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55號
吉林省居住證管理辦法
《吉林省居住證管理辦法》已經20**年2月14日省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居住證管理,推進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全覆蓋,維護居住證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證的申領、發放、管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證件的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住證的申領受理、制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委托社區服務機構辦理居住證相關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和服務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做好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庫,分類完善勞動就業、教育、社會保障、房產、信用、衛生計生、婚姻等信息系統以及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記工作,加強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共享,為推進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制度,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條 居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居住證。
第九條 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購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系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換領、補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換領、補領居住證的,代辦人除提供委托人辦理居住證所需材料外,還應當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提供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對申請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條 申領居住證,居住時間計算的起始日以申請人提供的居住地住址證明、就業證明、就讀證明中記載的日期為準。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申領居住證的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
第十二條 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公安機關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發放居住證;偏遠地區、交通不便的地區或者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發放居住證的,可以延長10日,公安機關或者受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以電話、信函、電子郵件等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居住證每年簽注1次。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3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有關規定在居住地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有關規定在居住地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
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的,享受規定的優惠待遇;
(八)與居住證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適齡子女符合本省招生考試規定的,可以在居住地參加普通高級中學和普通高等學校的招生考試;
(九)國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居住證持有人在就業扶持、住房保障、養老服務、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婚姻登記等方面享受的服務和便利的范圍,提高服務標準,并及時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
第十七條 居住證損壞不能辨認的,證件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手續。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居住證丟失的,原證件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補領手續。
第十八條 已領取居住證的居民變更居住地址的,可以憑已領取的居住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居住地址變更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變更居住地址后,符合變更后的居住地人民政府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待遇規定的,應當按照變更后的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十九條 禁止偽造、變造、騙取、買賣、篡改、出租、出借、轉讓和非法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辦理與居住證相關事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有人出示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有關部門發現偽造、變造或者冒用居住證的,應當及時通知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因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住證而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住證等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居住證首次領取、地址變更、簽注不得收取費用。居住證所需工本費和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
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愿,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居住地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城市綜合承載能力等實際,對落戶條件作出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4月15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領取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可以繼續使用;有效期滿,證件持有人繼續居住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居住證,居住時間連續計算。
篇2:本溪市居住證管理辦法(2010)
本溪市居住證管理辦法(20**)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54號
《本溪市居住證管理辦法》業經20**年10月22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世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本溪市居住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人口流動,提高城市活力,加快經濟社會發展,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我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的流動人口,以及具有本市戶籍跨縣和縣與城區間的流動人口。
第三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本轄區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發放工作。
財政、人社、教育、計生、稅務、工商、房產、民政、衛生、司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立流動人口信息管理系統。實現流動人口管理與勞動就業登記、計劃生育、基礎教育、房屋租賃備案、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登記等信息共享機制。
第五條 流動人口擬在現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應當在到達居住地之日起7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進行居住登記;其中年滿16周歲以上的各類從業人員,應當申辦居住證。
未滿16周歲的人員根據需要可以申辦居住證。申辦居住證視為辦理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居于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等住宿場所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包租30日以上用于商住、經營的流動人口應進行居住登記和辦理居住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領居住證:
(一)探親、訪友、旅游、就醫、出差的;
(二)在學校、培訓機構學習或者培訓的。
第六條 持有居住證的人員,按照相關規定享有下列權益和待遇:
(一)就業服務;
(二)參加社會保險;
(三)社會救助;
(四)法律援助;
(五)辦理稅務登記;
(六)與市民同等的的培訓服務;
(七)與市民同等的權利義務參與社區組織的有關社會事務;
(八)參加有關勞動技能競賽和先進市民及勞動模范的評比;
(九)申請辦理車輛登記和機動車駕駛證;
(十)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基本項目技術服務;
(十一)免費享受艾滋病自愿咨詢檢測服務和治療;
(十二)子女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享受與本地戶籍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十三)子女中的適齡兒童免費享受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的預防接種;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益或者待遇。
第七條 未滿16周歲的人員進行居住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由其監護人或者其他親屬負責。
流動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辦居住證。
第八條 流動人口在單位內居住的,可以由單位統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進行居住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并填寫單位流動人口登記表。
第九條 流動人口居住在出租房屋內的,房屋出租人應當督促其進行居住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
流動人口承租房屋的,應當與房屋出租人依法到市房屋租賃管理中心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條 流動人口進行居住登記、申辦居住證,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辦人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和人像信息;
(二)成年育齡婦女需提供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三)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需提供勞動合同;
(四)租賃房屋居住的,需提供租賃房屋證明。
流動人口的監護人或者其他親屬、所在單位為其辦理居住登記、申辦居住證,應當提供監護人、其他親屬或者單位的證明材料。
受流動人口委托代其申辦居住證的,應當提供委托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流動人口或者其監護人及其他親屬、所在單位、受委托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提供的材料齊全、有效,屬于進行居住登記的,應當場給予登記;屬于申辦居住證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發給居住證。
第十二條 居住證由市級公安機關統一制作,不收取費用。所需工本費按照現行財政管理體制由市、縣兩級財政分別承擔,并納入公安機關預算項目經費中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居住證的有效期分為1年、2年、3年,有效期滿后自動失效。
流動人口與用人單位簽訂3年以上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發給有效期3年的居住證;簽訂3年以下(不含3年)勞動合同的,發給有效期1年或者2年的居住證;其他人員發給有效期1年的居住證。
流動人口的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在現居住地居住的,應當重新申辦居住證。
第十四條 已經取得流動人口居住證的人員,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7日內向現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變更登記;居住在單位的,可由單位統一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手續,公安機關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為其變更居住信息。
第十五條 居住證遺失的,可以申請補辦;居住證嚴重損壞或者主項信息發生變更,影響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請換領新證。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交回原證。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騙領、冒用、轉借居住證;非經公安機關允許,不得留置、扣押、故意損毀或者變相扣押居住證。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可以查驗居住證。
政府有關部門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或者履行法定職責,需要明確流動人口身份等信息時,應當要求其出示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制作居住證,應當采集和載明持證人的姓名、性別、民族、文化程度、照片、身份證號碼、戶籍地址和現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狀況、從業狀況、居住事由、服務單位、攜帶子女情況等信息,并標注簽發機關、簽發日期。
公安機關采集前款規定的信息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錄入警務綜合信息應用平臺。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和有關單位在進行居住登記、申辦居住證時,應當真實、準確提供有關信息。
居住證持有人發現居住證載明的信息不真實或者有錯誤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公安派出所申請更正;公安機關經過核實,確屬不真實或者有錯誤的,應當場予以更正。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對在居住證制作、管理、使用過程中獲悉的信息,不得用于法定職責或者居住證持有人授權以外的用途;居住登記信息不得買賣和擅自向公眾披露。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不進行居住登記、不申辦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居住證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扣押或者變相扣押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二)利用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違規查驗、扣押居住證的;
(四)泄露因辦理居住登記和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住證而知悉的流動人口個人信息,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
(五)在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在本辦法實施之前已申辦暫住證的,其暫住證在有效期內可以繼續使用,并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權益。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樂山市居住證管理辦法(2013年)
四川省樂山市居住證管理辦法
樂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
《樂山市居住證管理辦法》已經20**年7月31日樂山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彤
20**年8月20日
樂山市居住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本市跨縣(市、區)居住人員的合法權益,規范人口服務管理,提高公共服務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樂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樂山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居住但未在居住地落戶的非本市戶籍人員、本市跨縣(市、區)居住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居住證。
本辦法所稱居住證,是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跨縣(市、區)居住人員在本市居住的證明,以及享有本市規定權益和公共服務的憑證。
居住證實行“一證通”制度。凡辦理了居住證的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跨縣(市、區)居住人員,可以在就業、入學、醫療、社保等方面享受居住地相應的權益和服務。
第三條 樂山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管理與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辦理居住手續,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居住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居住證辦理、制作、發放以及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統的日常管理和維護等工作。公安機關可委托社區工作站從事居住證受理、發放等工作,并在轄區范圍內予以公告。
發改、財政、民政、教育、司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建、交通、衛生、計劃生育、旅游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社區(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當積極協助公安機關等部門做好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跨縣(市、區)居住人員居住登記和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各項制度,將居住證管理以及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居住證辦理
第六條 年滿16周歲、擬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跨縣(市、區)居住人員,應當在到達居住地之日起7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辦理機構申領居住證。
居住證可以委托他人代為辦理,受委托人代辦居住證應當提供委托人的委托證明材料。未成年人由其監護人或者監護人委托的其他人申請辦理居住證。
第七條 各類用人單位應當在與招(聘)用人員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為所招(聘)用人員辦理就業登記,并到轄區公安派出所為其申請辦理居住證或者居住證信息變更。被招(聘)用人員也可以自行到轄區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居住證或者居住證信息變更。
在樂山市全日制辦學機構接受教育的人員,由辦學機構統一申請辦理居住證。
第八條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為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跨縣(市、區)居住人員提供居住服務的,應當督促居住人員申報居住登記;居住滿7日仍未申報居住登記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居住人員情況。
第九條 對申報居住登記的下列人員,除本人提出申請外,可以不辦理居住證:
(一)未滿16周歲的;
(二)探親訪友、就醫、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機構學習或者在培訓機構接受培訓的;
(四)已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第十條 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跨縣(市、區)居住人員申領居住證,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居住處所證明。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跨縣(市、區)居住人員提供的材料進行審驗,材料齊全、有效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給居住證。
對條件不符或提供材料不齊全的,當場告知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條 居住證應當載明持證人的相關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證表面的視讀信息和居住證內芯片載入的機讀信息。
視讀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個人相片、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和現居住地址、簽發機關、簽發日期、有效期等信息。
機讀信息包括視讀信息及政治面貌、婚姻狀況、服務處所等信息。
第十三條 居住證持有人的姓名、性別、居民身份證號碼、戶籍地址等主項信息發生變更影響使用功能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7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換領居住證。
居住證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單位、政治面貌、婚育狀況等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7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登記。
政府有關部門的相關信息應當通過全市統一的實有人口服務管理綜合信息平臺進行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 公民申領居住證時,應當真實、準確地提供相關信息,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者虛假材料。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騙領、非法扣押居住證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證。
第十六條 居住證由樂山市公安局統一制作,實行一人一證制,由縣級公安機關負責簽發。《樂山
市居住證》自簽發之日起,有效期為三年;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申請延期。居住證有效期屆滿后未延期的,自動終止使用功能。 居住證遺失的,可以申請補領。居住證嚴重損壞或者居住證主要信息發生變更影響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請換領新證。
首次領證、到期換證和辦理居住證延期手續的,實行免費辦理。因遺失、損壞而補領、重新申領居住證的,應當繳納工本費。居住證工本費的收費標準按照物價部門規定執行。
第三章 居住證使用
第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免費享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就業服務;
(二)按照規定參加政府部門提供的各類免費培訓;
(三)按照規定申請參加本地組織的職稱、職業資格評定、考試、登記;
(四)按照規定參與社區組織有關社會事務的管理;
(五)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基本項目技術服務;
(六)連續居住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達一年,且符合計劃生育政策、依法納稅和無違法犯罪記錄的,可按當地規定申請公租房或限價房;
(七)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享受相關權益;
(八)享受我市居民進入風景旅游區、辦理乘車優惠卡或敬老卡相關權益;
(九)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辦理車輛入戶和機動車駕駛執照;
(十)政府規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權益。
第十八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本市居住地戶口遷移政策的,可以申請本市城鎮居民戶口。
第十九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按規定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房屋租賃治安管理責任書,不得將房屋出租、轉租給無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房屋出租人有責任督促承租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
房屋出租人擬為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跨縣(市、區)居住人員提供住所1個月以上的,應當與承租人簽訂租用安全協議。
第四章 居住證管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注銷居住證:
(一)居住證持有人有關情況發生變化后不符合居住證申領要求的;
(二)居住證持有人在申領時提供虛假材料取得居住證的;
(三)其他情況需要注銷的。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執行公務時,可依法查驗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不得拒絕。
其他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跨縣(市、區)居住人員提供相關服務,需要明確人口身份等信息的,可以查驗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配合。
居住證持有人向公安機關查詢或者授權他人查詢本人居住信息的,公安機關或者其委托辦理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 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的單位,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反饋至實有人口服務管理綜合信息平臺,保證人口信息的全面、準確、及時和聯通共享。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在居住證制作、管理、使用過程中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進行買賣,不得擅自披露,不得用于法定職責或者居住證持有人授權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停止辦理暫住證。本辦法實施前申領的暫住證,在暫住證有效期內可以繼續使用,暫住證持有人也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辦理機構負責換領居住證。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