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306 號
《重慶市居住證實施辦法》已經20**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黃奇帆
20**年9月12日
(此件公開發布)
重慶市居住證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渝居住的非本市常住戶口公民申領、使用居住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四條 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證件的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五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居住證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市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制作以及指導全市居住證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簽注及相關管理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經濟信息、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社保、國土房管、衛生計生、工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做好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第六條 在渝居住的非本市常住戶口公民,在居住地居住并辦理居住登記滿半年,具備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本條第一款所稱合法穩定就業,是指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錄用、聘用,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招用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在城鎮從事第二、三產業并持有工商營業執照。
本條第一款所稱合法穩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實際居住,并且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賃住房或者用人單位、就讀學校提供的宿舍。
本條第一款所稱連續就讀,是指在全日制小學、中學、中高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取得學籍并就讀。
第七條 居住證應當由本人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申請辦理。
申請辦理居住證應當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購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系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提供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八條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居住證。
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托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九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負責對辦理居住證的申請材料進行核對、審驗。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當場受理;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對不符合辦理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當場發放紙質居住證;需要調查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十條 居住證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一條 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發生變更或者更正的,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住址發生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7日內,持居住地住址證明在現居住地辦理變更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二條 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簽注手續不得收取費用。
具體收費標準由市財政部門、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三條 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參與有關公共決策和居住地社區事務管理;
(三)參加社會保險;
(四)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就業政策法規咨詢、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創業服務、勞動人事檔案管理服務、失業人員管理服務等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公共租賃住房保障;
(四)傳染病防治、適齡兒童預防接種、孕產婦和兒童保健、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檔案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五)免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六)臨時救助、疾病應急救助服務;
(七)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八)乘坐市內公共交通工具的優惠服務;
(九)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十)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五條 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可以接受義務教育和按規定就讀普通高中、職業中學、民辦中學,在居住地具有高中階段連續就讀三年學籍的,可以參加高考;
(二)參加本市職業(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登記(注冊),參加各類非學歷教育、職業技能培訓和技能鑒定,參加本市有關評選表彰;
(三)向本市有關部門申報科技成果并獲認定、獎勵及資助;
(四)取得當地居住證三年以上的適齡青年,可以在居住地應征入伍;
(五)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登記等業務;
(六)申請辦理普通護照、往來港澳通行證以及簽注,申請辦理往來臺灣通行證以及簽注;
(七)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八)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九)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提高服務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
第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愿,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第十八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級有關部門、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全市人口信息庫。
市、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應當分類完善勞動就業、教育、社會保障、房產、信用、衛生計生、婚姻等信息系統,做好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記工作,實現信息共享,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受委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居住證服務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在本市居住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的居住登記及證件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2:大連市居住證暫行辦法(2009)
大連市居住證暫行辦法(20**)
大連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號
《大連市居住證暫行辦法》業經20**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2月25日起施行。
代市長 李萬才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大連市居住證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管理,促進人口信息化建設,提高政府服務水平,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的流動人口,以及具有本市戶籍的下列流動人口:
(一)跨瓦房店市(含長興島臨港工業區,下同)、普蘭店市、莊河市(含花園口經濟區,下同)、長海縣之間居住的人員:
(二)從各區、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到瓦房店市、普蘭店市、莊河市、長海縣居住的人員;
(三)從瓦房店市、普蘭店市、莊河市、長海縣到各區、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居住的人員。
流動人口中作為人才引進的,適用《大連市人才工作居住證暫行規定》。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
各級財政、人事、勞動保障、教育、人口計生、工商、房產、民政、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流動人口信息管理系統,及時向政府提供有關信息,實現流動人口管理與勞動就業登記、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教育、房屋租賃備案、工商行政管理等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登記與居住證申辦
第五條 流動人口擬在現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應當在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進行居住登記;其中年滿十六周歲的各類從業人員,應當申辦居住證;其他人員根據需要,可以申辦居住證。申辦居住證視為辦理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居于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等住宿場所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
第六條 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員進行居住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由其監護人或者其他親屬負責。
流動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辦居住證。
第七條 流動人口在單位內居住的,可以由單位統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進行居住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并填寫單位流動人口登記表。
第八條 流動人口居住在出租房屋內的,房屋出租人應當督促其進行居住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
流動人口承租房屋的,應當與房屋出租人依法到房屋所在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九條 流動人口進行居住登記、申辦居住證,應當提供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成年育齡婦女提供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屬于申辦居住證的,還應當提供符合公安機關要求的照片,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提供勞動合同。
流動人口的監護人或者其他親屬、所在單位為流動人口進行居住登記、申辦居住證,應當提供監護人、其他親屬或者單位的證明材料。
受流動人口委托代其申辦居住證的,應當提供委托證明材料。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流動人口或者其監護人及其他親屬、所在單位、受委托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提供的材料齊全、有效,屬于進行居住登記的,應當當場給予登記;屬于申辦居住證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發給居住證。
第十一條 居住證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制作,不收取費用,所需工本費按照現行財政管理體制由市、縣兩級財政分別承擔。
第三章 居住證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條 居住證的有效期分為一年、二年、三年,有效期滿后自動失效。
流動人口與用人單位簽訂三年以上(含本數)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發給有效期三年的居住證;簽訂三年以下勞動合同的,發給有效期一年或者二年的居住證;其他人員發給有效期一年的居住證。
流動人口的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在現居住地居住的,應當重新申辦居住證。
第十三條 已經取得流動人口居住證的人員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向現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變更登記;居住在單位的,可由單位統一到公安派出所統一辦理變更手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為其變更居住信息。
第十四條 居住證遺失的,可以申請補辦;居住證嚴重損壞或者主項信息發生變更影響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請換領新證。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騙領、冒用、轉借居住證,不得扣押或者變相扣押居住證。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可以查驗居住證。
政府有關部門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或者履行法定職責需要明確流動人口身份等信息時,應當要求其出示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持有居住證的人員享有下列權益或者待遇:
(一)就業服務;
(二)按照相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三)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培訓服務;
(四)按照規定參與社區組織的有關社會事務的管理;
(五)參加本市組織的有關勞動技能比賽和先進評比;
(六)申請辦理車輛登記和機動車駕駛證;
(七)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基本項目技術服務;
(八)免費享受艾滋病自愿咨詢檢測服務;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免費享受每年二次病毒檢測,病人免費享受每年四次病毒檢測,需要治療的免費享受抗病毒治療等;
(九)子女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享受與本地戶籍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十)子女中的適齡兒童免費享受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的預防接種;
(十一)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權益或者待遇。
第四章 信息采集與保護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制作居住證,應當采集和載明持證人的姓名、性別、民族、文化程度、照片、身份證號碼、戶籍地址和現居住地址、婚姻狀況、從業狀況、服務單位、攜帶子女情況等信息,并標注簽發機關、簽發日期。
公安機關采集前款規定的信息后,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錄入警務綜合信息應用平臺。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和有關單位在進行居住登記、申辦居住證時,應當真實、準確提供有關信息。
居住證持有人發現居住證載明的信息不真實或者有錯誤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公安派出所申請更正;公安機關經過核實,確屬不真實或者有錯誤的,應當當場予以更正。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對在居住證制作、管理、使用過程中獲悉的信息,不得用于法定職責或者居住證持有人授權以外的用途;不得進行買賣;不得擅自披露。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不進行居住登記、不申辦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騙領、冒用、轉借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收繳居住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尚未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扣押或者變相扣押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流動人口在本辦法實施之前已申辦暫住證的,其暫住證在有效期內可以繼續使用,并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權益。
持有大連市人才工作居住證的人員,除享受《大連市人才工作居住證暫行規定》規定的權益外,同時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權益。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年12月25日起施行。
篇3:本溪市居住證管理辦法(2010)
本溪市居住證管理辦法(20**)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54號
《本溪市居住證管理辦法》業經20**年10月22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世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本溪市居住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人口流動,提高城市活力,加快經濟社會發展,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我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的流動人口,以及具有本市戶籍跨縣和縣與城區間的流動人口。
第三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本轄區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發放工作。
財政、人社、教育、計生、稅務、工商、房產、民政、衛生、司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立流動人口信息管理系統。實現流動人口管理與勞動就業登記、計劃生育、基礎教育、房屋租賃備案、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登記等信息共享機制。
第五條 流動人口擬在現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應當在到達居住地之日起7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進行居住登記;其中年滿16周歲以上的各類從業人員,應當申辦居住證。
未滿16周歲的人員根據需要可以申辦居住證。申辦居住證視為辦理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居于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等住宿場所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包租30日以上用于商住、經營的流動人口應進行居住登記和辦理居住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領居住證:
(一)探親、訪友、旅游、就醫、出差的;
(二)在學校、培訓機構學習或者培訓的。
第六條 持有居住證的人員,按照相關規定享有下列權益和待遇:
(一)就業服務;
(二)參加社會保險;
(三)社會救助;
(四)法律援助;
(五)辦理稅務登記;
(六)與市民同等的的培訓服務;
(七)與市民同等的權利義務參與社區組織的有關社會事務;
(八)參加有關勞動技能競賽和先進市民及勞動模范的評比;
(九)申請辦理車輛登記和機動車駕駛證;
(十)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基本項目技術服務;
(十一)免費享受艾滋病自愿咨詢檢測服務和治療;
(十二)子女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享受與本地戶籍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十三)子女中的適齡兒童免費享受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的預防接種;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益或者待遇。
第七條 未滿16周歲的人員進行居住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由其監護人或者其他親屬負責。
流動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辦居住證。
第八條 流動人口在單位內居住的,可以由單位統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進行居住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并填寫單位流動人口登記表。
第九條 流動人口居住在出租房屋內的,房屋出租人應當督促其進行居住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
流動人口承租房屋的,應當與房屋出租人依法到市房屋租賃管理中心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條 流動人口進行居住登記、申辦居住證,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辦人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和人像信息;
(二)成年育齡婦女需提供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三)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需提供勞動合同;
(四)租賃房屋居住的,需提供租賃房屋證明。
流動人口的監護人或者其他親屬、所在單位為其辦理居住登記、申辦居住證,應當提供監護人、其他親屬或者單位的證明材料。
受流動人口委托代其申辦居住證的,應當提供委托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流動人口或者其監護人及其他親屬、所在單位、受委托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提供的材料齊全、有效,屬于進行居住登記的,應當場給予登記;屬于申辦居住證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發給居住證。
第十二條 居住證由市級公安機關統一制作,不收取費用。所需工本費按照現行財政管理體制由市、縣兩級財政分別承擔,并納入公安機關預算項目經費中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居住證的有效期分為1年、2年、3年,有效期滿后自動失效。
流動人口與用人單位簽訂3年以上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發給有效期3年的居住證;簽訂3年以下(不含3年)勞動合同的,發給有效期1年或者2年的居住證;其他人員發給有效期1年的居住證。
流動人口的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在現居住地居住的,應當重新申辦居住證。
第十四條 已經取得流動人口居住證的人員,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7日內向現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變更登記;居住在單位的,可由單位統一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手續,公安機關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為其變更居住信息。
第十五條 居住證遺失的,可以申請補辦;居住證嚴重損壞或者主項信息發生變更,影響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請換領新證。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交回原證。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騙領、冒用、轉借居住證;非經公安機關允許,不得留置、扣押、故意損毀或者變相扣押居住證。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可以查驗居住證。
政府有關部門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或者履行法定職責,需要明確流動人口身份等信息時,應當要求其出示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制作居住證,應當采集和載明持證人的姓名、性別、民族、文化程度、照片、身份證號碼、戶籍地址和現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狀況、從業狀況、居住事由、服務單位、攜帶子女情況等信息,并標注簽發機關、簽發日期。
公安機關采集前款規定的信息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錄入警務綜合信息應用平臺。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和有關單位在進行居住登記、申辦居住證時,應當真實、準確提供有關信息。
居住證持有人發現居住證載明的信息不真實或者有錯誤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公安派出所申請更正;公安機關經過核實,確屬不真實或者有錯誤的,應當場予以更正。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對在居住證制作、管理、使用過程中獲悉的信息,不得用于法定職責或者居住證持有人授權以外的用途;居住登記信息不得買賣和擅自向公眾披露。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不進行居住登記、不申辦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居住證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扣押或者變相扣押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二)利用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違規查驗、扣押居住證的;
(四)泄露因辦理居住登記和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住證而知悉的流動人口個人信息,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
(五)在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在本辦法實施之前已申辦暫住證的,其暫住證在有效期內可以繼續使用,并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權益。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