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綠化條例(20**)
(20**年8月31日沈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綠化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市的綠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實行城鄉統籌,分級管理。
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綠化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監督管理本市的綠化工作。
區、縣(市)綠化主管部門在市綠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綠化工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城鄉綠化的有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監督轄區內的單位和居住區的綠地管理和綠化責任落實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公共綠地建設和養護經費的投入。
綠化建設以政府投入為主、社會投入為輔,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等形式參與綠化建設。
第五條 鼓勵和加強綠化科學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選育和引進適應本市自然條件并具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種,促進綠化科技成果的轉化,提高綠化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在綠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編制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堅持改善生態環境與豐富景觀相結合的原則,充分利用和保護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根據人口規模、服務半徑、城鄉面積,保證綠化用地的需要,合理確定綠化目標、綠地布局和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
第八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綠化主管部門共同編制本市綠地系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采取公布草案和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市綠地系統規劃經市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區、縣(市)綠地系統規劃由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定,并符合市綠地系統規劃,與所在地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鄉鎮綠地系統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定,并與區、縣(市)綠地系統規劃相一致,與所在地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對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各類綠化用地實行綠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規劃綠線。
確因基礎設施建設等公益項目需要調整綠線的,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市綠化主管部門的意見,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調整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綠線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落實新的規劃綠地。
第十條 因建設和特殊情況需要改變綠地使用性質的重大項目,須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綠化規劃的調整涉及城市總體規劃布局變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依法履行報批程序。
第十一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必須規劃相應的綠化用地。新區開發的規劃綠地面積,不得低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五;舊區改造的規劃綠地面積,不得低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安排附屬綠化用地。
規劃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時,應當按照綠地系統規劃、詳細規劃和下列標準確定建設項目附屬綠化用地:
(一)新建區的大專院校、機關團體、部隊、醫院、療養院、賓館和公共文化設施的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于項目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單位的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于項目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二)舊區改造中單位的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于項目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三)新建居住區的綠地面積,不得低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并按照居住區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標準規劃集中綠地,按照規劃成片改建、擴建居住區的綠地面積,不得低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企業的綠地面積,不得低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據國家標準設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五)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主干道綠化帶用地面積,不得低于道路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綠化帶用地面積,不得低于道路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三條 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建設項目時,必須有市綠化主管部門參加。
建設項目因特殊情況達不到附屬綠化用地標準的,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征求綠化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所缺綠地面積,向綠化主管部門繳納綠化建設補償費。
綠化建設補償費繳入市財政非稅收入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由綠化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所在區、縣(市)范圍內安排綠化建設。
第十四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當嚴格保護樹木。確需砍伐或者遷移樹木的,應當先經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總投資中應當包括符合規定的綠化建設費用。
建設項目的綠化建設費用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綠地建設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單位:
(一)公共綠地,由區、縣(市)綠化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二)鐵路、道路、公路、湖泊、河道等用地范圍的公共綠地,由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三)建設工程附屬綠地,由建設單位建設;
(四)村莊規劃綠地,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建設責任不明確的,由所在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設、管護的原則確定。
第十七條 新建住宅區建設工程附屬綠化用地的面積和位置,應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明示。
第十八條 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道路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市或者所在地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準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步建設。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設計、施工、監理合同以及施工總平面圖報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竣工時間,不得遲于主體工程竣工后的下一個綠化季節。
第二十條 公共綠地和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竣工驗收范圍。
對公共綠地和含有附屬綠化工程的建設項目進行竣工驗收時,組織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通知市或者區、縣(市)綠化主管部門參加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將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圖和驗收結果報送市或者區、縣(市)綠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為綠化科學研究創造必要的條件。根據實際需要,為綠化科學研究提供專項經費,確保綠化科學研究的用地。
第二十二條 綠化建設應當堅持生態與景觀、文化的協調統一,種植適宜本市自然條件的植物品種,優化植物配置,體現植物的多樣性。
第二十三條 農村地區應當科學布局綠化用地,按照村莊園林化、道路林蔭化、河渠風景化、農田林網化實施綠化,并兼顧綠化的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二十四條 綠化建設應當堅持節約資源的原則,實行平面綠化與立體綠化相結合,擴大綠化空間。
鼓勵開展庭院、陽臺、屋頂綠化,組織開展高架路、立交橋等建筑物的立體綠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綠化。
鼓勵露天停車場地面種植可以達到遮陽效果的樹木。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村民開展村莊綠化建設,組織村民對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和村莊周圍的空地、村莊內的閑置土地進行綠化。
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為村莊綠化建設提供技術服務。
第三章 義務植樹
第二十六條 市綠化主管部門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全市的義務植樹工作。
區、縣(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的義務植樹工作。
第二十七條 每年3月的最后一周,為義務植樹宣傳周,市和區、縣(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義務植樹宣傳活動。
每年4月至5月之間安排義務植樹活動月,集中開展義務植樹活動。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的安排義務植樹任務,確保義務植樹的成活率。
第二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等應當積極開展植樹、栽花、種草等綠化工作,綠化、美化環境,并組織適齡公民積極參加社會義務植樹活動。
鼓勵個人參加所在地區的義務植樹活動。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植樹造林、認植認養樹木綠地、平整土地、購買碳匯、參與綠化宣傳咨詢和以冠名的方式在指定地點栽植紀念樹、營造紀念林、建立義務植樹基地等多種形式履行植樹義務。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組織建立義務植樹登記卡制度,核定并記錄單位參與義務植樹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根據義務植樹規劃和年度計劃,每年安排一定的資金用于開展義務植樹活動。
第三十三條 新聞單位和文化部門等應當開展全民義務植樹公益宣傳活動,增強單位和公民履行植樹義務的意識。
第四章 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實行綠地登記制度。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土地等主管部門對綠地進行登記造冊,確認綠地權屬,明確保護和管理責任。
第三十五條 綠化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附屬綠地的綠化,由綠化主管部門管理;
(二)臨街(路)單位門前責任地段的綠化,由臨街(路)單位管理;
(三)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防護綠地的綠化,由該單位管理;
(四)居住區綠地的綠化,由其管理單位管理;
(五)生產綠地的綠化,由其經營單位管理;
(六)風景林地的綠化,由其管理單位管理;
(七)鐵路、公路兩側防護綠地的綠化,由鐵路、公路的管理單位管理;
(八)建設工程范圍內保留的樹木,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管理。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綠地和規劃預留綠地。
確需調整已建成綠地布局的,不得減少原有綠地面積。
改變已建成綠地用途,在已建成公共綠地內增設建筑物、構筑物以及道路等基礎設施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有關設計規范的要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綠化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公園的游樂和服務設施應當合理布局,禁止利用公園綠地開辦各類市場或者占用公園綠地進行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占用綠地、改變綠地性質的,經批準后,由占用單位承擔易地綠化建設費用。
第三十九條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報經市綠化主管部門批準,繳納綠地占用費,并到規劃、土地主管部門辦理手續。占用期滿后,由綠化主管部門恢復綠地。
臨時占用綠地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一年。
綠地占用費用于綠化建設,專款專用。
第四十條 國有土地成片出讓時,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
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未經批準不得出租。
第四十一條 開發利用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范,地下設施上緣應當留有符合植物生長要求的覆土層,不得影響樹木正常生長和綠地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認建、認養公共綠地、樹木。認建人、認養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樹木。
確需砍伐、移植樹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單位管理范圍內的樹木需要遷移的,應當向綠化主管部門備案,并采取措施,保證遷移樹木的成活。
第四十四條 市政公用設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建設,應當兼顧綠化建設和管理的需要。
敷設通訊、電力、燃氣、供水、排水管線等公用設施影響綠化的,在設計和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綠化主管部門或者綠化管理責任單位確定保護綠化的措施。
為保證管線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的,應當報經市綠化主管部門批準,并由管線管理單位承擔修剪費用。
第四十五條 因搶險確需砍伐、遷移、修剪樹木的,搶險單位可以先行處理,但應當在搶險后四十八小時內向綠化主管部門通報,并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十六條 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為古樹,稀有、珍貴樹木和具有歷史價值、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為名木,古樹名木的保護范圍為樹中心至樹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五十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為大樹,胸徑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保護范圍為樹中心至樹中心以外七米,胸徑在三十至五十厘米的,保護范圍為樹中心至樹中心以外五米。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損害古樹名木和大樹。
第四十七條 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鑒定、定級、登記編號并建立檔案,設立標志。
對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實際情況,分別制定養護、管理方案,落實養護責任單位、責任人,并進行檢查指導。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樹名木。對已死亡的古樹名木,須經市綠化主管部門確認并注銷登記后,方可處理。
第四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綠化的行為:
(一)在樹木上刻劃或者張貼、懸掛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業時借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樹、折技、挖根,剝損樹皮、樹干或者隨意摘采果實、種子;
(四)踐踏、損毀花草;
(五)在樹木旁或者綠地內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劑的殘雪等影響植物生長的物質;
(六)向樹木或者綠地內噴灑、傾倒或者排放污水、污油或者其他影響植物生長的液體;
(七)在樹木旁或者綠地內用火;
(八)在綠地內設置廣告牌或者搭建臨時建筑;
(九)在綠地內采石、挖砂、取土、建墳;
(十)損壞綠化設施;
(十一)其他損害綠化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綠化植物病蟲害的預報和防治工作,制定和實施有害生物防控預警預案。
禁止用有病蟲害的苗木、花草和種子進行綠化。
苗木、花草和種子未經植物檢疫機構依法檢疫的,不得引進。
第五十條 綠化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建立完整的檔案。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綠化規劃、損害和破壞綠化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未經綠化主管部門批準,擅自砍伐樹木的,由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按照砍伐株數的十倍補植樹木,并按照砍伐樹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由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施工的,由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監理,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占用已建成綠地或者規劃預留綠地的,由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并對責任單位按照占用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利用公園綠地開辦市場或者占用公園綠地進行經營活動的,由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對責任人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臨時占用綠地不按期退還的,由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并從逾期之日起,按照占用綠地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建設規范開發利用綠地地下空間,地下設施上緣未留有符合植物生長要求的覆土層,影響樹木正常生長或者綠地使用功能的,由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四十七條規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由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并按照評估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本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列損害綠化行為之一的,由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并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結果的,按照綠化或者綠化設施補償標準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綠化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沈陽市城市綠化條例》同時廢止。
篇2:徐州市城市綠化條例(2014)
徐州市城市綠化條例(20**)
(20**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20**年10月8日徐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市、銅山區、賈汪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綠化工作。
鼓樓區、云龍區、泉山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綠化工作。
規劃、國土、建設、林業、城管、房管、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第四條 城市綠化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城市綠化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
城市綠化實行市級、區級分級管理,具體管理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各類城市綠地的控制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批準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制定城市綠化年度實施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項目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指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居住區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新建高等院校、醫院、療(休)養院以及體育場(館)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舊城改造區前兩項相關綠化用地比例指標可以降低五個百分點;
(四)工業、商業、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設工程項目綠化用地比例指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規劃主管部門確定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條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按照第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統一安排綠化工程施工,并在主體工程建成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所需資金列入工程總預算。
第十條 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等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或者上級行政機關審批。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對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園林設計規范和標準、綠地面積是否符合規定標準等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二條 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等政府投資建設的重點城市綠化工程,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向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綠化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并在驗收合格后十五日內將綠化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相關綠化工程面積和位置是否符合規劃許可事項予以核實;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相關綠化工程是否符合設計方案予以核實。
第十四條 鼓勵對符合建筑規范和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場所,實施立體綠化、開放式綠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其他綠地按照權屬或者政府授權分別由園林綠化、城管、水利、交通等部門和相關機構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約定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十六條 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綠化保護管理技術規范和標準進行保護管理。對死亡缺株的,適時補植更新;發生病蟲害的,及時滅治;設施損壞的,及時修復。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和道路綠地等實行市場化養護的,應當從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中通過政府采購采取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養護單位。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者改變其規劃用途。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情形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同意,領取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許可證,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經批準后可以延長一年。
經批準臨時占用綠地的,占用單位應當對綠地所有權人予以補償。臨時占用綠地期滿,占用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十八條 申請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工程立項或者用地、規劃等有效證明文件;
(三)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的書面意見。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準予許可的,在申請人簽訂綠地恢復承諾書后,發給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許可證。
因搶險救災確需臨時占用綠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搶險救災后應當恢復原狀。
第十九條 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其他綠地內配套建設的公共建筑、設施,不得擅自擴建或者改變性質和用途。確需擴建或者改變其性質和用途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規劃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征求群眾代表和有關方面意見后,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并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條 城市中的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大修剪、移植樹木:
(一)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的;
(二)對人身或者相關設施構成安全威脅的;
(三)嚴重影響相鄰建筑物采光、通風或者行人及車輛通行的;
(四)法律、法規、技術規范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情形且無移植價值的樹木,可以申請砍伐。
第二十二條 申請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樹木,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實施方案;
(三)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或者樹木所有權人的書面意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后進行現場查驗,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移植、砍伐樹木二十棵以上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后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制度,避免樹木妨礙交通,危害建筑物、相關設施和人身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樹木的,應當向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樹木影響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的,電力、通訊、交通等管理單位,應當向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樹木影響居民采光、通風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移植的,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或者樹木所有權人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移植樹木的,申請人應當將樹木移植到實施方案確定的地點。樹木移植后一年內未成活的,申請人應當在第一個綠化季節補植相應的樹木。
經批準砍伐樹木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伐一補二的原則在實施方案確定的地點補植樹木。
移植、砍伐樹木需要對樹木所有權人給予補償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二十五條 市區主要道路行道樹的更新、樹種的選擇,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公開聽取意見,并會同相關管理單位組織聽證或者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用地范圍內有樹木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會同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制定和落實對樹木的處置、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因搶險救災確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樹木的,可以先行實施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時報告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在險情排除后五日內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敷設各類管線,在設計或者施工時,應當避讓現有樹木。敷設排水、供水、供氣、電纜等管線距樹干外緣不得少于一米;敷設供熱管線的,不得少于一點五米。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綠化設施;
(二)在綠地內非法設置營業攤點、非法設置廣告設施;
(三)在草坪內停放車輛、露營等踩踏毀損草坪;
(四)在花壇、綠地內堆放物品、傾倒垃圾;
(五)在綠地內取土、挖石、填埋、焚燒物品;
(六)擅自采摘花果枝葉、攀折花木、掘取樹根、剝取樹皮;
(七)依樹搭建或者在樹木及綠化設施上拴掛、釘釘、刻劃、晾曬衣物、涂抹、粘貼宣傳品;
(八)在綠地內種植蔬菜等農作物或者飼養家禽家畜;
(九)向樹穴、樹池內傾倒熱水、酸液、機油等妨害樹木正常生長的物質或者硬化樹穴、樹池;
(十)其他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實施統一管理,建立檔案,設立標志,劃定控制保護范圍并落實養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古樹名木樹冠邊緣外五米范圍內為控制保護范圍。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保護標志,必要時應當設立護欄等保護設施。
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做好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砍伐、擅自遷移、大修剪古樹名木。確因特殊情形需要遷移的,應當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除搶險救災外,臨時占用綠地,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進行公示。公示牌應當注明批準機關、項目名稱、施工期限、施工單位、施工負責人及監督電話。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地控制線劃定以及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本市市區實行城市重點綠地保護和永久性綠地保護制度。
城市重點綠地的保護和管理依照《徐州市城市重點綠地保護條例》執行。
城市重點綠地需要永久保護的,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重點綠地中確定。永久性綠地名錄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并向社會公布。永久性綠地不得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三十六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綠化保護管理技術規范和標準,根據社會發展情況進行修訂,并對城市綠化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三十七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知識普及和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育和引進優良品種,優化植物配置,適時發布適種植物目錄,建立總量適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樣、景觀優美的城市綠化系統。
第三十八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植物病蟲害疫情監測預報網絡,健全園林植物病蟲害預警預防控制體系。行道樹和其他成片林木發生病蟲害的,應當及時督促、組織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滅治。
第三十九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處理,并予以答復。
第四十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城市綠化工作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附屬綠化工程未在主體工程建成后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處以綠化工程總造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建設單位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不具備相應資質從事綠化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對設計、監理單位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綠化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后,未將綠化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備案的,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對建設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補植樹木的,責令限期補植;逾期不補植的,按照未補植棵數處以每棵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敷設管線距樹干外緣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可以并處損失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未造成損失的,可以并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者臨時占用綠地期滿,逾期未恢復原狀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并處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大修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的,責令停工,賠償損失,可以并處損失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規定,砍伐、擅自遷移、大修剪古樹名木或者因違反管理規定致使古樹名木死亡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可以并處損失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關規定,應當由城管執法部門行使的,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園林綠化、規劃等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已建成的、在建的和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指向公眾開放的各類公園、陵園、動物園、植物園、游園、街頭綠地、廣場綠地和河濱綠地等。
(二)防護綠地:指用于城市環境、衛生、安全、防災等目的的綠帶、綠地。
(三)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居住區綠地:指居住區、居民小區、住宅組團等居住用地范圍內的綠地。
(五)單位附屬綠地:指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管界內的綠地。
(六)道路綠地:指道路綠帶、行道樹綠帶、分車綠帶、交通島綠地等。
(七)其他綠地:指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風景林地、濕地、郊野公園等。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化設施,是指城市綠地內的亭、臺、樓、廊、假山、花壇、景石、雕塑、橋、廣場、亮化照明設施、監控設施、音樂設施、道路、護欄、座椅、標識牌等園林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務設施等。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大修剪,是指為消除樹木對環境的不利影響而進行的超出常規修剪技術規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為。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園林綠化損壞賠償費的標準,由市物價、財政部門會同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縣(市)城市綠化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制定的《徐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篇3: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2014)
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20**)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20**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20**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20**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20**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20**年11月12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公布20**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和綠化水平。
第四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負責對縣(市)區綠化工作指導、監督和考核;縣(市)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區域內的綠化管理工作。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財政、房產、交通、水利、環保、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綠化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動全民義務植樹等城市綠化活動。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具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都應當積極參加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履行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形式,參與綠化的建設和養護。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愿者開展城市綠化服務工作,引導市民參與城市綠化保護活動。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綠化環境的權利,有保護綠化和綠化設施的義務,對破壞、損害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豐富綠化形式,保護植物多樣性,優化植物配置,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技含量和藝術水平。加強對城市及其周邊地區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濕地等自然生態區域的保護,構建城市綠化生態系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本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城市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綠化用地面積,分層次合理布局各類綠地。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結合轄區實際,制定和實施本轄區內綠地系統建設方案。
第九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后,按照法定程序審批。
第十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城市綠地控制線,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綠地控制線不得隨意調整。因城市建設需要調整城市綠地控制線、減少規劃綠地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綠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劃落實新的綠化用地,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組織編制年度分期建設計劃,在年度預算中安排城市綠化專項資金,保證城市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需要,并應當隨公共綠化面積及財政收入的增加而相應增加。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綠化任務安排綠化經費。
建設單位在新建、擴建城市道路、居住區時,應當安排綠化建設費用。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區綠化用地面積應當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八,改建區綠化用地面積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條 城市各類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安排相應的綠化用地,其綠地率為:
(一)居住區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擴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機關團體、文化娛樂、教育體育、衛生、科研院所等單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業、金融、交通樞紐、市政公用設施等單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有大氣、噪聲污染的廠礦企業單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防護林帶。
(五)鐵路、高速公路、河道兩側及水工程周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套建設防護林帶。
屬于舊城區改造的,綠地率一般不低于前款規定標準的五個百分點。
第十四條 加強公園、游園、街頭綠地建設,五百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綠地,一千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園,二千至三千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綜合性公園。
第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和建設中應當體現綠化優先,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線的位置及走向,兼顧管線安全和樹木生長需要。地上管線應當有利于保持樹形完整及生長,地下管線應當按照有關規范,與樹木及其他綠化設施保持距離,必要時采取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應當栽植行道樹。行道樹應當選擇適宜的樹種,主干道行道樹胸徑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樹胸徑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喬木覆蓋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樹栽植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凈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紅線外兩側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設單位同步實施綠化。
城市高壓電線下適宜綠化的空地,應當按照規范要求實施綠化。
第十七條 綠化工程項目,喬木和灌木的覆蓋率應當占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喬木覆蓋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條 鼓勵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
屋頂綠化、垂直綠化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其綠化面積可以按照規定比例折算為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地面積。
新建的機關、事業單位和文化、體育、教育等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商業、金融等建設工程項目,其建筑具備屋頂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
城市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設施具備垂直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城市主干道兩側的實體圍墻,應當改造為透景圍墻。
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比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審定建設工程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
單位和居住區有可以綠化的空地,應當限期綠化。
閑置土地具備綠化條件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進行臨時綠化。
第二十條 新建建設工程項目用地范圍內有樹木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應當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置、保護意見。
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用地范圍內有樹木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置、保護意見。
用地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落實處置、保護措施,并接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城市各類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
城市綠化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招標。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有市、縣(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公園綠地、風景林地和道路綠化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按照規定報市、縣(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單位、綠化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變更時,應當經原批準機關審批,并不得減少綠化指標。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因季節原因不能同時交付使用的,應當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綠化工程完成的時間不得遲于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六個月。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各類綠化工程,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跟蹤監督工程質量。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資料報送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與聯合驗收,對未達到綠化設計方案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居住區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公示綠地平面圖。
居住區綠化應當選用適宜的植物種類,綜合考慮居住環境與采光、通風、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科學配置。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化管理保護責任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的綠地,由市、縣(市)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負責;
(二)單位或者個人投資的綠地,由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產權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
(四)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保留的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責任交叉或者責任不明確的綠地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單位。
第二十八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綠地的養護,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養護單位。
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綠地、樹木養護規范對綠地、樹木進行養護,并做好防火、防治病蟲害等工作,遇有大風、暴雨、暴雪等災害性天氣時應當對樹木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占用道路進行綠化養護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道路綠化養護作業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電力、通信等部門對道路附屬綠地的養護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結束后,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建成綠地的使用性質。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改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征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內的樹木花草所有權受國家保護,其權屬規定如下:
(一)政府投資種植的樹木花草,歸國家所有;
(二)各單位在其用地范圍內種植的樹木花草,歸本單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內個人種植的樹木花草,歸個人所有;
前款規定情形之外的,其權屬由種植方和土地使用權人約定。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內的樹木,不論其權屬,除正常養護修剪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確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因搶險救災和處理突發事故確需修剪、砍伐樹木的,有關部門應當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并且在三個工作日內到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三條 城市的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建立檔案和標志,劃定保護范圍,加強養護管理。
在單位管轄范圍內或者居民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不得損害、擅自移植或者砍伐,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樹木,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應當及時砍伐或者更新:
(一)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嚴重妨礙交通、電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設施或者人身安全,且無移植價值的。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花壇、綠籬、欄桿、草坪的;
(二)釘栓刻劃樹木、攀折花木的;
(三)圍圈樹木、就樹建房或者晾曬衣物、懸掛標牌的;
(四)污損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綠化設施的;
(五)在花壇和草坪上燃放煙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傾倒垃圾、化學物品以及液化氣殘渣的;
(六)在綠地內設攤經營或者停放車輛的;
(七)在綠地內種植蔬菜或者其他農作物的;
(八)其他損害綠化及設施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絡,編制綠化防災應急預案,健全有害植物和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工作,發現的違法案件,應當及時移送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處理;發現綠化損毀的,應當及時組織補種、補植。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資源調查、監測,完善城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項目竣工后未達到規定的綠地率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綠地面積數處以每平方米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等級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對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以合同約定價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設計、施工、監理任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不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相應的綠化施工企業資質證書。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完成綠化工程建設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處以未完成綠地建設預算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未將竣工驗收資料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養護單位未按照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并處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以每棵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擅自移植、砍伐古樹名木,或者致使古樹名木枯死的,處以古樹名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指向社會公眾開放,以游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
(二)防護綠地: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三)附屬綠地: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
(四)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五)其他綠地: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閑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綠地率,是指建設工程配套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
第四十一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市場價格制定城市樹木價值參考標準,并定期公布、調整。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