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5號
《陜西省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20**年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胡和平
20**年2月28日
陜西省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的縣(市、區),在其他縣(市、區)居住的人員;但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區與區之間異地居住的人員除外。
第三條 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遵循優化服務、保障權益、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將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推動流動人口融入居住地。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確定可以為流動人口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信息管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等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務、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流動人口有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有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 省、設區市的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統一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信息系統。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相關部門采集的流動人口信息,應當統一錄入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九條 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居住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下列流動人口可以不辦理居住登記:
(一)已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二)已在醫院辦理住院登記的;
(三)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
(四)在全日制教育機構或者培訓機構學習的;
(五)居住在具有本地戶籍的親屬家中,居住時間在30日以下的。
第十條 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第十一條 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地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本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接到申領居住證的相關材料后,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出具回執;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發放居住證;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領人,并說明理由。
居住證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式樣,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第十三條 居住證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證發證地的市區、縣(市、區)范圍內變更居住地址的,可以到變更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地址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居住證損壞、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及時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申請換領、補領。
換領居住證的,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六條 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證、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簽注手續的,不得收取費用。但申請換領、補領居住證的,應當繳納工本費。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的,應當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等基本情況,督促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報居住登記,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時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等基本情況,督促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報居住登記,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逐步完善流動人口的服務保障體系,并將流動人口公共服務、社會保障與居住登記、居住證管理制度相結合。
第二十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
源自計劃范文 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一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二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愿,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第二十三條 隨同流動人口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居住地所在學區學校受辦學規模限制不能接收的,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相對就近入學。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辦理社會公共事務的機構,應當通過網站、公告欄、服務窗口等主動告知流動人口可以享受的服務,為流動人口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對在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獲取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在經濟建設、社會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居住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或者申請居住變更登記不依法辦理的;
(二)在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證或者居住變更登記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的;
(三)對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四)非法披露、買賣或者使用流動人口信息的;
(五)其他侵害流動人口權益的。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是指戶口簿、護照、機動車駕駛證、戶籍證明等。
第三十二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辦理《陜西省暫住證》或者《陜西省居住證》,在本辦法實施后申領居住證的,居住期限連續計算。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20**年8月5日省政府發布的《陜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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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湖南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規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238號
二○○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行政區域到本省其他地區居住的人員。但是,離開市轄區到本市其他市轄區居住的人員除外。
第三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流動人口,禁止歧視流動人口。
流動人口與常住人口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并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機制和工作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房產、人口計劃生育、勞動保障、教育、衛生、稅務等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相關部門在城市街道、社區、鄉鎮建立流動人口集中服務管理工作機制,開展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受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委托,具體組織實施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二章 流動人口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的勞動就業、社會保險、義務教育、疾病預防控制、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法律服務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納入當地公共服務范圍統籌安排,并將相應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動人口信息系統建設,建立流動人口信息資源共享機制,方便流動人口辦理務工、購房、租房、社會保障等事務。
第八條 禁止針對流動人口就業設置歧視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單位合法招用流動人口,禁止針對流動人口就業或者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設置收費項目。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有就業愿望的流動人口免費提供就業政策法規咨詢、職業信息、職業指導和就業登記等服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監督用人單位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流動人口可以在居住地參加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或者鑒定,按照有關規定享受職業培訓和職業鑒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務教育納入當地教育事業發展規劃,指導和督促中小學校做好流動人口義務教育工作,保障流動人口享有與常住人口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向育齡流動人口宣傳人口計劃生育政策法規、避孕節育、生殖保健、優生優育知識,向育齡流動人口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計劃生育服務。
已婚流動人口擬在居住地生育第一個子女并符合國家有關條件的,可以向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生育證。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流動人口中開展婦女兒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結核病等重大傳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動人口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預防接種和傳染病防治服務,并對流動人口集中的公共場所定期開展衛生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確定流動人口落戶條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為申請落戶并符合落戶條件的流動人口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流動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登記。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受理、調處涉及流動人口的治安糾紛。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與招用的流動人口簽訂勞動合同,為流動人口提供安全衛生的勞動環境、辦理工傷保險和其他依法參加的社會保險(來自:m.dewk.cn)、及時支付勞動報酬,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為流動人口提供的飲食、居住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安全條件。
鼓勵當地人民政府興建供流動人口集中居住的廉租房。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障流動人口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在工會活動中,流動人口享有與常住人口同等的權利。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拖延、推諉;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投訴,應當及時向流動人口告知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流動人口法制宣傳教育和糾紛調解工作,引導流動人口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為經濟困難的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對務工的流動人口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的案件,不再審查其經濟條件。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在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流動人口提供幫助。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戶口所在地基層組織應當維護流動人口在戶口所在地的合法權益,對戶口所在地的未成年子女給予必要的照顧。
第三章 流動人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實行流動人口暫住登記制度。
流動人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暫住登記,并由登記責任人或者單位在登記后3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通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向公安機
(一)流動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動人口入住時進行登記;
(二)流動人口就業并由用人單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單位在流動人口受聘時進行登記;
(三)流動人口就學并在學校住宿的,由學校在流動人口入學時進行登記;
(四)流動人口在救助機構住宿的,由救助機構在流動人口入住時進行登記;
(五)其他16周歲以上的流動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單位、個人在流動人口入住時進行登記。
流動人口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館住宿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住宿登記,并將登記信息報送公安機關。
第二十三條 申報流動人口暫住登記,應當提供流動人口身份證件復印件、住所證明。流動人口是育齡婦女的,還需提供戶口所在地人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簽發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第二十四條 實行流動人口居住證制度。
對擬居住30日以上年滿16周歲的流動人口,在申報暫住登記后7日內,由公安機關或者由公安機關通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發給《居住證》。
流動人口憑《居住證》在居住地享受相關服務,辦理相關事務。
第二十五條 《居住證》的有效期分為1年、3年、5年。有效期滿后需要繼續居住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手續。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在7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辦理暫住登記和發放《居住證》不收取費用,所需費用由財政列支。《居住證》式樣由省公安廳制定。
第二十六條 實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應當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并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3日內,持下列材料到當地房產管理部門或者通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一)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二)房屋租賃合同;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證明;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與承租人共同居住者的身份證件復印件。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須提交委托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承租房屋,應當如實說明租住人數,出示身份證件,填寫承租人員信息登記表;共同居住人員發生變更的,及時告知房屋出租人。
第二十八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流動人口;
(二)發現流動人口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活動的,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三)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條件;
(四)依法繳納相關稅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規定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
(二)違反規定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及時申報流動人口暫住登記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及時辦理房屋出租登記備案手續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年4
篇3:陜西省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2017年)
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5號
《陜西省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20**年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胡和平
20**年2月28日
陜西省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的縣(市、區),在其他縣(市、區)居住的人員;但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區與區之間異地居住的人員除外。
第三條 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遵循優化服務、保障權益、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將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推動流動人口融入居住地。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確定可以為流動人口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信息管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等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務、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流動人口有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有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 省、設區市的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統一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信息系統。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相關部門采集的流動人口信息,應當統一錄入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九條 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居住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下列流動人口可以不辦理居住登記:
(一)已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二)已在醫院辦理住院登記的;
(三)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
(四)在全日制教育機構或者培訓機構學習的;
(五)居住在具有本地戶籍的親屬家中,居住時間在30日以下的。
第十條 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第十一條 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地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本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接到申領居住證的相關材料后,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出具回執;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發放居住證;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領人,并說明理由。
居住證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式樣,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第十三條 居住證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證發證地的市區、縣(市、區)范圍內變更居住地址的,可以到變更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地址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居住證損壞、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及時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申請換領、補領。
換領居住證的,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六條 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證、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簽注手續的,不得收取費用。但申請換領、補領居住證的,應當繳納工本費。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的,應當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等基本情況,督促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報居住登記,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時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等基本情況,督促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報居住登記,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逐步完善流動人口的服務保障體系,并將流動人口公共服務、社會保障與居住登記、居住證管理制度相結合。
第二十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
源自計劃范文 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一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二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愿,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第二十三條 隨同流動人口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居住地所在學區學校受辦學規模限制不能接收的,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相對就近入學。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辦理社會公共事務的機構,應當通過網站、公告欄、服務窗口等主動告知流動人口可以享受的服務,為流動人口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對在居住證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獲取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在經濟建設、社會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居住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或者申請居住變更登記不依法辦理的;
(二)在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證或者居住變更登記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的;
(三)對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四)非法披露、買賣或者使用流動人口信息的;
(五)其他侵害流動人口權益的。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是指戶口簿、護照、機動車駕駛證、戶籍證明等。
第三十二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辦理《陜西省暫住證》或者《陜西省居住證》,在本辦法實施后申領居住證的,居住期限連續計算。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20**年8月5日省政府發布的《陜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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