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20**.06.04
【實施日期】20**.07.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勞動力市場秩序,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全市就業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求職擇業、用人單位招(聘)用人員、各類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勞動力市場的管理應遵循市場配置資源的規律,堅持統籌規劃、規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競爭和促進勞動力有序流動的原則。
第四條 勞動力市場的活動遵循雙向選擇、平等競爭、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本規定負責本轄區內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職擇業
第六條 勞動者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愿望的,應當到戶口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其指定的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第七條 勞動者就業前應當接受職業指導,參加職業培訓教育。城鎮初高中畢業生就業前應參加勞動預備制培訓。
從事國家及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實行就業準入的職業,勞動者須經培訓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就業。
第八條 勞動者擇業時應當如實介紹本人的有關情況,并按如下規定提供證明資料:
(一)無就業經歷的失業人員應當出具城鎮戶口(或身份證)、失業證、職業資格證書(或學歷、培訓證書)等;
 
篇2: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2014修正)
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20**修正)
(1997年4月11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改 根據20**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勞動力市場,促進就業,維護勞動力供求雙方和職業介紹機構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擇業求職、招用人員以及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單位及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培育和發展勞動力市場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規劃,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勞動力市場。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勞動力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力市場的規劃、組織、協調、管理、服務和監督。其所屬的勞動就業機構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委托,具體負責勞動力市場工作。
工商、財政、物價、城建、公安、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檢舉控告受理制度和勞動監察制度,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章 職業介紹
第六條 縣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本地區職業介紹機構的設置、布局做出規劃。
職業介紹機構活動場所的設置,不得影響居民生活和環境綠化。
第七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5萬元以上的開辦資金;
(三)有3名以上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家對外商投資職業介紹機構和向勞動者提供境外就業服務的職業介紹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并取得市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頒發的《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賣、偽造、涂改、出租、轉讓、轉借《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第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為勞動力供求雙方提供下列服務:
(一)提供勞動力供求信息;
(二)為勞動力供求雙方提供勞動就業政策咨詢;
(三)為職業培訓單位和求職人員提供培訓信息;
(四)指導用人單位和擇業求職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
取得勞動部頒發的《境外就業服務許可證》或者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發的《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的職業介紹機構,還可以開展國外和境外就業服務。
第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為殘疾人和失業2年以上的職工免費提供擇業求職服務。
第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職業介紹無關的經營活動;
(二)超越規定范圍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三)以欺詐、誘惑、脅迫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四)提供虛假勞動力供求信息;
(五)發布未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查同意的招用人員廣告和招聘出國、出境勞務人員廣告;
(六)擅自為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
(七)介紹求職人員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更名、換址,應提前30日報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停辦的,應報原審批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并由原審批機關收回《人力資源服務可證》。
第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進行職業介紹活動,應當按規定向用人單位和求職人員收取中介服務費,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具體收費項目、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管理、指導和監督,定期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報送業務報表和報告工作情況。
第三章 擇業求職
第十五條 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的人員,可以擇業求職。
第十六條 擇業求職人員可以經職業介紹機構或者直接向用人單位求職。求職時,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
城鎮失業人員擇業求職,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失業登記,辦理《失業證》。
外國人和港澳臺人員在我省求職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擇業求職人員應當接受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選擇特殊工種,應提供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 擇業求職人員,有自主選擇職業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其從事非本人意愿的工作。
擇業求職人員求職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限制。
第四章 招用人員
第十九條 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持單位證件到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進行用人登記,并制定招用人員簡章,明確招用單位性質、地址、招用人員數量、條件、工種、用工形式、工資、福利待遇、社會保險、錄用辦法、工作期限等。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的數量、時間、具體條件和方式自主決定。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的,必須經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批準,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禁止招用求職人員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職業。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在特殊工種崗位就業。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刊登、播發、張貼招用人員廣告。用人單位需要刊登、播發、張貼招用人員廣告的,必須持單位證明和招用人員簡章等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查,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核發《刊播招工(招聘)廣告證明》。需要發布招聘出國、出境勞動人員廣告,還須提交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或對外經濟貿易部頒發的《境外就業服務許可證》或《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及有關確認出國、出境勞務真實性的法律文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刊登、播發、張貼虛假或引人誤解的招用人員廣告。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招用人員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收取抵押金、集資款等費用,不得扣留任何證件。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與被錄用的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并到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辦理就業登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依法予以關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涂改、轉讓《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三)以欺詐、誘惑、脅迫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或者提供虛假勞動力供求信息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以招用人員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至5倍罰款;
(二)招用人員時收取抵押金、集資款等費用或扣留證件的,責令退還,并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介紹、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或者介紹、招用求職人員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的,由縣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并按介紹、招用人數處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求職人員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工商和物價管理職責的,由工商和物價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實施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勞動力市場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篇3:浙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200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發展和規范勞動力市場,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勞動者求職、用人單位招用、職業中介活動,以及與之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勞動力市場實行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
勞動力市場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有序競爭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力市場工作的領導,統籌規劃,采取有效措施,發展公共就業服務,引導、規范職業中介活動,完善就業服務體系,促進就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負責勞動力市場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人事、工商、財政、稅務、價格、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勞動保障部門可以委托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具體辦理勞動力市場管理有關事務。
就業服務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失業登記、就業登記,提供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等公益性就業服務。
就業服務管理機構不得從事有償職業中介活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開展公益性就業服務活動所必需的經費,除依法可以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外,由本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七條 鼓勵社會團體、組織按規定開辦非營利性的職業介紹機構,向勞動者提供就業服務。
第二章 求職與招用
第八條 勞動者可以憑本人身份證件和有關接受教育、
培訓的證明,通過職業介紹機構介紹或者直接聯系用人單位等方式求職。
勞動者謀求職業,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機構介紹本人情況,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和有關學歷、職業資格等證明。
第九條 勞動者應當接受職業培訓或者職業教育,具備必要的職業技能。勞動者謀求國家和本省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職業(工種)的,應當具有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用人單位招用的職業(工種)屬國家和本省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應當從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中錄用。
第十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權。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公布招用簡章,如實載明招用人數、工種、崗位要求、用工期限、勞動保護、工資和福利待遇等基本情況。
用人單位通過報刊、電視、廣播等大眾傳播媒介或者信息網絡發布招用人員廣告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委托職業介紹機構;
(二)參加勞動力交流洽談活動;
(三)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信息網絡公布招用簡章、啟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條 舉辦勞動力交流洽談會應當事先向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有關證明及資料。勞動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復。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勞動力交流洽談會。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委托職業介紹機構或者通過勞動力交流洽談會招用人員時,應當出示或者提供單位介紹信、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記文件、招用簡章和經辦人身份證件。
職業介紹機構或者勞動力交流洽談會的舉辦單位對無合法證件或者證件不全的用人單位,不得接受委托或者予以接洽。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包括臨時性用工)自確定錄用關系后十五日內簽定勞動合同,并在簽定勞動
合同后十五日內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辦理錄用備案、社會保險登記等手續。
鼓勵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使用勞動保障部門提供的勞動合同示范文本簽定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禁止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中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
(二)違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和無合法證件的人員;
(三)向求職者收取報名費等費用;
(四)向被錄用人員收取培訓費、保證金、抵押金等費用或者扣押被錄用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學歷證明等證件;
(五)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職業介紹機構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設立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服務。不得擅自從事職業介紹活動和擅自設立職業介紹機構。
第十七條 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范的機構名稱、組織章程、業務范圍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設施;
(三)有不少于五萬元的注冊資本;
(四)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三人以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職業介紹人員資格的考核、認定和管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八條 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有關證明及資料。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完畢。經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核準;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依法申領工商營業執照和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設立分支機構以及變更、終止的,應當向原審核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求職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求職者;
(三)收集、發布職業供求信息;
(四)開展職業指導、咨詢服務;
(五)組織勞動力交流洽談會;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二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和有關證照,公布服務項目、服務方式和程序、收費標
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職業介紹機構的收費標準,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確定;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有償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接受并配合勞動保障、工商、稅務、物價、公安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職業介紹人員實行持職業資格證書上崗制度,佩帶身份牌,標明姓名、職務。
第二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
(二)提供虛假的職業介紹信息;
(三)違法為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員介紹職業;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人員提供職業介紹服務;
(五)雇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勞動保障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加強職業培訓、職業教育、就業開發和就業轉移等工作,實施勞動預備制度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勞動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采取措施,扶持、發展街道、鄉鎮勞動服務組織和社區家政服務等組織,促進社區就業。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會同統計機構建立勞動力市場供求狀況調查統計、分析預測制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發布有關信息。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各類職業、工種的指導價位。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勞動力市場信息網絡建設,逐步實行一個城市內和地區間的計算機聯網,并開發和完善信息網絡服務系統。
第二十八條 在有條件的城市,可以建立綜合性服務場所,引導職業介紹機構進場開展職業介紹活動,集中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舉辦勞動力交流洽談會、擅自從事職業介紹活動或者擅自設立職業介紹機構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責令停止職業介紹活動,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
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簽定勞動合同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按每人處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用人單位未辦理錄用備案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并按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從事禁止從事的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清退招用的人員,退還收取的費用和扣押的證件。
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對違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員的處罰,按國家和本
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對違反第(三)、(四)項規定的,并可處非法收取費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禁止從事的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來自:m.dewk.cn)并可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情節嚴重的,由工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對方當事人或者其他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職業介紹機構、勞動力交流洽談會的舉辦單位因過錯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浙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已于20**年12月28日經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