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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廣州市綠化條例(2012)

6351

  廣州市綠化條例(20**)

  (20**年12月14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6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批準 20**年4月1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綠化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人居環境的自然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公共綠化的建設、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資金投入,并根據財政收入狀況逐步增長。

  第四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綠化的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綠化的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綠化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交通、水務、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部門和電力、通信等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六條 鼓勵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農村綠化建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資金、技術等方面的支持。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綠化的行為進行制止、投訴和舉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統一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調查處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復投訴人、舉報人。

  第八條 鼓勵開展綠化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綠化先進技術,保護生物多樣性,發展特色鄉土植物。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縣級市綠地系統規劃,由市、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編制,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鎮綠地系統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后,納入鎮總體規劃,并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綠地系統規劃報批前,組織編制規劃的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含綠地系統規劃的內容,保障綠地系統規劃的落實。

  第十條 編制綠地系統規劃應當保護和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資源,符合環境保護功能,提高抵御自然災害的能力。

  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按照均衡發展的原則確定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各類綠地的保護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綠化用地面積,分層次合理布局公共綠地和防護綠地等各類綠地。

  編制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永久保護綠地。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永久保護綠地向社會公布,并在永久保護綠地的顯著位置樹立告示牌。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公共綠地和防護綠地的綠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永久保護綠地的使用性質,但因下列原因確需改變的除外:

  (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

  (二)行政區劃調整;

  (三)國務院批準的重大建設工程。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除永久保護綠地之外其他綠地的使用性質,但因下列原因確需改變的除外:

  (一)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

  (二)公益性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 因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原因確需改變綠地使用性質的,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征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后,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修建性詳細規劃。

  改變綠地使用性質減少規劃綠地的,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調整規劃的同時在該控制性詳細規劃單元內增補落實同等面積的綠地,但因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原因改變綠地使用性質的除外。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調整規劃后十日內將改變結果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珠江兩岸等公共綠地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確定的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市政道路附屬綠地和以景觀效果為主的河涌附屬綠地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程序確定的建設單位負責建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綠地系統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社區公園。

  第十六條 下列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安排配套綠化用地,其綠地率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醫院、休(療)養院等醫療衛生機構以及社會福利保障機構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教育、科研、行政辦公等單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賓館、商業、體育場(館)等大型公共建筑設施及文化娛樂場所,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積不足二萬平方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居住區、居住小區和住宅組團不低于百分之三十,舊城改造區及城中村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綠地面積,居住區不低于一點五平方米,居住小區不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組團不低于零點五平方米;

  (五)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項目的綠地率應當符合國家、省的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辦公樓、居民住宅樓等建(構)筑物適宜立體綠化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進行立體綠化。具體措施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十八條 公路、鐵路、高壓輸電線走廊、江河等兩側防護綠地以及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單位和危險品倉庫周邊防護林帶由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按照有關標準負責建設。

  宜林海岸線應當建設防護林帶。

  第十九條 綠地建設應當注重生態效應,增強綠地的滲水功能,不得硬底化,土方回填后的地形坡度、標高和密實度等應當符合設計規范要求。在地下建(構)筑物的地面上綠化或者在建(構)物上進行立體綠化的,綠地有效覆土層必須符合綠化工程規范。

  第二十條 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的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適當配置園林建(構)筑物等設施。公園的游覽、休憩、服務性、經營性等建筑面積不得超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五,兒童公園、娛樂性主題公園除外。

  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種植面積,應當不低于其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五。

  公共綠地喬木樹冠綠化覆蓋面積應當不低于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道路應當種植行道樹,同一道路的行道樹應當有統一的景觀風格。行道樹的種植,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凈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城市主干道的行道樹的胸徑不得小于十厘米。

  第二十二條 公共綠地和以景觀效果為主的河涌附屬綠地應當選擇適宜的樹種,并優先選用鄉土樹種。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同綠化用地適宜種植的樹種名錄。在確定適宜種植的樹種名錄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三條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對建設工程配套綠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 公共綠地和以景觀效果為主的河涌附屬綠地綠化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綠化工程初步設計報送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綠化工程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或者跨區、縣級市的,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面積不足五千平方米的,由區、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面積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綠化工程,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初步設計進行評審。

  用地面積在十萬平方米以上的綠化工程,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初步設計和專家評審意見向社會公布,聽取公眾的意見。向社會公布初步設計的時間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五條 申請綠化工程初步設計審批的,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

  (二)擬建設場地工程勘察報告;

  (三)綠化工程設計說明書,包括:工程概況、綠化工程設計總平面圖、主要園林建筑平面圖、立體圖、剖面圖、植物種植設計圖、綠化工程投資概算及資金來源等;

  (四)綠化工程初步設計圖;

  (五)規劃、國土房管、環境保護、消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從事綠化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

  綠化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標準和規范。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綠地建設費用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總投資。

  居住區、居住小區建設工程綠化用地的面積和位置應當在房屋買賣合同所附的小區修建性詳細規劃圖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珠江兩岸等公共綠地建設工程竣工后,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驗收。市政道路附屬綠地和以景觀效果為主的河涌附屬綠地建設工程竣工后,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建設單位組織的驗收。

  建設工程配套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范圍,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配套綠化用地的面積和位置是否符合規劃許可的內容予以核實。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對綠化工程是否符合建設方案進行驗收,驗收結果載于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并按照有關規定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相關竣工驗收資料與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九條 已建成的公共綠地和以景觀效果為主的河涌附屬綠地的主要樹種和綠化景觀不得隨意變更。因特殊原因確需變更的,面積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變更的必要性和成本進行論證,并將專家論證意見向社會公布,聽取公眾的意見。向社會公布的時間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綠化企業的守法檔案,及時公布相關情況,并將企業守法情況作為綠化工程招投標活動和行業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綠道建設應當依托自然資源和人文特色,堅持生態化、本土化、多樣化、人性化的原則,為公眾提供便捷、舒適的休閑空間。

  綠道建設應當包括綠廊、慢行道、驛站和指示標牌等設施,并符合省、市有關標準和規范。

  第三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在編制村莊規劃時,應當科學布局農村綠化用地,安排農村公園或者小游園的用地,村莊居住區綠地率應當符合鎮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村民參加農村綠化建設,組織村民對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和住宅庭院進行綠化。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綠地和以景觀效果為主的河涌附屬綠地的綠化,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確定的單位負責;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綠地和防護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三)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綠地由提供管理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人的,由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負責;

  (五)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范圍內保留的綠地,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農村公園和小游園等農村綠化,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

  其他綠地,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確定保護和管理責任人,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所在區、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依照法定程序確定的單位負責。

  對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規定的綠地,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綠化保護和管理的責任單位向社會公布,并在相應綠地的顯著位置設置告示牌。

  第三十五條 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綠化保護和管理技術標準以及與綠化相關的交通安全、通訊等技術標準對綠地進行保護和管理。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人的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六條 因城鄉建設或者城鄉基礎設施維護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征求所有權人意見,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批準的內容包括臨時占用綠地的位置、期限等。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應當在期滿前申請延期,并且申請延期最多不超過兩次,每次不超過六個月。

  臨時占用綠地不足七千平方米,所占用綠地在縣級市區域內的,報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所占用綠地在市轄區區域內的,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臨時占用綠地七千平方米以上,所占用綠地在縣級市區域內的,經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報縣級市人民政府批準;所占用綠地在市轄區區域內的,經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七條 申請臨時占用綠地,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

  (二)綠地的位置、面積、附著物等情況;

  (三)項目立項以及用地、規劃等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因緊急搶險救災確需臨時占用綠地的,可以先行占用,但應當在險情排除后五日內到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臨時占用綠地核準手續。

  第三十八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對綠地所有權人進行補償。

  臨時占用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綠地的,應當按照恢復綠地實際費用向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恢復綠化補償費。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被臨時占用的綠地退出之日起十日內開展綠地恢復工作。恢復綠化補償費的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臨時占用其他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臨時占用綠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開展綠地恢復工作。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遷移樹木或者修剪直徑五厘米以上的枝條,但私人庭院內的樹木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下列原因確需砍伐、遷移、修剪的,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城鄉建設需要;

  (二)城鄉基礎設施維護需要;

  (三)發生檢疫性或者新傳入的危險性有害生物;

  (四)嚴重影響居民采光、通風和居住安全;

  (五)對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設施構成威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因緊急搶險救災確需砍伐、遷移樹木或者修剪直徑五厘米以上枝條的,可以先行砍伐、遷移或者修剪,在險情排除后五日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四十條 砍伐、遷移、修剪樹木,按下列權限審批:

  (一)市轄區范圍內,需要砍伐、遷移樹木胸徑不足三十厘米、數量在十九株以下的,由所在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需要砍伐、遷移樹木胸徑三十厘米以上、數量在二十株以上的,或者需要砍伐、遷移風景名勝區、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城市主干道的樹木的,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縣級市轄區內,需要砍伐、遷移樹木的,由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需要修剪直徑五厘米以上枝條的,由所在區、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十一條 申請砍伐、遷移、修剪樹木,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處理的樹木的位置、胸徑、品種、現狀等情況;

  (三)砍伐、遷移、修剪樹木的施工計劃;

  (四)征求所有權人意見的情況,綠地權屬不明的,由所在區、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意見;

  (五)因工程建設需要砍伐、遷移、修剪樹木的,應當提交工程建設許可文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準砍伐或者遷移樹木的,申請人應當對樹木所有權人進行補償。

  第四十二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遷移行道樹或者其他公共綠地內的樹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樹木移植于附近的公共綠地或者生產綠地。施工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種植同等規格、同等景觀效果的樹木。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遷移數量、樹種等情況制作樹木遷移檔案。

  第四十三條 臨時占用綠地或者砍伐、遷移、修剪樹木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顯著位置設立告示牌進行公示。

  公示期從施工開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綠地使用功能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在設計和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采取避讓和保護措施。

  第四十五條 在公共綠地和以景觀效果為主的河涌附屬綠地內,禁止下列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丟棄廢棄物,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堆放、焚燒物料;

  (二)攀、折、釘、栓、刻劃樹木,損害樹根、樹干、樹皮;

  (三)擅自采摘花果枝葉,踐踏綠地;

  (四)以樹承重,就樹搭建;

  (五)損壞樹木支架、欄桿、花基、供排水設施等;

  (六)建墳、采石取土;

  (七)其他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綠化有害生物疫情監測預報系統,編制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防止外來有害物種入侵。

  建設單位在進行綠化時不得采用帶有檢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危險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對綠化植物進行有害生物防治,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推廣無公害防治措施,防止環境污染,保證生態安全。

  第四十七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村綠化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各區、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農村綠化工作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或者向各區、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四章 古樹名木管理

  第四十八條 古樹名木分為一級和二級。樹齡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樹或者特別珍貴稀有、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具有重要科研價值的名木,為一級古樹名木;樹齡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樹或者珍貴稀有、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名木,為二級古樹名木。

  樹齡在八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樹木以及胸徑八十厘米以上的樹木為古樹后續資源。

  第四十九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古樹名木進行普查、鑒定、定級、登記、編號,并建立檔案,設立標志。

  古樹名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確認并向社會公布。

  區、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轄區內的古樹后續資源進行調查登記,建立檔案和設置標志,向社會公布,并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區、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古樹名木、古樹后續資源開展日常巡查,對一級保護的古樹名木至少每三個月巡查一次,對二級保護的古樹名木至少每六個月巡查一次,對古樹后續資源至少每年巡查一次,并采取宣傳、培訓、技術支持等各種措施開展保護工作。

  第五十條 古樹名木、古樹后續資源的保護和管理責任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公共綠地和以景觀效果為主的河涌附屬綠地內的古樹名木、古樹后續資源,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保護和管理責任人保護管理;

  (二)鐵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古樹后續資源,分別由鐵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門保護管理;

  (三)風景名勝區內的古樹名木、古樹后續資源,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保護管理;

  (四)散生在各單位管界內及私人庭院中的古樹名木、古樹后續資源,由所在單位或者個人保護管理;

  (五)散生在林地、房前屋后的古樹名木、古樹后續資源,由林地使用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保護管理。

  第五十一條 區、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古樹后續資源的保護和管理責任人進行登記,并經常性對保護和管理責任人的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保護和管理責任人發生變更的,保護和管理責任人應當告知區、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護和管理技術規范,根據級別分株制定保護和管理方案,古樹名木、古樹后續資源保護和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方案開展保護和管理工作。發現樹木病蟲害或者生長異常等情況,保護和管理責任人應當立即向區、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市、區、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保護和管理單位進行搶救和復壯。

  第五十二條 在古樹名木樹干邊緣外五米范圍,應當設置保護標志,必要時應當設置護欄等保護設施。

  古樹名木樹冠邊緣外三米范圍內、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樹冠邊緣外二米范圍內,為控制保護范圍。

  在古樹名木、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控制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施工的,在設計和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與保護和管理責任人共同制定避讓和保護措施。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在征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五十三條 禁止砍伐、遷移古樹名木。城鄉建設應當采取措施避讓古樹名木。禁止砍伐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

  確因公益性基礎設施建設需要遷移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的,或者確因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三)、(四)、(五)、(六)項所列原因需要修剪古樹名木、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的,應當向區、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五十四條 申請遷移、修剪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修剪古樹名木的,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

  (二)古樹名木、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的位置、胸徑、品種、現狀等情況;

  (三)遷移、修剪的施工計劃;

  (四)建設項目立項、用地、規劃的證明文件或者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三)、(四)、(五)、(六)項所列原因的其他證明文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區、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區、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資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五條 古樹名木、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死亡的,保護和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向區、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區、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經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鑒定、核實后辦理注銷。

  第五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及其保護設施的行為:

  (一)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為;

  (二)在古樹名木或者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控制保護范圍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質,動用明火或者排放煙氣;

  (三)損壞古樹名木、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的保護標志、標牌等設施;

  (四)在古樹名木或者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樹干上捆綁電纜、電燈以及其他物件;

  (五)其他損害古樹名木、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或者影響古樹名木、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正常生長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由其他單位實施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綠地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按照改變的綠地面積處以該土地使用權基準地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劃撥土地的,參考同類土地使用權基準地價處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綠化工程初步設計未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或者未按照批準的綠化工程初步設計進行施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單位依法賠償。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對項目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進行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綠化工程建設未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進行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綠化工程未驗收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綠化保護和管理未按照有關標準進行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批準臨時占用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按照臨時占用的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款;臨時占用綠地期滿后不退出的,按照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擅自砍伐或者遷移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綠化賠償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擅自砍伐、遷移一級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綠化賠償費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罰款;擅自砍伐、遷移二級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綠化賠償費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罰款;擅自砍伐、遷移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綠化賠償費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罰款。擅自修剪樹木直徑在五厘米以上枝條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擅自修剪一級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擅自修剪二級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擅自修剪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公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采取避讓和保護措施造成綠化損害或者樹木死亡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一級古樹名木損害或者死亡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以下罰款;造成二級古樹名木損害或者死亡的,處以二十萬以上四十萬以下罰款;造成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損害或者死亡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四)、(五)、(六)項規定,在綠地內丟棄廢棄物,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堆放、焚燒物料或者以樹承重,就樹搭建,損壞樹木支架、欄桿、花基、供排水等綠化設施或者建墳、采石取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攀、折、釘、栓、刻劃樹木,損害樹根、樹干、樹皮或者擅自采摘花果枝葉,踐踏綠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采用帶有檢疫性有害生物、危險性有害生物的植物進行綠化,或者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對綠化植物進行有害生物防治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古樹名木、古樹后續資源保護和管理責任人未按照保護和管理方案開展保護和管理工作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一級古樹名木損害的,處以每株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下罰款;造成二級古樹名木損害的,處以每株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損害的,處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一級古樹名木死亡的,處以每株六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二級古樹名木死亡的,處以每株五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死亡的,處以每株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損害一級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損害二級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四萬以下罰款;損害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損害古樹名木或者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保護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擅自砍伐樹木、古樹名木或者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損害綠化及其設施,損害古樹名木或者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及其保護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的處理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程序批準改變綠地使用性質的,或者未按規定在控制性規劃單元內增補落實綠地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程序對綠化工程初步設計組織專家論證,或者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的程序變更已建成的公共綠地或者以景觀效果為主的河涌附屬綠地的主要樹種和綠化景觀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按照法定條件批準臨時占用綠地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期限開展綠地恢復工作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照法定條件批準砍伐、遷移、修剪樹木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制作樹木遷移檔案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未對古樹名木及古樹后續資源進行普查、鑒定、定級、登記、編號,或者未建立檔案,未設立標志并向社會公布的;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未對古樹名木、古樹后續資源的保護和管理責任人進行登記,或者未對古樹名木、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分株制定保護和管理方案的;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法定條件批準遷移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或者未按照法定條件批準修剪古樹名木、被確定為古樹后續資源的樹木的;

  (十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綠地是指已建成的、在建的和城鄉規劃確定的綠地,包括:

  (一)公共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的各級綜合性公園和專類公園、居住區級公園、帶狀公園、農村公園、小游園、街旁綠地、道路和廣場綠地等;

  (二)單位附屬綠地,是指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用地范圍內的綠地;

  (三)居住區綠地,是指居住區、居住小區、住宅組團、房前屋后等居住用地范圍內的綠地;

  (四)生產綠地,是指為園林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圃地;

  (五)防護綠地,是指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本條例所稱綠地率,是指綠化用地占建設工程項目可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廣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和《廣州地區古樹名木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篇2:徐州市城市綠化條例(2014)

  徐州市城市綠化條例(20**)

  (20**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20**年10月8日徐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市、銅山區、賈汪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綠化工作。

  鼓樓區、云龍區、泉山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綠化工作。

  規劃、國土、建設、林業、城管、房管、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第四條 城市綠化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城市綠化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

  城市綠化實行市級、區級分級管理,具體管理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各類城市綠地的控制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批準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制定城市綠化年度實施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項目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指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居住區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新建高等院校、醫院、療(休)養院以及體育場(館)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舊城改造區前兩項相關綠化用地比例指標可以降低五個百分點;

  (四)工業、商業、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設工程項目綠化用地比例指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規劃主管部門確定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條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按照第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統一安排綠化工程施工,并在主體工程建成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所需資金列入工程總預算。

  第十條 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等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或者上級行政機關審批。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對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園林設計規范和標準、綠地面積是否符合規定標準等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二條 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等政府投資建設的重點城市綠化工程,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向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綠化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并在驗收合格后十五日內將綠化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相關綠化工程面積和位置是否符合規劃許可事項予以核實;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相關綠化工程是否符合設計方案予以核實。

  第十四條 鼓勵對符合建筑規范和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場所,實施立體綠化、開放式綠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其他綠地按照權屬或者政府授權分別由園林綠化、城管、水利、交通等部門和相關機構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約定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十六條 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綠化保護管理技術規范和標準進行保護管理。對死亡缺株的,適時補植更新;發生病蟲害的,及時滅治;設施損壞的,及時修復。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和道路綠地等實行市場化養護的,應當從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中通過政府采購采取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養護單位。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者改變其規劃用途。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情形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同意,領取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許可證,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經批準后可以延長一年。

  經批準臨時占用綠地的,占用單位應當對綠地所有權人予以補償。臨時占用綠地期滿,占用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十八條 申請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工程立項或者用地、規劃等有效證明文件;

  (三)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的書面意見。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準予許可的,在申請人簽訂綠地恢復承諾書后,發給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許可證。

  因搶險救災確需臨時占用綠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搶險救災后應當恢復原狀。

  第十九條 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其他綠地內配套建設的公共建筑、設施,不得擅自擴建或者改變性質和用途。確需擴建或者改變其性質和用途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規劃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征求群眾代表和有關方面意見后,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并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條 城市中的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大修剪、移植樹木:

  (一)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的;

  (二)對人身或者相關設施構成安全威脅的;

  (三)嚴重影響相鄰建筑物采光、通風或者行人及車輛通行的;

  (四)法律、法規、技術規范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情形且無移植價值的樹木,可以申請砍伐。

  第二十二條 申請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樹木,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實施方案;

  (三)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或者樹木所有權人的書面意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后進行現場查驗,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移植、砍伐樹木二十棵以上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后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制度,避免樹木妨礙交通,危害建筑物、相關設施和人身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樹木的,應當向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樹木影響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的,電力、通訊、交通等管理單位,應當向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樹木影響居民采光、通風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移植的,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或者樹木所有權人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移植樹木的,申請人應當將樹木移植到實施方案確定的地點。樹木移植后一年內未成活的,申請人應當在第一個綠化季節補植相應的樹木。

  經批準砍伐樹木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伐一補二的原則在實施方案確定的地點補植樹木。

  移植、砍伐樹木需要對樹木所有權人給予補償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二十五條 市區主要道路行道樹的更新、樹種的選擇,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公開聽取意見,并會同相關管理單位組織聽證或者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用地范圍內有樹木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會同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制定和落實對樹木的處置、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因搶險救災確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樹木的,可以先行實施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時報告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在險情排除后五日內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敷設各類管線,在設計或者施工時,應當避讓現有樹木。敷設排水、供水、供氣、電纜等管線距樹干外緣不得少于一米;敷設供熱管線的,不得少于一點五米。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綠化設施;

  (二)在綠地內非法設置營業攤點、非法設置廣告設施;

  (三)在草坪內停放車輛、露營等踩踏毀損草坪;

  (四)在花壇、綠地內堆放物品、傾倒垃圾;

  (五)在綠地內取土、挖石、填埋、焚燒物品;

  (六)擅自采摘花果枝葉、攀折花木、掘取樹根、剝取樹皮;

  (七)依樹搭建或者在樹木及綠化設施上拴掛、釘釘、刻劃、晾曬衣物、涂抹、粘貼宣傳品;

  (八)在綠地內種植蔬菜等農作物或者飼養家禽家畜;

  (九)向樹穴、樹池內傾倒熱水、酸液、機油等妨害樹木正常生長的物質或者硬化樹穴、樹池;

  (十)其他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實施統一管理,建立檔案,設立標志,劃定控制保護范圍并落實養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古樹名木樹冠邊緣外五米范圍內為控制保護范圍。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保護標志,必要時應當設立護欄等保護設施。

  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做好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砍伐、擅自遷移、大修剪古樹名木。確因特殊情形需要遷移的,應當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除搶險救災外,臨時占用綠地,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進行公示。公示牌應當注明批準機關、項目名稱、施工期限、施工單位、施工負責人及監督電話。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地控制線劃定以及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本市市區實行城市重點綠地保護和永久性綠地保護制度。

  城市重點綠地的保護和管理依照《徐州市城市重點綠地保護條例》執行。

  城市重點綠地需要永久保護的,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重點綠地中確定。永久性綠地名錄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并向社會公布。永久性綠地不得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三十六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綠化保護管理技術規范和標準,根據社會發展情況進行修訂,并對城市綠化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三十七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知識普及和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育和引進優良品種,優化植物配置,適時發布適種植物目錄,建立總量適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樣、景觀優美的城市綠化系統。

  第三十八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植物病蟲害疫情監測預報網絡,健全園林植物病蟲害預警預防控制體系。行道樹和其他成片林木發生病蟲害的,應當及時督促、組織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滅治。

  第三十九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處理,并予以答復。

  第四十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城市綠化工作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附屬綠化工程未在主體工程建成后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處以綠化工程總造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建設單位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不具備相應資質從事綠化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對設計、監理單位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綠化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后,未將綠化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備案的,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對建設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補植樹木的,責令限期補植;逾期不補植的,按照未補植棵數處以每棵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敷設管線距樹干外緣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可以并處損失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未造成損失的,可以并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者臨時占用綠地期滿,逾期未恢復原狀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并處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大修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的,責令停工,賠償損失,可以并處損失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規定,砍伐、擅自遷移、大修剪古樹名木或者因違反管理規定致使古樹名木死亡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可以并處損失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關規定,應當由城管執法部門行使的,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園林綠化、規劃等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已建成的、在建的和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指向公眾開放的各類公園、陵園、動物園、植物園、游園、街頭綠地、廣場綠地和河濱綠地等。

  (二)防護綠地:指用于城市環境、衛生、安全、防災等目的的綠帶、綠地。

  (三)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居住區綠地:指居住區、居民小區、住宅組團等居住用地范圍內的綠地。

  (五)單位附屬綠地:指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管界內的綠地。

  (六)道路綠地:指道路綠帶、行道樹綠帶、分車綠帶、交通島綠地等。

  (七)其他綠地:指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風景林地、濕地、郊野公園等。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化設施,是指城市綠地內的亭、臺、樓、廊、假山、花壇、景石、雕塑、橋、廣場、亮化照明設施、監控設施、音樂設施、道路、護欄、座椅、標識牌等園林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務設施等。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大修剪,是指為消除樹木對環境的不利影響而進行的超出常規修剪技術規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為。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園林綠化損壞賠償費的標準,由市物價、財政部門會同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縣(市)城市綠化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制定的《徐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篇3: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2014)

  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20**)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20**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20**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20**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20**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20**年11月12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公布20**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和綠化水平。

  第四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負責對縣(市)區綠化工作指導、監督和考核;縣(市)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區域內的綠化管理工作。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財政、房產、交通、水利、環保、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綠化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動全民義務植樹等城市綠化活動。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具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都應當積極參加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履行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形式,參與綠化的建設和養護。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愿者開展城市綠化服務工作,引導市民參與城市綠化保護活動。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綠化環境的權利,有保護綠化和綠化設施的義務,對破壞、損害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豐富綠化形式,保護植物多樣性,優化植物配置,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技含量和藝術水平。加強對城市及其周邊地區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濕地等自然生態區域的保護,構建城市綠化生態系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本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城市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綠化用地面積,分層次合理布局各類綠地。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結合轄區實際,制定和實施本轄區內綠地系統建設方案。

  第九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后,按照法定程序審批。

  第十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城市綠地控制線,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綠地控制線不得隨意調整。因城市建設需要調整城市綠地控制線、減少規劃綠地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綠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劃落實新的綠化用地,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組織編制年度分期建設計劃,在年度預算中安排城市綠化專項資金,保證城市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需要,并應當隨公共綠化面積及財政收入的增加而相應增加。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綠化任務安排綠化經費。

  建設單位在新建、擴建城市道路、居住區時,應當安排綠化建設費用。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區綠化用地面積應當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八,改建區綠化用地面積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條 城市各類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安排相應的綠化用地,其綠地率為:

  (一)居住區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擴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機關團體、文化娛樂、教育體育、衛生、科研院所等單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業、金融、交通樞紐、市政公用設施等單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有大氣、噪聲污染的廠礦企業單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防護林帶。

  (五)鐵路、高速公路、河道兩側及水工程周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套建設防護林帶。

  屬于舊城區改造的,綠地率一般不低于前款規定標準的五個百分點。

  第十四條 加強公園、游園、街頭綠地建設,五百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綠地,一千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園,二千至三千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綜合性公園。

  第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和建設中應當體現綠化優先,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線的位置及走向,兼顧管線安全和樹木生長需要。地上管線應當有利于保持樹形完整及生長,地下管線應當按照有關規范,與樹木及其他綠化設施保持距離,必要時采取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應當栽植行道樹。行道樹應當選擇適宜的樹種,主干道行道樹胸徑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樹胸徑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喬木覆蓋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樹栽植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凈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紅線外兩側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設單位同步實施綠化。

  城市高壓電線下適宜綠化的空地,應當按照規范要求實施綠化。

  第十七條 綠化工程項目,喬木和灌木的覆蓋率應當占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喬木覆蓋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條 鼓勵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

  屋頂綠化、垂直綠化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其綠化面積可以按照規定比例折算為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地面積。

  新建的機關、事業單位和文化、體育、教育等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商業、金融等建設工程項目,其建筑具備屋頂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

  城市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設施具備垂直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城市主干道兩側的實體圍墻,應當改造為透景圍墻。

  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比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審定建設工程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

  單位和居住區有可以綠化的空地,應當限期綠化。

  閑置土地具備綠化條件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進行臨時綠化。

  第二十條 新建建設工程項目用地范圍內有樹木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應當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置、保護意見。

  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用地范圍內有樹木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置、保護意見。

  用地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落實處置、保護措施,并接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城市各類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

  城市綠化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招標。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有市、縣(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公園綠地、風景林地和道路綠化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按照規定報市、縣(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單位、綠化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變更時,應當經原批準機關審批,并不得減少綠化指標。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因季節原因不能同時交付使用的,應當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綠化工程完成的時間不得遲于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六個月。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各類綠化工程,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跟蹤監督工程質量。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資料報送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與聯合驗收,對未達到綠化設計方案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居住區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公示綠地平面圖。

  居住區綠化應當選用適宜的植物種類,綜合考慮居住環境與采光、通風、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科學配置。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化管理保護責任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的綠地,由市、縣(市)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負責;

  (二)單位或者個人投資的綠地,由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產權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

  (四)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保留的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責任交叉或者責任不明確的綠地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單位。

  第二十八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綠地的養護,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養護單位。

  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綠地、樹木養護規范對綠地、樹木進行養護,并做好防火、防治病蟲害等工作,遇有大風、暴雨、暴雪等災害性天氣時應當對樹木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占用道路進行綠化養護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道路綠化養護作業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電力、通信等部門對道路附屬綠地的養護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結束后,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建成綠地的使用性質。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改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征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內的樹木花草所有權受國家保護,其權屬規定如下:

  (一)政府投資種植的樹木花草,歸國家所有;

  (二)各單位在其用地范圍內種植的樹木花草,歸本單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內個人種植的樹木花草,歸個人所有;

  前款規定情形之外的,其權屬由種植方和土地使用權人約定。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內的樹木,不論其權屬,除正常養護修剪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確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因搶險救災和處理突發事故確需修剪、砍伐樹木的,有關部門應當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并且在三個工作日內到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三條 城市的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建立檔案和標志,劃定保護范圍,加強養護管理。

  在單位管轄范圍內或者居民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不得損害、擅自移植或者砍伐,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樹木,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應當及時砍伐或者更新:

  (一)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嚴重妨礙交通、電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設施或者人身安全,且無移植價值的。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花壇、綠籬、欄桿、草坪的;

  (二)釘栓刻劃樹木、攀折花木的;

  (三)圍圈樹木、就樹建房或者晾曬衣物、懸掛標牌的;

  (四)污損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綠化設施的;

  (五)在花壇和草坪上燃放煙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傾倒垃圾、化學物品以及液化氣殘渣的;

  (六)在綠地內設攤經營或者停放車輛的;

  (七)在綠地內種植蔬菜或者其他農作物的;

  (八)其他損害綠化及設施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絡,編制綠化防災應急預案,健全有害植物和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工作,發現的違法案件,應當及時移送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處理;發現綠化損毀的,應當及時組織補種、補植。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資源調查、監測,完善城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項目竣工后未達到規定的綠地率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綠地面積數處以每平方米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等級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對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以合同約定價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設計、施工、監理任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不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相應的綠化施工企業資質證書。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完成綠化工程建設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處以未完成綠地建設預算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未將竣工驗收資料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養護單位未按照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并處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以每棵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擅自移植、砍伐古樹名木,或者致使古樹名木枯死的,處以古樹名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指向社會公眾開放,以游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

  (二)防護綠地: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三)附屬綠地: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

  (四)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五)其他綠地: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閑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綠地率,是指建設工程配套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

  第四十一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市場價格制定城市樹木價值參考標準,并定期公布、調整。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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