建設計劃。
本市鼓勵、扶持單位和個人參加財產或者人身傷害保險,減少因臺風、暴雨、高潮、洪水災害引起的損失。
第四十五條 臺風、暴雨、高潮、洪水災害發生后,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統計部門的要求,核實和統計所管轄范圍的受災情況,及時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條 防汛費用按照政府投入與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防汛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級財政應當安排資金,用于防汛工程設施年度建設計劃中經立項審批確定的防汛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及其毀損后的修復,本地區的防汛搶險以及防汛搶險物資的儲備和補充。
第四十七條 防汛搶險物資實行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和分級負擔的制度。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自行儲備重要的防汛搶險物資;其他防汛搶險物資的儲備可以采取政府自行儲備和委托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代為儲備相結合的方式。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按照防汛預案,設立防汛物資儲備場所,儲備防汛搶險物資,配備必要的防汛搶險裝備,并組織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做好防汛搶險物資的儲備工作。儲備的防汛搶險物資,應當加強管理,及時做好回收和補充工作。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汛、救災資金和物資。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防汛、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防汛工程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雖經驗收但不符合防汛安全和運行條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防汛工程設施養護、運行的;
(三)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設施,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鑒定的;
(四)地下公共工程未進行防汛影響專項論證的;
(五)未按照規定預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防汛墻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防汛墻岸段從事裝卸作業,不按照防汛要求對防汛墻進行加固或者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并可代為加固或者改造防汛墻,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海塘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漿,傾倒垃圾、雜物,或者擅自封堵排水管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設施建設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工程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準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汛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防汛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防汛工程設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和執行防汛預案的;
(二)對政府投資的防汛工程設施建設未按規定招投標的;
(三)汛期拒不執行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令的;
(四)汛期未到崗值班,造成嚴重影響的;
(五)未按照要求進行汛期安全檢查、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截留、挪用防汛資金和物資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2: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2005)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41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規定:“有防汛任務的地方,應當根據經批準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調度方案。長江、黃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衛南運河和北三河)、松花江、遼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調度方案,由有關流域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國家防汛總指揮部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調度方案,由有關流域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流域防汛指揮機構批準;沒有設立流域防汛指揮機構的,報國家防汛總指揮部批準。其他江河的洪水調度方案,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洪水調度方案經批準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修改洪水調度方案,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二、將《條例》原第十二條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有防汛抗洪任務的企業應當根據所在流域或者地區經批準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調度方案,規定本企業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監督實施。”
三、將《條例》原第十三條作為第十四條,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水庫、水電站、攔河閘耙等工程的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程規劃設計、經批準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調度方案以及工程實際狀況,在興利服從防洪,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備案,并接受其監督。”
四、將《條例》原第四十二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將該條第(一)項修改為“拒不執行經批準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調度方案,或者拒不執行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汛調度方案或者防汛搶險指令的”。
同時,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
(1991年7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86號發布 根據20**年7月15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防汛抗洪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汛工作實行“安全第一,常備不懈,以防為主,全力搶險”的方針,遵循團結協作和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防汛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實行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各有關部門實行防汛崗位責任制。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中華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組織
第六條 國務院設立國家防汛總指揮部,負責組織領導全國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
長江和黃河,可以設立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該江河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機構)負責人等組成的防汛指揮機構,負責指揮所轄范圍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流域機構。長江和黃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項須經國家防汛總指揮部批準后執行。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遼河、太湖等流域機構,設立防汛辦事機構,負責協調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七條 有防汛任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指揮部,由有關部門、當地駐軍、人民武裝部負責人組成,由各級人民政府首長擔任指揮。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執行上級防汛指令,制定各項防汛抗洪措施,統一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市區的防汛指揮部辦事機構也可以設在城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所轄范圍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條 石油、電力、郵電、鐵路、公路、航運、工礦以及商業、物資等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汛期應當設立防汛機構,在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統一領導下,負責做好本行業和本單位的防汛工作。
第九條 河道管理機構、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設單位,必須加強對所轄水工程設施的管理維護,保證其安全正常運行,組織和參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條 有防汛任務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以民兵為骨干的群眾性防汛隊伍,并責成有關部門將防汛隊伍組成人員登記造冊,明確各自的任務和責任。
河道管理機構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單位可以結合平時的管理任務,組織本單位的防汛搶險隊伍,作為緊急搶險的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汛準備
第十一條 有防汛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防洪工程實際狀況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對特大洪水的處置措施)。
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國家防汛總指揮部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后,經有管轄權的流域機構審查同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構批準后施行。
有防汛抗洪任務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報上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機構批準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經批準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第十二條 有防汛任務的地方,應當根據經批準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調度方案。長江、黃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衛南運河和北三河)、松花江、遼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調度方案,由有關流域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國家防汛總指揮部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調度方案,由有關流域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流域防汛指揮機構批準;沒有設立流域防汛指揮機構的,報國家防汛總指揮部批準。其他江河的洪水調度方案,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洪水調度方案經批準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修改洪水調度方案,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 有防汛抗洪任務的企業應當根據所在流域或者地區經批準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調度方案,規定本企業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監督實施。
第十四條 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程規劃設計、經批準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調度方案以及工程實際狀況,在興利服從防洪,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備案,并接受其監督。
經國家防汛總指揮部認定的對防汛抗洪關系重大的水電站,其防洪庫容的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須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批準。
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經批準后,由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部門負責執行。
有防凌任務的江河,其上游水庫在凌汛期間的下泄水量,必須征得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監督。
第十五條 各級防汛指揮部應當在汛前對各類防洪設施組織檢查,發現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責成責任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處理,不得貽誤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防汛指揮部的統一部署,對所管轄的防洪工程設施進行汛前檢查后,必須將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和處理措施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部和上級主管部門,并按照該防汛指揮部的要求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關于河道清障和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和市、縣,制定所管轄的蓄滯洪區的安全與建設規劃,并予實施。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對所管轄的蓄滯洪區的通信、預報警報、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設施,以及緊急撤離和救生的準備工作進行汛前檢查,發現影響安全的問題,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 山洪、泥石流易發地區,當地有關部門應當指定預防監測員及時監測。雨季到來之前,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安全檢查,對險情征兆明顯的地區,應當及時把群眾撤離險區。
風暴潮易發地區,當地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庫、海堤、閘壩、高壓電線等設施和房屋的安全檢查,發現影響安全的問題,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 地區之間在防汛抗洪方面發生的水事糾紛,由發生糾紛地區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門在處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糾紛時,有權采取臨時緊急處置措施,有關當事各方必須服從并貫徹執行。
第二十條 有防汛任務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庫、蓄滯洪區等防洪設施,以及該地區的防汛通信、預報警報系統。
第二十一條 各級防汛指揮部應當儲備一定數量的防汛搶險物資,由商業、供銷、物資部門代儲的,可以支付適當的保管費。受洪水威脅的單位和群眾應當儲備一定的防汛搶險物料。
防汛搶險所需的主要物資,由計劃主管部門在年度計劃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汛前應當向有關單位和當地駐軍介紹防御洪水方案,組織交流防汛搶險經驗。有關方面汛期應當及時通報水情。
第四章 防汛與搶險
第二十三條 省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可以根據當地的洪水規律,規定汛期起止日期。當江河、湖泊、水庫的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時,或者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情況緊急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并報告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
第二十四條 防汛期內,各級防汛指揮部必須有負責人主持工作。有關責任人員必須堅守崗位,及時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調度運用計劃進行調度。
第二十五條 在汛期,水利、電力、氣象、海洋、農林等部門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須及時準確地向各級防汛指揮部提供實時水文信息;氣象部門必須及時向各級防汛指揮部提供有關天氣預報和實時氣象信息;水文部門必須及時向各級防汛指揮部提供有關水文預報;海洋部門必須及時向沿海地區防汛指揮部提供風暴潮預報。
第二十六條 在汛期,河道、水庫、閘壩、水運設施等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在執行汛期調度運用計劃時,必須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統一調度指揮或者監督。
在汛期,以發電為主的水庫,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以及洪水調度運用必須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二十七條 在汛期,河道、水庫、水電站、閘壩等水工程管理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對水工程進行巡查,發現險情,必須立即采取搶護措施,并及時向防汛指揮部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水工程設施出現險情,應當立即向防汛指揮部和水工程管理單位報告。
第二十八條 在汛期,公路、鐵路、航運、民航等部門應當及時運送防汛搶險人員和物資;電力部門應當保證防汛用電。
第二十九條 在汛期,電力調度通信設施必須服從防汛工作需要;郵電部門必須保證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時、準確傳遞,電視、廣播、公路、鐵路、航運、民航、公安、林業、石油等部門應當運用本部門的通信工具優先為防汛抗洪服務。
電視、廣播、新聞單位應當根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提供的汛情,及時向公眾發布防汛信息。
第三十條 在緊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必須由人民政府負責人主持工作,組織動員本地區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投入抗洪搶險。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聽從指揮,承擔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分配的抗洪搶險任務。
第三十一條 在緊急防汛期,公安部門應當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要求,加強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必要時須由有關部門依法實行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二條 在緊急防汛期,為了防汛搶險需要,防汛指揮部有權在其管轄范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事后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因搶險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三條 當河道水位或者流量達到規定的分洪、滯洪標準時,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有權根據經批準的分洪、滯洪方案,采取分洪、滯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對毗鄰地區有危害的,須經有管轄權的上級防汛指揮機構批準,并事先通知有關地區。
在非常情況下,為保護國家確定的重點地區和大局安全,必須作出局部犧牲時,在報經有管轄權的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批準后,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可以采取非常緊急措施。
實施上述措施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如遇到阻攔和拖延時,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有權組織強制實施。
第三十四條 當洪水威脅群眾安全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群眾撤離至安全地帶,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五條 按照水的天然流勢或者防洪、排澇工程的設計標準,或者經批準的運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區不得設障阻水或者縮小河道的過水能力;上游地區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江河河勢的自然控制點。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條 在發生洪水災害的地區,物資、商業、供銷、農業、公路、鐵路、航運、民航等部門應當做好搶險救災物資的供應和運輸;民政、衛生、教育等部門應當做好災區群眾的生活供給、醫療防疫、學校復課以及恢復生產等救災工作;水利、電力、郵電、公路等部門應當做好所管轄的水毀工程的修復工作。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應當按照國家統計部門批準的洪澇災害統計報表的要求,核實和統計所管轄范圍的洪澇災情,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
第三十八條 洪水災害發生后,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應當積極組織和幫助災區群眾恢復和發展生產。修復水毀工程所需費用,應當優先列入有關主管部門年度建設計劃。
第六章 防汛經費
第三十九條 由財政部門安排的防汛經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列入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預算。
在汛期,有防汛任務的地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一定的防汛搶險的勞務和費用,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防御特大洪水的經費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對蓄滯洪區,逐步推行洪水保險制度,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執行抗洪搶險任務時,組織嚴密,指揮得當,防守得力,奮力搶險,出色完成任務者;
(二)堅持巡堤查險,遇到險情及時報告,奮力抗洪搶險,成績顯著者;
(三)在危險關頭,組織群眾保護國家和人民財產,搶救群眾有功者;
(四)為防汛調度、抗洪搶險獻計獻策,效益顯著者;
(五)氣象、雨情、水情測報和預報準確及時,情報傳遞迅速,克服困難,搶測洪水,因而減輕重大洪水災害者;
(六)及時供應防汛物料和工具,愛護防汛器材,節約經費開支,完成防汛搶險任務成績顯著者;
(七)有其他特殊貢獻,成績顯著者。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情節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執行經批準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調度方案,或者拒不執行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汛調度方案或者防汛搶險指令的;
(二)玩忽職守,或者在防汛搶險的緊要關頭臨陣逃脫的;
(三)非法扒口決堤或者開閘的;
(四)挪用、盜竊、貪污防汛或者救災的錢款或者物資的;
(五)阻礙防汛指揮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六)盜竊、毀損或者破壞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設施以及水文監測、測量設施、氣象測報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通信照明設施的;
(七)其他危害防汛搶險工作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河道和水庫大壩的安全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虛報、瞞報洪澇災情,或者偽造、篡改洪澇災害統計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強制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當事人在申請復議或者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